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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選上訴字第 2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2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楊佳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巷4號丙○○甲○○○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5、26、30、32、3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乙○○○、甲○○○、丙○○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度(含主

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含扣案之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林鎌浚、戊○○○連帶沒收;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戊○○○連帶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度(含

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含扣案之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林鎌浚、丁○○連帶沒收;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

乙○○○、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鎌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係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登記第3號候選人陳進丁之支持者;戊○○○係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第14鄰鄰長;丁○○係戊○○○之配偶;而馬振聲、馬施忍、馮陳咿伶、黃許錦春、許萬全、許朝淵、黃鳳蘭(以上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人則均為設籍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第14鄰村民,渠等均為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緣林鎌浚之子因患有憂鬱症,情緒極不穩定,經常揚言欲自殺,陳進丁曾協助林鎌浚,使其子得以順利就醫,林鎌浚因而思圖償還陳進丁恩情,為使陳進丁能順利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不思以正途為陳進丁助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個別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候選人陳進丁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自行出資10萬元,並於民國97年1月7日晚間8時許,至丁○○、戊○○○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將該筆款項交予丁○○,委請丁○○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代為交付賄賂予該鄰內,籍設於臺糖舊鐵道以北之有投票權人,戊○○○亦在場聽聞,丁○○、戊○○○均明知其等係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不得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因貪圖小利而應允之,當場收受林鎌浚用以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款項10萬元,並允諾代為發送上開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其等將會投票圈選候選人陳進丁。丁○○、戊○○○2人遂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自該筆款項內抽取林鎌浚欲對其戶內有投票權人4人行賄之款項2千元,並將該2千元現金轉交予戊○○○,惟戊○○○當場將其中林鎌浚欲對丁○○本人行賄之款項5百元交予丁○○,其2人並均允諾投票圈選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其等尚未及告知或將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為警查獲)。丁○○、戊○○○並與林鎌浚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或推由戊○○○、或推由丁○○,於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馬振聲、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許朝淵、黃鳳蘭等有投票權人,並請其等轉交賄款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其等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日即97年1月12日投票圈選候選人陳進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馬振聲、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許朝淵、黃鳳蘭等人亦均明知戊○○○或丁○○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均當場應允並予以收受,惟除馬振聲已將收受賄款之事告知其妻馬施忍,並將所收賄款2千5百元全數轉交予馬施忍,馬施忍亦明知該2千5百元現金係用以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而與馬振聲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外,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許朝淵、黃鳳蘭等人均未告知或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

二、嗣經民眾檢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分別於97年1月8日傳拘相關人員到案說明,並扣得戊○○○所提出其與丁○○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2千元、馬振聲、馬施忍所收受之賄款現金2千4百元(原收受賄款2千5百元,業經馬施忍從中花用1百元)、馮陳咿伶所收受之賄款現金2千元、黃許錦春所收受之賄款現金3千元、許萬全所收受之賄款現金1千元、許朝淵所收受之賄款現金3千元、黃鳳蘭所收受之賄款現金1千5百元,及林鎌浚交予丁○○、戊○○○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8萬4千元(另有1千元未扣案)。

戊○○○、丁○○均於偵查中自白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暨其等於偵查中、原審時均自白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暨該局鹿港分局偵辦後,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被告戊○○○於到案之初,係因檢察官於97年1月8日告以「可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是否願意供出何人將賄選現金交付給妳」,即信以為真,誤以為承認犯罪,即可獲得輕判,且製作完筆錄即可回家,乃承認犯罪,並配合檢警供出收受賄選金額者姓名、人數、票數,且於其後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屢告以「那個證人保護法就沒用了喔」、「待會證人保護法,不能用妳不要怪我」等語,且該不正方法延續至9、11日,故9、11日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惟查:被告戊○○○於距97年1月8日警詢時已約1個月餘之97年2月22日警詢時,仍供稱:「(妳於第3次筆錄陳述指證,丁○○向甲○○○、丙○○、乙○○○買票時,妳有在場,是否實在?)我剛好走過。」「我為了要掩護我先生丁○○,所以我說是我發放買票賄款。」(見選偵30卷第254頁正背)(經原審97年6月25日當庭勘驗該部分光碟,與其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均按照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對答如流,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其迭自偵訊、原審歷次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於警、偵訊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此觀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為何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坦承犯行?)因為我怕連累我先生。」「(警察或是檢察官有無逼妳要妳承認犯行?)沒有,但是當時因為我會怕,我原本也想要自己挑起來的。」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均未曾爭執被告戊○○○上開警、偵訊之自白,此觀原審97年6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5日勘驗戊○○○97年1月9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審判程序及辯護人所提準備書狀、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㈡第

9 至10、13、111至112、142頁背、182頁)可明,且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為何於警詢、偵查中說過乙○○○、黃梁秀枝、許鳳英、.. 等人都有拿錢買票?)是警察拿電話簿1個1個問我有沒有買票,那時候我很迷糊,我是大約估計他們會有幾票,我是亂猜的,我並沒有拿錢給他們」(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背),亦未曾提及其警、偵訊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而為(僅辯以想自行一肩扛下罪名,故為上開自白之供述,惟此乃其自白之動機,並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參諸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提於97年1月8日警詢筆錄之逐字譯文(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等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頁),雖警員於戊○○○部分問題供述「不知道」時,曾提及「待會證人保護法不能用妳不要怪我」,另名警員亦告知「所以我跟妳說,.. 不知就說不知.. 」,戊○○○再答稱「我丈夫就說他要去發啊.. 我就說好啦.. 要不然你去發啦.. 」,並供稱因為外面都是伊先生發放,他(上頭那個人)就交代要全部發,故伊不知道發放對象為何,也不知道有沒有發,並於警員製作過程中,自言自語答稱「竟然自找這麼一個大麻煩」「誰還敢這樣做啊」「怕死了」「我們才不曾這樣做呢.. 不曾撿到豬屎卻遇到豬拉肚子」「(警:政府特別跟你們說不要犯..)啊那個人就一直拜託啊」「(妳是否知道買票行為是違法的?)知道啦.. 哪會不知道。」「人家就一直拜託.. 我是要怎麼辦呢?怎麼知道會這麼歹運啊.. 他就幾天就來走一趟.. 幾天就來走一趟..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均未見被告戊○○○詢問證人保護法之相關問題,且觀其供述之全部內容,亦未見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自白之情。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出97年1月8日警、偵訊自白之非任意性,並延伸至同年月9、11日之自白亦未具任意性云云,顯非真實,被告戊○○○之警、偵訊自白具有任意性,當無疑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其陳述較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而較堪採信。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查證人馬振聲、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參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其等收受賄賂犯罪經過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3頁),並不足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非以證人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倘該被告以外之人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或有前述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之陳述,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許萬全、黃許錦春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其等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3頁),然其等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其等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戊○○○或其辯護人均無法釋明其等陳述有何顯有不信之情況,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或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故許萬全、黃許錦春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對被告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鎌浚、許萬全、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戊○○○、丁○○等人於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一至四外之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戊○○○、丁○○、乙○○○、甲○○○、丙○○及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等人聲明異議,乙○○○、甲○○○、丙○○、丁○○及其4人之選任辯護人等人就上開一至四之證據亦均未聲明異議,且前揭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又扣案之2千元(戊○○○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千4百元(馬振聲、馬施忍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千元(馮陳咿伶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千元(黃許錦春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千元(許萬全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千元(許朝淵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千5百元(黃鳳蘭所收受之賄賂現金)、8萬4千元(林鎌浚交付予丁○○、戊○○○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品,均係由戊○○○等人主動提出警員予以扣押,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丁○○、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票行賄及投票收賄):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林鎌浚用以交付賄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賄款10萬元(後又改稱收受賄款9萬8千元),且於戊○○○當日向其索取賄款時,有交付其戶內之4票賄款共2千元予戊○○○收受,戊○○○當場再轉交其應得之5百元,及其確有依林鎌浚之委託,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其鄰內有投票權人之行賄罪等事實不諱;被告戊○○○則坦承明知丁○○所交付之2千元係林鎌浚對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而仍收受其中1千5百元之收賄罪及知悉林鎌浚有於上開時、地,持賄款欲委請其與丁○○代為對其鄰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情不諱。惟被告丁○○矢口否認犯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收賄罪(下簡稱投票收賄罪),另其固坦承與林鎌浚共犯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賄罪(下簡稱投票行賄罪),惟仍否認與戊○○○共犯投票行賄罪,並辯稱:伊將戊○○○所轉交之5百元又拿去向馬振聲買票,且買票行賄部分只有伊1人犯案,伊妻戊○○○並未參與,於原審另辯稱:林鎌浚交付伊賄款時,戊○○○人在樓上,並不在場,嗣後亦均係由伊1人親自交付賄賂予馬振聲、馮陳咿伶、黃許錦春、許萬全、許朝淵、黃鳳蘭等人,被告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任何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云云。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投票行賄犯行,並辯稱:林鎌浚拿錢給伊去買票時,伊不拿,他就叫伊去找伊先生回來,等伊先生回來後,伊就去小叔靈堂,並沒有聽到他們2人對話內容,於原審另辯稱:林鎌浚委請伊夫妻代為對伊等鄰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時,伊有拒絕,林鎌浚即與伊夫丁○○至廚房談話,當時伊人在客廳工作,後來伊欲準備祭拜小叔之飯菜而進入廚房時,有聽到林鎌浚提及臺糖鐵道以北一語,但伊隨後即至小叔靈堂祭拜,伊並不知悉丁○○有收受該筆款項,亦未交付任何賄賂予伊鄰內有投票權之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戊○○○與林鎌浚共同行賄部分:

