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雷隆程(原名雷金富)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黃鼎鈞律師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七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原名雷金富)部分撤銷。
黃○○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原名雷金富(為與引用之證據契合,以下仍稱「黃○○」為「雷金富」),綽號「雷公」、化名「許志勇」,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惟雷金富不知警惕,仍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號設立「信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雷公代書事務所」,另在臺中市○○路、崇德路口設立「台塑當鋪」以資為掩護,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方式,招攬急迫(或輕率、無經驗)而欠缺資金之不特定人前來告貸借款,其辦理貸款方式為借貸時需同時簽發本票或支票作為該筆債權之擔保,以利其將來方便催討債務,利息則視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而不同;或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三萬元之八天利息共十六萬一百元(約年利率百分之八百),或借款每一百萬元十天利息十一萬元(約年利率百分之三百九十六),或借款每五百萬元三十天利息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約年利率百分之六百八十五.四),或借款每一百萬元每日利息五千五百元(約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並以「于曉明」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路分行開立帳戶,以作為貸放他人金錢或收取本利支票時使用。
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利息,分別貸款予有急迫情形之庚○○、經營「臺灣民俗村」之寅○○、及經營「埔農實業有限公司」之C○○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庚○○除有陸續還款付息(其金額因庚○○未特別計算故已無法記憶)之外,已經支付雷金富之本息計有三百十七萬一千七百元(仍積欠約六、七十萬元);另寅○○自借貸開始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已陸續償還之本息亦有二千二百二十萬三千元(仍積欠四千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一十元);而C○○亦在九十年十月底已陸續支付本息六百萬元(仍積欠二千三百十八萬七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且於一般民間借貸行情之重利。又另有巳○○在臺中縣豐原市經營「隆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隆堂公司),巳○○之配偶未○○在九十一年四月間,因「隆堂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因急迫透過某自稱為「林先生」之男子向自稱為「許志勇」之雷金富借款,雷金富初先告稱貸款一百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為一萬六千元,未○○不疑有他,乃向雷金富借款二百萬元,惟當未○○欲交付支票當天下午三點半,銀行卻通知未○○存款不足,未○○方知雷金富未將借款匯入,未○○因此被迫必須臨時再向雷金富調款,雷金富因此即趁機將利息調至每一百萬元十天一期之利息為七萬元(以此換算之年利率約百分之二百五十五.五),且第一期之利息必須在本金中扣除。其後,未○○因急迫,又陸續再向雷金富借款,雷金富即以要調高利息才有辦法向別人調到錢為詞,再調高利息,有時候每一百萬元十天一期之利息為八萬元,亦有曾經借款一百萬元三天之利息即有二十幾萬之情形。總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未○○向雷金富借貸之本金未逾五百萬元;另外,雷金富雖曾另將其持有之某三家公司票面金額共計約一千五百萬元之數張支票借給未○○,但上開支票屆期亦陸續跳票,造成未○○必須償還票貼銀行約一千五百萬元,另其開給雷金富之同額交換支票亦必須負責付款,造成「隆堂公司」之資金缺口更加擴大;再因借款本息到期未付部分,再以上開高利循環計算之結果,未○○於九十一年四至七月間所支付之利息即高達九千萬元,又其配偶巳○○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接手「隆堂公司」之財務之後,至九十一年九月間亦支付利息約五千萬元。雷金富即以此方式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且於一般民間借貸行情之重利。雷金富於上開期間,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為生。
三、嗣因寅○○(臺灣民俗村董事長)、庚○○、C○○、吳振維等人除部分支票兌現外,其餘均未能如期清償,另雷金富亦認「隆堂公司」尚有二千萬本息尚未清償;雷金富為催討貸款本利,乃又分別指示與之有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之A○○(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上訴而確定),閻新生(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而確定)、林和平、蔡素美、賴子生、賴奇勇及陳大唐(以上分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月、二年三月、一年九月、六月確定在案)等人,前往向各該借款人之親友或員工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以資催討債務,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情形分別如下:
(一)庚○○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以及所積欠之本金予雷金富,雷金富遂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指示自稱「陳先生」之閻新生前往庚○○位於臺中市○○路○段處之住處催討債務,因庚○○無力償還,閻新生遂向庚○○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讓你死得很難看」、「給你好看」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又雷金富因透過「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由庚○○任發票人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發票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庚○○因與「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糾葛而不願支付票款致該支票跳票,雷金富遂指示A○○向庚○○催討票款,A○○便於其後某日協同林和平至庚○○前揭住處要債,並向庚○○恐嚇稱:如果不還的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庚○○心生畏懼。
(二)又寅○○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透過曾馨儀(原名戌○○,以下均稱戌○○)向雷金富先後借款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並開立「木宏股份有限公司」及「金景山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以作為還款之擔保,惟除部分支票兌現外,其餘均未能如期清償,雷金富多次至「臺灣民俗村」辦公室索討未果,遂指示A○○長期前往「臺灣民俗村」討債,A○○遂化名為「何先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帶同林和平、賴奇勇、賴子生、陳大唐等人,至「臺灣民俗村」向寅○○討債二、三次;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夥同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計二、三十人,共同前往寅○○之「臺灣民俗村」丟擲雞蛋、噴油漆、灑冥紙、抬棺木,A○○並向寅○○之女卯○○表示有找徵信社調查過施家全家底細並監聽電話致卯○○心生畏懼;另曾於討債期間多次以言詞向該「臺灣民俗村」內之員工天○○恫稱:「你在公司當很大嗎?為何要替寅○○出力呢?那你替寅○○還錢好了,沒有就小心一點」、「全家大小出門小心點,你開什麼車我都知道,我手下很多,槍枝及子彈也很多」等語,又向陳鴻松恫稱:「你小心一點,你的住處、車牌我都清楚,若是管太多,要你好看」等語,致天○○、陳鴻松心生畏懼。並在「臺灣民俗村」前,對寅○○揚稱要讓寅○○所經營之「臺灣民俗村」停業,且提出讓渡書逼迫寅○○稱:不還錢就把「臺灣民俗村」讓予渠等經營等語,「臺灣民俗村」亦因此而於九十年間至九十一年間無法順利營業,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寅○○行使順利經營「臺灣民俗村」之權利。
(三)另C○○於九十年七月間至十月間,透過吳振維陸續向雷金富週轉八百餘萬元,惟除清償部分款項以外,尚有多數利息及本金未能償還,其所開立之支票亦皆跳票,雷金富便指示閻新生於支票跳票約十天後向C○○討債,閻新生即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轎車前往C○○位於臺中市○○街○○○號五樓之二住處,以紅色簽字筆書寫「魏先生、魏太太還我血汗錢二千多萬,不然全家死光光」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字樣,恐嚇C○○,致其心生畏懼而立即與閻新生聯絡,閻新生遂威脅C○○應馬上還錢否則馬上「跑路」,其後雷金富復率領閻新生等人多次至C○○設於臺中市○○○○街○○○號公司內騷擾,揚言若C○○不償還債務,後果自行負擔,致C○○深感畏懼而不敢至公司上班 。九十一年三月初,C○○另向「聯邦銀行中港分行」申請支票使用,雷金富得知後,即叫閻新生帶領數人前往C○○處,以多名男子到場並且均面漏兇相及示意身上攜有槍械之脅迫方式,要求C○○開立支票抵債,致C○○無力抗拒而開立九十一年
三、四、五、六、七月某日,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五張,復強迫C○○開立另張面額為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予雷金富等人。嗣介紹人吳振維出面協調未果,雷金富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三、四時許,與蔡素美、A○○、閻新生、賴子生、林和平、賴奇勇等人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及木棒前往吳振維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巷○○○○號處討債,並向吳振維家人吳在本等人恐嚇:「如果不叫吳振維回來處理,連你們都會有事,也會讓你沒兒子」等語,致吳振維之父吳在本等人心生畏懼而打電話叫吳振維返家處理,吳振維返家後即遭雷金富等人以棍棒圍住,脅迫吳振維代償C○○債務之一半即一千一百萬元,並需保證C○○會償還另外一千二百十八萬七千元之債務,致吳振維心生畏懼,為求能解決債務,迫於無奈,遂於當日向其弟己○○借支票開立予雷金富(發票人為己○○,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十張填載有日期者合計一千一百萬元,作為代償債務之用;另開立一張面額為一千二百十八萬七千元之未填具日期之支票一紙以擔保C○○另外一部份之債務),而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吳在本及吳振維行無義務之事。嗣該等支票亦自九十一年七月間開始跳票,閻新生隨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率領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至己○○岳父張聿信住處表示:「叫己○○出面處理一千四百萬元的債務,如果不出來處理,會讓他死得很難看,如果你(張聿信)不轉達,連你們家都會有事」等語,致己○○、張聿信心生畏懼。再者,C○○曾向宙○○借票向雷金富週轉,嗣因未能償還,雷金富遂指示閻新生前往催討,閻新生便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多次自稱「陳先生」,協同
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宙○○住處向宙○○恫稱:「限兩天的時間將錢還出來,不可以跑掉,否則殺光你全家」、「要宙○○出面處理債務,否則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並揮拳作勢要毆打宙○○之家人,致宙○○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四)又巳○○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無力再清償雷金富主張之借貸本息約二千萬元,便讓公司跳票,其後雷金富即指示A○○、賴奇勇、林和平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到「隆堂公司」以強暴手段阻撓公司生產及進出貨,並意圖霸佔公司價值五千餘萬元之存貨及機器設備,其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八時許,僱用砂石車將廢土倒在公司大門口,不讓公司出貨,當天晚上,雷金富再派人將公司之貨物及辦公室家具搬走,且破壞馬桶、門窗等物(毀損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並非移請併辦範圍),而妨害「隆堂公司」之負責人巳○○行使權利。
(五)又另有「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出現財務危機,該公司董事長林正杰遂陸續以客票向自稱「許志勇」之雷金富借錢周轉約二、三千萬元(此部分公訴人未起訴涉有重利,無事證證明被告亦有重利情事),事後未能如數清償與雷金富。雷金富為維護己身之借貸本息利益,乃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1)雷金富於九十年元月間知悉對「大同資訊公司」間有債權之「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興公司,該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大同資訊公司」簽訂合約訂購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之LCD MONITOR 生產設備,事後「大同資訊公司」未依約於第二次分期付款時付款四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勝訴後,為維護其對「大同資訊公司」林正杰之前開借款債權之實現,即先令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皆理平頭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元月間至陽興公司內,到處吐檳榔汁,並大聲咆哮「叫你們董事長出來」,致員工畏懼均避而遠之,迨董事長秘書鄭秀芸出面告知董事長不在,渠等始悻然離去;數日後,賴奇勇、賴子生二人復至該公司大聲咆哮,亦因董事長不在才離去(賴奇勇、賴子生二人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檢察官引用之強制罪、恐嚇罪嫌)。後由雷金富指示A○○打電話至該公司找協理子○○,口氣不佳告知要協商「大同資訊」債務問題,子○○謂債務已全權委託律師陳慶尚處理,要協商應至陳律師那裡處理。A○○乃與雷金富、許育誠及林和平等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數日後即夥同許育誠、林和平至陳慶尚律師事務所與子○○協商,A○○要求子○○同意「大同資訊公司」以開票方式分一年期將一千六百餘萬元債務償還,惟子○○以A○○提出之條件對公司不利而予以拒絕,A○○即面露兇相,拍桌大罵「幹伊娘,你們如果不處理是要比槍大小枝,你不處理,大家走著瞧」等語,欲逼使子○○同意。事後A○○並亦持續多次以電話恐嚇子○○要求進行協調,子○○表示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有問題法院見,A○○等即未再至該公司騷擾,因而未遂。
(2)「大同資訊公司」因財務危機遲未能解決,至九十年七月間仍積欠員工薪資,其中遭積欠薪資已離職協理D○○,於九十年十月間,聯合同遭積欠薪資之員工多人成立自救委員會並擔任會長,多次向「大同資訊公司」要求支付積欠薪水,惟該公司均不予理會;D○○遂於獲知有二、三間學校要支付「大同資訊公司」書款後,向桃園地方法院對該數筆書款聲請假扣押,九十年十二月初,假扣押成立之第二天,化名「許志勇」之雷金富為維護其對「大同資訊公司」之借款債權,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恐嚇D○○稱:「你的假扣押已傷害到我兄弟的權益,我要過來找你,你如果不撤銷假扣押,你的皮就繃緊一點」等語,欲逼使D○○撤回假扣押。雷金富復於隔日指示A○○及林和平等人至D○○住處欲找D○○,適為住處管理員擋在門外,A○○及林和平等人即轉往D○○母親住處,以油漆噴上「感情騙子、幹伊娘」等語及砸石頭。D○○因害怕家人受到傷害,遂央其姐夫出面透過關係與雷金富協調,雷金富即表示要D○○撤銷假扣押,他願意開票解決薪資問題,D○○因害怕家人遭到報復遂同意撤銷,事後雷金富並未依約開立支票,D○○因懼怕雷金富等人報復,亦不敢提出告訴,惟亦未撤回假扣押而未讓雷金富等人得逞。
(3)另戊○○原任「大同資訊公司」教課書行銷部主任,離職前「大同資訊公司」尚欠戊○○約十一萬元薪資,九十年十二月間便聯合同遭積欠薪資之員工賴炎志、邱奕材等人,一起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針對「大同資訊公司」豐原高中教科書書款聲請假扣押,假扣押獲准後,雷金富為維護其對「大同資訊公司」之借款債權,即與A○○、林和平、賴子生等人至戊○○住處,稱戊○○聲請之假扣押損害到渠等權益,要求戊○○等三人撤銷假扣押,並恐嚇戊○○:「若不撤銷假扣押,走在路上被人打或被車撞都跟他們沒關係」等語,並前後三次前往戊○○住處面露兇相以如前述之言語恐嚇,致戊○○於心生畏懼下,謊稱其與邱奕材及賴炎志二人研究後,邱奕材等二人亦不同意為由拖延,直至假扣押時效逾期後,雷金富、A○○等人始作罷,而未得逞。
四、雷金富復見法拍屋市場有利可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介入法拍屋之投標、買賣,並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委託「光凱廣告有限公司」製作大型廣告帆布,內容有「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此地由本公司承受,各路兄弟有意願者來電洽談,免後悔」、「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民間債權、收買業務,全力協助」等文字,後即將前開廣告帆布懸掛於屬意之法拍屋,期使有意參與投標之社會大眾望之卻步,使法拍屋流標後調降價格,以利雷金富得以低價得標,高價售出,賺取暴利。若期間遇有民眾將雷金富屬意之法拍屋以較高價格標得時,則由雷金富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閻新生帶領賴奇勇、賴子生當場將得標者圍住,以恐嚇之方式強迫得標人以原標底價或雷金富之出標價格讓售,否則即至得標人家中騷擾或噴漆、灑瀝青等,使拍定人心生恐懼而將拍得之房屋賠售,雷金富等人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雷金富、壬○○、閻新生、賴奇勇、賴子生等人分別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間,共計介入如下之法拍屋標買。茲分述如下:
(一)午○○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審法院投標臺中市○○○路○段○○○號之房屋,並以高於底價十四萬元之四百五十四萬元價格順利得標。惟午○○於當日拍定後,即於原審法院投標室遭十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圍住,其中一人向午○○質問「這房子要等到三、四拍,價格低一點時才投標,你為何以高價投標?」等語,午○○答稱其僅以高於底價十四萬元得標,並未高價投標,自稱「阿源」之賴奇勇聞言即以威脅口氣向午○○揚言:「要見面談一談,否則拍定後點交糾紛會很多,如果不願意見面談一談,吃頓飯也可以」,並要午○○於一天內回覆,否則即要對午○○不利,而賴子生亦在旁助勢,其等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同時亦強迫午○○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後,始行離去。午○○因畏懼遭受恐嚇,影響法拍屋權益,即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報告上述遭受恐嚇情事,由承辦法官以特案處理,並至原審法院政風室接受訪談,當日下午即簽發權利轉移證明。惟賴奇勇竟於同年十二月七、八日間以電話要求午○○出面談談,午○○因懼怕與該群不良分子接觸,不願出面詳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以拍定價四百五十四萬出售,賴奇勇表示,這房子是他們計畫於三拍或特拍時以較低價錢買回,結果因午○○於二拍時以高價投標造成他們損失,需以四百二十萬元轉賣給他們,午○○因懼怕自稱「阿源」之賴奇勇等不良分子持續找麻煩 ,並害怕其本人及家人生命遭受威脅,迫不得已,乃同意認賠三十四萬元,依賴奇勇所威脅之四百二十萬元轉賣,惟要求需由其指定之徐可章代書辦理移轉手續,並用銀行保證支票支付房屋款項,賴奇勇並表示會叫一位「壬○○」出面與午○○簽訂契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午○○即依指示,偕同代書徐可章陪同至臺中市○○路、文心路口「摩根咖啡廳」與壬○○訂定買賣契約及房屋移轉。雷金富亦於同日以電話指示壬○○前去臺中商銀西屯分行用雷許月(雷金富之母親)帳戶購買一張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一百萬元之支票後,前往上址之「摩根咖啡廳」和午○○簽訂臺中市○○○路○段○○○號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以壬○○名義辦理過戶。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雷金富再度指示壬○○前去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用雷許月帳戶買了一張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三百萬元之支票前往「摩根咖啡廳」交付予午○○,同年月八日,雷金富又叫壬○○前去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用雷許月帳戶領出二十萬元,前往「摩根咖啡廳」交給午○○,以此等脅迫之方式使午○○行無義務之事。雷金富並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林如香將該屋以五百十八萬元出售給阮碧珍。
