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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減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73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1年6月(97年度執更緝字第20號),而上開犯罪日期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為此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偵查、裁判、執行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三、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底至同年10月26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但其嗣後並未遵傳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月16日以96年中檢惠執衡緝字第956號發布通緝,並於97年2月28日始被緝獲歸案,而於97年3月5日中檢輝執衡銷字第1008號撤銷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緝字第20號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照前述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