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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減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公司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 、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茲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附表編號3、4之罪,雖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 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 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張 智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89年12月28日至90年1月2日│88年11月、12月間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8457│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8457││機關年度案號│號 │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號 │92年度上訴字第45號 │92年度上訴字第45號 ││實├────┼────────────┼────────────┤│審│判決日期│92年4月30日 │92年4月30日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號 │92年度上訴字第45號 │92年度上訴字第45號 ││決├────┼────────────┼────────────┤│ │確定日期│92年6月16日 │92年6月16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91年6月12日修正後之證券 ││ │ │交易法第175條 │├──────┼────────────┼────────────┤│合於九十六年│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之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 ││宣告刑 │ │ │├──────┼────────────┼────────────┤│備註 │ │ │└──────┴────────────┴────────────┘┌──────┬────────────┬────────────┐│編號 │ 3 │ 4 │├──────┼────────────┼────────────┤│罪名 │侵占罪 │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1年8月6日 │91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5││ │ │日止及9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 │臺中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838 號 │838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9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23日 │97年7月23日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9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決├────┼────────────┼────────────┤│ │確定日期│97年7月23日 │97年7月23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合於九十六年│依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 │依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 ││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之 │ │ ││宣告刑 │ │ │├──────┼────────────┼────────────┤│備註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