(二)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本人及配偶劉旆希之名義至原審法院投標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房屋,並以三百七十八萬得標(底價為三百十三萬元),於得標後二、三天,酉○○連續接獲自稱顏清標手下之不知名男子打電話至公司,表示「你標到的房子是我們在管理的,你亦敢標,我們本來要用底價標,結果卻被你搶走,你必須要把那房子還給我們,出來談談怎麼解決此事,否則你公司在哪裡,我們很清楚;我們本來要以三百二十萬元標的,你必須以三百二十萬元賣給我們,否則你日子不會好過,約個時間出來談談」等語,酉○○因心生恐懼,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並委託「力霸房屋」大隆店店長黃正忠出面處理,授權黃正忠以四百五十萬元為買賣條件;黃正忠則轉請B○○處理。九十一年元月間,B○○循閰新生(化名「阿樂」)留給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閻新生約在臺中市○○路與民生北路附近之泡沬紅茶店談判,當時閰新生表示前開房屋係他們要以底價標的,卻被酉○○標走,該房屋他們志在必得,一定要買回等語。雙方因而談判無結果遂各自離去。同月下旬某日,閰新生復主動與B○○談判,並率領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B○○任職之「力霸房屋仲介公司」大隆店內、外聚集,B○○與閻新生談判後開價四百二十萬元,但閰新生則堅持僅願出價四百萬元,雙方往來喊價未果。此時,賴子生突然在旁助勢並大聲斥喝「幹伊娘,差幾萬元還不答應」等語,致B○○心生畏懼,只好應允以四百零七萬元五千元成交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酉○○與不知情自稱林靖晏之林如香簽訂買賣契約,林如香以傅火亮為人頭買主,並由林如香在契約書上代簽署「傅火亮」名字,然傅火亮因債信不佳無法取得貸款,終未完成過戶。
(三)蔡東原、游義正、張位全三人合夥經營之「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代理客戶曹偉琮及蔡明芬向原審法院投標「國王與我」大樓(臺中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該「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得標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即遭自稱「陳先生」之閰新生帶領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前開「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找游義正,聲稱游義正等人所標得之「國王與我」大樓內之房屋,原屋主(起訴書誤為債務人)為渠等姊姊,他們要以法拍屋所定之底價買回,欲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游義正等人將前開房屋出賣與閻新生。游義正見閰新生等人多勢眾,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員警到場後,將閰新生帶回派出所約五分鐘後,閰新生又返回該店表示警察也拿他沒辦法,要游義正將法拍屋讓售。游義正稱該法拍屋係代人標得,需經委託人同意才能讓售,並表示約需五天才能回覆消息;閰新生等人始行離去。五天後,閰新生以電話聯絡游義正時,經游義正告知前述法拍屋係前臺中市議員陳富德親戚所購買,可自行找陳議員協調,閰新生質疑游義正是否認識陳富德,並表示他會去瞭解,嗣因雷金富親自打電話聯絡陳富德求證後,渠等始知難而退。
(四)申○○於九十一年初欲參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臺中市○○路○○○號土地及建物前,曾聽聞該房屋被黑道分子佔據,進行圍標,遂前往該址查看房屋,發現門前遭人張貼「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語之布條,惟並未見有黑道份子看守。申○○認法院拍賣有點交應該有保障,遂委託臺中市「惠雙房屋」烏日店(店長為地○○)郭育勝向原審法院辦理該臺中市○○路○○○號土地、建物之投標事宜,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親自前往投標,而以三百零五萬六千元(底價二百七十二萬元)高於雷金富之妻蔡素美投標價二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之價格得標。申○○於當日得標後,即遭自稱「陳董」之閰新生叫出開標室外,由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圍住,並有一位自稱為原屋主「黃進成」之不明男子大聲斥責申○○「幹伊娘,我的房子你也敢標」等語,在旁助勢之男子則紛紛以污穢言語辱罵助勢,恐嚇申○○將房子轉賣還給他們,否則將對渠不利等語,致申○○心生畏懼,先返回開標室內以電話通知其胞弟報警,經警察到場盤詢後,申○○因考量其妻亦在現場,且閰新生等人多勢眾,懼怕日後家人安全問題,遂向警察表示未受傷害,自行解決即可。迨警察離開後,自稱原屋主「黃進成」之不明男子即坐上申○○機車,由申○○騎機車,並由閰新生等人強押申○○至臺中市○○路○○○○○號之房屋內談判,屋內共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二十餘人在旁以污穢言語大聲斥罵,閰新生及該自稱「黃進成」之不明男子則威脅申○○須以底價二百七十二萬元轉賣;申○○表示如此將損失達三十三萬元,而未予同意。自稱「黃進成」之不明男子即建議申○○與「惠雙房屋」職員郭育勝各自分擔一半,各出十六萬五千元,並電請郭育勝到場談判,郭育勝到場後,不同意此條件,閰新生即恐嚇郭育勝稱「如不同意,我們會叫小弟找到你家,把事情處理好」,一旁小弟亦在場幫腔助勢,自稱「黃進成」之不明男子續建議三方各分擔三分之一,即各十一萬元。郭育勝表示其無法作主,須與店長地○○商量,閰新生等人遂脅迫申○○、郭育勝留下聯絡電話後,始將渠等二人放行。閰新生復於同日以電話威脅地○○須於當晚十時前答覆,地○○謂須待公司內部商量有結果後再回他消息;次日凌晨三時左右,地○○所經營之前開「惠雙房屋仲介公司」大門口即遭人潑灑瀝青,致地○○心生畏懼而主動聯絡閰新生,表示只要申○○同意,即願意支付十一萬元。地○○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即依閰新生指示將十一萬元匯入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于曉明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申○○則於得標後被押往談判後次日起,閰新生等人即以電話表示已知道申○○之住所、家人、子女等資料,若不從其所命,將派人二十四小時到申○○家中鬧事,並於三月二、三日閰新生偕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申○○住處威脅申○○以其等所訂之條件出售前開房屋,致申○○心生畏懼,不得已乃認賠十一萬元,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依閰新生指示至臺中市○○路○○○號四樓郭隆徫律師事務所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手續,而閰新生帶領五、六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助勢,申○○因不堪其擾而答應行出售前開房屋之無義務之事,惟要求閰新生於扣除認賠之十一萬元後,將剩餘之押標金七十萬元先行匯入其設於「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並於確認閰新生已經七十萬元匯入申○○指定之帳戶後,始在郭律師見證下,由閰新生以「壬○○」名義簽署協議書。申○○並將個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影本、戶籍謄本等過戶資料交給閻新生委託之誠信代書事務所內之職員林靖晏(即林如香,冒充該代書事務所之代書)辦理後續過戶手續。
(五)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豐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屬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三七六四.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向「泛亞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貸款,因無力繳付利息,所屬上開土地乃遭「泛亞商業銀行」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公開拍賣期間,雷金富即派人前往該土地貼上書有「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電話0000-000000、黑牛、此地由本公司承受,各路兄弟有意願者來電洽談,免後悔」之布條,以此等脅迫之方式妨害不特定人士行使投標之權利,以阻止不特定之他人前往競標,致使前開房、地於拍賣期間兩次流標,由於該處房地之底價僅二億六千萬元,「泛亞商業銀行」為避免損失擴大,方派公司債權處之助理襄理甲○○代表該銀行出面競標,該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初發現遭貼布條情事,甲○○所屬單位之組長陳建泓為免發生意外,除向臺北總行報告外,並以布條所載電話向「黑牛」閰新生聯絡。閰新生表示是因何豐棧欠其等錢,原本同意土地要承租與他,現遭拍賣使其權利受損,所以才會貼布條阻止他人前往競標。
(六)宇○○、林正雄二人協議共同出資投標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一一六六七號臺中市○○區○○段○○○○號等十四筆建物,並推由林正雄胞姊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代理投標,而以一千六百二十萬七千元得標。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四時許,雷金富、賴奇勇及林和平等人,即至臺中市○○路○段○○○○○○號之宇○○住宅按電鈴,宇○○見雷金富等人來意不善,只得請其等進屋內談,雷金富進入屋內後旋即質問宇○○稱:「西屯路房子是不是你去標的!」等語,並當場叫同去之其中一名男子至門口把風,繼續質問宇○○:西屯路那些房子是我們在管理的,準備下一拍再標,你們怎麼出面標走等語,宇○○表示其只是出名投標之人,詳細情形需問癸○○,即當場撥打電話予癸○○,接通後雷金富即接過電話,以「幹你娘!你為何動我們的房子」等話語辱罵癸○○,並大聲質問為何未經過渠等同意就標走該處之房、地,癸○○不想聽,遂掛斷電話數次後,雷金富即大力將宇○○家中電話筒摔在地上致話筒毀損,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宇○○與「陳先生」聯絡後離去。同年月十九日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便自行打電話予林正雄,要渠出面至臺中市永豐棧談判該得標之十四筆法拍屋事情 ,到達現場時,有二位自稱是永豐棧員工之盧恆宗與林國欽二人出面與林正雄詳談,因見林正雄帶友人助勢,遂不願與林正雄詳談即逕行離去。
五、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員警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上耕讀園餐飲店內將雷金富、A○○、閻新生等人拘提到案,並分別傳訊、拘提賴奇勇、壬○○等人到案而得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保護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實施後,本案係屬該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警員、檢察官調查時傳訊證人丙○○、辛○○,認有保密其身分之必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秘密證人丙○○、辛○○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係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所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觀其內容,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本院審酌秘密證人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前開證人等於警詢中、偵查中陳述之信憑性應已獲得擔保,因認上開秘密證人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所示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庚○○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有經具結;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此部分經本院本案所引用之偵訊證詞,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另本院於審理過程,亦未發現上開偵訊筆錄之製作,有以不正當之方法取證之情事;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庚○○等人之偵訊證詞,均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本案併案部分之證人未○○及巳○○於本院本案審理期日作證時,因距案發當時已將七年,對案情已有記憶不清而無法為明確證詞之情形,故所證與其等在調查站應訊所為之陳述內容亦有不符情事。本案審酌其等在調查站應訊時,距案發當時較近,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可信,且依據其等在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詞,其等均證稱調查站之陳述內容為真實,可信當時應無非法取證之情事;則上開證人二人在調查站應訊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亦均採為本案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C○○經本院上訴審傳喚,因其戶籍已依據戶籍法之規定被遷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而無法傳喚(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一二九頁),再經本院前審傳、拘無著,其顯有因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其在調查站應訊時,距案發當時較近,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可信,且本案亦未發現其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有被非法取證之情形;則上開證人在調查站應訊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亦均採為本案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除上開部分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期日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未發現有以不正當或非法之方法取得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爰亦均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經營地下錢莊部分:
(一)本案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並為下列之辯解:
(1)伊雖有經營經營「信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是為行銷建材而設立,並已經營十幾年,此外,伊並未經營「台塑當鋪」或地下錢莊,亦無「于曉明」之帳戶,伊雖曾借錢給寅○○及吳振維,但並非以收取重利為常業。
(2)伊並未曾借錢給庚○○,庚○○雖指證有向伊借款,但關於借款金額、借款次數、借款時有無約定利率、嗣後已還多少錢等事項,庚○○之前後供述均非一致,顯非可信;如庚○○有向伊借款並積欠債務,豈有能力再向城府建設購買一千多萬元的房屋?伊之配偶向庚○○購買舊房屋是事後之事,庚○○賣此舊屋是為向城府建設購買一千多萬元之新屋之用,而非用來還債,伊之配偶向庚○○購買房屋之八百二十五萬元價款亦均有如期付款;又伊有介紹庚○○向城府建設購買一千多萬元的新房,為此,城府建設之總經理吳錫岸有交給伊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仲介費,後來經提示跳票,伊才請A○○幫伊向庚○○催討此二十五萬元,前後就只有這張支票之糾紛;庚○○可能因事後知悉伊之配偶殺價購買其舊屋,及又知悉伊又建設公司取得佣金支票之事,心生不滿,才對伊作不實之指證。
(3)伊是透過臺灣民俗村的財務主管李豐茂介紹,誤信臺灣民俗村的經營前景看好,才拿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去向銀行抵押貸款,後再陸續借錢給經營臺灣民俗村之寅○○三千七百二十萬元,就此借款,伊曾經與該彰化民俗村之代表戌○○談過利息是一萬元每天收七元利息(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六),但是因為還沒有仔細算過所借天數,故利息總額還沒結算清楚,寅○○所積欠的債務只曾還過五百萬元,且是交給幫伊討債之A○○,但A○○拿去賭博賭掉了,故伊實際上亦沒有拿到這筆錢。雖證人即臺灣民俗村之財務人員戌○○曾經證稱:伊公司所兌現之支票者是利息,已經付出的金額合計一百四十萬八千元等語,惟證人寅○○既同有陳稱:「是聽說有借有還,有還一部分,然後又再借,陸陸續續大概是這樣」之情,則證人戌○○所述該等支票是否全為利息即有可議,且該等支票之提示人有「周來春、林素梅、簡明順、周木義、壬○○」等人,均非伊所提示,另其中部分支票背面雖有「許志勇」之背書,但筆跡不同,伊並非「許志勇」,上開背書亦非伊之所為,亦無法因此證明伊有領得不法重利。
(4)伊沒有借錢給C○○,有關C○○所經營之「埔農實業有限公司」之借貸部分,均係由吳振維轉貸而來,伊向銀行或金主借來之款項,亦均匯入吳振維所經營之「康普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因吳振維輾轉交付給伊之支票退票,嗣後才再有向吳振維討債之事,此部分借款之本金,伊迄今並未收取分文,吳振維所交付之利息支票亦於第一次即遭退票,伊並未取得任何利息。
(5)伊僅有介紹林如香替未○○向銀行辦理貸款,其他則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且未○○只是憑其記憶而陳述支付利息情形,經檢察官向銀行調取明細表,亦無法具體得知如何預扣利息之情形,其指述借款付息部分,尚乏其他佐證,又其配偶巳○○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高利借貸之情事,亦係聽聞未○○得來,屬於傳聞,亦不能證實伊有此部分犯行。
(二)惟查:被告上開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附表二所示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視各債務人還款能力之不同而以每借一萬元,每天利息五十五元至一千九百零四元,即年利率約百分之二百至百分之八百之間)等犯行,業據證人庚○○、寅○○、戌○○、卯○○於調查站中指述及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所借款項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參見附表二);並經證人吳振維、己○○、天○○、陳鴻松、丑○○、宙○○等人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綦詳(以上證人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所陳述之部分,因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時,尚有資料未能補齊,其後並仍繼續追查其他共犯,乃於本案繫屬後先後多次分批移送各項有關卷證資料,由於卷證龐雜,以下有關其他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所在位置亦均參閱附表三,附此敘明),並經祕密證人辛○○、丙○○二人就被告以高於法定年利率之利息貸放款項以及利用「于曉明」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從事款項進出等情於偵訊中結證敘述翔實,茲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常業重利貸予庚○○款項部分:
(1)關於庚○○是否確向被告借款一節,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本案審理時,均否認有貸款給證人庚○○之情事;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已經供承:「庚○○在八十六、七年間陸續跟我小額借款,金額都不大...」、「我借給庚○○的五十萬元條件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就我印象所及,我是匯款給庚○○的,因年代久遠,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字二二三九四號偵卷第六二、六四頁);嗣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除有供述:「(調查站訊問過程有無對你威脅利誘?)無,筆錄有看過才簽名」等語之外,並有供承:「(為何自稱許志勇?)我八歲過繼給二舅外祖父那邊,取名許志勇,隔二年又過回雷姓,因我阿公那邊反對」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七三、七四頁)。依據被告之上開供述,其顯有自稱為「許志勇」,並有貸款給證人庚○○至少五十萬元以上。
(2)又本案證人庚○○經本院本案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庚○○先後於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為下列之陳述與證詞,即:
(A)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係陳稱:「(你如何認識雷金富?詳情為何?)我是於八十六年間因為欠缺資金,在報紙分類廣告上看到有小額借款的訊息,我依報紙上的電話與對方聯繫後,由一位自稱【許志勇】許代書的男子前來與我洽談借款業務,我向他借了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沒隔幾天我就將錢還給他了,之後他就常常前來我在台中市○○○○街○○○號的房子泡茶聊天,直至二、三年後,我才知道【許志勇】就是雷金富」、「(請詳述雷金富經營地下錢莊及暴力討債之情形?)後來我再於八十六、七年間因為投資股票失利,急需十至二十萬元現金彌補資金缺口,所以我就陸續再向雷金富借錢週轉,沒想到我向他借的二十萬元越滾金額越多,到最後已經欠他大約五、六百萬元,後來我請他將利息計算方式算給我了解,他告訴我他是以每一萬元每日一百八十元的利息,將資金借給我,我發現此利息高得驚人,以年利率計算,年息是百分之六百五十七(一百八十元乘以三百六十五天),我因為還不出錢,雷金富就叫我將台中市○○○○街○○○號的房子賣掉,所得資金用來抵債,他還告訴我要幫我找買主,我向雷金富表示我的房子要賣一千零五十萬元,後來他拖了四個多月,才找一位自稱【江太太】的女子前來看屋,【江太太】不斷與我殺價,後來房子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百二十萬元將房子賣給【江太太】,...,賣屋所得的資金均被雷金富拿走,但是雷金富向我表示我還欠他大約五十萬元,經過
四、五個月以後,雷金富又前來向我表示願意提供他太太的互助會,借給我去標會,該互助會死會有七會,活會有二十八會,我標得會款一百三十八萬零四百元(二十八會乘以三萬六千二百元加上七會乘以五萬元),並開立二十八張五萬元的支票作為支付會款之用,但是前述標得款項也全部被雷金富拿走,他表示我還欠他六、七十萬元,我向他表示我已經還不出來了,後來有一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前來找我,【陳先生】向我表示要我還雷金富的錢,他在我面前亮刀,並向我表示如果不還錢,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因為心生恐懼,害怕被殺害,所以我馬上與雷金富聯絡,表示我會開票分期依票期加上高利還錢,後來我分期二個月,每張約十萬至二十萬元不等,總計約一百萬元的支票給雷金富,目前除了前述二十八期的會款剩七期會款尚未還清外,其他金錢均被雷金富拿走」、「(提示蔡素美照片影本)此人自稱為【江太太】」、「(提示閻新生照片影本)此人自稱為【陳先生】」等語(見偵字二一九七七號偵卷卷三第二九至三一頁)。
(B)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調查站所言)實在」、「(八十六年間有無向許志勇的人借錢?)有,當時是看報紙廣告與其連繫,...我跟他借不超過五筆,總金額還要整理」、「(借錢之利息?)答:剛開始沒有算,後來才跟我說一萬元一天一百八十元,我最多一次是向他借三十萬元,後來我還不出錢,他又叫我把房子賣掉,隔三、四個月才找一位自稱是蔡小姐的江太太來看屋,後來就把房子賣她,她才自稱是蔡素美,她都未說她是雷金富的太太,我本是委託雷金富賣屋價是一千零五十萬元,後來他假裝沒有人要買,蔡素美也假裝與江先生連絡,才以八百二十萬元賣掉,這些錢我都未拿到,...後來雷金富還說我尚欠五十萬元,我又開票給他,票到期我還是沒錢,他說有一個每月五萬元的會要借我標,那個會他是用他太太的名字跟的,他就說標到那個會,要我簽每個月五萬元得票二十八張,後來有一個自稱陳先生的人來找我要債,...並說如果不還錢會讓我死得很難看,他說是許先生叫他來找我的,我就請陳先生與許先生聯絡」、「閻新生是自稱陳先生之人,蔡素美自稱江太太,雷金富自稱許先生」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九七七號偵卷卷三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繼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雷金富借錢給你如何收取利息?)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市調站時曾提供一份資料,其中有一筆七十三萬元的借款,是雷金富告訴我,我還要七十三萬元給他,要我在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開票給他,但是我當時沒錢就展延一期的時間,他要我還他八十九萬一百元給他,他告訴我這是包括利息在內,所以我就開了三張各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元,到期日分別是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日,約十天的利息高達十六萬一百元,利率高達百分之八百,因我很怕我先生知道此事,只好把支票開給他(庭呈交通銀行支票存根),另外我有保留支票使用紀錄(庭呈),其中有一筆我記得很清楚,我用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的支票開了一張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到期日支票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給雷金富,後來我無償還,雷金富要幫我把錢存入,我才不會跳票,但是要我另外再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六日到期支票各三萬二千二百元、八萬九千元,八萬九千元共計二十一萬二百元,作為償還前述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的本息,如以一期十天計算,我要付出六萬一千七百元的利息,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一千五百一十六」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
(C)證人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係到庭證述:「(何時、因何因認識雷金富?)八十五、六年間,就如我在調查站時所述的,我是因為當時臨時需要幾萬元,看到報紙廣告,我就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女生接的,後來有一個自稱許志勇的男子多次到我家來,他就是當庭的被告雷金富」、「(跟許志勇借的本金是多少?提示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我借的本金很少,後來利息一直滾,通常我就是幾萬幾萬的借,有錢就先還一部份,沒有錢的部分就那他算利息,後來一直滾,才變成這樣,我從來沒有跟他彙算過,我都是打電話問他這次要還多少,借的時候他根本沒有告訴我要算多少利息,只說會算很便宜的利息給我,因為我作股票有缺錢,所以才會一直滾,由於這些數額沒有很大,我都有工作,所以沒有特別去計算,據我目前推算,我真正跟他借到的錢,約在一百五十萬上下,有時他拿現金給我,有時匯到交銀,有時匯到花旗銀行。(證人庭呈借票使用紀錄四張及交銀中港分行支票票頭二十四張、在雷金富的相關通訊電話紙條一紙暨證人庚○○寄雷金富、許育誠函壹份)。我知道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我有一筆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要還,但是我沒有錢,對方就要求我開了三張花旗銀行的支票,分別是八萬九、八萬九、三萬二千二,二月十八、二月二十七、二月二十六日各為其到期日,我又付不出來,他就說要幫我付,並且又算借我的錢;九十年一月五日我開了三張同樣數額都是拾玖萬七千一百的支票,到期日是九十年一月五日同一天,都是花旗銀行的支票,這是在九十年一月五日為止欠他的本利累積下來的(庭呈支票使用紀錄九十年一月五日有發票金額各拾玖萬七千一百元,各三張,閱後發還,並諭知證人應影印此陳報),這三張票最後都兌現了」、「(偵訊時有說前後大約有五筆,這是指什麼?)當時檢察官問我一開始大概跟他借了多少錢,比較印象深的有幾筆,我才跟他說五筆,這是八十六年到八十九年間的事情,一開始我都是五萬、十萬、二十五萬的金額在借,不會超過二十五萬,這五筆是最初跟他借的金額,這五筆我都有跟他還清。我剛剛講的那一百五十萬是包括這五筆在內。八十八、九年間年間又陸續在那五筆外跟他借款,才會產生我剛才一開始講的那幾張支票的經過,這些錢的數額約十幾萬到二、三十萬間,我也不知道後來為什麼錢就越滾愈大,都是他跟我說有這麼多的」、「(提示證人筆錄第一四零一頁,對此有何陳述?)七十三萬是一月十三日的時候,雷金富跟我說之前欠下來的錢,要我開票給付,算出來是七十三萬多,他要求我這幾張票在票期到的時候全部都要還給他。所謂一月十三日借的錢並不是我那天有拿到那麼多,而是之前跟他借的錢,欠下來的本利,這張紙條是被告雷金富親手寫的」、「(你提出的這些票據使用除了你剛說的那三筆外,還有無其他是你欠他再開票出去的?)九十一年元月、六月也是之前跟他借錢一直滾下來的,只好跟他開票,所有用票紀錄中,我沒有畫掉的,用粗痕線畫掉的不是,其他的公司行號除了我有註記的外,其他的都是」、「八十六年間他到我大墩十七街的房子時就說過他很喜歡那棟房子,後來因為欠他的錢我都還不出來,八十九年三、四月後,我就想把該屋賣掉以清償欠許志勇(那時候我一直以為他叫就許志勇,不知道他本名是雷金富)的錢,我有把這個訊息透露給許志勇,他也建議我把房子賣掉,他給我的感覺是他很有心要幫我解決問題,我就全權委託他幫我找買主,結果二個月還是找不到,後來他就說有人要,也帶了幾個人來看我的房子,他也很熱心的找了城府建設的那棟房子讓我去買。他在賣十七街的房子時,他就找了一位江太太,就是在庭旁聽之人蔡素美來看房子,我原來開一千零五十萬,他們在過程中一直唱雙簧表示這價格不滿意,後來我以八百六十萬(應係八百二十萬元之誤)成交,那時房子貸款有七百萬左右,貸款的部分是由蔡素美開了一張本票陪我到花旗銀去一次清償掉的,剩下的一百多萬,許先生說要扣掉我欠他的錢,但是算到後來我還是欠他八、九十萬,所以他提議要我跟了一個會,相關的事證我在偵訊時都有說過這個會到底是怎麼跟的,他說他用他太太的名義跟了一個朋友的會,我庭呈的台中商銀部分上面有寫許志勇的就是那時開的票,約開了二、三十張他標了,最後他說算一算已經清了。另外那時候買賣房子的處理過程中,還有一個叫王洋泰的代書,他是許志勇介紹他來處理,價金的處理、房子的過戶都是由王代書來處理的。至於我開給城府建設二十二萬、二十五萬的票,如使用紀錄上的那幾張,是因為許志勇之前說要貸款給我,但後來他說信用不佳沒辦法全部貸給我,我自己付的那部分,我開給城府的時候許志勇有在場,原則上我有按照票面金額給他,到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的二十五萬這張,因為城府建設就車位的問題有不能達成協調的地方,我就沒有付這二十五萬,跳票後連著三個晚上,就有數名年輕人到我家門口叫罵、貼白紙,就是我在調查站提出的催債的那些小紙條,對方態度很兇惡(證人庚○○想到心理難受當場掉淚),這幾個年輕人都用很難聽的話語叫罵」、「(是否能夠整理出實際上還給雷金富多少錢?)若要這樣算,還是要把我與所有銀行往來的支票調出來,我才能夠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至二七四頁)
(D)綜觀證人庚○○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其對於確有向被告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實始終指證不移。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伊自稱係「許志勇」,亦於調查站應訊時,供承有在臺中市○○○○街○○○號掛上「雷功代書事務所」招牌,及「另外與朋友周木義合夥投資漢口路四段三七五之九號一樓店面,每人各出資一半,但房子登記在周木義之妻林秀妹名義,現此房子正經營【台塑當鋪】」,以及「庚○○在八十六、七年間陸續跟我小額借款,金額都不大...」、「我借給庚○○的五十萬元條件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就我印象所及,我是匯款給庚○○的,因年代久遠,我記不太清楚」等情。而證人庚○○復能於偵、審中提出支付借款本息之部分支票存根,顯見證人庚○○指證有因上開急迫之原因而向被告借款付息等情,應非虛構。雖證人庚○○前後究竟向被告借貸多少款額及已經支付多少利息等情,證人庚○○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另依其先前證述之情節,縱使到庭,亦因時間久遠,且證人庚○○已證稱沒有特別計算,也未曾與被告彙算過,故亦難期其可為明確之陳述。但其既曾在法院審理中證稱:「...據我目前推算,我真正跟他借到的錢,約在一百五十萬上下,有時他拿現金給我,有時匯到交銀,有時匯到花旗銀行」等語,則基於罪疑應採有利被告之解釋,以證人庚○○於原審證述認定庚○○向被告之借款為一百五十萬元對被告較有利,本院本案爰為此認定。另關於已付利息部分,依據其上開證詞,除證人庚○○已經陸續還款付息,但因其並未特別計算故未能證述之部分外,可得確定其曾支付給被告之部分有十九萬七千一百元之支票三張共計五十九萬一千三百元,互助會款一百三十八萬零四百元,另賣屋價金八百二十萬元扣除七百萬元之貸款所剩之一百二十萬元,以上總計即有三百十七萬一千七百元。此後被告仍主張庚○○尚積欠六、七十萬元,則與證人庚○○證稱借貸之利息相互印證,被告應有利用庚○○投資股票失利,急需現金彌補資金缺口,而貸予款項週轉,藉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甚明。
2、關於被告常業重利貸予寅○○(民俗村)款項部分:
(1)就本案被告究竟貸予寅○○多少款項一節,被告或供稱:他們實際借得的本金為三千七百二十萬元等語(見上訴卷一第二一六頁、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五二頁反面);或供稱:共借他三千七百三十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三頁);或供稱:「...其在無擔保下,借予寅○○(台灣民俗村)之款項為:第一次是89/7/27貸予一千萬元,由戌○○收下,是匯到金景山公司帳戶給他,第二、三次都是八月份貸予的,各約一千萬元,分別匯好幾個帳戶,又在8/28日左右又貸予二百七十九萬,匯給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由丑○○開票擔保,貸予四百二十六萬元,一次是九十一年七月十幾日,一次是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匯的,....丑○○他跟我說這錢他是拿給寅○○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一七一頁),依此供述,共貸予寅○○三千七百零五萬元;或在本院本案又供稱貸款總額是三千七百二十萬元;是被告對於其究竟貸予寅○○多少款項,前後供述之金額合計略有不一,且並無匯款資料以資證明。而證人卯○○就此部分於原審所提出之彙算明細表,係證人卯○○依據蒐集到的資料計算而來,此情業據證人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二七六頁)。參以前開彙算明細表有載明台灣民俗村係於何時取得多少貸款金額及其來源,以及利息、貸款期間、計算利息之明細,且明細表上記載兌現之支票確實存在,暨前開明細表顯示寅○○共借款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原審卷二第二七
五、二七六頁),經核亦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原審所供述:「(寅○○等人前後有無還過你錢?)就是A○○說的那五百萬,在A○○與他達成協議前,寅○○並沒有還過錢。扣掉這五百萬,寅○○現在欠我三千六百多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大致相符等情,本院認以前開明細表記載合計貸款金額為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為可採取。又依證人戌○○、寅○○等人之證詞或前開明細表,所謂「許先生」、「許志勇」即係指被告雷金富,「何先生」指A○○,「陳董」指閻新生,「他們是同一個公司的」,「我心態上是一直跟許志勇借錢」等情,分別上開證人二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分見原審卷二第二七六、二七七頁、二一九七七號偵卷卷三第一○五頁),足見該所謂向「許先生」、「何先生」或「陳董」等人之借款,實均係同自被告所貸放,併此敘明。
(2)就寅○○借款利率一節,雖證人寅○○於調查站先則指稱:「...我女兒卯○○及媳婦戌○○為了解決台灣民俗村的財務危機,遂透過報紙廣告與【許先生】(即被告)取得聯繫,再由【許先生】介紹【陳董事長】及【何先生】前來借貸,...總借貸金額為三千七百三十三萬五千元.自借貸開始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本公司已陸續償還借貸金額二千二百二十萬三千元,但是【何先生】告訴我,台灣民俗村仍積欠【許先生】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元,積欠【陳董事長】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一十元,積欠【何先生】二千九百九十五萬八千元,總計積欠他們四千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一十元,我僅向他們週轉三千七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三個月下來我要繳付利息三千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年息約百分之三百三十七,等於我借一萬,一年就要給他們三萬三千七百元利息,可說是高利貸錢莊」(見二一九九九號偵卷二第五九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利息?)每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從一百十至九十(元)不等(即年利率約為百分之四○.二至百分之六九.四),大部分是一百十元利息」等語(見二一九九九號偵卷三第一○五頁);此固與證人戌○○於本院前審理時,證述:一千萬每十天一百十萬元利息(即利率百分之三百九十六)等語不相一致(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一一八頁反面)。惟按被告與寅○○間之貸款利息係由被告和戌○○、李豐茂洽談,此情既經被告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四頁反面),自以戌○○對於貸款利息較為知悉。加以證人寅○○對於貸款利息之證詞亦有不一情事,是就此部分,應以證人戌○○之證詞較為可採。觀之其所提出之前開彙算明細表之記載,向台中「何先生」借貸情形為:「7/11開票金額12,200,000元,取得金額10,000, 000元,利息2,200,000 元,備註20天、7/14開票金額9,331, 000元,取得金額7,000,000元,利息2,331,000元,備註30天、7/17開票金額5,330,000元,取得金額4,000,000元,利息1,332,000元,備註30天、7/24開票金額6,665,000元,取得金額5,000,000元,利息1,665,000元,備註30天」,換算利息,均為每一百萬元十天利息十一萬元,即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九十六,核與前開戌○○證述利息之計算方式相一致;又記載向台中陳董借貸情形為:「7/31開票金額5,000,000元,取得金額5,000,000元,利息2,856,000元,備註30天」,依此換算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685.4,核與戌○○證述:向陳董借的部分是500萬元等語相符,是本院認應以彙算明細表記載者較為明確可採。至於證人戌○○雖於原審曾又證述:「...陳董利率是一千萬十天一期還一百三十萬或一百五十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二頁),因非以五百萬元借款金額為計算基礎,自不足據為本件借貸之正確利率,本院認應以前開彙算明細表記載者為可採。是依前開彙算明細表數據計算寅○○貸款之利率為年利率百之三百九十六至六百八十五.四之間;如再與寅○○之借貸總金額為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自借貸開始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已陸續償還本息二千二百二十萬三千元,但仍積欠四千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一十元相互印證;此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無疑義。
