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本件受刑人公共危險等罪之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3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肇事逃逸 │ 公共危險 │ 強暴脫逃未遂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 │ │ ││年 月 日 │ 93.10.23 │ 93.10.23 │ 93.10.23 │├───────────┼───────────┼───────────┼───────────┤│偵查(自訴)機關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年 度 及 案 號 │93年度偵字第18749號 │ 93年度偵字第18749號 │ 93年度偵字第18749號 │├─┬─────────┼───────────┼───────────┼───────────┤│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4年度交上訴字第858號 │94年度交上訴字第858號 │94年度交上訴字第85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4.11.2 │ 94.11.2 │ 94.11.2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高 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 97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 │ 94年交上訴字第858號 │ 97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7.10.09 │ 94.11.2 │ 97.10.09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61條第5項 │├───────────┼───────────┼───────────┼───────────┤│合 於 96年 罪 犯 │ │ │ ││減 刑 條 例 │ 符 合 │ 符 合 │ 符 合 │├───────────┼───────────┼───────────┼───────────┤│減刑後徒刑、拘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 ││役或罰金金額或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褫奪公權期間 │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備 註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97年度執字第15835號 │ 97年度執字第15835號 │ 97年度執字第1583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