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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巳○○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癸○○、辰○○部分撤銷。

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詐取所得之新台幣拾貳萬参仟貳佰肆拾柒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詐取所得之新台幣拾貳萬参仟貳佰肆拾柒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巳○○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出任台中縣議會之議長,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癸○○同時出任台中縣議會之副議長,於議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議長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辰○○則自七十一年三月間起,擔任台中縣議會之主任祕書,承議長或副議長之命,處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省縣自治法廢止之前,該法第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縣(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章、除法律、省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查,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第二十一條規定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縣(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第二十三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縣(市)議會對於縣(市)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縣(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半個月以前議定包括總預算案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通知縣(市)政府。第二十四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設定或擬變更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及政事別分別決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縣(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並準用決算法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縣(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事項無效者,應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予以函告。第二十七條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選舉罷免於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局科室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第二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縣(市)議會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各該議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會務。第四十五條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第四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第四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第五十二條規定縣(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巳○○、癸○○二人分別有執行上述省縣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辰○○則襄助議長巳○○、副議長癸○○執行職務,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巳○○、癸○○、辰○○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貳、關於巳○○、癸○○、辰○○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甲、緣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均為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其消費型態中所謂「坐檯費」(或稱「檯費」,即TC),係指陪侍之女子即俗稱之「公關小姐」身著誘人暴露衣物,陪坐在來賓身旁喝酒、唱歌或陪來賓跳舞助興之花費(席間男子通常可對公關小姐撫摸、摟抱為交易常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以十五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元,如公關小姐服務熱情,來賓滿意,可另「加節數」贈與公關小姐。所謂「出場費」(即OC),則指來賓帶著公關小姐離開原消費之酒店、酒家,至其他酒店、酒家或娛樂場所從事該公關小姐所同意活動之費用;一般係自出場時起,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止,但於晚間十一時以「前」帶出場者,以包全場計算,費用一萬五千元;晚間十一時以「後」帶出場者,核實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每小時以一千五百元計費。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亦均有女子坐檯,新芳玉酒家每檯四百元,松園KTV酒店每檯五百元;另為犒賞現場服務人員或公關小姐,亦可向酒店、酒家借支現金作為小費(即所稱「打賞費」)。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因均未以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故其中金錢豹系列酒店(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之市政店;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之金山店,設在台中市○○路○○號之大隆店;設在台中市○○路○○○號之文南店)係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晉啟飲料店」、「金豹餐飲店」、台中市○○路○○號之「集資莊飲料店」、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慶聯飲料店」、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聯膳餐廳」及台中市市○路○○○號之「萊興飲料店」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海派系列酒店(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之向上店;設在台中市○○路○○○號地下一樓之公益店;設在台中市市○○○路○○○號之惠中店)則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台中市○○路○○○號底層之「中美餐廳」、台中市○○路○○○號六樓之四「東海飲食店」、台中市○○路○○○號五樓之四之「東方飲食店」、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敏章飲食店」、台中市○○路○○○號之「人人餐廳」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假日酒店則以台中市○○路○段○○○號之「保菖飲食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新芳玉酒家則以同址之「新芳玉餐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竹昇企業社」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台中縣豐原市松園KTV酒店(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未經申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則以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之「松園料理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上開酒家、酒店,並均以其等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收據或統一發票。

乙、巳○○、癸○○、辰○○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等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與酒家飲酒消費時,其中關於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均與議事業務無關,並非預算法第五條所定「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亦即非台中縣議會預算所編列之「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此種花費不得以公款支應,惟因其等密集、頻繁地前往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等所費不貲,巳○○、癸○○、辰○○擬以議會之公款支付此等消費,竟與巳○○之機要秘書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罪,現由本院另案更審中,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死亡)、癸○○之機要秘書庚○○(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連續在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侍之酒店、酒家,巳○○、癸○○或個別或與辰○○共同帶同扣案黏貼憑證所列載之人,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更有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前開或其他娛樂活動。之後,或由巳○○、癸○○自行簽帳、或由同行之辰○○(辰○○有時以張敏威之名義簽帳)、丑○○、庚○○簽帳,或由不知情之擔任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峰、議長司機戊○○、子○○等人代為簽帳,或由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俗稱「媽媽桑」)代簽帳單(俗稱「紅單」),此後再由上開各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收帳人員,於消費後第二個月的次月五日,或第三個月的次月十日,將其等實際消費之酒菜、檯費、出場費、打賞小費等費用,以上開辦理登記之商號或餐廳,消費事項記載為「便餐」之統一發票或收據,連同顧客簽發之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送至台中縣議會交由不知情之議長室助理吳麗美或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等人辦理核銷請款。吳麗美、張靜芳即依憑上開酒店、酒家所提供之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上巳○○、癸○○、辰○○、丑○○、庚○○、呂志峰、戊○○、子○○等人之簽名,確認消費人員確為議長巳○○,或為副議長癸○○,或為與主任秘書辰○○等共同消費之帳款無誤後,即將上述統一發票或收據,粘貼在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再向巳○○、癸○○、辰○○、丑○○、庚○○、呂志峰、朱為中等人徵詢實際之用餐人員後,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名單,並將之粘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背面資為請款憑證,再由有前往消費之癸○○(授權庚○○)、辰○○、丑○○(劉淑媚並未前往,但有代為證明)、庚○○本人及利用有前往消費之呂志峰、朱為中、江勝雄、李邦德、陳清祥、劉松梧等人,分別在上述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上,蓋章確認有消費後再轉送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總務及會計單位,使不得以公款支付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竟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業務聯繫逾時誤餐費」(以下僅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統稱)之名義予以核章後,再共同利用巳○○為台中縣議會之議長,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預算科目之機會,均推由承議長巳○○之命,處理上開經費核銷事務之辰○○,連續在上述隱含不得以公款支付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仍用「業務聯繫逾時用餐」名義等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議長」欄上,蓋用「議長巳○○(甲)」章,准予核銷,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議會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嗣由不知情之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依上開業經辰○○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分批製作「台中縣議會付款憑單」送至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據以簽發公庫支票支付各次之消費款予上開酒家、酒店。巳○○、癸○○、辰○○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連續詐取財物用以墊付不得報支之上述酒店、酒家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共詐取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財物計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

丙、巳○○、癸○○、辰○○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前往上開有女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之後再向台中縣議會報銷請款,且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自動向台中縣議會繳回二千零五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已含本案所詐取款項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全部)。

参、辰○○至高雄市議會考察後詐取財物部分:

台中縣議會議長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口頭指示主任祕書辰○○: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成員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往高雄市議會考察三天,辰○○即指示台中縣議會議事組之佐理員辛○○承辦連繫此項活動。辛○○因出發前二日才被告知,時間緊迫,無法預先安排行程,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請主任祕書辰○○批可後,再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作為此次考察行程費用所需。辰○○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率同程序委員會議員林榮進及陳文書、議長機要祕書丑○○、山線議政中心主任陳清祥、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連同承辦之辛○○、司機顏旭志共八人,在台中縣議會集合,共同搭乘一部廂型車前往高雄市;議長巳○○則搭乘其妹夫林芳洲所駕駛並搭載議長隨扈、司機戊○○(到高雄市○○○○道時先行離去)、台中縣議員蘇麗華之堂叔徐順和共五人之另一部廂型車直接由台中縣○○鎮○○路○號巳○○住處出發開往高雄市,二部廂型車於當天晚上前往一家不詳店名、地址之日本料理店會合,當時多名高雄市及高雄縣議員已在該店等候,並由高雄縣議員請客,當天晚上住宿在高雄市○○○路○○○號之霖園大飯店。第二天(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早餐由飯店供應,中午則高雄市議會作東,由議長、副議長蔡松雄、議員黃芳仁、曾福仁陪同邀請巳○○一行十二人在高雄市○○○路○○○號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共進午餐,下午四時許,台中縣議會考察人員前往高雄市○○街○○○號田山餐館(登記為田山商行)吃魚翅燉雞料理當點心墊底以免晚餐時不勝酒力,晚餐仍由高雄市議會在霖園大飯店招待台中縣議會人員,餐後再邀集林榮進、陳文書、朱為中、陳清祥(丑○○因病未參加)等人與部分高雄市議員一同前往霖園大飯店旁之喜相逢KTV酒店作樂,直到深夜才返回夜宿霖園大飯店。第三天(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早餐同樣由住宿之霖園大飯店供應,當天適逢嘉義大地震,一行人決定提前返回台中,先於上午近十一時許,再前往上述田山餐館吃完魚翅燉雞料理後,即驅車返回台中,巳○○一行人行經王田交流道時即下交流道返回沙鹿鎮住處,辰○○一行八人,則於當天下午三、四時許直達台中縣議會解散。詎辰○○明知上開人員第二天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之午餐,於霖園大飯店之晚餐及晚餐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之費用,均非台中縣議會所開支,當天並未二度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用餐,也無前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台中縣議會,亦未至豐原佳味園美食店用餐,竟另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取得與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不詳姓名成年櫃檯會計填寫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及同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黃瓊玄所交付嗣由不詳姓名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填寫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之不實收據一紙,暨自不詳姓名者處取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無證據證明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該人有犯意聯絡)後,旋於同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議會交給辛○○,向不知情之辛○○佯稱前開統一發票、收據為其代台中縣議會所墊付之餐費開銷,致辛○○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上據以辦理公款核銷程序。嗣辰○○即利用渠代理巳○○蓋用甲章之機會,未得巳○○之授權,盜用巳○○甲章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議長欄上,據而向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審核上開憑證之正確性。辰○○因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向台中縣議會公庫詐得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

肆、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彰化憲兵隊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劉淑媚、戊○○、朱為中、陳清祥、呂志峰、王月玲、顏旭志、丑○○、陳文書、林榮進、辛○○、蔡松雄、崔萱傑、陳德明、洪蒨蒨、蘇倩如、張麗妮(張安妮)、陳婉真、林婉婷、陳玉燕、黃雅雯、陳雪貞、丙○○、蕭淑麗、劉明珍、潘燕紅、楊鳳美、蔡愛弟、賴靜馨、張燕玲、陳小鈴、陳紅瓊、蘇依玲、賴嘉璿、寅○○、己○○、丁○○、周文保、黃瓊玄、周牧群、王寵惠、邱淑麗、曾于真、蔡順源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而證人丑○○、庚○○、吳麗美、張靜芳、李邦德、朱為中、王遠來、劉炳炎、陳芳隆、劉松梧、黃竹發及被告巳○○、癸○○、辰○○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其陳述並無具結之問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巳○○、癸○○、辰○○(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其外部客觀環境及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證人庚○○已於本院審判中死亡,並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已無法再為傳訊,經查其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簡稱中機組)之陳述,核與查扣之證據資料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為其前於偵查、本院前審到庭時所未證述到,本院認為有採證之必要,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因公務文書、業務之紀錄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因其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中台中縣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台中縣議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的預算表、台中縣議會報銷黏貼憑證用紙及用餐人員名單、高雄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高雄市議會議長宴客名單及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組員崔萱傑之簽認單均屬例行性的公務紀錄文書;金錢豹酒店消費結帳單及金額明細表、海派酒店營業日報表(櫃檯)、簽帳單、假日酒店消費簽帳本票及消費明細單(結算單)、新芳玉酒家營業日報表、松園簽帳應收款登記簿㈠、金錢豹酒店、海派酒店、假日酒店、新芳玉酒家統一發票、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所開立之收據、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日報表、櫃台日報表、佳味園美食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菜單價目表、帳冊、祥鈺樓餐廳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中南海餐廳日報表、中南海餐廳簽帳帳冊等均本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明力之範圍。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之信函、機關之書函及經證人或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所確認於各酒店、酒家之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等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A、巳○○、癸○○、辰○○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部分:

甲、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巳○○、癸○○及辰○○等三人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台中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及主任秘書,議長巳○○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副議長癸○○於議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議長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主任秘書辰○○承議長或副議長之命,處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並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省縣自治法廢止前後,依法執行省縣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辰○○則襄助議長巳○○、副議長癸○○執行職務,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及其三人於前開時間分別或共同率領黏貼憑證所載之人員,到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上開娛樂行為,嗣再由上開相關人員以前開方式,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將上開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辦理核銷支付之行為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巳○○辯稱:縣議會之議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多年來從未聽聞縣市議會議長前往酒店消費以公款核銷涉犯貪污,台中縣議會前幾任議長亦均如此辦理,如今獨對伊偵辦,無從令人心服,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乙○○不僅親自在新芳玉酒家借金,以公款支應,更曾多次前往酒家、酒店飲宴,早已知悉帳款係以公款支應之事實,乙○○並曾多次向伊表示得為核銷,伊並不知上開款項不得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核銷,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伊亦未具體指示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及酒店酒家應如何檢據核銷。且我國各級民意代表,為服務選民從事政治事務之折衝,在特種營業場所進行各種折衝協調,係司空見慣之事,因如有此種情形而要民意代表自掏腰包,尚非合理,故各級民意代表機關之法定預算中,均會有如「餐費」項目之編列,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5月21日處實二字第093000321號函說明,各縣市議會亦得編列縣市議員公關應酬經費,而上開經費之用途含蓋甚多,如「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公共關係費」、「議事運作協調經費」、「加強中央與地方聯繫活動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活動經費」等等項目均是,況伊確實是在酒店中從事各種「公共關係」、「政黨活動」、「議事運作協調」、「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行為,自屬與民意機構之運作有關,是以上開經費支出費用,即應認符預算項目之規定。且此等在酒店中之消費,依法會計單位有實質審查權,證人卯○○且證述有在酒店以天富飲料店開立之發票上加載金錢豹,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知道伊係酒店收帳人員,乙○○且多次參與酒家宴客,自無可能陷於錯誤,長期以來,議會會計單位均予核准,審計單位亦未事先拒簽或事後追繳,事實上民意代表持酒店之便餐發票向議會請求核銷,亦成慣例而未遭質疑,政府亦未明文禁止,伊出身草莽,在主觀心態上會認為此係合法,自不難想像。又高雄市議會之副議長蔡松雄於招待台中縣議會考察人員時,亦如此辦理,亦可認此現像並非台中縣議會獨有,乙○○所提出之「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伊先前不知其存在,此更非民意代表之規範,另伊並未要求各酒店以飲食店或餐廳之名義出具收據或發票,其上須記載便餐,每張收據、發票不得逾十萬元,酒店請款向來以此方式為之,實際上關於發票、黏貼憑證之製作,伊亦全不知情,在酒店支付之小費,均由被告等以自己所有現金支付,不可能於事後為報銷行為,伊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與行為云云。

二、被告癸○○辯稱:縣議會之副議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另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與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不同,並無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任用法之適用,民意機關為使議事運作順利進行,所編列之「議員國內考察經費」、「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公共關係費」、「議事運作協調經費」、「加強中央與地方聯繫活動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活動經費」等等項目,既經依法編列預算,且經議會審核通過,則伊在進行上開項目之業務時,縱曾在酒店或酒家消費,此項費用之申報核銷又經會計人員通過,難認有違法之處,自不得以伊出身鄉野,個性海派草根,選擇較低俗之消費方式,作為與議事業務無關之認定依據,又台中縣議會各單位人員之開銷支出,均應於開銷後按一般行政程序呈送黏貼憑證且附支出收據、發票,而送至會計室審核。會計室有王月玲擔任初審人員,如有憑證未補全,即可退件,如證件齊全,王月玲即會將相關文件送請會計主任乙○○審核,而為准否之決定。會計室為獨立單位,採一條鞭制,不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監督與任免,自成獨立運作之系統,且政府機關(包括民意機關)在辦理各項費用之核銷時,應由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其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與實地抽查二種,會計單位為行使內部審核職權,甚至得向各單位查閱簿籍、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覆。足證會計人員對於憑證之審核有絕對之權力。且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如發現有與法令不符之情事,會計人員即應拒絕簽署,此時機關首長亦無蓋章核銷之理,縱機關長官堅持蓋章,依會計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亦應由該管上級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處理,所以機關長官並無擅行之權力。由此可見會計人員對於憑證之審核及准否核銷,實有絕對之權力,機關首長之蓋章只是形式,台中縣議會正副議長對於公款之核銷,並無准否權限,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可言。且會計主任為專業人員,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乙○○自六十五年間,即擔任此職,對於何種消費能否報支,已知之甚詳。反之伊係於八十七年間,被選為議員及副議長,在伊任職期間,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乙○○亦曾多次參與議事業務之執行,而多次同赴酒家、酒店交際聯誼,此後伊將上開費用辦理核銷,乙○○均知帳款性質而准於核銷,況共同被告巳○○亦曾質問此種消費能否核銷,乙○○主任亦答稱可以,顯見伊應無違法之認知可言。且依我國現制,副議長係於議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議長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並無公款核銷之核定權,伊始終未經手公款核銷,未代理議長決行核銷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伊本身消費部分,係由祕書張靜芳、庚○○自行依台中縣議會之往例辦理核銷,核銷憑證上之驗收證明欄蓋用之印章係庚○○所保管,由庚○○依慣例辦理蓋用,依證人卯○○、吳國楨等之證述,伊並未要求酒店提供報帳之統一發票,每紙面額不得逾十萬元,統一發票之商號應為一般飲食店或餐廳之名義,消費事項應記載為便餐,伊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另起訴書附表第62頁編號260於89年4月30日於金錢豹文南店消費總額達36萬元及附表第64頁編號333、334於金錢豹文南店分別消費達417825元、663774元,係遭灌水云云。

三、被告辰○○辯稱:台中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並非行政機關,其職權之性質與範圍甚抽象、廣泛,又很複雜,為遂行議會平時業務之花費,絕對與議事業務有關,此由台中縣議會單位預算內歲出計畫說明書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已載有各縣市議會議員互訪聯繫經費、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為民服務議政宣導等各項費用、新聞業務及記者聯誼活動經費、慰勞地方基層幹部等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探訪民意活動經費、敬警、勞警等經費、慰勞消防人員經費之編列,據此,如與上開人員為聚餐、招待之行為,自與議事業務有關,僅就公共關係一項而言,不用談具體之話題,即屬執行公務。況是否執行公務尚非酒店小姐所能得知,自難以其等之證述認伊等非執行公務。而消費行為與公務是否有關,應視參加人員與聚會目的而定,與餐敘地點及消費金額無關。酒家雖有倒酒、唱歌、跳舞等助興活動,但伊參加聚會,並無摟摟抱抱之情形。伊身為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為議長之幕僚長,上班時間襄助議長、副議長處理縣議會各項事務外,上班時間之外,尚需應議長、副議長之「召」或「命」前往各場所,與各方社交應酬,以利議事運作,雖非伊所樂願,但實難推辭,而酬酢場所亦非伊所選擇,且伊乃受召前往應酬,絕無為私人享樂而主動前往消費之情形。甚者,經常為相關人員已在酒店內消費,結帳前才通知伊前往簽帳,因此伊前往酒店,絕非如起訴書所載係伊性好漁色,貪圖己身利益而為,實因伊擔任議會議長幕僚長身分,不得不然之作法。且伊單獨消費部分,尚屬少數,如附表未經伊簽名部分,伊不知消費型態,僅為書面審理,何能認有共同消費之犯行?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係行政院函行政機關,並未函知立法院、縣議會等民意機構,台中縣議會會計主任乙○○據此指稱酒店小姐之坐檯與帶出場,絕對與公務無關,應無依據。台中縣議會會計室人員就本案消費憑證有實質審查權,會計主任乙○○曾多次同去酒家消費,業據證人陳清祥等人證實,被告巳○○且曾當面詢問乙○○酒家消費得否報支,另由台中縣審計室函送之核銷發票,有旁載「金錢豹」之文字,亦可知其堅稱未去消費不實。台中縣議會至酒店消費款項之報銷,會計室並未陷於錯誤,並均予核銷,審計單位亦未曾糾正。其他地方議會亦均有類似之核銷案件,依據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函復鈞院之公文,目前尚未有法令規定酒店或酒家之消費憑證,是否得以公費核銷。而縣議會並非行政機關,無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之適用,則各縣市議會人員到酒店或酒家之消費,應僅是預算執行當否之問題,尚難認有非法之情事。另本案所涉前開酒店或酒家,係因為避免依照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百分之二十五之稅率繳稅,才以一般餐飲業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便能以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五之稅率繳納營業稅。在此情形,其等在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時,自僅能以上開商店之名義開立發票,且品名亦僅能載為「便餐」,而不能載為「女子坐檯費」,否則即會被罰款,上開記載係業者自為,並非伊等所要求。議會預算因須按月分配控管,業者在請款之前,皆已同意按議會分配之預算額度分期請款,業者提出與債務金額相等之發票,向縣議會請款,自無不予同意核銷之理。另消費者名單內容並無不實,於粘貼憑證用途欄上「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字眼,乃總務組以刻好之便章所蓋,並非伊填寫。又依公平交易法,有消費即應付款,以伊之立場與認知,只要沒有溢付虛報,即為公平合理,台中縣議會之會計室亦未要求將服務費、公關費與餐飲費分開報支,伊亦不知此事,自無犯罪故意可言。另預借現金為酒家獨有之消費型態,屬小費之性質,議會招待客人消費,按慣例都會預借一些現金給主客發給小費,並非伊在使用。又台中縣議會並無酒店名義之發票被退回之事,且政府採購法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才實施,伊不可能為規避政府採購法,而叫業者開立小額發票,伊與酒店業者亦不認識,不可能如此要求,更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可言,丙○○所述不足採信。伊每次奉令前往酒家,主要是協助招呼客人,並非滿足個食色慾望,此種應酬,除傷身之外,無不正利益可得。伊在主觀之認知上,認議長、副議長在酒家、酒店因公招待客人之消費,以公款報支應不違法,故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意,應不為罪云云。

乙、經查:

一、關於「公務員」一詞,我國現行法律尚無單一之定義,惟大抵可分為四種:⒈最廣義之公務員-指刑法第十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公務員,⒉廣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公務員,以是否領取「俸給」為判斷標準,⒊狹義之公務員-為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公務員,⒋最狹義之公務員-公務員任用法第五條所指之公務員(參酌翁岳生編「行政法」第三五一頁起,八十九年二版,自行發行,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本案被告辰○○於案發之時,擔任台中縣議會之主任秘書,襄助議長巳○○、副議長癸○○執行職務,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且依台中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乃承議長之命,處理台中縣議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簡任第十一職等之公務員,屬於最狹義之公務員,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自無疑義。至於被告巳○○、癸○○二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出來之縣級民意代表,分別擔任台中縣議會之正、副議長,代表縣民監督台中縣政府行政,並有編列、執行台中縣議會預算之職權,且依台中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議長乃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亦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號、第三九二二號解釋及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款參照)。其等如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為該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是被告巳○○與癸○○二人辯稱渠等並非公務員,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並不足取。

二、被告巳○○、癸○○、辰○○確有於前開時間,分別或共同率領扣案所示黏貼憑證所載之人員,到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上開娛樂行為,嗣再由前開相關人員以前開方式,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將前開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辦理核銷支付之行為,此經:㈠被告巳○○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偵訊中坦承:「(檢方有向

台中縣議會調取資料〈提示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其中關於巳○○部分是否你這方面報銷的?)都是用台中縣議會名義報銷」、「(你是否有去金錢豹市政店、金山店、文南店、大隆店,海派酒店惠中、向上、公益店,及假日酒店消費?及…松園等地消費?)有去消費的都有報,有報的都確實有消費」、「(這些記載有檯費、出場費的酒店,是否均有小姐陪酒?)有」、「(帶酒店小姐出場做何事?)陪喝酒、唱歌、跳舞…沒有談什麼公事」、「(去酒店喝酒是否有公務人員陪同?或在酒店內談公事?)沒有談什麼公事,都是民意代表及樁腳選民」、「(上述之酒店是否都有帶小姐出場?)有的是別人帶的,因是我招待的,但都寫我名義」、「(…有些是以丑○○名義報銷?)對」、「(檯費、出場費的金額)你們都有調卷查,應該沒有錯,以單據為準」、「(你去酒店消費後,如何防止他人冒你的名報帳?)吳麗美會打電話問我,我如果有去,我會跟她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宗【下簡稱①卷】第24頁至28頁)。

