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寅○○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106、149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寅○○部分均撤銷。
壬○○、寅○○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民國(下同)86年5月間起,分別以「香港彩券聯合會」、「第一太銀」、「香港市政廳」、「彩訊投資機構」、「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香港創新科技」、「香港金融財政司」「彩星地產投資集團」、「大連實業」、「永亨銀行」、「中嘉投資機構」、「金城銀行」等名義(如附表一所載),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詐騙集團,並自86年中秋節過後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僱用賴榮三(業經本院更二審以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使賴榮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丁○○預先即取得以王小玉等36人之名義向郵局辦理開戶之存款帳戶,以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一覽表),又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等數10線電話(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絡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轉接至民營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話,另派員接聽以逃避警方查緝,而後以夾報或投遞郵寄方式大量散發海報,以行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之實,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煽惑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之犯罪行為以獲取不利益,而賴以維生。壬○○、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88年1月間起(起訴書誤認係自88年4月初起),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受丁○○之僱用,加入該販賣六合彩明牌之「大連實業」(或稱「大連實業機構」)詐騙集團,以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煽惑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之犯罪行為以獲取不利益,而賴以維生。渠等為共同以電話詐欺取財,均自行取名代號以與被害人聯絡,壬○○自加入該「大連實業」詐騙集團時起即自稱「劉經理」或「趙經理」,寅○○自加入該「大連實業」詐騙集團時起即則自稱「許課長」,二人隨於臺中市○○○○街○○○號5樓之3租屋住處接聽電話,並向被害人佯稱是上開「大連實業」人員,且詐稱渠等明牌很準,誘使被害人加入成為會員,收取會員費1萬元至1百萬元不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指定之上揭某一人頭帳戶。渠等評估被害人之財力後,另以所匯金額不足或需保證金、保密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再陸續匯款,使附表三編號六四至七三入會之會員王茂榳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1萬5千元至1千7百零9萬元不等之金額。丁○○及賴榮三、壬○○、寅○○等人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88年5月27日,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附表三編號六四至七三所示被害人王茂榳等10人詐得18,295,000元(被害人姓名、被騙金額、時間等詳如附表三編號六四至七三所載),且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嗣經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電信警察第二中隊人員偵辦,於88年5月27日簽發搜索票命警前往搜索,分別在臺中市○村路○○○巷○號2樓內當場查獲受賴榮三僱用,前往各金融機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潘志仁(業經本院更二審以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判決犯常業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查扣該詐騙集團所有王維漢等郵局人頭帳戶儲金簿12本、提款卡11張、印章12枚及由潘志仁會同警方至郵局自人頭帳戶吳宜屏之郵局帳戶內領出詐騙所得之贓款62萬元等贓證物(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一所示);另在臺中市○○○○○街○○號內當場查獲賴榮三,並查扣丁○○所有提供給賴榮三使用供詐欺犯罪聯絡用之呼叫器1個、記帳簿1本等證物(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復在臺中市○○○○街○○○號5樓之3內當場查獲壬○○、寅○○二人,並於前揭處所壬○○之房間內之床墊底下查扣同屬該詐騙集團所有之被害人名冊1本、被害人名冊一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於前揭處所寅○○之房間內查扣同屬該詐騙集團所有之六合彩明牌廣告紙1張、人頭帳戶筆記資料,及壬○○、寅○○犯罪所得之薪資10萬元等贓證物(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寅○○、賴榮三、潘志仁、證人吳寶玉、陳麗蓮、李清祥、黃秀雄、王美月、江志銘、林秋岑、林博文、林彭桂英、邱俊翔、范徐瑞蓮、張偉富、陳秀蘭、彭春貴、曾秀娟、黃碧玉、蔡櫻珠、鄭明裕、謝雅惠、巫惠玲、李佳諭、林金桃、林德明、邱哲文、張采蓁、陳淑梅、陳進財、陳愛玲、癸○○○、黃郁畯、廖庭蘭、賴鳳嬌、馮旺樹、黃美娥、劉彩蓉、王琮翔、吳月晶、吳江流、李文和、李美玲、沈宏烈、林碧振、胡素真、陳蓉萱、曾進森、黃小玲、黃萬德、卯○○、鄭秀戀、鄭峻德、羅林桂英、羅慶童、吳世雄、林麗華、陳阿美、陳美惠、陳素鳳、陳碧蓉、黃昭萌、藍國慶、侯宗文、林蔭、王茂挺、卓昭男、林坤贊、戊○○、林家宏、柯廣良、辛○○、陳凱琳、黃振興、蔡陳秋子、乙○○、吳信昌、吳素卿、呂佩真、李忠和、邱育琦、邱垂宏、邱美娟、庚○○、唐安泰、凃明霞、張玲姬、張哲珠、張家倫、張榮禮、郭朝木、郭逸羚、陳正義、陳志寰、陳盛業、陳寶珠、彭再旺、曾淑鳳、黃元興、子○○、楊惠珍、葉瀞鎂、詹佐衛、廖孟姍、趙建能、趙詹秀英、劉乙伸、劉天民、蔡美姿、鄭美足、巳○○、戴新娥、謝貴榮、午○○、魏美鴛、蘇美珍、王進發、甲○○、吳佳真、吳宜頻、周麗真、邱泓哲、徐士榮、高翡偵、許秀鑾、陳禹翔、陳瑞麟、黃曾美珠、黃翠英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寅○○僅坦承自88年4月初起受僱於丁○○,擔任接聽電話等工作,並各向丁○○領取每月5萬元薪資維生等事實不諱,均辯稱:伊二人係於88年4月間受僱於丁○○在其大連實業機構接聽電話,至被查獲時實際僅工作不到一個月,一開始並不知道是詐欺行為,後來感覺怪怪的就沒有再做,而被查獲了云云。被告壬○○、寅○○於本院就以「大連實業」名義施行詐騙部分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43頁、第98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壬○○於88年5月27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刮刮
樂六合彩被害人名冊壹本及壹疊,係我友人丁○○寄放在我家中。」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13頁),被告壬○○於88年7月5日警詢時自白稱:「(問:你共用幾個集團向人詐騙錢財?名稱為何?)一個。大連實業。」、「(問:你從何時?何地開始向人詐騙?)我從88年4月初開始在我家台中市○○○○街○○○號5樓之3向人詐騙,至88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止。」、「(問:你用何方法向人詐騙?)丁○○先用海報以夾報方式散發全省各地,海報上刊登電話,被害人如依海報上刊登的電話打進來要明牌,我佯稱如要明牌必需先加入會員,繳交會員費新台幣1至10萬元不等,如被害人依約將錢匯入我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我又佯稱欲爭取這組明牌的人很多,必須再增加10萬至30萬元不等,如被害人依約再將錢匯入我指定的人頭帳戶,我又佯稱時間來不及,必需以買斷方式獲取明牌,要被害人再匯80萬至1百萬元不等,被害人如依約再將錢匯入我指定的人頭帳戶,再來我就報另一支電話給被害人,由丁○○接手與被害人接洽。」、「(問:大連實業共刊登幾支電話?電話號碼幾號?均轉接至那裡?)二支,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均轉至行動電話上,電話號碼我不曉得,行動電話是丁○○交給我的。」、「(問:被害人將錢匯入你指定的人頭帳戶後如何處理?)我會CALL呼叫器給賴榮三,呼叫器上有代號,賴榮三就馬上去把錢領出來。」、「(問:賴榮三將錢領出來後交給誰?)賴榮三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丁○○。」、「(問:賴榮三警訊時稱你交給他二本人頭帳戶,一本是呂玉餘,另一本是吳宜屏,有無這回事?)我有交給他二本人頭帳戶,但我沒有記名字,這二本人頭帳戶是丁○○叫我交給賴榮三的。」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被告壬○○於88年5月27日偵查時自白稱:警方在我家床下查獲之被害人名冊,是丁○○在88年3月間拿去我家寄放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58頁),被告壬○○於88年7月5日偵查時自白稱:我自88年4月間受丁○○僱用,月薪5萬元,曾經領兩個月的薪水。丁○○將人頭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我,由賴榮三拿去負責提款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被告壬○○於原審88年7月26日訊問時供稱:「(問:
認識丁○○否?)認識,他是我的老闆,我在大連實業公司做事。」、「(問:你自稱『劉經理』、『趙經理』?)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壬○○於原審88年8月27日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受僱於丁○○?)我自稱是劉經理,是丁○○請我聽電話,都是林(本源)寫稿子給我們唸,...88年4月初做到5月初或4月底,領了2個月薪水共10萬元,1個月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被告壬○○於原審88年9月10日審理時供稱:「(問:
你負責什麼機構?)大連實業,我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被告壬○○於原審88年10月29日審理時供稱:「(我)對外自稱大連實業公司經理」、「我只是接電話告訴客戶牌子很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89年2月18日訊問時供稱:「是丁○○僱用我,我負責接電話,電話是丁○○申請的,我有自稱是『劉經理』或『趙經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
㈡被告寅○○於本院更二審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被查獲之前
約一個月受僱於丁○○,壬○○是跟我一起上班的,以前警詢、偵查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0、111頁),被告寅○○於88年5月27日警詢時自白稱:「在我皮包內查扣刮刮樂廣告紙一張、郵局局號、帳號單三張是老闆丁○○交給我,另現金10萬元是壬○○交給我寄放。」、「我曾在台中市○○○○街○○○號5樓之3壬○○住處有聽到丁○○將一位姓葉(名字已忘記)之郵局局號、帳號報給六合彩明牌被害人匯款之用。」、「(問:你是否有共同經營六合彩明牌詐騙?)有,但是我係受僱於丁○○。」、「於88年4月初起丁○○僱用我加入六合彩報明牌詐騙,在台中市○○○○街○○○號5樓之3壬○○住處內,由我與丁○○、壬○○等3人,以『大連實業機構』之名義刊登廣告紙,將該廣告單所有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再以另一支行動電話對外向被害人聯絡,若被害人不疑有詐打電話前來,我則自稱『許課長』與被害人聯絡,告訴被害人若要六合彩三星明牌,需加入該機構會員,會員費是10萬元,如被害人依約匯入會員費10萬元,再打電話前來要六合彩三星明牌,我會將該電話後續事宜交給丁○○或是壬○○,由壬○○自稱是劉(經理)或是趙經理與被害人繼續詐騙,...」、「我們是以王小玉郵局之名義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我是受僱於丁○○,每月薪水5萬元,壬○○亦同樣5萬元,向丁○○領取。我領二次10萬元作為生活費花用殆盡。」、「(問:查扣之廣告紙及局號、帳號單,丁○○於何時何地交給妳?)於88年4月底中午12點多,在台中市○○○○街○○○號5樓之3丁○○親自交給我的。」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20至23頁)。被告寅○○於88年5月27日偵查時亦自白稱:「(問:是否與壬○○共組六合彩詐欺集團?)我是受雇於丁○○,自88年4月初開始負責接聽電話。」、「(問:如何自稱?)許課長。」、「(問:是否鼓勵人家購買明牌、簽賭六合彩?)我是按老板交給我之稿紙唸,是教別人買明牌簽賭六合彩致富。」、「(問:你無法回答被害人時,是否由壬○○來接手處理?)是,他階級比我高,他也有稿紙可看。」、「(問:集團名稱?)大連實業機構。」、「(問:電話機房在何處?)我們是以行動電話來接聽,所以地點不一定。」、「(問:月薪?)5萬元。」、「(問:壬○○月薪?)5萬元,都是丁○○發的。」、「(問:壬○○何時開始做?)壬○○和我是差不多同時受雇。」、「(問:人頭帳戶是何人申請?)是丁○○交給我們。」、「(問:叫被害人將錢匯至何處?)王小玉在郵局之帳戶。」、「(問:行動電話何人申請?)不知,也是丁○○交給我使用,我不知號碼。
」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 106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
被告寅○○於原審供稱:「(問:你負責什麼?)林(本源)叫我接電話,對外自稱大連實業公司課長,告訴客戶明牌很準,...」、「(問:為何不用本名要稱『劉經理』、『趙經理』、『許課長』?)因林(本源)告訴我們『六合彩』不合法,不要用本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
㈢查被告壬○○、寅○○2人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賴榮三於警詢(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自白情節,及如附表三編號六四至七三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王茂榳、卓昭男、林坤贊、戊○○、林家宏、柯廣良、辛○○、陳凱琳、黃振興、蔡陳秋子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壬○○、寅○○2人確實有參與以「大連實業」名義施行詐騙之部分。
㈣關於被告壬○○、寅○○2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時間,同
案被告丁○○於本案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說明,現仍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無法依據同案被告丁○○之證詞查明被告壬○○、寅○○2人確實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時間。惟查,被告壬○○於88年5月27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警方在我住處房間床墊下查扣之刮刮樂六合彩被害人名冊1本及1疊,係丁○○於88年農曆過後(88年3月份)拿至我家交付給我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15頁背面),被告壬○○於88年5月27日偵訊中供稱:查獲之被害人名冊是丁○○在88年3月間拿來我家寄放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58頁),依社會常情,被告壬○○應於88年3月間之前即已受雇於丁○○,否則,丁○○焉會無故將詐騙犯罪所用之重要資料交付予被告壬○○?再參諸被告壬○○於88年5月2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們只做到過年,過年後就未再做了。」等語(見88年聲羈字第369號卷第4頁),關於被告壬○○供述自88年農曆過年以後即未再做之情節,與事實不符,雖無法採信,惟依被告壬○○於88年5月2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詞,堪認被告壬○○於88年農曆過年(即88年2月間)以前即受雇於丁○○參與詐騙行為,被告壬○○辯稱自88年4月初起始受雇於丁○○,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壬○○於原審88年7月26日訊問時供稱:「(問:
你自稱『劉經理』、『趙經理』?)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壬○○於原審88年8月27日審理時供稱:
「我自稱是劉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89年2月18日訊問時供稱:「我有自稱是『劉經理』或『趙經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8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打電話自稱劉經理或趙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另被告寅○○於88年5月27日警詢時自白稱:「若被害人不疑有詐打電話前來,我則自稱『許課長』與被害人聯絡,...如被害人依約匯入會員費10萬元,再打電話前來要六合彩三星明牌,我會將該電話後續事宜交給丁○○或是壬○○,由壬○○自稱是劉(經理)或是趙經理與被害人繼續詐騙,...」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被告寅○○於88年5月27日偵查時供稱:「(問:如何自稱?)許課長。」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60頁背面),被告寅○○於原審88年8月6日審理時供稱:「(問:妳自稱許課長?)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及背面),被告寅○○於本院上訴審89年2月18日訊問時供稱:「我有自稱『許課長』」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8頁),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打電話自稱是許科長(按:應係『許課長』之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被告壬○○、寅○○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壬○○對外自稱「劉經理」或「趙經理」,被告寅○○對外自稱「許課長」。再參諸證人王茂榳於警詢中證稱:於88年3月間與該詐騙集團一位自稱許玉如課長之人連絡接洽等語(見88年偵字第16532號卷第73頁及背面),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於88年1月間與該詐騙集團一位自稱趙經理之人及自稱許特助之女子連絡接洽等語(見88年偵字第16532號卷第76頁及背面),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於88年3月間與該詐騙集團一位自稱許小姐之人連絡接洽等語(見88年偵字第16532號卷第77頁及背面),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於88年1月間與該詐騙集團一位自稱許助理之女子連絡接洽等語(見88年偵字第16532號卷第79頁及背面),證人陳凱琳於警詢中證稱:
於88年3月間與該詐騙集團一位自稱趙經理之人連絡接洽等語(見88年偵字第16532號卷第80頁及背面),證人黃振興於警詢中證稱:於88年1月間與該詐騙集團一位自稱趙經理之人連絡接洽等語(見88年偵字第16532號卷第81頁及背面),參諸前揭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是堪予認定被告壬○○、寅○○係自88年1月間起即加入本案「大連實業」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被害人王茂榳、戊○○、己○○、辛○○、陳凱琳、黃振興(如附表三編號六四、六七、六八、七十、七一、七二所示),被告壬○○、寅○○辯稱係於88年4月間始加入本案「大連實業」犯罪集團云云,自難予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榮三於88年5月27日警詢中證稱:「最近也有將錢交給壬○○」、「最近上個月10日(按:即88年4月10日)左右開始幫壬○○(按:筆錄誤載為張聰榮)領錢至今,...幫壬○○(按:筆錄誤載為張聰榮)大約領1仟萬元。」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17頁、第18頁及背面),被告壬○○於88年7月5日偵訊中供稱:「是丁○○將人頭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我,由賴榮三拿去負責提款。」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87頁),被告壬○○於88年7月5日警詢中供稱:「(問:被害人將錢匯入你指定的人頭帳戶後如何處理?)我會CALL呼叫器給賴榮三,呼叫器上有代號,賴榮三就馬上去把錢領出來。」、「(問:賴榮三將錢領出來後交給誰?)賴榮三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丁○○。」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92頁背面),堪認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賴榮三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㈤本件被告壬○○、寅○○2人雖自88年1月間起,始參加上開
以「大連實業」名義施行詐騙之集團,仍應於彼等參加時起,就該以「大連實業」名義施行詐騙之集團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壬○○、寅○○2人雖僅參與以「大連實業機構」名義接聽電話,對被害人王茂榳、戊○○、己○○、辛○○、陳凱琳、黃振興(如附表三編號六四、六七、六八、七十、七一、七二所示)報明牌誘引被害人加入會員,繳納會員費,實施詐騙行為,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參以詐騙集團對外自稱某某機構,目的無非以冠冕堂皇之組織名稱,容易使人誤信而受騙,實則並無該自稱之機構組織,本件被告壬○○、寅○○雖僅從事以「大連實業」名義向被害人王茂榳、戊○○、己○○、辛○○、陳凱琳、黃振興(如附表三編號六四、六七、六八、七十、七一、七二所示)詐騙,但就同一期間,該詐騙集團以「大連實業」名義對外詐騙卓昭男、林坤贊、柯廣良、蔡陳秋子(如附表三編號六五、六六、六九、七三所示),由被害人卓昭男、林坤贊、柯廣良、蔡陳秋子匯款入上揭指定人頭帳戶,彼等以上開接聽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就該期間該詐騙集團以「大連實業」名義所為詐騙行為,依上開判例所示,亦應對於該期間該詐騙集團以「大連實業」名義所為詐騙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至於證人賴榮三於88年5月27日偵查時雖陳稱:「我是向壬
○○應徵的,薪水也是向壬○○領的」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65頁背面),惟此為被告壬○○所否認,觀諸證人賴榮三於88年5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大約是在86年農曆中秋節過後某日,我看自由時報徵才廣告欄,有一則誠徵業務高手,於是我就前往台中市○○路某巷子應徵,該公司一位自稱『陳大哥』就說該工作性質是幫公司領錢,每個月薪資6萬元,於是我就加入該公司行列,該『陳大哥』就交給我一個呼叫器、記帳簿及郵政儲金簿及提款卡、印章一批等物,要我幫他公司領錢,我就幫忙該公司領錢。」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證人賴榮三於88年7月5日警詢中曾指認警方提供之丁○○照片即係其之前所稱之「陳大哥」,亦有其指認之丁○○照片影本1張附卷為憑(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95、98頁),又同案被告賴榮三於原審時復供稱:「我幫丁○○到郵局領錢」、「(問:你是何人僱用?)丁○○,應徵時有見過,他說我的工作是幫公司領錢,他給我一個呼叫器,若領錢會呼叫我,交給我存摺、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34頁),足認證人賴榮三於警詢及原審均陳述其係由丁○○應徵並僱用從事領錢之工作,此與證人賴榮三於88年5月27日偵查時陳述其係向被告壬○○應徵之情節並不相符。況證人賴榮三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受僱於丁○○,向丁○○領薪水,我並非向壬○○應徵,沒有受僱於壬○○,也沒有向壬○○領薪水,只有一次丁○○託壬○○把薪水轉交給我,那一次丁○○也叫我順便把領得的錢交給壬○○。我叫丁○○為「陳大哥」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足見證人賴榮三於88年5月27日偵查時陳稱其是向被告壬○○應徵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另被告壬○○於88年5月27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原審法官陳稱其於87年1、2月間與寅○○、丁○○共組大連實業機構賣六合彩明牌等語(見88年聲羈字第369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經核與其上開自白及被告寅○○之上開所陳,均有不符,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係於87年1、2月間即受僱在上開詐欺集團工作,是其此部分所陳,亦不足取,均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壬○○、寅○○等分別以每月5萬元之高薪受僱於共犯丁○○所經營之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接聽電話施用詐術之工作,本案遭以「大連實業」名義詐騙之被害人有10人之多,遭詐騙匯款之次數超逾10餘次,以「大連實業」名義詐騙集團詐騙所得共達18,295,000元,被告2人所為顯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壬○○、寅○○2人確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並藉此以以上開所得維生,均為常業犯無疑。被告壬○○於本院更一審雖陳稱,其從83年間起至88年間,與王永順間有合夥關係,且擔任三川食品行門市看店工作云云,證人王永順、許顯聰於本院更一審到庭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9頁)縱使與被告壬○○所辯之內容相符,惟被告壬○○、寅○○係以上開詐欺所得維生,已據其於本院更二審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0、121頁),依上開判例所示,縱令被告壬○○有此部分看店之工作,亦不影響其常業犯之成立。