⒈上開部分已據戊○○○於警、偵訊供述、證述在卷,茲摘要筆錄之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坦稱:「我於97年1月7日20時至21時許

在我住處,接受林聖哲議員之胞弟綽號「阿虎」(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交付10萬元.. 要我向14鄰住戶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百元行賄買票。.. 我僅拿到戶內4票計2千元賄選現金。.. 【陳秀媚、李秀束、林雪霞、.. 陳國安等人都是我先生丁○○幫我進行行賄買票】,我先生交付賄金後有明確告訴我確實有向上揭人士行賄買票。我先生知道我收取賄金,但收取之2千元還在我身上,現在我自願提出交付警方查扣。」(見警卷第4至7、8至10、11至13頁)⑵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你於何時將2千5百元交給馬

振聲?)昨天晚上11、12時,地點在他家前面。(除了馬振聲外,你還有交付賄選現金予何人?)我只有交付給馬振聲。」(見警卷第14頁)⑶於97年1月9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阿虎何時拿錢給你

?)97年1月7日晚上8、9點左右,那個人來我家,拿10萬元給我,我跟我先生丁○○說,我先生算錢結果只有9萬8千元,並沒有10萬元,那個人拿錢給我,用手指比3號,拜託我鐵路的南邊不用買,北邊這邊叫我幫忙買票,我跟他說不要,他還是將錢丟下給我走了,我就找我先生,當時我先生在我小叔的靈堂前聊天。我先生知道後跟我一起回家,數錢後只有9萬8千元,當天隨後就先拿買票的錢給在我小叔靈堂前的李樹根的太太有2票、尤罔等有3票,丙○○有3票,馬振聲有5票,每票金額5百元。.. (剩下的錢如何發?)【巷子內是我發的,大馬路是我先生發的】。【我發錢時沒叫他們投給誰,只有用手指比3號。】」(見選偵30卷第109、110頁)。

⑷於97年1月9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對方交給伊9萬8千元

,每票5百元,伊有向馬振聲買5票,1票都是5百元,97年1月8日有跟陳錦樹買票,買了幾票伊忘記了,給多少錢也忘記了,買票時【伊有對他們說選給3號】,伊家共有4個人有投票權,伊家共收了2千元,每票5百元(見聲羈11卷第7頁背、第8頁)⑸於97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林鐮浚.. 第3次日期於97年1

月7日20時至21時間,林鐮浚到我家,便拿1個中型牛皮信封給我,告訴我內裝有10萬元,要我向鄰內具有投票權的人買票,且指示我以我住家附近之臺糖鐵軌為界,北邊請我以每票5百元行賄買票,南邊的不用行賄買票。」(見選偵45卷第15至16頁、選偵30卷第170頁)⑹於97年1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鐮浚將10萬元交給

你,其中的2千元是要給你們戶內有投票權的4人?)不是,他只有給我9萬8千元,而這金額內有包括我戶內4人的票。

.. 【我負責發放賄款給巷子裡的鄰居,其他的部分由我先生處理】,所以我不知道還剩多少錢沒發出去。(林鐮浚請妳幫忙買幾票?)他指示我離我家附近臺糖鐵軌為界北邊,請我以每票5百元行賄,現在鐵軌已拆除。」(見選偵30卷第177、178頁)⒉丁○○於97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行賄買票對象大約

有6人,有馬振聲、馮柏林、福三路上的瓦斯行老闆、三洋電器行老闆與福華鏡行的老闆,我忘記總共行賄幾票,發出去的金額約1萬4千元左右。」(見選偵30卷第183頁)。於97年2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願意供述,但因為我弟弟剛好在辦喪事,一時還沒有空發放賄款,所以我只有發給6戶而已。(你交付馬振聲多少賄款?)好像拿了5票3千元。(你交付馮柏林多少賄款?)4票2千元。(你交付福三路瓦斯行老闆多少賄款?)4、5票,約2千至2千5百元。(你交付三洋電器行老闆多少賄款?)好像是3票1千5百元。(你交付福華鏡行老闆多少賄款?)4、5票,2千至2千5百元。」(見選偵30卷第22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馬振聲買5票、許朝淵買6票、馮陳咿伶買4票、許萬全買2票、黃許錦春買6票、黃鳳蘭買3票,戊○○○拿3票的錢,黃鳳蘭即係瓦斯行老闆,許萬全係三洋電器行老闆,黃許錦春係福華鏡行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191頁)(證人丁○○偵訊供稱發放對象之金額,雖與其於本院證述及證人黃鳳蘭所稱收受賄款1千5百元、許萬全所稱收受賄款1千元,及黃許錦春所稱收受賄款3千元不符,惟觀丁○○於偵訊時即以「好像」之字眼回答,足見其尚無法確定金額若干,自仍應以收賄者僅收受1次賄款之記憶較為深刻,而堪予採信)。