㈡被告癸○○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承稱

:「我擔任副議長主要是與議長輪流主持縣議會議事進行程序,並於議長請假或有事代理議長處理縣議會之人事、財務等相關行政事務」、「(巳○○及你於任台中縣議會正、副議長期間有無持金錢豹、海派及假日等酒店之發票或收據向議會報銷?)有的,我…經常至金錢豹、海派及假日酒店等地消費、簽帳」、「(〈提示癸○○證明之酒店消費明細、台中縣議會人員至金錢豹、海派及假日酒店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你有無至表列之金錢豹、海派酒店、假日酒店及松園KTV消費、報銷?)有的,我確實有與友人至上述酒店消費…而且亦有請庚○○秘書向議會請款」、「(前示明細表中,何以會有消費人員為「癸○○」,證明人卻非你本人蓋章,而是議長機要秘書「丑○○」核章?)這應是為了平衡我與議長之公關費支出情形,不要產生兩者差距太多的現象,所以才會由主任秘書辰○○、機要秘書丑○○及庚○○秘書來決定由誰名義核銷」、「(你前述將酒店消費以餐飲店等名義向議會報銷之事,議長巳○○是否知情?有無表示反對意見?)議長巳○○知道此事,而且不曾表示反對」(①卷第53頁至56頁);並於同日偵訊中坦承:「(〈提示附表〉有些是金錢豹、海派酒店及假日酒店,這些掛你名字之消費是否你本人消費?)是的,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我有核對過」、「(這些飲食店事實是有女陪侍之酒店,你是知情,而且有實際消費?)是的,但章雖不是我蓋的,但我有授權給秘書蓋」、「(為何有時出場小姐有三個、四個、五個?)事實只是有時帶出去KTV唱歌」(①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今天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吳文忠之訊問筆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所言是否實在?〈提示〉)實在,筆錄有看過才簽名蓋章,但檢察官那一份只有簽名」(①卷第30頁反面)。

㈢被告辰○○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偵訊中坦承:「(調查員提示

由你報出酒店的消費款項,是否均由你去消費?)只要由我簽名者均由我去酒店消費」、「(為何消費的次數與金額為何那麼多?)有時議長、副議長…在場消費時,均叫我去簽帳,如與他們去均由我去簽帳」、「(有無你單獨去吃《消費》由你單獨消費、簽帳?)從來沒有,均由議長、副議長叫我去簽帳」、「(你到酒店的簽帳,有包括小姐的坐檯費,你為何沒有將此部分除去,而報入公帳中?)有去酒店消費是事實,而酒店均以消費總數叫我簽,因酒店就包括酒菜、坐檯、出場整套的,沒有切割開來的,反正,我去就叫我簽帳」、「(議長在你的記憶中有無親自批過公文?)沒有,都由我使用他的假〈甲〉章」、「(根據顏議長的供述…他說主秘都未向我說明不能報支酒店的酒帳?)這件事情議長知道」、「(有關報帳事議長確實知道酒店消費報帳之事否?)其他縣市均有相同的事情,他們也有報支此類帳目,我有反應給議長,說酒店的報銷會計室有點意見,議長說再溝通一下」(①卷第145頁反面至148頁);「(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議長欄巳○○之甲章是誰在使用?)都是我在使用,是議長授權我用,另外議長自己有本章」、「(在粘帖憑證上之議長欄上的章,是否都是你蓋的?有無議長、副議長自己蓋的?)沒有議長、副議長自己蓋的」、「(你在蓋粘貼憑證時,核銷議長、副議長所報銷的帳之前,是否會問議長、副議長?)我從未問過,但他也知道我在核銷,因他有叫我一起到酒店、酒家用餐過,也知道這些帳是我在核銷,我跟議長、副議長都有到酒家用餐,所以他們二人都知道我如何報銷」、「(〈提示後問〉你所簽的在海派、金錢豹文南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的消費明細表上的簽字,是你本人的消費或是議長、副議長消費後要你代簽字的?)金錢豹跟假日二家我確定自己未曾單獨去過,所以都是幫議長或副議長代簽,另外海派,除非我沒去,由他們單獨簽,否則我有去與議長或副議長單獨或共同用餐時,他們之消費都由我簽帳,另外新芳玉我也沒有單獨去消費,都是陪議長、副議長去,松園KTV部分我有去三至五次,我有陪議長、議員去消費」、「(在酒店之消費明細單上有列你、呂志峰、丑○○等人,當他們在場時,是否仍由你代簽,其間有無區別?)只要我在場就由我簽,我不在場才會由呂志峰、丑○○代簽,另外若丑○○在場,呂志峰也不會簽」、「(調查員陪你看的新芳玉酒家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客戶姓名『張敏威』部份即是你簽帳的?)對,我簽帳是簽在本票上,即新芳玉酒家之本票。」、(凡是『張敏威』部份即為你所消費?)對」(參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一宗【下簡稱②卷】第428頁至430頁、第394頁至395頁)。

㈣另共犯即被告巳○○之機要祕書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偵查中除承稱伊在中機組看過調查筆錄,內容實在外,並證稱:「(你有無和議長到金錢豹酒店、海派酒店、假日酒店去消費?形態為何?)有,…酒店內有小姐陪酒、唱歌,會跳舞的就跳舞…」、「議長都是簽帳,沒有付現」、「(用餐上的名單是如何認定?)我有參與的,就自己認定用餐名單,其餘是議長口頭指示,或我請示的」、「(是否有跟癸○○及主秘辰○○前往金錢豹、假日酒店、海派酒店消費?)有的,…也不是每次都四人一起去,有時候主秘陪議長去用餐,我會問主秘,有那些人用餐,如主秘不在,我才問議長」、「(你任機要秘書有無幫他〈巳○○〉報銷餐費?)有,如果用我的名義在證明驗收欄蓋章,就是我和議長去的…沒有我個人的,議事聯繫逾時用餐其他與會人員及單位名稱有時我寫的,有時吳麗美寫的,凡經我證明核章的銷(消)費都屬實」(參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三宗【下簡稱④卷】第229頁至231頁);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消費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消費總額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檯費捌仟貳佰伍拾元,這欄是以晉啟飲料店報,你是驗收、證明人,客戶姓名子○○〉這筆款是誰報銷的?)…是顏議長,因子○○是巳○○之司機」,此外,丑○○在該日中機組詢問完畢又在偵查中證稱伊陪同台中縣議會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往松園KTV消費時,因辰○○比較晚到,為了發放小費給陪侍小姐及服務生,由伊先向松園KTV預借現金一萬元發放,後來辰○○又向松園KTV以簽帳方式預借現金一萬元發放小費給陪侍小姐及服務生,均併入消費總額內計算並以逾時用餐名義報銷,非由個人支付(④卷第232頁至235頁)。

㈤另共犯即被告癸○○之機要祕書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於中機組及偵查中證稱中機組所提示在晉啟飲料店、中美餐廳消費之核銷憑證上之證明驗收欄確由伊親自核章,晉啟飲料店係金錢豹酒店;中美餐廳係海派酒店,均為有女陪侍之酒店;副議長癸○○所有赴酒店消費之核銷請款作業均由伊負責協助處理,伊接獲酒店請款發票後,即向癸○○本人或其司機查證無誤,即填報用餐名單並在核銷憑證上證明驗收欄蓋用癸○○交伊保管並授權蓋用之私章後交總務組辦理核銷。證明驗收欄上是「癸○○」章的,癸○○一定有去,伊則有時沒去;雖知道在酒店消費不能核銷,因當幕僚,要服從長官指示(④卷第277頁至284頁)。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於中機組及偵查中又承稱伊有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松園KTV消費一次及在新芳玉酒家有如明細表消費二次,均副議長癸○○叫伊簽帳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在松園KTV共預借現金兩次,是以公帳報銷,預借現金是發放小費給陪侍小姐及服務生,均併入消費總額內計算(④卷第285頁至289頁)。至於④卷第 287頁之台中縣議會人員於松園KTV預借現金統計表上所載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預借現金雖是二筆,各為一萬元,庚○○於該日中機組及偵查筆錄,據而供稱該日共借二萬元,然該現金統計表之資料來源既屬扣案編號肆拾之1「松園簽帳應收款登記簿㈠」,經查,依該簿之記載,庚○○當日借支確有二筆,一筆一萬元,另筆為二萬元,合計三萬元,此記載於該簿倒數第二頁,上開現金統計表所載有誤,自應以原始資料之「松園簽帳應收款登記簿㈠」之記載為正確,起訴書附表五就此部分預借款之記載三萬元,自屬有據,附此敘明。

㈥證人被告巳○○之機要祕書劉淑媚於偵查中證述:「(〈提

示晉啟飲料店89年3月26、28、29、30日之統一發票4張〉他們消費場所晉啟飲料店,事實上是金錢豹KTV,且有女人陪侍,實情如何?)在議會之核銷過程一般均由丑○○証明核章,如丑○○出差或出國就由我代行,當時我剛到議會上班,在八十九年一月底到議會,對核銷過程不是很清楚,我知道議長常請吃飯,由我代決行時,我不會懷疑核銷有問題,我不知道晉啟飲料店就是金錢豹KTV,也不知道他們利用晉啟飲料店報銷小姐之坐檯費及出場費,從帳面上看晉啟飲料店之統一發票完全沒有顯示有小姐坐檯費及出場費」、「(〈提示逾時用餐名單〉打勾及一起吃飯之人員是由你填寫?)不是,在核銷過程我沒注意到,我只是按程序蓋章而已,且我一直以來議會之核銷是真實的,而且議長常請吃飯,我不會懷疑」(參酌④卷第247頁至248頁)。

㈦議長室助理吳麗美於偵查中證稱:「(你有否去用餐?)沒

有,所以我不知道實際有那些人去用餐」、「(為何你會在上述會計憑證單上簽證?)因丑○○休假,他是議長之機要,我只是單純幫他蓋章」、「(是否主秘辰○○告訴你可以這麼做?)前主秘跟我說如果丑○○如果出國不在時我可以代蓋章,我以為只是單純代丑○○蓋章而已」、「(為何不是劉淑媚蓋章?)可能當時她尚未到任,如果劉秘書在,我一定會請她代蓋章」等語(參酌④卷第275頁至276頁)。

㈧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報銷的有副

議長及副議長室秘書庚○○及司機的,將他們交的發票或收據貼於(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正面,另背面貼議事聯繫逾時用餐費的名單…完成後將簽帳單交高秘書核章,高秘書會在驗收及證明欄上蓋副議長職章並在議事繫逾時用餐名單上勾選參與用餐的議員和團體,註記用餐單位及人數後,將憑證交我轉送總務王遠來,就完成我的報銷工作」、「(業者提出的發票或收據日期與副議長簽帳單不合,如何處理?)因為簽帳單有時會數日合併為一紙發票或收据,但我會核對總額是否相符」、「(癸○○副議長交給你的簽帳單原本,你把它銷燬?)核對無誤後,我將它銷燬,秘書也在驗收欄簽蓋,我請教高秘書說不用保留,就銷燬」等語(參酌④卷第300頁至301頁)。

㈨台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李邦德於偵查中證稱:「(餐敘如何

報銷?)收據拿來以後,看是何場所商家拿來的,只要是我在場,因我職位最低,我就蓋章証明驗收在該欄上,然後送到總務組去核銷,錢如何付出去我就不知道了」、「(這張表〈指④卷第306頁〉之證明人為你李邦德,這些內容是否實在?)這七筆我都有去該場所」、「(消費場所在之海派、新芳玉、松園KTV都是酒店?)對」、「(這三個地方是何人帶你去?)是辰○○主秘找我去作陪」(參酌④卷第307頁至308頁)。

㈩被告巳○○之司機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你擔任

議長司機時,有無陪巳○○等人出入金錢豹、海派、假日等酒店?)有」「(這些酒店都有女子陪酒?)有,有女子陪酒、唱歌、跳舞等」、「(顏議長在上述酒店之清單你有無代簽過?)有」、「(金錢豹金山店在89年7月20日及7月25日〈即附表甲、附表一編號290、291〉分別消費三萬八千元及五萬八千元,其中簽帳者為戊○○,是否你簽的?)是」、「(另外金山店89年8月18、19日、10月6日〈即附表甲、附表一編號345至347〉這三筆分別消費33000元、22000 元、25000元,是否也是你簽的?)是…」、「(你去是自己去,還是議長帶你去?)每一次都是他帶去的,有時是他叫我代簽,有時他有事先離開,叫我陪客人後代簽的」、「(如果有丑○○機要或主秘辰○○在場時,是否還會叫你代簽?)如果他們在就請他們代簽」、「(你有無自己去,簽此酒帳報帳?)沒有,我沒有時間,也無此份量,所以每次去都是顏議長帶去,但有時議長會跟蔡主秘、陳機要等人帶我一起去」、「(癸○○有無跟議長一起去酒店?)也有」(參酌④卷第6頁至第7頁)。

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於偵查中證稱:「(

此明細表〈指④卷第137頁、138頁〉上你當証明的有二十一件,都是保菖飲食店開的發票,這些是大屯中心去消費還是剛才所言保留預算由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請客叫你陪同的?)是後面那種情形,即是請我作陪的,大屯議政中心未消化完之預算作為他請客用,因我也在場,由我核銷」、「(保菖飲食店實際上消費是何場所?)假日酒店」、「(假日KTV內有無小姐陪酒?)有」(參酌④卷第140頁至141頁)。

又被告等三人的確經常前往上述各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

家消費,且在上述酒店、酒家由公關小姐坐檯、陪侍或帶公關小姐出場,有關坐檯費、出場費之計算及被告三人如何簽帳消費,再由各酒店、酒家派員前往台中縣議會收帳,最後係以公庫支票支付之事實,並經上述酒店、酒家之人員指證綦詳:

⒈金錢豹系列酒店部分:

⑴總管理處會計洪蒨蒨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金錢豹酒

店(含各家分店)均有坐檯、陪侍,坐檯費用為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巳○○、癸○○等人這幾年確有在金錢豹酒店各分店消費,每次消費均未付現而係簽發各分店本票…再由總管理處不定期派員向顏、張等收款,渠等均以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國庫支票支付」(參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二宗【下簡稱③卷】第70頁至74頁)。

⑵訪檯幹部(俗稱大班)蘇倩如(藝名紅豆)於檢察官偵

訊中除證稱伊有接待過巳○○、癸○○外,並證稱:「(陪酒之坐檯費如何算?)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費亦同,也是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只是公司收小姐出場時間之費用,至於客人與出場有無交易或其他關係,我們不干涉。」;「(帳單上有OC、TC表示什麼?)OC有二種意思,一是『客進』,一是與客人出場,與客人出場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客進』的意思,是在上班時間內,小姐陪客人在外,後來又帶客人進場消費,結論是小姐在外面的時間,即是OC。TC即坐檯費用,每小時一千五百元。」等語(參酌③卷第1頁至第4頁)。

⑶訪檯幹部張麗妮(藝名張安妮)於檢察官偵訊中除證稱

癸○○是其常客,巳○○來的話也是癸○○在結帳外,並證稱:「訪檯幹部工作是從事安排陪酒小姐到包廂服務客戶,並在客人結帳時負責結算用酒數量及陪酒小姐的坐檯時數。」「(小姐坐檯時提供何項服務?)是陪酒、唱歌、跳舞,如果小姐同意也可以跟客人摟摟抱抱。」「(坐檯費之服務小姐有重複列在結帳單上是何原因?)重複的節數表示客人滿意小姐的服務,加滿時數送給陪酒小姐」等語(參酌③卷第66頁至69頁)。

⑷公關小姐陳婉真(藝名貝蒂)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公關小姐之工作性質?)在包廂內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等工作。」;「(台中縣議會議長巳○○、癸○○有無帶妳出場過?)都有幾次,出場費以及檯費都是一小時一千五百元,晚上十一時以後是從出場時間算到隔天凌晨六點,全場是沒有進去上班,直接跟酒店講要帶出場,我就沒有去上班,直接陪顧客出場,價格算一萬五千元。」;「(每小時有幾節?)四節,每節十五分鐘,一節的公關費是三七五元」等語(參酌③卷第13頁至16頁)。

⑸公關小姐林婉婷(藝名錢錢)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癸○○、巳○○、呂志峰等人有無帶妳出場?)他們一群人來,有跟他們來的人帶我出場過,…去PUB玩樂、喝酒」等語(參酌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⑹公關小姐陳玉燕(藝名可風)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你在酒店時是否認識台中縣議長巳○○及副議長癸○○?)二人的檯,我都坐過」、「(你們在包廂的坐檯和服務費如何區別?)我們領坐檯費及出場費,而服務費是由少爺、公主領走,他們倒茶或端上菜,清理現場整潔,我們公關小姐不做這些,只陪客人喝酒、唱歌等」、「TC是檯費、OC是出場費。檯費每節十五分鐘,費用三七五元,有時客人會多加檯費給我們。OC是出場費,從客人帶出場時起算至翌日上午六時,每小時一五○○元,出場工作性質也是陪去別的酒店、舞廳喝酒、跳舞。另外出場費如果晚上十一點前出場,算包全場,費用一萬五千元,如超過十一點以後,就算實際時間至隔天六點,以實際時間算」、「(據你接待巳○○、癸○○的經驗,他們在酒店內是否有開會談公事,或只是純粹喝酒、唱歌、跳舞?)就是來純娛樂的,是喝酒、唱歌、跳舞」等語(參酌③卷第29頁至31頁)。

⑺公關小姐黃雅雯(藝名加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是否認識台中縣議長、副議長,巳○○及癸○○?)認識,因為他們二人來金錢豹酒店消費時,我坐過巳○○及癸○○的檯,此外,癸○○也帶我出場過」、「(他們到酒店是開會談公事或純粹喝酒、唱歌、跳舞?)沒有談公事,他們來,純娛樂,大家喝酒、唱歌」等語(參酌③卷第36頁至39頁)。

⒉海派系列酒店部分:

⑴海派酒店股東兼會計陳雪貞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提示台中縣議會人員於海派酒店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③卷第 100頁;同本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乙】》此表實在否?)實在,…我們是將海派三個店之營業日報表,再比對買單及辰○○、巳○○、癸○○所簽發本票,我們再加上中美餐廳等之發票,再對縣議會向縣政府所請之公庫支票,從早上九時至晚上九時查出半年〈89.6.29 至89.12.22的消費〉,所以這份表之金額應符合,不會有誤」、「(其中檯費及出場費,這半年來共花費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是的」、「(如何知道帳是辰○○、癸○○、巳○○等人所簽?)因他們都有簽本票,辰○○大部分是他自己簽,巳○○、癸○○部分大部分是由訪檯幹部代簽,本票上是寫巳○○或癸○○,某某幹部代」(參酌③卷第101頁至103頁)。

⑵海派酒店總務經理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你

如何請款?)每隔一、二月或三個月都會主動打電話給辰○○是否可請款,他同意後,我會拿本票及發票向他請款,本票係實際之消費額,發票即是轉成明細表所示之中美餐廳或東海飲食店之發票」、「(實際在對帳的人是誰?)絕大部分我拿過去均交給辰○○,由辰○○本人核對本票與發票是否相符,其內部作業係巳○○或癸○○所消費,辰○○他很清楚」(參酌③卷第 103頁)。

⑶訪檯幹部蕭淑麗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OC是帶出場

,但如果不轉檯的坐檯也叫做OC,至於TC是指可以轉檯之坐檯,但OC與TC之價格都一樣,一小時是一位小姐一千五百元…帶出場小姐和客人如何服務或交易公司就不管了,也許是到別家喝酒、也許去賓館」、「(在包廂內有無純喝酒,沒有小姐坐檯的?)應該都有,很少沒有小姐陪酒,沒有小姐陪酒,光是自己吃飯的消費就少很多了,沒有小姐的一個人頭五○○元,十人約五千元,包括礦泉水,包廂費中等的三○○○元左右,約一萬(元)出頭(的消費就夠了)。」;「(坐檯小姐是陪客人唱歌、跳舞,若是小姐同意的話也可以與客人摟摟抱抱,但在公司不能有進一步的性行為?)對,但帶出場公司就不管了」、「(妳與巳○○、癸○○、辰○○等人認識多久?)…他們也都是老客戶了,癸○○、巳○○都是我在接待,辰○○是別的幹部在接待,但都認識」、「(帳單之記載是否實在?)都非常實在」等語(參酌③卷第131至133頁反面)。⑷訪檯幹部證人劉明珍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們二店

是公檯,一小姐一檯是一千五百元…;因是公檯可以轉檯,如果客人要求做私檯一直陪,就算帶出場之價格,即是一小姐一小時一千五百元。」、「(小姐坐檯是在包廂提供何服務?)陪他們喝酒,若小姐同意,可以與客人摟摟抱抱,但不能有進一步之性行為,唱歌、跳舞是常態,帶出場時小姐要如何做我們不管,去續攤或去賓館都有可能,但公司不管」;「(巳○○、癸○○、辰○○…等人在妳接待時,有無在包廂內談公事?)有時會叫我們迴避,但是否談公事我不知道,約談了十幾、二十分,約有四、五次,是最近一年內,他們談好後會再叫小姐進去唱歌、喝酒,他們平常來消費(一次)約二、三小時。」、「(妳們店內有無純喝酒,叫菜、不叫小姐坐檯?)很少,這樣之消費額就差很多了」等語(參酌③卷第140頁至142頁)。

⑸公關小姐潘燕紅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提示卷內

日報表、帳單【③卷第111頁至113頁;其中OC與TC均係尚未加百分之五稅金之金額】》這些是你與巳○○、癸○○出場的單據?)是的」、「(帳單有無巳○○、癸○○一起消費?)有,有時一起來」、「(是與誰出場?)大部分是跟癸○○,有時會顏、張一起出場」、「(出場後都做些什麼事?)吃宵夜、唱歌,有時會繼續到其他酒店」(參酌③卷第106頁至107頁)。

⑹公關小姐楊鳳美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公關小姐工

作內容?)倒酒、陪客人唱歌、聊天、跳舞,坐檯每小時1500元,出場每小時1500元,11點以前出場算全場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巳○○有至店中消費,坐你的檯並與他出場?)是」、「(當天幾點出場?)11、12點,有超過11點」、「(做什麼事?)吃宵夜,共有5、6或7、8個,其中男生有3、4個,帶了 3、4個小姐出場」、「(營業日報表上簽帳人辰○○902桌這筆帳是巳○○消費?)是」、「(這二張帳單《③卷第112頁、113頁,即附表乙編號22、23》是同一桌消費?)是」、「(為何會變成二份帳單?)要問公司,我不知道」、「(癸○○有常去你店中消費?)偶而吧!每月有一、二次坐我的檯」(參酌③卷第114頁至116頁)。

⑺海派酒店會計賴靜馨、蔡愛弟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

(你們有無清理出半年內之坐檯費及出場費?)有的,…」、「(…如何確定是巳○○、癸○○、辰○○所簽?)我們是看本票上之簽名」(參酌③卷第146頁)。

⒊假日酒店部分:

⑴假日酒店店長張燕玲(以張嘉玲名義接待客人)於檢察

官偵訊中證述:「(酒店目前經營型態?)唱歌、喝酒…跳舞,如果小姐不拒絕,也可在跳舞時摟摟抱抱」、「(OC、TC區分?價格?)TC為坐檯費,OC則為買到底或出場費,OC、TC均為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費用自出場時間起算一直算到凌晨五時,全部都是私檯,沒有公檯,所以小姐不能轉檯」、「(如果不能轉檯時OC即為帶出場之意?)是,(癸○○、巳○○是結識)約十幾年的朋友,所以他們到店內都由我接待並由我簽名於本票上代簽,但實際都是他們二人來消費」等語(參酌③卷第180頁至181頁)。

⑵假日酒店總會計陳小鈴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巳○

○、癸○○等人有無至假日酒店消費?)有」、「(假日酒店有無小姐坐檯?價格如何計算?)有,每小時一千五百元」、「(《提示》台中縣議會人員於假日酒店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③卷第 163頁,同附表三】是否正確?)都正確,我都對過,(有關該明細表內容)都實在」等語(參酌③卷第165頁至166頁反面)。

⑶公關小姐陳紅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巳○○、癸

○○認識否?)看過好幾次,曾經在包廂見過好幾次」、「我有看到癸○○,是他跟其他客人一起帶我們二人出場,出場純是唱歌、喝酒沒有談公事」等語(參酌③卷第189頁至194頁反面)。

⑷公關小姐蘇依玲(藝名莎莎)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

(你有無見過巳○○、癸○○去你們酒店消費?)有,見過好幾次」、「(他們消費後,有無帶你們出場過?)有」、「(消費明細單上載有『清堂』的簽字,是否指癸○○帶你們出場?)是,他帶我們出場,但我不是陪他,我是陪他的朋友」、「(你們在包廂服務,除了喝酒、唱歌,另有無談公事?)沒有」「(帶出場做何服務?)去別家酒店續攤、喝酒」、「(談及公事嗎?)沒有,不可能跟我們談公事」等語(參酌③卷第 201頁至205頁反面)。