(3)就台灣民俗村開立之支票是否交付被告作為清償利息一節,前開支票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雖是由壬○○、周來春、林素梅、周木義、簡明順等人兌領,但證人戌○○則否認認識前開兌領人,並證述前開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等語;則壬○○、周來春、林素梅、周木義、簡明順等人自應係受讓而取得上開支票,再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而本案被告則坦承認識周木義及壬○○,而壬○○當時又係受僱於被告,再參以前開支票不乏有許志勇之背書者,顯然前開支票應係經由被告之手流通於外。又前開支票中,並有由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包括:⑴支票帳號0000000000、票號YL0000000、金額七十七萬七千元支票,係由周木義兌領;⑵支票帳號229-8、票號TF0000000、金額一百十萬元支票,係由帳號0000-00-0000000之簡明順(原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兌領,此情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三信銀管字第九五○二八五○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新光銀中華字第二四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三十至三一頁、六九至七二頁)。則被告於原審辯稱:於收到木宏的票,即退還金景山的票給民俗村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嗣在本院本案審理時,辯稱:台灣民俗村僅曾還五百萬元,係由A○○收取,此外,台灣民俗村即未清償其他本息云云,亦非可信。
(4)就被告貸予寅○○款項係乘人急迫一節,業據證人寅○○於調查站訊問時,即指陳:係因其所成立的台灣民俗村資金週轉困難而為借貸等情甚詳。其在本院前審,並再證述:「(當初若無被告借你這二、三千萬元,是否能夠向他人借到錢?是否民俗村馬上會倒?)每個月一直賠錢。我曾向其他人試圖要借,但是都借不到」、「(借這二、三千萬元時,是否還在營運?)是有在營運,但一直賠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一四九頁)。證人寅○○每次借款金額龐大,顯非一般正常之借貸,被告對於寅○○係因急用而向外舉債濟急一事,應有預見,是被告確係乘人急迫時而故為高利貸款,而有重利意圖甚明。
3、關於被告雷金富常業重利貸予C○○款項部分:
(1)關於究係何人向被告借款及借款多少一節,訊之證人吳振維及C○○均陳稱:是C○○透過友人吳振維向雷金富所經營之地下錢莊週轉資金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九七七號偵卷二第二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九三至九六頁),而證人吳振維係持客票向被告借款,此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按一般人持客票擔保借款時,非必明確表明係為他人借款,則被告認知係吳振維持客票向伊借錢,C○○沒有向伊借錢等情,雖尚屬常理;惟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吳振維將借得之款項交給C○○之時,有賺取C○○利息,且吳振維及C○○均一致證述:是C○○透過吳振維借錢等語;則本案此部分之實際借款人自應係證人C○○。另證人吳振維係拿C○○的客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均陸續匯款至吳振維及其弟弟己○○戶頭,及吳振維本人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未向被告借錢等情,業據證人吳振維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八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九五、九六頁)。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顯示,被告匯入吳振維及己○○戶頭之金額計有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見原審卷一第三○三至三○八頁)。則被告供述:是吳振維向我借一千九百多萬元,吳振維拿客票向我借一千多萬,另外八百萬元是吳振維的支票,我都有匯款單等語,尚屬有據。至證人吳振維於本院前審雖證述:僅借八百萬元,匯款有重複云云,惟始終未能說明何筆匯款係重複匯款、重複匯款如何返還被告,參以C○○於偵訊中亦未表示匯款有重複情事,是其前開證述尚難採信。
(2)又關於此部分借款之利息一節,被告雷金富供述:「(你借給寅○○、吳振維、林正杰等人大筆資金,利息如何計算?)我借給寅○○與吳振維的資金,每一百萬元一個月二萬四千,換算成年利率為24%...」云云(偵字第二二三九四號偵卷第六三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二一九七七號偵卷二第三九三頁)。惟訊之證人吳振維,其則係證述:「(當時有無算利息?)當時並沒有,直到八十八年間開始我向他借款有算利息。利息十天每一百萬元算五萬五千元。一個月是六十萬五千元(應為十六萬五千元之誤)」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九三頁);依此標準計算,借款之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二百」(以一年三百六十五天計算),核與實際借款人C○○於偵查時證述:「其利息計為每一百萬元每日利息五千五百元,換算成年息,我借一百萬一年就要還二百萬七千五百元,年利率200%,...」等語(偵字二一九七七號偵卷㈡第二頁)相符。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吳振維有自C○○處另取得佣金或利息,堪認渠等關於利息之一致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吳振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另證述:「(利息如何計算?)每一百萬元,壹個月利息四十六萬五千元」(年利為百分之五百五十八」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九三至九六頁),又曾於偵查中陳稱:「雷金富經營地下錢莊...借貸利率每十萬元十天利息三萬元不等」云云(見二一九七七號偵查卷三第一二頁);然證人C○○既為實際借款人,則其對於每次借款金額及利息之計算,自當知悉,另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本院認定C○○借款利息為每一百萬元每日利息五千五百元,即年率百分之二百。被告雷金富於偵查中雖辯稱:我借給吳振維的資金,每一百萬元一個月二萬四千,換算成年利率為24%(應為28.8%之誤)...」云云。惟證人吳振維係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向被告借款,剛開始C○○的票均有兌現,是至九十年十月間始開始跳票,被告之配偶蔡素美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曾前往吳振維家中要求簽發票據擔保,吳振維之妻乃以己○○名義簽發二十張票共一千一百萬元,並另開一張一千二百十八萬七千元未填載日期的己○○票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吳振維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上訴卷二第九三至九七頁)。果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則本件借款以年利率為28.8%計算五個月利息(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應不超過二百四十萬元,則何以在C○○所開票據仍部分兌現下,仍須開立高達二千三百十八萬餘之票據作為擔保?且何以在吳振維開立前開二千三百十八餘萬票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又前往吳振維住處要求為C○○負另外一半債務?顯見前開票據內含有高額之利息。被告前開所辯:利息為每一百萬元一個月二萬四千元(即年利率28.8%)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再者,證人C○○係因為公司經營急需週轉金,透過友人吳振維介紹向被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週轉資金,其於九十年七月初開始,陸續向被告經營之地下錢莊週轉八百餘萬,九十年十月底已陸續償還六百多萬,但是被告尚主張其積欠本息二千三百十八萬七千元,此情業據證人C○○於調查站應訊時陳述在卷(偵字第二一九七七號偵卷二第二頁)。衡諸常情,如非急用,應不致以高額票據擔保高額借款,並付高額利息。被告對於C○○係因急迫而透過吳振維借貸救急一節,應有預見,被告乘人急迫故以高利貸款,其有重利意圖甚明。
(4)被告雖辯稱其未借錢給C○○云云,惟常業重利罪,只須符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即足成罪。本件雖係C○○透過吳振維出面借款,則被告基於重利意圖貸以與原本不相當之金額,即足成罪,至究由何人出面借款?匯款至何人戶頭?匯款流向為何?均不影響被告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此外,復有證人庚○○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利息計算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資料、支票限期處理通知紙條、美商花旗銀行支票使用記錄以及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附卷之借款統計手稿及支票交付、兌現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再查,證人巳○○在臺中縣豐原市經營「隆堂公司」,其配偶即證人未○○在九十一年四月間,因「隆堂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因急迫透過某自稱為「林先生」之男子向自稱為「許志勇」之被告借款,被告初先告稱貸款一百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為一萬六千元,證人未○○不疑有他,乃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惟當證人未○○欲交付支票當天下午三點半,銀行卻通知證人未○○存款不足,證人未○○方知被告未將借款匯入,證人未○○因此被迫必須臨時再向被告調款,被告因此即趁機將利息調至每一百萬元十天一期之利息為七萬元(以此換算之年利率約百分之二百五十
五.五),且第一期之利息必須在本金中扣除,其後,證人未○○因急迫,又陸續再向被告借款,被告即以要調高利息才有辦法向別人調到錢為詞,再調高利息,有時候每一百萬元十天一期之利息為八萬元,亦有曾經借款一百萬元三天之利息即有二十幾萬之情形,總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證人未○○向被告借貸之本金未逾五百萬元;另外,被告雖曾另將其持有之某三家公司票面金額共計約一千五百萬元之數張支票借給證人未○○,但上開支票屆期亦陸續跳票,造成證人未○○必須償還票貼銀行約一千五百萬元,另其開給被告之同額交換支票亦必須負責付款,造成「隆堂公司」之資金缺口更加擴大;再因借款本息到期未付部分,再以上開高利循環計算之結果,未○○於九十一年四至七月間所支付之利息即高達九千萬元;上開各情業據證人未○○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證其情明確。又證人巳○○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接手「隆堂公司」之財務之後,至九十一年九月間亦支付利息約五千萬元給被告,此情亦據證人巳○○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指證此情甚詳。證人未○○及巳○○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亦再到庭證稱:其等上開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均屬事實無誤。雖被告仍以上開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但被告於證人未○○及巳○○在本院本案作證之後,亦曾供承:「我有借他(指證人未○○)六百萬元的設定額度,是用匯款的,...另外還有介紹代書幫他們貸款」之情(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一八○頁);足證未○○指證其因急迫而向被告借貸之情並非虛構,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又證人未○○及巳○○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就其等經手支付之利息為證詞,此部分證詞均非傳聞;而其等二人在本院本案到庭作證時,距案發當時已將近七年,其等無法再對各次借貸及支付利息之細節為證述,亦屬情理之常,自以其等在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為可採信。復有證人蔡素美所提出此部分借貸之相關支票影本四十三張及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併案之二八九八號偵卷第十四至二九頁),事證明確,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又查被告上開貸與他人款項部分,關於被害人寅○○部分即高達三千餘萬元、被害人C○○則逾八百萬元、被害人庚○○則先後亦共計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另被害人未○○亦有約五百萬元,復有專屬帳戶供款項進出等節,均已如前述;尤其所貸放與他人金額之龐大,所營收之利益數額驚人,並曾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顯係有以此為業而賴以維生之犯意與行為,事證甚為明確。則縱使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另有經營其他事業,此亦無礙其常業重利犯行之認定。被告辯稱僅是一般之借貸而非常業重利云云,尚非可採。
(六)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是八十九年八、九月才借臺灣民俗村錢,他開給的票都是九月底及十月份的票,那時才開始跳票云云(本院更一卷二第一二三頁)。惟經本院前審函查臺灣民俗村開立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其中票號TF0000000號、金額一百十萬元、票載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其背面有「周木義」之背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簡明順」提示(提出交換)後同票載日兌領,而票號YL0000000號、金額七十七萬元支票,係經「許志勇」背書,由周木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示兌領,分別有前開支票二紙、三信商銀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三信銀管字第九五○二八五○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五)新光銀中華字第二四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一八、二○、三○、三一、六九至七二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並坦承與周木義熟識,證人周木義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及九十年間雷金富曾拿客票向我調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五第九一頁),顯示前開票據係臺灣民俗村開立後,經由寅○○及施孟宏背書轉讓被告,被告再背書轉讓予周木義以調借現金。又依證人卯○○於原審證述:「表上記載的支票明細是指還在他們手中的票,台中何先生則是兌現的票,至於所有支票明細欄項下這些支票都是目前還沒有給付的款項且還在許志勇、何先生、陳先生身上」等語,及於本院前審證述:「表上有載明兌領,就表示有兌現,如果表上沒有載明兌現,則表示他們沒有提示或退票,就是沒有兌現過」等語,足見前開支票應係交付被告作為償還借款利息。又前開支票兌領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前開所辯是八十九年八、九才借錢予臺灣民俗村云云,亦無可採。
(七)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就被害人庚○○部分,依原審判決書第五一頁附表二記載:「常業重利一覽表所載㈡關於利息計算部分除庚○○提供之二紙影本外,均僅有被害人之供述,並無直接物證」等語,則既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僅憑被害人之供述,原審竟遽予判處被告罪刑,顯然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另判決書第四頁第二行後段記載:「又雷金富因透過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由庚○○任發票人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發票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庚○○因與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糾葛而不願支付支票款致該支票跳票,雷金富遂指示A○○向庚○○催討票款,A○○便於其後某日協同林和平(另案偵辦中)至庚○○前揭住處要債,並向庚○○恐嚇稱:如果不還的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庚○○心生畏懼」等語。此部分是實乃係被告雷金富與庚○○間之債務糾葛,與重利罪並無關係。再據城府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吳錫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雷金富有無介紹庚○○向你們購買約一千萬元的住宅?)有的,是九月份,買二戶,金額共八百餘萬元」、「(庚○○購買房屋,介紹人有無佣金?)有的,大約是二十五萬元,因為佣金是百分之三左右」、「(本件佣金的支票你交給何人?)我是交給雷金富」、「(支票有無兌現?)沒有,因為庚○○當時房屋價款差二十五萬元,我當時經濟也困難,所以交給雷金富的支票都沒有兌現,後來雷金富有打電話給我,我去找庚○○二次,結果我們都沒有共識,我也沒有交錢給雷金富」、「(二十五萬元的支票,發票人是否為庚○○?)是的,庚○○有開票交房屋款,其中一張是二十五萬元,我將這張支票交給雷金富做為佣金」、「(庚○○為何會讓這張二十五萬元的支票退票?)因為她要換車位,我沒有辦法答應,她這部分的款項就不付,讓她跳票」,顯見該二十五萬元部分是雷金富介紹庚○○買屋之佣金,並非借款,自與重利無關云云。惟查,被告雷金富此部分犯行,業據庚○○於警訊及原審指訴明確,並有共犯A○○以恐嚇討債之事實,另證人即府城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吳錫岸之證言,與庚○○指訴犯罪之事實無關,不足採為被告雷金富之有利認定,又被告雷金富貸予庚○○款項,加計重利後,又重為計算重利,多次重利累計,致數額無法明確,乃屬常情,不能據此而認定被告雷金富尚無重利犯行。庚○○經本院傳拘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核無再傳訊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被告雖曾於本院前審另又辯稱:林正杰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雷金富借錢給你是否有收取高利及以暴力及恐嚇手段向你討債?)都沒有這些事情」等語,可證明伊並無收取高利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貸款給林正杰款額收取之利息,是否較低而無重利情事,其與本案被告貸款給被害人寅○○、庚○○、C○○等人成立重利罪,乃屬不同之事,況被告本件成立重利罪屬實,是尚難遽以林正杰前開證詞即為被告無重利罪之有利證據。
