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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8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民國81年6月11日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凱郁企業有限公司及芳苑企業有限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之保證書各壹紙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凱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郁公司)及芳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苑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而其胞弟洪瑞發(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胞姐洪秀香則分別為上開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緣凱郁公司需款週轉使用,欲向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銀)中崙分行貸款而須覓得擔保,洪瑞發乃於民國81年5月間事先徵得其叔父甲○○之同意,以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劃後改為芳興段71號)之土地供擔保,為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千2百萬元之抵押權(81年6月4日送件登記,於81年6月20日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載為:81年5月31日),嗣於81年6月11日上午,乙○○自臺北南下彰化老家,邀同甲○○前往受彰化銀中崙分行委託對保之該銀行溪湖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經甲○○在凱郁公司借款1千萬元之保證書及另份授信約定書對保欄上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後。乙○○竟萌歹念,意圖為芳苑公司、凱郁公司不法之利益,利用甲○○年邁知識程度不高,藉詞其居住台北,距離彰化頗遠,若有文件遺漏或筆誤,更改往返費時,而提出二份內容空白(印刷字體除外)之向彰銀借款保證書,要求甲○○在對保欄上簽名蓋章,並要甲○○將印章交其保管,以備不時之需,甲○○誤信其所言而均照辦。詎乙○○於取得該二份由甲○○在對保簽章欄上簽名蓋章之空白保證書,及甲○○之印章後,即與洪瑞發及彰銀中崙分行承辦員戴水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6月間某日,由洪瑞發授意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洪至穎在臺北市○○區○○路2段318號3樓,將該二份已由甲○○在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蓋章之空白保證書上,分別填寫連帶保證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各向彰銀貸款5千萬元限額債務,並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甲○○之印章於其上後,持交戴水金。戴水金乃將先前已完成對保之甲○○保證額度1千萬元保證書抽出(此部分毀損彰銀保管文書之犯行,未據彰銀提出告訴),更換成偽造之甲○○保證額度5千萬元保證書(借款人凱郁公司),同時將另張偽造之甲○○保證芳苑公司借款額度5千萬元之保證書,分別轉呈該分行負責人蓋章,各用以向彰銀中崙分行申請貸款週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彰銀中崙分行,並詐得超過甲○○原先保證金額外之連帶保證之不法利益。嗣至84年11月28日,甲○○因接獲彰銀中崙分行之通知而至該分行辦理換單時,追查下始發覺上情(乙○○涉犯詐欺得利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甲○○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並曾於81年6月11日上午,帶同告訴人甲○○至彰銀溪湖分行辦理對保等事實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伊胞弟洪瑞發叫伊帶告訴人到彰銀溪湖分行對保,伊並不知保證書之金額。伊當天並未藉詞伊居住臺北,距離彰化頗遠,若有文件遺漏或筆誤,更改往返費時,而提出二份內容空白之彰銀保證書,要求告訴人在對保簽章欄上簽名蓋章,及要告訴人將印章交伊保管之事;亦無夥同洪瑞發及戴水金等人將先前完成對保之1千萬元保證書抽出,更換成偽造之5千萬元保證書,然後持以向彰銀中崙分行貸款之事,伊僅負責帶告訴人去對保而已,其餘之事均非伊所處理,故不知其事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自偵查迄本院歷次審理中指證歷歷,並有偽造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保證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8056號偵卷第3頁、第60頁)。