⑸公關小姐賴嘉璿(藝名李靜)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

(巳○○、癸○○去酒店,你有幫忙服務過?)有服務過多次」、「(這一張檯單上記載『李靜20』是否指你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你和他們出場節數20節?)是」、「(消費單載OC是指出場,無其他消費?)對,帶『陶莉』、『美欣』、『欣怡』等四人當天出場到其他酒店消費,換言之,當天沒有在假日酒店消費」、「(出場後做何活動?)也是唱歌、喝酒」、「(有無談公事?)沒有」、「(消費明細單上寫『巳○○』是否指他帶你們出場?)是」等語(參酌③卷第213頁至215頁)。

⒋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部分:

⑴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負責人黃竹發於偵訊中

證述:「松園KTV與新芳玉餐廳之經營方式都有女子坐檯,松園每檯五百元,每節二小時五百元,出場每小時一千元,算到隔天上午四點,新芳玉每檯四百元,算公檯,小姐可以轉檯,以小姐之坐檯數來算其消費,出場收五百元,不限時間。」;「(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辰○○…等人有無到松園KTV、新芳玉餐廳用餐並找小姐坐檯?)有,包括議長、副議長、…辰○○等人都有找小姐坐檯…付款、簽帳都有,議長都是找辰○○處理,副議長都找庚○○、蔡文雄等人處理,大部分都是簽帳,偶而會付現,有簽帳部分才會開發票去向議會請款」、「(縣議會的人員辰○○、庚○○、呂志峰、丑○○等人在松園KTV有預借現金記錄,是何意?)是他們這些人要發給現場之公關小姐、少爺、樂師等人之小費所用,另張清堂、劉松梧都有過,這些人包括張敏威〈即辰○○化名〉、庚○○、呂志峰、癸○○、劉松梧等人在新芳玉餐廳有…預借現金…都是供其等發給公關小姐小費之用,另外辰○○、庚○○、呂志峰、丑○○在松園KTV自89年4月17日至89年8月25日…預借現金…也是供其於現場發放小費之用,這二筆錢他們都要求我們算在酒家的消費紀錄之內向台中縣議會請款」等語(參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下簡稱原審卷】〉第三宗【下簡稱⑦卷】第58頁至60頁)。

⑵松園KTV酒店收款員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該

店負責人是黃竹發,該店有小姐坐檯,伊有拿公司的收據及客人在店內消費的本票去向辰○○請款(參酌⑦卷第93頁至94頁)。

⑶新芳玉酒家收帳員寅○○、松園KTV酒店收帳員李

兆峰於檢察官偵訊中均證述辰○○、丑○○、呂志峰、庚○○等均有向其店簽帳(參酌⑦卷第101頁至102頁)。

巳○○與辰○○、丑○○等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前往金錢豹系列酒店之市政店、金山店,召集花名:佳麗、陽光、亮亮、薔薇、荳荳、陳靜、蝴蝶、心蕙、汪蕾、KK、東方、草莓、小雪、文心等公關小姐;癸○○與辰○○、庚○○等,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前往金錢豹系列酒店之文南店、金山店及大隆店,召集花名:素素、小曼、水晶、吉娜、文華、可風、童心、加菲、林萱、紫琳、宋杰、祖兒、美玲、富富、海潮、卡門、楊明、洪瑋、林倩、黃娟、文瑄、李瑋、可樂等公關小姐,從事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行為,每次消費後,或由巳○○、癸○○自行簽帳、或委由同行之辰○○、丑○○、呂志峰、戊○○、子○○等人代行簽帳,或委由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邱千蕙、張念念、蘇倩如等人代為簽帳,嗣由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將前開消費款分別以前開「晉啟飲料店」、「金豹餐飲店」、「集資莊飲料店」、「慶聯飲料店」、「聯膳餐廳」等商號之名義開立,品名書寫為「便餐」之統一發票,送至台中縣議會辦理核銷,共詐得如附表甲所示之檯費、出場費計一千五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此有扣案之台中縣議會人員於金錢豹酒店消費結帳單及金額明細表(已收款部分)一冊、台中縣議會人員於金錢豹酒店消費之報銷黏貼憑證用紙及用餐人員名單影本(上有黏貼供報支用之統一發票)可資佐證。

巳○○、癸○○、辰○○連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分別於附表乙所載時間,多次前往有公關小姐坐檯陪酒之海派系列酒店向上店、公益店、惠中店消費,均召集公關小姐從事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行為。每次消費後,巳○○皆委由同行之辰○○代為簽帳,癸○○則自行或委由同行之庚○○代為簽帳,嗣由海派酒店總管理處會算巳○○、癸○○等消費之總金額後,由總務經理丙○○彙整分別以前開辦理設立登記之「中美餐廳」、「東海飲食店」、「東方飲食店」、「敏章飲食店」、「人人餐廳」等商號名義開立,品名則記載為「便餐」之統一發票,送至台中縣議會辦理核銷,共詐得如附表乙所示之坐檯費、出場費合計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此有海派酒店營業日報表(櫃檯)、簽帳單附卷(參本審卷第三宗第13頁至第41頁)、台中縣議會人員於海派酒店消費之報銷黏貼憑證用紙及用餐人員名單影本(上有黏貼供報支用之統一發票)扣案可證。

巳○○與丑○○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訴書及附表三均誤載為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分別連續多次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假日酒店,召集花名:童欣、楊樺、李靜、曼伶、李潔、曼娜、夢薇、卓玲、美加、仔仔、COCO、J0JO、可欣、李靜等公關小姐從事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行為。消費後,巳○○即令同行之機要秘書丑○○、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峰或酒店店長張燕玲,以巳○○之名義代簽帳;癸○○則委請張燕玲以癸○○名義代簽帳,在結帳單及本票上簽名,再由張燕玲在每張簽帳之本票上背書,嗣由假日酒店會計陳小鈴彙整上開簽帳本票之消費總額後,分別以前開辦理設立登記之「保菖飲食店」商號之名義開立,品名書寫為「便餐」之統一發票連同所簽帳之本票(即酒店消費之紅單),交給收帳員壬○○請款、辦理核銷。共詐得如附表丙所示之檯費及出場費,合計為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此有扣案之台中縣議會巳○○議長等人至假日酒店消費簽帳本票及消費明細單(結算單)一冊、台中縣議會人員於假日酒店消費之報銷黏貼憑證用紙及用餐人員名單影本(上有黏貼供報支用之統一發票)可資佐證。

巳○○、癸○○、辰○○、丑○○、庚○○帶同呂志峰等多

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於附表丁所示之時間多次前往新芳玉酒家召集陪侍女子從事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等行為;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於附表戊所示之時間多次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松園KTV酒店消費。巳○○、癸○○、辰○○在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消費時,並由辰○○(有借用其妻舅張敏威名義)、丑○○、庚○○或委由呂志峰向上述酒店、酒家借支現金,先後計向松園KTV酒店借支十二萬元;向新芳玉酒家借支三十六萬元作為現場發放服務人員或公關小姐之「打賞費」。事後巳○○、癸○○由同行之辰○○簽帳或以議長巳○○之機要祕書丑○○、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峰,副議長癸○○機要祕書庚○○等人代行簽帳。嗣由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之共同負責人黃竹發將會計彙整之上開消費,均以「便餐」之品名,新芳玉酒家則以竹昇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以新芳玉餐廳名義開立收據;松園KTV酒店則以松園料理店名義開立收據,交給新芳玉酒家之收帳員寅○○;松園KTV酒店之收帳員己○○、丁○○,前往台中縣議會請款、辦理核銷。新芳玉酒家部分共詐得如附表丁所示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其中坐檯費為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借支款三十六萬元);松園KTV酒店部分,共詐得如附表戊所示之借支款十二萬元。此有新芳玉酒家營業日報表附卷(參②卷第387頁至第392頁)可稽,並有台中縣議會人員於新芳玉酒家之報銷黏貼憑證用紙及用餐人員名單影本(上有黏貼供報支用之統一發票、收據);松園簽帳應收款登記簿㈠【扣押物編號肆拾-1】、台中縣議會人員於松園KTV酒店之報銷黏貼憑證用紙及用餐人員名單影本(上有黏貼供報支用之收據)扣案可證。

三、被告等三人雖一致辯稱上開消費與議會業務有關,且渠等於酒店、酒家內消費時,經常談論公事,僅不適宜有公關小姐在場見聞云云。惟查:

㈠據前開酒店、酒家等從業人員之證詞,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

店、酒家經營之主要方式,乃由陪侍之「公關小姐」著誘人暴露之衣物,陪伴男客在包廂內坐檯,從事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等娛樂行為,有時亦可撫摸摟抱,如顧客滿意,還可以帶著公關小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其他酒店、娛樂場所繼續玩樂。如單就在酒店消費中之「坐檯費」、「出場費」與「打賞費」所支付之對價本身加以觀察,非但與發票與收據上所記載之「便餐」、「餐飲」、「餐食」不符(均以「便餐」統稱),亦難遽認與「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有關。身為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主任秘書之被告等三人對此應不難辨別判定。且從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及前開業者之供述可知,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消費,其費用主要可以區分為四大類,即:①餐飲費用:包括餐品、點心、飲料、酒、小菜、水果等支出。②包廂費:按房間之大小、設備之豪華程度而定。③公關費:公關小姐陪伴坐檯顧客從事上述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有時摟摟抱抱等娛樂活動;或帶公關小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別的酒店、娛樂場所繼續玩樂,均須按時計費。公關小姐坐檯在結帳單上簡稱「TC」或「KTC」、帶公關小姐出場則簡稱「OC」。④服務費:是服務人員(男士俗稱「少爺」,女士俗稱「公主」,從事端菜、清潔等工作)及訪檯幹部帶客人、公關小姐進出,安排小姐給客人及結帳或核帳等服務之費用,服務費是按全部消費額一定比例核算。上述四種費用中,以「公關費」之費用最高,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無論坐檯費、出場費都是每十五分鐘一節三百七十五元,每小時一千五百元,而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部分因地點及設備等因素,消費較低,坐檯費分別每檯五百元、四百元。又其中有些坐檯費尚有「公檯」、「私檯」之分:公檯可以轉檯,一小時公關費為一千五百元,一節為三百七十五元,私檯則不可以轉檯,但公關費則以一小時算二小時之費用,換言之,私檯之小姐坐檯費是每小時三千元,每節七百五十元。倘公關小姐坐檯之「服務」熱情、週到,顧客滿意時,亦有贈送「時數」或「節數」者,即實際上坐檯陪酒幾節,而支出之消費額則加上其贈送之時數或節數計算;在新芳玉酒家,顧客並可向業者預借現金,作為發給公關小姐、服務人員之小費。顧客在酒店內如於晚間十一時前將公關小姐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以包「全場」計費,每次一萬五千元(如於十一時以後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依出場當時之時間一律計算時數至凌晨六時,一小時之公關費一千五百元、每節三百七十五元),被包「全場」之公關小姐毋須再前往酒店上班,可以直接陪伴顧客在外玩樂。由各附表之分項統計結果,被告等三人每次在上述酒店、酒家之消費,幾乎動軋均在二、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上之消費,亦比比皆是,「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幾占消費總額中之最主要部分,如係單純之餐敘,以相同之人數在一般餐廳,花費數仟元,頂多一萬多元即可,有天壤之別,實無花費該等鉅額費用之必要,足證被告等前往上開酒店、酒家消費,用餐並非主要目的所在。

㈡依被告巳○○於上開偵查中所坦承去酒店喝酒沒有談什麼公

事,且有用其名義招待別人帶酒店小姐出場陪喝酒、唱歌、跳舞,沒有談什麼公事;另被告癸○○亦供稱在金錢豹、海派及假日等有女陪侍之酒店所消費之明細表伊核對過,是本人消費,有時帶三個、四個、五個小姐出場去KTV唱歌,此顯與公事無關;而被告辰○○、癸○○在與巳○○共同消費之場合,被告巳○○身為議長既然承認沒有談什麼公事,被告辰○○、癸○○二人分別為協助、備位之角色,自更不可能談及公事;況金錢豹酒店公關小姐陳玉燕已於偵查中證述依照伊接待巳○○、癸○○之經驗,他們去該酒店是來純娛樂的;黃雅雯亦證述伊坐巳○○、癸○○的檯及被癸○○帶出場時,沒有談公事,純娛樂,大家喝酒、唱歌;假日酒店公關小姐陳紅瓊於偵訊中證述癸○○跟其他客人一起帶渠等出場純是唱歌、喝酒,沒有談公事;蘇依玲且證稱伊在包廂為巳○○、癸○○服務時除了喝酒、唱歌,沒有談公事,帶出場是去別家酒店續攤、喝酒,沒有談及公事;賴嘉璿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伊有幫巳○○、癸○○服務過多次,帶出場沒有談公事;經核均與身為議長之被告巳○○供承相符,顯屬實情,被告癸○○雖辯稱:「酒店小姐不一定知道我們是否談公務」云云,要無可取。再者,被告等三人既認在談論公事之時,不適宜有公關小姐在場見聞,此更足證明酒店、酒家之場所並非適合被告等討論議事業務之處,況酒店、酒家既有女陪侍唱歌、跳舞,該環境極甚吵雜,殊難想像得以進行議會公務之商討;且被告等在需支付高額之「坐檯費」、「出場費」與「打賞費」下,竟非為喝酒作樂,而仍作嚴肅之議事公務討論,顯悖常情;足認被告等前往上開酒店、酒家消費,並以公帳報支高額之「坐檯費」、「出場費」與「打賞費」,係假議事公務之名而享其等在酒店、酒家娛樂消費之實,上開辯稱顯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㈢海派酒店之訪檯幹部劉明珍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述巳○○、

癸○○、辰○○等人約有四、五次在包廂內叫他們迴避,但仍證稱是否談公事伊不知道;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巳○○、癸○○、辰○○等人,以前

開情詞辯稱其等與黏貼憑證所載人員前往前酒家、酒店消費之後,所支付之坐檯、出場與打賞等費用,與議會事務有關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預算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被告巳○○、癸○○、辰○○等人前往上開酒店、酒家消費之後,所支付之坐檯、出場與打賞等費用,既難認與議會事務有關,自非屬於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縱使被告巳○○、癸○○二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出來之民意代表,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公務員,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不受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拘束,雖涉足酒店、酒家從事前述娛樂活動亦不在禁止之列,然渠等既為台中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對於依法編列之台中縣議會預算,仍有依法執行之職務,被告二人執行上開職務時,如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仍應依該條例論罪處刑,而與渠等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有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無關。被告巳○○、癸○○徒以其民意代表之身分,辯稱可以至酒店、酒家從事前述娛樂活動,即逕謂得以此項消費利用公款支應云云,洵不足採。再者,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坐檯、出場、打賞等費用,與公務無關,不得報公款核銷等情,並有下列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及相關行政規定可憑:

㈠經手核銷業務之台中縣議會前總務組組員劉炳炎證稱:「(

議會人員或議員可否與有女子陪酒之酒店的單據報銷酒帳?)應該不可以」(參酌④卷第324頁反面至325頁)。㈡經手核銷業務之台中縣議會總務組組員王遠來於偵查中證稱

:「(剛才檢視過的會計核銷憑証資料有無確實審查合乎業務連繫逾時用餐的名目?)申請人即報帳的人即去餐廳消費的人拿這些用餐人名單及收據來,我只是做形式的審查」、「(去酒店有女人陪酒之消費單據能否報銷?)不可以,用餐才可以」等語(參酌④卷第328頁反面至329頁)。㈢台中縣議會會計室組員王月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偵查

時結證:「我從來未去過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過」、「(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能否報公帳?)不可以」、「(如果在書面審核發現有這些消費妳們會如何處理?)會退回總務組,因議會之支出由總務組處理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下簡稱⑨卷】第 200頁)。復於原審時結證稱伊自七十四年起在台中縣議會任職,伊不知正、副議長到酒店消費,然後以台中縣議會的預算來支應,伊經手的發票都是由總務組、業務單位送到會計室來的,伊不知道這些發票的來源,去酒店消費上面註明出場費等是不能以縣議會的經費支應…。伊審核時只是黏貼憑證上資料是否符合、齊全即蓋章,資料不全才會退件。請款之發票品名為便餐,伊無法確定發票內容,沒有辦法知道是去有女子陪侍之場所消費。便餐是在業務費項下來核銷,在預算科目內有編列項目才能核銷,未編列即不能核銷等語(見⑦卷第190頁至201頁)。

㈣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結證稱:「(議長、副議長

、主秘或議會到酒店消費的的錢〈包括坐檯費、打賞費、出場費等〉可以用公款支出否?)我認為不可以」、「(案發前議長、副議長、主秘有無問你上開這些錢可否用公款支出?)從來沒有問過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卷【下簡稱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下簡稱⑯卷】第239頁、240頁)。

㈤證人即現台中縣議會的會計主任許秋月於本院前審(上更二

)中證述: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是編在業務費的大項目下,餐費核銷如果預算相符、憑證要件相符,縱然到有女陪侍之酒店,伊也會蓋章;送到會計部門,一般核銷已經經過其他的主管部門審核,渠等會加以尊重,僅就會計事項來加以審核,到有女陪侍酒店消費,議員以議會的名義前往有女陪侍酒店消費是否被禁止不是其權責,渠等是遵循法令規定蓋章表示是對收據事項沒有意見,會計職責是根據相關法令解釋令案例,審核會計事項,到有女陪侍酒店消費,台中縣政府有請釋的案例,請釋結果是由支用機關本於權責認定(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書函90年9月6日台九十處實一字第 05155號函、台中縣政府90年9月19日中民字第 9007252號函影本各1件)。實際上送過來的憑證並不會記載酒女坐檯費、帶出場、打賞之費用,如果有人這樣送過來伊會告訴送來的人說這不太合適,如果仍然堅持送件伊會拒簽,因為與法令不符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卷【下簡稱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宗【下簡稱㉔卷】第32頁至33頁反面、37、38頁)。㈥行政院主計處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處實二字第093000

3219號函覆本院前審:「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是以各機關各項經費之支用,應以合於預算所定用途為前提,惟所取得之單據是否合於預算所定用途,則由經費支用機關本權責認定。至縣(市)議會議員之公關應酬得否編列預算,說明如次:⒈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尚未制定前,並沒有規範縣市議會得編列縣市議員之公關應酬經費,惟縣市議會因應執行業務需要,得編列機關機要費。⒉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一一六號令制定公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已法制化,依上揭條例第五條規定,縣(市)議員因職務關係,得由縣(市)議會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至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又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院授主實一字第○九二○○○三七八號函復中華民國縣市議長、副議長聯誼會,有關縣(市)議會應議事運作業務需要,以機關名義接待饋贈參訪民眾、機關團體及外賓,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相關經費支用,於完成行政程序後,自九十二年度起,可由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議事業務預算項下核實支應。⒊綜上,不管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尚未制定前或制定後,各縣(市)議會均不得編列議員個人之公關應酬經費。」(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宗【下簡稱⑰卷】第234、235頁)。

