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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號1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係傅碩毅(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母,並係臺中市「育英補習班」、「聖林補習班」之創辦人乙○○之次媳,為該二補習班於下列時間之負責人丙○○之二嫂。丁○○○之夫傅正雄(即乙○○之次子)早逝,遺下傅碩毅、傅雅莉、傅雅琪、傅永安等四名子女。而乙○○除有創辦上開二家補習班之外,另尚創立「達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達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爾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並在臺中市多處購置不動產贈與兒孫。其中,坐落臺中市○○路○○○號之房屋及基地(即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之五地號土地),即係乙○○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二月間所出資購置,並登記為丁○○○、丙○○二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每人各二分之一。惟乙○○為家族經營補習班資金之調度,業於六十八年三月間即以上開房屋與基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至七十八年十月間又變更為二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抵押貸款。嗣因借貸利息之負擔過於沈重,決定將該房屋與基地出售,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將該房屋與基地出售予黃三貴,所得價金扣除應付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餘萬元貸款債務及代書費、增值稅等費用之後,尚餘九百一十萬元許,原應要給丁○○○及丙○○二人均分,但乙○○認為丁○○○一房之經濟能力較差,且丁○○○在上開房屋出售之後,即無房屋可住,乙○○同意再另外購屋讓丁○○○母子居住,遂決定不再將上開餘款分給丙○○,並決定以該筆款項,另向其女傅秀美購回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上開房屋原係乙○○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之後所分得,嗣乙○○將此房、地贈與其女傅秀美),並以丁○○○之子傅碩毅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惟因傅秀美開價一千二百萬元,上開九百一十萬元許之餘款不敷支付,乙○○因而要求丁○○○要再自行負擔二百萬元,不足部分再由乙○○支付。

丁○○○雖認為該屋(含基地)未達一千二百萬元之價值,惟因當時家族之財務概由乙○○支配,且乙○○一向強勢,不敢違拗,遂同意以抵押貸款取得二百萬元之方式支付,並允由已在「育英補習班」擔任總務且領有薪水之傅碩毅按月繳納上開二百萬元抵押貸款之本息。但乙○○因為補習班尚缺可供調度之資金,又要求丁○○○、傅碩毅在銀行同意抵押貸款之額度之內,多借一些錢,以供補習班運用,傅碩毅乃依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月三十日,以臺中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臺中企銀)南屯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共計六百萬元,嗣經臺中企銀南屯分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意貸放,乃由傅秀美之子江志賢於同日領取其中之二百萬元現金,作為支付向傅秀美購買上開房、地之部分價款;傅碩毅則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由補習班會計吳素秋陪同,到臺中企銀南屯分行提領上開四百萬元其中之三百五十萬元,匯入乙○○在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現改制之三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帳戶內,乙○○並於同日簽發同合作社七一一八之一帳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丁○○○持有,作為上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憑據,並應允將來補習班有盈餘時,即償還該筆借款,至於借用期間之利息,則由補習班按月開具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交付傅碩毅兌領。

二、惟丁○○○認為夫家經濟狀況富裕,對於乙○○在變賣其已久居該處且有登記二分之一持分之臺中市○○路○○○號房屋與基地之後,處理所得價金之方式心生不滿,尤不滿乙○○以一千二百萬元向傅秀美購買其認為時價僅約七百八十萬元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兼以丁○○○認為乙○○之其他家族財產處理方式,對其與其子女並不公平,而乙○○嗣將補習班交與其子丙○○經營之後,補習班已漸增盈餘,但乙○○、丙○○卻尚無償還該筆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意;其與其子傅碩毅心生不滿,乃於乙○○交付上開支票之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前之某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就下列五百五十萬元部分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銀行詐領存款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授意,推由傅碩毅利用其在育英補習班任職之機會,盜蓋丙○○之印章於二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並私自留存之,以供日後詐領存款之用。後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趁該補習班會計吳素秋、總務王星元分別請假及有事外出,而由其代理前往銀行存款,因而持有丙○○所有臺灣中小企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之機會,由傅碩毅在臺中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未經丙○○之同意及授權,即在上開已經盜蓋「丙○○」印文之二張取款憑條上,偽填日期(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並分別偽填金額各三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而據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私文書二紙完成,隨後即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二張連同存摺,同時向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人員提出行使,指定將上開三百五十萬元匯入乙○○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七一一八之一號帳戶,另要求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人員將另五百五十萬元匯入傅碩毅在臺中企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致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同意領取,乃依傅碩毅之上開指示辦理,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辦理存款提領之正確性。傅碩毅隨即於同日,將丁○○○所交付之上開乙○○所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再持向銀行提示而兌領取得三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乙○○上開借款。

