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O○○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
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
乙○○丑○○ 43歲民黃○○未○○A○○
之1Q○○宙○○原名陳慧雲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278、151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O○○、巳○○、乙○○、丑○○、亥○○、黃○○、未○○、A○○、Q○○、宙○○、戌○○常業詐欺部分撤銷。
O○○、巳○○、乙○○、丑○○、亥○○、黃○○、未○○、A○○、Q○○、宙○○、戌○○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O○○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A○○、黃○○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乙○○、宙○○、亥○○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丑○○、Q○○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㈠⑴及⑶、編號㈡⑴、編號㈢⑴、編號㈣⑴、編號㈤⑴、編號㈦⑴、⑵、編號八⑴、編號九⑴、編號㈩⑵、編號⑴及編號⑵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戌○○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甘健賢(業已判決有罪確定)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自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蔡三棋」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一枚(無從證明是否為贓物),竟未經蔡三棋之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蔡三棋」之印章一顆,並於同日持前開蔡三棋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以「蔡三棋」之名義,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且於該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內,偽簽「蔡三棋」之署押一枚,表示係「蔡三棋」本人申請電話使用,而偽造前開申請書,進而將前開申請書持向承辦之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業務人員而行使之,據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四線電話,裝設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一四號五樓,再傳接至0九三九—二三八三四0號等如附表二所示轉接電話,以續供其作為詐騙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蔡三棋」及中華電信公司。
三、O○○、甘健賢與綽號「大餅」之張名男(未經檢察官起訴)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均無資力亦無向銀行或民間辦理融資借款之途,竟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共組貸款詐欺集團,先後均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0九三八—四二五七二七號行動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每一組金融帳戶(郵局帳戶、劃撥帳戶各一個,存摺連同提款卡)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陳甄真等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三),並以每一組室內電話搭配轉接預付卡門號九千九百元,每一組0八00免付費電話搭配轉接預付卡門號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小陳」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刊登電話」、「轉接電話」欄所示之預付卡電話或宋立軍等他人人頭電話之行動電話SIM卡,以作為詐騙所得匯款之用,並分別於如附表二「刊登報紙」欄所示之中國時報等報紙或以夾報廣告之方式,在廣告上刊登「低利率、免信用保證、撥款前不收費用、針對停卡、拒往、難件、免押保、非錢莊」等文字,同時在廣告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刊登電話」之室內電話、行動電話、0八00免付費電話號碼,並分別由甘健賢、O○○陸續僱用與其等二人具有常業詐欺共同犯意聯絡之巳○○(參與詐欺時間為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兩週後止,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張清松(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業已判決有罪確定)、未○○(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丑○○(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至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A○○(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黃○○(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中間
四、五月休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亥○○(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廿日起至二月廿八日止)、Q○○(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周得福(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業已判決有罪確定)、宙○○(原名陳慧雲,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仇智敏(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業已判決有罪確定)、林嘉凌(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業已判決有罪確定)、賴文英(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止,業已判決有罪確定)、乙○○(參與詐欺時間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等人(以上有關參與詐欺時間之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部分,公訴人均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並由O○○、甘健賢、張名男施予接聽電話之訓練,且除亥○○外,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分為二組實施詐騙,一組為:巳○○、張清松、未○○、丑○○、A○○、黃○○、Q○○等人(下稱巳○○等七人),一組為:周得福、宙○○、仇智敏、林嘉凌、賴文英、乙○○等人(下稱周得福等六人),先後在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一、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五、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六及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三等處,分別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刊登電話號碼,誘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以電話與之連絡,分由亥○○、巳○○等八人及周得福等六人(下稱巳○○等十四人)負責接聽電話,巳○○等十四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稱姓名」「虛設行號」為名,對之詐稱可代辦個人信用貸款,先要求對方留下基本資料作審核,過一、二日後即以電話與對方連絡,向不特定之客戶佯稱通過貸款審核,惟需先繳交合約書費用、律師費、手續費、利息費(月繳款即第一期頭期款)、車程質押費等費用,如遇客戶質疑或詢問時,並由甘健賢、周得福或巳○○等十四人分別飾演經理、律師、主任、會計等角色以取得客戶信任,如客戶要求退費,則佯稱退費作業時間需一個月至一個半月,甘健賢、O○○等人隨後即更換電話號碼以避免被害人追查等詐欺手段,使急需資金週轉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此方式貸得款項,而將相關費用匯入其等指定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戶名、局號、帳戶之陳甄真等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O○○及甘健賢二人,並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連絡邱垂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確定)、陳一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邱垂達、陳一鳴於提領款項後交予O○○,O○○即將每日或每二日所收取之款項及上開二組據點之記帳帳冊,攜回臺中市○○街○○○號九樓之一住處,交予與具有與之犯意聯絡之妻子戌○○重新記帳,並保管贓款,再由O○○從提領之詐騙所得中取得百分之四之利得後,剩餘百分之九十六扣除購買室內電話、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帳戶、房屋租金、餐費、廣告費用、水電費、購買手機費用等後,再將三成至五成不等比例之詐騙所得分予甘健賢、張名男及巳○○等人。適有待急需用錢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一至三十九號辰○○等被害人(詳如附表三之被害人欄),先後循附表二所示之報紙或夾報訊息,打電話貸款,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被查獲止,O○○、甘健賢等人所組之常業詐欺集團合計共詐得七百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渠等並均共同以此為常業,且均恃此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如附表五所示之地點,查獲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再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O○○坦承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之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巳○○、乙○○、丑○○、亥○○、黃○○、未○○、A○○、Q○○、宙○○均坦承受僱於O○○或甘健賢接聽電話,對打電話前來借款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事實,被告戌○○坦承有記帳及保管詐得款項事實,並為以下之辯解:①被告O○○辯稱:伊並非主要負責人,綽號大餅之張名男才是主要負責人,伊僅負責記帳並扣除開銷後分配所得,並不清楚其他個人如何分工,甘健賢該組係自行運作,伊並未管該組之帳目,且所詐之金額並無那麼多云云;②被告亥○○辯稱:伊係主動向偵查員自首云云;③被告戌○○辯稱:伊雖然受配偶O○○之請,從事謄寫帳冊工作,但伊不知內容為何云云;④其餘被告辯稱:原審量刑太重,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O○○、共犯甘健賢與案外人張名男共同籌組詐欺集團
,並招攬被告巳○○、乙○○、丑○○、亥○○、黃○○、未○○、A○○、Q○○、宙○○、戌○○等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仇智敏、林嘉凌、賴文英、張清松等人參與集團,施以訓練,共同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⑴右揭事實欄三所示被告O○○、共犯甘健賢與綽號「大餅」
之案外人張名男如何籌組詐欺集團,先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之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登報或以夾報廣告之方式,而分由亥○○、巳○○等八人及周得福等六人,分別以「偽稱姓名」「虛設行號」為名,對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並已有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辰○○等三十九人受騙,再由共犯邱垂達及陳一鳴負責提領詐騙所得,邱垂達、陳一鳴於提領款項後交予O○○,O○○則收取帳冊後,交予其妻戌○○記帳,再由O○○從提領之詐騙所得中取得百分之四之利得後,剩餘百分之九十六扣除購買室內電話等費用後,再依三成至五成不等比例之詐騙所得分給被告等人等情,業據被告O○○、巳○○、未○○、A○○、黃○○、丑○○、Q○○、亥○○、宙○○、乙○○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甘健賢、張清松、仇智敏、林嘉凌、賴文英、陳一鳴於警訊中供述及共犯邱垂達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O○○、巳○○、乙○○、丑○○、亥○○、黃○○、未○○、A○○、Q○○、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參加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手段詐取不特定人之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之渠等所供述對不特定人施以上開詐欺手段詐取財物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辰○○等三十九人於警訊或於偵、審中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陳甄真等人頭帳戶資料、劃撥帳戶資料、刑事警察局監聽譯文資料、被害人丁○○等人所提出存款收據、帳冊明細、匯款單、匯款通知單、匯款執據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大部分含SIM卡)、記帳存摺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人頭帳戶、電話名義申請人陳文欽、林信宏、宋立軍及黃詩閔等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以其名義申請使用之電話、帳戶均係售予「小陳」,並非自已使用等語,而被告O○○等人確係常使用不同之SIM卡插入相同詐騙之手機使用,亦有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和信電訊等電信公司電話資料多份(含使用手機序號)可憑,被告O○○等人前揭自白參與詐欺集團詐取附表四所示財物之犯行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戌○○雖辯稱:伊並不知道其配偶O○○等人所為係詐