五、被告巳○○、癸○○、辰○○等人雖一再辯稱: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乙○○有明確向被告巳○○告知酒帳(含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可以前開預算科目報支,且曾多次一同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渠等並無違法性之認知云云。經查證人劉松梧固於原審中先證稱:「(你說顏議長曾在辦公室向朱主任查詢酒帳能否報銷,問過好幾次,是在何人辦公室?)是在議長辦公室小房間內」、「(時間?)八十九年、八十八年都有」、「(朱主任怎麼講?)議長,哪有什麼問題」、「(是指什麼問題?有沒有講清楚是酒家、酒店的消費酒帳?)我聽了之後,認為是酒帳,但是『沒有明講是酒帳』」(見原審卷第四宗【下簡稱⑧卷】第135頁、136頁);另證人蘇麗華亦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擔任縣議員期間有親自聽過議長巳○○、會計主任乙○○討論過酒帳核銷的事情,不是很正式的場合,當時很多人在場,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議會的議長室,也有在吃飯的酒店,至少聽過二、三次,議長問朱主任「這些錢」可不可以花,朱主任說可以,以前也是這樣花,至於所說「這些錢」,『依伊所瞭解的』是酒店、還有餐廳的消費的是議會的預算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二宗【下簡稱㉑卷】第 108頁);由上開劉松梧、蘇麗華之證詞可知:縱使被告巳○○議長與乙○○會計主任有上開對談,所稱可用公款報支的是否酒帳,仍有未明,均屬劉松梧、蘇麗華自己之臆測,更遑及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況由劉松梧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你有沒有親眼目睹巳○○向有乙○○詢問酒店、酒家的帳款可否以議會款項核銷?)我當場聽到過」、「(有幾次這樣的情形?)我聽過一次,中午餐會後,回到議會,巳○○有問他是否可以報公帳,乙○○說可以」(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三宗【下簡稱㉒卷】第252頁)以觀,卻又與其於原審所證述『聽過多次』,且『沒有明講是酒帳』有異,而劉松梧、蘇麗華之證詞語多含糊,是本院認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仍屬存疑。且證人即乙○○堅詞否認曾告訴被告巳○○說酒店含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的酒帳可以公帳報支;況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初訊被告巳○○:「根據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說明,到酒店去的檯費、出場費是不可以報銷的,你何話講?」時,被告巳○○亦僅辯稱:「會計主任及承辦人員都沒有跟我講不可以這樣報,近三年來他們都沒有講,我也不知道不可以報」等語(見①卷第27頁),核與乙○○前開證稱相符,足見會計主任乙○○上開證稱應屬實在,否則被告巳○○不可能於檢察官正面問及此事時,仍答稱『近三年來他們都沒有講』,更足證明被告巳○○、癸○○、辰○○三人辯稱乙○○有告訴巳○○說酒店含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的酒帳可以台中縣議會預算報支及劉松梧、蘇麗華證稱有聽到乙○○有告訴巳○○說該等酒帳可用預算之公帳報支並非實在。至於證人呂志峰、陳清祥、蘇麗華、劉淑湄、劉松梧、黃竹發、林榮進、詹淑霞、寅○○、丑○○、子○○、戊○○等人雖於偵查、原審、本院歷審中均有指證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乙○○曾同往前開酒家、酒店消費;且有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月五日同往「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同往「汎金飲料店」消費之台中縣議會黏貼憑證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宗【下簡稱⑤卷】第361頁至363頁),復經證人張安妮於本院證稱:乙○○有到金錢豹酒店很多次,平常均稱呼其為財神爺,且伊曾向其探詢何時可以撥付消費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下簡稱本院上訴卷】第四宗【下簡稱⑭卷】第33頁),以上固足證明乙○○確曾涉足上開酒店、酒家;再由證人陳清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會計主任以前有無至酒店過?)曾去過酒店,所以他應該知道用餐飲店報酒家的帳,他以前酒量非常好,有邀他上酒店,他幾乎都會去,直至去年(即八十九年)他們去宜蘭縣議會回來時,差點心肌梗塞,以後就不敢喝太多酒了,事實上他知道這些報銷太浮濫,他也常在我面前罵」、「對這件事情,(他)應該知道,只是沒有阻止」等語(見④卷第179頁、180頁)觀之,乙○○主觀上顯不可能會誤認酒家、酒店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可以前開預算科目支出,縱使其曾在場參與消費後於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因屬違法行為,其自不可能公然表示此消費係合法,且於絕大多數其未到場之情形(見台中縣議會黏貼憑證所附消費人員名單,證人丙○○於本院且證述未看見乙○○到酒店等語),更難認其知悉實際消費情形,縱被告巳○○有向其探詢,要只是取得不予舉發之默契而已(至於會計主任乙○○與被告巳○○等是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偵辦認定),尚難認定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乙○○會向被告巳○○告稱此為合法;況公務預算根本不可能用於招女陪侍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屬私人玩樂之費用,坐檯費、出場費與打賞費等私人開銷本應與公務用之業務誤餐費分別開立並另由個人支付,此為一般人民之基本認知,要與業務費認定之寬窄無涉,並不因教育程度不同而會產生誤認,是被告三人或稱因教育程度低,或稱出身草莽,或稱因會計主任乙○○有一同出入前開酒店、酒家,且又告知此等費用可以預算報支而產生誤認,渠等所辯並無違法性之認知,尚難採信。證人呂志峰、陳清祥、蘇麗華、劉淑湄、劉松梧、黃竹發、林榮進、詹淑霞、寅○○、丑○○、子○○、戊○○、張麗妮上開證述,均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六、依據台中縣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收支憑證之審核係由議長核定(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十一號卷【下簡稱本審卷】第一宗【下簡稱㉕卷】第 208頁),此從扣案之黏貼憑證,無不由議長核定,亦可證實此為議長之職權。雖依會計法第四章之規定,會計人員有內部審核職權,惟此所謂之內部審核,依照「台灣省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示,此項內部審核,在原始憑證方面,應注意事項均係關於:申請開支款項,是否符合預算所定用途、分配預算餘額,是否足敷容納、處理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付款單據有無撿附核准之案據、單據之抬頭與本機關是否相符並書明日期、有無跨越會計年度、出據商號及負責人之印章是否齊全明晰並書明地址、黏貼憑證有無填列具體用途等形式事項之審核,此於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亦有相同規定。證人即台中縣議會會計主任許秋月於本院前審中證述:自91年8月1日起接替乙○○擔任台中縣議會的會計主任,台中縣議會有關餐費核銷的程序跟一般財物處理一樣,先經過申請再撿附憑證辦理核銷。對於持續性高額餐費消費第一要看預算項目是否符合、第二經費是否足夠,第三看憑證要件是否齊備。一般會計看到憑證上面有特別的註記,除非是正式經辦人的註記,一般情形應該會忽略,如果常常有應該會詢問為何會如此註記。我們處理的憑證量很多,以⑧卷第243頁至249頁(即「天富飲料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三十日、五月十二日及「晉啟飲料店」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均有於右下角記載「金錢豹」三字)七張的量應該是很少,如果每天每件都這樣寫的話就會問;會計職責如果送來的憑證與法令規定有不一致的話,我們會問。會計法九十九條是關於會計事務處理的部分,例如發票是否記載抬頭、日期、金額、品名、商號這是關於會計憑證的審核,另外還有預算的審核及辦理程序的審核。會計法有規定內部審核的專章,內部審核還有一個規定叫內部審核處理要點,有很清楚的規範內部審核的項目與範圍,會計人員依法負責屬於會計部分的內部審核,但是對於非會計專業,還有實質、專業技術部分,是由主辦單位來負責。實地抽查因為會計事項還有包括現金查核,如果要講實際抽查的話,驗收、監驗或採購監辦,就比較傾向實地抽查的實務等語(㉔卷第31頁至第32頁),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就本院更一審函查關於①台灣省各縣市議會會計人員就該縣市議會員工之請款核銷有無實質審核及調查之權限?②其權限與各縣市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收支憑證之審核由議長核定」,有無關連等情,函覆:「員工之請款核銷,其單據係屬原始憑證,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係依據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理,其審核內容係以機關內部財務處理程序,及憑證之形式要件為主;另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又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但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事項,應由主辦部份負責辦理。同時依會計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會計人員為行使內部審核職權,向單位查閱簿籍、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復。會計人員審核員工請款,係依上述規定為內部審核。另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至於究應由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定,則依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辦理」等情,有該處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處實二字第○九二○○○六○二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⑰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依上開規定審核原始憑證,所審核內容仍以憑證之形式要件為主,縱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有被告等所稱之實質審核及實質調查權限,亦不能因此而變更「收支憑證之審核係由議長核定」之事實。被告癸○○等人辯稱:會計主任於憑證之審核及准否核銷,實有絕對之權力,機關首長之蓋章只是形式,台中縣議會之正、副議長對於公款之核銷,自屬並無准否權限云云,亦難採信。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凡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㈠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可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本案被告巳○○擔任台中縣議會之議長,除有權決定編列預算,有權決定執行已編列之預算外,當然有權核銷預算項目中「議事管理」下之「業務費」之職權;而被告癸○○係台中縣議會之副議長,有依法代理之職權;被告辰○○係台中縣議會之主任祕書,經議長之授權後,即可行使上述職權。被告癸○○身為台中縣議會之副議長,雖是虛位,仍是議會副首長,因而有與議長前往上開酒店、酒家消費,且有議會中其他主管作陪等情已經被告辰○○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9年 8月12日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被告巳○○、癸○○、辰○○係分別以台中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主任祕書身分經常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並可藉其行使職權之機會辦理核銷,其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明。且因次數太多,金額過高,為免引人側目,經常指定同行之部屬,以該部屬名義簽帳,以分散會計單位之注意,此有證人丑○○、庚○○之供述及扣案之報銷黏貼憑證用紙、簽(結)帳單可憑。被告巳○○再利用其機要秘書丑○○;被告癸○○則利用其機要秘書庚○○處理申報核銷手續,其間被告癸○○為了平衡其與議長之酒店消費支出情形,避免差距太多,並由主任秘書辰○○、機要秘書丑○○、庚○○來決定由誰名義核銷等情並經被告癸○○於中機組自承不諱,是被告三人乃與丑○○、庚○○共同利用議長有核銷預算項目中「議事管理」下之「業務費」職權之機會,將渠等在上述酒店、酒家與議事無關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等屬私人花費,利用不知情之部屬簽帳、處理與業者之請款事宜,或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或指示擔任驗收證明人,或告知「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或使用其下級單位議政中心未消化之預算,或利用其不知情部屬核章,或使其代行核章等,以台中縣議會「業務費」之預算報支,渠等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明;被告癸○○引用台中縣議會之函件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並未代理議長核章而辯稱伊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云云,自無足採。㈡本件被告等三人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為該等消費並以公款支付核銷,此有附卷之海派酒店、新芳玉酒家之營業日報表、海派酒店簽帳單可稽,並有扣案之台中縣議會人員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之粘貼憑證用紙,金錢豹酒店系列之結帳單及金額明細表、假日酒店之簽帳本票、消費明細單(結算單)及松園簽帳應收款登記簿㈠可證,而被告等三人應自行支付酒店、酒家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以公款支付報銷之方式有「預借現金」及「簽帳」:⑴預借現金:即上述證人黃竹發證稱:被告癸○○、辰○○等人在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消費之前,先向店家預借現金作為發給現場之公關小姐、少爺、樂師等人之小費所用;而酒店或酒家即將其預借之現金加上其他在現場實際之消費額,開立統一發票、收據,據以向台中縣議會請款,上述公務員再據以申報核銷。因被告等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有關打賞之消費本應自行支付,不得以公款申報核銷,其等既預借現金在先,並予以花費殆盡,事後又毋須付款,其之前所取得作為小費發用之現金,自係其取得之財物。至其等預借現金外,所加上其他在現場實際之消費,則係後述⑵簽帳所取得財物之情形。⑵簽帳:被告等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所花費之坐檯費、出場費,本應自行支付,但於消費後先行在酒店或酒家之簽帳單或本票簽名,或由其所授權之人代簽名,表示付帳;但實際上卻要求上述酒店、酒家持向台中縣議會申報公款核銷,將其本應自行付款之私人消費,以公款申報核銷,而從國庫申領支出與其消費數額相同之核銷金額後,以指示交付方式,直接藉由不知情之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承辦人,簽發公庫支票匯入予各該以「餐飲店」名義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而清償其債務。就其申報公款取得與其消費數額相同之核銷金額,並依指示交付之方式清償其等私人債務而言,亦係取得財物。被告等三人應自行支付酒店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而以公款支付報銷,渠等係取得財物之行為自屬明確;被告等將與議會事務無關,應自行支付之坐檯、出場、打賞等費用以公款申報,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所謂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等三人明知其等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與公務無關,不得申報公款支出核銷,渠等為支付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等消費款,明知上述酒店、酒家所提出請款之統一發票、收據上品名欄僅載「便餐」,不易被發現隱含上開酒店、酒家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乃與機要秘書丑○○、庚○○竟藉隱藏實際消費內容之統一發票、收據報銷,以表面上合乎規定之消費憑證,實際上隱瞞係有女子陪侍坐檯、出場、打賞之消費真相,利用不知情之助理、總務組人員據而將隱含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等應由私人支付之金額填入,並將事實上前往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從事娛樂行為假藉「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載於用途說明欄內,製作內容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依行政程序(經由「經手人」、「驗收證明人」、「總務主任」、「會計審核」、「會計主任」、「議長」等相關公務員層層核章)申報,使台中縣議會承辦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章,竟將其連同酒菜等一併以「便餐」、「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費用-業務費」項下提出申報公款核銷,因而將渠等在酒店、酒家與議事無關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如數核撥給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被告等以上述詐欺方法向公庫取得屬台中縣議會預算之財物,用以清償個人之債務,造成台中縣議會之損失,自屬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殊難以被告等未指示酒店業者及經辦會計與收款人員以餐飲店名義開立「便餐」收據與統一發票之行為,即認其等未施用詐術,未為本件犯行。㈣被告等詐取之財物:總計被告巳○○、癸○○、辰○○與丑○○、庚○○等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止共同在金錢豹系列酒店詐得如附表甲所示之坐檯費、出場費計一千五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在海派系列酒店詐得如附表乙所示之坐檯費、出場費合計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在假日酒店詐得如附表丙所示之坐檯費及出場費,合計為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在新芳玉酒家共詐得如附表丁所示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其中坐檯費為十二萬七千二百元,打賞費借支款為三十六萬元)及在松園KTV酒店詐得如附表戊所示之打賞費借支款為十二萬元;總計詐得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合計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足堪認定;被告三人於檢察官偵訊,經提示上述消費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之統計明細表請被告等說明時,被告三人均不否認有上述附表所列之消費,嗣雖就起訴書中部分金額有所質疑,本院並就附表一、二、三、

四、五與附表甲、乙、丙、丁、戊之關係說明如下:⒈因台中縣議會核銷方式非按消費日期逐筆核銷,而係累計

至一定金額後才一次核銷,附表一之「消費總額」欄下之小計為配合右邊「發票明細」欄下之小計之金額總數因而有(註1)至(註19)之所謂「沖帳」之情形,即以(註1)為例,由於編號00(000000)之消費總額雖為83000元,在此因拆開只計25800元(編號1至編號16及其間含880510之129000元、880523之24000元之消費總額小計0000000元,即與右邊「發票明細」欄下小計之金額總數 0000000元相符,至於該筆83000元因拆開所剩餘之57200元則列入附表一第2頁編號43之上欄880530(註1)「消費總額」欄中;因此,編號16中之檯費及出場費因按比例核算之結果:檯費分攤額:23625元×(25800÷83000)=7344元 ;出場費分攤額:45000元×(25800÷83000)=13988元,依此編號1至編號16之檯費小計即為312594元,出場費小計即為240488元。其餘(註2)至(註19)均依此類推。

是被告辰○○所辯稱附表小計之金額有誤及坐檯費、出場費不應有4、8等零頭出現,實係對於上開「沖帳」及坐檯費、出場費有依比例核算分攤額不解而生誤會,惟本院認本案因被告只就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部分成立詐欺罪責,自可僅就所詐得之坐檯費、出場費以一整筆合算,不必再與消費總額拆成二筆而依比例計算,乃僅就被告等在金錢報系列酒店所詐得坐檯費、出場費核算如附表甲所示,先此敘明。

⒉本院認被告三人於上開酒店、酒家所詐取財物僅止於坐檯

費、出場費及打賞費,就其餘不成立詐欺部分既不列入,爰就附表一、二、三、四、五中只有「消費總額」而無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部分,不再贅列,並將詐取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合併計算總額,分別製作附表甲、乙、丙、丁、戊以取代原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三、四、五;而附表一、二、三、四、五中因仍有消費場所及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之驗收證明人及上所黏貼供報支用之發票明細可參,仍附於附表甲、乙、丙、丁、戊之後,以供參考對照,並就起訴書之附表有誤部分予以更正,其詳如下:

⑴附表甲編號58中,起訴書附表之檯費5700元與台中縣議

會人員於金錢豹酒店消費結帳單及金額明細表(扣押證物編號18)所載 57000元不符;附表甲編號116、125、

216 之「消費總額」,於消費結帳單及金額明細表中均分別為 64500元、43000元、47300元,惟起訴書附表之「消費總額」分別記載為 57000元、28000元、26200元;編號287、288起訴書附表之「消費總額」,二者倒置,應予對調;附表甲編號143即88年8月10日之消費結帳單中,檯費為23625元,出場費為69000元,二者合計92625元,惟金額明細表與起訴書附表將23625元誤載於出場費欄,而出場費則漏載;附表甲編號177即88年10月3日之消費結帳單及金額明細表中出場費均 37500元(與檯費19125元合計56625元),起訴書附表將出場費誤載為28875元;附表甲編號179即88年10月 7日之消費結帳單及金額明細表中,檯費為 1425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125元;附表甲編號330、331、338之消費結帳單及金額明細表中出場費分別為25500元(與檯費22125元合計47625元)、15000元、15000元(與檯費12000元合計27000元),惟起訴書附表均分別誤載為55000元、25500元、12000元;又起訴書附表一第9頁於89年1月23日之該筆消費,客戶姓名係「張清池」,經本院於99年 8月12日審理時提示該筆消費之結帳單供被告癸○○辨認,被告癸○○供稱該筆應該是依自己的消費,可能是酒店把名字搞錯,誤記為其兄張清池,其兄是不喝酒的,本院審酌上情,更正如附表甲編號 266所示;以上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均更正之。

⑵起訴書附表一第4頁880718消費總額、出場費均15000元

、「消費日?」中消費總額、出場費均7500元、第12頁890501中消費總額、出場費均7500元,因消費結帳單及金額明細表中均查無此等資料,爰不列入附表甲中列計。

⑶附表甲中編號37、52、58、95、134、177、193、234、

258、259、261、265、269、280、317、319、338、348、353、354、385 等各筆坐檯費及出場費總金額因大於其各筆之消費總額,超出部分被告等或有自行支付之情,然金錢豹系列酒店係以各筆之消費總額為據向台中縣議會請款,超出部分既沒有在請款範圍,自不成立詐欺,是此等所詐得之金額應以有請領報支之消費總額為據,並列於之於「詐得檯費、出場費金額」欄內。

⑷被告癸○○於本院辯稱:附表一第 8頁金錢豹一筆消費

達417825元、第11頁金錢豹一筆消費達663774元及第12頁於89年4月30日(即附表甲編號366)於金錢豹文南店消費總額達36萬元係遭灌水云云,並有證人張麗妮於本院前審所證述: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39頁編號634、635號(即417825元、663774元二筆)癸○○的消費金額所以這麼高,是因為有位公關小姐熊美惠,用客人的名義來報帳作業績(即小姐自己付帳),這樣小姐就可以得到較高的獎金、薪水,她也可以退成,這些掛在癸○○名義的這二筆帳,是熊美惠自己付清的,(更一審判決)附表35頁編號471(即附表甲編號366)的帳也是同樣的情形云云(㉒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然依原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擔任會計之證人洪蒨蒨嗣於本院前審證稱:「〈提示附表62及64頁證物260、333、334【即上開附表甲編號366及417825元、663774元二筆】〉我當初有協助檢察事務官整理這些金額…,是夜班的人將單據拿給我,我再去作帳,這部分是簽帳的部分,當時的原始單據都已經銷燬,我是從我的公司裡面的電腦資料拉出來」(㉒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再參諸扣案之台中縣議會人員於金錢豹酒店消費結帳單及金額明細表一冊第42頁有附表甲編號366之出場費36萬元之結帳單可稽,足認確有此等消費,況上開消費已經據而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報支,且該等消費數額均大,如被告癸○○未消費,台中縣議會豈會付款核銷,其非熊美惠自己付清甚明,本院認張麗妮前開證詞尚難採信,且該417825元、663774元二筆僅列於消費總額欄,並無檯費、出場費,仍與本件所成立之詐欺部分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是癸○○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⑸被告等在海派系列酒店消費中有報支檯費及出場費部分

有查扣之營業日報表(櫃檯)及簽帳單附卷可稽(本審卷第三宗第13頁至第41頁),因上開營業日報表及帳單均屬未加營業稅之情形,係開具統一發票時再加營業稅百分之五後才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報支,是附表二(附表乙)上所示金額,均屬加營業稅百分之五後之金額,自與上開營業日報表及帳單之金額不合,先此敘明。起訴書中附表八之二因漏載被告癸○○89年 7月28日所消費部分(檯費:60690元,出場費:15750元,參附表二及附表乙編號4),致該附表八之二(起訴書附表第48頁)中檯費及出場費合計欄只0000000元,較附表二或附表乙編號4之0000000元減少76440元,係該附表八之二有誤,並此敘明。至於起訴書附表二之一即台中縣議會人員於海派酒店消費金額表,因無明細帳,無法證明被告等有詐得坐檯費及出場費之情形,本院不予採用。

⑹附表三中第1筆消費日880811〈消費總額13500〉、第4

筆消費日880814〈消費總額43300〉、第26筆消費日 881113〈消費總額107000〉、第27筆消費日881126〈消費總額12500〉、第29筆消費日881203〈消費總額88000〉因所載消費日與扣案(證物19)之台中縣議會巳○○議長等人至假日酒店消費簽帳本票及消費明細單不符,均依該消費簽帳本票及消費明細單所載更正消費日如附表丙編號1之880812、編號4之880815、編號26之881126、編號27之881203、編號29之881214;再者,附表三中890218消費總額107000元之該筆消費,依消費明細單所載出場費為4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500元,即少計4500元,故附表三中合計欄內出場費之678000元、檯費及出場費合計為 0000000元均屬有誤,被告等所詐得檯費及出場費合計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丙之0000000元。

⑺因台中縣議會核銷方式非按消費日期逐筆核銷,而係累

計至一定金額後才一次核銷,附表四之「消費總額」欄下之合計係為配合右邊「發票明細」欄下之合計之金額總數辦理核銷因而有(註1)之所謂「沖帳」之情形,即被告等前十四筆消費合計金額為789800元(另第15筆消費屬張芳隆個人部分,與本案無關),而右欄所列前十四張發票(至於後三張發票係張芳隆個人部分,與本案無關)合計782800元,因此實際尚有七千元之消費留待下次結帳再進行核銷,故在第六筆消費總額中實際只核銷(沖帳)四萬元,七千元部分留待下次結帳再進行核銷,其檯費及預借款部分之核銷金額因按比例核算【檯費:12000×(40000÷47000)=10213;預借款:10000×(40000÷47000=8511)】,致有零頭出現,然本院認被告等本次既已實際花費一萬二千元之檯費及一萬元之預借款,且已報支公款四萬元,本筆詐得公款二萬二千元即已完成(如附表丙編號 6所示),實無現只能按比例核算詐得檯費 10213元、預借款8511元,其餘詐欺款3276元仍留待下次結帳核銷時再行計算之理。另者,台中縣議會議員陳芳隆固於89年11月22日有前往新芳玉酒家消費 22800元,並分別以新芳玉餐廳所開立之89年11月10、16、25日收據向台中縣議會報支公款,惟依陳芳隆於偵查中已證稱該等款項是其所消費及報支,並稱:「因當時議會決議,每位議員可為議長、副議長做公關,每月可報五萬元」(參④卷第334、335頁);核與被告辰○○於偵查中坦承有用「張敏威」名義在新芳玉酒家為附表四之消費,但應將陳芳隆之消費扣掉相符(參②卷第394、395頁),足認陳芳隆之上開消費屬台中縣議會內部議事運作上議員個人報銷之問題,尚與本案無涉。至於辰○○雖稱附表四中庚○○、呂志峰簽帳部分亦應扣掉,然該等係由庚○○、呂志峰分別代副議長癸○○、議長巳○○簽帳,已經庚○○、呂志峰分別證述在卷,且被告巳○○、癸○○與辰○○為共同正犯,自無分別計算詐欺所得而予以扣除之理,被告辰○○此部分辯稱亦不為本院所採。故附表四中所列陳芳隆之消費、報支部分及第6筆以沖帳按比例計算詐得之檯費及預借款部分本院均不採用,被告等此部分詐得檯費及預借款如附表丁所示。

⑻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峰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明細表松園KTV客戶姓名呂志峰有三筆,新芳玉酒家客戶姓名呂志峰有二筆〉是誰叫你簽帳?)是議長及主秘辰○○叫我去的…」(④卷第 238頁);伊確親自參與,每筆消費金額、日期及附件所載與會人員名單均符合實情,均是在有女陪侍之KTV歌唱酒店消費,是否可列入業務聯繫逾時誤餐費用,伊並不清楚,只知道確係因議政聯繫有關支出之費用,則均向議會會計室申報核銷。其中所預借款項係供自己或替議長、副議長、議員等作為發放坐檯及服務小姐小費,均於當次全數用完,該項支出一併向議會列入核銷;至於89年4月17日在松園KTV的消費(附表戊編號1及附表五第一欄)係二萬四千元,為何報銷二萬七千元,時隔久遠,伊實在記不得,但該三次(即附表五前三次;附表戊編號1至3)消費中,伊共向店家預借二萬元無誤(①卷第141、142頁)。且被告辰○○與議長之機要秘書丑○○、副議長之機要秘書庚○○均已承認確有預借款項發放小費之事實,則被告巳○○、癸○○於本院辯稱:在酒店消費當時被告等所給付予服務人員之小費或打賞費,均由被告等以自己所有現金支付,不可能於事後為報銷行為云云,顯無足取;而附表五右邊收據明細之合計欄因上開呂志峰所述不明原因多報三千元,導致比左邊消費總額合計欄多出三千元,但並不影響此總共詐得預借款為十二萬元之認定。

八、被告巳○○另辯稱:伊並未辦理核銷,亦未指示相關承辦人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並未代理議長決行核銷公款,伊本身消費部分係由秘書庚○○、張靜芳依台中縣議會往例辦理核銷云云,然查被告巳○○、癸○○與辰○○均明知至有女陪侍酒店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均與議事無關,不得以公款申報核銷,竟至上開酒店為此等消費,亦知悉業者請款時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之「便餐」為概括性的統稱,其金額乃隱含渠等所不得報支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等屬個人娛樂之高額消費,竟交由不知情之助理吳麗美、張靜芳據而製作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利用部屬處理核銷手續,以上開詐術掩飾其等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所為與議事無關之坐檯、出場、打賞費,致台中縣議會總務、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得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用途,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下,將其等上開與議事無關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與便餐費一併核銷。尤其酒店業者係因被告等不肯自費支付上開帳款方須持簽單及發票向台中縣議會報銷屬於被告私利行為之消費款,整個請款、核銷之過程,緣於被告等所致,其等復為最後有權核銷之決行者,被告辰○○且證述:被告巳○○、癸○○知道伊如何報銷等語如上述。殊難以被告巳○○未辦理核銷,亦未指示相關承辦人,被告癸○○未代理議長決行核銷,本身消費部分係由秘書庚○○、張靜芳辦理,遽認被告未為本件犯行,渠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另證人蔡松雄於偵查中雖證述:喜相逢KTV有女陪侍,招待台中縣議會之花費由高雄市議會支付等語,然本件被告等均明知至有女陪侍酒店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均與議事無關,不得以公款支付,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款核銷該等消費已如上述,況證人蔡松雄等如將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併同餐費申報,亦明顯違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難以證人蔡松雄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九、至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聲請向台中縣議會函查會計室關於核銷之詳細流程及相關細節,並檢附相關資料過院參辦及傳訊專家證人姚秋旺教授到庭說明會計主辦人員及審計單位確有實質審查權責。被告巳○○聲請①函監察院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詢:被告巳○○所為各項支出,業經會計主管核准、台中縣審計室審計,依會計法、審計法之相關規定,是否程序合法?若經覆審而為實體不合法之判認,究應依法為賠償之行政填補回復原狀或應受刑事處分?若被告巳○○應受刑事處分,則財務會計、審計甚至監察之政風人員其應負之行政疏失,與被告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②聘請台大或政大財會學系教授到庭為專家鑑定人詢:巳○○所為,就會計法、審計法、預算法之觀點,是否應受刑事處分?巳○○所為,行政院主計處主計職權獨立行使之精神,業經會計審核合法之支用經費,其合法或違法之認定應依會計機關之認定或由司法機關詮釋?本院審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就會計究竟有無實質審核調查之權限業經行政院主計處函覆本院前審,爰不再函查、函詢、傳訊。

