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586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640號、86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係臺中縣豐原市○○路○○○○巷3之1號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民安公司)生產部經理,並為廠長;蔡永煇則為該公司副理,莊錫奎為生產部生管課課長,丙○○為生產部加工組組長,己○○、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四人均為生產部加工組組員(蔡永煇以下7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等均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型號:㈠MA-606B型有1902套、㈡MA-405型有1825套、㈢MA-215型有984套、㈣MA-509型有384套、㈤MA-415型有1254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0年10月2日,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警甲○○等人依法予以搜索扣押,交由趙榮鎮保管。嗣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0年10月29日,依債權人丁○○之聲請,以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假扣押查封後,交由戊○○保管在案。詎該民安公司因生產瓦斯調整器數量不足,市場缺貨,竟於81年3、4月間,由戊○○命蔡永煇與莊錫奎告知丙○○率組員己○○、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共同基於隱匿扣押之查封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接續多次將已扣押查封之成品予以抽取或調換,其中㈠MA-606B型以劣質品1千3百個替代充數、㈡MA-405型減少為1246套、㈢MA-215型全部減失、㈣MA-509型重新包裝,減少為205套、㈤MA-415型減少為1230套,其中良品為870套,其餘則缺三角標、商檢標籤。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592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同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縱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本案既於93年7月23日已繫屬於法院,其審理程序顯已跨越新舊刑事訴訟領域,惟同案被告丙○○、劉福城業經本院於更五審審理中傳喚渠等到庭作證,進行詰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而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丙○○、劉福城之偵訊陳述並未能舉證釋明其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刑事扣押筆錄、假扣押執行筆錄、扣押物清單、保管條、查封標的物清單、清點報告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核其作成時並無不法等情,自難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前經告發人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雖經該署檢察官82年3月4日以該署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對被告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後,丁○○聲請再議,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其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而確定)。但查該不起訴處分意旨主要係以:檢察官曾於81年1月12日前往民安公司抽點查封物品編號一至七之財物,均尚在民安公司內,並無遭搬離之情形;而告發人丁○○並未具體指證遭查封之物確有何滅失情形,其所提清點報告更屬私人製作之文書,內容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該清點報告所指滅失成品,係指短少警局刑事扣押之搜索物,與假扣押案件查封財物並不相干等為論據。而本件經丁○○再次提出告發後,檢察官調閱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發現該案曾於85年5月17日訊問證人即上開執行刑事搜索扣押之員警甲○○結證稱:本件刑事扣押當時確實有清點扣押物數量,再載入扣押清冊等語;而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亦曾於86年3月4日清點本件系爭查封物品,發現編號39項,即MA-606B型僅有1千3百套,編號40項,即MA-405型零散雜堆無法清點,編號41項,即MA-215型無發現,編號42項,即MA-509型僅有260套,編號43項,即MA-415型亦無發現,則有該案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11640號卷235至238頁),足見上開刑事扣押及假扣押查封物品確實有滅失或遭隱匿之情事。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款規定,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因而提起公訴,於法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稱本件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重行起訴,尚有誤會,合先敍明。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革固坦承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擔任假扣押查封物之保管人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刑事扣押物或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本件實施刑事搜索扣押時,其因出國未在場,並不知扣押物品、數量為何,至假扣押時,僅係將刑事扣押之附表所示物品,逕行抄錄列為假扣押標的物品之一部,而未實際清點數量,假扣押時現場並無成品,告發人卻故意將半成品指為成品予以查封,故事後清點時有部分扣押物呈現數額超出情形;而查封物經數度清點後散落一地,為方便保管始指示員工二人予以裝箱並集中保管,並未指示員工抽出或更換查封物云云。