㈧綜上所述,被告壬○○、寅○○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關於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煽惑他人犯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煽惑他人犯罪之罪。
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2人上開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以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配合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2人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犯之規定,依裁判時法律規定應將所犯上開詐欺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而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長達數月,其等詐欺之犯行有10次(即附表三編號六四至七三所示),是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關於「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㈥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㈦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㈧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40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雖經總統於88年2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5日起生效,惟本件被告壬○○、寅○○2人之犯罪時間則係自88年1月間起至88年5月間,其犯罪時間繼續至88年2月3日公布修正後,故均應直接適用88年2月5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斷,並無比較88年2月5日修正生效前後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及修正刪除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壬○○、寅○○各自就其等參與時起,該以「大連實業」為名義之詐欺集團已進行尚未完成,或加入後才實施之常業詐欺及煽惑他人犯罪犯行,與同案被告丁○○、賴榮三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六四至七三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寅○○2人先後多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壬○○、寅○○2人所犯之上開煽惑他人犯罪及常業詐欺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又如附表三編號六四至七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自88年4月初起始受丁○○之僱用參與詐騙集團,惟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壬○○、寅○○2人自88年1月間起參與以「大連實業」為名義之詐騙集團,本案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為本院認定成罪之犯罪時間,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部分具有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常業詐欺罪,犯罪時間係自88年1月間起至88年5月間,應直接適用88年2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斷,並無與該次修正前規定比較適用之,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新舊法比較,已有未合。㈡被告2人並未參與共犯丁○○所為偽造並行使銀行定存單,偽造存款證明單、契約書等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等罪,併予論罪科刑,亦有違誤。㈢本院認定被告2人自88年1月間參與以「大連實業」名義之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應為18,295,000元,原審認被告2人詐騙款項達7千9百9拾餘萬元,就被告2人未參與之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認為被告2人有參與詐騙行為,認定事實尚有疏誤。㈣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取被害人許淑碧(附表三編號八九)、丙○○(附表三編號一二0)於警詢之陳述為論罪之依據之一。但依卷內所附之警詢筆錄之記載,許淑碧、丙○○二人並未接受警方詢問,僅以書函代替其陳述附於卷內(見88年度偵字第16532號卷第99頁、130頁),許淑碧、丙○○二人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處被告2人之犯罪依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㈤原審就附表四編號八、九所示之郵政儲金簿、提款卡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亦有參與以附表四編號八、九所示之郵政儲金帳戶為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亦無從認定此等郵政儲金簿、提款卡之名義人屬本案共犯,復無從認定此等郵政儲金簿、提款卡已確屬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有,原審就此遽予宣告沒收,非無違誤。㈥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之印章12枚(即王維漢、黃勇盛、孫英華、陳藝薰、鄒志鴻、謝鴻源、蔡宗樺、吳宜屏、李速滿、張志宏、穆旭昌、呂玉餘等人各1枚),係共犯丁○○利用人頭戶在郵局開戶持以供常業詐欺犯罪領取贓款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章,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亦有參與以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郵政儲金帳戶為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原判決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當。㈦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壬○○、寅○○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壬○○、寅○○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壬○○、寅○○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寅○○接聽詐騙電話,與其他共犯合作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被告2人實際參與時間自88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27日止,時間尚短,並考量本件詐騙行為所遭受詐騙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而詐騙之手段係煽惑他人從事六合彩簽賭,以販賣六合彩明牌遂行詐騙,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彼等均僅係受僱,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又被告2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黃振興、柯廣良、陳凱琳、陳秋子(即蔡陳秋子)、王茂榳之繼承人王忠交(王茂榳已死亡)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黃振興、柯廣良、陳凱琳、陳秋子)、王茂榳之繼承人王忠交5萬元、4萬元、3萬元、4萬5千元、1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和解書),及其等參與犯罪之性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壬○○、寅○○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