(九)被告雷金富另辯稱:就借款予C○○部分,原審判決書第五頁㈢記載:「C○○於九十年七月間至十月間,透過吳振維陸續向雷金富週轉八百餘萬元」,然判決書第二十四頁第三行卻又記載:「縱被告雷金富並非與被害人C○○間有直接之借貸關係」,則被告究竟是借錢給吳振維或C○○?原審調查不清楚。查被告雷金富始終均否認有借款給C○○之事實,而吳振維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八號恐嚇等案件(已移轉台中地檢署偵結)偵查中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這場衝突起因在於我先前曾向雷金富陸續借了約新台幣八百萬元左右...」云云,然吳振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鈞院審理時卻又稱: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伊是拿C○○的客票向雷金富調現金,伊本人沒有向雷金富借錢云云,則此部分事實並未明瞭,且被告雷金富否認有傷害犯行,所認定傷害罪事證不明,尚待調查云云。惟查:此部分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害人C○○、吳振維、己○○、宙○○、張聿信等對於被告雷金富貸予款項索取重利,以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討債(見他字第一四三四號偵卷),已詳加敘明,而吳振維於本院亦證實C○○確有向被告雷金富貸得款項屬實,另參以重利罪只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足成罪,至究由何人居間仲介貸得款項、款項流向何處,均不影響重利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遽為被告無重利犯行之有利證據。另被告雷金富雖未參與傷害吳振維犯行(此部分容後述),然此與所犯重利罪乃屬二事,亦不影響其犯重利罪之認定。另C○○經本院前審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核無再傳訊C○○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雷金富常業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之配偶蔡素美及閻新生、A○○、壬○○、林和平、賴子生、賴奇勇、陳大唐等人均與被告共營地下錢莊,而共犯常業重利罪乙節,經查被告之配偶蔡素美或有配合被告而向庚○○「殺價」購屋之事,惟被告之配偶蔡素美以其名義向庚○○購買房屋,既係發生在庚○○借款無力清償之後,且僅憑蔡素美與被告係夫妻配合向屋主購屋以利殺價一節,亦不足以證明蔡素美就被告先前之重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另查,秘密證人辛○○雖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地下錢莊部分有何人參與處理?)除雷金富外,有陳大唐、許育誠、林和平、賴奇勇是地下錢莊的業務員,而A○○是在客戶如有退票時才出面處理債務」等語,秘密證人丙○○亦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至於錢莊的部分,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借錢,就由業務賴奇勇、賴子生、林和平、陳大唐及許育誠共五人出面接洽,當接洽談妥條件後,再由壬○○將錢匯入借款人指定之帳戶,然後業務他們再把支票拿回來交給雷金富,..」之情;惟本案經查獲之借款人即庚○○、寅○○及吳振維等人,均未曾言及係透過何「業務」借款,反均是指稱是向被告雷金富借款,而其中容或曾有匯款行為或就無力償還之個案,接受被告之指示前往討債等行為,仍尚難遽認有何與被告雷金富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借款人係透過陳大唐、林和平、賴奇勇等所謂「地下錢莊業務員」向被告雷金富借款,自難僅憑該二位秘密證人之證述,遽為蔡素美、壬○○、林和平、賴子生、賴奇勇、陳大唐亦與被告共犯常業重利犯嫌之認定。此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蔡素美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乙案刑事判決可參。又依證人寅○○及實際負責台灣民俗村借款之證人戌○○所證:「所謂許先生、許志勇即係指被告雷金富」,何先生指A○○,陳董指閻新生」,「他們是同一個公司的」,「我心態上是一直跟許志勇借錢」、「剛開始都是雷金富與我們接洽,跳票後A○○來討債」等情(分見原審卷二第二七六、二七七頁、偵二一九七七號卷三第一○五、一五八頁),足見被告所辯閻新生、A○○等人均係寅○○等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始出來幫忙催討,應屬可採,亦難認閻新生、A○○二人有與被告共犯常業重利罪嫌;末按本件因借款人未能(或不願)提供詳實資料,被告復對貸借之內容或有隱瞞,致對被告每次貸放之詳細時間與金額無法明確釐分清楚,均附此敘明。
二、暴力催討債務部分:
(一)被害人庚○○、寅○○、C○○部分:
1、訊據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言語恐嚇催討債務等犯罪情事,並辯稱:沒有借錢給庚○○,亦無找人以暴力催討債務之行為。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閻新生、A○○三人上開為催討被害人庚○○積欠被告雷金富之貸款,而為之言詞上、肢體上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事,業據證人庚○○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其情綦詳,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到庭聲具結指述被告雷金富指使同案被告閻新生、A○○向其催討債務之情節,並當庭指認其等三人明確。衡諸被害人庚○○確實積欠被告大筆債務等節,已如前述,並經祕密證人辛○○證述在卷,被告雷金富自無置之不理之可能。其會派遣同案被告閻新生、A○○前往催討相關款項,尚符事理之常。況同案被告閻新生經原審當庭審理所見,乃一身形狀碩之男子。同案被告A○○則坦承自己具有一點道上兄弟氣息,其等於多次索債未果而出言不遜或以肢體動作示意加害庚○○,應確實有使被害人庚○○心生畏懼之可能。被害人庚○○之指述應屬可信。再者,同案被告A○○雖辯稱只去找過被害人庚○○一次未遇,然依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當庭供述向被害人庚○○索討支票款項時,有聽被害人庚○○爭執其本身與城府建設公司之間有車位問題而不願意支付該筆支票款項等語,則所辯僅去找過庚○○一次未遇云云,已自相矛盾,其辯稱只去找過被害人庚○○一次未遇云云,尚非可信。綜上理由,被告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其等共同對被害人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
2、又本案被害人寅○○未能依約償還其向被告所借貸之鉅額借款債務後,被告指示同案被告A○○多次前往臺灣民俗村索討債務,A○○並曾帶同林和平、賴奇勇、賴子生、陳大唐等人於臺灣民俗村外丟擲雞蛋、潑油漆、灑冥紙、抬棺抗議等情,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A○○二人坦承在卷。被告雖辯稱:因為借太多錢給寅○○又要不回來,自己的公司快要垮掉了,多次前往要債又未能順利要回,甚至遭寅○○方面找綽號「雞蛋」之道上人士以槍枝威脅,所以才找具有道上兄弟氣息的A○○去要錢,至於A○○是以何方式要債,伊均不知悉,且A○○之討債方式為:前往台灣民俗村丟雞蛋、潑油漆、灑冥紙、抬棺抗議(此乃電視新聞上常見之抗議方式),其以言詞恐嚇卯○○、天○○、陳鴻松,惟其並無造成被害人任何實際上之傷害云云。惟查:前開被告指示同案被告A○○帶同林和平、賴奇勇、賴子生、陳大唐等人向被害人寅○○及其家屬、員工討債過程之情節,業據被害人寅○○、卯○○、戌○○、天○○、陳鴻松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情甚詳,並經祕密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係如何指示賴子生、賴奇勇等人前去搗壞被害人天○○、陳鴻松家中門窗、車輛等情節,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A○○是以何方式要錢云云,惟被告坦承貸予寅○○三千多萬元,因為要不回來,自己的公司快要垮掉,多次前往要債均未能順利要回;則其為此囑咐A○○等人前往要債,豈有可能期其等係以平和之手段要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符情理,自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A○○及林和平、賴奇勇、賴子生、陳大唐等人上開共同對於寅○○及其家屬、員工以言語脅迫之方式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而堪認定。
3、再者,本案被害人C○○因無力支付向被告經營之地下錢莊所借貸之鉅額本息,遂牽連借款介紹人吳振維、其弟己○○、己○○之岳父張聿信及其家人、以及客票所有人宙○○及其家人,其等因而遭受被告雷金富、同案被告閻新生與蔡素美、林和平、賴奇勇、賴子生等人,分別以事實欄所述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噴漆字樣恐嚇還款,被害人C○○、吳振維、己○○亦受脅迫而分別簽下支票等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C○○、吳振維、己○○、宙○○等人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經祕密證人丙○○及同案被告A○○指認同案被告閻新生使用之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之情明確;而車號00-0000之轎車係同案被告閻新生之妻莊蕙蘭所擁有一節,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己○○岳父張聿信家中遭噴漆之相片四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雖辯稱:根本沒有借錢給C○○,也沒有去向C○○討債過云云。然查,縱被告並非與被害人C○○間有直接之借貸關係,惟被害人C○○係持其所經營之埔農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及友人宙○○等人之客票向中間人吳振維週轉等節,業據被害人C○○、吳振維證稱在卷。而被告對於以支票向其週轉之人討債未果時,均會再轉向發票人索討債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且於常情相符而堪可採信;則以被告於被害人吳振維所拿來之由被害人C○○所開立之支票均未兌現時,當無視而不見、置之不理之可能,所辯不曾向被害人C○○索債等節,亦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此外,被告、同案被告閻新生、A○○右開如事實欄所述之討債情節業據被害人等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該等被害人如非親身經歷此等以脅迫、暴力方式催討債務之事件,當無指述歷歷並且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出面指述被告等人之理。從而,被告前開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C○○、吳振維(含其向己○○借票部分)開立支票以支應積欠之債務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巳○○部分
1、本案被告否認有以強暴手段妨害「隆堂公司」之負責人巳○○行使權利之情形,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被拘提,在此一個月前即已跑路,不可能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還派人去倒砂石及搬走辦公家具等語。
2、惟本案證人巳○○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因已無力再清償被告主張之借貸本息約二千萬元,便讓公司跳票,其後被告即指示A○○、賴奇勇、林和平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到「隆堂公司」以強暴手段阻撓公司生產及進出貨,並意圖霸佔公司價值五千餘萬元之存貨及機器設備,其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八時許,僱用砂石車將廢土倒在公司大門口,不讓公司出貨,當天晚上,雷金富再派人將公司之貨物及辦公室家具搬走,且破壞馬桶、門窗等物(毀損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並非移請併辦範圍),而妨害「隆堂公司」之負責人巳○○行使權利等情,已據證人巳○○及未○○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其情明確。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只是要逼使證人巳○○清償借貸本息之手段,則為此部分犯行之時,自以會讓證人巳○○得知其情,始能達到逼討債務之目的,要無不讓「隆堂公司」之在場人員得知此情之理;則證人巳○○及未○○此部分之證詞,應無將他人誤指為被告之可能。而被告既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被拘提,縱使之前一個月已在逃匿,亦無礙其指派A○○等人前往。復據證人辰○○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A○○、賴奇勇、林和平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如何到「隆堂公司」以強暴手段向「隆堂公司」逼討債務之情形甚詳;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非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害人子○○、D○○、戊○○部分:
1、本案被告坦承大同資訊公司董事長林正杰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以客票向其借調現金二、三千萬元直到九十一年初便已如數清償,以及曾以電話跟D○○、戊○○等人談過向大同資訊公司索討薪資之事宜;惟矢口否認伊有指使同案被告A○○以脅迫之方式介入大同資訊公司與陽興公司間之債務及向D○○、戊○○等人以言語恐嚇不要向大同資訊公司之書款債權提出假扣押等犯行,並辯稱:大同資訊公司董事長林正杰以客票向伊借調現金不曾跳票,其後係因受林正杰之請託,才介紹A○○去處理大同資訊公司與陽興公司之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此事與伊對大同資訊公司債權之確保無關,其後伊有聽A○○告知相約在律師事務所,但協調破裂之事,當時伊即向A○○說,幫不到忙就算了,後來伊即未再請A○○幫忙,至於A○○有無辱罵子○○等事,伊實不知;另伊受林正杰之委託去處理D○○之假扣押事件時,因林正杰希望這些貨款是用來支付其他員工的薪資,故伊才向D○○說假扣押已經損害其自己兄弟之權益,伊並未向D○○恐嚇,後來D○○一直未撤銷假扣押,此事亦就不了了之;至於戊○○之部分,此與D○○的事是同一件事情,A○○當場是有恐嚇的語氣沒錯,但伊已予以制止,伊不認識戊○○,不可能向他恐嚇云云。
2、經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其與大同資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八十八年起約有二、三千萬元,均由該公司董事長林正杰以客票調借現金,該客票一直到九十一年初才全部還清等情節,固有大同資訊公司之借款統計表在卷可稽。但同案被告A○○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白供述是被告要伊去幫林正杰的,不但是要做人情給林正杰,而且當時林正杰還欠被告錢,如果有大同資訊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向大同資訊公司要債,被告的錢怎有可能要得回來等語在卷。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據證人子○○、D○○、戊○○等人之指證,係發生在九十年元月、七月及十二月間,當時被告對大同資訊公司之債權並未全部獲得清償,自難認被告並無介入大同資訊公司上開與陽興造機公司及其員工之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之動機。同案被告A○○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自非不可採信。
3、又查:被告介入陽興造機公司與大同資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除據共犯A○○為前揭供述之外,並經被害人子○○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鄭秀芸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分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指述歷歷,並經被害人子○○指認A○○口卡、被害人鄭秀芸指認雷金富及賴奇勇口卡明確;另有秘密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指證:「雷金富曾叫賴奇勇、賴子生去處理,賴氏兄弟去陽興公司時到處吐檳榔汁並大聲咆哮,後來雷金富叫A○○去處理,A○○要求分期償還,但陽興公司協理並不同意」等語屬實;且經證人鄭秀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再證述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信被告確實有指示同案被告A○○向陽興造機公司內之人員以脅迫之方式使其行同意大同資訊公司分期付款未遂之犯行。被告否認此情,尚非可以採信。
4、再查:被告上開為阻止被害人D○○、戊○○向大同資訊公司索討薪資債權,曾出面以言詞向其等恫稱:該等假扣押業已傷害及渠等兄弟之權利,如果不撤銷假扣押,皮就繃緊一點;或者若不撤銷假扣押,走在路上被打或被車撞都跟他們沒關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等節,業據被害人D○○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接受調查站偵訊時,指述歷歷,並有D○○指認雷金富口卡、戊○○指認雷金富、A○○口卡在卷可稽。證人D○○嗣並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曾在大同資訊公司任職?)對,八十六年五月進去,九十年七月離開」、「(離開後與大同資訊公司有何糾紛?)公司欠我們薪水,有十三人共同找律師以自救會名義對他們進行假扣押,法官有准,之後就接到騷擾電話,希望我們去撤銷假扣押,因大同公司有欠錢莊的錢,若不去撤銷,叫我們皮繃緊一點,後來還到我的老家去噴油漆,...」、「(提示相片,有無許志勇?)有,即是雷金富」等語(見二三六號偵卷第六六頁);證人戊○○亦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大同資訊公司有無欠你工資?)有,欠我十一萬多元,我與另二名員工賴炎志、邱奕材一起就大同資訊對豐原高中教科書款申請假扣押,假扣押後有一自稱【許志勇】之人來要我們撤銷假扣押,他說那部份是他們要拿的,之後三番二次來我家,他有說在外面發生任何意外是難免的話,有四人一起來,(提示相片)就是雷金富自稱【許志勇】跟我說這些話,...後因撤銷期已逾期,所以無法撤銷」等情(見三四六○號偵卷第十九頁)。此外,並經祕密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證述:「雷金富有找A○○、賴子生、林和平去D○○母親家噴漆並砸石頭」、「雷金富有帶A○○、賴子生、賴奇勇去找戊○○,要求戊○○撤銷假扣押」等語在卷。足證被告顯係為維護其對大同公司林正杰之借款債權,而指示A○○等人以言語恐嚇D○○、戊○○二人,以脅迫之方式要求渠等同意行撤銷假扣押之無義務事未遂。證人林正杰就此部分於本院前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既與前揭之事證不同,顯係迴護被告雷金富之詞,自不足採。被告此處所辯委無可採,犯行足堪認定。
三、以暴力介入法拍屋部分:經查同案被告A○○於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我曾在【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幫忙,並協助雷金富向台灣民俗村董事長寅○○催討債務」等語(二一九七七號偵號卷卷一第三一頁)。又「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之布條製作是壬○○委託廣告公司製作,大多是由閻新生配合廣告公司去懸掛,而壬○○原即是被告最早成立之建材公司總務(詳細理由如后所述),並經被告於原審坦承:壬○○是其員工,與其每天都會接觸等語在卷。再參諸秘密證人丙○○於調查站證稱:「檢視九十二年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于曉明,金額九八二○○○(元))該存款條之字跡為壬○○所寫」等語,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雷金富有交待于曉明身分證、印章給壬○○使用」,又另於偵查中結證「登記在壬○○名下的房子,不是壬○○所有,于曉明帳戶是雷金富的人頭帳戶之一」等情;以及秘密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賴子生)是由其兄長賴奇勇介紹進入雷金富集團的」、「賴子生會將手下派至所欲介入的法拍屋,阻擋有意投標的人去看屋,會以言詞恐嚇前來看屋之人不得投標,其用意是要讓法拍屋一直流標,到三拍或特拍時,才...利用人頭去投標,...遇有人標得集團所欲標取的房子,閻新生及賴子生會將得標之人請到投標室外,威脅得標之人以低價讓與」、「(閻新生及賴子生介入法拍屋市場),雷金富有指揮,雷金富負責提供人頭...指揮閻新生、賴子生去看守法拍屋及圍事」、「(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之布條)大多是閻新生配合廣告公司去懸掛布條,閻新生也負責與屋主、得標人洽談買賣條件,介入法拍屋的型態有二種,一種是以低價買回,高價賣出,另外一種型態是協助屋主以低價買回,賺取佣金...」等語;足見被告係利用「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名號,由壬○○委託廣告公司製作大型廣告帆布,內容有「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此地由本公司承受,各路兄弟有意願者來電洽談,免後悔」、「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民間債權、收買業務,全力協助」等文字,後再將前開廣告帆布懸掛於屬意之法拍屋,期使有意參與投標之社會大眾望之卻步,使法拍屋流標後調降價格,以利被告得以低價得標,高價售出,賺取暴利。被告上開所為,及在此期間如遇有民眾將被告屬意之法拍屋以較高價格標得時,被告會分別指示壬○○、閻新生帶領賴奇勇、賴子生等人當場將得標者圍住並控制行動自由等恐嚇之方式強迫得標人以原標底價或被告雷金富之出標價格讓售,否則即至得標人家中騷擾或噴漆、灑瀝青等,使拍定人心生恐懼而將拍得之房屋賠售,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茲分別詳述如下:
(一)午○○部分(臺中市○○○路○段○○號之法拍屋):