㈡、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於初次檢察官偵訊中即指稱:伊告乙○○偽造文書,乙○○於81年6月11日向伊說他經營的公司辦理外匯需要錢,希望伊提供不動產替他擔保,伊就提供自○○○鄉○○段○○○○○○號土地,並和乙○○到彰化銀溪湖分行去辦理對保手續,當時是辦理最高限額抵押1千2百萬元,擔保實際借款1千萬元,對保手續完畢後,乙○○多拿兩份保證書要伊在上面蓋章簽名,他說這樣假如有少的話,比較方便,芳苑到臺北很遠,伊並將印章交給乙○○保管,直到84年11月28日伊接到通知到銀行去換單時,才發現乙○○以伊名義向銀行借款5千萬元等語(見8056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陳述後,緊接由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告訴人同意擔保你借款之保證人有幾件?」,被告答稱:「只有一件,是擔任凱郁向彰化商銀中崙分行借款1千2百萬元借款之債務,當時考慮我叔叔年紀大而就近在溪湖分行辦理借款手續的」等語;又訊以:「你是否尚有以告訴人為擔保人向銀行借款否?」時,復答稱:「絕對沒有」等語(見同上偵卷32頁反面)。被告上開就實際擔保借款額度之供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自堪憑採。且被告答訊係在告訴人指陳上開偽造文書事實之後,理應清楚告訴人所指陳之前開事實內容,若告訴人所立之保證書金額確為5千萬元,其何以不當場反駁,反明確供稱告訴人僅曾有一件是擔任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抵押)借款1千2百萬元之債務?況由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承:「(告訴人只同意擔保凱郁公司向彰化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的債務嗎?)是的」、「……當時約定由甲○○幫凱郁公司保證1千2百萬元……」(見同上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偵續卷第1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㈢、又依被告上開自承:「甲○○僅擔保凱郁公司抵押借款1千2百萬元之1件而已」之事實,則上開2份各5千萬元貸款之保證書顯非告訴人同意連帶保證所出具,其究從何來?告訴人陳稱:「該2紙空白保證書,係被告以路途遙遠,恐對保文件有遺漏或筆誤,更改費時,欺告訴人知識程度不高,未能分辨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對保有別,而騙使告訴人在保證書對保欄上簽章,當時有友人林明珠在場目睹」等語。而證人林明珠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來伊和甲○○相約要去斗六拜拜,而甲○○說他要去彰銀溪湖分行辦抵押(應係對保之誤)手續,叫伊到時去那邊等他,再一起出發,在手續辦完之後,乙○○要甲○○多填2份保證書,是害怕資料填錯,在台北那麼遠,會很麻煩,甲○○就填給他,乙○○又向甲○○要求而取走印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本來我們是相約要去拜拜,甲○○他說幫他姪子乙○○作保,所以他說要先去銀行,所以我才會跟他一起去溪湖分行。他們在銀行一樓裡面的辦公室沙發辦理對保時,我站在旁邊看他們辦,所以有看到借款保證書上面的借款金額是1千萬元,另外還有簽好幾張對保單,上面有簽名蓋章,但沒有金額。該1千萬元之保證書,寫完後放入信封裡面,交給乙○○。當時乙○○說路途那麼遠,如果有錯,才不用跑那麼遠,所以要甲○○簽2份空白的保證書。我以前所講的話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則告訴人所陳係被告騙使其在該二份空白保證書上對保欄簽名再行偽造,亦屬信而有徵。雖被告就檢察官提示告訴人為芳苑公司借款5千萬元為保證之保證書後,表示「借款額度是5千萬元,但我借款的錢並未超過1千2百萬元,是跟剛才那一件(指設定抵押金額1千2百萬元)是同一件」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意指5千萬元之貸款保證與1千2百萬元之抵押擔保,為同一件貸款云云。然檢察官所提示者係告訴人所指稱遭偽造之告訴人為「芳苑公司」借款5千萬元為保證之保證書(見上偵卷第三頁),與被告於偵查初始所供告訴人係擔任「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借款1千2百萬元之保證人不同,被告卻將二者混而為一,其欺瞞之心甚明,此係因偵查不公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因檢察官尚未提示相關證物,故而被告雖知告訴人係指述其偽造5千萬元借款之保證書,然僅間接的否認,迨檢察官提示亦屬偽造之芳苑公司借款5千萬元之告訴人名義保證書後,知無法迴避,故將兩者混淆,企圖魚目混珠甚明。何況以告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共有2件,其借款人分別為「凱郁公司」與「芳苑公司」,金額各為5千萬元,與被告所稱告訴人僅擔保1件借款,並不相符。另證人即原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行員之戴水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甲○○當保證人之前(81年6月11日之前)凱郁公司的借款是多少?)凱郁公司在81年4月24日的金額是1千8百11萬4千元,到81年5月13日時是2千7百75萬3千元,但是到了81年7月14 日時,就變成3千6百14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77頁),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81年6月11日對保之前借款並未超過1千5百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合,核無可採。

