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同條例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其中包含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常業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三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常業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三、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不同,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皆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許 旭 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常業竊盜 │ 常業竊盜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10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已執畢) │ │├───────────┼───────────┼───────────┤│犯 罪 日 期 │ 89年7月31日起至 │ 92年3月間起至 ││年 月 日 │ 同年10月25日止 │ 92年6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 │ 板橋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及 案 號 │ 89年度偵字第22601號 │ 92年度偵字第17573號 │├─┬─────────┼───────────┼───────────┤│最│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 91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9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1年12月26日 │ 96年1月23日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 94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 │ 96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4.12.30 │ 96.07.06 │├─┴─────────┼───────────┼───────────┤│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第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第 ││ │346條第1項 │346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減刑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1年10月 │ 有期徒刑7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95年度執助字第299號 │ 96年度執字第999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