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雖是認伊確有於上開時間,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並未填寫發票日期、但已填載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之事實;亦不否認伊子傅碩毅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上開二張取款憑條向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人員提出行使,據以提領告訴人丙○○在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款各三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並將其中之三百五十萬元指定匯入乙○○所有三信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另將其他之五百五十萬元匯入傅碩毅在臺中企銀南屯分行上開帳戶,再由傅碩毅向銀行提示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兌領三百五十萬元等事實;但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下列各情:

(一)伊之配偶傅正雄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去世,伊之公公乙○○以保險金、善後餘款及其貼補之金額買下臺中市○○路○○○號之房屋與基地,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在伊之名下,另二分之一則登記在丙○○之名下,後來乙○○說「育英補習班」需錢週轉,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後因利息負擔太重,商討將上開房、地賣掉,結果在八十七年間將上開房、地賣給黃三貴三千零六十萬元,在此之前,伊在臺中市○○路○○○號之房屋已住了二十年,上開房屋賣掉之後,伊向乙○○表示伊已沒有地方住,且伊在上開房屋經營簡餐咖啡生意,裝潢已花五、六百萬元,至少應補貼伊五百萬元,乙○○因而同意補貼伊三百五十萬元,才於八十七年間將上開未填載日期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交付給伊。

(二)又臺中市○○路○○○號之房屋、基地出售價金為三千零六十萬元,伊依據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可分得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另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係乙○○在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所分得之四間房屋之一,並以傅秀美為人頭辦理所有權登記,上開房屋與基地在當時之時價僅為七百八十萬元,但乙○○與傅秀美父女卻勾串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抵充。況如以伊就臺中市○○路○○○號房屋、基地出售可分得之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抵付,乙○○仍欠伊三百三十萬元,該款乙○○並未對伊支付,已被乙○○侵吞占用。

(三)另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又說補習班短期週轉需要六百萬元,乃又要伊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傅碩毅之前,命伊先以傅秀美為義務人,並以傅碩毅為債務人,向銀行辦理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實際向銀行借貸六百萬元,借款均由傅火取用,每個月四萬九千元之利息亦由乙○○支出,乙○○為此,才交付二張蓋妥丙○○印章,其餘空白之取款憑條給伊,表示在補習班有錢時,隨時可以去提領。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出國前之某日,在家中客廳將該二紙取款條交付傅碩毅,其後傅碩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帶會計去存款時,發現補習班帳戶已能領九百萬元,乃將上開取款條其中之一張填寫三百五十萬元,並將此筆款項匯入乙○○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支票兌領,另又填寫另一張取款條提領五百五十萬元,再由伊補五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用於清償上開六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提領係經由乙○○之事先授權,伊與伊子傅碩毅均未共同偽造私文書。

(四)但其後乙○○要求伊再以上開房、地,向銀行借貸六百萬元以供補習班週轉,伊不肯,乙○○說如果不肯再借款,要讓傅碩毅去坐牢,乃以丙○○做告訴人,自己當證人,一口咬定沒有交付取款條,而共同誣陷伊子傅碩毅犯罪,其證詞內容並非真實,丙○○之指訴亦反覆不一,均非可信,伊與伊子傅碩毅均係冤枉。

二、然查:本案被告之子傅碩毅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攜持丙○○所有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至臺中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將蓋有丙○○印文之取款憑條兩紙,分別填載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連同存摺同時向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指定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匯入乙○○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七一一八之一號帳戶,將另五百五十萬元匯入傅碩毅設在臺中企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內,傅碩毅並於同日,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以乙○○為發票人、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而向銀行提示兌領得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之子傅碩毅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供承在卷。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此部分事實亦無爭議,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並有傅碩毅所填載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二紙、乙○○開立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一紙及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戶名丙○○之存摺存提明細一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上開領取丙○○帳戶合計九百萬元之原因,其中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因乙○○先前答應補貼伊之房屋裝潢等損失三百五十萬元,另外之五百五十萬元則係為清償乙○○之借款(即六百萬元之中之五百五十萬元)等語,第查:

(一)坐落臺中市○○路○○○號之房屋及基地確係證人乙○○於上開時間所出資購置,並登記為被告及丙○○二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每人各二分之一,惟證人乙○○為家族事業即經營補習班資金之調度,曾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設定上開抵押貸款,後因利息負擔過於沈重,決定將該屋出售,遂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房、地售予案外人黃三貴,所得價金扣除一千九百餘萬元貸款及代書費、增值稅等費用之後,尚餘九百一十萬元許,原要由被告及丙○○二人均分,但證人乙○○因認被告一房之經濟能力較差,決定不再將上開餘款分予丙○○,後即以該筆款項,另向其女傅秀美購回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贈與被告之子傅碩毅,惟因傅秀美開價一千二百萬元,上開九百一十萬元許之餘款不敷支付,證人乙○○因而要求被告自行負擔二百萬元,不足部分再由其(即證人乙○○)支付,被告亦表同意,並同意以抵押貸款取得二百萬元之方式支付,再由傅碩毅按月繳納上開二百萬元抵押貸款之本息,而證人乙○○因為補習班尚缺可供調度之資金,即要求被告及被告之子傅碩毅在銀行同意抵押貸款之額度之內,多借一些錢,以供補習班運用,傅碩毅同意辦理之後,證人乙○○乃借取其中之三百五十萬元,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以三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持有,作為上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憑據,並應允將來補習班有盈餘時,再償還該筆借款,至於借用期間之利息,則由補習班按月開具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交付傅碩毅兌領等情,除據證人乙○○於被告之子傅碩毅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及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迭次經以被害人身分傳喚而指述上情,且有上開房屋與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之外,證人乙○○於傅碩毅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並再以證人身分證述:「(利息支付)是交付十四張支票,八十七年八月到八十八年三月每月付三.二萬元利息,共開八張票一次給,四月後每月四.九萬元利息,一次開好七張的票給被告(又改口八十七年八月先付了六個月利息共六張票,詳細付款我忘了,會計吳素秋比較清楚)」、「沒有(將二張取款條交給丁○○○)」、「(何時將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交給丁○○○?)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我就將這張票開給丁○○○,支票三九七六六○號三信支票,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丁○○○可以去領,但她應該告知我何時去領」、「他自己匯三百五十萬元到補習班的帳戶,我沒有另外寫取款條領二百萬元」(見本案影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刑事卷宗第四、五頁)、「當初要買華美街的房子要一千二百萬元,錢不夠需要貸款,丁○○○說沒關係,她二個小孩都在補習班有收入,所以就決定不夠的部分要用貸款的,當時要借貸款時,因為補習班也欠錢,所以就叫他多借一些錢給補習班用,所以他借六百萬元,有二百萬元本來就是要付給江志賢(即傅秀美之子)他們屋子的尾款,他都亂說,那二百萬元本來就是要給人家的」、「(為何支付傅碩毅的利息後來要增加為四萬九千元?)因為當時我是將那些錢當作自己的錢使用,所以我約略用銀行利率算利息給他,後來丁○○○嚷嚷說利息不夠負擔太重,我心想他沒丈夫是弱者,所以我就叫會計用民間利率的計算方式大約計算一下增加利息金額給傅碩毅」、「(後來四萬九千元的金額是你計算出來或者會計算出來?)記不清楚,可能我有概算一下,也可能會計替我算出」(見本案影印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等情明確。依據證人乙○○之指證,其並無為補償被告在臺中市○○路○○○號房屋營業裝潢,而同意補貼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之事;上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係因嗣後以臺中市○區○○街○○○號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而借取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之原因而簽發交付;至於貸款中之二百萬元,則係為向傅秀美購買臺中市○區○○街○○○號房、地登記為傅碩毅所有,傅碩毅應自行負擔之價款;證人乙○○就上開事實之指證,語義甚明,前後亦無不一致之情形。