十、又查丑○○係台中縣議會議長即被告巳○○之機要祕書;庚○○係台中縣議會副議長即被告癸○○之機要秘書;丑○○、庚○○二人與議長、副議長間之信任關係自極為密切,故二人經常陪同巳○○、癸○○前往上開有女陪侍之酒店、酒家找女坐檯、出場,進而幫巳○○、癸○○簽帳、預借打賞費用,對於上開酒店、酒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中所載「便餐」費用乃隱含高消費額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知之甚明,竟仍指示議長室、副議長室不知情之助理吳麗美、張靜芳黏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並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用途,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下辦理核銷,且為平衡副議長與議長之支出,以免產生兩者差距太多的現象,所以才會由主任秘書辰○○、機要秘書丑○○及庚○○決定由誰名義核銷等情並分據證人吳麗美、張靜芳、丑○○、庚○○證述及被告癸○○供陳在卷,足認丑○○、庚○○與被告巳○○、癸○○、辰○○間對於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於台中縣議會新政會之會長江勝雄、台中縣議員劉松梧、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主任陳清祥、副主任呂志峰、台中縣議會議事組員李邦德雖有多次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之事實,亦曾多次代為簽帳,固經渠等坦承在卷,然因渠等確有隨同被告等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既屬事實,嗣由渠等代為簽帳並於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擔任驗收證明人仍符常情,且李邦德身為台中縣議會議事組員,因其職務關係被主任秘書辰○○要求前往作陪,也因其職位最低而被要求在驗收證明欄蓋章;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主任陳清祥、副主任呂志峰則因台中縣議會自87年4、5月間始成立山、海、屯三個議政中心,每年各編三百萬元預算,因議長巳○○時常請客而要使用該筆預算,渠等乃被要求作陪並負責證明,而江勝雄、劉松梧均時任台中縣議會議員,江勝雄且為新政會會長,渠等雖有應邀參與上開酒店、酒家之消費並擔任驗收證明人,惟江勝雄、劉松梧、朱為中、陳清祥、呂志峰及李邦德等上開行為既均屬被動參與,被告等並無意要渠等個人分攤該筆消費,渠等自無與被告等共同為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或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動機,渠等也未積極參與其他有關上開以公帳報支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關渠等與被告巳○○、癸○○、辰○○及機要秘書丑○○、庚○○間有如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渠等之行為,本院在本案中尚不為共犯之認定。至於議長室之助理吳麗美、副議長室之助理張靜芳雖知悉本案之統一發票、收據係由上開酒店、酒家所提出,然本院既認該等統一發票、收據並非不實憑證(詳如後述),吳麗美、張靜芳二人自不成立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罪;再者,吳麗美、張靜芳二人,因未與被告等同上酒家、酒店,不知發票金額之內涵,尚難認定就上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或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實施,與被告巳○○、癸○○、辰○○等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所登記各該飲料店、飲食店、餐廳、料理店、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既未實際辦理會計、收款業務,亦難遽認會與上開詐取財物犯行有關;另其主辦或經辦會計、收款之人員,係為收取商號本身之應收消費款而為前開行為,同難認有共同詐取財物犯意。

丙、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三人此部分事證明確,上開所辯均係圖卸之詞,咸不足採,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B、辰○○至高雄市議會考察之後,詐取財物部分:

甲、訊據被告辰○○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受台中縣議會議長巳○○之口頭指示後,為安排台中縣議會之程序委員會成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至同年十月廿二日前往高雄市議會考察三天之事,伊有指示台中縣議會議事組之佐理員辛○○承辦聯繫此項活動,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請伊批可後,有先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作為此次考察行程費用所需,嗣至八十八年十月廿日下午三時許,伊即率同程序委員會議員林榮進及陳文書、機要祕書丑○○、山線議政中心主任陳清祥、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連同辛○○、司機顏旭志共八人,在台中縣議會集合,搭乘一部廂型車前往高雄市,巳○○則搭乘其妹婿林芳洲所駕駛,搭載議長不詳姓名之隨扈、戊○○、蘇麗華議員之堂叔徐順和共五人之另一部廂型車(戊○○到高雄市○○○○道時先行離去),直接由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出發開往高雄市,二部廂型車於當天晚上前往一家不詳店名、地址之日本料理店會合,並由高雄縣議員請客,當天晚上伊等均住宿在高雄市○○○路卅三號之霖園大飯店,第二天(十月廿一日)早餐由飯店供應,自行解決,當日中午由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松雄、議員黃芳仁、曾福仁陪同高雄市議會議長共四人作東,邀請台中縣議會議長巳○○一行十二人在高雄市○○○路○○○號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共進午餐,晚餐仍由高雄市議會在霖園大飯店招待台中縣議會議員,當天晚餐後再邀集林榮進、陳文書、朱為中、陳清祥(丑○○因病未參加)等人與部分高雄市議員一同前往霖園大飯店旁一家喜相逢KTV酒店,召女陪侍飲酒作樂,直到深夜才返回夜宿霖園大飯店,第三天(十月廿二日)早餐同樣由住宿之霖園大飯店供應,當天適逢嘉義大地震,一行人決定提前回台中,於將近十一時許,再前往田山餐館吃完魚翅燉雞料理後,即驅車返回台中,巳○○一行人行經王田交流道時即下交流道返回上述沙鹿鎮住處,伊等一行八人,則於當天下午三、四時許直達台中縣議會解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虛偽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之統一發票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之收據,暨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各一紙交予辛○○,亦未向辛○○稱伊有代台中縣議會墊付上開餐費開銷,亦無證據證明伊有交付系爭三張發票、收據及收取該等款項,祥鈺樓餐廳之發票係電子直列式非空白發票,其餘二張發票上之字跡亦非伊所書,黃瓊玄證述不認識伊,辛○○於鈞院證稱:系爭三張統一發票,他沒辦法確認是被告辰○○給的,很(極)可能是陳秘書交付的,結算代墊款也極有可能是交給陳秘書等語,先後所述不一,顯係推卸己責,伊在議會每天要蓋章決行之公文、憑證很多,平時除公文、簽呈會詳細看內容外,其他憑證的核銷就只是形式上蓋章認可,因為有承辦總務、專業會計核章,關於林榮進議員蓋章證明系爭發票事實,因被告身為辛○○之長官,答應部屬請求代約林榮進議員到議會來,在憑證上簽章證明,屬人情之常,辛○○究竟拿什麼資料給林榮進簽名,伊始終未經手、過目云云。

乙、經查:

一、本案被告辰○○等人,於前開到高雄市議會考察期間之行程,及其等第二天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即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之午餐,於霖園大飯店之晚餐及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所花之費用,並非台中縣議會所開支,當天也無前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台中縣議會,被告辰○○等人亦未至台中縣豐原市之佳味園美食店用餐等事實,除為被告辰○○所是認外,並經證人即同行之台中縣議會司機即被告巳○○之堂弟顏旭志於偵查中證稱:「(問: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曾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前往高雄考察三天,你有無參加這次活動?幾人參加?搭乘何車輛?)答:有,我是台中縣議會公務車司機,這次考察有二輛九人座廂型車,其中一輛是我駕駛,另一輛是由巳○○之妹夫駕駛,我那一輛車載辰○○、丑○○、陳文書、林榮進、朱為中、陳清祥、辛○○等八人…」「(問:這三天之行程如何,在何處吃、住?)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點多出發,我們那輛車的八人從議會集合出發,議長那輛車的人是直接從議長家出發,二輛車直接到高雄一家日本料理店會合,高雄縣議會的議員們就在那邊等我們。當天晚上就住霖園大飯店,我和辛○○住一房間,朱為中和丑○○住一房間,其他人如何分配房間我就不知道,當天晚上我就沒有出門,十月二十一日之早餐在大飯店使用,中午在台南擔仔麵用餐,中午(晚餐之誤)之前有去吃烏骨雞,晚餐在霖園大飯店內餐廳吃飯,第二天(指同日)晚上辰○○指示我要出車,載辰○○、陳文書、林榮進、陳清祥、朱為中等人去一家酒店,巳○○搭乘他妹婿所開的車子過去,至將近十二點時,我載辰○○及陳清祥回大飯店休息,其他人何時回來我不清楚,第三天十月二十二日早餐也是吃飯店之餐廳,將近十一點又去吃烏骨魚翅雞…,之後直接開車回到台中縣議會,議長的車就直接從王田交流道下去開回沙鹿。」、「(十月二十一日晚上)沒有(到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用餐),因我載辰○○、陳清祥從酒店回到飯店已經快十二點了,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早就關門了。」、「(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宵夜就在酒店,沒有去祥鈺樓」、「我載他們回到台中縣議會約下午三、四點,我把公務車停好我就回家了,…我也沒有載他們去該餐廳(指佳味園美食店)用餐。」等語屬實(見④卷第114至117頁)。證人顏旭志前開證詞,經核與其他同行之證人即台中縣議會議長機要祕書丑○○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有無參加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前往高雄考察三天?)有,…我和主秘辰○○、陳文書、林榮進、議會朱為中、陳清祥主任及辛○○、司機是顏旭志八人同搭一輛廂型車,議長…搭另一輛廂型車前往高雄…第一天好像是直接去吃飯,好像是吃日本料理…第二天早上我在飯店用餐,中午就去台南擔仔麵用餐,當天是高雄市議會請的,晚上在霖園大飯店內(和高雄縣、市議會之議員)用餐…第三天即10月22日早上我也在飯店用餐…,中午去吃烏骨雞燉魚翅,吃完午餐就走了,直接回台中,餐費應該是由當地之縣、市議會支付」、「(88年10月21日中午、晚上用餐地點是否一樣?)不同之餐廳,中午在台南擔仔麵,晚上在霖園飯店內之餐廳」,「(88年10月21日前往祥鈺樓餐廳用餐消費 29477元?)沒有,我沒有印象在該餐廳用餐,我記得第二天中午、晚上分別在台南擔仔麵及霖園飯店內之餐廳內用餐,第三天(10月22日)直接回台中縣議會約下午三、四點,我就直接回家了」(④卷第214至217頁)、議員陳文書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前往高雄考察三天)我有參加,我與林榮進、議長巳○○三個議員,行政人員有主秘辰○○、機要丑○○、陳清祥、朱為中及辛○○等人參加…第一天晚上和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松雄等十幾位市議員一起用餐,第二天…中午和高雄市議會副議長等人吃飯,晚上是和高雄縣議會議長及高雄市議會副議長及二縣市之議員十幾人用餐,吃完飯有到酒店續攤,有小姐陪酒…(第三天)中午之前離開高雄…下午回到台中就各自解散了…我沒有去(台中縣佳味園美食店用餐)」(④卷第64至67頁)、議員林榮進於偵查中證述除與議員陳文書上開證詞相同外,更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當天中午、晚上是在不同餐廳,當天晚上的續攤也是另一家酒店,(十月二十二日)我們那一部廂型車坐有蔡主秘、丑○○機要、陳文書議員、辛○○、朱為中、陳清祥主任回到台中縣議會時為下午三、四點左右,之後我就自己開車回家,沒有到台中縣吃飯」(④卷第44至47頁)、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前往高雄考察三天)我有參加,…第一天晚上在高雄一家日本料理店吃飯…第二天21日中午在台南擔仔麵,傍晚有去吃一家烏骨雞燉魚翅(餐費是我們議會出的),晚餐到霖園大飯店的樓上吃飯…飯後…司機載我們去一家酒店,該酒店有小姐陪酒…第三天早上即22日早餐在飯店內用餐,後來又去吃烏骨雞,那時快中午了,…後來就上車回台中議會,回到台中縣議會約下午三、四點…我行李拿了就直接開車回家了,沒有去用餐」(④卷第123至126頁)、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主任陳清祥於偵查中除證述有參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前往高雄考察三天及有在高雄一家日本料理店、台南擔仔麵、霖園大飯店用餐,且吃了二次烏骨雞燉魚翅外,並證稱該二次烏骨雞燉魚翅是由台中縣議會開支的,其他是高雄市議會或縣議會出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回縣議會後就回家了,沒有在佳味園餐廳用餐(④卷第177至178頁)及本次參訪之承辦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前往高雄考察,你有無參加?)有,(考察人員)有巳○○、陳文書、林榮進、辰○○主秘、主任朱為中、陳清祥、機要丑○○、司機顏旭志等九人…此考察我承辦預支現支業務,是辰○○叫我寫簽呈再向會計室預借現金30萬元…,我的簽是十月十九日簽的,這次行程是議長巳○○在出發前二天即十月十八日口頭指示主秘辰○○要參訪高雄市議會,辰○○再交給我承辦,因時間緊迫,沒有安排行程,在十月二十日下午三點出發,下午五點多快六點時到達高雄市議會」(④卷第93至94頁);「二十日晚上在一家日本料理店用餐,我未付賬,誰付的帳我不知道,那時已有南部議員到場,二十一日之早餐是在住宿之霖園飯店吃免費早餐…中午到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用餐,我未付款,晚上則在霖園飯店之餐廳用餐,之後,我就自行離隊,其他之人說要去吃宵夜,我也未付錢,但有交給蔡主秘三萬元備用,隔天早餐也是在飯店吃免費,早上十一點多又到田山餐館用餐,是我付帳的,吃完後就回豐原縣議會,我就離開了」(②卷第 423頁反面)、於原審中證述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晚上並沒有在高雄祥鈺樓餐廳回請高雄市議會人員,伊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參訪高雄市議會之承辦人,所有的付款取據,原則上都由伊處理,如未在場,伊就沒有處理…,二十日晚上在日本料理用餐伊有參加,櫃檯說已經有人付了,伊沒有付帳;二十一日中餐伊有參加,也沒有付帳,伊可以肯定是高雄市議會付款的;二十一日晚餐是在霖園大飯店,伊有參加,沒有付帳;二十一日宵夜伊沒有參加,沒有付帳,蔡主秘在用完晚餐後有向伊預支三萬元;二十二日回來後,伊沒有辦法確定縣議會人員有無再去何處用餐,行程中台中縣議會的人員用餐,伊有在場即應是由伊付款(⑧卷第 99頁至110頁)等情節完全相符;而此次考察行程中,被告辰○○並未墊付任何款項,已由被告辰○○於偵查中自承無訛(②卷第 424頁反面);且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中午是由高雄市議會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請客事實,並有高雄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附件: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組員崔萱傑之簽認單、高雄市議會議長宴客名單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①卷第170至173頁);核與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之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之中午日報表、櫃台日報表所載之時間、金額相符(④卷第354至355頁);又十月廿一日宵夜在喜相逢KTV酒店,亦由高雄市議會請客之事實,並經證人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松雄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吃完晚飯後到霖園飯店附近喜相逢KTV消費約到次日凌晨才離開。」「(喜相逢KTV是否有女侍陪酒?)有」;「(你們到台南擔仔麵及喜相逢KTV共消費多少錢、由何人付款?)正確消費我不知道,是由我們高雄市議會秘書處付的…因為對方是客人,所以由我們市議會來招待」(④卷第396至397頁);證人高雄市議會公關室主任陳德明、公關室組員崔萱傑於偵查中證稱:「由副議長和一些議員接待,我是承辦單位陪同在場,行程是到台南擔仔麵吃晚飯(應是午飯),(晚)飯後到喜相逢KTV唱歌,…喜相逢KTV有女侍陪同唱歌喝酒…」、「(你當天有無陪同臺中縣議會到台南擔仔麵及喜相逢KTV消費?)有」;「(這二次消費是由誰付帳?)…事後是由議會簽報流程由我們高雄市議會負擔,台南擔仔麵部分二萬多元,喜相逢KTV部分據我的印象是二十幾萬元都是由我們市議會負擔」(④卷第403至404頁);而十月廿一日宵夜是在喜相逢KTV酒店,非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消費,且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並無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人員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消費六萬九千元一情,並有證人周文保於偵查中證稱:「(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是否開台舫海鮮樓之發票?)是。」;「(提示後問:該分店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之櫃檯日報表,當天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人員有無在高雄分店那邊消費六萬九千元?)依現有之日報表,當天沒有此筆消費,我們之日報表都會據實登載,這是當日全部之營業資料…」;「(提示後問:另十月廿二日之六萬三千元是在那一天消費?)可能是在中午第一筆消費」;「(你們之營業時間?)上午十一點半至晚上十點止」;「(有無至凌晨還在宴客?)有,但不多,如有的話應該會有印象,但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晚上我問現場人員,據當天現場負責人說沒有印象有在該時段宴客,即時再晚也只到晚上十

一、十二點左右,不可能是淩晨二點多到店內消費」;「(你們店內有無女子陪酒或設有上卡拉OK、KTV等娛樂設備供客人消磨時間?)沒有,我們是純餐飲店,原則上都是正常作息及一定之營業時間。」(④卷第361、362頁);並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實在(⑦卷第178頁)等語。至於證人周文保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除證述:「(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發票)是我們公司開的,正本我有帶來,我們櫃檯小姐開的…」仍無不合外,另稱該發票是客人來吃飯開的,「(當時是說內帳沒有記載這筆六萬九千元的消費,為何會有這張發票?)當時可能我在中機組好幾天,都在台中查帳,都用電話問的」云云(㉔卷第200、201頁),與首開證述及日報表記載不合,顯不足採。又台中縣議會一行人並未在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前往佳味園美食店用餐一情亦經證人即佳味園美食店負責人黃瓊玄於偵查中證稱「(縣議會的人有無在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到貴店消費,金額多少,有無拿收據?)時間太久,縣議會的人來消費最多金額二千五百元左右而已,加上酒錢也不可能超過四千元」;「(提示後問:這張收據之店章,私章是否妳們所蓋?)是」;「(填寫之金額,數字文字等是否為妳之筆跡或者妳店內人員之筆跡?)不是,因縣議會的人來消費的錢不可能那麼多,而且當天的營業報表內也無此筆消費,我們當天的營業額只有六千零四十五元,而且我店內人員的筆跡,我都認得,開收據的都是我在開,店內只有三人,所以我確認那不是店裏所開」等語(④卷第371頁至373頁),並有扣案佳味園美食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菜單價目表、帳冊在卷足憑(④卷第36 8頁至370頁)。綜上所述,被告辰○○等人,於前開到高雄市議會考察期間之行程中,第一天下午到達高雄後是在高雄一日本料理店之晚餐,及第二天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即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之午餐、於霖園大飯店之晚餐及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所花之費用,並非台中縣議會所開支,且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第二天)並無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即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重複用餐,也無前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台中縣議會,被告辰○○等人亦未至台中縣豐原市之佳味園美食店用餐等事實甚明,已可認定。

二、被告辰○○雖矢口否認其有取得虛偽記載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暨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一紙,再將其交給承辦人員辛○○,由辛○○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及無消費事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上,據以辦理公款核銷程序,再利用其代理巳○○之機會,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議長欄上盜蓋議長甲章,核銷詐取財物之行為,惟查:

㈠本案被告辰○○上開犯行,業據承辦上開活動之台中縣議會

人員辛○○於偵查中證稱:「(問:台南擔仔麵、祥鈺樓、佳味園三家餐廳的收據或發票,何人交給你?)…是蔡主秘交給我的,因我一直催他,高雄市議會的帳要結了,而且他也向我說明這三張發票用途,第一張六萬九千元部份,說是二十一日在高雄吃宵夜,第二張是收銀機列印之發票,我想一定有消費,而且是二十一日的,但情形怎樣,蔡主秘有無說明,我也忘記了,第三張主秘有說回來後之餐費,至於是否是當天去消費,我不清楚。」、「以我之身分且我人際關係單純,高雄地區我沒有辦法拿到發票或收據,我確定這三張發票是蔡主秘交給我的,而且單據核銷過程中,最後一關需經過主秘,如果是我虛報的,因主秘均全程參與,他一定不會審查通過,而且同行之人都可證明我沒去吃宵夜,如何能拿到收據。」(②卷第423至424頁反面)、「我是最低等之公務員,上面還有主任、秘書、主任秘書、還有議長等,上級長官交辦之事我只有配合,若沒有配合的話,聽同事講議長還會斥責人說連這種事都辦不好,所以壓力也很大,所以在八十八年底時一直要請調,到八十九年五月調到行政組如願,另外議事組人員之專長是寫記錄、製作議事程序,有關核銷憑証的,該年度也只有這一次,所以如何報銷也不太內行,所以主任秘書如何交代我們就如何做,我也覺得無奈」(④卷第99頁);於原審中證稱蔡主秘事後有拿一張台舫海鮮樓六萬九千元發票讓伊報銷,蔡主秘有提到是吃宵夜的,而二十一日是伊自己看日期的,此外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及佳味園美食店二萬四千八百元二張發票也是蔡主秘交給伊的,蔡主秘說祥鈺樓那張是餐費,而佳味園那張是回來後的用餐,是包括在考察的核銷之內,以上發票是蔡主秘一次交給伊的,伊給蔡主秘的錢,扣掉那三萬元(預支款),也是一次交給蔡主秘的等語(⑧卷第109頁至114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於本院更一審時(被告辰○○於90年10月18日獲交保,當時已復職)復到庭結證:「上開三張發票是縣議會的長官拿給我的,好像是辰○○主秘拿給我去報開銷的。後來這些錢印象中應該是辰○○主秘領去的」等語(⑯卷第 237頁)。此外,並有前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暨被告辰○○並為消費墊支之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一紙,及辛○○依據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台中縣議會請購(修)單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④第88、91、92頁及扣案編號22之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二日高雄考察報銷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依上開粘貼憑證之記載,其於用途說明欄記載:程序委員會於前開時間考察之餐費,其核判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查,被告辰○○身為主任秘書,且親自參與本次之考察行程,該核判日期離上開考察時間不遠,且上開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最後是由被告辰○○蓋用議長巳○○甲章,在此情形,僅為台中縣議會委任一等佐理員之辛○○,如欲以不實之上開發票詐領公款,只要送至被告辰○○處核章之時,即會被發覺,而須負法律重責,辛○○豈敢為此行為?且證人林榮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只記得議員當天返回後未再到其他地方吃飯,關於佳味園餐廳確定沒去吃」、「(為何沒去吃,還在證明驗收欄蓋章?)因我是程序委員,所以主秘要我蓋章」等語(④卷第 104頁)以觀,益可證明被告辰○○知悉上開辦理核銷之事,難認其有被矇敝之情形。如辛○○有此詐取公款犯罪情事,隱蔽猷唯恐不及,豈有再請被告辰○○找人在不實之黏貼憑證上為驗收證明蓋章之理?辛○○指證上開發票、收據,係由被告辰○○交其製作粘貼憑證辦理核銷乙節,符合情理。證人辛○○嗣於本院更二審時雖改稱:伊於更一審作證後曾寫信(⑱卷第158、159頁)給法官,系爭二張統一發票及一張收據,沒辦法確認是被告辰○○交給伊的,可能是丑○○秘書交給伊的,結算代墊款也極有可能是交給陳秘書,以前在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地方法院、更一審時說發票是辰○○交付,係因伊完全沒有經驗,後來因為慢慢的回想,當時有二、三位中機組的人,一直提示伊,發票是誰交給伊,到底是顏議長、或是辰○○,或是自己去拿的,要伊講清楚。因為他們一直重複這句話,伊就回想當初的情況,那時伊與顏議長沒有常常接觸,伊自己本身對這件事情完全沒有經手,所以剩下就是比較常接觸的辰○○,所以那時候就直接回答應該是辰○○,因為伊沒有很確定,所以說應該是,以後就依據之前回答的話來回答,因為回想全部事情的經過,事實上沒有一件事情很確認,包括發票是誰給伊的,到最後是誰跟伊結算的,伊沒有一件事情是確定的。後來得知好像因為其證詞,害了別人被具體求刑,覺得良心不安。但這件事情時間太久遠,沒有辦法確定,所以認為應該要跟法官確定這件事情,所以寫信給法官云云(㉑卷第 103頁反面至 105頁)。然此部分證詞與其於調查站訊問時所述及上開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丑○○於本院更二審中結證:八十八年前往高雄考察,回來後,沒有拿祥鈺樓餐廳、台舫海鮮餐廳、佳味園餐廳消費的發票給辛○○去申報,也沒有拿到這些發票所申報的款項等語不合(本院上更二卷第四宗【下簡稱㉓卷】第 233頁反面),且系爭發票、收據上之字跡與證人丑○○當庭書寫之字跡(㉓卷第235頁)以肉眼比對不符,況證人辛○○於本次證述時身為台中縣縣議會行政組的組員,係在主秘之下的單位,且稱被告辰○○於本案被羈押回來後又回任主秘,與伊係長官與部屬之關係,由其上開證述顯與被告辰○○於偵查及原審羈押時所為證述明顯相左,且由其於上開更一審之證詞,已由被告辰○○於羈押時其仍明確證稱三張發票及收據是辰○○主秘拿給伊的,改成「好像」是辰○○主秘拿給伊報開銷的;而所報領款項也由之前明確證稱是辰○○主秘領去的,變成較含蓄的稱「印象中應該」是辰○○主秘領去的以觀,自屬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林榮進於本院更二審中雖證述:伊有在到高雄市議會考察的核銷憑證上蓋章,蓋章時沒有詳閱核銷憑證,核銷憑證是主秘室的工作小姐打電話要伊到主秘室說有事,核銷憑證不是主秘拿給伊的,蓋章時是在主秘室外面的接待室,只有伊與辛○○在場,是辛○○拿給伊蓋的,主秘在其辦公室的辦公桌,距離約有