1、本案被告固承認有以壬○○名義,並以其母雷許月帳戶之資金購買午○○所拍得之台中市○○○路○段○○號之法拍屋之事實,惟否認有以暴力威脅午○○低價賣出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上開房屋是賴奇勇之祖產,賴奇勇說他祖產被拍賣,向伊借錢要標回自己之祖產,伊參與投標並未標到,後即放棄,嗣後賴奇勇又向伊告知對方願意將房屋賣回給他們,並要向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伊乃要求須要過戶到壬○○名下,等到賴奇勇找到可以貸款之人之後,再過戶給賴奇勇指定之人,賴奇勇有無向午○○恐嚇,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事後賣掉房子亦是林如香的意思,伊就此部分,應不為罪等語。
2、第查:證人午○○在台中市○○○路○段○○號房屋拍定當日,即有自稱「阿源」之賴奇勇當場以威脅口氣要約其吃飯討論屋主要買回該屋之事,嗣後賴奇勇又如何以上開威脅、恫嚇之手法逼使證人午○○出售上開房屋,並表示會叫壬○○出面辦理過戶,其後壬○○亦有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等情,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接受偵訊時指證在卷;並經證人阮碧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於偵查中指證此情歷;復有午○○指認壬○○及賴奇勇之口卡在卷可稽。另秘密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亦已證稱:「壬○○會說是他看到出售之紅紙條,向午○○殺價後買屋,是因為雷金富聘請之周平凡律師曾交代所有被約談之集團成員如何供述,所以與事實有所出入,事實上,壬○○與午○○只有在簽房屋買賣契約書時才第一次見面,該事件都是雷金富安排好,才交代壬○○去和午○○簽約」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被告要壬○○與午○○連絡接洽,且證稱壬○○等相關人員在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先與律師研究之後,指示壬○○等相關人員所為之不實陳述(見二一九七七號偵卷四之秘密證人筆錄卷)。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二字第二四一二○號之強制執行投標書、雷許月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傳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午○○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存入支票影本二紙(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阮碧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原稱係壬○○看到出售紅紙後,才叫壬○○去問,後又稱是賴奇勇要借錢買回房子,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且依被告所言,賴奇勇向渠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如此大額借款,卻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單據以資憑證,顯與常理不合。又被告出資購買房屋,卻將房屋登記於壬○○名下亦與常情不符,且秘密證人丙○○曾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稱壬○○會說是他看到出售之紅紙條,向午○○殺價後買屋,係因雷金富聘請之周平凡律師指示。又午○○自七十九年起即從事法拍屋投資仲介業務,經常向臺中地方法院投標法拍屋後,再投資出售,卻在不到一個月內即以認賠三十四萬元低價出售該筆不動產,亦與常理不合,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至午○○事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庭結稱係誤會一場,該房屋為正常之買賣,惟其並未否認於臺中調查站及臺中地檢署偵訊時所述之事實,故其稱係誤會一場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3、至被告雖辯稱其所以介入此一法拍屋買賣事件,純係為幫忙朋友賴奇勇買回祖產,事後賴奇勇已返還差額三十四萬元予午○○,且午○○於原審亦附和證稱係誤會一場云云。然查賴奇勇既已承認其以比午○○標得價格便宜三十四萬元買到等語,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稱午○○部分我有做錯(見上訴卷五第二二六頁),則被告與閻新生、賴奇勇等人,於午○○標得法拍屋後,竟使午○○虧損三十四萬元賣予被告等人,足見被害人午○○初訊時所指訴被告與閻新生等人以恐嚇致使午○○賤賣該屋,應可採信,被害人午○○事後所稱係誤會,或被告所辯事後已返還三十四萬元予被害人云云,均不能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酉○○部分(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之法拍屋):
1、本案被告在本案審理時,否認伊有此部分犯行,並以:此事伊不知道,亦未參與云云置辯。
2、第查,本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害人酉○○、B○○、楊東慶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證述在卷,B○○指認同案被告閰新生照片、楊東慶指認閰新生及賴子生照片在卷可稽。另秘密證人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於調查站接受訊問及偵訊時,及祕密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接受偵訊時,均證稱閰新生等人持有以「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頭銜之黑底金字之名片,閰新生綽號有「阿樂」、「黑牛」、「陳董」,足資佐證證人酉○○及B○○之供述應為屬實。此外,秘密證人辛○○復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閰新生、賴子生如何經由被告之指揮介入法拍屋市場等情甚詳。此外,並有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卓字第九三一○號之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酉○○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蔡東原、亥○○、張位全部分(臺中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之法拍屋):
1、本案被告就此部分,僅承認有受林如香之託打電話向陳富德求證,經陳富德告知此係其與林如香之間之糾紛之後,伊即向林如香告知伊幫不上忙,此外,被告即否認有其他參與犯罪之情事。
2、惟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游義正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結、蔡東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結指證歷歷,並有游義正及蔡東原指認閰新生口卡在卷可稽。被告雷金富亦坦承曾打電話與臺中市議員陳富德協調。而證人林如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調查站接受訊問及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我不曾拜託雷金富或是閰新生前往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以強暴手段向游義正要求以原底價購回此屋,我不曾拜託閰新生前往,他也不曾跟我提起這件事,是閰新生亂講的」云云,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到庭結稱:「我同事有跟閰新生提過此事,他很熱心就去幫我問買回事宜,但我與閰新生並無業務往來」等語,足證被告辯稱伊係受林如香之託打電話向陳富德求證云云,尚非可信。復有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三字第一三八四號之強制執行投標書、曹偉琮及蔡明芬之委任狀、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及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資料在卷,本件被告責由同案被告閰新生以暴力脅迫游義正出售前開房屋之事證明確,且縱確受林如香所託,亦於其暴力犯行並無影響,渠稱未以暴力要脅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四)申○○部分(臺中市○○路○○號之法拍屋):
1、本案被告在本院本案審理時,雖承認臺中市○○路○○號之法拍屋過戶給壬○○是伊之指示,但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林如香告訴我可以協調申○○的事情,我不知道裡面有牽涉這麼複雜,我沒有恐嚇申○○」等語。被告在本院前審,並以:「壬○○有透過林如香去買法拍屋,林如香就跟他介紹臺中市○○路○○號房子,得標人經林如香介紹以高於底價三萬元價格轉售給壬○○,聽說得標人繳不出後面七成的拍定款,後面七成拍定款是由壬○○拿出來的」、「我當天送父母回麥寮,不在台中,如何於申○○得標後帶人去圍住他」等情詞置辯。另依據同案被告閰新生先前之供述,其固承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於郭隆偉律師事務所以壬○○名義與申○○簽署協議書,惟否認有以暴力恐嚇申○○,辯稱:「投標當天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為何○○路○○號懸掛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的布條,誠信代書事務所林靖晏(即林如香)在申○○得標後第二天拜託我,拿申○○的電話給我,要我與申○○談房屋買賣之事,林靖晏告訴我原屋主想要自己把房屋標回,但江先生沒有標到,所以江先生委託林小姐為向申○○購回,申○○最後同意以三百零五萬六千元成交,簽約時林靖晏當場出具壬○○的委託書,由我代壬○○簽名」云云。
2、惟查,上揭暴力脅迫被害人申○○出售前開標得之房屋等事實,業經被害人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及經證人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接受檢調偵訊時,先後指述歷歷,且有申○○指認雷金富、閰新生、賴奇勇、賴子生、林和平之相片在卷可稽。另秘密證人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證稱:「雷金富交待閰新生和申○○談判,恐嚇申○○以低價將該屋讓售予該集團,申○○於是將該屋讓售予雷金富,雷金富於是叫閰新生通知林如香到郭偉隆律師事務所以壬○○名義和申○○簽訂臺中市○○路○○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申○○以三百零五萬六千元標得臺中市○○路○○號,申○○已經付給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萬元之保證金,還欠尾款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雷金富叫壬○○領出七十萬元現金並存到申○○聯邦銀行帳戶,雷金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叫壬○○前往台中商銀西屯分行用雷許月帳戶買了一張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臺支,並另外找人將該支票繳給臺中地方法院,並取得臺中市○○路○○號法拍屋之權利轉移證明書」、「我曾和壬○○前往烏日黎明路光凱廣告公司訂製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布條,且聽壬○○提起,該廣告公司壬○○曾介紹給閰新生,現在大部分都由閰新生負責訂製,但仍由壬○○跟雷金富請款後付款給該廣告公司」等語,核與被害人申○○及證人地○○之證詞相符堪可採信;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與閻新生等人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夏字第一七三五五號之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委任狀、投標書、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及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布條之相片、地○○匯款至于曉明華南銀行帳號匯款單據影本、于曉明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雷許月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支票存根(票號BE0000000)在卷可稽。另林如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供稱:「閰新生曾委託我代為辦理他們得標之台中市○○路上之法拍屋過戶手續,我只接過他這件案子,閰新生拿壬○○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叫我把房子過戶給壬○○,當時壬○○並沒有在場,壬○○亦沒有出具委託書給我。與同案被告閰新生所辯顯有不一,且依閰新生所稱係因林如香受原屋主江先生委託,林如香復委託閰新生與申○○談買賣條件,則何以簽約時卻由閰新生以壬○○名義代為簽名,亦與常理不合,足證同案被告閰新生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天人不在臺中,並有證人王洋泰、壬○○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到庭結證及雷自財之證述可供佐證;被害人申○○雖有以相片指認雷金富,惟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次指認時並無法確定自稱「黃進成」之男子係雷金富,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次指認時,始稱該自稱「黃進成」之男子係被告雷金富,被害人申○○應係受暴力脅迫之環境致對被告有所誤認,雷金富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不在臺中之詞,應為可採。惟依秘密證人丙○○右揭調查時證稱內容所示,被告就本件阻止他人標售房屋之事亦係居共同謀議之共犯關係,指示同案被告閻新生等人對被害人申○○進行恐嚇威脅以遂行其低價購入申○○拍賣之不動產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其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
3、被告之前之上訴意旨雖另有辯稱:申○○願意賣系爭房屋之原因,是因為發現系爭房屋是打通的,且全部都沒有門,渠認為很麻煩,才會同意賣屋,並非因被告等之脅迫,且事後被告等有將差額還給申○○,申○○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又據地○○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鈞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未受到任何恐嚇,且十一萬元是郭育勝與申○○要伊匯款的,而非陳先生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詳敘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稱申○○部分我有做錯(見上訴卷五第二二六頁),且共同被告閻新生亦坦承:我確實有做違法的行為,我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見上訴卷五第二二六頁),因此被害人申○○、地○○嗣於原審或本院訊問時,所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既與渠等初訊所供不同,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自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泛亞商業銀行部分(臺中市○○區○○段○○○號之法拍屋):
1、訊據被告否認介入豐安國際位於台中市○○區○○段被泛亞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辯稱不知道此事,亦未成立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語。
2、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於調查站接受偵訊時指述歷歷,並有證人黃樹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結證稱有接受壬○○之人委託製作「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文字之布條;另有秘密證人丙○○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訊時曾證稱:「閰新生曾使用黑牛及陳先生的綽號對外聯繫,有一次閰新生曾將黑牛的綽號刊登在臺中市市○○○路之法拍屋廣告布條上,布條上寫著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黑牛、及聯絡電話」;又秘密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亦證稱:「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之布條製作是壬○○、閰新生經手,大多是由閰新生配合廣告公司去懸掛」;足證被告具有脅迫阻止他人參與競標之主觀犯意,並命其屬下壬○○委託廣告公司黃樹金製作「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字語之布條並將該布條懸掛於上址之不動產,復有「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廣告布條之相片,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3、被告之前之上訴意旨雖另辯稱:原審僅認定被告雷金富等人有以不法方式阻止被害人泛亞銀行競標之情事,但泛亞銀行有無因此而不敢參與競標?泛亞銀行最終有無參與競標?受有任何損害?原審判決並未就該犯罪之結果做出交代;況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並無遭受恐嚇、脅迫之情事;而製作「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廣告布條之情事,亦經壬○○、黃樹金事後否認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否認有委託黃樹金印製關於信義組債務處理之廣告云云,惟證人即「光凱廣告社」負責人黃樹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已經證述:「認識壬○○,他曾到我公司要求作廣告帆布,因當時他不知道要作之廣告帆布尺碼,所我曾應他要求至台中市○○○路○段靠近朝馬車站之透天厝量尺寸,事後並依所量尺寸製作廣告帆布。另約於九十一年初,亦曾應壬○○要求,至台中市○○路○○號量製作廣告帆布尺寸,且依所量尺寸製作。該廣告內容均是依壬○○指示書寫,內容為【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或【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民間債權、收買業務、全力協助】等語」,「我都是請一位臨時工廖先生按件,以新台幣三百至五百代價幫忙懸掛,製作廣告費用均為壬○○以現金支付」等語(見二一九七七號偵卷一第二四○頁);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是否認識壬○○?)他叫我們做布條廣告才認識的」、「(你印象中壬○○與你業務往來有幾次?)有
三、四次」、「(壬○○與你業務往來時,是否有人和他一起去或他自己去找你?)是他一個人與我聯絡的」、「壬○○委託我做的布條,是壬○○拿給我的(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二九三、二九五頁)。參以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坦承與黃樹金認識、壬○○為製作本件廣告布條與黃樹金見面多次,黃樹金應無誤認壬○○可能,及證人B○○亦證述:曾看到綽號「阿樂」男子(即共同被告閰新生)拿出壹張黑色的名片給我老闆(指酉○○),名片上有寫信義什麼組的等語(見上訴卷三第二九八頁),顯然證人黃樹金證述壬○○曾委託其印製「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語之布條等語,非子虛烏有,證人黃樹金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黃樹金於其後改稱:「替壬○○所製作的廣告布條,沒有書寫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黑牛及行動電話的內容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再參以壬○○坦承在被告公司上班,前開被害人申○○於標得○○路○○號房屋後半個月內即移轉予壬○○等情,被告對於壬○○、閻新生等人以搭帆布條方式恐嚇投標之人,自屬知情,被告否認介入法拍屋恐嚇前開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六)宇○○部分(臺中市○○區○○段○○○○號等十四筆建物之法拍屋):
1、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前往宇○○家中談及為何換鎖問題,惟否認有恐嚇威脅宇○○,亦未與癸○○通電話,辯稱:「永豐棧的老闆何豐棧告訴我,他的房子被拍賣,拍定人把十四戶的鎖換掉,房屋內的傢俱沒有辦法搬出,我向何豐棧承諾將傢俱搬出,所以我就去宇○○家,我口氣不好質問他們為何不經法律程序就把鎖換掉,這是屬於侵入住宅,要求他們把門打開,讓永豐棧把傢俱搬走等語,我沒有恐嚇威脅宇○○,沒有與癸○○通電話,沒有用髒話辱罵他人,也沒有摔壞宇○○家中電話,我也沒有派陳大唐與林正雄協調」云云。
