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7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5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月;又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判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部分案件(按應指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妨害公務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為此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減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 9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因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於91年至92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4年8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4月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於 93年2月24日,再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 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5號、 93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上開得以減刑之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聲請減刑之案件自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就此部分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該案件,因所判處之刑度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符減刑之要件,屬不得聲請減刑之案件,自不能因該案件(即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2號)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屬於本院,即認本院就上開得聲請減刑之案件亦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