騙他人金錢,伊僅幫忙記帳而已云云,然戌○○於警、偵訊時自陳到過O○○等人之詐騙地點二次,亦知悉他們常更換工作地點及向「小陳」購買人頭帳戶、電話,另觀之扣案戌○○之記帳帳冊,均係本案被告之代號及應分得款項之記載,其對被告O○○等人之詐欺犯行豈有不知之理?又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一日、五月八日、五月十六日監聽譯文中被告戌○○分別與巳○○、甘健賢、周得福之談話內容可知均有關於詐欺業務,顯見被告戌○○應知悉O○○等人係從事詐騙他人之犯罪行為甚明,另與被告戌○○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亦自承:伊知道O○○是在詐騙‧‧‧他是一、二天左右會拿帳回來讓伊幫忙登帳等語相符,且於警詢時更供稱:「我負責記帳、保管贓款」等語(見警卷第一宗第十二頁),足見被告戌○○與被告O○○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O○○為詐欺集團負責人,案外人張名男亦參與詐欺集團業務,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巳○○及A○○於警訊時均供稱:係受雇於O○○及甘
健賢等語(見警訊卷㈠第一九頁反面、三六頁反面),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O○○為主謀等語(見他一一四八號卷㈡第一九八頁),證人即共犯陳一鳴偵查中供稱:提款卡係O○○交付,領完錢後亦交給O○○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㈡第二0一頁),證人即共犯陳一鳴、邱垂達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係O○○要其二人去領錢等語,且被告宙○○、乙○○及判決確定之林嘉凌、仇智敏等人於偵查中均供稱:O○○為老闆等語,雖於原審審理中又均改供稱甘健賢為負責人與O○○無關云云,然果如其等所供稱與O○○無關,則林嘉凌於偵查中何能明確供稱:「是仇智敏介紹我(指林嘉凌)認識甘健賢及O○○,他們希望我們四、五個人都進去工作」,並指稱甘健賢為上手等語,足證林嘉凌等人於偵查中供稱O○○為老闆等語應為可採,渠等於原審審理中改供稱與O○○無關云云,或許係指分組負責人而言,或欲切割詐欺集團之共同犯行,意圖減免刑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O○○於警訊時除坦承管理帳目外,並能清楚供稱二組
分組情形等語(見警訊卷㈠第二頁反面),雖被告O○○於本院辯稱其並非集團負責人云云。惟判決確定之共犯甘健賢於本院上訴審供稱:伊本來與被告O○○同組共同詐騙,後來涉及男女感情糾紛,被告O○○要伊另外成立一組,九十一年五月起伊這一組才自己記帳,但在此之前或之後,都必須與被告O○○分帳,張名男係負責另一組,伊都是與O○○分帳,並未與張名男分帳,被告O○○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三六至三九頁),而被告巳○○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剛開始是大餅張名男曾經訓練伊如何接聽電話,被告O○○及甘健賢、張名男都有對伊指示工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四一頁),另屬於O○○該組之成員即被告丑○○、未○○、黃○○、共犯賴文英、張清松供稱見過張名男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八八至八九頁),另被告A○○、Q○○則供稱曾接受張名男之訓練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九○頁),本院審之共犯甘健賢係與被告O○○直接分帳,未曾與張名男分帳,且詐欺集團之帳目均係由被告O○○指示其妻戌○○記帳一節,亦為被告O○○所坦承,則O○○既然掌管集團收取之現金、帳目,並負責分配利潤,顯見被告O○○始為主要負責人無訛,其於本院所辯顯屬意圖減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院前審查得共犯張名男正確年籍傳訊到案,共犯張名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坦承認識被告O○○,惟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矢口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然共犯張名男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一節,由被告O○○、巳○○、A○○、Q○○及共犯甘健賢前揭供詞應可明確認定,且從監聽譯文中可知,被告巳○○與被告未○○通話內容曾提及大餅亦為集團成員;被告巳○○與案外人張名男之通話內容,確實聯繫有關詐欺使用之行動電話事宜;共犯賴文英與共犯邱垂達通話內容提及大餅亦屬詐欺集團下之另一組成員(見他一一四八號卷㈠第二七一頁、第二八二頁背面、第二九四頁之監聽譯文),且被告A○○亦指稱:「我不知道他的確實名字,但是我知道他叫大餅。當時確實是大餅要我們將客人的資料留下來的。證人張名男剛才的陳述實在不實在,我也不清楚。剛開始進去我也不知道,是他教我們將客人的資料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五頁反面)、被告Q○○亦指稱:「當初是他(指張名男)叫我留下客人的資料,要我接電話的。」(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五頁反面),本院認依現有證據,雖無法確定案外人張名男是否為詐欺集團旗下另一分組成員之負責人,然而案外人張名男確實有參與被告O○○所籌組之詐欺集團一節,已堪認定。
⑶共犯甘健賢坦承與被告乙○○、宙○○及共犯周得福、林嘉
凌、仇智敏等人同組等語,核與共犯周得福坦承係與宙○○及林嘉凌同組等語、共犯林嘉凌偵查中供稱:甘健賢係其上手,透過仇智敏介紹認識等語(見他一一四八號偵查卷㈡第一九七頁)及被告宙○○偵查中供稱:係透過仇智敏介紹進去做,與甘健賢及周得福接觸等語(見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㈡第二0三頁)相符,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周得福教我們如何與客戶應答,如何要客戶匯錢,甘健賢才是我們工作點的負責人,周得福有時冒充律師、經理與客人談話等語(見偵一二二七八號卷第三五七頁)、共犯仇智敏於警訊中供稱:志聖貸款公司內部成員有甘健賢、O○○、周得福、乙○○、宙○○、林凌嘉及我等人,O○○是實際上老闆,沒有職稱,他負責志聖貸款公司的人員進用及指派工作及分配薪資,甘健賢負責假冒充律師及打電話給客戶,要求客戶把款項轉帳或匯款入指定的帳戶,另外因為他比較資深,所以他可以管其他員工,周得福也負責接聽電話,有時也負責假冒律師騙客戶匯款,他也是資深人員,但是地位比甘健賢低等語(見他一一四八號卷第六一頁正面),被告宙○○及共犯仇智敏、林嘉凌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的帳均是自己寫在記事本上,最後交給甘健賢統計,領錢的人把錢給我們,月底甘健賢再分給我們等語(見偵一二二七八號卷第三五九頁),另被告戌○○於警訊時供稱:曾於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三處,見過甘健賢及O○○,並見過仇智敏及林嘉凌負責接電話等語(見警訊卷㈠第十二頁反面),足證被告宙○○、乙○○、周得福、林嘉凌、仇智敏等人與O○○及甘健賢均有犯意之聯絡。
⑷被告丑○○於警訊中供稱:「‧‧‧在這期間公司員工會互
相扮演專員、律師、主任、經理各種角色取得客戶信任,..比較困難的客戶會由甘健賢負責解決」等語(見警訊卷㈠第四八頁正面),核與被告巳○○於警訊中供稱:「‧‧‧若對方匯入律師之後,我們會叫其他公司成員要求對方匯入第一期頭期款,若對方匯入第一期頭期款之後,我們會叫其他公司成員匯入車程質押‧‧‧」等語(見警訊卷㈠第一八頁正面)及被告A○○於警訊中供稱:「‧‧‧行動電話是2號公司公用,所有人都有用來假冒律師使用‧‧‧」等語相符(見同卷第三九頁正面),且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渠等所指述之參與詐欺者(見附表二參與詐欺者欄)一至四人均有,可見實施詐欺之中亦有由甘健賢、周得福或巳○○等人分別飾演經理、律師、主任、會計等角色以取信被害人之情形。
㈣被告等人參與犯罪時間之審認:
⑴被害人辰○○指稱:「被偽稱:邱美莉、林正彰、黃董、張
經理(男性)等人,以虛設行號:泰利投顧公司,所詐騙,分別於九十年八月間分別匯入帳戶:戶名楊漢傑(匯入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戶名郭明昌(匯入時間:九十年九月三日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戶名李耿惆(匯入時間:九十年九月三日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戶名周家興(匯入時間:九十年十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戶名魏祥育(匯入時間: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戶名陳智源(匯入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等語以觀,泰利投顧公司及前揭人頭帳戶,係被告O○○及甘健賢所購,核與被告A○○於警訊中供稱:伊知道有其他人騙過I○○等語(見警訊卷㈠第三八頁正面)相符,而被害人I○○所匯入之帳戶有周家興、林信宏、陳智源等三人,又與被害人辰○○匯入之周家興、陳智源等人頭帳戶相同,則可知被告O○○與甘健賢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被害人辰○○受騙之時起)即為詐騙之行為。
⑵被告巳○○於警訊中供稱:自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做等語(
見警訊卷㈠第十八頁正面);被告未○○於警訊中供稱:自九十年十二月開始,巳○○介紹其加入的等語(見警訊卷㈠第二五頁正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他一一四八號卷第二○一頁);被告A○○於警訊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初開始等語(見警訊卷第三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一九四頁);被告黃○○於警訊中供稱:其於今年農曆年後加入(即九十一年二月間)至今,期間因住院暫停二個月,..伊在農曆年前因無業就打電話給巳○○,要他幫伊介紹工作,他就介紹伊做這個,所以伊就加入這個集團等語(見警訊卷㈠第四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他一一四八號卷第一九五頁);被告丑○○於警訊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初開始的等語(見警訊卷㈠第四十七頁正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他一一四八號卷第二○二頁);被告亥○○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廿日開始做,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就沒做了等語(見警訊卷㈠第五一頁反面、第五十三頁);被告宙○○於警訊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加入的等語(見警訊卷㈠第六十七頁正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他一一四八號卷第二0二頁);被告Q○○雖於偵查中供稱:約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等語(見偵一二二七八號第四六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被害人酉○○及P○○等二人係其所承辦(見原審卷㈡第八七頁),而被害人酉○○及P○○受害時間均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可見被告Q○○應係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六月十九日止等語(見偵一二二七八號卷第四七頁),再參以前揭被告於其自承加入之時間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於其等加入時確已購得,且其等對於如何運作均知之甚詳,苟其等非於前揭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稱之時間即已加入,何需如此之供述呢?況分析其等彼此間之供述,彼此間加入之時間,亦相吻合,可見前開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巳○○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兩週後止,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未○○係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被告A○○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被告黃○○係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中間有二個月休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被告丑○○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被告亥○○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廿日起至二月廿八日止、被告宙○○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被告Q○○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被告乙○○係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六月十九日止,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三被害人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
⑶被告亥○○於警訊中自承: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留客戶資料
,留好之後連絡騙公證費用,伊只負責公證費用,其他就交給巳○○;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加入後,先在臺中市○○路某號七樓聽巳○○、丑○○怎麼和客戶講電話,
