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減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3884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表編號1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業經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聲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另就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另其所犯編號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3 號裁定減為4月15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且經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由本院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例如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乙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經判決確定,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將與丙罪合併執行之刑,比之乙丙二罪將定應執行之刑及與甲罪合併執行之刑,顯然為重,不利被告外,原則上丙罪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查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435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3號裁定減刑

(即該裁定附表編號之罪),並與其他三個均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即該裁定附表編號8、9、之罪)及另外二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該裁定附表編號6、7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13號裁定附卷可稽。

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於92年7 月9日本院為92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即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確定前為之,應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附表編號2之罪所減得之刑雖業經本院以裁定與其他五罪定應執行之刑,惟將附表編號2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有利被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頁次:10/24〉之記載可知:附表編號1之罪依臺中地檢93年執緝字第1259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9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4月26日、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依形式上觀察,該罪之有期徒刑7 月部分已執行完畢,原不得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反之,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頁次:13/24〉之記載可知:附表編號2之罪依彰化地檢94年執字第3689 號指揮書執行結案,徒刑起算日期101年12月26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8月1日,則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因此附表編號1之罪即得予減刑),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本院除就附表編號1之罪裁定減刑,並得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方式裁定將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⒊附論:「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承前說明,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2(即該裁定附表編號之罪)業經減刑之罪,與其他三個均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即該裁定附表編號8、9、之罪)及另外二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該裁定附表編號6、7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若本院本件裁定確定,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13號裁定關於就該裁定附表編號6至之罪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則失其效力。檢察官應依法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1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8至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6、7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再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竊盜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已裁定減刑 ││ │ │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犯 罪 日 期 │90年10月3日 │91年6月10日起至91年10月 ││ │ │18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 │91年偵字第2147號等 │92年偵字第6048號等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 │92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93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2年7月9日 │94年7月22日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 │92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93年度易緝字第4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2年7月9日 │94年8月22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15日 │業經本院96聲減字第3313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4月又 ││ │ │15日 │├───────────┼────────────┼────────────┤│備註 │編號1之罪雖合於96年罪犯│ ││ │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 ││ │之罪名,惟其宣告刑未逾有│ ││ │期徒刑1年6月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