⒊收賄者指證被告戊○○○行賄部分:

⑴證人馬振聲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昨天晚上(

97年1月7日),在我住處前接受『鄰長』賄款。我不知道『鄰長』之真實姓名,他是我鄰居。(警方提供『戊○○○』之口卡片供你查看,你是否知道該人是何人?)該人就是我所指的『鄰長』。我所居住的戶籍內共有5人,所以『鄰長』拿給我2千5百元,要我投票給3號候選人陳進丁。」(見警卷第102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們那邊的鄰長戊○○○拿給我的】,就是今日警方拿口卡片給我指認的,她給我2千5百元,因為我家裡有投票權人有5人,1人5百元。(鄰長是1人拿錢給你?還是有他人陪同?)昨晚10時許,他自己1人在我家對面拿給我的。」(見選偵30卷第

41 至44頁)。⑵證人許萬全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鄰長戊○○

○是到我家中問我說家中有幾票】,我回答她說2票,【鄰長戊○○○就拿1千元向我買票】。」(見警卷第77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收到錢,今天早上有【女的鄰長】過去我那邊問我們有多少票,我說我們有2個選舉人,她就給我1千元,她很急走,她說要投給誰我聽不清楚。(到警局之後是否知悉該女鄰長就是戊○○○?)是。」(見選偵30卷第53頁)。

⑶證人黃許錦春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於97年1月8日8

時之前,戊○○○至我住處向我買票,【戊○○○拿3千元(每張面額1千元)給我,跟我說投給3號(陳進丁)】,每票跟我買5百元,我家有6個人所以拿3千元給我。(戊○○○)只有她1個人來我家,拿選舉公報及買票錢3千元給我。

」(見警卷第120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收到錢,今天早上8點【女的鄰長過去分送選舉公報並拿3千元給我】,我家有6個選舉人,她說是3號的錢。(到警局之後是否知悉該女鄰長就是戊○○○?)我們都叫她『老葉』(臺語)。」(見選偵30卷第58頁)。

⑷證人馮陳咿伶於97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她(鄰長)】

是於97年1月8日8時許在我住處旁,【叫我再支持陳進丁1次,並且拿2千元給我。】」(見警卷第155頁)。同日偵訊時具結後供稱:「早上8點半於家門口種花,她就走路過來,拿宣傳單給我看,打開看時,裡面有2千元拿給我,拜託給陳進丁,我將2千元拿在手上。(為何你在警詢筆錄時有說支持陳進丁?)她1手拿宣傳單,1手拿錢交給我並說拜託。

(提示:2千元現金何人交付?)鄰長。」(見選偵30卷第

66 頁)。⒋收賄者指證被告丁○○行賄部分:

⑴證人許朝淵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是【戊○○○的丈

夫來跟我本人買票】,要我投給立委候選人陳進丁。97年1月8日6時20分許,丁○○至我住處向我買票,丁○○拿3千元(每張面額1千元)給我,跟我說這是陳進丁的錢,叫我投給陳進丁,每票跟我買5百元,我家有6個人所以拿3千元給我。」(見警卷第88頁)。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丁○○早上6點20分在我家門口,拿3千給我(3張1千元),我開門他走過來,他說這3千元是3號陳進丁的錢,叫我投給他,說這是我家6票的錢。.. 他說這是陳進丁買票的金錢,我說我知道,就把(錢)收起來。」(見選偵30卷第96頁)。

⑵證人黃鳳蘭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有拿到3

票的錢共1千5百元。(戊○○○是幾人到你家?)是【戊○○○的先生拿錢到我家給我的】,戊○○○本人沒來。」(選偵30卷第103、104頁)。

⒌雖證人馬振聲、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於原審97年6

月25日審理時均改證稱:當時發放買票金錢的人是鄰長先生、是男生,不是女生之語,且或稱:那時頭暈了、隨便回答,或稱其等在警局太緊張、很害怕說錯了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馬振聲97年1月8日警詢、偵訊錄音光碟,黃許錦春97年1月8日警詢、偵訊錄音光碟、馮陳咿伶97年1月8日偵訊錄音光碟、戊○○○97年1月9日偵訊錄音光碟、97年2月22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與其等警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均按照其等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對答如流;馬振聲於警詢中有提到於97年1月7日晚上在其住處前之法事現場接受鄰長的賄款,警方並提供戊○○○的口卡片供其指證,於偵訊中檢察官向其確認行賄者是否為女生,馬振聲回答「是」;黃許錦春於警詢中有提到於97年1月8日上午8時之前戊○○○連同選舉公報及賄款金額3千元一起拿到黃許錦春住處,請黃許錦春支持3號候選人,於偵訊中檢察官有確認行賄者是女性、「歐巴桑」(臺語音譯),黃許錦春明確回答「是」,黃許錦春問檢察官說傳票的意思是否要進去關,向檢察官抱怨為何要晚上請她來訊問,並說「我有收就是有收」,並表明不願意作證之意願;馮陳咿伶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早上8時30分鄰長拿陳進丁之宣傳單及裡面夾帶2千元交付給她;戊○○○於97年1月9日偵訊時明確說97年1月7日晚上其小叔靈堂前發給李樹根的太太2票、乙○○○3票、馬振聲5票、丙○○3票、每票金額5百元(惟何人發放則未說明,詳下述無罪部分),並有提及她問她先生,賄款是不是都發完?丁○○回答說都發完了,另丁○○還問她某1戶的職業是老師,不知道可不可以賄選等情,有3份勘驗筆錄及內容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12、123頁背至124頁)。參以證人等與被告丁○○及戊○○○均已居住於其等前開戶籍地長達1、20年之久,被告戊○○○並擔任該鄰鄰長長達5、6年之久,平常亦負責發放地價稅、房屋稅、休耕宣傳單等資料予居住於該鄰之人,此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另參諸證人馬振聲、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等於警、偵訊中均已明白承認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得以正確陳明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無誤。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誤認被告丁○○為鄰長,或僅因緊張而錯誤供述交付賄賂者身分之可能,是足認上開證人等於原審更異後之證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前揭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應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⒍被告戊○○○於法院審理時辯以並未行賄上開證人,被告丁