一、二週後,伊就開始接電話了,有被害人匯錢進來,就記在公司的公用帳帳務簿裡面,成員將各自客戶匯來的錢記在裡面,O○○會去抄;伊大約騙了二、三個人,共六萬元左右,九十一年二月份時,分得二萬元等語(見警訊卷㈠第五三頁),其後於偵查中更供稱:伊用過傅明昌之帳戶等語(見偵一二二七八號卷第二五七頁),核與被告O○○供稱收取帳務管理之方式相符,亦與附表三之被害人壬○○、X○○、T○○受害時間相符,且於原審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足徵被告亥○○前揭供述堪以採信。又被告亥○○既參與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之詐欺,而分組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始開始,故未列入前揭分組名單中,併此敘明。
㈤被告亥○○雖於本院辯稱:伊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
證人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查員何文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到亥○○上開住處搜索,查到柯秋鳴的郵局帳簿,因為柯秋鳴的帳戶我們在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就被我們鎖定涉及常業詐欺所使用的帳戶,我們搜到存簿之後,亥○○就供稱他們之前有做信貸,帳戶是後來留下來給小孩子玩的。後來我們跟他勸說,被告亥○○有坦承從事業務信貸的期間。是在搜索出柯秋鳴的存簿之後,被告亥○○他才坦承他有做。當時通聯內容中,有提到淑慧的名字,而且相關通聯內容淑慧就是陳一鳴的太太」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一六頁至一六之一頁),且從警方之監聽譯文中,確實曾經多次提及淑慧亦為集團成員(見他一一四八號卷㈠第二八○頁背面、第二八九、二九四、二九八頁背面),從而證人何文丁前揭證稱於執行上開搜索前即已懷疑被告亥○○涉案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則負責偵查之證人何文丁既已自監聽資料知悉亥○○,且於搜出帳戶後,被告亥○○始主動其曾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參與詐騙行為,自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自首,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亥○○辯稱合於自首不足採信。
㈥另被害人申○○、T○○、X○○、曾鈺君、辰○○、子○
○、I○○、玄○○、H○○、J○○、B○○等人所指訴行騙之人偽稱要與前揭被告等人雖不相符,致本院無從認定究係何被告所承辦,惟除上開被害人所指述之虛設行號、刊登電話、匯入之帳戶、刊登之報紙或夾報之方式,均為被告O○○、甘健賢等二人所提供之帳戶外,且⑴於扣得帳冊資料(被告丑○○處)發現有被害人申○○之資料,可徵被害人申○○亦為O○○、甘健賢共組詐欺集團之受害人無訛,又其化名張義民,可見不詳年籍化名張義民之成年男子,詐騙金額為十二萬八千元;⑵金冠銀行個人信貸除張玉淇即丑○○外,另尚有一名化名陳美惠者,共同使用該行號,且分列二支電話號碼,可見應另一化名陳美惠即邱佳蕙者之成年女子,而被害人T○○、X○○、曾鈺君均以金冠銀行及其上電話聯絡,有宣傳單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玄○○、H○○均指稱一化名邱佳蕙者聯絡,是被害人T○○、X○○、曾鈺君、玄○○、H○○等五人應係該化名陳美惠(即邱佳蕙)所詐騙,金額為六十六萬一千一千三百十元。⑶被害人辰○○係與一化名邱美莉之成年女子聯絡,而子○○、I○○則均一化名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是被害人辰○○是一化名邱美莉之成年女子所詐騙,金額一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⑷同理被害人子○○、I○○係一化名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詐騙,金額為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再參以上開查獲之被告巳○○等七人,供承參與詐欺之人均己被查獲,則前揭化名應係被告周得福、亥○○及巳○○等七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所為。
㈦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常業詐欺之模式自廣告起至分配詐欺所得止,歷經購買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以偽名接聽電話、抄錄資料、記載每日詐欺所得、通知取款、保管詐欺款項至分配詐欺所得止,均有專人為之,自應整體以觀,不容割裂,始為一完整之常業詐欺模式,本件各被告間於詐術行為中,互有分工,應各視為參與常業詐欺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無訛;又其等於九十一年四月後,雖有分組之情形,惟二組間均以被告O○○、甘健賢為主導,該二組間顯然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被告O○○等人確實均參與詐欺集團,騙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本院審之被告等人接聽電話既係以偽名相稱,且互有角色扮演與分工,本院自難逐一查明各該被害人究係由何被告所施行詐術,況被告等人既屬共同正犯,對於詐欺集團之犯行,均須負擔刑責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究竟係由何人接聽電話實施詐騙已非重要。
㈧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本件被告O○○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遭警查獲為止,先後以在中國時報等報紙上或以夾報之方式刊登貸款廣告,誘使需款孔急之被害人與被告巳○○等十人聯絡,並依其等之指示,將手續費等各種名目之費用匯入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上開被告等人,均知悉係以詐騙錢財為其工作內容後,或待在上址反覆為詐騙手段或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或為之記帳以得分配詐欺所得等行為迄至為警查獲止,是其等顯均有打算長期經營此業為務,並恃此營生之意。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O○○等人之常業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O○○等十一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
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常業犯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O○○等十七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戌○○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戌○○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累犯。
五、被告O○○、巳○○、乙○○、丑○○、亥○○、黃○○、未○○、A○○、Q○○、戌○○、宙○○等十一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O○○、巳○○、乙○○、丑○○、亥○○、黃○○、未○○、A○○、Q○○、戌○○、宙○○等十一人與甘健賢、周得福、仇智敏、林嘉凌、賴文英、張清松陳一鳴、邱垂達、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共犯張名男間,就上開常業詐欺罪間,於各該等參與詐騙之時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O○○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及被告Q○○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同年九十一年三月止之如事實欄所示以外之常業詐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戌○○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O○○等人所犯常業詐欺部分之認定固非無見。惟查:Ⅰ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等人除O○○部分外,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等減刑;Ⅱ被告O○○等人所為常業詐欺犯行,另有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共犯張名男,原審未及查明,尚有未洽。Ⅲ被告亥○○業於警詢自承加入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而被告巳○○業於警詢自承參與詐欺時間為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兩週後止,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原審誤認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止亦均有不當。Ⅳ附表三之之被害人J○○及附表三之被害人B○○,業經起訴,原審漏未判決顯有違誤。被告O○○等十一人上訴仍執前詞置辯,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O○○等十一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謀議而為前揭詐騙手段,對急迫用錢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導致被害人等之財務情況雪上加霜,對其個人仍至家庭造成重大危害;被告O○○詐騙之時間長達十一月之久,其間僱用共犯詐欺行為之員工人數甚多,而受其等詐財之人數甚多,所詐得之金額達七百餘萬元以上,致生危害至鉅,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惡性非淺,被告戌○○係負責記帳及保管現金之工作,未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犯罪情節稍輕;其餘之被告巳○○等人雖僅係受僱之員工,然渠等均接受被告O○○、共犯甘健賢、張名男等人之訓練,僅為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及O○○等人其等分別參與犯罪時間之久暫,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除前於本院更一審時已與被害人N○○、鐘賜樓、I○○、地○○、S○○、子○○、G○○、D○○、R○○、辰○○和解外,於本院審理中再與被害人丁○○、天○○、V○○、李瑋華、庚○○、T○○、卯○○、E○○、H○○、I○○、U○○等人達成和解,並確實收取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O○○以外之被告,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又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O○○有期徒刑六年,本院認被告O○○所涉犯詐欺被害人雖可能遠超過本案所認定之被害人數,然依證據裁判主義,本院依卷內證據所能認定之被害人僅有三十九人,與公訴人認定之人數、金額差距甚大,且被告O○○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並努力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結果如上所述,是未依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量刑,併此敘明。
七、除被告O○○、戌○○等 2人外,其餘被告等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且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各該被告等均係構成常業犯,其等之犯罪期間自一月餘至六月餘不等,顯非偶發初犯,且本件詐欺係以經濟困頓、急需資金週轉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對象,其犯罪情節之惡性遠甚於常業重利之地下錢莊業者,同時被告等均接受接聽電話等相關詐欺手法之訓練,如遇客戶質疑或詢問時,並分別飾演經理、律師、主任、會計等角色以取得客戶信任,如客戶要求退費,則佯稱退費作業時間需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再以更換電話號碼以避免被害人追查等詐欺手段,其等犯罪故意之可歸責性更重於其他常業詐欺案件,從而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並獲致部分成果,然為維社會公益,且思及部分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經過相當期間始獲得部分賠償,惟仍處於受騙陰影中,被告等人均無何暫不執行為當之情狀,被告等請求緩刑乙節,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八、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一⑴及⑶所示之筆記本三本為被告巳○○所有,而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則均屬被告O○○所有,以供被告巳○○或巳○○等八人使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二⑴所示之筆記本四本,為被告巳○○等八人所有,行動電話為被告O○○所有,以供被告丑○○使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三⑴所示之筆記本一本,為被告未○○所有之物,行動電話則屬被告O○○所有,以供未○○使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四⑴所示之筆記本一本,為共犯張清松所有,行動電話為被告O○○所有以供張清松使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五⑴所示之筆記本二本,為被告黃○○所有,行動電話為被告O○○所有以供黃○○使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七⑴所示之筆記本及行動電話,為被告巳○○所八人所有,行動電話為被告O○○所有以供被告巳○○等八人使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七⑵所示之SIM卡,係被告O○○所有以供被告巳○○等八人使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筆記帳冊六本(封面上分別載有甘、81、$、A5及招財等字樣),為被告戌○○所有,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為共犯甘健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十⑵及編號十二⑵所示之物,為共犯甘健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十一⑴所示之物,為被告O○○、共犯甘健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據前揭被告於警詢或偵審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除前揭之物外,如附表五警方查獲時扣得之物品,或係被告等人與共犯陳一鳴、邱垂達二人私人使用與詐欺無關,或係尚屬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與共犯陳一鳴、邱垂達二人犯罪所用之物,自非得予以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一百十六萬八千元,雖屬被告O○○等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十九日止,詐欺所得,惟係被害人所匯入,雖已扣案,亦應發還予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另涉有以偽稱孫惠珍,虛設永盛融資;被告亥○○以偽稱田次蓮,虛設溢元個人簡貸;另涉有常業詐欺罪等語,惟前開公訴人均未指出有何被害人被害,又無匯入之帳戶,此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被告確有常業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戶 