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常業重利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1年11月間至92年6月 │91年12月26日 ││ │底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 │92年度偵字第7070號 │92年度偵字第7070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年8月24日 │94年8月24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刑法第169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1、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