○○於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妻戊○○○並未買票,所有行賄都是伊1人發放現金予證人云云。然證人林鎌浚於97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97年1月7日)晚上9時30分左右,我自己1 人騎機車過去,當時戊○○○在家,.. 丁○○在隔壁的喪家,戊○○○去叫他回來,.. 丁○○回家後,我向他表示有欠登記3號候選人陳進丁人情,怕這次開票票數不好,所以當面交給她10萬元,.. 戊○○○有聽到我和她先生的對談,後來他(她)走到旁邊去,好像是進入廚房,..(你交給丁○○的賄款是10萬元或9萬8千元?)我在家裡有大約點過,應該是10萬元無誤。」(見選偵45卷第34、35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丁○○來了之後,戊○○○在旁邊,我就直接對丁○○說這10萬元是選舉要用,用來幫陳進丁買票用的。我有對丁○○說臺糖以北這附近的住戶。」(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因為立法委員要選舉,我拿10萬元到丁○○住處,當時丁○○不在,戊○○○在家。我就說這是賄選的錢,我要找丁○○,戊○○○說他不在,他在他弟弟喪事那邊。我就說不然我把錢交給妳,妳再轉交給丁○○。我有對戊○○○說這是賄選的錢,戊○○○她不敢直接收我的錢,她叫我等一下,她要去叫丁○○回來。丁○○來了之後,我就將錢交給丁○○並對他說,附近旁邊要他發出去就好,我沒有指定要丁○○發給什麼人,我有說1票5百元,說完我就回去了。..(與丁○○說這些事情時,戊○○○在何處?)我在客廳跟丁○○說,她在家中,約有10尺左右的距離。在廚房附近的位置,她跟我們的位置在同一層。.. (丁○○當場如何回答?)他說他會趕快發出去,並按照我的指示辦理。(戊○○○有無說什麼?)沒有說什麼,我錢交給丁○○並交代後,我就馬上回去了。(戊○○○有無聽到你交代丁○○的內容?)我沒有注意她有沒有聽到。(請敘述戊○○○當時的確切位置。)我不太確定距離是否有10尺遠,但是我是跟丁○○在客廳交談,戊○○○在裡面。(於97年1月22日於警詢、偵查中皆有陳述當時戊○○○在場,都有聽到等語,對此有何意見?)她在廚房那邊可能有聽到。」(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15頁)。均業已證稱其攜賄款10萬元到達被告丁○○住處時,僅戊○○○在場,並告以戊○○○該10萬元係要買票之賄款,要戊○○○叫丁○○回來,並要丁○○幫忙買票,1票5百元,其告知丁○○上情時,戊○○○亦在場聽聞等情甚明。被告戊○○○於原審於聽聞證人林鎌浚證述內容後,亦坦稱「(對於林鎌浚一開始就有對妳提到這筆錢是要賄款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我有拒絕收受。」顯亦知悉林鎌浚交付丁○○之10萬元款項即係供作買票賄選之用,丁○○並允諾代為買票。參諸丁○○於97年2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收錢後.. 向我太太說,林鎌浚說拿10萬元給我買票,結果才9萬8千元,戊○○○問我說,我們家4票,有沒有要買,我回答說『要錢我給妳』,我就拿2千元給她,她還給我5百元,說『你自己的票錢』,.. 」(見選偵30卷第250頁背);於原審具結證稱:「(你們戶內4票的錢是何時拿起來的?)我朋友(即林鎌浚)拿錢給我,我想說還有那麼多天,我就先拿到家中放著。我上樓的時候,我太太在那裡洗衣服。因為錢拿來了,一直要我給她,就對我說:我的部分呢?我就對她說:『妳怎麼那麼喜歡錢』。後來我自己身上拿了4千元出來,其中2千元拿給她,她說2個小孩連她共3個人,又找我5百元。..97 年1月8日我將錢拿去放(發),.. 戊○○○又問我說那些錢有沒有幫人家發完了,.. 所以我才會對她說全部發完了,不要吵」(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背至135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復與原審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0頁)。另被告戊○○○於到案之初,即能明確供述被告林鎌浚指示交付賄賂之範圍與金額,並能正確供述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馬振聲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無訛,若謂其無共同參與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犯行,孰能置信?況依被告丁○○於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上情,其於97年1月7日晚間收受林鎌浚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後,戊○○○即一直對其索討其等戶內可分得賄賂之款項,其方轉交賄款2千元予戊○○○,翌日因戊○○○一直詢問其有無幫林鎌浚發放賄款一事,其即謊稱已全部發放完畢等語,被告戊○○○亦自承有上開情事。且於原審勘驗戊○○○97年1月9日偵訊光碟時,戊○○○另供稱「丁○○有問她(即戊○○○)某1戶的職業為老師,不知道可不可以賄選」之提問(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背)(此部分為該次偵訊筆錄所未記載)。苟被告戊○○○確不欲受被告林鎌浚之委託交付賄款,亦不知悉被告丁○○已應允共同被告林鎌浚代為發放賄款之情事,豈會於共同被告林鎌浚前來拜訪之後旋即要求被告丁○○應交付予其戶內可分得之賄款?又豈會一直關心被告丁○○是否已依指示發放賄款?丁○○何以復對戊○○○提出問某人職業為老師可否發放之疑問?足徵被告戊○○○及丁○○上開所辯,分別係事後卸責與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戊○○○非但知悉林鎌浚所交付之款項係買票之賄款,且部分即其與丁○○戶內有選舉權人之賄款(2千元),並予收取,並與丁○○採取分工發放之方式,而與丁○○、林鎌浚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並有親自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戊○○○雖辯以之前於警、偵訊均坦承犯案,乃係迴護被告丁○○之詞,然觀戊○○○歷次警、偵訊內容,除坦稱自己行賄外,均有提及其先生即丁○○也負責發放賄款,且大馬路部分均由丁○○發放賄款等語,故其供稱在警偵訊時,想一己擔下全部責任才承認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戊○○○於警、偵訊時均提及巷內部分由其發放,大馬路部分由丁○○發放一情,然丁○○供稱伊去到哪裡,就發到哪裡【見本院卷第190頁背】,足見戊○○○、丁○○雖曾協議發放範圍,然實際發送時,則並未依照原先預定計畫,故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雖係住於大馬路即福三路邊,並均指證係戊○○○發放一情,即要難認與實情不符,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戊○○○否認行賄犯行,被告丁○○辯稱伊

僅與林鎌浚共同行賄,戊○○○並未參與行賄云云,均無可採。此外,復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數份(見本院卷第165至18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並有馬振聲與馬施忍所共同收受之賄賂現金2千4百元(另1百元已花用)、許萬全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千元、黃許錦春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千元、馮陳咿伶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千元、許朝淵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千元、黃鳳蘭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千5百元,及林鎌浚交付予被告丁○○、戊○○○用以行賄之現金8萬4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戊○○○有與林鎌浚共同行賄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戊○○○上開共同行賄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戊○○○、丁○○雖均供稱林鎌浚交付之賄款僅有9萬8千元,然已經林鎌浚於偵訊、原審均證稱確實交付10萬元無誤,參諸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亦坦稱林鎌浚交付伊10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而衡情林鎌浚既係自行出資請被告丁○○、戊○○○代為發放賄款,對於金錢數額之記憶自屬較為深刻,以10萬元之整數發放亦較符經驗法則,且如以被告丁○○直承已發放對象為馬振聲2千5百元、許萬全1千元、黃許錦春3千元、馮陳咿伶2千元、許朝淵3千元、黃鳳蘭1千5百元、自己戶內之2千元,合計1萬5千元,與在其住處扣得之8萬4千元,共9萬9千元,已逾其所供稱之9萬8千元。即便被告丁○○於本院所供伊共發給馬振聲2千5百元、許朝淵3千元、馮陳咿伶2千元、許萬全1千元、黃許錦春3千元、黃鳳蘭1千5百元、戊○○○1千5百元,共1萬4千5百元,與剩餘扣案之8萬4千元,合計一共亦係9萬8千5百元,亦逾丁○○、戊○○○所述之9萬8八千元,雖丁○○又稱扣案之8萬4千元中之5百元款項係其私房錢,然丁○○既收受林鎌浚交付之賄款,並裝在一起,又豈有可能會將自己之私房錢一併放入?所述非但無證據可資證明,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實無可採。故仍以林鎌浚所述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告丁○○、戊○○○發放,為可採信。