㈣、告訴人指稱其於81年6月11日僅係為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借款擔任保證人,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予彰銀中崙分行,此有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即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8至40頁)。依上開謄本之記載,該抵押權設定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5月31日,亦即在81年6月11日對保之前,已經確立告訴人將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予彰銀中崙分行;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能夠貸款之最高額度依彰銀內部規定為1千萬元之事實,亦有彰銀中崙分行91年5月7日彰崙字第916號函說明第6點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告訴人並非先擔任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前述凱郁公司於本案對保之前已負債2千7百75萬3千元),嗣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銀中崙分行,其焉有可能超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可貸借之1千萬元範圍外之額度(即5千萬元),為凱郁公司保證之理(苟再加上以告訴人名義對芳苑公司連帶保證之5千萬元,合計高達1億元)?是告訴人指稱其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予彰銀中崙分行,實際上之借款為1千萬元,其僅同意在書寫金額1千萬元之凱郁公司借款之保證書簽名蓋章為保證人,應合於事實。另徵諸被告之胞弟洪瑞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亦陳述稱:「當時我們問原告中崙分行經理保證書上之金額要寫多少,他說你們借1千萬元,設定抵押1千2百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4頁),益見告訴人當時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目的即係為擔保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之借款1千萬元。雖彰銀中崙分行前函又述及:該不動產抵押僅供凱郁公司授信加強,並無以該不動產擔保貸款云云;然此係彰銀中崙分行與凱郁公司內部約定事宜,告訴人既非凱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參與業務之人,又未代表凱郁公司與彰銀中崙分行洽談相關授信事宜,其焉能知悉內情,該函此部分所述尚難作為合理化被告事後所稱「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凱郁公司與芳苑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各借款5千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證據,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即彰銀溪湖分行受託負責對保之許傳吉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彰銀中崙分行86年11月5日彰崙字第5435號函、86年11月24日彰崙字第5599號函)函文所附之保證書【即本案兩件甲○○名義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之保證書】之授信約定書對保手續是由你代辦的?〈閱後答〉是的」、「(當時甲○○是否到場對保,並確實瞭解保證契約書之內容?)我們把保證書及約定書交給甲○○閱覽後簽名、蓋章的,前開資料是由中崙分行填妥內容(包括被保證人及保證金額)之後,郵寄到溪湖分行委託我們辦理對保」、「(甲○○保證芳苑及凱郁公司各5千萬元之債務是同時進行?)是的」、「(甲○○辯稱他簽名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都是空白的,你有何意見?)不可能的,我們是受委託辦理對保的,一定要填妥才能辦理對保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結證稱:「當時甲○○所簽的保證書是5千萬元,簽完後交給我,我寄回去給中崙銀行,本件中崙分行寄來給我們分行時,保證書上的公司,芳苑公司、凱郁公司本金5千萬、甲○○姓名住址是否都已經寫好了,我不知當天甲○○有無另簽1張1千萬元的保證書。在我承辦之過程中,並未將甲○○所簽的1千萬元的保證書,換成2張各5千萬元的空白保證書。原則上,1家借款公司1張保證書,所以本件有2份保證書,各5千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95頁至第9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芳苑公司」向彰銀借款5千萬元,告訴人是在何時何地辦理對保手續?)是在彰銀中崙分行,時間我忘記了」、「(是何人和告訴人到彰銀中崙分行辦理5千萬元之借款手續?)是我和告訴人去,至於尚有何人一起去,我已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而證人許傳吉則證述上開2張5千萬元之保證書係同時辦理對保,且地點在彰銀溪湖分行等情,與被告陳稱「芳苑公司」5千萬元保證書對保之地點係在彰銀中崙分行完全不符。若告訴人確係在上開2張5千萬元之保證書上關於借款人及金額均已填妥之情況下簽名蓋章而為保證人,實不應有上開矛盾不一之處。

