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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減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聲減字第159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所減得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 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原所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減為新台幣五萬元部分,如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結果,為五十日,未逾六個月,故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10月 ││ │新台幣10萬元 │ │├───────────┼───────────┼────────────┤│犯 罪 日 期 │91年9月23日起至93年12 │94年2月5日起至同年3 月11││ │月22日止 │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5年偵字第4894號 │95年偵字第13162等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96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年9月28日 │96年8月2日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9月28日 │96年10月18日 │├─┴─────────┼───────────┼────────────┤│所犯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牽連││ │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 ││ │ │335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 │不予減刑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罰金新台幣5萬元 │ │├───────────┼───────────┼────────────┤│備註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11052號(已執畢) │15286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