㈡被告丁○○、戊○○○共同收賄部分:

此部分已據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丁○○於97年2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收錢後.. 向我太太說,林鎌浚說拿10萬元給我買票,結果才9萬8千元,戊○○○問我說,我們家4票,有沒有要買,我回答說『要錢我給妳』,我就拿2千元給她,她還給我5百元,說(是)『你自己的票錢』,.. 」(見選偵30卷第250頁背);於原審具結證稱:「(你們戶內4票的錢是何時拿起來的?)我朋友(即林鎌浚)拿錢給我,我想說還有那麼多天,我就先拿到家中放著。我上樓的時候,我太太在那裡洗衣服。因為錢拿來了,一直要我給她,就對我說:我的部分呢?我就對她說:『妳怎麼那麼喜歡錢』。後來我自己身上拿了4千元出來,其中2千元拿給她,她說2個小孩連她共3個人,又找我5百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原審相同,已如前述)等語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戊○○○、丁○○共同收受之賄款2千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於本院雖否認其有收賄犯行,然其供稱:「(你有無承認賣票?)我拿2千元向戊○○○買票,戊○○○退我5百元,我又將5百元給馬振聲買票。(為何要拿2千元給戊○○○?)她直接找給我的。(你有無叫戊○○○要找你5百元?)沒有,是她主動找我的,她說這5百元我自己去花就好了。(你主觀上是否也認知要拿2千元買你家4票?)是的,我家有4票,包括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背)。既然被告丁○○主觀認知其交付2千元予被告戊○○○即係在購買自己戶內之4票,縱使戊○○○當場主動退回本屬丁○○受賄之5百元予被告丁○○,丁○○事後再從事他用(甚至如其所辯再拿去向馬振聲買票云云),均無解於其與戊○○○共同收取2千元賄款之收賄犯行,被告丁○○於本院辯以上情,為無可採。被告丁○○、戊○○○有共同收賄2千元之犯行,事證亦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投票行賄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係集合犯。原判決認上訴人多次向數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預備行賄罪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1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5882號判決參照)、「依本院最近所持見解,認為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觀諸上開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具有前述集合犯之特性。依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1罪1罰,不採依集合犯論以1罪之見解,始符立法本旨。依此法理,相類似之多次投票行賄犯行,能否認有集合犯論以1罪之適用,即有勾稽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96、2505、1915、191號、96年度臺上字第5249、4036、905號亦著有相同判決要旨可參。

㈡核被告丁○○、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丁○○、戊○○○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次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分別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被告丁○○、戊○○○與林鎌浚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丁○○、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所各犯上開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表示被告丁○○所犯上開行賄應屬1罪與收賄1罪應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丁○○上訴狀亦載明相同意旨【見原審卷㈡第16頁、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丁○○與戊○○○於收受林鎌浚10萬元賄款之際,縱其等確實允諾林鎌浚代為發放賄款予同鄰之其他里民,然仍須進而有行求、期約或交付等行為,始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非於一收受林鎌浚10萬元賄款之際,即謂已成立該條項行賄罪,故被告丁○○、戊○○○收受10萬賄款,並自其中取出2千元以為2人之收賄款項,仍與其後行賄罪係屬

2 罪,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上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又投票行賄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係集合犯,已迭經最高法院著有上開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丁○○、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賄罪6罪,仍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至公訴人認被告丁○○、戊○○○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投票行賄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下述五),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均併此敘明。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賄罪;被告戊○○○亦曾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罪、投票收賄罪,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戊○○○曾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否認其有投票行賄犯行,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投票收賄犯行,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5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