名│局號、帳號 │ 備註 │├──┼───┼───────────────────────────────────────────────┼───┤│ ㈠ │陳甄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原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未扣案│├──┼───┼───────────────────────────────────────────────┼───┤│ ㈡ │宋立軍│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未扣案│├──┼───┼───────────────────────────────────────────────┼───┤│ ㈢ │鍾維哲│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未扣案│├──┼───┼───────────────────────────────────────────────┼───┤│ ㈣ │謝旻秀│郵局立帳局號0000000號、帳號○九○三六五之八號 │未扣案│├──┼───┼───────────────────────────────────────────────┼───┤│ ㈤ │柯秋鳴│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㈥ │鍾維哲│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㈦ │陳智源│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㈧ │陳維揚│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㈨ │陳文欽│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㈩ │陳甄真│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王聰明│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林信宏│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傅明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未扣案│├──┼───┼───────────────────────────────────────────────┼───┤│ │刁韓文│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號 │未扣案│├──┼───┼───────────────────────────────────────────────┼───┤│ │傅明昌│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號 │未扣案│├──┼───┼───────────────────────────────────────────────┼───┤│ │溫雩台│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號 │未扣案│├──┼───┼───────────────────────────────────────────────┼───┤│ │刁韓文│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號 │未扣案│├──┼───┼───────────────────────────────────────────────┼───┤│ │柯秋鳴│郵局帳戶,局號0三一000號、帳號00000000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吳德龍│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號 │未扣案│├──┼───┼───────────────────────────────────────────────┼───┤│ │楊漢傑│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郭明昌│郵局立帳局號○三一一二一─七號、帳號○三六五九七之四號 │未扣案│ │未扣案│├──┼───┼───────────────────────────────────────────────┼───┤│ │李耿惆│郵局立帳局號○三一一七五─四號、帳號○四六六六五之六號 │未扣案│├──┼───┼───────────────────────────────────────────────┼───┤│ │周家興│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魏祥育│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林聲群│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賴正偉│郵局立帳局號0000000號、帳號○四六六六五之六號 │未扣案│ │未扣案│├──┼───┼───────────────────────────────────────────────┼───┤│ │魏忠和│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號 │未扣案│├──┼───┼───────────────────────────────────────────────┼───┤│ │潘大宏│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附表二
┌─┬───┬────────┬──────┬────────┬──────────┬────┬─────┐│編│被害人│ 參與詐欺者 │虛設行號 │刊登電話 │轉接電話 │匯入之帳│刊登報紙 ││號│ │(偽稱姓名) │ │ │ │戶名稱 │ │├─┼───┼────────┼──────┼────────┼──────────┼────┼─────┤│㈠│丁○○│蔡俊隆 │正和信貸 │0000000000 │0000000000 │柯秋鳴 │中國早晚報││ │ │石家順 │ │0000000000 │0000000000(查扣) │傅明昌 │ ││ │ │會計部主任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J○○│不詳姓名之人 │ │ │ │ │ ││ │ │ │ │ │ │ │ ││ ├───┼────────┤ │ │ │ │ ││ │B○○│自稱楊姓之人 │ │ │ │ │ ││ │ │ │ │ │ │ │ │├─┼───┼────────┼──────┼────────┼──────────┼────┼─────┤│㈡│天○○│許文山 │和泰信貸 │0000000000 │0000000000(查扣) │傅明昌 │中國早晚報││ │ │ │ │0000000000 │ │柯秋鳴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 │ │ │ │├─┼───┼────────┼──────┼────────┼──────────┼────┼─────┤│㈢│W○○│洪孝義 │全友信貸 │0000000000 │ │柯秋鳴 │中國早晚報││ │ │王經理 │陽光信貸 │0000000000 │ │鍾維哲 │中國時報 ││ │ │陳主任 │全友易通貸 │0000000000 │ │傅明昌 │大成報 ││ ├───┼────────┤ │0000000000 │ │ │自由時報 ││ │D○○│洪先生 │ │0000000000 │ │ │ ││ │ │公司經理 │ │ │ │ │ ││ ├───┼────────┤ │ │ │ │ ││ │G○○│陳炳森 │ │ │ │ │ ││ │ │張玉琦 │ │ │ │ │ ││ ├───┼────────┤ │ │ │ │ ││ │V○○│陳炳森 │ │ │ │ │ ││ │ │王經理 │ │ │ │ │ ││ │ │邱主任 │ │ │ │ │ ││ │ │蔡經理 │ │ │ │ │ ││ ├───┼────────┤ │ │ │ │ ││ │戊○○│陳先生 │ │ │ │ │ ││ ├───┼────────┤ │ │ │ │ ││ │L○○│謝小姐 │ │ │ │ │ ││ │ │邱小姐 │ │ │ │ │ ││ │ │不知名男子 │ │ │ │ │ │├─┼───┼────────┼──────┼────────┼──────────┼────┼─────┤│㈣│辛○○│石家順 │正大信貸 │0000000000 │0000000000(查扣) │傅明昌 │中國早晚報││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㈤│C○○│林俊宏 │和泰信貸 │0000000000 │0000000000 │傅明昌 │中國早晚報││ │ │蔡經理 │正和信貸 │0000000000 │0000000000(查扣) │ │(轉接電話││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相同) │├─┼───┼────────┼──────┼────────┼──────────┼────┼─────┤│㈥│地○○│林秀月 │全揚易貸通 │0000000000 │0000000000 │傅明昌 │中國早晚報││ ├───┼────────┤東欣信貸 │0000000000 │0000000000 │潘大宏 │自由時報 ││ │宇○○│楊志雄 │正大信貸 │ │ │ │ ││ ├───┼────────┤ │ │ │ │ ││ │R○○│林秀月 │ │ │ │ │ ││ │ │不知名律師 │ │ │ │ │ ││ ├───┼────────┤ │ │ │ │ ││ │黃國輝│林秀月 │ │ │ │ │ ││ │ │王經理 │ │ │ │ │ ││ ├───┼────────┤ │ │ │ │ ││ │甲○○│林小姐 │ │ │ │ │ │├─┼───┼────────┼──────┼────────┼──────────┼────┼─────┤│㈦│申○○│張義民 │大豐信貸 │0000000000 │ │謝旻秀 │中國時報 ││ │ │女會計 │ │0000000000 │ │林聲群 │ ││ │ │總經理 │ │ │ │賴正偉 │ │├─┼───┼────────┼──────┼────────┼──────────┼────┼─────┤│㈧│庚○○│張玉淇 │金冠銀行個人│0000000000 │0000000000 │鍾維哲 │自由時報 ││ │ │不知名男子 │信貸 │0000000000 │0000000000 │柯秋鳴 │跳蚤雜誌 ││ ├───┼────────┤ │ │0000000000 │刁韓文 │報紙夾報 ││ │T○○│邱佳惠等三男二女│ │ │0000000000 │傅明昌 │ ││ ├───┼────────┤ │ │0000000000(丑○○)│魏忠和 │ ││ │午○○│張玉琪 │ │ │ │陳維揚 │ ││ │ │陳先生 │ │ │ │ │ ││ ├───┼────────┤ │ │ │ │ ││ │M○○│張玉琦 │ │ │ │ │ ││ │ │王經理 │ │ │ │ │ ││ ├───┼────────┤ │ │ │ │ ││ │F○○│邱佳惠 │ │ │ │ │ ││ │ │鍾維哲 │ │ │ │ │ ││ ├───┼────────┤ │ │ │ │ ││ │X○○│邱小姐 │ │ │ │ │ ││ ├───┼────────┤ │ │ │ │ ││ │曾鈺君│邱家慧 │ │ │ │ │ ││ ├───┼────────┤ │ │ │ │ ││ │壬○○│陳小姐 │ │ │ │ │ │├─┼───┼────────┼──────┼────────┼──────────┼────┼─────┤│㈨│辰○○│邱美莉 │泰利投顧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 │郭明昌 │報紙夾報(││ │ │張治強 │ │0000000000(甘健│0000000000 │李耿惆 │轉接電話相││ │ │陳維祥 │ │賢申請) │ │周家興 │同) ││ │ │林正彰 │ │0000000000 │ │魏祥育 │ ││ ├───┼────────┤ │0000000000 │ │陳智源 │ ││ │癸○○│陳怡文 │ │0000000000 │ │楊漢傑 │ │├─┼───┼────────┼──────┼────────┼──────────┼────┼─────┤│㈩│N○○│陳怡文 │正豪融資(股│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智源 │報紙夾報(││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甄真 │轉接電話相││ │ │ │ │0000000000 │ │柯秋鳴 │同) ││ │ │ │ │0000000000 │ │鍾維哲 │ │├─┼───┼────────┼──────┼────────┼──────────┼────┼─────┤││酉○○│陳曉琪 │豪冠融資信用│0000000000 │0000000000 │王聰明 │報紙夾報 ││ ├───┼────────┤貸款 │0000000000 │0000000000 │鍾維哲 │ ││ │寅○○│陳怡文 │ │ │ │宋立軍 │ ││ ├───┼────────┤ │ │ │陳智源 │ ││ │P○○│陳曉琪 │ │ │ │陳文欽 │ ││ ├───┼────────┤ │ │ │ │ ││ │子○○│陳小姐 │ │ │ │ │ │├─┼───┼────────┼──────┼────────┼──────────┼────┼─────┤││S○○│張玉棋 │志聖貸款公司│0000000000 │ │鍾維哲 │ ││ │ │陳先生 │ │0000000000 │ │柯秋鳴 │ ││ │ │ │ │0800三線、市內電│ │ │ ││ │ │ │ │話四線(號碼忘記│ │ │ ││ │ │ │ │) │ │ │ │├─┼───┼────────┼──────┼────────┼──────────┼────┼─────┤││I○○│陳小姐 │聯強工商個人│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信宏 │中國時報(││ │ │ │信用貸款 │0000000000 │0000000000 │周家興 │轉接電話相││ │ │ │ │0000000000 │ │陳智源 │同) ││ │ │ │ │0000000000 │ │ │ │├─┼───┼────────┼──────┼────────┼──────────┼────┼─────┤││己○○│陳怡文 │誠信融資貸款│0000000000 │0000000000 │ │(轉接電話││ │ │宋志豪 │中心 │0000000000 │0000000000 │ │相同) ││ │ │ │ │0000000000 │ │ │ │├─┼───┼────────┼──────┼────────┼──────────┼────┼─────┤││卯○○│陳惠萍 │興隆信用貸款│0000000000 │ │陳維陽 │中國早晚報││ │ │張世宏 │ │0000000000 │ │陳甄真(│ ││ │ │陳小姐 │ │ │ │匯入帳戶│ ││ │ │吳小姐 │ │ │ │相同) │ │├─┼───┼────────┼──────┼────────┼──────────┼────┼─────┤││玄○○│邱佳惠 │美林信貸 │0000000000 │ │鍾維哲 │報紙夾報 ││ ├───┼────────┤ │0000000000 │ │柯秋鳴(│ ││ │H○○│邱佳惠 │ │0000000000 │ │滙入帳戶│ ││ │ │ │ │0000000000 │ │相同) │ ││ │ │ │ │0000000000 │ │ │ │├─┼───┼────────┼──────┼────────┼──────────┼────┼─────┤││ │李建興 │志聖貸款公司│0000000000 │ │溫雩台 │ ││ │ │蔡經理 │ │0000000000 │ │ │ ││ │ │楊小姐 │ │0800三線、市內電│ │ │ ││ │ │楊小雲 │ │話四線(號碼忘記│ │ │ ││ │ │林怡如 │ │) │ │ │ ││ │ │陳枝華 │ │0000000000 │ │ │ ││ │ │陳美儒 │ │ │ │ │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經過 │├──┼───┼─────────────────────────────────────────────┤│ ㈠ │辰○○│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報紙上見「泰利投顧公司」之貸款廣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 │ │美莉連絡,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共滙款一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至陳││ │ │智源等人之帳戶(滙款時間、滙入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㈠部分) │├──┼───┼─────────────────────────────────────────────┤│ ㈡ │癸○○│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報紙上見「泰利投顧公司」之貸款廣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 │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陳怡文」連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 │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共滙款六萬一千四百元至陳智源帳戶(滙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㈡部分)│├──┼───┼─────────────────────────────────────────────┤│ ㈢ │酉○○│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在報紙夾報廣告上見「豪冠投顧公司」之貸款廣告,以電話號碼0二-二二0六││ │ │二二0八號、0000000000號與「陳曉琪」連絡,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 │ │十一日止,並滙款四萬四千五百元至王聰明等人帳戶(滙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㈢部分)│├──┼───┼─────────────────────────────────────────────┤│ ㈣ │寅○○│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在報紙夾報上見「豪冠投顧公司」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00-000000││ │ │0八號與「陳怡文」連絡,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止,共匯款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六││ │ │元至陳智源帳戶(滙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㈣部分) │├──┼───┼─────────────────────────────────────────────┤│ ㈤ │P○○│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報紙夾報上見「豪冠投顧公司」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 │ │八號與「陳曉琪」連絡,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共匯款三萬七千元至陳智源等人││ │ │之帳戶(滙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㈤部分) │├──┼───┼─────────────────────────────────────────────┤│ ㈥ │I○○│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見「聯強信用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0二-八六0││ │ │一四九七五、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小姐連絡,自九十年十一月││ │ │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並匯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元至陳智源等人帳戶(滙款時間、帳戶││ │ │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㈥部分) │├──┼───┼─────────────────────────────────────────────┤│ ㈦ │子○○│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報紙夾報見「豪冠投顧公司」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 │號與陳小姐連絡,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共滙款五萬元至陳智源等人帳戶(滙款時間││ │ │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㈦部分) │├──┼───┼─────────────────────────────────────────────┤│ ㈧ │己○○│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報紙夾報見「誠信融資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00-000000││ │ │七二號與「陳怡文」、「宋志豪」連絡,並匯款六十七萬五千元入陳智源、鍾維哲之帳戶(滙款時間、││ │ │匯入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㈧部分) │├──┼───┼─────────────────────────────────────────────┤│ ㈨ │壬○○│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見信用貸款公司廣告,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 │號與陳小姐連絡,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分別匯款五千二百元、九千六百元及四萬五千二百元(共六萬元││ │ │至鍾維哲之帳戶(郵局帳戶及劃撥帳戶) │├──┼───┼─────────────────────────────────────────────┤│ ㈩ │N○○│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報紙夾報廣告上見「正豪融資公司」貸款廣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 │ │0二號與「陳怡文」連絡,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滙款一百十四萬九千││ │ │三百九十元至陳智源等帳戶(滙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㈩部分) │├──┼───┼─────────────────────────────────────────────┤│ │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中國早報上見「興隆信用貸款」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 │ │四號與陳小姐連絡,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日共滙款三萬四千五百元至陳維揚等人之帳戶(滙││ │ │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在報紙上見「正和信貸」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二││ │ │0000000號與「石家順」等人連絡,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六月十九日止共匯款二十四萬九││ │ │千二百元至傅明昌等人之帳戶(滙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天○○│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在報紙夾報廣告上見「和泰信用貸款」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00-00000││ │ │八九九號與「許文山」連絡,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滙款六千四百元至柯秋鳴帳戶 │├──┼───┼─────────────────────────────────────────────┤│ │W○○│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在報紙夾報上見「全友信貸」、「陽光信貸」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0二-二││ │ │0000000號、00-00000000與「洪孝義」等人連絡,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 │ │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共匯款六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六元至柯秋鳴等人之帳戶(滙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 │ │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D○○│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大成報上見「全友信貸公司」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 │號與洪先生連絡,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五月十五日止共滙款三萬八千元至柯秋鳴之帳戶(匯││ │ │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G○○│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在自由報紙分類廣告上見「陽光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 │號與「陳炳森」等人連絡,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匯款三千元、五月十三日匯款六千元、五月十六日匯││ │ │款五千元,共匯款四萬六千元至柯秋鳴帳戶 │├──┼───┼─────────────────────────────────────────────┤│ │V○○│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與報紙夾報上見「陽光信貸」之廣告,遂以電話與「陳炳森」等││ │ │人連絡,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共匯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至柯秋鳴之││ │ │帳戶(滙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見「全友易通貸」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O二─八二六一││ │ │二一八五號與陳先生連絡,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分別匯款三千元、九千七百元至柯秋鳴帳戶(匯款時間││ │ │、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L○○│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見「陽光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O二─0000000││ │ │五號與謝小姐等人連絡,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共匯款十一萬三千七百元至鍾維哲之帳戶(匯款時間││ │ │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辛○○│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報紙夾報上見「正太信貸」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O二─00000000號││ │ │與「石家順」等人連絡,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一日,共匯款一萬七千六百元至傅明昌之帳戶(匯││ │ │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C○○│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見「正和信貸」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與「林俊宏」等人聯絡││ │ │,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共匯款一萬四千六百元至傅明昌之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 │ │部分) │├──┼───┼─────────────────────────────────────────────┤│ │地○○│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見「全揚易貸通」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O二─二二五一││ │ │四O六六號與「林秀月」等人連絡,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六月十七日止共匯款三十萬七千一百││ │ │六十四元至傅明昌等人之帳戶(滙款時間、滙入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宇○○│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自由時分類廣告上見「東欣信貸」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與「楊志雄」等人連絡,││ │ │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匯款四千元至潘大宏之帳戶 │├──┼───┼─────────────────────────────────────────────┤│ │R○○│於九十一年六月中在報紙夾報上見「全揚易貸通」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O二─00000000號││ │ │與「林秀月」等人連絡,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共匯款八千二百元至傅明昌之帳戶(匯款時間、帳戶││ │ │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K○○│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見「全揚易貸通」貸款廣告,以電話號碼O二─二二五一四││ │ │O六六號與「林秀月」等人連絡,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匯款七千五百元傅明昌之帳戶(匯款時間、││ │ │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見「正太信貸」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O二─二二四四二三││ │ │四六號與林小姐連絡,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匯款四千四百元至傅明昌之帳戶(匯款時間、帳戶及金││ │ │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申○○│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見「大豐信貸」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O二─二五二八五八││ │ │三六號、Z000000000號與「張義民」等人連絡,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 │ │日止共匯款十二萬八千元至謝旻秀等人帳戶(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庚○○│九十一年三月中在報紙夾報上見「金冠個人信貸公司」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O二─二九五六二八││ │ │九三號與「張玉淇」等人連絡,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共匯款七萬四千四百││ │ │零五元至柯秋鳴之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T○○│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在報紙夾報上見「金冠信貸」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O二─00000000號││ │ │、00000000號與「邱佳惠」等人連絡,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六月十九日止共匯款三││ │ │十二萬八千七百十二元至傅明昌等人之帳戶(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午○○│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在報紙夾報上見「全冠信貸」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O二─00000000號││ │ │與「張玉淇」等人連絡,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共匯款六萬零三百五十元至柯秋鳴等人之帳戶(匯款時││ │ │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M○○│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報紙夾報上見「全冠信貸」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O二─00000000號││ │ │與「張玉淇」等人連絡,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匯款三萬九千元至││ │ │鍾維哲等人之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F○○│於九十一年三中旬在報紙夾報上見「金冠信貸」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O二─00000000號││ │ │、00000000號與「邱佳惠」等人連絡,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月十二日止共匯款八十││ │ │二萬五千五百元至柯秋鳴等人帳戶(匯款時間、帳戶及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X○○│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聯合報分類廣告上見「金冠信貸」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O二─0000000││ │ │四號與邱小姐連絡,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共匯款十三萬八千元至陳維揚等││ │ │人之帳戶(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E○○│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在報紙夾報上見「金冠信貸」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O二─00000000號││ │ │與「邱佳惠」等人連絡,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共匯款二萬九千四百元││ │ │至柯秋鳴之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S○○│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見「志聖貸款」之廣告等,遂以電話號碼O二─二七八一○七││ │ │五九與「張玉淇」等人連絡,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四月九日止共匯款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至││ │ │鍾維哲等人之帳戶(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玄○○│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在報紙夾報上見「美林貸款」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號碼O二─00000000號││ │ │與「邱佳惠」等人連絡,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陸續匯款十三萬五千七百元至鍾維哲、柯秋嗚之帳戶( ││ │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H○○│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見貸款廣告,遂以電話與「邱佳惠」等人連絡,並於九十一年││ │ │四月間匯款二萬九千五百元至柯秋鳴之帳戶(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 │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正和貸款」廣告,遂以電話連絡,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匯款六││ │J○○│千元至傅明昌帳戶(匯款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 │ │├──┼───┼─────────────────────────────────────────────┤│ │B○○│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正和貸款」廣告,遂以電話連絡,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匯款一││ │ │萬一千元至傅明昌之帳戶(匯款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 │ │ │└──┴───┴─────────────────────────────────────────────┘附表四
┌──┬───┬─────────────┬─────┬───────────┬──────────┬──┐│編號│姓名 │遭騙總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郵局│匯款日期及金額 │證據 │附記││ │ │ │帳戶名稱 │ │ │ │├──┼───┼─────────────┼─────┼───────────┼──────────┼──┤│ ㈠ │辰○○│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叁│楊漢傑 │90.8.28→17500元 │ │ ││ │ │元 ├─────┼───────────┤ │ ││ │ │ │郭明昌 │90.8.28→27500元 │ │ ││ │ │ │ │90.9.3→30000元 │ │ ││ │ │ │ │90.9.3→55000元 │ │ ││ │ │ │ │90.9.3→45000元 │ │ ││ │ │ ├─────┼───────────┤ │ ││ │ │ │李耿惆 │90.9.5→60000元 │ │ ││ │ │ │ │90.9.5→40000元 │ │ ││ │ │ │ │90.9.10→114165元 │ │ ││ │ │ ├─────┼───────────┤ │ ││ │ │ │周家興 │90.10.8→90835元 │ │ ││ │ │ │ │90.10.11→45833元 │ │ ││ │ │ │ │90.10.15→80000元 │ │ ││ │ │ ├─────┼───────────┤ │ ││ │ │ │魏祥育 │90.10.31→150000元 │ │ ││ │ │ ├─────┼───────────┤ │ ││ │ │ │周家興 │90.10.30→60000元 │ │ ││ │ │ │ │90.10.30→36000元 │ │ ││ │ │ ├─────┼───────────┤ │ ││ │ │ │魏祥育 │90.10.30→35000元 │ │ ││ │ │ │ │90.11.5→15000元 │ │ ││ │ │ ├─────┼───────────┤ │ ││ │ │ │周家興 │90.11.16→27650元 │ │ ││ │ │ │ │90.11.20→20000元 │ │ ││ │ │ ├─────┼───────────┤ │ ││ │ │ │陳智源 │90.12.31→25000元 │ │ ││ │ │ │ │90.12.31→75000元 │ │ ││ │ │ │ │90.12.31→15000元 │ │ ││ │ │ │ │91.1.2→50000元 │ (兩次) │ │├──┼───┼─────────────┼─────┼───────────┼──────────┼──┤│ ㈡ │癸○○│陸萬壹仟肆佰元 │陳智源 │90.12.7→7200元 │ │ ││ │ │ │ │90.12.7→11000元 │ │ ││ │ │ │ │90.12.7→20000元 │ │ ││ │ │ │ │90.12.11→5000元 │ │ ││ │ │ │ │90.12.11→18200元 │ │ │├──┼───┼─────────────┼─────┼───────────┼──────────┼──┤│ ㈢ │酉○○│肆萬肆仟伍佰元 │王聰明 │90.12.13→7000元 │郵政劃撥儲金 │ ││ │ │ │ │90.12.14→10000元 │ │ ││ │ │ ├─────┼───────────┤ │ ││ │ │ │鍾維哲 │91.1.11→17500元 │ │ ││ │ │ ├─────┼───────────┤ │ ││ │ │ │宋立軍 │91.1.31→10000元 │ │ │├──┼───┼─────────────┼─────┼───────────┼──────────┼──┤│ ㈣ │寅○○│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 │陳智源 │90.12.4→7000元 │ │ ││ │ │ │ │90.12.7→19166元 │ │ │├──┼───┼─────────────┼─────┼───────────┼──────────┼──┤│ ㈤ │P○○│叁萬柒仟元 │陳智源 │ →7000元 │郵政劃撥儲金 │ ││ │ │ │ │(匯款單遺失) │ │ ││ │ │ │ │ →10000元 │ │ ││ │ │ │ │(匯款單遺失) │ │ ││ │ │ │ │91.1.9→8000元 │ │ ││ │ │ ├─────┼───────────┤ │ ││ │ │ │陳文欽 │91.1.19→12000元 │ │ │├──┼───┼─────────────┼─────┼───────────┼──────────┼──┤│ ㈥ │I○○│肆拾壹萬捌仟叁佰元 │周家興 │90.11.21→4800元 │ │ ││ │ │ ├─────┼───────────┤ │ ││ │ │ │林信宏 │90.11.21→6500元 │ │ ││ │ │ ├─────┼───────────┤ │ ││ │ │ │周家興 │90.11.23→10000元 │ │ ││ │ │ │ │90.11.24→15000元 │ │ ││ │ │ ├─────┼───────────┤ │ ││ │ │ │陳智源 │90.11.28→12000元 │ │ ││ │ │ │ │90.11.28→30000元 │ │ ││ │ │ │ │90.11.30→22700元 │ │ ││ │ │ │ │90.11.30→19500元 │ │ ││ │ │ │ │90.11.30→19500元 │ │ ││ │ │ │ │90.11.30→20000元 │ │ ││ │ │ │ │90.11.30→8000元 │ │ ││ │ │ │ │90.12.03→30000元 │ │ ││ │ │ │ │90.12.04→7300元 │ │ ││ │ │ │ │90.12.5→20000元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 │ │ │ │90.12.6→70000元 │同右 │ ││ │ │ │ │90.12.8→28000元 │同右 │ ││ │ │ │ │90.12.10→36000元 │同右 │ ││ │ │ │ │90.12.12→29000元 │同右 │ ││ │ │ │ │90.12.13→30000元 │同右 │ │├──┼───┼─────────────┼─────┼───────────┼──────────┼──┤│ ㈦ │子○○│伍萬元 │陳智源/王│ →50000元 │ │ ││ │ │ │聰明 │(匯款單遺失) │ │ │├──┼───┼─────────────┼─────┼───────────┼──────────┼──┤│ ㈧ │己○○│陸拾柒萬伍仟元 │陳智源/鍾│ →675000元(依據嘉│同右 │ ││ │ │ │維哲 │義縣警察局偵訊筆錄) │同右 │ │├──┼───┼─────────────┼─────┼───────────┼──────────┼──┤│ ㈨ │壬○○│陸萬元 │鍾維哲 │91.2中旬→60000元 │郵政劃撥儲金 │ ││ │ │ │ │(匯款單遺失) │ │ │├──┼───┼─────────────┼─────┼───────────┼──────────┼──┤│ ㈩ │N○○│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叁百玖拾元│陳智源 │90.12.3→7200元 │ │ ││ │ │(公訴人誤載為壹佰壹拾叁萬│ │90.12.6→12190元 │ │ ││ │ │貳仟元) │ │90.12.10→12000元 │ │ ││ │ │ │ │90.12.12→10700元 │ │ ││ │ │ │ │90.12.13→10000元 │ │ ││ │ │ │ │90.12.14→10000元 │ │ ││ │ │ │ │90.12.17→19400元 │ │ ││ │ │ │ │90.12.17→20000元 │ │ ││ │ │ │ │90.12.17→20000元 │ │ ││ │ │ │ │90.12.18→16400元 │ │ ││ │ │ │ │90.12.19→30000元 │ │ ││ │ │ │ │90.12.20→20000元 │ │ ││ │ │ │ │91.1.2→24000元 │ │ ││ │ │ ├─────┼───────────┤ │ ││ │ │ │陳甄貞 │91.1.7→20000元 │ │ ││ │ │ ├─────┼───────────┤ │ ││ │ │ │陳智源 │91.1.9→6000元 │ │ ││ │ │ │ │91.1.9→16000元 │ │ ││ │ │ │ │91.1.9→7200元 │ │ ││ │ │ ├─────┼───────────┤ │ ││ │ │ │鍾維哲 │91.1.11→30000元 │ │ ││ │ │ │ │91.1.11→30000元 │ │ ││ │ │ │ │91.1.14→55000元 │ │ ││ │ │ │ │91.1.15→50000元 │ │ ││ │ │ │ │91.1.21→40000元 │ │ ││ │ │ │ │91.1.23→30000元 │ │ ││ │ │ │ │91.1.23→30000元 │ │ ││ │ │ │ │91.1.24→30000元 │ │ ││ │ │ │ │91.1.25→30000元 │ │ ││ │ │ │ │91.1.28→24000元 │ │ ││ │ │ │ │91.1.29→18000元 │ │ ││ │ │ │ │91.1.31→30000元 │ │ ││ │ │ │ │91.2.7→60000元 │ │ ││ │ │ │ │91.2.18→30000元 │ │ ││ │ │ │ │91.2.19→25000元 │ │ ││ │ │ │ │91.2.19→7200元 │ │ ││ │ │ │ │91.2.20→30000元 │ │ ││ │ │ │ │91.2.21→12090元 │ │ ││ │ │ │ │91.2.21→30000元 │ │ ││ │ │ │ │91.2.21→810元 │ │ ││ │ │ │ │91.2.22→24000元 │ │ ││ │ │ │ │91.2.22→10000元 │ │ ││ │ │ │ │91.2.22→12000元 │ │ ││ │ │ │ │91.2.22→10000元 │ │ ││ │ │ │ │91.2.25→20000元 │ │ ││ │ │ │ │91.2.25→20000元 │ │ ││ │ │ │ │91.2.26→20000元 │ │ ││ │ │ │ │91.2.26→10000元 │ │ ││ │ │ │ │91.2.27→12000元 │ │ ││ │ │ │ │91.3.1→12000元 │ │ ││ │ │ │ │91.3.2→18000元 │ │ ││ │ │ │ │91.3.4→12000元 │ │ ││ │ │ │ │91.3.5→17000元 │ │ ││ │ │ │ │91.3.7→18000元 │ │ ││ │ │ │ │91.3.8→18000元 │ │ ││ │ │ │ │91.3.8→15000元 │ │ ││ │ │ │ │91.3.27→11200元 │ │ ││ │ │ │ │91.3.27→10000元 │ │ ││ │ │ │ │91.3.29→13000元 │ │ ││ │ │ ├─────┼───────────┤ │ ││ │ │ │柯秋鳴 │91.4.10→16000元 │ │ │├──┼───┼─────────────┼─────┼───────────┼──────────┼──┤│ │卯○○│叁萬肆仟伍佰元(公訴人誤載│陳維揚 │91.4.11→5250元 │同右 │ ││ │ │為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元) ├─────┼───────────┤ │ ││ │ │ │陳甄真 │91.4.11→9250元 │同右 │ ││ │ │ │ │91.4.12→11000元 │同右 │ ││ │ │ │ │91.4.12→9000元 │ │ │├──┼───┼─────────────┼─────┼───────────┼──────────┼──┤│ │丁○○│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元(公訴人│柯秋鳴 │91.6.5→10600元 │ │ ││ │ │人誤載為貳拾陸萬元) ├─────┼───────────┤ │ ││ │ │ │傅明昌 │91.6.5→1200元 │ │ ││ │ │ │ │91.6.6→30000元 │ │ ││ │ │ │ │91.6.6→27400元 │ │ ││ │ │ │ │91.6.7→15000元 │ │ ││ │ │ │ │91.6.7→15000元 │ │ ││ │ │ │ │91.6.11→21592元 │ │ ││ │ │ │ │91.6.12→18408元 │ │ ││ │ │ │ │91.6.13→21592元 │ │ ││ │ │ │ │91.6.14→30000元 │ │ ││ │ │ │ │91.6.18→24000元 │ │ ││ │ │ │ │91.6.19→34408元 │ │ │├──┼───┼─────────────┼─────┼───────────┼──────────┼──┤│ │天○○│陸仟肆佰元 │柯秋鳴 │91.6.4→6400元 │ │ │├──┼───┼─────────────┼─────┼───────────┼──────────┼──┤│ │W○○│陸拾捌萬壹仟零陸拾陸元 │柯秋鳴 │91.4.17→8600元 │ │ ││ │ │ │ │91.4.17→15000元 │ │ ││ │ │ │ │91.4.18→15800元 │ │ ││ │ │ │ │91.4.18→10600元 │ │ ││ │ │ │ │91.4.19→8000元 │ │ ││ │ │ │ │91.4.22→16400元 │ │ ││ │ │ │ │91.4.24→31600元 │ │ ││ │ │ │ │91.4.25→30000元 │ │ ││ │ │ │ │91.4.26→18000元 │ │ ││ │ │ │ │91.5.2→50000元 │ │ ││ │ │ │ │91.5.2→24400元 │ │ ││ │ │ │ │91.5.2→20000元 │ │ ││ │ │ │ │91.5.2→24000元 │ │ ││ │ │ │ │91.5.2→38000元 │ │ ││ │ │ │ │91.5.3→51800元 │ │ ││ │ │ │ │91.5.3→30000元 │ │ ││ │ │ │ │91.5.3→30000元 │ │ ││ │ │ │ │91.5.3→20000元 │ │ ││ │ │ │ │91.5.8→16800元 │ │ ││ │ │ │ │91.5.8→63200元 │ │ ││ │ │ │ │91.5.9→14800元 │ │ ││ │ │ │ │91.5.14→24000元 │ │ ││ │ │ │ │91.5.16→20000元 │ │ ││ │ │ │ │91.5.16→12000元 │ │ ││ │ │ │ │91.5.17→16000元 │ │ ││ │ │ │ │91.5.31→30000元 │ │ ││ │ │ ├─────┼───────────┤ │ ││ │ │ │刁韓文 │91.6.6→8600元 │ │ ││ │ │ ├─────┼───────────┤ │ ││ │ │ │傅明昌 │91.6.10→12880元 │ │ ││ │ │ │ │91.6.10→8586元 │ │ ││ │ │ │ │91.6.12→8000元 │ │ ││ │ │ │ │91.6.12→4000元 │ │ │├──┼───┼─────────────┼─────┼───────────┼──────────┼──┤│ │D○○│叁萬捌仟元(公訴人誤載為貳│柯秋鳴 │91.4.29→5000元 │ │ ││ │ │萬陸千陸佰元) │ │91.5.6→8600元 │ │ ││ │ │ │ │91.5.6→13000元 │ │ │├──┼───┼─────────────┼─────┼───────────┼──────────┼──┤│ │G○○│肆萬陸仟元 │柯秋鳴 │91.5.10→3000元 │ │ ││ │ │ │ │91.5.13→3000元 │ │ ││ │ │ │ │91.5.13→3000元 │ │ ││ │ │ │ │91.5.14→5000元 │ │ ││ │ │ │ │91.5.14→5000元 │ │ ││ │ │ │ │91.5.15→10000元 │ │ ││ │ │ │ │91.5.15→6000元 │ │ ││ │ │ │ │91.5.15→3000元 │ │ │├──┼───┼─────────────┼─────┼───────────┼──────────┼──┤│ │V○○│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 │柯秋鳴 │91.5.2→13570元 │ │ ││ │ │ │ │91.5.2→3000元 │ │ ││ │ │ │ │91.5.3→10000元 │ │ ││ │ │ │ │91.5.3→12000元 │ │ ││ │ │ │ │91.5.6→20000元 │ │ ││ │ │ │ │91.5.6→16000元 │ │ ││ │ │ │ │91.5.6→25000元 │ │ ││ │ │ │ │91.5.7→13570元 │ │ ││ │ │ │ │91.5.9→27400元 │ │ ││ │ │ │ │91.6.7→20000元 │ │ ││ │ │ │ │91.5.10→10000元 │ │ ││ │ │ │ │91.5.10→16430元 │ │ ││ │ │ │ │91.5.10→20000元 │ │ ││ │ │ │ │91.5.13→11000元 │ │ ││ │ │ │ │91.5.13→11000元 │ │ ││ │ │ │ │91.5.14→11000元 │ │ │├──┼───┼─────────────┼─────┼───────────┼──────────┼──┤│ │戊○○│壹萬貳仟柒佰元 │柯秋鳴 │→3000元(匯款單遺失)│ │ ││ │ │ │ │→9700元(匯款單遺失)│ │ │├──┼───┼─────────────┼─────┼───────────┼──────────┼──┤│ │溫家華│拾壹萬叁仟柒佰元 │鍾維哲 │91.3.15→5200元 │ │ ││ │ │ │ │91.3.15→9500元 │ │ ││ │ │ │ │91.3.15→20000元 │ │ ││ │ │ │ │91.3.15→10300元 │ │ ││ │ │ │ │91.3.15→14700元 │ │ ││ │ │ │ │91.3.15→30000元 │ │ ││ │ │ │ │(匯款單遺失) │ │ ││ │ │ │ │91.3.15→24000元 │ │ ││ │ │ │ │(匯款單遺失) │ │ │├──┼───┼─────────────┼─────┼───────────┼──────────┼──┤│ │辛○○│壹萬柒仟陸佰元 │傅明昌 │91.6.10→5600元 │郵政劃撥儲金 │ ││ │ │ │ │91.6.10→6000元 │同右 │ ││ │ │ │ │91.6.11→6000元 │同右 │ │├──┼───┼─────────────┼─────┼───────────┼──────────┼──┤│ │C○○│壹萬肆仟陸佰元 │傅明昌 │91.6.14→5600元(局號 │同右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6.14→3000元(局號 │同右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6.14→6000元(局號 │同右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地○○│叁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公│傅明昌 │91.6.12→9000元 │同右 │ ││ │ │訴人誤載為叁拾萬元) │ │91.6.12→20000元 │同右 │ ││ │ │ │ │91.6.12→42850元 │同右 │ ││ │ │ │ │91.6.12→8150元(局號 │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6.12→40000元(局號│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6.12→31350元(局號│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6.12→10500元(局號│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91.6.12→10000元 │ │ ││ │ │ │1457 │ │ │ ││ │ │ ├─────┼───────────┤ │ ││ │ │ │傅明昌 │91.6.13→20000元 │ │ ││ │ │ │ │91.6.13→18650元 │ │ ││ │ │ │ │91.6.14→10000元 │ │ ││ │ │ │ │91.6.14→14330元 │ │ ││ │ │ │ │91.6.14→30000元(局號│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6.17→14184元 │ │ ││ │ │ │ │91.6.17→20000元 │ │ │├──┼───┼─────────────┼─────┼───────────┼──────────┼──┤│ │宇○○│肆仟元 │潘大宏 │91.6.19→4000元 │ │ │├──┼───┼─────────────┼─────┼───────────┼──────────┼──┤│ │R○○│捌仟貳佰元 │傅明昌 │91.6.18→5200元 │ │ ││ │ │ │ │91.6.18→3000元 │ │ │├──┼───┼─────────────┼─────┼───────────┼──────────┼──┤│ │K○○│柒仟伍佰元 │傅明昌 │91.6.19→7500元 │郵政劃撥儲金 │ │├──┼───┼─────────────┼─────┼───────────┼──────────┼──┤│ │甲○○│肆仟肆佰元 │傅明昌 │91.6.11→4400元 │ │ │├──┼───┼─────────────┼─────┼───────────┼──────────┼──┤│ │申○○│拾貳萬捌仟元 │林聲群 │91.1.4→7000元 │ │ ││ │ │ ├─────┼───────────┤ │ ││ │ │ │謝旻秀 │91.1.5→6735元 │ │ ││ │ │ │ │91.1.7→6735元 │ │ ││ │ │ │ │91.1.7→6735元 │ │ ││ │ │ │ │91.1.8→18000元 │ │ ││ │ │ │ │91.1.8→18000元 │ │ ││ │ │ ├─────┼───────────┤ │ ││ │ │ │賴正偉 │91.1.9→12000元 │ │ ││ │ │ │ │91.1.10→10000元 │ │ ││ │ │ │ │91.1.11→22795元 │ │ ││ │ │ ├─────┼───────────┤ │ ││ │ │ │謝旻秀 │ →20000元(共兩│ │ ││ │ │ │ │筆,匯款單遺失) │ │ │├──┼───┼─────────────┼─────┼───────────┼──────────┼──┤│ │庚○○│柒萬肆仟四百零五元 │柯秋鳴 │91.3.20→5200元 │ │ ││ │ │ │ │91.3.20→9500元 │ │ ││ │ │ │ │91.3.21→20300元 │ │ ││ │ │ │ │91.3.21→15000元 │ │ ││ │ │ │ │91.3.21→14700元 │ │ ││ │ │ │ │91.5.9→9705元 │ │ │├──┼───┼─────────────┼─────┼───────────┼──────────┼──┤│ │T○○│叁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 │鍾維哲 │91.2.27→9000元 │ │ ││ │ │ ├─────┼───────────┤ │ ││ │ │ │柯秋鳴 │91.3.1→15000元 │ │ ││ │ │ │ │91.3.1→4600元 │ │ ││ │ │ │ │91.3.1→6000元 │ │ ││ │ │ │ │91.3.4→20000元 │ │ ││ │ │ │ │91.3.12→15400元 │ │ ││ │ │ │ │91.3.12→10600元 │ │ ││ │ │ │ │91.3.14→12000元 │ │ ││ │ │ │ │91.3.14→32000元 │ │ ││ │ │ │ │91.4.16→20000元 │ │ ││ │ │ │ │91.4.25→14000元 │ │ ││ │ │ │ │91.5.16→19600元 │ │ ││ │ │ │ │91.6.5→30000元 │ │ ││ │ │ ├─────┼───────────┤ │ ││ │ │ │刁韓文 │91.6.6→10000元 │ │ ││ │ │ ├─────┼───────────┤ │ ││ │ │ │傅明昌 │91.6.6→14000元 │ │ ││ │ │ │ │91.6.7→15000元 │ │ ││ │ │ │ │91.6.10→4512元 │ │ ││ │ │ │ │91.6.12→9000元 │ │ ││ │ │ │ │91.6.13→20000元 │ │ ││ │ │ │ │91.6.14→8000元 │ │ ││ │ │ │ │91.6.19→8000元 │ │ ││ │ │ │ │91.6.19→12000元 │ │ │├──┼───┼─────────────┼─────┼───────────┼──────────┼──┤│ │午○○│陸萬零叁佰伍拾元 │鍾維哲 │91.3.4→8000元 │ │ ││ │ │ ├─────┼───────────┤ │ ││ │ │ │柯秋鳴 │91.3.4→10500元 │ │ ││ │ │ │ │91.3.4→20000元 │ │ ││ │ │ │ │91.3.4→21850元 │ │ │├──┼───┼─────────────┼─────┼───────────┼──────────┼──┤│ │M○○│叁萬玖仟元 │鍾維哲 │91.3.12→5200元 │郵政劃撥儲金 │ ││ │ │ ├─────┼───────────┤ │ ││ │ │ │柯秋鳴 │91.3.18→4250元 │ │ ││ │ │ │ │91.3.25→5000元 │ │ ││ │ │ │ │91.3.25→10000元 │ │ ││ │ │ │ │91.3.26→4550元 │ │ ││ │ │ │ │91.3.27→10000元 │ │ │├──┼───┼─────────────┼─────┼───────────┼──────────┼──┤│ │F○○│捌拾貳萬伍仟伍佰元 │柯秋鳴 │91.3.14→12000元 │ │ ││ │ │ │ │91.3.15→13500元 │ │ ││ │ │ │ │91.3.15→50000元(局號│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3.18→74500元(局號│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3.18→55000元(局號│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3.18→100000元(局號│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3.18→25500元(局號│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3.19→130000元(局號│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3.19→14500元(局號│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3.20→125500元(局號│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3.21→80000元(局號│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4.12→120000元(局號│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91.4.12→25000元(局號│ │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X○○│拾叁萬捌仟元 │0000000000│91.3.1→5000元 │郵政劃撥儲金 │ ││ │ │ │515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91.3.1→9300元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91.3.1→15000元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陳維揚 │91.3.1→4850元 │ │ ││ │ │ ├─────┼───────────┤ │ ││ │ │ │魏忠和 │91.3.7→10000元 │ │ ││ │ │ │ │91.3.8→9000元 │ │ ││ │ │ │ │另外有84850元匯款單遺 │ │ ││ │ │ │ │失 │ │ │├──┼───┼─────────────┼─────┼───────────┼──────────┼──┤│ │E○○│貳萬玖仟肆佰元 │柯秋鳴 │91.3.11→6500元 │ │ ││ │ │ │ │91.3.11→4400元 │ │ ││ │ │ │ │91.3.12→6500元 │ │ ││ │ │ │ │91.3.12→12000元 │ │ │├──┼───┼─────────────┼─────┼───────────┼──────────┼──┤│ │S○○│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 │鍾維哲 │91.3.4→4200元 │ │ ││ │ │ │ │91.3.6→16500元 │ │ ││ │ │ │ │91.3.6→9500元 │ │ ││ │ │ │ │91.3.6→20000元 │ │ ││ │ │ │ │91.3.7→10000元 │ │ ││ │ │ │ │91.3.8→11000元 │ │ ││ │ │ │ │91.3.12→12000元 │ │ ││ │ │ │ │91.3.12→15000元 │ │ ││ │ │ │ │91.3.12→5000元 │ │ ││ │ │ │ │91.3.21→19000元 │ │ ││ │ │ │ │91.3.29→13700元 │ │ ││ │ │ ├─────┼───────────┤ │ ││ │ │ │柯秋鳴 │91.4.9→21555元 │ │ │├──┼───┼─────────────┼─────┼───────────┼──────────┼──┤│ │玄○○│拾叁萬伍仟柒佰元 │柯秋鳴/鍾│ →135700元 │郵政劃撥儲金 │ ││ │ │ │維哲 │(匯款單遺失) │ │ │├──┼───┼─────────────┼─────┼───────────┼──────────┼──┤│ │H○○│貳萬玖仟伍佰元 │柯秋鳴 │ →29500元 │ │ ││ │ │ │ │(匯款單遺失) │ │ ││ │ │ │ │ │ │ │├──┼───┼─────────────┼─────┼───────────┼──────────┼──┤│ │J○○│陸仟元 │ 傅明昌 │先匯3000元,再匯300 │ │ ││ │ │ │ │0元公證費,未付匯款單 │ │ │├──┼───┼─────────────┼─────┼───────────┼──────────┼──┤│ │ │ │ │ │ │ ││ │B○○│壹萬壹仟元 │ 傅明昌 │先匯5000元契約書費用,│ │ ││ │ │ │ │再 6000元公證費 │ │ ││ │ │ │ │(未付匯款單) │ │ │ │ │ │ │ ││ │ │ │ │ │ │ │├──┴───┴─────────────┴─────┴───────────┴──────────┴──┤│合計: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公訴人誤載為陸佰捌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 │└────────────────────────────────────────────────────┘附表五┌──┬───────────┬──────────────────────────────────────┐│編號│ 查 獲 地 點 │ 查 獲 物 品 │├──┼───────────┼──────────────────────────────────────┤│ ㈠ │臺中市○○區○○路二段│⑴詐騙記帳使用筆記本三本及行動電話三具(0000000000號、○九二○二七││ │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 ○六一二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 │五(巳○○部分) │⑵報紙數份 ││ │ │⑶犯罪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供儲存被害人資料、廣告設計等) ││ │ │⑷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雜誌等物品係私人使用與詐欺無關 │├──┼───────────┼──────────────────────────────────────┤│ ㈡ │臺中市○○區○○路二段│⑴詐騙記帳使用筆記本四本及行動電話二具(0000000000號、○九五三三五││ │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 二九六七號) ││ │五(丑○○部分) │⑵貼有丑○○照片之謝又新身分證 ││ │ │⑶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品與詐欺無關 │├──┼───────────┼──────────────────────────────────────┤│ ㈢ │臺中市○○區○○路二段│⑴詐騙記帳使用筆記本一本及行動電話二具(0000000000號及序號三五○一││ │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 00000000000號) ││ │五(未○○部分) │⑵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本等物品與詐欺無關 │├──┼───────────┼──────────────────────────────────────┤│ ㈣ │臺中市○○區○○路二段│⑴詐騙記帳使用筆記本一本及行動電話二具(0000000000號、○九二○二七││ │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 八九二五號) ││ │五(張清松部分) │⑵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無關 │├──┼───────────┼──────────────────────────────────────┤│ ㈤ │臺中市○○區○○路二段│⑴詐騙記帳使用筆記本二本及行動電話二具(0000000000號、○九二○二七││ │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 八六七五號) ││ │五(黃○○部分) │⑵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印章、呼叫器、名││ │ │ 等物品均與詐騙無關 │├──┼───────────┼──────────────────────────────────────┤│ ㈥ │臺中市○○區○○路二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O○○私人使用與詐欺無關 ││ │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 ││ │五(O○○部分) │ │├──┼───────────┼──────────────────────────────────────┤│ ㈦ │臺中市○○區○○路二段│⑴詐騙記帳使用筆記本七本及行動電話十具(0000000000號、○九一九九八││ │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 二一四四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五(A○○部分) │ 八二九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號、編號四手機「關機出現遭冒名陳怡文名字」、0000000000號手機)││ │ │⑵使用過之SIM卡十一張 ││ │ │⑶陳怡文身分證一張 ││ │ │⑷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銀存摺、電話簿││ │ │ 、印章、提款卡等物均與詐欺無關 │├──┼───────────┼──────────────────────────────────────┤│ ㈧ │臺中市○區○○街二七○│⑴戌○○所持有之帳冊六本(封面上分別載有甘,$,A5及招財等字樣) ││ │號九樓之一 │⑵其餘物品係戌○○等人私人物品與詐騙無關 │├──┼───────────┼──────────────────────────────────────┤│ ㈨ │臺中市○○區○○路二四│⑴匯款予廣告商顏淑貞之匯款單、匯款回收共五紙、被害人資料二紙、中華電信繳款收││ │九號七樓之一三(周得福│ 據六張、簡易貸款申請書、退件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各數份、劉順通、李建興身分證││ │承租) │ 影本、金融卡二張、手機五支(甘健賢所有) ││ │ │⑵周得福帳單等資料(周得福所有) ││ │ │⑶其餘仇智敏、宙○○、林嘉凌、甘健賢(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手機及物品均與詐騙無關。 ││ │ │ ││ │ │ │├──┼───────────┼──────────────────────────────────────┤│ ㈩ │臺中市○○區○○路一段│⑴周得福承租臺中市○○區○○○○街○○○號、一○八號五樓五○三室房屋租約 ││ │二一四號二樓之六 │⑵被害人資料一紙(乙○○)、報紙詐騙廣告一紙 ││ │ │⑶乙○○電話費帳單一紙(與詐騙無關) │├──┼───────────┼──────────────────────────────────────┤│ │臺中市○區○○街二七○│⑴柯秋鳴郵局存簿 ││ │號五樓之七 │⑵行動電話二支及郵遞區號簿一本(與詐欺無關) │├──┼───────────┼──────────────────────────────────────┤│ │臺中市○○區○○路一段│⑴周得福承租臺中市○○區○○○○街○○○號、一○八號五樓五○三室房屋租約 ││ │二一四號二樓之六 │⑵被害人資料一紙(乙○○)、報紙詐騙廣告一紙 ││ │ │⑶乙○○電話費帳單一紙(與詐騙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