2、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宇○○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於偵訊中、證人林正雄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臺中第一分局警訊中以及證人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八日接受檢調訊問時指述歷歷,並有宇○○指認雷金富口卡在卷可稽;另秘密證人辛○○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偵訊時曾結證稱:「雷金富有與賴奇勇、林和平去找宇○○,由雷金富與宇○○洽談,後來雷金富與另一人講電話,就把電話摔到地上」等語,復有被害人宇○○家中毀損電話相片及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郭隆偉律師代「豐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索賠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3、被告雖另辯稱:依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記載之敘述,當時癸○○對被告辱罵之話語不予理睬,當場掛斷被告電話數次,且事後談判時林正雄帶友人助勢,反而使被告等知難而退,可見宇○○、林正雄、癸○○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況且,被告等最後欲阻止其等標購並未成功,故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須使人心生畏怖之要件不符,充其量僅能成立毀損罪,或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未遂犯云云。惟查: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如前所述已據被害人等指訴明確,被告所辯被害人等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七)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靖晏(原名林如香)有何共犯以暴力介入法拍屋部分,尚難僅因其事後曾受託出面訂約或處理將部分系爭法拍屋出售辦理過戶登記,即遽認其亦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另案以林靖晏被訴罪證不足,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蔡素美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乙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不得將林靖晏列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該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茲就被告所犯論罪科刑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一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經營地下錢莊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意旨雖認閻新生、A○○、壬○○、蔡素美、林和平、賴子生、賴奇勇、陳大唐等人均與被告間,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經營地下錢莊等情。惟查:如前所述,並無積極事證足證閻新生等人與被告有重利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暴力、脅迫之方式討債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條文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不再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尚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就此部分與閻新生、A○○、蔡素美、林和平、賴子生、賴奇勇、陳大唐、許育誠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間,就此部分中該等人曾參與部分之犯行,與各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此部分所犯,對同一被害人所為部分,因係屬催討同一債務所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固屬接續犯;但先後對上開不同之被害人數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既可認係數行為,且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型態及所犯罪名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暴力介入法拍屋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依其既、未遂情形,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或同條第三項、第二項恐嚇得利未遂罪。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故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或得利罪,不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此部分尚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或同條第三項、第二項恐嚇得利未遂罪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其其與壬○○、閻新生、賴奇勇、賴子生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間,就此部分中該等人曾參與部分之犯行,與各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後多次向標購法拍屋之被害人為上開恐嚇得利既、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型態及所犯罪名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亦為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恐嚇得利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此部分並無確切事證足認林如香亦有共同以暴力介入法拍屋之犯行,已如前述,故公訴人認林如香亦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開所犯常業重利罪及強制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重利一罪。又上開被告上開所犯,與其另犯之恐嚇得利罪部分,其犯意各別,動機有異、行為互殊,罪名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恐嚇得利罪部分,亦與其另犯之常業重利罪及強制罪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法律見解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
(六)本案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係實質上一罪,故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之被告放款給證人未○○之常業重利犯行,雖未經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另被告與閻新生等人曾共同至被害人吳振維之弟己○○及岳父張聿信家中為上開強制罪犯行部分,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之被告至「隆堂公司」所為之強制罪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等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之強制罪犯行之間,既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就被告雷金富向被害人庚○○索討債務時,建議庚○○賣屋以及開立支票支應債務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乘被害人庚○○無法清償借貸款項之際,建議庚○○將位於臺中市○○區○○○○街之房屋處分抵債,不足部分再以借一個合會名義與被害人庚○○標後,開立支票以支應每月會款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使被害人庚○○行賣屋及開立支票之無義務事)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為,方屬構成要件該當,此觀之該條法文文義甚明。惟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因為不知道到底積欠多少錢,所以被告是建議他賣屋,並且表示有會可以借她標,她想可以以此方式抵債便同意等語。顯然被告當時係以建議之方式,被告庚○○於此部分並未受到任何脅迫,難謂其嗣後賣屋、開票之行為係遭被告等人以脅迫之方式而為,此部分並無相當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涉犯強制罪之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其餘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就被告被訴傷害吳振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雷金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協同蔡素美、A○○、閻新生、林和平、賴奇勇等人再度攜帶木棒、高爾夫球桿前往吳振維住處,脅迫吳振維必須再負責C○○另外一半即一千二百十八萬七千元之債務,吳振維不從,雷金富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吳振維之犯意,指示A○○、閻新生、賴奇勇等人以木棒毆打吳振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七至八公分及右手腕裂傷約一公分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他們打完後才到場等語。經查:吳振維究因何受傷一節,秘密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偵訊時證稱:「(C○○係由何人去向他催討債務?)是雷金富叫閻新生催討的,閻新生化名陳先生去催討,因處理不順利,雷金富就找賴子生去質間吳振維為何要背叛雷金富,經協議後,吳振維開票給雷金富,結果又退票,雷金富就找A○○去和吳振維談,吳振維說他不願償還,他要將地下錢莊之事分開,又說要輸贏,當場賴子生就與吳振維互毆,其中蔡素美被吳振維之父拿農具擢傷,吳振維也拿刀械追A○○、賴子生,後來警察就到場。大概是發生在九十一年六月間,吳振維有受傷,是碰到椅子才受傷的」等語(見二一九七七號偵卷四第六一頁反面)。共同被告蔡素美(即雷金富之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述:「我沒有動手毆打吳振維,是吳振維先動手打我頭,我則用力推他,接著他爸爸手拿鋤耙向我肚子刺來,我就緊抓不放,沒有多久警方人員趕到現場,我們雙方並至當地派出所製作筆錄」、「至於我先生雷金富則是在警方趕來後才到現場」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當天是我先到吳振維家中,過了一、二十分鐘後有三個我不認識的人到場,之後我先生才到場,我先生是在警方到後才到場,先動手的人應是吳振維,吳振維有拿柴刀,與他父親要砍殺我們,警方應有記錄,並扣到凶器,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接到傳票,我們互相告訴,並且都有傷單」等語(見二一九七七號偵卷二第三八一至三八三頁)。是前開二證人之證詞,對於當日蔡素美係被吳振維之父以鋤耙擢傷、吳振維有拿柴刀抵擋等語核屬一致,是蔡素美供述被告係蔡素美與吳振維等人發生毆打後警察抵達時始到場等語,尚堪採信。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吳振維之父吳在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最初警詢時亦未言及被告於蔡素美與吳振維互毆當時在場,而證人吳振維於本院前審證述:不確定雷金富有無打我等語等情,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被告雷金富當時在場,是被告示意「小賴」等人持木棒痛毆我云云,即遽認被告亦有傷害吳振維、吳在本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雷金富有此傷害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恐嚇、強制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本件公訴意旨雖又另指訴:被害人癸○○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與法拍屋原所有人「豐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律師郭隆偉會同點交,在現場時因無鑰匙,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豐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拿鑰匙開啟,該公司稱房子已屬於得標者,公司不管鑰匙的事,癸○○只好另請銷匠開啟,開啟後,郭律師並未表示意見亦未協助辦理點交事宜,僅叫癸○○在空無一物之房子內照相,事後於同年十月五日,「豐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稱原房子內沙發、床組均不翼而飛,由郭隆偉律師行文欲索賠五十萬元等情。惟該部分所述並未敘明被告與A○○或閻新生有何犯罪行為,且該由律師郭隆偉索賠五十萬元是否該當於強制罪之犯行,亦未見公訴人有所指述,此部分所述事實不知起訴對象為何,惟既已列於事實欄當中,應認無相關、積極之事證認定被告與A○○、閻新生有何犯罪行為存在,因公訴人起訴一律論以所有罪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亦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內知名大幫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
(二)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罪名,雖未列舉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惟於起訴書中已就被告主持犯罪組織、共同被告閻新生、A○○二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有所敘明,並於原審審理時公訴人親自到庭追加起訴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嫌,合先敘明。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雷金富等人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暴力討債及暴力介入法拍屋並就此有職務分擔等之犯行,已如前述,事證明確。此外雷金富更透過蔡素美每月支付酬勞與A○○、閰新生、壬○○、許育誠、賴奇勇、賴子生、林和平、陳大唐等人之事實,對外並以「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從事非法活動,是其「信義組」之犯罪組織係以雷金富為首,全體成員由雷金富指揮調度,成員各司其職,蔡素美擔任會計,雷金富、林和平、許育誠、賴奇勇、賴子生、陳大唐等人負責地下錢莊業務,A○○負責債務處理,閰新生負責處理法拍屋事宜,壬○○負責處理銀行帳務,陳大唐並與綽號「歐陽」之男子負責監聽側錄工作。被告雷金富並依各人職務不同個別支薪,於每個月五號至十號之間發給薪水,A○○每個月薪水十萬元,林和平每個月薪水五至八萬元,陳大唐每個月十萬元,許育誠每個月五萬元,閰新生每個月五萬元,賴子生與賴奇勇大約都領十萬元。足證該組織具有集團性並利用財物作為內部管理結構之方式,此有秘密證人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楊大衛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辛○○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又該組織為達長期存續之目的,經營地下錢莊及暴力討債與介入法拍屋之犯行,已如前述,顯然具有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足見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信義組」犯罪組織之事證明確,並有共同被告A○○、閰新生,及蔡素美、壬○○、許育誠、賴奇勇、賴子生、林和平、陳大唐等人之參與,故被告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等語。
(三)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成立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本案被告係單獨經營地下錢莊,僅於債務人無力還款時藉由同案被告A○○、閻新生等人之力前往索討債務,同案被告A○○、閻新生等人縱有每月固定支領薪資之客觀事實,惟此與一般單純之謀職賺錢無異,僅所為係屬犯罪行為爾,然尚難據此即行認定其等係為犯罪之結合而存在。況且本件同案被告A○○亦數度供稱:很不認同被告雷金富、閻新生標購法拍屋騷擾得標人之作法,所以不願意參與該部分之行為。若以犯罪組織多有幫規並需效忠於主持之人之角度以觀,豈有放任同案被告A○○僅做其想要做之事,而對其他不認同之事嗤之以鼻而一律不為參與之可能。顯見被告雷金富等人間並無內部結構階層化及嚴密之控制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雷金富與同案被告A○○、閻新生等人間充其量僅係共犯結構之分工行為而已。又本案亦無扣得任何之幫派幫規、組織層級分工表、組織成員名冊,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閻新生、A○○等人間係屬一永久存續之組織,且被告等人既一方面於向地下錢莊借貸之人無力清償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被害人清償債務,一方面又連續多次介入法拍屋市場之標售,其犯罪行為之範疇均已特定,亦與所謂犯罪組織具有為不特定犯罪之性質有別,是亦難認具有常習性甚明。故無論從集團性、常習性而言,均難逕認被告有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既查無積極、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構成之前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退回聲請併案判決部分
一、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乙○輝宙九七偵一二三○九字第○八六四○四號函移請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有下列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聲請併案審理之事實如下。