11 1條第1項應做相同之解釋,故被告丁○○、戊○○○雖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雖於97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依法律規定,檢察官可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是否願意供出何人將賄選現金交付給妳?」時答稱:「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地址,也不認識他,只知道他是福興村的人,姓林,也不知道他的職業,約60餘歲人,身材瘦高、短頭髮,頭髮稍白」,檢察官再訊以:「(有沒有其他陳述?)」時,答稱「我願意配合檢警供出收受賄選金額的姓名、人數及票數,請檢察官從輕發落,准予交保。」等語(見選偵30卷第36頁)。雖檢察官於查獲戊○○○之際,告知可以供出提供賄款之上手,可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然被告戊○○○仍然表示不知對方之姓名及年籍,僅坦稱願意將其發放賄款之對象供出並配合調查。於其後97年1月8、9日警偵訊時則均於檢警單位詢問究係何人為提供賄款之上手時,僅供稱係「阿虎」,直至同年月11日方向檢警供稱該人即為林鎌浚,在此過程中,均未見「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之筆錄要旨,與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程式不符;況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戊○○○就有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經該署以97年12月23日彰檢良和97選偵30字第55681號函覆稱:「旨揭案件係因證人檢舉被告戊○○○(下被告均指戊○○○)有以現金大量買票之賄選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率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7年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查獲,被告到案後,於同日18時23分許,本署檢察官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訊時,因被告已自承有行賄證人馬振聲之事實,並考量賄選案件追查上手重在及時查證,以防被告與證人或共犯勾串,及被告基於鄰里之情,並其人身安全考慮,恐不願供出賄款來源,乃向其表示,『依法律規定,檢察官可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以鼓勵被告主動供出賄款來源,惟被告戊○○○經檢察官曉諭後,僅供稱交付伊賄款者係年約60餘歲之林姓男子,並未具體供明其賄款來源。檢察官衡情,認為交付賄款予被告戊○○○者,必係與其原本熟識之人,詎被告仍不願詳予供明,難期待其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到場作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嗣本署檢察官指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陸續通知涉嫌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到案說明,且已有證人指證被告戊○○○交付賄款犯罪事實,迨同日22時許,在伊住處,接受林聖哲縣議員胞弟綽號『阿虎』交付賄款10萬元等語,嗣於翌日零時34分許警詢中,復表示伊『指認錯誤』,旋警方依本署檢察官指示通知林聖哲之堂兄林志明(原名林金虎、綽號『阿虎』)到場,並在隔離林志明與被告戊○○○之情況下,於同日凌晨2時許再次由警方詢問被告戊○○○,惟其復表示林志明並非其所稱綽號『阿虎』之人。因被告戊○○○於上開警詢、偵訊中供詞閃爍,足認其有迴護交付賄款者之情形,且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並無遭受危害之虞,故本署檢察官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予被告戊○○○。另本件於查獲當日已有多名目擊證人結證被告戊○○○確有交付賄款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過程均由被告任意陳述,亦無誘導取供之情事,附此敘明」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可稽,亦可徵被告戊○○○於本案確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陳稱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語,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審認被告丁○○、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投票行賄及投票收賄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丁○○、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賄罪應論以數罪,原審以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論處,即有未當;②被告丁○○、戊○○○被訴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投票行賄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卻為有罪認定(詳下述);③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即對證人許萬全、黃許錦春於偵訊未經具結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已有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頁),原審引用其等偵訊內容以為被告戊○○○犯罪之證據,卻未說明其等偵訊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依據;④丁○○、戊○○○就其等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直承犯行無誤,此部分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卻未依此規定減輕其刑;⑤本案在被告丁○○處扣得之賄款為8萬4千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選偵30卷第192頁)可參,原判決主文欄關於丁○○、戊○○○主刑下之從刑宣告卻僅諭知8萬1千元沒收,於犯罪事實欄二、第9列僅載明8萬1千元;⑥戊○○○與丁○○共同收賄2千元部分,原審僅載明戊○○○收賄1千5百元,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自戊○○○處扣得2千元不符,且如原審判決認定僅在被告戊○○○處扣得1千5百元,丁○○另有所收賄賂5百元未扣得,則丁○○該未扣得之5百元除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外,另應依該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⑦被告丁○○、戊○○○與林鎌浚係共犯投票行賄罪,被告丁○○、戊○○○係共犯投票收賄罪,則就其等所犯投票行賄罪與投票收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部分,「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丁○○、戊○○○所犯共同投票行賄罪與共同投票收賄罪部分之賄款沒收部分,原審未諭知連帶沒收,以上均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投票收賄犯行及與戊○○○共犯投票行賄犯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被告戊○○○請求就投票收賄部分從輕量刑及被告丁○○請求就投票行賄部分從輕量刑,則均為有理由,暨原判決上開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戊○○○係地方鄰長,當負有端正選風之責,竟因貪圖利益,而與其夫即被告丁○○共同收受賄賂,並代同案被告林鎌浚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所為均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丁○○於警偵訊、原審均坦承行賄、收賄犯行,於本院卻否認收賄犯行,被告戊○○○原均於警、偵訊均坦承行賄、收賄罪行,於法院審理時卻翻異其詞,否認行賄、僅坦承收賄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用以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收受賄賂之金額、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丁○○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7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丁○○及戊○○○所犯之投票行賄6罪,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就被告丁○○、戊○○○所犯之投票受賄1罪,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就其等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10號、85年臺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意旨參照)。戊○○○、丁○○共同收受之賄賂2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連帶沒收之,因已扣案,無同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適用;另其等與林鎌浚共犯投票行賄罪所用之賄賂8萬5千元部分,雖僅其中8萬4千元扣案,然依被告戊○○○、丁○○發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賄款總計1萬5千元,足見林鎌浚所交付之10萬元現款內,尚有未發放用以行賄用之賄賂8萬5千元,雖僅扣得8萬4千元,仍應就尚未發放之賄賂8萬5千元(含未扣案之1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又被告丁○○、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賄罪,行賄對象、地點均不同,被告丁○○、戊○○○於最後1次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編號4馮陳咿伶後,而剩餘上開賄賂8萬5千元(含扣案之8萬4千元及未扣案之1千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要旨(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則該扣案之賄賂自應於該次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陳明。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係初犯,其到案後自警、偵訊及原審均直承行賄、收賄等犯行無誤,雖於本院否認有收賄犯行,惟對於收賄之客觀事實亦予坦承,僅辯以事後又將其收賄之5百元持向馬振聲行賄之用,並非否認有該收取賄款之事實,其年已59歲,身體狀況不佳,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可稽,雖均否認戊○○○參與共同行賄而有袒護之舉,惟其與戊○○○係夫妻,戊○○○97年1月8日被羈押後,於警偵訊期間仍見袒護丁○○,而擔心丁○○是否有事,丁○○到案後一肩扛起刑責,而為迴護戊○○○之詞,基於夫妻相處之感情及家庭之維繫,尚難苛責其未能指證戊○○○共同行賄之犯罪,況其就行賄犯行及收賄之過程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亦均直承無誤,足見尚有悔意,且於本案行賄過程中,除見其與戊○○○共同收取賄款2千元外,並未見其自行賄過程中獲得其他利益,本院審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審酌被告丁○○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到案,於偵審期間所為供述內容部分迴護被告戊○○○,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佐以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丁○○願意支付一定數目之金額予國庫作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02頁)等情,爰併宣付其向公庫捐款60萬元。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上開連帶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丁○○、戊○○○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乙○○○、甲○○○、丙○○及對如附表三所示黃王祝等人投票行賄,暨乙○○○、甲○○○、丙○○投票收賄):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林鎌浚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鎌浚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丁○○,復由被告丁○○及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14鄰居民,並約定於97年1月12日之投票日,將選票投給候選人陳進丁,而約使渠等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丁○○、戊○○○與林鎌浚此部分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乙○○○、甲○○○、丙○○等犯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與林鎌浚上開如附表二

、三部分均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暨如附表二之乙○○○、甲○○○、丙○○等人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賄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戊○○○於警詢中曾自白及證述如附表三之馮柏林、許鳳英、黃梁秀枝、黃王祝、洪陳春紫、李秀束、林雪霞、鄭阿謹、許秀富、陳月照、梁銘鈺、黃麗玉等人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於警、偵訊自白證述如附表二之被告乙○○○、甲○○○、丙○○等人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均堅詞否認有對上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行賄之犯行,被告乙○○○、甲○○○、丙○○均堅決否認有收賄犯行;被告戊○○○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親自發放賄款予許鳳英等人,伊係因聽丁○○稱賄款均已發完了,方證述許鳳英等人亦有收受賄賂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實際發放賄款予許鳳英等人,伊係向戊○○○佯稱賄款均已發放完畢等語;被告乙○○○、甲○○○、丙○○均辯稱:丁○○或戊○○○並未拿賄款給伊等,伊等均未賣票等語。

㈣經查:

⒈就對如附表二乙○○○、甲○○○、丙○○行賄部分,被告

戊○○○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固供稱:「.. 於昨晚23至24時許在我家巷內小叔靈堂前【由我向下列人員行賄買票】:.. 乙○○○戶內3票並由乙○○○收取、馬振聲戶內5票並由馬振聲收取.. 丙○○戶內3票並由丙○○收取.. 李樹根戶內2票並由李樹根太太甲○○○收取.. 」(見警卷第6頁);於97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甲○○○、丙○○、乙○○○3人收取賄金時【我在場】。」(見警卷第13頁);於97年1 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先生在我小叔的靈堂前聊天。【我先生】知道後跟我一起回家,數錢後只有9萬8千元,當天隨後就先拿買票的錢給在我小叔靈堂前的李樹根的太太有2票、尤罔等有3票,丙○○有3票,馬振聲有5票,每票金額5百元。」(見選偵30卷第109頁);於97年1月11日警詢供稱:「(本局於今(11)日拘提乙○○○、許鳳英、黃梁秀枝等3人,該3人是否均有收到你行賄買票?金額為何?)這3人均由【我先生丁○○】以每票500元行賄買票,我先生行賄後有告知我,至於每戶收到多少行賄金額,是依戶內具有投票權人數計算。」(見選偵30卷171頁);於97年2月22日警詢時供稱:「(你於第三次筆錄陳述指證,丁○○向甲○○○、丙○○、乙○○○行賄買票時,你有在場,是否實在?)【我剛好走過】。」(見選偵30卷253頁)。然戊○○○就其本人或其先生即被告丁○○發放賄款予乙○○○、甲○○○、丙○○3人,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戊○○○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為何妳於警詢、偵查中說過乙○○○、.. 丙○○、.. 甲○○○等人都有拿錢買票?)是警察拿電話簿1個1個問我有沒有買票,那時候我很迷糊,我是大約估計他們會有幾票,我是亂猜的,我並沒有拿錢給他們。」(見原審卷㈡130頁正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沒有向乙○○○、甲○○○、丙○○等人買票,都是警察拿第14鄰的名冊唸給伊聽,並稱伊在警、偵訊、原審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或稱「均是亂講的」,或稱「都是警察講的」,或稱「這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至193頁),均已更異其詞,而被告丁○○於97年2月22日警偵訊時,亦均否認有向乙○○○、甲○○○、丙○○行賄買票等情(見選偵30卷第251、259頁)。足見僅憑戊○○○單一且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是否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丙○○之認定,尚有疑義。雖戊○○○於97年1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先生在我小叔的靈堂前聊天,我先生知道後跟我一起回家,數錢後只有9萬8千元,當天隨後就先拿買票的錢給在我小叔靈堂前的李樹根的太太有2票、尤罔等有3票、丙○○有3票、馬振聲有5票,每票金額5百元。」原審勘驗其偵訊筆錄後亦確認戊○○○確實有口出上開筆錄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背),然依其所述內容究係其先生即被告丁○○返家後,由丁○○去買票,抑或由戊○○○去買票(見原審判決第16頁所認定),尚有疑義,況依照原審勘驗結果,戊○○○另有問被告丁○○「賄款是不是都已經發完?」之內容,可徵依照戊○○○該次偵訊內容前後對照,應係作證被告丁○○有去發放賄款予乙○○○、甲○○○、丙○○等人,而非戊○○○直承發放賄款予乙○○○等人一情。再者,戊○○○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1月7日23至24時許,在伊小叔靈堂前發放賄款予乙○○○、甲○○○、丙○○、馬振聲等人,惟同時接受其賄款之馬振聲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坦稱「我是於昨天晚上(97年1月7日),在我住處前接受『鄰長』賄款。」「該人【戊○○○之口卡片】就是我所指的『鄰長』。」(見警卷第102頁);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那邊的鄰長戊○○○拿給我的,就是今日警方拿口卡片給我指認的,他給我2千5百元,因為我家裡有投票權人有5人,1人5百元。【(你是否知道鄰長有無拿賄款給其他人?)我不知道。】(鄰長是1人拿錢給你?還是有他人陪同?)昨晚10時許,他自己1人在我家對面拿給我的。」(見選偵30卷第41、42、44頁),亦僅能證明馬振聲於97年1月7日晚上在接受戊○○○發放賄款時僅馬振聲1人在場,馬振聲並未見戊○○○於同一地點另有發放予他人,足見戊○○○警詢供稱其係在97年

1 月7日晚上23至24時許發放予馬振聲之際,亦發放予乙○○○、甲○○○、丙○○等語,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⒉如附表三所載之人並未向被告戊○○○、丁○○收取附表三

所載賄款等情,已據許鳳英、黃梁秀枝、黃王祝、洪陳春紫、馮柏林、李秀束、林雪霞、鄭阿瑾、許秀富、陳月照、梁銘鈺、黃麗玉等人供述明確。被告戊○○○固曾於97年1月8日警詢中證稱:伊曾於97年1月8日上午6時至7時許,以每票

5 百元之代價,向鄰內居民進行行賄買票,共計有向馮柏林、許鳳英、黃梁秀枝、黃王祝、洪陳春紫、李秀束、林雪霞、鄭阿謹、許秀富、陳月照、梁銘鈺、黃麗玉等人按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票數買票等語。然其於97年1月9日警詢中,經警詢問為何被告許鳳英等人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其即改證稱:馮柏林、許鳳英、黃梁秀枝、黃王祝、洪陳春紫、李秀束、林雪霞、鄭阿謹、許秀富、陳月照、梁銘鈺、黃麗玉等人實均係由伊先生丁○○幫伊進行行賄買票,伊於丁○○前往行賄買票之後,伊有詢問其是否已全部發放,丁○○明確告知伊均已發放完畢,所以伊方指證渠等均有收取賄款之行為等語。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1月8日上午,伊發放部分賄款後,戊○○○有問伊賄款是否均已幫林鎌浚發放完畢,因當時伊弟弟過世,正在辦喪事很忙,心情也很不好,戊○○○又一直問,伊很煩,所以才向戊○○○回以「都買完了,不要吵」,但實際上伊尚未向許鳳英、黃梁秀枝、黃王祝、洪陳春紫、李秀束、林雪霞、鄭阿謹、許秀富、陳月照、梁銘鈺、黃麗玉等人買票等語。是被告戊○○○、丁○○是否有對如附表三所載之人行賄,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實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與李秀束一同打太極拳之陳朝芳於原審具結證稱:李秀束每天早上

5 點至7點,除下大雨外,均會至社區運動廣場打太極拳,且因其負責控制音樂,責任重大,不可能無故缺席等語;證人即太極拳教練呂國宏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係負責教導李秀束打太極拳之教練,伊等打太極拳之時間係上午5時至7時許,除了下大雨外,伊等都會聚集打太極拳,且李秀束係負責控制音樂之人,若其不到場,伊等即無法打太極拳等語;證人即許秀富之子許映川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父親自95年3、4月間迄今均居住於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而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戶籍地現由伊大哥居住,伊父親僅會於下午幫大哥接送小孩放學時至該處,其餘時間均在伊現住處等語;被告馮陳咿伶於原審亦否認有將其收受賄款之事轉知被告馮柏林知情等情,分別核與被告馮柏林、李秀束、許秀富等人所辯之情節相符,顯見其等所辯並非全然無稽,亦足徵被告戊○○○上開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行賄犯行部分,確有瑕疵,實難以此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丁○○、戊○○○與林鎌浚共同有此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戊○○○、

丁○○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收賄犯行,上開部分公訴人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戊○○○有上開部分投票行賄,及被告乙○○○、甲○○○、丙○○有上開投票收賄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上開部分犯罪。

六、原審未為詳查,遽認被告戊○○○、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及對乙○○○、甲○○○、丙○○3人均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戊○○○、丁○○否認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乙○○○、甲○○○、丙○○上訴意旨以其等並未收受賄賂,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戊○○○、丁○○此部分已為撤銷之說明,詳如前述),就乙○○○、甲○○○、丙○○等人投票收賄罪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所示。至被告丁○○、戊○○○被訴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投票行賄罪部分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故不另為上開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戊○○○、丁○○得就投票行賄部分提起上訴。