八、九公尺左右,沒有人向伊解釋云云(㉓卷第75頁),然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因我是程序委員,所以主秘要我蓋章」(②卷第 423頁)、「那是餐後過了好幾天,辰○○主秘叫我證明確實有去高雄參訪,要我證明蓋章…,主秘也給我二張」(④卷第47頁反面、48頁);於原審時所證稱台中縣議會去高雄參訪,是由伊擔任驗收證明人,「在主秘室,辰○○、辛○○、主秘室小姐在場,有一本卷宗翻開後是屬於高雄市考察的,我就在上面蓋章,就那一次全部蓋完」、「(你在同一天調查站你說,主秘拿給你蓋章?)就是那一次,三人都在場」、「(你蓋驗收證明,有何人向你說明解釋?)主秘、辛○○都有說,我有隨行所以要我驗收證明」、「辛○○、主秘都有拜託我在驗收證明欄蓋章」(⑦卷第186頁至189頁)所述均不合,參諸證人辛○○於原審中所證稱:「當時大家都在主祕室,林榮進議員就在驗收證明欄蓋章,並不是說我拿給他蓋的」、「我只記得所有憑證放在桌上」(⑧卷第104頁、105頁)以觀,證人林榮進於本院更二審中所稱蓋章時是在主秘室外面的接待室,只有伊與辛○○在場,是辛○○拿給伊蓋的,主秘在其辦公室的辦公桌,亦係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張友莉於本院更二審中雖證述:伊是台中縣議會主秘辦公室的職員,八十八年十月底蔡主秘好像有叫伊打電話請林榮進議員到辦公室,伊只有負責打通電話,然後交給主秘聽,伊不知道做什麼事。林榮進來,主秘有叫伊請辛○○進來,辛○○進來之後好像直接拿東西給林議員,是在沙發那邊,應該是拿憑證給他,其辦公桌離林榮進、辛○○的沙發約二至三公尺,離主秘辦公桌約四公尺等語(㉓卷第77頁至78頁),其證詞既多「好像」,且所證述憑證是辛○○直接拿給林議員,亦與證人林榮進於原審中所證稱伊進主秘室後,有一本卷宗翻開;及辛○○所證稱所有憑證放在桌上不符,證人張友莉之上開證詞自不足採。

㈡證人周文保、朱金鴻、黃瓊玄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固均無指

證被告辰○○曾向其等索取空白發票,惟周文保證稱其認識被告辰○○,不認識證人辛○○(⑦卷第175頁、177頁);而黃瓊玄雖證稱其認識辛○○,但肯定辛○○從來不曾向其索取過空白收據(⑦卷第 182頁)。查周文保經營之「台南擔仔麵」,除高雄分店外,還有台中店,其營業規模不小,在內部管理上,若無消費之事實,當不可能隨意使普通人輕易取得該店名義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當日並無台中縣議會或其他人為此筆消費如上所述,然系爭發票上之字跡係櫃台會計所開,業據周文保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當庭提出閱後發還之發票正本可參(卷宗㉔第

200、201頁)。則以證人辛○○之職位、身分、地位,又與周文保互不相識之情形下,較諸被告辰○○而言,證人辛○○無從取得此種發票,不難判斷。又證人周文保、朱金鴻、黃瓊玄等人到院作證時,不願得罪顧客之想法,固可以理解,但其等更不願無故誣指他人,陷人於罪。故:黃瓊玄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正詰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統一發票,是否將發票〈應係收據〉交予辰○○?是否庭上之辰○○?)答:事隔已久不記得」、「(辯護人正詰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統一發票〈應為收據之誤〉是否空白的?是否交予庭上之辰○○?)答:是空白的,但當天吃飯的人很多,我已經忘了,沒有辦法確定辰○○有沒有向我拿過空白發票」等語(⑦卷第181至182頁)。然其又證稱:「(辯護人正詰問:是否認識辛○○,他有沒有向你拿空白發票?)我認識辛○○,他沒有向我拿過空白發票」、「(辯護人正詰問:你如何確定辛○○沒有向你拿過?)答:因為只要有一群人,辛○○有在,幾乎都是辛○○買單,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向我拿過空白統一發票」、「(辯護人正詰問:辛○○向你消費時,有沒有向你索取開給台中縣議會的發票?)答:我們沒有發票,我們的是收據,他沒有跟我拿過收據」、「(檢察官反詰問:縣議會的人如果向你拿空白收據,何用?)答:報帳用」、「(檢察官反詰問:你們店內一天營業額多少?)答:平均是五、六千元,大多在一萬元以內」、「(檢察官反詰問:上次有供述,上開空白收據外,縣議會的人也會要求你虛開收據金額?為何你願意?)答:因為他們是常客,他們說要開多少,要配合他們」、「(檢察官反詰問:你上次有說過他們是大哥,你不敢得罪?)答:是。」、「(檢察官反詰問:我們上次有提示你們店內的帳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總收入,是六千零四十五元,對不對?)答:是」、「(檢察官反詰問:店裡收據是否你開立?)答:是。都是我經手」、「(檢察官反詰問:縣議會的人要你提供空白收據及虛增收據金額,目的是報帳用的,這樣報帳金額與實際上消費金額是否相同?)答:不一樣。」、「(檢察官反詰問:如果不是台中縣議會的人,或其他不常來消費的人,妳是否會給他蓋好店章空白收據?)答:要熟客才會給他,其他的不會給」、「(檢察官反詰問:如果辰○○向妳要空白收據,妳是否會給他?)答:會。」等語,足認被告辰○○為其熟客甚明(⑦卷第182至184頁)。由業者之心態觀察,其上開證詞較諸對於被告辰○○部分所言,更值得對證人辛○○作出有利之判斷。嗣黃瓊玄於本院更一審時且到庭證述:「(空白收據)不是議長、副議長向我拿的,曾經主秘辰○○有向我拿過空白的收據,辰○○拿過一、二次。」等語(⑯卷第247頁,本次證述雖未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惟嗣後業經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再詰問,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證人該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黃瓊玄嗣後雖否認上情,於本院更二審中證述:「(辰○○)不認識,有看過,他曾經到店裡(佳味園餐廳)消費,(我的職務)是會場買單、點菜、會計等工作,(店裡使用是)收據,客人要的話才跟我拿」、「第二次買單的時候,是一位王先生買單,他跟我要收據,我跟他講要如何開,他說你那麼忙,不用開,拿空白的給我就好,我問他你要做什麼用,他說內用要報帳用的,蔡先生站在王先生的旁邊等他買單,準備要離開(這時我還不認識辰○○先生),蔡先生有說沒關係,你拿給他,那是做帳內用的」、「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指原審法院),我不知道辰○○是那位,開庭的時我有問議會的人哪位是蔡先生,我才知道誰是蔡先生。在更一審作證時因為當時很緊張(所以稱有交給辰○○空白發票一、二次),我有見過他一、二次,買單的人都不是他,事後才想到,我好像說錯話了,所以我就寫信給法官更正」(㉑卷第105頁反面、106頁)等語,與其上開原審(依證人上開原審之證述顯然認識被告辰○○,且係熟客)及本院更一審之證述均不合,亦與被告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所述伊曾與同事至佳味園餐廳去消費一、二次,但從沒有接近過櫃台等語(㉑卷第111頁反面)不合,顯係袒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況黃瓊玄已先於原審、本院更一審為明確不利於被告辰○○之指證後,隨而在本院更一審以信函(卷宗⑯第265至267頁)向承辦法官更正,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推翻先前所作之證詞,其手法與前開證人辛○○類似,渠等事後更易之證詞自不免有受污染之嫌,均難採信。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人蘇麗華雖證述:曾經去過台中地方法院作證,日期忘記了,在地方法院等待訊問的時候,印象中坐位旁是一位女生,她是餐廳的老闆娘,有問我妳們主秘是哪壹個,但黃瓊玄她手所指的是我們的副議長癸○○,我向她說不對,主秘是癸○○旁邊那位才是等語(㉑卷第107 頁);證人呂志峰亦證述: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中地方法院傳訊伊為證人,有看到蘇麗華、黃瓊玄,當時伊不認識黃瓊玄,伊是坐在議長、副議長後面,他們二人進來法庭的時候,站在伊後面,坐下的時候,蘇麗華、黃瓊玄是坐在一起,伊有聽到黃瓊玄問蘇麗華說哪一位是辰○○,後來蘇麗華向黃瓊玄說那個是辰○○(㉑卷第109頁)等語。然由呂志峰所稱在地方法院開庭時,伊坐在議長、副議長後面,伊與蘇麗華、黃瓊玄是坐在一起,且由蘇麗華所稱被告辰○○是在副議長癸○○旁邊,則蘇麗華、黃瓊玄顯坐在議長、副議長、主秘辰○○後面而已,既然黃瓊玄有問蘇麗華主秘是哪壹個,竟手又指向副議長癸○○,黃瓊玄之言行即有不一,且蘇麗華、黃瓊玄既只坐在議長、副議長、主秘辰○○後面,為避免此在法庭上詢問之不禮貌行為被前座之當事人聽到,自只能耳語,竟然又被坐在另一邊之呂志峰聽到,實有違常情;況證人蘇麗華、呂志峰之證詞內容與證人黃瓊玄上開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之證述不合,至於台中縣議會雖函覆本院稱該議會總務組並無王先生,然由證人黃瓊玄於偵查(④卷第 372頁)、原審(⑦卷第184頁)均稱該議會總務王先生等語觀之,無非因其經營餐廳,所接觸之客人甚多,而誤記姓氏所致,不足以認定其所證述均為不實,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

㈢證人顏旭志於上開偵查中已證稱:「我和辛○○住同一房間

…第二天(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晚上辰○○指示我要出車,載辰○○、陳文書、林榮進、陳清祥、朱為中等人去一家酒店,巳○○搭乘他妹婿所開的車子過去,至將近十二點時,我載辰○○及陳清祥回大飯店休息」等語。足證證人辛○○所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晚上在霖園飯店用完晚餐後就自行離隊,並未與被告辰○○等人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吃宵夜屬實,證人辛○○既為承辦此項活動,其有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一情復為被告辰○○所不否認,則證人辛○○在此情形,將三萬交付擔任主任祕書之被告辰○○備用,亦符合常情;且依其等二人之身分與地位,證人辛○○亦當不致會要求被告辰○○書立借據,況證人辛○○於本院更二審中證述通常伊在辦理活動,申領經費,交錢給別人的時候,從來沒有要他人簽收過(㉓卷第232頁)。被告辰○○以其並未書立借據,辯稱證人辛○○此部分所供不實云云,自難採信。證人辛○○既未參與上開餐敘,若非有人提出該發票、收據供其報銷,其何以知悉要報銷?又證人辛○○向會計室預借支三十萬元之後,如有花費剩餘款項,持以繳回即可,何來最有犯罪動機?另田山商行之發票,雖日期填載有誤,就此證人辛○○證述:「因為(田山餐廳拿發票時)議長他們要走,我催促他們(指田山商行),我只有看金額就給他們錢,我沒有注意是否填寫日期」、「當時的行程我事先不知道,而是議長他們決定去哪裡,我們就臨時去哪裡,回來時我也忘記哪一天,去哪家餐廳,我就用填空的方式隨便填寫。」等語(㉓卷第232頁反面),本院審酌消費金額並無不實,被告辰○○以辛○○要求田山商行開立二張不載日期及買受人之發票,質疑其有犯罪動機,亦難採信。又在上開考察行程每張黏貼憑證背面之台中縣議會請購(修)單上,其用餐人員名單,均係以事先打印之名單(均以參與該考察行程之巳○○、陳文書、林榮進、辰○○、丑○○、朱為中、陳清祥、辛○○、顏旭志)黏貼,實為避免重複填載之不便,難免有未經詳細過慮之虞,另被告辰○○質疑證人辛○○僅未參與喜相逢KTV酒店消費,其他的行程都有參加,應該知道祥鈺樓發票,佳味園收據是假的,為何還申報,並將現金支付予辰○○?就此證人辛○○證述:「我不知道這兩張是否有去消費,當天晚上回到豐原的時候是傍晚,我得到的消息是回來後他們才去聚餐的,我已經回家了,祥鈺樓的部分,我的記憶是議長招待議長朋友的餐費,台舫我得到的訊息是他們去吃消夜的費用。」等語(卷宗㉓第232頁),證人辛○○相信被告辰○○所言花費情形而報銷,尚符常情,要不能以辛○○亦同列為上開台中縣議會請購(修)單上面之用餐人員,及僅未參與喜相逢KTV酒店消費,即認其知悉祥鈺樓發票、佳味園收據係假的,遽認其有共犯本罪之情事,尤不能因此而資為被告辰○○未犯此部分罪行之證據。另辛○○固於八十年六月間即至台中縣議會議事組工作,至本件案發時間,已有八年有餘之議事經歷等情,亦不得排除被告辰○○未犯本案之確切證明。再者,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證人辛○○在偵查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之供述,雖有部分不符之處,惟就證人辛○○上開二次證詞之內容,與被告以外其他參與該次行程者所供述之內容比對分析,證人辛○○後者所述,與其他參與考察行程者所述,大致相符,尚可採信。其前次證述之內容,與後者發生部分矛盾、不符之情形,應係時間久遠,初次應訊,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記憶模糊所致,此乃人之常情,尚難遽認其有意故為不實之證言,被告辰○○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本案被告辰○○身為主任秘書,基於議長之授權,既掌有核

銷公款之決行權,又全程參與該次前往高雄巿議會考察之行程,相對於證人辛○○並未至喜相逢KTV酒店消費,業經證人顏旭志證明屬實,若非他人交付申報,證人辛○○豈會無端提出系爭三張發票、收據申報,倘證人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造假之情形,被告辰○○當可輕易發現。準此以觀,謂證人辛○○會提出該三張不實消費之統一發票、收據申報,可能性極微,況系爭台舫海鮮樓名義之統一發票及佳味園之收據上之筆跡與證人辛○○當庭書寫之字跡(卷宗㉓第236頁)以肉眼比對並不相符,且該次前往高雄巿議會考察之行程,除被告辰○○、證人辛○○外,尚有多名同行者,其中僅巳○○之職位在被告辰○○之上,衡諸常情,以證人辛○○之職位,竟欲編造事實,誣指被告辰○○提出該三張發票、收據報銷,可能性實屬不大。參酌以上事證,本院認系爭三張不實消費之發票、收據,應係被告辰○○所交付。惟因被告辰○○否認有交付系爭發票,無從查知被告辰○○如何取得,然祥鈺樓餐廳之發票係收銀機列印之發票,證人朱金鴻且於原審中證述該發票係他人消費後取得之真正發票(⑦卷第179、180頁),顯係被告辰○○自不詳姓名者處取得,另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之發票係該公司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之櫃台會計所寫已如上述,至佳味園美食店之收據上之字跡與被告辰○○卷內簽名之字跡及黃瓊玄所簽之字跡以肉眼比對均不相符,顯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書寫(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佳味園美食店負責人黃瓊玄既將空白收據交付他人填寫,而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之不詳姓名成年之櫃台會計亦填寫發票後均交予被告辰○○申報、顯與辰○○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辰○○提出上述三張不實消費之發票、收據,使辛○○在其職務上所負責填載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之記載,再持以使用,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審核上開憑證之正確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辰○○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系爭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佳味園美食店之收據上之筆跡,與證人辛○○、丑○○當庭書寫之筆跡以肉眼比對不合已如上述,被告辰○○聲請將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佳味園美食店之收據上字跡,與證人辛○○、丑○○之筆跡送請鑑定,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参、關於比較新舊法:

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規定。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三人之犯行(被告辰○○至高雄考察後詐取財物部分係另行起意,無連續犯之適用),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三人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就被告三人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因刑法第三十三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㈥、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㈦、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三人就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罪案件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三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㈧、關於公務員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1、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三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修正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立法理由略稱: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3、查,被告被告辰○○於案發之時,擔任台中縣議會之主任秘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簡任第十一職等之公務員,被告巳○○、癸○○二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出來之縣級民意代表,分別擔任台中縣議會之正、副議長,依台中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議長乃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又依據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其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巿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各該議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會務。依上開規定,被告巳○○、癸○○二人亦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符合刑法修正前「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修正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所規定之刑法上公務員。

4、被告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認被告三人為該條所稱公務員。

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㈩、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肆、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巳○○、癸○○、辰○○等人所為犯罪事實貳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並有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本院認定並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伍),被告三人與丑○○、庚○○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在上開酒店、酒家所消費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或單獨消費;或共同消費,均應共同負其責任。被告等先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等利用不知情吳麗美、張靜芳、總務、會計人員等申報核銷,係間接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如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主張阻卻責任事由,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參照)。本件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確曾前往上開有女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之後再向台中縣議會報銷請款,且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自動向台中縣議會繳回二千零五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已含本院所認定之詐取款項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全部),有被告等所提出之中縣議計字第38號台中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附卷可佐,是被告等在審判中顯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上揭說明意旨,本件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公訴人就被告三人在上開酒店、酒家消費後,於申報以公款

核銷過程中,在製作不實之台中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之同時,雖認被告等有製作不實之用餐人員名單,惟其認定無非以副議長機要祕書庚○○於中機組供稱:「…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表係我本人製作,其中參加議員之名單屬實,惟我在其他欄上加註較多的人參加,以符合每人用餐約二千元之一般行情」為據(④卷第280頁);然依議長巳○○之機要祕書丑○○於偵查中證稱:「…如屬議長或我本人消費之帳單,即交給議長室約僱小姐吳麗美負責整理,吳麗美會依帳單內容向我請示詢問參與餐敘人員名單,經我圈選確認後,吳麗美便將前述餐廳發票及消費人員名冊等資料,全數送交縣議會總務組人員按報銷程序核銷」、「至於報銷憑證上所附之用餐人員名單係根據巳○○告知我或我本人如在場之記憶所及,係實際確有在場消費用餐之人員無誤,由吳麗美交我本人親自勾選…凡經我證明核章銷費都屬實」(④卷第230頁);議長室助理吳麗美於偵查中證稱「…用餐名單我是根據丑○○、劉淑媚、辰○○等証明驗收人之告知,或議長本人告知後,我以電腦繕打附在憑証後面」(④卷第27 1頁);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於偵查中證稱:「…由庚○○秘書於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上勾選並親自註記用餐人員及人數後,即將原始憑證交給我送給總務組王遠來,完成我的報銷工作」(④卷第 300頁反面、 301頁)觀之,唯獨庚○○個人為符合每人用餐約二千元之一般行情而有在用餐人員名單其他欄上加註較多的人參加,其他在議長、副議長辦公室之丑○○、吳麗美、張靜芳卻均無此作為,顯然非被告三人之指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就製作不實之用餐人員名單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惟此僅屬上開製作不實之台中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之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比較被告行為時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刑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取得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之發票及佳味園美食店之收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辰○○利用其為主任秘書,基於議長之授權掌有核銷公款之機會,盜用「台中縣議會議長巳○○(甲)」印章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已成為登載不實之部分內容,自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分別與成年不詳姓名之櫃台會計及黃瓊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雖非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但因與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櫃台會計及佳味園美食店之負責人黃瓊玄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一條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有利被告,然因綜合牽連犯、數罪併罰規定比較結果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比較適用情形如上述)。被告辰○○利用不知情之辛○○辦理核銷,係間接正犯。公訴人於論罪科刑法條雖未記載被告辰○○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辰○○,將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辛○○,使辛○○陷於錯誤黏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公款核銷程序,顯已敘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論述,並此敘明。

⒋被告辰○○所持用不實之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金

額為六萬九千元,持用不實之佳味園美食店收據金額為二萬四千八百元,持用祥鈺樓餐廳統一發票之金額為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合計詐得之金額為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公訴人乃誤合計詐得之金額為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自屬有誤(起訴書關於發票、收據金額之記載均正確),應予更正。

⒌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主觀上始終出於同一犯意之進行者而言,若於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相當。被告辰○○就事實貳部分,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即與巳○○、癸○○共同基於隱匿實情,以公費報支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方式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而事實叁部分係因議長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口頭指示被告辰○○: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成員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往高雄市議會考察三天,因事出突然,致被告辰○○告知承辦人辛○○時,未及規劃,辛○○乃依指示簽請被告辰○○批可後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作為行程之需。此期間,考察團用餐係由高雄市議會招待,辰○○並未墊支餐費,竟於考察結束後,以不實消費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佯稱為考察團成員墊付餐費而詐取財物。足見本考察行程,辰○○係臨時經指示告知,則其利用該次考察機會,以不實消費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佯稱為考察團成員墊支餐費而詐取財物,顯無法於被指示告知之前,即事先預知或安排,則此詐取餐費部分,與詐取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部分,自始即非在同一個概括犯意之計畫範圍以內,依首開說明,並無連續犯之適用,應依數罪之規定併合處罰。