㈥、又凱郁公司之會計洪至穎(即被告之女)於本院前審證稱:「(提示偵8056號卷第3、60頁其中是否你筆跡?)甲○○、地址都是我筆跡,是臺北中崙分行叫我寫的,借款保證資料,是銀行叫我拿回來寫,上面字都是我寫的,再拿回給銀行」、「(保證書上本金新臺幣5千萬元何憑寫上?)銀行叫我寫5千萬,我寫之前有問過叔叔(按即洪瑞發),才寫上的」、「(你寫時對保上甲○○名字及印章是否已簽蓋好?)是空白,銀行給我資料是空白的,我寫上資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6、57頁)。而本案上開2紙保證書上所書寫之「伍仟萬」、「芳苑企業有限公司」、「凱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甲○○、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等字確係證人洪至穎之筆跡,不僅被告不否認(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0頁反面),且有上開保證書與本院前審當庭命證人所書寫之字跡等足按(見本院上訴卷第60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保證書及字跡,無論是字形及運筆方式均相同,有筆錄可稽(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0頁反面),益見保證書上之上開文字應係證人洪至穎所書寫無疑。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稱:「……保證書是銀行寫好的,因寫好才可對保……保證書上的字是銀行的人寫的」云云(見偵續卷第56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恐該兩份各5千萬元之保證書係屬偽造,若供出上開內容係其女洪至穎所書寫,恐將連累洪至穎,而故為隱瞞真相甚明。另證人洪瑞發於前開民事事件中陳稱:「……後來我的大哥乙○○就自作主張填上伍千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4頁正面),則證人洪至穎稱寫伍千萬元是銀行叫其這樣寫的,顯與洪瑞發所為陳述不同,自難遽信。至其所陳填寫資料時保證書都是空白亦即保證書對保簽章欄無甲○○之簽名蓋章等語,及於偵查時證稱:「我寫5千萬之前,有問過我叔叔(按即洪瑞發),乙○○完全不知道」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

㈦、證人許傳吉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保證書及約定書各1份,若公司負責人則會再多簽1份」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正面);該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又證稱:「(中崙分行所寄的約定書與保證書有幾份?內容如何?)中崙分行寄的約定書、保證書有2家的。一般約定書是1個保證人1張,保證書是共用的只有1張」、「(你的意思是說中崙寄的2家公司貸款的約定書各有1份是不是?)照說是1家公司1張、「(中崙公司寄來的保證書有幾張?)保證書是1家公司1張,約定書原則上是個貸款案也是1張」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72頁),已明確證稱一件貸款案除了會有一份共用之保證書外,另外保證人尚須簽立一份授信約定書,本件既係芳苑公司與凱郁公司兩家公司各向彰銀中崙分行分別貸借款項(各5千萬元)之兩件貸款案,若甲○○確曾為該兩筆各5千萬元之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理應簽寫兩份授信約定書始合該行之作業。而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彰銀中崙分行先後以86年11月5日彰崙字第5435號函、86年11月24日彰崙字第5599號函所檢附之資料中,除各檢送告訴人指稱偽造之5千萬元保證書影本各1份外,均各於其後附上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見同上偵卷第60、61、71、72頁),形成該2件5千萬元保證書均有各1份授信約定書之情況;然細觀該2份函文所檢送之授信約定書實係同1份所影印,本院審理時經函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派人一次提出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原件以供核對,證人白吉森提交本院之上開告訴人指稱偽造之保證書原件固有2件,惟授信約定書原件卻僅有1件(原件暫外放,待結案歸還,並影印留存),顯與證人許傳吉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不同。雖證人許傳吉復證稱:「(為什麼保證書凱郁公司與芳苑公司各一張,但是授信約定書只有一張呢?)因為授信約定書的內容都一樣的,可以共用」等語;然經質以「約定書可以共用是否有根據?」時,除稱沒有根據外,又稱原則上會各簽一張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75頁),足見證人許傳吉雖曾一度謊稱只要填一份授信約定書即可,然終因提不出根據,始又答稱原則上會各填一張。另觀諸告訴人於84年11月28日所簽寫之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保證各6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文件中(原件保證書兩份、授信約定書兩份於結案後發還,僅留影本),估不論該次重簽文件係出於告訴人主動要求抑或彰銀中崙分行通知告訴人前來簽寫,然可確定者是該次告訴人甲○○所簽寫者係保證書兩份、授信約定書兩份,足見此即為彰銀中崙分行之一般作業方式。則告訴人於81年6月11日既僅填寫1份授信約定書,足徵其於該日亦僅填寫1份保證書,該份保證書應即為告訴人為凱郁公司擔任1千萬元借款保證人之保證書。證人即彰銀職員葉成輝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A、B兩家公司向同一家銀行的分行同時或先後貸款,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是否都要分開來?)保證書當然要分開填寫,因為被保證的公司不一樣,約定書如果要填兩張也可以,但約定書是可以共用的」、「(約定書可以共用有無規定?)沒有,但實務上是這樣做,因為約定書上並沒有寫特定公司的名稱」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15頁),其語意模稜,而其所稱授信約定書可以共用云云,亦無法提出相關規定以資證明,所證自難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又卷附兩張保證金額各5千萬元之保證書及另件授信約定書,經將三件比照觀察,只有授信約定書上甲○○對保簽章欄右旁加蓋有經辦人許傳吉及溪湖分行副理章之戳記,而2件保證書則無(見本院上訴卷第43、185、186頁)。