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 143 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付賄賂之│ 交付賄賂之地點 │ 收賄者 │賄款金額│ 罪名、主刑及從刑 ││ │ │時間(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1 │林鎌浚、│97年1月7日│彰化縣○○鄉○○村○○路│由馬振聲收│2,500元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 │丁○○及│22時許 │4段387巷14號前(丁○○弟│受賄賂,再│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戊○○○│ │弟之靈堂前) │將此事轉知│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 │共同基於│ │ │馬施忍,並│ │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對於有投│ │ │將賄款轉交│ │。 ││ │票權人交│ │ │予馬施忍 │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付賄賂而│ │ │ │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約其為一│ │ │ │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定行使之│ │ │ │ │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 │犯意聯絡│ │ │ │ │年。 ││ │,由林鎌│ │ │ │ │ ││ │浚籌措賄│ │ │ │ │ ││ │賂款項,│ │ │ │ │ ││ │推由陳粘│ │ │ │ │ ││ │足宿交付│ │ │ │ │ │├──┤賄賂予右├─────┼────────────┼─────┼────┼────────────┤│2 │開有投票│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許萬全 │1,000元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 │權之人 │8時許 │4段284號(許萬全住處) │ │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 │ │ │ │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 │ │ │ │ │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 │ │ │ │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 │ │ │ │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 │ │ │ │ │ │年。 │├──┤ ├─────┼────────────┼─────┼────┼────────────┤│3 │ │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黃許錦春 │3,000元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 │ │8時許 │4段292號(黃許錦春住處)│ │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 │ │ │ │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 │ │ │ │ │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 │ │ │ │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 │ │ │ │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 │ │ │ │ │ │年。 │├──┤ ├─────┼────────────┼─────┼────┼────────────┤│4 │ │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馮陳咿伶 │2,000元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 │ │8時30分許 │4段278號(馮陳咿伶住處)│ │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 │許 │ │ │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 │。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 │ │ │ │ │ │幣捌萬伍仟元(含扣案之新│ │ │ │ │ │ │臺幣捌萬肆仟元及未扣案之││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鎌浚││ │ │ │ │ │ │、戊○○○連帶沒收之。 ││ │ │ │ │ │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 │ │ │ │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 │ │ │ │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 │ │ │ │ │ │年。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 │ │ │ │ │ │臺幣捌萬伍仟元(含扣案之││ │ │ │ │ │ │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未扣案││ │ │ │ │ │ │之新臺幣壹仟元),與林鎌││ │ │ │ │ │ │浚、丁○○連帶沒收之。 │├──┼────┼─────┼────────────┼─────┼────┼────────────┤│5 │林鎌浚、│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許朝淵 │3,000元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 │丁○○及│6時20分許 │4段383號(許朝淵住處) │ │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戊○○○│ │ │ │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 │共同基於│ │ │ │ │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對於有投│ │ │ │ │。 ││ │票權人交│ │ │ │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付賄賂而│ │ │ │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約其為一│ │ │ │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定行使之│ │ │ │ │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 │ │ │ │ │ │年。 │├──┤犯意聯絡├─────┼────────────┼─────┼────┼────────────┤│6 │,由林鎌│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黃鳳蘭 │1,500元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 │浚籌措賄│6時許 │4段306號(黃鳳蘭住處) │ │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賂款項,│ │ │ │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 │推由陳榮│ │ │ │ │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騫交付賄│ │ │ │ │。 ││ │賂予有投│ │ │ │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票權之人│ │ │ │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 │ │ │ │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 │ │ │ │ │ │年。 │├──┼────┼─────┼────────────┼─────┼────┼────────────┤│7 │丁○○與│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丁○○與陳│2,000元 │丁○○共同有投票權之人,││ │戊○○○│6時許 │4段387巷3號住處(丁○○ │粘足宿 │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明知林鎌│ │與戊○○○住處) │ │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 │浚所交付│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 │之10萬元│ │ │ │ │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款項係供│ │ │ │ │,與戊○○○連帶沒收之。││ │賄選之用│ │ │ │ │戊○○○共同有投票權之人││ │,仍共同│ │ │ │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基於有投│ │ │ │ │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 │票權人收│ │ │ │ │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 │受賄賂, │ │ │ │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 │而許以投│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票權為一│ │ │ │ │ ││ │行使之犯│ │ │ │ │ ││ │意聯絡,│ │ │ │ │ ││ │共同收受│ │ │ │ │ ││ │其中2千 │ │ │ │ │ ││ │元賄款,│ │ │ │ │ ││ │允諾投票│ │ │ │ │ ││ │支持陳進│ │ │ │ │ ││ │丁 │ │ │ │ │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付賄賂之│ 交付賄賂之地點 │ 收賄者 │賄款金額││ │ │時間(民國│ │ │(新臺幣││ │ │ ) │ │ │) │├──┼────┼─────┼────────────┼─────┼────┤│1 │林鎌浚、│97年1月7日│彰化縣○○鄉○○村○○路│乙○○○ │1,500元 ││ │丁○○及│23時許 │4段387巷4號(乙○○○住 │ │ ││ │戊○○○│ │處) │ │ ││ │共同基於│ │ │ │ │├──┤對於有投├─────┼────────────┼─────┼────┤│2 │票權人交│97年1月7日│彰化縣○○鄉○○村○○路│甲○○○ │1,000元 ││ │付賄賂而│23時許 │4段387巷58號(甲○○○住│ │ ││ │約其為一│ │處) │ │ ││ │定行使之│ │ │ │ ││ │犯意聯絡│ │ │ │ ││ │,由林鎌│ │ │ │ │├──┤浚籌措賄├─────┼────────────┼─────┼────┤│3 │賂款項,│97年1月7日│彰化縣○○鄉○○村○○路│丙○○ │1,500元 ││ │推由陳粘│23時許 │4段387巷16號前(丙○○住│ │ ││ │足宿交付│ │處) │ │ │├ │賄賂投票│ │ │ │ ││ │權之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收受之人 │賄款金額││ │ │ │ │ │├──┼─────┼────────────┼─────┼────┤│1 │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黃王祝 │1,000元 ││ │6時許 │4段387巷8號(黃王祝住處 │ │ ││ │ │) │ │ │├──┼─────┼────────────┼─────┼────┤│2 │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鄭阿瑾 │2,000元 ││ │6時許 │4段387巷10號(鄭阿瑾住處│ │ ││ │ │) │ │ │├──┼─────┼────────────┼─────┼────┤│3 │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許秀富 │3,500元 ││ │6時許 │4段387巷9號(許秀富住處 │ │ ││ │ │) │ │ │├──┼─────┼────────────┼─────┼────┤│4 │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許鳳英 │2,500元 ││ │6時許 │4段387巷14號(許鳳英住處│ │ ││ │ │) │ │ │├──┼─────┼────────────┼─────┼────┤│5 │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洪陳春紫 │1,000元 ││ │6時許 │4段387巷13號(洪陳春紫住│ │ ││ │ │處) │ │ │├──┼─────┼────────────┼─────┼────┤│6 │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陳月照 │2,000元 ││ │6時許 │4段387巷11號(陳月照住處│ │ ││ │ │) │ │ │├──┼─────┼────────────┼─────┼────┤│7 │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林雪霞 │2,000元 ││ │6時許 │4段381巷17號(林雪霞住處│ │ ││ │ │) │ │ │├──┼─────┼────────────┼─────┼────┤│8 │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李秀束 │2,000元 ││ │6時許 │4段381巷19號(李秀束住處│ │ ││ │ │) │ │ │├──┼─────┼────────────┼─────┼────┤│9 │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黃梁秀枝 │4,000元 ││ │6時許 │4段379號(黃梁秀枝住處)│ │ │├──┼─────┼────────────┼─────┼────┤│10 │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馮柏林 │2,000元 ││ │6時許 │4段278號(馮柏林住處) │ │ │├──┼─────┼────────────┼─────┼────┤│11 │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黃麗玉 │2,000元 ││ │6時許 │4段282號(黃麗玉住處) │ │ │├──┼─────┼────────────┼─────┼────┤│12 │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梁銘鈺 │3,000元 ││ │6時許 │4段401號(梁銘鈺住處)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