五、經查本件系爭扣押物,原係於80年10月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前往民安公司搜索扣押,而命民安公司生產部副總經理趙榮鎮保管,該扣押物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一至五;嗣於80年10月29日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執行假扣押查封,交由被告保管,查封標的物編號列為第39項至43項等情,有刑事搜索扣押筆錄及假扣押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訊之被告在本院前審9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押物原放在工廠二樓,搬了幾個地方後,集中搬到四樓去放,後來又搬到豐原高爾夫球場旁所建的會員休息套房放置,九二一地震,該套房倒塌,這些東西都已不見了,而假扣押以外的東西是半成品,粗胚的部分,因被訴違反專利法判決無罪確定,就解除此部分扣押,已當廢料賣掉了等語。依其所述,扣押物業已滅失,自無從再行勘驗點算,則被告在此之前,究有無隱匿扣押物,違背查封效力,即應就當初經扣押查封後,法院數次之清點結果以為判斷。而按檢察官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80年10月2日前往民安公司執行搜索,計扣得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有:㈠MA-606B型1902套、㈡MA-405型1825套、㈢MA-215型984套、㈣MA-509型384套、㈤MA415型1254套,交由趙榮鎮保管,此有上述扣押物品清單及保管條可稽(見本院87上訴240卷㈠第87頁清單影本)。上開成品(即調整器㈠-㈤部分)又經告發人丁○○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0年10月29日以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執行假扣押查封,交由被告戊○○保管,成堆放置在民安公司二樓並貼有法院之封條,此有查封標的物清單及現場照片2幀可憑(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㈠第12至22頁,85年度偵字第11640號219頁),上開物品經刑事扣押及民事假扣押後,已成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查封物品甚明。檢察官於本院更五審聲請勘驗現場清點,惟系爭扣押物既已滅失,無從再行清點,且滅失前已有數次搬動遷移,扣押時之現場原貌已不復存在,況本件於扣押物滅失前,業經數次清點在案,並有清點結果可參,自無再行勘驗現場清點之必要。
六、又依本件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生產組長,蔡永煇及戊○○在81年3月,因生產數量不夠,叫己○○及蔡忠平、劉廷木、陳張萬旺四人將扣押物調出,調了四次至五次,調415、215、505、606四種型號,數量因時間很久不記得了,蔡永煇說我們是受僱的,沒有關係,莊錫奎在旁邊看,但他也有下命令,調出主體後,有再更換不良品進去」等語。另同案被告己○○亦供稱:「81年3、4月間經理蔡永煇及課長莊錫奎命令我們更換扣押瓦斯調節器,有很多次,換的機型有505、415、215、866、405很多種………有拿好的出來,換壞的進去,當初參與更換的有丙○○、蔡忠平、陳張萬旺、劉廷木、是戊○○下命令調包」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1640號卷201頁反面至203頁)。而上開假扣押之成品,曾經數次清點,其情形為:
㈠、檢察官命刑警乙○○於82年9月15日至現場清點,經製作清點報告載明:未發現有MA-215型之成品或半成品,MA-415型經抽檢1百個,發現其中2個之製造日期為81年4月份(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第34、35頁)。顯見上開扣押物中MA-215型之成品已被抽取隱匿,MA-415型則有遭調包情事。參以同案被告丙○○、己○○分別供稱81年3、4月間多次奉命調換成品,則此次抽檢MA-415型,而發現有製造日期為81年4月份之替代物品,恰與上開同案被告供述相符。而上開清點報告,其中一頁之阿拉伯數字雖非刑警乙○○所寫,惟國字部分確由該警員親自書寫,並於清點完畢後,全份清點報告由雙方 (指告發人丁○○及被告戊○○)確認清點無誤後簽名,業據證人乙○○於本院更五審審理中到場結證明確,而被告戊○○亦當庭詰問證人乙○○是否於清點報告正本簽名,經證人乙○○亦結稱這簽名是我的等語 (本院97重上更五102卷第94頁),足認上開清點報告確經告訴人丁○○及被告戊○○清點當場確認清點無誤後,而簽名其上,證人乙○○亦簽名其上無訛,是並無經告發人丁○○偽造其內容可言,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於86年5月23日至現場清點成品部分,依勘驗筆錄記載:509型重新包裝為7大箱,編號成7-1至7-7,其中7-1至7-5每箱各24個、24個均有彩色小盒包裝,另編號7-
6、7-7則只有成品、沒有包裝,7-6有43個,7-7有42個;606型共65箱,每箱各20個,每一小盒內均欠切斷器,有些是民安牌,有些是新品牌彩色小包裝盒,盒內控制器貼新品牌標籤;415型良品共36箱,每箱各24套;另415型欠三角標、商檢標籤共15箱又6個,編號為15-1至15-15,每箱各為24套;405型無爭議者為編號11-1至11-4,每箱各24個,均有盒裝,11-5有50個,11-6有61個,11-7有24個,11-8有50個,11-9有50個,11-10、11-11各為64個,無內盒,405型有爭議者為14-1有69個,14-2、14-3、14-4、14-5各為60個,14-6有61個、14-7有60個、14-8有28個、14-9、14-10各為60個,14-11有50個,14-12有59個,14-13有12個、14-14有24個、14-13、14-14均有內盒;另415型補03-1有11個、3-2有24個、3-3有24個,補不良品B1-1有13個(見原審卷第58頁、61頁)。經查此次之勘驗發現MA-606B型以劣質品1300個替代充數,MA-405型減少為1246個,MA-509型重新包裝,且數量減少為205個,MA-415型數量減少為1230個。堪認上開刑事扣押後,由假扣押程序接續查封之系爭標的物,確有短少情事。