(一)緣有辰○○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接受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隆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隆堂公司)委託查帳及庫存、盤點清算隆堂公司之資產淨值及負債比,與隆堂公司有債務糾紛之地下錢莊人員黃○○即率人至隆堂公司之工廠,黃○○見辰○○等人在現場盤點,便大聲以「如果老闆不出來解決的話,就要對老闆及隆堂公司不利」等語恫嚇,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有張明輝以三千一百零六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之價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標得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即被告以其兄雷輝龍名義登記之廠房後,張明輝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即接到「我跟你講,你就照人家講的去做」之恐嚇電話;之後不到一星期,就有四名不知名男子到張明輝位在臺北市○○路○○○巷○○○○號之辦公室找張明輝,並每隔三、四天就去一趟,適巧張明輝均未在公司而未遇,嗣張明輝將此情形告知仲介法拍之土地代書陳昇輝並打電話給廠房代理人雷輝龍,表明法拍屋事情可找陳昇輝;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次點交時,被告之父親雷自財至現場向張明輝表示該廠房係被告所有,向張明輝索取一百萬元之補償費,張明輝恐續受騷擾經協議以八十萬元交付後,雷自財始拿出被告及雷輝龍之授權委託書並交出廠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另有玄○○於九十至九十一年間,因經營之「俊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急需週轉金,透過友人介紹向被告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日息三百分(每一萬元每日利息三百元),後來因公司經常週轉,玄○○也陸續向被告小額借款,惟因利息太高,玄○○負擔不起方轉向他人借貸歸還被告。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被告向玄○○表示想投資臺中縣龍井鄉之「貞寶企業」,需要資金週轉,欲向玄○○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玄○○鑒於之前遭被告賺取高額利息,遂向親友籌款一百六十萬元借予被告,利息以日息三十分計算(每一萬元每日利息三十元),被告則開立貞寶企業支票一張及宜蘭縣之宜清企業支票二張給予玄○○,但支票於到期後均跳票,玄○○要求還款,被告改開立「名洪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跟玄○○換票,惟到期後還是跳票,玄○○要求還款,被告均避不見面;迨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同意以其台灣高鐵公司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BMW750IXAL轎車(車號0000-00號)過戶給玄○○以作為償還一百六十萬元債務;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七、八時許,被告在臺中市○○○○街○○號門口,將上述車輛及出廠完稅證明、行車執照等資料交給玄○○,並囑明下周上班日再辦理過戶,玄○○將車開回置放在家中車庫,後來被告遲未辦過戶,又無法聯絡被告本人,玄○○從該車內找到蔡靜珠本票,從本票上之住址找到蔡靜珠,囑託轉告被告並留下玄○○之聯絡電話,隔幾天被告回電向玄○○恐嚇:「要以五十萬元處理一百六十萬元債務,如果不同意,要詹某死的很難看」等語,玄○○因畏懼被告之惡勢力,事後均不敢接被告之電話,被告轉而傳簡訊恐嚇玄○○之太太廖春美,表示如不將車子歸還,將公開廖春美外遇情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三百五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罪。
二、惟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再者,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嗣後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亦不能成立連續犯。經查:
(一)依據證人辰○○於警、偵訊之證詞,其係會計師,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係受託到「隆堂公司」進行查帳及庫存、盤點清算「隆堂公司」之資產淨值及負債比等業務,顯非「隆堂公司」之人員。而前開聲請併案審理事實所記載之「如果老闆不出來解決的話,就要對老闆及隆堂公司不利」等言語,依其語義,顯係因為找不到「隆堂公司」之負責人,而對「隆堂公司」在場人員所為之恫嚇。就此部分,卷內並無「隆堂公司」人員之指證可憑;究係「隆堂公司」何人受此恫嚇,已無可查證。且被告於本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亦無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之情形;則被告縱有此部分行為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無從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屬無從審判。
(二)依據證人張明輝在調查站之陳述,其係指證被告之父雷自財以上開情詞向其索取上開補償費,並未見其有具體指證被告曾經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另其所指稱之不知名男子是否被告唆使,證人張明輝亦不知其情,其並陳稱不認識被告;則能否依據證人張明輝之上開陳述,認定被告有參與公訴人指為恐嚇取財之前開犯行,已有疑義。且上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而被告於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則係發生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前,被告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即被羈押長達一年餘;則被告縱有參與此部分向證人張明輝恐嚇取財之犯行,亦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有二年之久;再徵之此部分亦係因為登記雷輝龍名義之臺中市○○區○○○路○○號廠房被法院拍賣之後,始再衍生之犯罪;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縱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定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況本案被告被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亦無恐嚇取財罪;則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屬無從審判。
(三)公訴人指訴證人玄○○於九十至九十一年間,因經營之「俊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急需週轉金,乃透過友人介紹向被告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日息三百分(每一萬元每日利息三百元),後來因公司經常週轉,證人玄○○再陸續向被告小額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部分,證人玄○○雖在調查站應訊時陳述其情,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後在本院本案審理時,依據證人玄○○所證述:「(你在經營俊美公司的時候,有無因缺乏資金向被告借錢?)有,那時候是因為經營困難,五、六年前的事情,應該是八十九或九十年間,我開自己的票,他給我現金」、「(總共大約借多少錢?)總數記不清楚了,有需要就陸續借」、「(最多、最少的時候是借多少?)最多四、五十萬,最少一、二十萬」、「(借錢是否有約定如何還?利息如何約定?)詳情不記得了。我現在只記得好像我跟他借二十萬,我開做三張票給他,面額忘記了。我記得好像利息是十天一次,利率我也不記得了,我是借短期的,軋票週轉的」、「(你記得你大約借幾遍?)不少次,所謂不少次是說時間比較長,不是次數很多一直借的意思。當初只是週轉方便沒有計較利息的高低,不確定多少次了」、「(剛剛提到你有向被告借錢,你跟他借多少錢,利息多少,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沒有證據,只有我開支票給他而已」、「(你能夠提供你開給被告的支票嗎?)那個支票已經兌現了,支票在銀行那邊,我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亦難認定被告確有貸款給證人玄○○而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自無從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尚無從加以審判。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向玄○○借款未還,縱有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上開原因,而在電話中向證人玄○○恐嚇:「要以五十萬元處理一百六十萬元債務,如果不同意,要詹某死的很難看」等語,及又傳簡訊給證人玄○○之配偶廖春美,恫稱:如不將車子歸還,將公開廖春美外遇情形等語之情;但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被告於本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長達二年四月,其間被告並曾被羈押長達一年餘,且犯罪型態復非相同。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縱有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定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屬無從審判。
三、上開公訴人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既難認定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屬無從審判,自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又公訴人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常業重利犯罪事實中,雖另有載述:「巳○○後來察覺公司之保全與雷金富關係密切,便改聘臺中市之星堡保全公司,惟當天保全人員便被雷金富派人給押走」等情(見移送併辦意旨書第二頁)。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並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記載,公訴人是否認此係嗣後另犯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固不得而知。縱認此亦係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但上開被害人係何人,卷內既無任何資料可資審認,且證人巳○○於偵查中亦證稱此情係其聽聞而來,並未親眼目睹,則被告有無此部分犯行,自屬無可查證。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另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此部分自無從與本案被告被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屬無從審判,此部分應併予敘明。
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仍有下列可議之處:
1、本案被告所犯常業重利及強制罪等犯行,關於檢察官嗣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原判決均未及審理。另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廢除,原判決亦未及就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及適用為論述。
2、原審引秘密證人丙○○等人之證詞,惟未確實說明渠等證詞何以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理由;又原審援引證人庚○○、寅○○、C○○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亦未確實說明渠等證詞何以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理由。
3、原審就庚○○、寅○○、C○○等人究竟有如何之急迫情形?其等究分別每次於何時地各向被告借取多少錢?被告已否向其等取得利息?取得若干?此攸關重利罪犯罪構成要件之有關事項,均未詳加認定、記載。
4、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經營本件地下錢莊之利息,係以每一萬元日息七十元至一百九十元,即約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五十五至百分之六百九十四收取,然其附表二卻認定被告貸款予庚○○、寅○○、C○○等人所收之利息,依序分別為年息約百分之六百五十七、百分之三百三十七、百分之二百,最低利率尚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五,最高利率亦未至百分之六百九十四,其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亦相齟齬。
5、原審判決理由欄對庚○○、寅○○、C○○等人於向被告借取款項時如何確有急迫之情形及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如何與原本顯不相當,且已高於一般民間借貸行情而為重利,復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審未究明被告貸款予寅○○之貸款利率及其認定貸予寅○○之金額如何為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及貸款予庚○○、寅○○、C○○之年息如何依序分別為百分之六百五十七(正確應為百分之八百)、百分之三百三十七(正確應為百分之三百九十六至六百八十五之間)、百分之二百之理由,亦嫌理由未備。
6、本件如前所述僅係被告一人經營地下錢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其他人與被告共同經營,而原審判決一方面於事實欄認「共同被告A○○、閻新生知悉被告雷金富係經營地下錢莊,竟仍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以每月十萬元、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雷金富為之向無力清償高利貸本息之貸款人索討債務,並於論罪部分亦認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與共同被告閻新生、A○○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一方面又於理由欄認「被告閻新生、A○○二人皆係受被告雷金富僱用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人中無法償還債務之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索討債務,就被告究竟係以何利率、借多少錢與被害人以及如何將錢交付前來地下錢莊借貸之人等節,均未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其二人有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就無力償還之個案,接受被告之指示前往討債,尚難遽認有何與被告雷金富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原審判決第四二頁第十一行以下),不唯認定事實有誤,且判決中之事實與理由亦相互矛盾。
7、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有參與傷害吳振維父子犯行(理由於後之丙項中詳述),原審認被告亦共犯此傷害罪,並與其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傷害處斷等情,亦有未洽。
8、被告夥人以暴力、脅迫之方式討債及介入法拍屋部分,林和平、賴子生、賴奇勇、陳大唐、許育誠、壬○○等人亦分別或共同有參與之該等犯行,原判決疏未載明並論述;又林如香並未共犯以暴力介入法拍屋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原審誤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
9、另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有既遂亦有未遂,原判決均認定為既遂,且誤認被告此部分應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上鈞有違誤。再就被告另犯恐嚇得利罪部分,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應再另論以強制罪,此部分亦有未合。
二、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大部分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以「信義組」名義,從事地下錢莊、暴力討債及暴力圍標法拍屋,並以之為常業等情,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再衡以被告犯罪手段之蠻橫及犯罪之慣常性,實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未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等語,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次數、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等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亦認檢察官執此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能建立正確之社會價值觀而以正當方式憑勞力謀生,竟為貪圖重利,而以高利貸借款予需款孔急之人,以賺取高額利息,於被害人無法依約償還債務時,動輒指示他人以暴力、脅迫之手段相向,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極大之壓力;此外,見法拍屋市場有利可圖,竟公然指示他人在法院內、外以脅迫之手段逼使廣大之社會大眾不敢輕易投標房屋,甚至必須賠本售出所標得之房屋,被害人於遭受騷擾期間之心裡壓力可見一斑,茲併參酌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部分,得上訴。
恐嚇得利部分,不得上訴;但如爭議與常業重利係裁判上一罪,得併同常業重利部分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 │適用舊刑法對││304條 │標準條例第1條 │條之1第2項提高30│被告並無不利││第1項 │前段規定,300 │倍,最高可處新臺│ ││ │銀元得提高2至 │幣9,000元 │ ││ │10倍,最高可處│ │ ││ │銀元3000元即新│ │ ││ │臺幣9,000元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 │適用舊刑法對││305條 │標準條例第1條 │條之1第2項提高30│被告並無不利││ │前段規定,300 │倍,最高可處新臺│ ││ │銀元得提高2至 │幣9,000元 │ ││ │10倍,最高可處│ │ ││ │銀元3000元即新│ │ ││ │臺幣9,000元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 │適用舊刑法對││346條 │標準條例第1條 │條之1第2項提高30│被告並無不利││第2項 │前段規定,1000│倍,最高可處新臺│ ││ │銀元得提高2至 │幣30,000元 │ ││ │10倍,最高可處│ │ ││ │銀元30,000元即│ │ ││ │新臺幣90,000元│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刪除常業重利罪之│適用舊刑法較││345條 │標準條例第1條 │規定,應將所犯重│有利於被告 ││第1項 │前段規定,3000│利罪分論併罰 │ ││ │銀元得提高2至 │ │ ││ │10倍,最高可處│ │ ││ │銀元30,000元即│ │ ││ │新臺幣90,000元│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罰金刑最低為:新│適用舊刑法較││33條第│標準條例第1條 │台幣1000元以上,│有利於被告 ││5款 │前段規定,1銀 │以百元計算之。 │ ││ │元得提高2至10 │ │ ││ │倍,最高可處銀│ │ ││ │元10元即新臺幣│ │ ││ │30元 │ │ │├───┼───────┼────────┼──────┤│刑法第│罰金刑:銀元1 │罰金刑:新臺幣 │適用舊刑法較││53條第│元以上 │1,000元以上,以 │有利於被告 ││5款 │ │百元計算之 │ │├───┼───────┼────────┼──────┤│刑法第│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56條 │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2分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55條後│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段 │斷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借款金額│約定利息 │討債時點 │├──┼───┼────┼─────────┼─────────┤│ 1│庚○○│86年至89│年息約百分之800( │約5、6百萬元 ││ │ │年間陸續│73萬元,8天利息共 │ ││ │ │共借150 │16萬100元) │ ││ │ │萬元左右│92/4/16偵訊筆錄( │ ││ │ │ │偵21977卷㈢第136反│ ││ │ │ │面-138頁) │ ││ │ │ │ │ │├──┼───┼────┼─────────┼─────────┤│ 2│寅○○│89年7月 │年息約百分之396至 │4665萬6千8百10元 ││ │ │起90年間│685.4間(每100萬元│ ││ │ │共借3683│10天利息11萬元或每│ ││ │ │萬7千元 │500萬元30天利息 │ ││ │ │ │2,856,000元) │ │├──┼───┼────┼─────────┼─────────┤│ 3│C○○│90年7月 │年息約百分之200 │2318萬7千元│ │ │間至10間│(每100萬元,每日 │ ││ │ │共借800 │ 利息5500元) │ ││ │ │餘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