據證人許傳吉證稱:委託對保之規式,都是在對保簽章欄旁加蓋經辦人之核對章,故約定書最末行左下角之簽章驗對欄不用再蓋章,如非委託對保,此簽章驗對欄,對保承辦人就要蓋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55頁正面),依其所述,委託對保之承辦人簽章,係加蓋於保證人對保簽章欄旁,而本件為委託對保,但對保人許傳吉卻僅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核對,至於另二份保證書上則未有許傳吉之簽章。顯然該二份保證書並未經彰銀中崙分行委託溪湖分行對保無疑,否則許傳吉何以未在其上簽章驗對?雖然中崙分行之經辦人白吉森證稱:有函寄前開二份保證書委託溪湖分行辦理對保手續,辦好後受託銀行再寄還給委託銀行等語(本院上訴卷154頁),而許傳吉亦附和其詞;但以該二張保證書既無受託銀行之對保簽章,則經辦人許傳吉及業務接辦人白吉森作證已經對保之言,要為掩飾未踐行對保手續及利於該銀行追討債務之脫責飾詞而已,自不足採信。本院就此曾函請彰銀中崙分行說明:「甲○○為凱郁企業有限公司、芳苑企業有限公司擔保債務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何以簽章驗對欄未蓋章?是不用蓋章還是漏未蓋章?如果應該蓋章,應該由何人蓋章?如果不需蓋章,何以設計上又有該欄位?又簽章驗對欄如應蓋章而未蓋章,是否影響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效力」,該行僅函覆稱:「甲○○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作保簽立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於81年6月11日委由本行溪湖經辦員許傳吉對保完畢,並蓋章以示負責,手續完備,不影響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效力」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38頁),除強調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效力外,對其餘函詢事項則刻意迴避未為正面答覆,益見本件偽造保證人甲○○名義金額各5千萬元之保證書兩份之作成,確不符合該行之作業程序。

㈨、告訴人於84年11月28日曾至彰銀中崙分行,簽寫兩張金額各6百萬元之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借款擔任保證人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已如前述。訊之證人白吉森證稱:「(甲○○後來為什麼保證書要改寫成2張6百萬元?)因為甲○○與他的兒子到銀行來一直要求要簽要寫兩張6百萬元的保證書,我們告訴他以前有簽過不要再簽了,是他自己到銀行來的,不是我們通知他來的,因為他執意要簽寫,所以我們主管就同意讓他簽6百萬元的保證書」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80頁)。然彰銀確曾於84年10月31日發催告書予告訴人,內容為:「台端連帶保證凱郁企業有限公司向本行借款新臺幣約1千1百35萬元整,已於民國84年9月10日、84年10月25日到期,雖經催促數次,迄今仍未償還,殊屬遺憾,惟查台端於立保時曾經約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償還責任,並即代為清償,為此務請台端於三天內來行清理,否則當依法進行追償手續,事非得已,敬請諒察為幸」,有該催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01頁),質之證人白吉森亦自承該催告書係其補助所發屬實(見本院更㈠卷第172頁)。是證人白吉森陳稱並未通知告訴人前來,已非可採。另當日陪同告訴人前往之告訴人之子洪健中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你和甲○○到中崙分行之後,經過的情形如何?)我和我父親為了這件催告的事情,去中崙分行有一次,當初我在臺北工作,回彰化時,我父親拿催告書給我看,後來我又回臺北工作,我親自去問我堂兄洪瑞發為何沒有還錢,洪瑞發說本息都有還,所以我堂哥約我與我父親到中崙分行去,去到中崙分行和裡面的一位白吉森接洽,白吉森先告訴我們說如果這筆催繳的錢沒有還的話,就要把我們的土地拍賣,不然就再加簽金額,可以增加二成的金額,這樣可以換單,然後我就簽了芳苑、凱郁二張各六百萬元的保證書,還有三張本票給銀行,我還問白吉森原本只有擔保凱郁一家,為何現在變成芳苑、凱郁二家,白吉森說反正這二家公司都是乙○○他們的家族企業,你們只要在壹仟二百萬元就好了,本來我父親不同意,但是我告訴我父親說如果我們不簽,我們的土地就會被拍賣,我父親才同意並且在本票及保證書上簽名。這三張本票上面的金額和住址是我寫的(庭呈本票影本三張附卷)。卷內二張六百萬元的保證書上面的公司名稱、金額、住址都是我寫的」、「(是白吉森主動要求你父親要更換保證書的是不是?)是的」、「(當天除了簽三張本票、二張各六百萬元的保證書之外,銀行人員有無提到甲○○有擔保芳苑、凱郁公司各五千萬元借款的事情?)我們簽完三張的本票及二張保證書之後,我父親有要求他們要把我們之前的那張壹仟萬元的保證書及本票還給我們,但是白吉森說這個他們會自己處理掉。當天我們簽完那些資料之後要走時,白吉森先生又拿壹張芳苑五千萬元的保證書,裡面的內容全部填好的保證書給我們看,我父親說本來只有凱郁的壹仟萬元,為何會多出壹張芳苑五千萬元的保證書,白吉森說那個伍仟萬沒有關係,反正你們最多就還壹仟二百萬元就可以了,我們並要求白吉森影印壹張芳苑公司五千萬元的保證書給我們帶回去」、「(凱郁那張五千萬元的保證書你和你父親是在什麼時候才知道有那張保證書?)過了一陣子,銀行又發存證信函給我們,又來假扣押我們的土地,後來在台北地院我們申請閱卷之後才知道凱郁的那張五千萬元的保證書」、「(芳苑公司那張五千萬元的保證書影本你們拿回去之後如何處理?)我父親說他沒有保證芳苑公司的,為何會跑出來這一張,後來我父親就告我堂哥乙○○」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7至169頁)。