本院審酌自民國80餘年間迄今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2人為圖私利,參與接聽詐騙電話實施詐欺取財,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渠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難認為輕微,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丁○○分別
交付予被告壬○○、寅○○,此業經被告壬○○、寅○○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13頁、第2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壬○○、寅○○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煽惑他人犯罪或常業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呼叫器、記帳簿係同案被告
丁○○交付同案被告賴榮三使用,由同案被告賴榮三與同案被告丁○○互相連絡提領詐騙款項事宜,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榮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是附表四編號六、七之呼叫器、記帳簿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㈣被告寅○○於88年5月27日警詢時供稱:查扣之現金10萬元
是壬○○親手交給我,該現金10萬元應該是壬○○受僱於「大連實業機構」詐騙之薪水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23頁),被告寅○○於本院更一審供稱:扣案之10萬元是丁○○原本要給我們的2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0頁),被告寅○○於本院更三審供稱:扣案之10萬元是丁○○要給我們的薪水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41頁),被告壬○○於本院則供稱:查扣之現金10萬元是我與寅○○的薪水,是丁○○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扣案附表四編號五之10萬元究係被告壬○○之薪水或係被告壬○○、寅○○2人之薪水,被告壬○○、寅○○所供雖互有出入,惟堪認扣案附表四編號五之10萬元係被告壬○○、寅○○犯罪所得,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10萬元係詐騙被害人之贓款,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㈤本件所扣得附表四編號八、九之人頭帳戶郵政儲金簿、提款
卡等物品,雖係同案被告丁○○交付予賴榮三,再由賴榮三交付予潘志仁,作為前揭常業詐欺犯行領取贓款所使用之物品,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具有專屬性,是以同案被告丁○○應僅取得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使用權,非謂該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均為同案被告丁○○所有。又被告壬○○、寅○○所參與以「大連實業」為名義詐騙之被害人係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帳戶,本案並無事證證明扣案附表四編號八、九所示之郵政儲金簿、提款卡係供本案以「大連實業」為名義詐騙犯罪所用,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亦有參與以附表四編號八、九所示之郵政儲金帳戶為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亦無從認定此等郵政儲金簿、提款卡之名義人屬本案共犯,復無從認定此等郵政儲金簿、提款卡已確屬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㈥證人穆旭昌於警訊雖證稱,其於86年4月份左右曾有申請郵
局帳戶,但用幾次後就沒在用,該本郵局儲金簿及提款上早就遺失至今,其沒有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他人持往開戶,查扣之郵局帳戶非其在使用云云(見88年偵字第16532號卷第11頁之後)。惟本院審酌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終極目的,厥在取得被害人之匯入款項,而彼等之所以使用人頭帳戶則意在避免遭循線追緝,苟彼等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無法確定是否會遭掛失止付之帳戶,實難免於詐騙匯入之款項突遭帳戶名義人以掛失止付而凍結之危險,故通常彼等自當選擇收購帳戶或以他人同意而交付之證件申請帳戶備用,始能避免上開損害之危險。是本院認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證人穆旭昌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且分次提領該等詐欺取得之款項,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本件證人穆旭昌雖稱其存摺及提款卡早在86年4月份申請後不久即遺失,然迄本件為警查獲時,已逾2年,卻未曾見其有任何掛失止付之動作,已有可疑;況苟本件詐騙集團係經由本人或他人拾獲該證人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何需再偽刻證人印章使用?又苟上開證人證稱係自行將帳戶資料借供詐騙集團使用,將難免遭以共犯或幫助犯追究刑責之困境,是上開證人穆旭昌之證述,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他人頭帳戶本於同一理由,亦應非偽刻彼等印章,冒名申請開戶。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之印章12枚(即王維漢、黃勇盛、孫英華、陳藝薰、鄒志鴻、謝鴻源、蔡宗樺、吳宜屏、李速滿、張志宏、穆旭昌、呂玉餘等人各1枚),雖係共犯丁○○利用人頭戶在郵局開戶持以供常業詐欺犯罪領取贓款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章,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亦有參與以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郵政儲金帳戶為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另扣案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印章係供提領款項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附表四編號十所示印章之名義人有參與本案共犯之意,亦難認此等印章已確屬本案共犯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則因犯罪所得之物,倘第三人得主張權利,或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要旨)。扣案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62萬元,係潘志仁為警查獲後,由潘志仁會同警方至郵局自人頭帳戶吳宜屏之郵局帳戶內領出之款項,該62萬元係詐騙得來的贓款等情,業據證人潘志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26頁),又同案被告賴榮三於88年7月5日偵查時供稱:扣案之62萬元是丁○○交付的存摺領取的,是潘志仁去領的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87頁),足認扣案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62萬元,為本案警方查獲時查扣之贓款。惟該扣案之贓款並非以「大連實業」名義詐騙之所得(依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以「大連實業」名義詐騙之所得並未匯入人頭帳戶吳宜屏之郵局帳戶內,堪認自人頭帳戶吳宜屏之郵局帳戶內領出之62萬元,並非以「大連實業」名義詐騙之所得),扣案之贓款62萬元係其他同案共犯詐欺所得,惟此原均屬被害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返還之物,法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㈧至於附表四編號十二至二二之物品,已由詐欺集團交付予被
害人,係被害人提出供作證物使用,已非詐欺集團所有,亦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交付予被害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壬○○、寅○○自88年4月初起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壬○○、寅○○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外,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三、七四至一二九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及修正刪除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經查:
⑴被告2人均辯稱:伊二人係於88年4月間受僱於丁○○在其大
連實業機構接聽電話,無從知悉其他十一家機構之情形,縱認伊二人接聽電話有涉及詐欺行為,亦僅大連實業公司而已,不應及於其他十一家機構之部分等語。
⑵證人吳寶玉、陳麗蓮、李清祥、黃秀雄、王美月、江志銘、
林秋岑、林博文、林彭桂英、邱俊翔、范徐瑞蓮、張偉富、陳秀蘭、彭春貴、曾秀娟、黃碧玉、蔡櫻珠、鄭明裕、謝雅惠、巫惠玲、李佳諭、林金桃、林德明、邱哲文、張采蓁、陳淑梅、陳進財、陳愛玲、癸○○○、黃郁畯、廖庭蘭、賴鳳嬌、馮旺樹、黃美娥、劉彩蓉、王琮翔、吳月晶、吳江流、李文和、李美玲、沈宏烈、林碧振、胡素真、陳蓉萱、曾進森、黃小玲、黃萬德、卯○○、鄭秀戀、鄭峻德、羅林桂英、羅慶童、吳世雄、林麗華、陳阿美、陳美惠、陳素鳳、陳碧蓉、黃昭萌、藍國慶、侯宗文、林蔭、乙○○、吳信昌、吳素卿、呂佩真、李忠和、邱育琦、邱垂宏、邱美娟、庚○○、唐安泰、凃明霞、張玲姬、張哲珠、張家倫、張榮禮、郭朝木、郭逸羚、陳正義、陳志寰、陳盛業、陳寶珠、彭再旺、曾淑鳳、黃元興、子○○、楊惠珍、葉瀞鎂、詹佐衛、廖孟姍、趙建能、趙詹秀英、劉乙伸、劉天民、蔡美姿、鄭美足、巳○○、戴新娥、謝貴榮、午○○、魏美鴛、蘇美珍、王進發、甲○○、吳佳真、吳宜頻、丙○○、周麗真、邱泓哲、徐士榮、高翡偵、許秀鑾、陳禹翔、陳瑞麟、黃曾美珠、黃翠英等人於警詢時、證人陳阿美(附表三編號五四)、戴新娥(附表三編號一一一)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89頁及背面)、證人許淑碧(附表三編號八九)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95頁)、證人丙○○(附表三編號一二0)於臺灣高雄法院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3頁)雖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檢察官雖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三、七四至一二九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及煽惑犯罪之犯行,亦認為被告壬○○、寅○○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丁○○、賴榮三共同負責。惟按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對於他人已成立之犯罪,而與犯罪之實施或完成不生影響之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他罪外,不成立該罪之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並無事後共犯之概念。本院認定被告壬○○、寅○○係分別自88年1月間始陸續受僱加入前開以「大連實業」為名義之詐欺集團,從而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三、七四至一二九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在88年1月間前之被害犯罪事實,在被告壬○○、寅○○加入前即已完成之部分,被告壬○○、寅○○無從就已完成之犯罪事實成立共犯。⑶又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依目前卷存之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壬○○、寅○○於88年1月間以後迄查獲止,受僱於以「大連實業」名義之詐騙集團而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即附表三編號六四至七三部分),被告壬○○、寅○○在丁○○詐騙集團中,僅參與其等在被告壬○○位於台中市○○○○街○○○號5樓之3住處,以「大連實業」或「大連實業機構」之名義向被害人詐騙部分,其等對於丁○○詐騙集團另以「香港彩券聯合會」、「第一太銀」、「香港市政廳」、「彩訊投資機構」、「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香港創新科技」、「香港金融財政司」、「彩星地產投資集團」、「永亨銀行」、「中嘉投資機構」、「金城銀行」等名義向被害人李清祥等人詐騙之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寅○○與上開丁○○詐欺集團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認定均係在被告壬○○、寅○○與丁○○詐騙集團間之共同正犯合同意思範圍內。另被告壬○○、寅○○僅供承其等以「大連實業」或「大連實業機構」名義向被害人詐騙之犯行部分,則縱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機構使用同一人頭帳戶以受領贓款之情形,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事證證明在其他機構名義受騙之被害人,曾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後亦由被告壬○○、寅○○明知並予以收受。又被告壬○○、寅○○加入該丁○○詐騙集團而參與詐騙行為時,之前丁○○詐騙集團以上述「香港彩券聯合會」等名義,已向被害人李清祥等實行詐騙之犯行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均尚在接續或繼續中,被告壬○○、寅○○自無從知悉任職前及非任職之以其他名義詐騙之犯行,自難令與丁○○就全部起訴之犯罪行為及犯罪結果負同一責任。
⑷此外,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寅○○就
其餘被訴之犯行亦有參與詐騙,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壬○○、寅○○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以外尚有詐騙其他人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壬○○、寅○○之認定,應認該部分被告壬○○、寅○○之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常業詐欺及煽惑他人犯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寅○○與賴榮三及丁○○為取
信被害人,並偽造「金城銀行定期存款單」、「金城銀行契約書」、「金城銀行委任授權書」、「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存款證明單」、「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客戶契約證明書」、「彩訊投資香港國際港台銀行客戶契約證明」、「香港市政廳簽約契約書」等物品,寄送予被騙之會員,因認被告壬○○、寅○○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寅○○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壬○○、寅○○均受僱於丁○○,並有偽造之「金城銀行定期存款單」、「金城銀行契約書」、「金城銀行委任授權書」、「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存款證明單」、「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客戶契約證明書」、「彩訊投資香港國際港台銀行客戶契約證明」、「香港市政廳簽約契約書」等物品扣案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寅○○2人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辯稱:伊等雖受僱於丁○○,但僅負責接聽電話或領取被害人匯款,並未見過上開偽造之「金城銀行定期存款單」等物,亦未與丁○○共同偽造及行使上開物品等語。
⑵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
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8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故扣案之「金城銀行定期存款單」縱使係偽造之物品,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先此敘明。
⑶經查,依卷附郵寄予被害人之定期存單、契約書及會員卡等