七、被告於事後雖辯稱:本件刑事扣押時,其因出國並未在場,扣押物品究有哪些,其並不清楚,其後假扣押時,系爭扣押物原既以膠帶層層封繞,執行人民僅以刑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內容,直接轉載於查封物品清冊,並未加清點,即令被告保管;又刑事扣押卷之資料及所附相片,載明木盤內之扣押物係以成品扣押,清點時自應計算在成品之內,原審法院於
86 年5月23日清點時,其已即陳明木盤內之成品亦為扣押範圍之物,第一審法院卻僅清點紙箱內之物品,而未清點木盤內之成品,其數量當然不足,如連同木盤內之成品計算,較扣押時所記載之數量尚多出530個,足證扣押時未逐一清點扣押物,以致數量有出入云云。但查本件系爭扣押物於刑事搜索扣押時,確經告發人丁○○與民安公司人員當場清點無訛後,製成扣押物品清單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執行刑事扣押員警甲○○、陳傳宗二人於本院前審及更五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參之上揭扣押物數量,均計算至零頭數字,衡情苟非確經清點,在利害關係雙方均在場見證之情況下,焉有記載如此詳細之可能?被告事後引用陳俊華在另案之證言,質疑刑事扣押當時,並未清點,自無足採。至假扣押執行查封時,依證人即參與執行之執達員沈慧玲證言,固堪認系爭瓦斯調整器成品部分,係直接引用刑事扣押清單記載之品名、數量、單位;然該證人亦證稱,該部分之指封過程,執行書記官曾詢問雙方對此部分之品名、數量等有無意見,因雙方當事人均表示沒意見,且稱刑事扣押時已經清點,故沿用刑事扣押之品名、數量寫查封標的物附表等語。而質之被告亦自承假扣押時,其確代表債務人方面在場,此核與執行筆錄中確有被告本人簽名,且擔任扣押物保管人相符。則被告於本件已無從回覆扣押當時狀況為清點,始以上情為辯,亦非可取。
八、至告發人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895號案件偵查中,雖指稱:「80年10月24日、29日前後兩次去假扣押,及80年12月29日之保全證據程序,三次到場都沒有看到10月2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扣押的6千多套產品」云云;然此與上開假扣押執行筆錄所載,其指封刑事扣押物品做為假扣押標的之實情不符,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開刑事查扣及民事查封之成品扣押物,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被告違背查封之效力,加以調換或移去,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十、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第41條)、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先後於90年1月10日,及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分別於90年同1月12日,及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該較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丙○○、劉廷木、蔡忠平、陳張萬旺、莊錫奎、蔡永煇彼此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等於81年3、4月間先後多次將特定標的物為抽取或調換之行為,雖有多次,但皆係為達調換目的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138條請求論科,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明確敍述,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未及比較上開刑法相關規定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後之適用關係,且未認定上開蔡永煇等其他7人亦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90年1月10公布修正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0年10月29日以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2號實施假扣押之物,為前開㈠-㈤之成品部分,並不及於80年10月2日刑事扣押清單所載之半成品4700個及原料粗胚52000個部分,檢察官亦未就此半成品及粗胚原料部分,指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而對之起訴;至於82年9月15日及86年5月23日之現場清點,皆係就成品部分為之,雖原審法院審理該院86年度訴字第1134號案件之法官,於86年9月24日至現場勘驗經檢察官查扣之半成品4700個,發現只利2722個,其中不良品為433個(見上訴卷㈠第108頁),又同法院審理8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於87年2月27日勘驗清點粗胚原料52000個,發現原查扣之130袋,被分裝為156大袋、9小袋,另有散落之粗胚原料一堆,現場已不見封條,該156袋中以特砂糖袋袋裝之12袋,靠近走道之16袋部分物品並非粗胚原料,法官並抽算其中1袋粗胚原料僅有152個等情(見上訴卷㈢第12頁)。然證人即前去執行刑事扣押之警員甲○○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偽造文書案調查時,詢以80年10月2日是否會同自訴人(指丁○○)去民安公司清點東西(指扣押物)?答:「自訴人向警局告訴,我們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去的」等語;雖該證人並就所查扣之物品,證稱逐一清點,當時有好幾人參與清點,所載數量是清點後寫下來的云云,惟詢以是否也有沒有貼封條的?答:「確實有清點,因為封條已經用完,才沒有貼封條」,自訴人丁○○亦稱:「還有三樓東西,也有的沒有貼封條」等語(見83年上易字第2522號卷㈡第16-19頁)。則檢察官所查扣之半成品,粗胚原料於當時是否貼有封條,即非無疑,在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前,即難認該半成品4700個、粗胚原料52000個均貼有封條,被告有將封條除去及搬移之犯罪行為。因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玫 金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