另證人洪瑞發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其有與告訴人前往彰銀中崙分行簽寫2張各6百萬元之保證書,彰銀說簽了以後債務與甲○○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面),並有前述告訴人重簽兩張各6百萬元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金額依序為:6百萬元、2百44萬元、3百11萬3千1百86元之本票影本3張(見本院更㈠卷第180至182頁)在卷可憑。雖證人白吉森證稱:「當時因告訴人賴著不走,後來主管說就讓他們簽,好打發他們走,所以那些資料我們並沒有蓋章,也沒有採用」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175頁);然若係如此,其相關作業程序應止於白吉森,然觀之上開金額各6百萬元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均經該分行負責人蓋章其上,足見證人白吉森所陳「讓告訴人簽寫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僅是為打發告訴人」云云,核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由以上重簽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過程,亦知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該分行本意僅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之抵押借款。

至告訴人何以簽寫二張保證書各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保證6百萬元之借款債務,由上述洪健中、洪瑞發證述之過程觀之,告訴人係因該分行之催告,急於處理保證債務所為之一時便宜措施,然其終究守住最後底限即關於保證金額部分,自不能因此而捨前開明確性足以證明當初告訴人僅為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擔任保證人之證據,而認告訴人最初有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向該分行各借款5千萬元債務為保證之行為。

㈩、告訴人於81年6月11日所簽寫者,既為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借款1千萬元之保證書,而依白吉森提交本院之資料中並無該份1千萬元之保證書,反而係另2份各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擔保之5千萬元之保證書,確經彰銀經辦員戴水金蓋章其上。參之該2份擔保金額各5千萬元之保證書,旨在擔保凱郁公司與芳苑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貸款週轉,最終獲得利益者為該等公司,被告實際擔任該等公司總經理,負責營運事項,洪瑞發則為公司負責人,依該2公司登記資料,更堪認係彼等家族公司,另證人洪至穎上揭證稱該等保證書金額書寫時,曾問過其叔即洪瑞發;且告訴人原簽寫擔保金額僅1千萬元之保證書,既已由受託代為辦理對保之彰銀溪湖分行郵寄回該銀行中崙分行,由經辦員戴水金辦理後續手續。足見本件確係由被告假藉陪同告訴人前往彰銀溪湖分行對保之機會,聳恿告訴人額外簽於2張空白保證書對保欄簽章,並將印章交付被告保管,然後攜回臺北,交由不知情之洪至穎詢問洪瑞發後,於空白保證書上填載保證對象為「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金額各5千萬元,並於連帶保證人欄代書「甲○○」署押,盜蓋告訴印章,再持交彰銀中崙分行經辦員戴水金,戴水金則於「凱郁公司」申貸資料中,將原先經對保完成之1千萬元之甲○○保證書抽出,代之以經偽造之甲○○連帶保證「凱郁公司」借款金額5千萬元保證書;另將偽造之甲○○連帶保證「芳苑公司」借款金額5千萬元保證書,附於芳苑公司申貸資料,均轉呈該分行負責人蓋章用以向彰銀中崙分行分別貸款。至告訴人簽署之授信約定書1份,因其上並無任何貸款金額之記載,亦無擔保對象公司之字樣,乃由戴水金以影印方式,分別附於上開2公司之申貸資料,始足完成合於銀行內部作業程序。上開3人之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又共犯洪瑞發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53頁至第162頁),該案亦認本件上開2張5千萬元保證書係被告與洪瑞發所共同偽造。

至上開刑事判決雖未認戴水金為共同正犯;惟苟戴水金未參與上開犯行,將該告訴人原簽署1千萬元之保證書抽出,而更換成偽造之上開5萬元之保證書,並於「芳苑公司」申貸資料附加偽造之5千萬元保證書之經辦員處蓋章?且迄今未能提出該1千萬元之保證書?該共犯戴水金雖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之理由,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是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另上開告訴人所親簽之1千萬元保證書,既係戴水金所抽出,而更換成偽造之上開2張各5千萬元之保證書,戴水金為本件之共犯,已如前述,其既係本件之共犯,自不可能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該1千萬元之保證書,而資為不利於己之證明。惟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證上開1千萬元保證書確有被抽出,更換成2張各5千萬元保證書之事實,是本件尚不得以迄今未查獲上開1千萬元之保證書,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313號民事判決節影本,證明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已對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均不爭執;然該民事事件所指保證書應係指告訴人於上開84年11月28日所簽寫之金額各為6百萬元之保證書而言,與本案所指標的物無關。