(二)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證人乙○○在上開時間買賣臺中市○○路○○○號之房屋、基地,及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基地之時,如何侵吞其應該分得之房屋價款云云,並據以辯稱上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係證人乙○○為補償伊之裝潢費用而簽發。惟本案被告除於本案原審供承:「(建國路房子,是否你公公送你的)是」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四七頁)之外,其於傅碩毅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另案審理時,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賣建國路的房子,你有同意否?)是我公公說要賣的,我也有同意」、「(建國路的房子賣多少錢?)三千零六十萬元,我也同意,因為我公公說賣掉後會再買房子給我」、「(買賣價金三千零六十萬的錢是乙○○決定的?)是的」、「(買華美街的房子你同意否?)那是我公公決定的,他起初只說要買一間房子給我,後來他說要買華美街的房子給我,我也同意,但買賣價金我不瞭解」、「(為何你同意要買華美街的房子,卻你自己不去談買賣房子的價金?)因為我們家族的事情都是我公公決定的,我沒有自己去談價格,都是由乙○○決定價錢,是他自己去跟傅秀美談的」、「(是否你授權乙○○去談價格?)也沒什麼授權,就是建國路的房子賣掉了,我們沒地方住,他說要買一間給我們住」、「(你對於他決定用什麼價格買沒有意見?)沒有我們參與決定的餘地」、「(華美街的房子價格多少你知道?)我是開庭後,才知道用一千二百萬元買,但我對價格有意見,因為當時合建時,那房子的價值不過七百多萬元而已」、「(為何你以前不自己去談價格?)因為乙○○要去跟傅秀美談時,我並不道那房子市價多少,我連他們何時談的,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反對,都是我公公決定的」、「(你也沒有反對乙○○自己去跟傅秀美談房子的價錢?)是的」、「(華美街的房子,當初他要用多少錢買你都沒有意見?)是的,我並不知道他買多少錢,沒有我說話的餘地,所以都讓他決定」等情(見本案影印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二三六至二四一頁)。除其中被告證稱其係在開庭之後,才知道乙○○以一千二百萬元向傅秀美買受華美街的房子乙節,本院認不合情理,不為採信之外;依據被告之上開供述與證詞,臺中市○○路○○○號之房屋、基地確係證人乙○○出資購買並登記為為被告與丙○○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情難認有何疑義。上開房、地既係由證人乙○○出資購買,被告亦供承當時其家族之事情都是由證人乙○○決定,且其有向證人乙○○表示只要賣掉之後,再買一間房屋給其居住即可;且依據證人乙○○之指證,臺中市○○路○○○號之房屋、基地之貸款,本係其家族為經營補習班而借貸之債務,故同為共有人身分之告訴人丙○○對於其未分得上開房、地出售價款扣除抵押債務及買賣必要費用之餘額亦未見有異議;則被告嗣在本案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應可分得臺中市○○路○○○號之房屋、基地出售價金(三千零六十萬元)二分之一即一千五百三十萬元等語,即屬事後其對家族分產之爭執,難認其在當時曾對證人乙○○為此主張。而本案證人乙○○既已將臺中市○○路○○○號之房屋、基地出售價金扣除抵押債務及買賣必要費用之後之餘額,均全歸被告所有,而未分給應有部分亦為二分之一之丙○○,被告當時並僅要求證人乙○○另購房屋讓其母子居住,則衡之情理,證人乙○○當時應無會再允對被告補償臺中市○○路○○○號房屋之裝潢費用之理。