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就犯罪事實貳部

分認被告三人詐取之財物係台中縣議會已支付之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被告三人所積欠尚未支付上開酒店、酒家之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就超過本院前開認定其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合計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部分,因不成立犯罪,原審仍予判決在內,自有未合(詳如後述陸)。⑵原審就犯罪事實貳部分認被告三人有共同偽造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經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仍屬無據。⑶前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所提出請款之統一發票、收據,本院認無登載不實,原審判決仍予論罪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改依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為判決,亦有不當(詳如後述伍)。⑷原審判決就事實参部分仍援用起訴書合計有誤之數據,認被告辰○○詐取之財物係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尚有未合。⑸被告辰○○所犯事實参部分係另行起意,與犯罪事實貳部分並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原審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一罪,與法未合。⑹台中縣議會議長巳○○已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辰○○在考察結束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以不實開支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粘貼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上據以辦理公款核銷程序一事,伊不知情,也不清楚被告辰○○有在該粘貼憑證議長欄上蓋用其平時授權之甲章,足認被告辰○○係在未告知、未取得議長巳○○之同意下違法盜用甚明,原審未察,仍以有經巳○○之授權而為認定,即有不符。⑺台中縣議會有獨立之預算,此有其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的預算表附卷可佐(②卷第 601頁至646頁、530頁至552頁、476頁至502 頁),如該預算有被濫用,被害人仍屬台中縣議會,至於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雖有受台中縣議會委託開立公庫支票,所支付仍屬台中縣議會之預算,是本案被告等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被害人為台中縣議會,並非台中縣政府,原審判決認定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人員有陷於錯誤,實有誤解。⑻被告巳○○、癸○○、辰○○等三人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件詐欺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而予減刑,亦有未合。被告巳○○、癸○○、辰○○等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被告癸○○、辰○○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被告巳○○、癸○○二人分別係台中縣議會之正、副議長,肩負監督台中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詎仍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及渠等詐取之財物甚多,被告辰○○身為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理應勸阻,詎未能善盡幕僚長之責,竟參與本件犯行,暨渠等犯罪後已繳回事實貳所共同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辰○○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執行刑。又被告等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應併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被告辰○○另於考察高雄巿議會行程後所詐得之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等三人就事實貳所共同詐得之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業經繳回,本院自無需再諭知追繳;被告三人所為本件犯行,對於台中縣議會造成損害非輕,核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可言,要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雖以:巳○○、癸○○、辰○○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查得知渠等以酒家消費報公帳之不法情事,及政府採法規定每筆指定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限制,要求每紙統一發票之面額不得逾十萬元,統一發票之商號應為一般飲食店或餐廳之名義,且消費事項應記載為「便餐」,交予巳○○之議長室助理吳麗美、或癸○○之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等辦理核銷。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附統一發票登載內容不實,且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等,皆完全不相同,為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竟連續貼用在粘貼憑證用紙上持供報銷公帳使用,因而認巳○○、癸○○、辰○○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查: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因均未以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故其中金錢豹系列酒店,係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晉啟飲料店」、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金豹餐飲店」、台中市○○路○○號之「集資莊飲料店」、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慶聯飲料店」、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聯膳餐廳」,及萊興飲料店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海派系列酒店則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台中市○○路○○○號底層之「中美餐廳」、台中市○○路○○○號六樓之四「東海飲食店」、台中市○○路○○○號五樓之四之「東方飲食店」、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敏章飲食店」、台中市○○路○○○號之「人人餐廳」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假日酒店則以「保菖飲食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則以新芳玉餐廳、竹昇企業社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松園KTV酒店」則以「松園料理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上開酒家、酒店,並均以其等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收據或發票,上情業據卯○○、陳雪貞、丙○○、劉明珍、陳小玲、張岳丞、黃竹發、劉松梧等人證實。此亦與經營酒家、酒店業者為避稅或逃稅,而以餐飲店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之陋習,並無不符。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既均未以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自無該店名之稅籍資料,即無從以該店名開立統一發票;另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亦未以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則其等未以上開酒家、酒店之名義開立發票或收據,自屬不得不然;再者,依一般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之習慣,均著重在交易總金額之記載有否正確,至於交易之品名縱有數項,通常僅記載其一,以免費時費神,而且只要交易總金額正確,縱有開立數張統一發票或收據之情,仍所在多有,並不違法;是上開酒店、酒家以渠等用以申請設立登記之店名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其所記載之交易總金額既屬正確,品名欄雖簡單記載「便餐」,在總金額較大時並有分開為數張統一發票或收據之情形,尚難謂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至於其未以酒店、酒家名義去設立登記以資營業,有無逃漏稅捐,則非在本案被告之起訴範圍。另者,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或收據日期不同,乃因業者請款日期並非實際消費日期所致,亦難謂有何不實之處,是公訴人認上開酒店、酒家有出具店名不實、內容不實及切割消費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供被告等行使而認被告等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況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巳○○、癸○○、辰○○等人,曾指示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經辦會計或收帳之人員,以不實餐廳之名義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應有誤認。又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才開始施行。經本院函查結果,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既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審中縣壹字第一七七一號函,向本院覆稱: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到餐廳用餐亦非屬於「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規定之範疇(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宗【下簡稱⑬卷】第 163、1 64頁),則被告巳○○等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當不致會為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最低採購金額之規定,而要上開酒家、酒店之會計人員將消費金額拆開申報。參酌台中縣會計室主任乙○○所提出「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之規定,及台中縣議會議長室與副議長室助理吳麗美、張靜芳,以及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之收帳員卯○○等人之證詞,本院認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之收帳員,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應係因知台中縣議會為遵守「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所為:「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等規定,並避免審計單位因認台中縣議會之「便餐」費用支出異常,而為稽查,有要求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情事,嗣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後,亦知台中縣議會雖因「便餐」之支出,是否需適用「政府採購法」所為「每筆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規定,仍屬不明,但因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避免審計機關稽查之原因,台中縣議會仍延續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要求,復為能迅速取得帳款,才將前開消費款拆成每筆消費額不逾十萬元之統一發票。被告巳○○等三人就上開部分之所辯,應屬可信。又證人丙○○、賴靜馨、張岳丞、卯○○、陳小玲、寅○○、己○○、丁○○等人,分別於偵、審中,或於本院訊問時,並未指證被告巳○○等人有具體要其等以「便餐」之名目開立發票,亦尚難遽認被告巳○○等人有此行為。惟公訴人就巳○○、癸○○、辰○○此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認與其三人前開犯罪事實貳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陸、本件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巳○○、癸○○、辰○○等三人於前開時間共同前往前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之消費總額共為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渠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同向台中縣政府公庫申報核銷詐領之公款合計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此外截至九十年一月止,巳○○、癸○○、辰○○三人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新芳玉酒家等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尚欠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五元未付,因認被巳○○、癸○○、辰○○等三人,就超過前開經本院認定其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合計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部分,亦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云云。經查本案被告巳○○、癸○○、辰○○等三人於前開時間共同前往前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消費總額,雖有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然其中除「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等支出,屬非法支出外,其餘酒、菜飲食費用,依據現有法令,尚難認有非法支出之情事,是就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定被告巳○○、癸○○、辰○○等三人有何違法之處;且就被告等所消費之坐檯費、出場費之金額,有超過被告等所申報部分或查無消費結帳單及金額明細表部分,或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而超過本院更正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犯罪;另被告巳○○、癸○○、辰○○等三人迄案發時為止,雖尚積欠該五家酒店、酒家共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五元而未支付,然被告巳○○、癸○○、辰○○等三人對此部分款項,究係由其等自付,抑或係仍以公款支付,尚屬不明狀況,此部分既仍未經上開酒店、酒家向台中縣議會提出發票或收據而為申報,自不能認為其等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況被告巳○○、癸○○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業已償付,是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以上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被告巳○○、癸○○、辰○○等三人前開犯罪事實貳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在新芳玉酒家之消費,為避免自己之姓名出現太多次,自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起,因被告巳○○、癸○○等人經常前往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家消費,並要求被告辰○○代為簽帳,為減低其名字「辰○○」出現之次數太多,避免困擾,遂以「張敏威」之化名簽帳於本票上,而與事實上前往消費之被告辰○○名字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張敏威」,因認被告辰○○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所稱之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即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辰○○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業者之供述,及蒐證之過程中發覺具名「張敏威」之本票為憑。惟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化名「張敏威」,但只是不想讓其名字出現太多次而已,這是很單純的一件事,根本沒有其他犯意。「張敏威」係伊小舅子之名字,在用這名字之前,伊曾有徵求「張敏威」之同意,伊始敢使用,徵求同意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地點是在他家裡,伊當初有向他說明,用他名字是不想讓伊名字出現太多次而已,並表示只是用名字而已,並非簽他名字而由他付錢云云。經查:①被告辰○○固坦承曾於前述酒家消費後,多次簽帳時以「張敏威」之名義簽發本票,惟查張敏威確係被告辰○○之小舅子,被告辰○○確於前述時、地事先徵得張敏威同意,得使用張敏威之名義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張敏威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16至119頁),並提出被告辰○○之妻張慧惠與證人張敏威二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辰○○此部分所為,尚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②公訴人雖以名為「張敏威」者,不止被告辰○○之小舅子一人,並提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為憑;惟被告辰○○當初既因徵得其小舅子張敏威之同意,得有授權,始簽發該等本票,則對於其他之「張敏威」而言,被告辰○○顯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辰○○此部分犯罪與其前開科刑部分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巳○○於民國89年間,原係中南海餐廳董事及台中縣議會議長,有編列、核銷預算權力之機會,竟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 3月起至89年12月止,明知自己有19次根本未前往該餐廳消費,竟連續要求虛開中南海餐廳所出具金額共118萬280元,品名為「餐食」或「餐費」而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19張,持以交給丑○○、吳麗美等人處理,佯稱其等前往中南海餐廳消費已先行墊付現金,提供上開發票核銷歸墊云云,而由丑○○、吳麗美等人請示被告巳○○或與之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主任秘書辰○○告知「參加人員」名單後,由吳麗美再將上述發票、名單等文件據以製作粘貼憑證用紙,並告知承辦人員上述19張虛開之統一發票之支出係由議長代墊,而由承辦人員在上述粘貼憑證蓋上「議長墊付」之「戳記」,依申請核銷程序,以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業務聯繫逾時用餐名義辦理核銷,並由吳麗美、丑○○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證明驗收人」欄上蓋章,而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黏貼憑證(含附件發票或收據、參與用餐人員名單)送總務、會計相關單位審核,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並轉呈由被告巳○○授權辰○○以「巳○○(甲)」章代理核章,而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以上述內容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等文件作為會計憑證請領公款,致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再據以開立付款憑單送至台中縣政府財政局請求撥款,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之公務員亦因此內容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而陷於錯誤,經台中縣議會請款人巳○○以指示交付之方式,據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巳○○名義,將同批其他(如機要費、油資、賀奠儀等)支出之發票彙整後,挾帶上述虛開支出數額共118萬280元之公庫支票四張,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直接存入巳○○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因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巳○○、辰○○共同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因與前述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巳○○、辰○○此部分罪嫌,無非係

以下列所載之證據及理由為憑,即:⒈台中縣議會人員在中南海餐廳實際之消費,自88年7月至89年12月底,共達0000000元,而台中縣議會申報核銷之中南海餐廳餐廳發票明細則高達0000000元,相差0000000元,有卷附之中南海餐廳日報表明細、中南海餐廳台中縣議會核銷之中南海餐廳發票明細(詳③卷第224頁至228頁、221頁至223頁)及扣案之中南海餐廳營業日報表統計表、中南海餐廳簽帳帳冊等文件可資佐證。⒉證人曾于真、蔡順源於偵查中結證稱以上原因除其中『可能』部分因外燴漏未列帳外,台中縣議會實際上在中南海餐廳之消費,係以中南海餐廳之帳冊為依據,而台中縣議會人員有重複要求虛開發票,而該餐廳之發票,不會開給易其科,因易其科不是台中縣議會之人員,易其科亦未曾來要求開發票。⒊被告巳○○於附表A(參⑥卷第133頁)在中南海餐廳之消費,除編號7在該餐廳帳冊內有實際消費外,其餘19筆在中南海餐廳之帳冊內,均未有相符之消費,顯係以虛開之發票申報核銷,高達 0000000元,有上述19筆支出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其附件發票、『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扣案可參。而上述19筆合併分成編號380、449、

501、870四筆付款憑單,連同其他機要費、油資、賀奠儀等支出,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直接簽發公庫支票四張,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直接存入巳○○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有附表B之公庫支票支付中南海餐廳墊付款一覽表、附表C之巳○○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金融帳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⑥卷第133頁至137頁)。⒋被告巳○○之私人祕書易其科證稱:「(據張慶宗律師要傳訊你當證人,中南海餐廳之餐敘及現金之代墊及縣議會之申領款項過程及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設帳戶之印章存摺是你保管?)對,在華銀沙鹿辦事處之帳戶、印章及存摺是我保管沒錯,但帳戶內之錢多少錢我不清楚,有關由該帳戶提多少錢出去,我是依照顏議長指示辦理,至於帳戶之錢如何進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帳戶是議會之議長個人專戶,至於 0000000元如何進來,我未經手…」、「(巳○○之帳戶是否只有這個帳戶有存入?)應該是如此,這個戶頭只有議會的錢會跑進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款項會進來這個帳戶」、「(你有無私自挪用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錢?)沒有,我沒有動到那一百多萬元之款項…」、「(你要動用這帳戶之錢,是否須先向顏議長報告?)我都要事先向他報告」、「(帳戶之餘額平均都有多少錢?)帳戶之餘額約保持幾十萬元左右」、「(領款有何用途?)除繳票款之外,沒有其他用途,因議長之支票存根簿在我這裡,支票有要到期的,我會向他報告,再領款支付票款,此帳戶只用在支付票款之用途,不作他用」。

⒌被告辰○○係議長巳○○之主任秘書,明知上情並代理核章,應為共同正犯。

㈡訊據被告巳○○、辰○○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巳○

○辯稱:伊確曾多次親至中南海餐廳消費,或以外燴、外送方式消費,因以外燴或外送方式消費部分,均應支付現款,伊均交由財務秘書易其科辦理,究如何支付現款,何時代墊、代墊款項額度均由易其科負責;辰○○辯稱:伊確不知情,就此部分均由丑○○、易其科在處理,伊未參與等語。

㈢查本件被告巳○○究有無公訴人前述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等罪嫌,應先釐清被告巳○○是否果無向中南海餐廳消費前述金額。此部分公訴人從中南海餐廳方面,先扣得營業日報等相關帳冊,再核對台中縣議會方面以中南海餐廳之發票所申請以公款核銷之粘貼憑證用紙,而得出後者高出 0000000元;並基於證人蔡順源、曾于真於檢、調時之供述,認定該餐廳係據實登載會計帳冊,該多出之0000000元有不實虛報之嫌,且其中又有0000000元(不含有實際消費之5226元)匯入被告巳○○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之帳戶,故認其涉有重嫌。惟查:

⒈依證人即中南海餐廳會計曾于真、周牧群、王寵惠、邱

麗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共同訊問時,所結證供稱:「(〈提示…是巳○○在中南海餐廳,以便餐或餐會名義報銷〉為何查扣你們內帳時,沒有這些帳目?)公司營業項目有外燴及外送部分,有些沒有入帳,而此部分沒有辦法查,所以巳○○到底有無消費,已沒有辦法比對」、「(〈提示附表〉依此附表,有消費日期,有金額,依我們調查結果,除89年3月2日,金額5226元外,其他都沒有帳?實情如何?)有些部分可能是外燴或外送的」、「(如這些錢是外燴,則其成本如何計價?)我們是先叫貨,然後與廠商月結」、「(這些統一發票是否係你們公司給巳○○,作為他虛報請款之用?)我們給的,不是空白發票,有填金額,但沒有填日期,共給幾張,不清楚」、「(當初為何會有填金額而不填日期之發票)是應客戶之要求」、「(正常的話,有開發票就會有實際的帳,為何還會有一百多萬元之金額,公司沒有帳?)我們無法解釋」(見③卷第28

1、282頁)及曾于真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你們中南海餐廳用現款支付時,有沒有登載在日報表?)有的沒有,確定可以收取得的外燴金額,我們沒有記在日報表內,(事後)沒有補記」、「(換言之,你們的帳冊沒有照實記載?何人叫你這樣做?)事實上,沒有據實記載。帳是我做的,但是沒有人叫我應該要補載或不補載」(⑧卷第139、140頁),足認中南海餐廳會計帳冊之記載仍有不實。

⒉證人曾于真在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你曾在中機組

供述:因為易其科非台中縣議會的人員,所以不曾交付台中縣議會為抬頭的發票給易其科?是否與事實相符?)有些部分不相符合,事實上,我曾有交付過他,…我們如果有幫議長外燴或外送情形,易其科會要求我們開立發票給他…我知道(顏議長)他們(請中南海餐廳以外燴或外送)次數很多,(地點)印象中有議長家、議長服務處」、「(有無送過議會?)有」、「(這些外燴或外送後來如何付款?)通常是跟議長旁邊的人接洽請款,事後易其科會到我們餐廳補開發票,有時候簽帳,有時候當場付現」、「事實上外燴的發票是易其科到我們餐廳拿的。我們先前之供述,是因有些是訊問的人誤導,有些是因為我們被問得很害怕所致,才會迎合訊問的人」(⑧卷第 137頁至138頁、145頁);參酌證人易其科九十年八月二日在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伊其先前於偵查中,因被詢以曾至中南海餐廳繳費幾次,而答稱二、三次,但有關外燴外送的問題,未被詢及;實則議長曾有多次向中南海餐廳訂購外燴、外送,議長遣其先以現金支付,其事後再向中南海餐廳索取發票,持往台中縣議會請款(⑧卷第206頁至207頁)。足證曾于真於檢、調訊問時所稱易其科未曾前去要求開發票並非真實。

⒊基上所述,被告巳○○是否真「無」向中南海餐廳以外

燴、外送消費,而代墊 0000000元,即難藉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得到確信。雖然高達 0000000元之消費,在中南海餐廳之帳冊中,竟付之闕如,匪夷所思,令人相當程度地懷疑事實上並無消費,而持虛開之發票向議會報銷。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能達於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可確信被告巳○○確「無」向中南海餐廳以外燴、外送消費,而代墊上開款項,即不宜擬制被告巳○○構成此部分罪嫌;更無從推論被告辰○○因身為台中縣議會之主任秘書,即與被告巳○○共同構成此部分罪嫌。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巳○○、辰○○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