、又證人林明珠於偵查時雖到庭結證稱:「81年6月11日,本來伊和甲○○相約要去斗六拜拜,而甲○○說他要去彰銀溪湖分行辦抵押手續,叫伊到時去那邊等他…」等語。但查告訴人於81年6月11日係要到彰銀溪湖分行辦理對保,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證人許傳吉、戴水金亦一致陳稱當天告訴人甲○○係到彰銀溪湖分行對保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案發當天(81年6月11日)係伊胞弟洪瑞發叫伊帶告訴人甲○○到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對保」、「伊僅負責帶告訴人去對保而已」等語,益見告訴人於81年6月11日係要到彰銀溪湖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殆無疑義。證人林明珠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係到該分行「辦抵押手續」,應係誤會。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許傳吉、戴水金、白吉森所證關於本案原先對保者即為2張各5千萬元之保證書一節,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另聲請傳喚證人洪堯選、洪堯珍用以證明其向彰銀中崙分行借1千2百萬元之事(見偵續卷第33、70頁),惟因告訴人與被告前往彰銀溪湖分行對保時,該兩位證人既不在場,對於當時情形當無所悉,自無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林明珠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㈡卷㈠第29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各該筆錄之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上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又係於各該證人到案或起出贓物後分別製作之筆錄,較無人情干擾,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第2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該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偽造告訴人連帶保證「芳苑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申貸5千萬元之保證書部分犯行,而未記載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連帶保證「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申貸5千萬元之保證書,及在上開2份保證書上偽簽「甲○○」署押各1枚之事實;但上開2紙保證書係同一時間偽造,並提出於彰銀中崙分行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而偽造署押,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洪瑞發、戴水金等共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洪至穎填寫上開保證書之內容,及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簽名並蓋章而偽造保證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認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宣告其減得之刑,以示懲儆。又前開81年6月11日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5千萬元之保證書各1紙,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署名各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保證書上「甲○○」之印文,既係被告盜蓋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而來,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諭知沒收。另上開凱郁公司與芳苑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申貸5千萬元資料內所附告訴人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係由告訴人於81年6月11日對保時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簽署於對保欄)影印移用,業如上述,而告訴人原既同意於貸款1千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簽署授信約定書,則該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下「甲○○」署名,雖係由他人代為書寫,亦應認係在告訴人授權下所為,並不能認有偽造署押之情形。再者,本件共犯戴水金將告訴人原簽署之1千萬元保證書抽出,改插入偽造之5千萬元保證書,固涉有毀損該銀行保管之文書犯行,然此部分既未經彰銀中崙分行提起告訴(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條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