(三)又依原審卷第五十頁所附證人乙○○之台中二信存摺影本所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傅碩毅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入證人乙○○帳戶之金額僅三百五十萬元,並非六百萬元。而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補習班帳冊(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如附表所示,亦顯示上開票號三九七六六○、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在補習班公帳上記載之使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到期日」載明「不押日期」,摘要欄則記載「總裁借調」。另以被告之子傅碩毅向臺中企銀南屯分行分別借貸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申請日期雖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月三十日,但貸放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此情亦有上開借款申請書影本二件在卷可憑(見本案影印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九三、九四頁);而就上開貸款之提領部分,被告之子傅碩毅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卅日(放款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尚留存五十萬元並未提領,此情亦有被告之子傅碩毅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原審卷宗第一二五頁);再就上開二百萬元現金之提領部分,係由傅秀美之子江志賢所領取,被告之子傅碩毅事後雖又於九十年間以江志賢偽造文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以上開二百萬元係向傅秀美購買臺中市○○街○○○號房屋應付之尾款,辦理貸款之時傅碩毅亦有同行等情,對江志賢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傅碩毅聲請再議,亦被駁回再議確定,此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三六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據(原審三四頁)。徵之上開各情,均與證人乙○○所指證之情節相符。而就被告辯稱上開六百萬元均係由證人乙○○借貸部分,茍有此情,證人乙○○顯不可能只收受三百五十萬元之後,即長期置其他之二百五十萬元於不顧,並如被告所辯,長期支付六百萬元之利息給傅碩毅。而如上開六百萬元均係由證人乙○○所借貸,衡情傅碩毅應無分別貸款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必要,亦無分由江志賢提領二百萬元,再另將三百五十萬元匯入乙○○在三信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理由;證人乙○○更無對其允為支付之債務,其一交付以己為發票人之支票,另一則交付蓋有丙○○印文之銀行取款條,且就同筆債務一次交付二張均未填載領款金額之取款條給被告或傅碩毅任令其等填載之理。被告上開辯解,有違情理,情甚明顯。依據上開理由,上開票號三九七六六○號之支票,確係證人乙○○因向傅碩毅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所提出交付,而非如被告所辯,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出售建國路房子補貼裝潢費用之用,應可認定。至於證人朱鈴珠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受僱於被告,在前揭建國路一一三號被告所經營之咖啡店服務,在工作期間即聽說該房屋要出售他人,被告提及伊向其公公乙○○請求補貼裝潢損失,乙○○答應補償三百五十萬元,該屋在過年期間出售他人,其後被告曾拿一張未押日期的同額支票表示係其公公補償裝潢費所交付,因為支票未押日期,伊還曾向被告詢問等語;惟上開證人就乙○○是否確有答應交付裝潢補貼一事,係其單方面自被告處聽聞得知,顯屬傳聞。且依據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補習班帳冊(原審卷第五十一頁),顯示上開票號三九七六六○、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在補習班公帳上記載之使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證人朱鈴珠在本院上訴審既證稱其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七頁),則其另外證稱:「是在我工作期間,被告告訴我的,說他有向乙○○請求,當時他公公好像有答應,還開三百五十萬元的票給他,我不在那裡工作之後,被告有拿票給我看」、「(關於被告向乙○○要求補貼等事)是被告拿到支票之後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七頁),即屬前後不一;如再與上開支票在補習班公帳上所記載之使用日期相互印證,證人朱鈴珠之證詞顯非可信。至於證人黃冠屘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建國路的房子是由你裝潢的?)是的,那是朋友介紹的,包括自住和店面裝潢費用約五百多萬元,我還有請朋友一起幫忙作,我的部分費用約是一百多萬元,後來我聽其他承包商說費用總共約五百多萬元」、「萬興水電部分就是我開的沒錯,我還有蓋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頁)部分,縱認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證人乙○○曾經答應補貼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之裝潢費用,並因此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證人朱鈴珠、黃冠屘在本院上訴審之證詞,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卷所附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影本所示,傅碩毅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卅日借款四百萬元(二筆均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貸放),四百萬元之申請書「批示」欄並載明:「經本行鑑價後擬第一順位設定七百二十萬元正,安全價格為六百萬元正」等語。參酌:

(1)江志賢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0九號偵查中供稱:伊外公乙○○向我母親江傅秀美購買台中市○○街○○○號房子送給傅碩毅、價金一千二百萬元,外公付了一千萬元,另以該房子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是要還我們的尾款。辦貸款時傅碩毅直接向行員講錢下來要通知我讓我領,二、三天後行員通知我去領二百萬元現金,且辦貸款時傅碩毅及我及我母親一同去等語;(2)該傅碩毅告訴江志賢偽造文書一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傅碩毅再議聲請;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附原審卷宗可考;顯見前開證人乙○○所證,原先係貸款二百萬元清償購買華美街房屋餘款,嗣因補習班需錢周轉再貸款四百萬元,與上開傅碩毅辦理貸款之流程相符合。