明。被告巳○○、辰○○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即與前開起訴科刑部分不生連續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玖、依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案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迄今已逾八年,其間實因被告巳○○身為立法委員,被告癸○○身為台中縣議會議長,均多次分別以立法院或縣議會開會為由未能到庭受審,而被告辰○○復為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與巳○○、癸○○有共犯關係,不宜單獨審結,雖因而導致訴訟程序之延滯,仍係出於被告三人多次請假所致,自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況本件被告三人並未提出聲請,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本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認本案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述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附表甲:台中縣議會人員於金錢豹酒店消費明細表┌──┬────┬────┬────┬────┬────┬───────┐│編號│消費日期│消費總額│坐檯費及│客戶姓名│詐得檯費│ 備 註 ││ │ │ │出場費總│ │、出場費│消費結帳單及金││ │ │ │金額 │ │金額 │額明細表一冊 │├──┼────┼────┼────┼────┼────┼───────┤│ 1 │880406 │ 151000 │ 88125 │ 癸○○ │ 88125 │433、432頁 │├──┼────┼────┼────┼────┼────┼───────┤│ 2 │880407 │ 52900 │ 22125 │ 癸○○ │ 22125 │434、432頁 │├──┼────┼────┼────┼────┼────┼───────┤│ 3 │880408 │ 34000 │ 28500 │ 癸○○ │ 28500 │435、432頁 │├──┼────┼────┼────┼────┼────┼───────┤│ 4 │880409 │ 75000 │ 39375 │ 癸○○ │ 39375 │436、432頁 │├──┼────┼────┼────┼────┼────┼───────┤│ 5 │880413 │ 20300 │ 18000 │ 癸○○ │ 18000 │437、432頁 │├──┼────┼────┼────┼────┼────┼───────┤│ 6 │880416 │ 66000 │ 32250 │ 癸○○ │ 32250 │438、432頁 │├──┼────┼────┼────┼────┼────┼───────┤│ 7 │880419 │ 46600 │ 18000 │ 癸○○ │ 18000 │439、432頁 │├──┼────┼────┼────┼────┼────┼───────┤│ 8 │880420 │ 45000 │ 38625 │ 癸○○ │ 38625 │440、432頁 │├──┼────┼────┼────┼────┼────┼───────┤│ 9 │880421 │ 11000 │ 7500 │ 癸○○ │ 7500 │441、432頁 │├──┼────┼────┼────┼────┼────┼───────┤│10 │880423 │ 91000 │ 79875 │ 癸○○ │ 79875 │442、432頁 │├──┼────┼────┼────┼────┼────┼───────┤│11 │880424 │ 81000 │ 38250 │ 癸○○ │ 38250 │443、432頁 │├──┼────┼────┼────┼────┼────┼───────┤│12 │880427 │ 57000 │ 22125 │ 癸○○ │ 22125 │444、432頁 │├──┼────┼────┼────┼────┼────┼───────┤│13 │880524 │ 67000 │ 28875 │ 癸○○ │ 28875 │445、432頁 │├──┼────┼────┼────┼────┼────┼───────┤│14 │880525 │ 32300 │ 30000 │ 癸○○ │ 30000 │446、432頁 │├──┼────┼────┼────┼────┼────┼───────┤│15 │880528 │ 74000 │ 40125 │ 癸○○ │ 40125 │447、432頁 │├──┼────┼────┼────┼────┼────┼───────┤│16 │880530 │ 83000 │ 68625 │ 癸○○ │ 68625 │448、432、 ││ │ │ │ │ │ │299、298頁 │├──┼────┼────┼────┼────┼────┼───────┤│17 │880405 │ 27000 │ 19500 │ 巳○○ │ 19500 │450、449頁 │├──┼────┼────┼────┼────┼────┼───────┤│18 │880405 │ 22500 │ 15000 │ 巳○○ │ 15000 │451、449頁 │├──┼────┼────┼────┼────┼────┼───────┤│19 │880406 │ 24500 │ 13500 │ 巳○○ │ 13500 │452、449頁 │├──┼────┼────┼────┼────┼────┼───────┤│20 │880409 │ 42000 │ 24000 │ 巳○○ │ 24000 │453、449頁 │├──┼────┼────┼────┼────┼────┼───────┤│21 │880410 │ 13500 │ 7500 │ 巳○○ │ 7500 │454、449頁 │├──┼────┼────┼────┼────┼────┼───────┤│22 │880411 │ 27500 │ 16500 │ 巳○○ │ 16500 │455、449頁 │├──┼────┼────┼────┼────┼────┼───────┤│23 │880412 │ 40000 │ 24000 │ 巳○○ │ 24000 │456、449頁 │├──┼────┼────┼────┼────┼────┼───────┤│24 │880413 │ 74000 │ 54000 │ 巳○○ │ 54000 │457、449頁 │├──┼────┼────┼────┼────┼────┼───────┤│25 │880415 │ 41000 │ 25500 │ 巳○○ │ 25500 │458、449頁 │├──┼────┼────┼────┼────┼────┼───────┤│26 │880416 │ 55000 │ 49500 │ 巳○○ │ 49500 │459、449頁 │├──┼────┼────┼────┼────┼────┼───────┤│27 │880423 │ 18600 │ 12000 │ 巳○○ │ 12000 │460、449頁 │├──┼────┼────┼────┼────┼────┼───────┤│28 │880426 │ 21000 │ 13500 │ 巳○○ │ 13500 │461、449頁 │├──┼────┼────┼────┼────┼────┼───────┤│29 │880427 │83000+ │ 52500 │ 巳○○ │ 52500 │462、449頁 ││ │ │9000 │ │ │ │ │├──┼────┼────┼────┼────┼────┼───────┤│30 │880429 │ 23000 │ 13500 │ 巳○○ │ 13500 │463、449頁 │├──┼────┼────┼────┼────┼────┼───────┤│31 │880501 │ 27000 │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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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130875 │80、68頁 ││ │ │68000 │ │ │ │ │├──┼────┼────┼────┼────┼────┼───────┤│356 │890802 │ 6000 │ 6000 │ 巳○○ │ 6000 │81、68頁 │├──┼────┼────┼────┼────┼────┼───────┤│357 │891014 │ 73000 │ 57375 │ 巳○○ │ 57375 │82、68頁 │├──┼────┼────┼────┼────┼────┼───────┤│358 │891018 │ 93500 │ 72750 │ 巳○○ │ 72750 │83、68頁 │├──┼────┼────┼────┼────┼────┼───────┤│359 │890421 │ 22300 │ 15000 │ 癸○○ │ 15000 │35、34頁 │├──┼────┼────┼────┼────┼────┼───────┤│360 │890422 │ 28000 │ 22500 │ 癸○○ │ 22500 │36、34頁 │├──┼────┼────┼────┼────┼────┼───────┤│361 │890423 │ 17300 │ 15000 │ 癸○○ │ 15000 │37、34頁 │├──┼────┼────┼────┼────┼────┼───────┤│362 │890426 │ 17300 │ 15000 │ 癸○○ │ 15000 │38、34頁 │├──┼────┼────┼────┼────┼────┼───────┤│363 │890428 │ 99000 │ 67500 │ 癸○○ │ 67500 │39、34頁 │├──┼────┼────┼────┼────┼────┼───────┤│364 │890428 │ 27000 │ 21375 │ 癸○○ │ 21375 │40、34頁 │├──┼────┼────┼────┼────┼────┼───────┤│365 │890428 │ 15000 │ 15000 │ 癸○○ │ 15000 │41、34頁 │├──┼────┼────┼────┼────┼────┼───────┤│366 │890430 │ 360000 │ 360000 │ 癸○○ │360000 │42、34頁 │├──┼────┼────┼────┼────┼────┼───────┤│367 │890430 │ 7500 │ 7500 │ 癸○○ │ 7500 │43、34頁 │├──┼────┼────┼────┼────┼────┼───────┤│368 │890501 │ 57000 │ 49125 │ 癸○○ │ 49125 │44、34頁 │├──┼────┼────┼────┼────┼────┼───────┤│369 │890502 │ 84000 │ 78000 │ 癸○○ │ 78000 │45、34頁 │├──┼────┼────┼────┼────┼────┼───────┤│370 │890503 │ 89000 │ 56250 │ 癸○○ │ 56250 │46、34頁 │├──┼────┼────┼────┼────┼────┼───────┤│371 │890504 │ 50000 │ 45000 │ 癸○○ │ 45000 │47、34頁 │├──┼────┼────┼────┼────┼────┼───────┤│372 │890506 │ 47800 │ 45000 │ 癸○○ │ 45000 │48、34頁 │├──┼────┼────┼────┼────┼────┼───────┤│373 │890508 │ 17300 │ 15000 │ 癸○○ │ 15000 │49、34頁 │├──┼────┼────┼────┼────┼────┼───────┤│374 │890509 │ 26300 │ 24000 │ 癸○○ │ 24000 │50、34頁 │├──┼────┼────┼────┼────┼────┼───────┤│375 │890512 │ 17300 │ 15000 │ 癸○○ │ 15000 │51、34頁 │├──┼────┼────┼────┼────┼────┼───────┤│376 │890513 │ 17300 │ 15000 │ 癸○○ │ 15000 │52、34頁 │├──┼────┼────┼────┼────┼────┼───────┤│377 │890514 │ 17300 │ 15000 │ 癸○○ │ 15000 │53、34頁 │├──┼────┼────┼────┼────┼────┼───────┤│378 │890515 │ 25000 │ 22500 │ 癸○○ │ 22500 │54、34頁 │├──┼────┼────┼────┼────┼────┼───────┤│379 │890516 │ 49700 │ 45000 │ 癸○○ │ 45000 │55、34頁 │├──┼────┼────┼────┼────┼────┼───────┤│380 │890516 │ 15700 │ 15000 │ 癸○○ │ 15000 │56、34頁 │├──┼────┼────┼────┼────┼────┼───────┤│381 │890517 │ 109000 │ 72375 │ 癸○○ │ 72375 │57、34頁 │├──┼────┼────┼────┼────┼────┼───────┤│382 │890519 │ 49600 │ 45000 │ 癸○○ │ 45000 │58、34頁 │├──┼────┼────┼────┼────┼────┼───────┤│383 │890520 │ 18200 │ 15000 │ 癸○○ │ 15000 │59、34頁 │├──┼────┼────┼────┼────┼────┼───────┤│384 │890521 │ 49600 │ 45000 │ 癸○○ │ 45000 │60、34頁 │├──┼────┼────┼────┼────┼────┼───────┤│385 │890523 │ 40000 │ 48375 │ 癸○○ │ 40000 │61、34頁 │├──┼────┼────┼────┼────┼────┼───────┤│386 │890524 │ 18200 │ 15000 │ 癸○○ │ 15000 │62、34頁 │├──┼────┼────┼────┼────┼────┼───────┤│387 │890526 │ 41800 │ 37500 │ 癸○○ │ 37500 │63、34頁 │├──┼────┼────┼────┼────┼────┼───────┤│388 │890527 │ 22900 │ 19500 │ 癸○○ │ 19500 │64、34頁 │├──┼────┼────┼────┼────┼────┼───────┤│389 │890529 │ 34000 │ 30000 │ 癸○○ │ 30000 │65、34頁 │├──┼────┼────┼────┼────┼────┼───────┤│390 │890530 │ 73000 │ 60000 │ 癸○○ │ 60000 │66、34頁 │├──┼────┼────┼────┼────┼────┼───────┤│391 │890531 │ 94000 │ 93000 │ 癸○○ │ 93000 │67、34頁 │├──┼────┼────┼────┼────┼────┼───────┤│392 │890602 │ 26300 │ 15000 │ 癸○○ │ 15000 │2、1頁 │├──┼────┼────┼────┼────┼────┼───────┤│393 │890603 │ 26700 │ 24000 │ 癸○○ │ 24000 │3、1頁 │├──┼────┼────┼────┼────┼────┼───────┤│394 │890605 │ 108000 │ 94125 │ 癸○○ │ 94125 │4、1頁 │├──┼────┼────┼────┼────┼────┼───────┤│395 │890606 │ 18200 │ 15000 │ 癸○○ │ 15000 │5、1頁 │├──┼────┼────┼────┼────┼────┼───────┤│396 │890607 │ 150000 │ 22875 │ 癸○○ │ 22875 │6、1頁 │├──┼────┼────┼────┼────┼────┼───────┤│397 │890608 │ 37000 │ 33000 │ 癸○○ │ 33000 │7、1頁 │├──┼────┼────┼────┼────┼────┼───────┤│398 │890609 │ 18700 │ 18700 │ 癸○○ │ 18700 │8、1頁 │├──┼────┼────┼────┼────┼────┼───────┤│399 │890610 │ 22800 │ 19500 │ 癸○○ │ 19500 │9、1頁 │├──┼────┼────┼────┼────┼────┼───────┤│400 │890611 │ 153300 │ 82125 │ 癸○○ │ 82125 │10、11、1 頁 │├──┼────┼────┼────┼────┼────┼───────┤│401 │890613 │ 17300 │ 15000 │ 癸○○ │ 15000 │12、1頁 │├──┼────┼────┼────┼────┼────┼───────┤│402 │890614 │ 18200 │ 15000 │ 癸○○ │ 15000 │13、1頁 │├──┼────┼────┼────┼────┼────┼───────┤│403 │890615 │ 10300 │ 7500 │ 癸○○ │ 7500 │14、1頁 │├──┼────┼────┼────┼────┼────┼───────┤│404 │890618 │ 92000 │ 34500 │ 癸○○ │ 34500 │15、1頁 │├──┼────┼────┼────┼────┼────┼───────┤│405 │890622 │ 60000 │ 29625 │ 癸○○ │ 29625 │16、1頁 │├──┼────┼────┼────┼────┼────┼───────┤│406 │890623 │ 34000 │ 30000 │ 癸○○ │ 30000 │17、1頁 │├──┼────┼────┼────┼────┼────┼───────┤│407 │890624 │ 32300 │ 30000 │ 癸○○ │ 30000 │18、1頁 │├──┼────┼────┼────┼────┼────┼───────┤│408 │890625 │ 18200 │ 18200 │ 癸○○ │ 18200 │19、1頁 │├──┼────┼────┼────┼────┼────┼───────┤│409 │890709 │ 89000 │ 57375 │ 癸○○ │ 57375 │20、1頁 │├──┼────┼────┼────┼────┼────┼───────┤│410 │890710 │ 78000 │ 48750 │ 癸○○ │ 48750 │21、1頁 │├──┼────┼────┼────┼────┼────┼───────┤│411 │890711 │ 15000 │ 15000 │ 癸○○ │ 15000 │22、1頁 │├──┼────┼────┼────┼────┼────┼───────┤│412 │890713 │ 15000 │ 15000 │ 癸○○ │ 15000 │23、1頁 │├──┼────┼────┼────┼────┼────┼───────┤│413 │890714 │ 30000 │ 30000 │ 癸○○ │ 30000 │24、1頁 │├──┼────┼────┼────┼────┼────┼───────┤│414 │890716 │ 40000 │ 31500 │ 癸○○ │ 31500 │25、1頁 │├──┼────┼────┼────┼────┼────┼───────┤│415 │890721 │ 15000 │ 15000 │ 癸○○ │ 15000 │26、1頁 │├──┼────┼────┼────┼────┼────┼───────┤│416 │890722 │ 15000 │ 12000 │ 癸○○ │ 12000 │27、1頁 │├──┼────┼────┼────┼────┼────┼───────┤│417 │890723 │ 18000 │ 18000 │ 癸○○ │ 18000 │28、1頁 │├──┼────┼────┼────┼────┼────┼───────┤│418 │890726 │ 15000 │ 15000 │ 癸○○ │ 15000 │29、1頁 │├──┼────┼────┼────┼────┼────┼───────┤│419 │890729 │ 76000 │ 41625 │ 癸○○ │ 41625 │30、1頁 │├──┼────┼────┼────┼────┼────┼───────┤│420 │890730 │ 18000 │ 18000 │ 癸○○ │ 18000 │31、1頁 │├──┼────┼────┼────┼────┼────┼───────┤│421 │890731 │ 24000 │ 24000 │ 癸○○ │ 24000 │32、1頁 │├──┼────┼────┼────┼────┼────┼───────┤│422 │890804 │ 58000 │ 46125 │ 癸○○ │ 46125 │33、1頁 │├──┼────┼────┼────┼────┼────┼───────┤│合計│ │ │ │ │00000000│ │└──┴────┴────┴────┴────┴────┴───────┘附表乙:台中縣議會人員於海派酒店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報支坐檯│客戶姓名│詐得坐檯費│ 備 註 ││ │ │ │費、出場│ │、出場費金│未加營業稅之││ │ │ │費總額 │ │額 │日報表、帳單│├──┼────┼────┼────┼────┼─────┼──────┤│ 1 │890722 │ 44730 │ 20475 │ 辰○○ │ 20475 │本審卷第三宗││ │ │ │ │ │ │第13頁 │├──┼────┼────┼────┼────┼─────┼──────┤│ 2 │890707 │ 33495 │ 18165 │ 辰○○ │ 18165 │同上第宗14頁│├──┼────┼────┼────┼────┼─────┼──────┤│ 3 │890629 │ 21000 │ 6300 │ 辰○○ │ 6300 │同上宗第14-││ │ │ │ │ │ │1頁 │├──┼────┼────┼────┼────┼─────┼──────┤│ 4 │890728 │ 135030 │ 76440 │ 癸○○ │ 76440 │同上宗第15頁│├──┼────┼────┼────┼────┼─────┼──────┤│ 5 │890821 │ 84000 │ 66990 │ 辰○○ │ 66990 │同上宗第16頁│├──┼────┼────┼────┼────┼─────┼──────┤│ 6 │890907 │ 6300 │ 6300 │ 辰○○ │ 6300 │同上宗第17頁│├──┼────┼────┼────┼────┼─────┼──────┤│ 7 │890904 │ 77070 │ 63840 │ 辰○○ │ 63840 │同上宗第18頁│├──┼────┼────┼────┼────┼─────┼──────┤│ 8 │890902 │ 20160 │ 15750 │ 辰○○ │ 15750 │同上宗第19頁│├──┼────┼────┼────┼────┼─────┼──────┤│ 9 │890907 │ 22050 │ 15750 │ 辰○○ │ 15750 │同上宗第20頁│├──┼────┼────┼────┼────┼─────┼──────┤│10 │890825 │ 52080 │ 26040 │ 辰○○ │ 26040 │同上宗第21頁│├──┼────┼────┼────┼────┼─────┼──────┤│11 │890811 │ 55860 │ 39375 │ 辰○○ │ 39375 │同上宗第22頁│├──┼────┼────┼────┼────┼─────┼──────┤│12 │890804 │ 21000 │ 15750 │ 辰○○ │ 15750 │同上宗第23頁│├──┼────┼────┼────┼────┼─────┼──────┤│13 │890904 │ 90300 │ 51975 │ 辰○○ │ 51975 │同上宗第24頁│├──┼────┼────┼────┼────┼─────┼──────┤│14 │890918 │ 64050 │ 40215 │ 辰○○ │ 40215 │同上宗第25頁│├──┼────┼────┼────┼────┼─────┼──────┤│15 │890921 │ 69300 │ 50400 │ 辰○○ │ 50400 │同上宗第26頁│├──┼────┼────┼────┼────┼─────┼──────┤│16 │891002 │ 84000 │ 64575 │ 辰○○ │ 64575 │同上宗第27頁│├──┼────┼────┼────┼────┼─────┼──────┤│17 │891103 │ 40950 │ 33915 │ 辰○○ │ 33915 │同上宗第28頁│├──┼────┼────┼────┼────┼─────┼──────┤│18 │891106 │ 33600 │ 27615 │ 辰○○ │ 27615 │同上宗第29頁│├──┼────┼────┼────┼────┼─────┼──────┤│19 │891118 │ 51660 │ 25200 │ 辰○○ │ 25200 │同上宗第30頁│├──┼────┼────┼────┼────┼─────┼──────┤│20 │891120 │ 21525 │ 16590 │ 辰○○ │ 16590 │同上宗第31頁│├──┼────┼────┼────┼────┼─────┼──────┤│21 │891126 │ 25200 │ 20475 │ 辰○○ │ 20475 │同上宗第32頁│├──┼────┼────┼────┼────┼─────┼──────┤│22 │891202 │ 221655 │ 133140 │ 辰○○ │ 133140 │同上宗第34頁│├──┼────┼────┼────┼────┼─────┼──────┤│23 │891202 │ 19845 │ 14175 │ 辰○○ │ 14175 │同上宗第34頁│├──┼────┼────┼────┼────┼─────┼──────┤│24 │891222 │ 50000 │ 45000 │ 辰○○ │ 45000 │同上宗第35頁│├──┼────┼────┼────┼────┼─────┼──────┤│25 │891129 │ 231000 │ 85890 │ 辰○○ │ 85890 │同上宗第36頁│├──┼────┼────┼────┼────┼─────┼──────┤│26 │891202 │ 66150 │ 34650 │ 辰○○ │ 34650 │同上宗第37頁│├──┼────┼────┼────┼────┼─────┼──────┤│27 │891103 │ 40845 │ 25200 │ 辰○○ │ 25200 │同上宗第38頁│├──┼────┼────┼────┼────┼─────┼──────┤│28 │891118 │ 17850 │ 12600 │ 辰○○ │ 12600 │同上宗第39頁│├──┼────┼────┼────┼────┼─────┼──────┤│29 │891120 │ 51450 │ 47250 │ 辰○○ │ 47250 │同上宗第40頁│├──┼────┼────┼────┼────┼─────┼──────┤│30 │891129 │ 152250 │ 31500 │ 辰○○ │ 31500 │同上宗第41頁│├──┼────┼────┼────┼────┼─────┼──────┤│合計│ │ │ │ │ 0000000 │ │└──┴────┴────┴────┴────┴─────┴──────┘附表丙:台中縣議會人員於假日酒店消費明細表┌──┬────┬────┬────┬────┬─────┬──────┐│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報支坐檯│客戶姓名│詐得坐檯費│ 備 註 ││ │ │ │費、出場│ │、出場費金│消費簽帳本票││ │ │ │費總額 │ │額 │及消費明細單│├──┼────┼────┼────┼────┼─────┼──────┤│ 1 │880812 │ 13500 │ 7500 │ 癸○○ │ 7500 │ 編27 頁 │├──┼────┼────┼────┼────┼─────┼──────┤│ 2 │880813 │ 89000 │ 73500 │ 癸○○ │ 73500 │ 編28頁 │├──┼────┼────┼────┼────┼─────┼──────┤│ 3 │880814 │ 48700 │ 34500 │ 癸○○ │ 34500 │ 編29頁 │├──┼────┼────┼────┼────┼─────┼──────┤│ 4 │880815 │ 43300 │ 27000 │ 癸○○ │ 27000 │ 編30頁 │├──┼────┼────┼────┼────┼─────┼──────┤│ 5 │880816 │ 53500 │ 36750 │ 癸○○ │ 36750 │ 編31頁 │├──┼────┼────┼────┼────┼─────┼──────┤│ 6 │880817 │ 40500 │ 25500 │ 癸○○ │ 25500 │ 編32頁 │├──┼────┼────┼────┼────┼─────┼──────┤│ 7 │880818 │ 48900 │ 32250 │ 癸○○ │ 32250 │ 編33-1頁 │├──┼────┼────┼────┼────┼─────┼──────┤│ 8 │880818 │ 13500 │ 9375 │ 癸○○ │ 9375 │ 編33-2頁 │├──┼────┼────┼────┼────┼─────┼──────┤│ 9 │880820 │ 52500 │ 39750 │ 癸○○ │ 39750 │ 編34頁 │├──┼────┼────┼────┼────┼─────┼──────┤│10 │880824 │ 113600 │ 82125 │ 癸○○ │ 82125 │ 編35頁 │├──┼────┼────┼────┼────┼─────┼──────┤│11 │880824 │ 29000 │ 22875 │ 癸○○ │ 22875 │ 編36頁 │├──┼────┼────┼────┼────┼─────┼──────┤│12 │880827 │ 70000 │ 51750 │ 癸○○ │ 51750 │ 編37-1頁 │├──┼────┼────┼────┼────┼─────┼──────┤│13 │880827 │ 18000 │ 11625 │ 癸○○ │ 11625 │ 編37-2頁 │├──┼────┼────┼────┼────┼─────┼──────┤│14 │880827 │ 46500 │ 36000 │ 癸○○ │ 36000 │ 編37-3頁 │├──┼────┼────┼────┼────┼─────┼──────┤│15 │880830 │ 72300 │ 57000 │ 癸○○ │ 57000 │ 編38-1頁 │├──┼────┼────┼────┼────┼─────┼──────┤│16 │880830 │ 27000 │ 20625 │ 癸○○ │ 20625 │ 編38-2頁 │├──┼────┼────┼────┼────┼─────┼──────┤│17 │880831 │ 84500 │ 69000 │ 癸○○ │ 69000 │ 編39-1頁 │├──┼────┼────┼────┼────┼─────┼──────┤│18 │880831 │ 27000 │ 20625 │ 癸○○ │ 20625 │ 編39-2頁 │├──┼────┼────┼────┼────┼─────┼──────┤│19 │880826 │ 36500 │ 29250 │ 巳○○ │ 29250 │ 編1頁 │├──┼────┼────┼────┼────┼─────┼──────┤│20 │880911 │ 39500 │ 14250 │ 巳○○ │ 14250 │ 編2頁 │├──┼────┼────┼────┼────┼─────┼──────┤│21 │881005 │ 16500 │ 12750 │ 巳○○ │ 12750 │ 編3頁 │├──┼────┼────┼────┼────┼─────┼──────┤│22 │881016 │ 34000 │ 26625 │ 巳○○ │ 26625 │ 編4頁 │├──┼────┼────┼────┼────┼─────┼──────┤│23 │881030 │ 82000 │ 46125 │ 巳○○ │ 46125 │ 編5頁 │├──┼────┼────┼────┼────┼─────┼──────┤│24 │881103 │ 76400 │ 59625 │ 巳○○ │ 59625 │ 編6頁 │├──┼────┼────┼────┼────┼─────┼──────┤│25 │881113 │ 71500 │ 37875 │ 巳○○ │ 37875 │ 編7頁 │├──┼────┼────┼────┼────┼─────┼──────┤│26 │881126 │ 107000 │ 85125 │ 巳○○ │ 85125 │ 編8頁 │├──┼────┼────┼────┼────┼─────┼──────┤│27 │881203 │ 12500 │ 7875 │ 巳○○ │ 7875 │ 編9頁 │├──┼────┼────┼────┼────┼─────┼──────┤│28 │881203 │ 30000 │ 30000 │ 巳○○ │ 30000 │ 編10頁 │├──┼────┼────┼────┼────┼─────┼──────┤│29 │881214 │ 88000 │ 70875 │ 巳○○ │ 70875 │ 編11頁 │├──┼────┼────┼────┼────┼─────┼──────┤│30 │881217 │ 31600 │ 16125 │ 巳○○ │ 16125 │ 編12頁 │├──┼────┼────┼────┼────┼─────┼──────┤│31 │881220 │ 58500 │ 40875 │ 巳○○ │ 40875 │ 編13頁 │├──┼────┼────┼────┼────┼─────┼──────┤│32 │890107 │ 104500 │ 46500 │ 巳○○ │ 46500 │ 編14頁 │├──┼────┼────┼────┼────┼─────┼──────┤│33 │890108 │ 136000 │ 25875 │ 巳○○ │ 25875 │ 編15頁 │├──┼────┼────┼────┼────┼─────┼──────┤│34 │890111 │ 32000 │ 24750 │ 巳○○ │ 24750 │ 編16頁 │├──┼────┼────┼────┼────┼─────┼──────┤│35 │890111 │ 20000 │ 14625 │ 巳○○ │ 14625 │ 編17頁 │├──┼────┼────┼────┼────┼─────┼──────┤│36 │890115 │ 57000 │ 49875 │ 巳○○ │ 49875 │ 編18頁 │├──┼────┼────┼────┼────┼─────┼──────┤│37 │890122 │ 71000 │ 59625 │ 巳○○ │ 59625 │ 編19頁 │├──┼────┼────┼────┼────┼─────┼──────┤│38 │890122 │ 184300 │ 67500 │ 巳○○ │ 67500 │ 編20-1頁 │├──┼────┼────┼────┼────┼─────┼──────┤│39 │890122 │ 39500 │ 26250 │ 巳○○ │ 26250 │ 編20-2頁 │├──┼────┼────┼────┼────┼─────┼──────┤│40 │890122 │ 81200 │ 66750 │ 巳○○ │ 66750 │ 編20-3頁 │├──┼────┼────┼────┼────┼─────┼──────┤│41 │890122 │ 15000 │ 15000 │ 巳○○ │ 15000 │ 編21頁 │├──┼────┼────┼────┼────┼─────┼──────┤│42 │890128 │ 61500 │ 42000 │ 巳○○ │ 42000 │ 編22頁 │├──┼────┼────┼────┼────┼─────┼──────┤│43 │890217 │ 93000 │ 51750 │ 巳○○ │ 51750 │ 編23頁 │├──┼────┼────┼────┼────┼─────┼──────┤│44 │890218 │ 68000 │ 51000 │ 巳○○ │ 51000 │ 編24-1頁 │├──┼────┼────┼────┼────┼─────┼──────┤│45 │890218 │107000 │ 85500 │ 巳○○ │ 85500 │ 編24-2頁 │├──┼────┼────┼────┼────┼─────┼──────┤│46 │890228 │ 36500 │ 30750 │ 巳○○ │ 30750 │ 編25頁 │├──┼────┼────┼────┼────┼─────┼──────┤│47 │890228 │102000 │ 49875 │ 巳○○ │ 49875 │ 編26頁 │├──┼────┼────┼────┼────┼─────┼──────┤│合計│ │ │ │ │ 0000000 │ │└──┴────┴────┴────┴────┴─────┴──────┘附表丁:台中縣議會人員於新芳玉酒家消費明細表┌──┬────┬────┬────┬────┬─────┬──────┐│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報支坐檯│客戶姓名│詐得坐檯費│ 備 註 ││ │ │ │費及預借│ │、預借款金│營業日報表 ││ │ │ │款總額 │ │額 │ │├──┼────┼────┼────┼────┼─────┼──────┤│ 1 │891020 │ 172000 │ 112800 │辰○○(│ 112800 │90偵4242號第││ │ │ │ │以張敏威│ │一宗(下同)││ │ │ │ │名義) │ │387頁 │├──┼────┼────┼────┼────┼─────┼──────┤│ 2 │891020 │ 48000 │ 14000 │同 上 │ 14000 │387頁 │├──┼────┼────┼────┼────┼─────┼──────┤│ 3 │891020 │ 47200 │ 23200 │庚○○ │ 23200 │387頁 │├──┼────┼────┼────┼────┼─────┼──────┤│ 4 │891023 │ 116100 │ 90400 │辰○○(│ 90400 │388頁 ││ │ │ │ │以張敏威│ │ ││ │ │ │ │名義) │ │ │├──┼────┼────┼────┼────┼─────┼──────┤│ 5 │891023 │ 41800 │ 23600 │同 上 │ 23600 │388頁 │├──┼────┼────┼────┼────┼─────┼──────┤│ 6 │891024 │ 47000 │ 22000 │同 上 │ 22000 │389頁 │├──┼────┼────┼────┼────┼─────┼──────┤│ 7 │891024 │ 50000 │ 50000 │同 上 │ 50000 │389頁 │├──┼────┼────┼────┼────┼─────┼──────┤│ 8 │891025 │ 60000 │ 34400 │同 上 │ 34400 │390頁 │├──┼────┼────┼────┼────┼─────┼──────┤│ 9 │891025 │ 61000 │ 14400 │同 上 │ 14400 │390頁 │├──┼────┼────┼────┼────┼─────┼──────┤│10 │891025 │ 30000 │ 30000 │庚○○ │ 30000 │390頁 │├──┼────┼────┼────┼────┼─────┼──────┤│11 │891026 │ 38800 │ 13200 │辰○○(│ 13200 │391頁 ││ │ │ │ │以張敏威│ │ ││ │ │ │ │名義) │ │ │├──┼────┼────┼────┼────┼─────┼──────┤│12 │891026 │ 30000 │ 30000 │同 上 │ 30000 │391頁 │├──┼────┼────┼────┼────┼─────┼──────┤│13 │891028 │ 36700 │ 20000 │呂志峰 │ 20000 │392頁 │├──┼────┼────┼────┼────┼─────┼──────┤│14 │891028 │ 11200 │ 9200 │呂志峰 │ 9200 │392頁 │├──┼────┼────┼────┼────┼─────┼──────┤│合計│ │ │ │ │ 487200 │ │└──┴────┴────┴────┴────┴─────┴──────┘附表戊:台中縣議會人員於松園KTV 消費明細表┌──┬────┬────┬────┬────┬────┬───────┐│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報支預借│客戶姓名│詐得預借│ 備 註 ││ │ │ │款金額 │ │款金額 │松園簽帳應收款││ │ │ │ │ │ │登記簿㈠ │├──┼────┼────┼────┼────┼────┼───────┤│ 1 │890417 │ 24000 │ 5000 │ 呂志峰 │ 5000 │倒編第1頁 │├──┼────┼────┼────┼────┼────┼───────┤│ 2 │890427 │ 26900 │ 10000 │ 呂志峰 │ 10000 │倒編第2頁 │├──┼────┼────┼────┼────┼────┼───────┤│ 3 │890428 │ 13250 │ 5000 │ 呂志峰 │ 5000 │ 同 上 │├──┼────┼────┼────┼────┼────┼───────┤│ 4 │890426 │ 35000 │ 30000 │ 庚○○ │ 30000 │ 同 上 │├──┼────┼────┼────┼────┼────┼───────┤│ 5 │890417 │ 16000 │ 10000 │ 辰○○ │ 10000 │倒編第1頁 │├──┼────┼────┼────┼────┼────┼───────┤│ 6 │890512 │ 10000 │ 10000 │ 辰○○ │ 10000 │倒編第3頁 │├──┼────┼────┼────┼────┼────┼───────┤│ 7 │890522 │ 33000 │ 10000 │ 辰○○ │ 10000 │倒編第4頁 │├──┼────┼────┼────┼────┼────┼───────┤│ 8 │890705 │ 23800 │ 10000 │ 辰○○ │ 10000 │倒編第7頁 │├──┼────┼────┼────┼────┼────┼───────┤│ 9 │890815 │ 10000 │ 10000 │ 丑○○ │ 10000 │倒編第9頁 │├──┼────┼────┼────┼────┼────┼───────┤│10 │890815 │ 10000 │ 10000 │ 辰○○ │ 10000 │ 同 上 │├──┼────┼────┼────┼────┼────┼───────┤│11 │890828 │ 20500 │ 10000 │ 辰○○ │ 10000 │ 同 上 │├──┼────┼────┼────┼────┼────┼───────┤│合計│ │ │ │ │ 120000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