(五)再依原審卷附交易明細影本(第一百二十五頁),傅碩毅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卅日(放款日)從六百萬元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後,尚留存五十萬元。參照原審卷附補習班轉帳傳票(第二二四至二三二頁)所記總裁(乙○○)利息支出:Ⅰ票號0000000(利息8/1-8/31)、Ⅱ票號0000000(利息9/1-9/30)、Ⅲ票號0000000(利息10/1-10/31)、Ⅳ票號0000000(利息11/1-11/30)、Ⅴ票號0000000(利息12/1-12/31)、Ⅵ票號0000000(利息88/1/1-1/31)、Ⅶ票號0000000(利息2/1-2/28)、Ⅷ票號0000000(利息3/1-3/31)、Ⅸ票號00000000(利息4/1-4/30)、X票號00000000(補三月份利息)以觀,除Ⅰ、X兩筆外,均在上開傅碩毅帳戶兌現(詳八八年度他字二四二九影印卷存摺影本)。參酌證人即聖林補習班會計吳素秋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案證稱:「(問:是否每個月均有開票支付被告的銀行貸款?)是。每月開一張,開台企台中分行育英補習班支票本」等語,核與傅碩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八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號卷)所供:乙○○按月付利息給伊等語相符,顯見該五十萬元,係傅碩毅自己留著供扣息用,因此向乙○○每月收取利息支票,該五十萬元如係乙○○向傅碩毅借款之一部,乙○○可以等到上開五十萬元存款扣訖再存入款項供扣息即可,何需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每月填寫支票向傅碩毅支付利息?由此亦可佐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信。且再就證人乙○○支付利息之金額部分,其自八十七年八月開始係支付三萬二千元,至八十八年三月之後提高為四萬九千元。依據借款申請書之記載,被告之子傅碩毅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銀行貸得上開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如以借貸金額三百五十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如以借貸金額六百萬元計算,每月利息即為四萬二千五百元;證人乙○○果係借款六百萬元,何以每月僅支付傅碩毅三萬二千元利息?綜合前開證據,應以證人乙○○所證:伊支付較銀行利率稍高之利息,嗣應被告要求再調高利息等語,應較符合事理。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案件審理時,就上開取款條之取得,係供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一四六號客廳乙○○交給我的二張取款單時交給我」、「(問:乙○○交二張取款條給你,有無其他證人在場?)沒有」等語,然被告之女傅雅琪卻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證稱:「我要證明我爺爺有在八十七年夏天八月份有在我家客廳將取款條拿給我媽媽,不記得當天是幾號,只記得是下午,在我家客廳,當時只有我與我媽媽在家,八十七年時我在補習班上班,補習班休假用輪休的,不記得我休假為何時」、「我爺爺到我家來,在我家客廳跟我媽媽談,我爺爺拿取款條(給)我媽媽,說要補償我媽裝潢費用及用我哥哥房子去貸款要付銀行利息的錢,是我爺爺直接拿給我媽媽的,我媽媽又拿給我,我看一下就還給我媽媽」等情。二人就「乙○○交付取款條之時,傅雅琪有無在場」乙情之供、證,顯有不符;甚且證人傅雅琪證稱上開取款條之交付,係要補償被告「裝潢費用」及「用傅碩毅之房子去貸款要付銀行利息的錢」云云,更與被告之辯解不合。證人傅雅琪之上開證詞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均非可信。另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以:傅碩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領款之二紙取款條係八十七年四月印製,顯係乙○○於八十七年間交付云云為被告辯護;惟原審另案向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函詢結果,該分行供客戶取用之取款條,係向本行總務室倉庫領用,陸續補充放置於寫字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用取款條為八十八年八月印製,此情有該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臺中字第○一四八一號函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卷第二三九頁可稽;而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前往該分行寫字臺上抽樣取得之提款條,即有二種版本,分別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二月印製,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該分行勘驗結果,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其餘客戶之取款憑條中,亦有八十七年九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三月等三種版本之多,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足憑;依據上開證據,足見提款條印製之年月與實際使用之間,經常存有數月至一年之差距,則傅碩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領款之二紙取款條係八十七年四月印製一節,顯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合上述,乙○○係向被告及傅碩毅母子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以交付上開上開同額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以為憑據,另二百萬元應係支付傅碩毅購買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尾款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乙○○係借款六百萬元,乙○○交付之支票係為補貼裝潢之用云云,均非事實。

四、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傅碩毅確有盗蓋告訴人丙○○之印章於上開兩紙取款憑條上,並據以行使:

(一)傅碩毅於歷次偵、審中,均自承取款憑條上之金額係由其填寫,被告亦自稱乙○○將取款憑條交付時,僅有蓋章,其餘均空白。然而前揭三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共二張,如係乙○○交付被告供清償借款之用,則此二筆款項之金額應自始確定,衡情亦應由乙○○親自填寫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欄,如何會交付金額欄空白之取款憑條二張給被告,再由被告或傅碩毅可憑已意填寫領款金額?尤有甚者,丙○○之帳戶,須持存摺臨櫃提款,並輸入四位數提款密碼始可提款,若乙○○僅交付僅蓋有丙○○印文、其餘均屬空白之取款憑條給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則其在並未一併交付存摺,亦未向被告告知密碼之情形下,被告或傅碩毅如何可以提領,上開取款憑條又如何能作為借款之擔保?乙○○係上開各事業之創辦人,財務處理何等幹練,豈有交付空白取款憑條,任憑被告或傅碩毅任意填載金額,又無上限之可能?被告亦非無智識之人,又豈有可能收受上開僅蓋印文、其餘均屬空白之取款憑條以為六百萬元之債權憑據?被告及傅碩毅此部分所辯,已違常理,難認可信。

(二)又依被告之辯解,前開金額既早已確定,在一張取款憑條上填載即可達領款之目的,乙○○何需交付兩張已蓋好印文之取款憑條給被告?且九百萬元並非小數目,在償還期限未定之情形下,乙○○果同意在補習班戶頭有錢時,被告丁○○○母子二人可以提領;但被告或傅碩毅在要領款之時,並無不能向乙○○或丙○○事先告知之情形,以其等之間之親族關係,及補習班時有資金週轉需要與資金融通壓力之情形,被告或傅碩毅亦無不事先向乙○○或丙○○告知此情之理由。詎竟在未事前告知情形下,利用會計休假之機會,由傅碩毅以上開方式逕行提領,由此提領方式,謂此係正當之領款及清償,亦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

(三)傅碩毅與丙○○係叔姪關係,在補習班復任總務之職甚久,證人即聖林補習班會計吳素秋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案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戶名丙○○的存摺和印章,被告有無經手的機會?)除非丙○○拿給他,是印章在丙○○身上,若支票存款金額不足時,銀行會通知將丙○○戶頭的錢轉入支票帳戶,然後再通知我們去補蓋章,大約有一、二次,但我忘了拿印章去補的人是總務的人或被告(傅碩毅)..」等語;再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與該銀行往來很久了,有時沒有設定語因轉帳的情形下,因為甲存金額不夠,金額又不是很大,銀行為了怕我們被退票,就會先替我們從其他帳戶轉帳過去,再通知我補蓋章,如果有設定語音轉帳的情形就不須如此」、「(問:通常你遇到要補蓋章的情形時你如何處理?)我會告訴丙○○,再由丙○○叫跑銀行的人去補蓋章,那段期間跑銀行的人是傅碩毅,所以丙○○會叫他去」等情。告訴人丙○○亦指稱:傅碩毅在任職總務期間確有拿伊之印章至銀行辦理補蓋,另外辦理電話退機也是拿伊身份證、印章去辦等語。依據上開各情觀之,本案被告之子傅碩毅任職總務,常有機會前往銀行存錢,接觸丙○○存摺,或於會計不在時代理會計,告訴人丙○○亦有數度因支票存款餘額不足,由銀行代將款項轉至支存帳戶,丙○○再補開取款條予銀行或補蓋章之情形;則被告之子傅碩毅可利用上開機會盗蓋告訴人丙○○之印文於上開取款憑條,應可認定。反之,本案被告則無機會可盜用告訴人丙○○之上開印章,上開印章之盜用應係被告之子傅碩毅所為,此應屬合理可信之認定。

五、又上開印文之盜用、取款憑條之偽造及行使,雖係被告之子傅碩毅所為,惟被告之子傅碩毅上開作為,顯不可能期待不被發覺;且由本案證人即聖林補習班會計吳素秋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刑案審理時所證稱:「(何時發現被告【指傅碩毅】有領丙○○的錢?)去年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那天下午我休假,本來我有代理要跑銀行,我休假便拜託被告【指傅碩毅】去跑,隔天上班,被告【指傅碩毅】就說他把錢轉出去,我去查發現他轉了九百萬元,事前我託被告【指傅碩毅】去銀行時,被告【指傅碩毅】沒有告訴我要轉錢」等語(見本案影印之上開刑事卷宗第八頁)觀之,被告之子傅碩毅亦全無隱瞞其犯情之意,此情甚為明顯。

另傅碩毅在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案所為之辯解,及本案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所為之辯解均屬相同。由其等之辯解,及卷內其他被告興訟資料,可認被告除對於乙○○在變賣其已久居該處且有登記二分之一持分之臺中市○○路○○○號房屋與基地之後,處理所得價金之方式,及對乙○○處理其他家族財產之方式有所不滿之外,其尤不滿乙○○以一千二百萬元向傅秀美購買其認為時價僅約七百八十萬元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被告在當時雖因家族之財務概由乙○○支配,且乙○○一向強勢,不敢違拗,而勉予同意,但嗣後上開積怨無從消解,乙○○又將補習班交由丙○○經營,被告深認其與其子女在家族財產之分配,並未受到公平合理之對待,此應係本案案發之原因。而傅碩毅係000年0月0日出生,在買受臺中市○○路○○○號之房屋及基地(即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之五地號土地)之時,年僅五歲;另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將上開房屋與基地出售予案外人黃三貴,及嗣後又向傅秀美購買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之時,傅碩毅亦年僅二十五歲,其對上開各情應無深切之認知;且依據被告在傅碩毅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所為之證詞,及於本案所為之辯解,傅碩毅並未參與上開房、地之買買,而係乙○○與本案被告商議;則傅碩毅對上開房屋、基地之買賣價金處理方式,價金是否適當等事項,顯難期其有適切之體認。在此情形,若非被告向傅碩毅告知其自己所體認之上開各情,且要與傅碩毅索討其等自認應可分得之家族財產,傅碩毅應無不顧刑責而肆無忌憚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理。尤其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乙○○交付給被告,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上開支票原應在乙○○之支票存款帳戶提示,但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始終無三百五十萬元可供上開支票兌領,嗣在被告全未告知乙○○或丙○○之情形下,經由被告於子傅碩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趁補習班會計吳素秋、總務王星元分別請假及有事外出,而由其臨時代理前往銀行存款,因而持有丙○○所有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上開帳號存摺之機會,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迂迴兌領,如謂被告未參與犯情,此亦有違情理。

被告就傅碩毅上開犯情之實行,有在乙○○交付上開支票之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其出國前之某日,與傅碩毅共謀,再授意並推由傅碩毅利用其在育英補習班任職之機會伺機實行,應可認定。上開取款憑條之偽造及行使,顯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辦理存款提領之正確性。

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亦堪認係因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同意領取,才依傅碩毅之上開指示辦理匯款。

本案被告之子傅碩毅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部分,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見本案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四至六九頁),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六、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文闡述甚明。被告既與其子傅碩毅事前同謀,而由傅碩毅下手實施,依前揭解釋意旨,應認與傅碩毅均為共同正犯。又就上開三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之提領,就其中之三百五十萬元既係乙○○因為經營補習班業務之需要,而向傅碩毅所借,而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乙○○並因同意日後返還而簽發一張面額三百五十萬之支票交給被告,則在乙○○已將補習班交給丙○○經營之後,被告與其子傅碩毅自丙○○經營上開補習班之帳戶提領此三百五十萬元,就此部分被告及傅碩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至於另外之五百五十萬元部分,無論乙○○或丙○○均未同意被告及傅碩毅提領,尚無從以被告或傅碩毅主觀上認為乙○○處理財產不公,即認被告及傅碩毅有提領此五百五十萬元之正當理由,就此部分,仍堪認被告及傅碩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犯行。是核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就上開提領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詐領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共犯傅碩毅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已被其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共犯傅碩毅於上開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下,行使上開同性質之偽造私文書,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雖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除,並經總統令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亦即裁判時之現行刑法已無上開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但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二罪分論併罰。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二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行,被告既有事先同謀,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判決除未及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部分另如後述)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加以論述此部分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外,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犯罪紀錄)、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在案發之後,雖未與被害人丙○○和解,但其與被害人丙○○係叔嫂關係,係因於丈夫死亡後獨自撫養四名幼小子女成人,有經濟上之壓力,又因認家族分產不公之動機而犯罪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得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上開家族分產之原因而犯罪,其子傅碩毅亦因此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此對被告而言,已屬重大且深刻之教訓,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其心心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表

┌───┬────┬────┬────┬────┬────────┐│傳票日│到 期 日│金 額│支票號碼│兌 現 日│摘 要│├───┼────┼────┼────┼────┼────────┤│870730│ 870831 │ 12000 │ 0000000│ 870831 │尚廉 │├───┼────┼────┼────┼────┼────────┤│870730│ 870801 │ 3235 │ 0000000│ 870801 │補中工電話費 │├───┼────┼────┼────┼────┼────────┤│870801│不押日期│0000000 │ 0000000│ 880914 │總裁借調 │├───┼────┼────┼────┼────┼────────┤│870801│ 870831 │ 32000 │ 0000000│ 870831 │利息(8/1-8/31)│├───┼────┼────┼────┼────┼────────┤│ │ │ │ 0000000│ │作廢 │├───┼────┼────┼────┼────┼────────┤│870801│ 870803 │ 510202 │ 0000000│ 870804 │電費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