有關資料,其中李清祥、張采蓁、陳淑梅、陳愛玲、黃郁畯、廖庭蘭、馮旺樹、吳月晶、吳江流、李文和、李美玲、林碧振、胡素真、黃小玲、黃萬德、鄭峻德、羅林桂英等18人收受之時間係於86年5月間至87年7月間(見88年偵字第16532號卷第12、34、35、37、39、40、42、46至49、51、5255、56、60、61頁),乃在被告壬○○、寅○○於88年1月間受僱丁○○之前;參以偽造定期存單、契約書及會員卡,分別以「金城銀行」、「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彩訊投資香港國際港台銀行」、「香港市政廳」等為其名稱,而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共用幾個集團向人詐騙錢財?名稱為何?)一個,大連實業。」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91頁背面),被告寅○○於警詢時供承:「以大連實業機構之名義刊登廣告紙」等語(見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第20頁背面),二者所指名稱並不相同。另觀諸附表三編號六四至七三遭以「大連實業」名義詐騙之被害人並未收到偽造之定期存單、契約書等文件,自難認定被告壬○○、寅○○2人有參與偽造文件或行使偽造文件之行為,前揭文件縱係偽造之證件,亦難認定係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足見被告壬○○、寅○○2人辯稱渠等2人並未參與偽造及行使定期存單、契約書等情,應堪予採信。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寅○○確
有此部分之犯行,彼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並不能證明,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常業詐欺及煽惑他人犯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退回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88年偵字第
17968、18015號)略謂:被告壬○○、寅○○就附表三編號一三0詐騙部分及附表三關於以永亨銀行名義詐騙部分,尚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壬○○、寅○○此部分所犯常業詐欺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88年偵字第19550號)略謂:被告壬○○、寅○○就附表三編號一三一至一三三詐騙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及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壬○○、寅○○此部分所犯煽惑他人犯罪及常業詐欺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煽惑他人犯罪及常業詐欺犯行,具有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本案依目前卷存之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壬○○、寅
○○於88年1月間以後迄查獲止,受僱於以「大連實業」名義之詐騙集團而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被告壬○○、寅○○在丁○○詐騙集團中,僅參與其等在被告壬○○位於台中市○○○○街○○○號5樓之3住處,以「大連實業」或「大連實業機構」之名義向被害人詐騙部分,其等對於丁○○詐騙集團另以「香港彩券聯合會」、「第一太銀」、「香港市政廳」、「彩訊投資機構」、「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香港創新科技」、「香港金融財政司」、「彩星地產投資集團」、「永亨銀行」、「中嘉投資機構」、「金城銀行」等名義向被害人李清祥等人詐騙之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寅○○與上開丁○○詐欺集團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認定均係在被告壬○○、寅○○與丁○○詐騙集團間之共同正犯合同意思範圍內。故移送併案被詐騙部分,顯非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該部分與本案被告2人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自無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能認係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移案機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3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詐騙期間 │詐騙集團名稱 │刊登聯絡 │郵 局 匯 款 人 頭 帳 戶 ││ │ │ │電 話 ├───┬────┬─────┤│ │ │ │ │受款人│受款局號│受款帳號 │├──┼───────┼───────┼─────┼───┼────┼─────┤│ 一│八十六年五月間│香港彩券聯合會│000-000000│江紹華│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二│八十七年二、三│第一太銀 │00-0000000│許三郎│000000-0│000000-0 ││ │月間 │ │00-0000000├───┼────┼─────┤│ │ │ │ │鄧志仁│000000-0│000000-0 ││ │ │ │ ├───┼────┼─────┤│ │ │ │ │張竣翔│000000-0│000000-0 │├──┼───────┼───────┼─────┼───┼────┼─────┤│ 三│八十七年五、六│香港市政廳 │00-0000000│李素月│000000-0│000000-0 ││ │月間 │ │00-0000000├───┼────┼─────┤│ │ │ │ │曹建隆│000000-0│000000-0 ││ │ │ │ ├───┼────┼─────┤│ │ │ │ │鄭淑貞│000000-0│000000-0 ││ │ │ │ ├───┼────┼─────┤│ │ │ │ │劉曉雯│000000-0│000000-0 ││ │ │ │ ├───┼────┼─────┤│ │ │ │ │曹曉慈│000000-0│000000-0 ││ │ │ │ ├───┼────┼─────┤│ │ │ │ │劉明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張振興│000000-0│000000-0 │ │ │├──┼───────┼───────┼─────┼───┼────┼─────┤│ 四│八十七年五、六│彩訊投資機構 │00-0000000│張振興│000000-0│000000-0 ││ │月間 │ │00-0000000├───┼────┼─────┤│ │ │ │0000000000│林忠孝│000000-0│000000-0 ││ │ │ │8903 ├───┼────┼─────┤│ │ │ │ │黃寶珍│000000-0│000000-0 │├──┼───────┼───────┼─────┼───┼────┼─────┤│ 五│八十七年七、八│三星機構香港中│0000000000│王嘉權│000000-0│000000-0 ││ │月間 │國投資銀行 │8161 ├───┼────┼─────┤│ │ │ │00-0000000│林維秀│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周惠蘭│000000-0│000000-0 │├──┼───────┼───────┼─────┼───┼────┼─────┤│ 六│八十七年十二月│香港創新科技 │00-0000000│詹玉雪│000000-0│000000-0 ││ │八十八年一月間│ │ 0-1 ├───┼────┼─────┤│ │ │ │ │林慧菁│000000-0│000000-0 │├──┼───────┼───────┼─────┼───┼────┼─────┤│ 七│八十七年十二月│香港金融財政司│00-0000000│詹玉雪│000000-0│000000-0 ││ │至八十八年二月│ │ 0-1 │ │ │ ││ │間 │ │ │ │ │ │├──┼───────┼───────┼─────┼───┼────┼─────┤│ 八│八十八年一月間│彩星地產投資集│00-0000000│黃振浩│000000-0│000000-0 ││ │ │團 │00-0000000│ │ │ │├──┼───────┼───────┼─────┼───┼────┼─────┤│ 九│八十八年一至五│大連實業 │02- │王小玉│000000-0│000000-0 ││ │月間 │ │00000000、├───┼────┼─────┤│ │ │ │00000000、│鄧志仁│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 │ │ │00000000、│江紹華│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 ├───┼────┼─────┤│ │ │ │ │葉時遠│000000-0│000000-0 │├──┼───────┼───────┼─────┼───┼────┼─────┤│ 十│八十八年三、四│永亨銀行 │000-000000│謝鴻源│000000-0│000000-0 ││ │月間 │ │00-0000000├───┼────┼─────┤│ │ │ │ │蔡宗樺│000000-0│000000-0 ││ │ │ │ ├───┼────┼─────┤│ │ │ │ │黃勇盛│000000-0│000000-0 ││ │ │ │ ├───┼────┼─────┤│ │ │ │ │陳藝薰│000000-0│000000-0 ││ │ │ │ ├───┼────┼─────┤│ │ │ │ │王維漢│000000-0│000000-0 │├──┼───────┼───────┼─────┼───┼────┼─────┤│十一│八十八年四月間│中嘉投資機構 │00-0000000│蔡維庭│000000-0│000000-0 ││ │ │ │ 9 │ │ │ ││ │ │ │00-0000000│ │ │ ││ │ │ │ 9 │ │ │ │├──┼───────┼───────┼─────┼───┼────┼─────┤│十二│八十八年五月間│金城銀行 │000-000000│吳宜屏│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1 │謝濬棠│000000-0│000000-0 ││ │ │ │ ├───┼────┼─────┤│ │ │ │ │侯元英│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壬○○等人涉嫌販賣六合彩明牌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戶 名 │局 號 │帳 號 │備 註 │├──┼────┼──────┼──────┼───────────┤│一 │王小玉 │000000-0 │000000-0 │ │├──┼────┼──────┼──────┼───────────┤│二 │王嘉權 │000000-0 │000000-0 │ │├──┼────┼──────┼──────┼───────────┤│三 │王維漢 │000000-0 │000000-0 │ │├──┼────┼──────┼──────┼───────────┤│四 │江紹華 │000000-0 │000000-0 │ │├──┼────┼──────┼──────┼───────────┤│五 │吳宜屏 │000000-0 │000000-0 │ │├──┼────┼──────┼──────┼───────────┤│六 │呂玉餘 │000000-0 │000000-0 │ │├──┼────┼──────┼──────┼───────────┤│七 │李素月 │000000-0 │000000-0 │ │├──┼────┼──────┼──────┼───────────┤│八 │李速滿 │000000-0 │000000-0 │ │├──┼────┼──────┼──────┼───────────┤│九 │周惠蘭 │000000-0 │000000-0 │ │├──┼────┼──────┼──────┼───────────┤│十 │林忠孝 │000000-0 │000000-0 │ │├──┼────┼──────┼──────┼───────────┤│十一│林維秀 │000000-0 │000000-0 │ │├──┼────┼──────┼──────┼───────────┤│十二│林慧菁 │000000-0 │000000-0 │ │├──┼────┼──────┼──────┼───────────┤│十三│侯元英 │000000-0 │000000-0 │ │├──┼────┼──────┼──────┼───────────┤│十四│孫英華 │000000-0 │000000-0 │ │├──┼────┼──────┼──────┼───────────┤│十五│張志宏 │000000-0 │000000-0 │ │├──┼────┼──────┼──────┼───────────┤│十六│張振興 │000000-0 │000000-0 │ │├──┼────┼──────┼──────┼───────────┤│十七│張竣翔 │000000-0 │000000-0 │ │├──┼────┼──────┼──────┼───────────┤│十八│曹建隆 │000000-0 │000000-0 │ │├──┼────┼──────┼──────┼───────────┤│十九│曹曉慈 │000000-0 │000000-0 │ │├──┼────┼──────┼──────┼───────────┤│二十│許三郎 │000000-0 │000000-0 │ │├──┼────┼──────┼──────┼───────────┤│二一│陳藝薰 │000000-0 │000000-0 │ │├──┼────┼──────┼──────┼───────────┤│二二│黃勇盛 │000000-0 │000000-0 │ │├──┼────┼──────┼──────┼───────────┤│二三│黃振浩 │000000-0 │000000-0 │ │├──┼────┼──────┼──────┼───────────┤│二四│黃寶珍 │000000-0 │000000-0 │ │├──┼────┼──────┼──────┼───────────┤│二五│葉時遠 │000000-0 │000000-0 │ │├──┼────┼──────┼──────┼───────────┤│二六│詹玉雪 │000000-0 │000000-0 │ │├──┼────┼──────┼──────┼───────────┤│二七│鄒志鴻 │000000-0 │000000-0 │ │├──┼────┼──────┼──────┼───────────┤│二八│劉明昌 │000000-0 │000000-0 │ │├──┼────┼──────┼──────┼───────────┤│二九│劉雅雯 │000000-0 │000000-0 │ │├──┼────┼──────┼──────┼───────────┤│三十│蔡宗樺 │000000-0 │000000-0 │ │├──┼────┼──────┼──────┼───────────┤│三一│蔡維庭 │000000-0 │000000-0 │ │├──┼────┼──────┼──────┼───────────┤│三二│鄭淑貞 │000000-0 │000000-0 │ │├──┼────┼──────┼──────┼───────────┤│三三│鄧志仁 │000000-0 │000000-0 │ │├──┼────┼──────┼──────┼───────────┤│三四│穆旭昌 │000000-0 │000000-0 │ │├──┼────┼──────┼──────┼───────────┤│三五│謝濬棠 │000000-0 │000000-0 │ │├──┼────┼──────┼──────┼───────────┤│三六│謝鴻源 │000000-0 │000000-0 │ │└──┴────┴──────┴──────┴───────────┘附表三:
(註①:以下偵查A卷指88年偵字第13106號卷)(註②:以下偵查B卷指88年偵字第16532號卷)(註③:以下偵查C卷指88年偵字第19550號卷)(註④:以下偵查D卷指88年偵字第17968號卷)┌─────────────────────────────────────────┐│壬○○等人涉嫌販賣六合彩明牌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 號│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詐欺金額 │檢附證物 │備 考 ││ │ │ │(新台幣:元) │ │ │├───┼───┼───────────┼──────┼───────┼──────┤│一 │李清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50,000│匯款收據一張 │香港彩券聯合││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會 ││ │ │ │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2頁 │├───┼───┼───────────┼──────┼───────┼──────┤│二 │黃秀雄│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50,000│匯款收據一張 │香港彩券聯合││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會 ││ │ │ │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3頁 │├───┼───┼───────────┼──────┼───────┼──────┤│三 │王美月│八十七年三月九 日起至│ 330,000│匯款收據二張 │第一太銀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4頁 │├───┼───┼───────────┼──────┼───────┼──────┤│四 │江志銘│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250,000│匯款收據二張 │第一太銀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5頁 │├───┼───┼───────────┼──────┼───────┼──────┤│五 │林秋岑│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 │ 600,000│匯款收據五張 │第一太銀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6頁 │├───┼───┼───────────┼──────┼───────┼──────┤│六 │林博文│八十七年三月二 日起至│ 90,000│匯款收據三張 │第一太銀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7頁 │├───┼───┼───────────┼──────┼───────┼──────┤│七 │林彭桂│八十七年三月十 日起至│ 50,000│匯款收據二張 │第一太銀 ││ │英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8頁 │├───┼───┼───────────┼──────┼───────┼──────┤│八 │邱俊翔│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900,000│匯款收據三張 │第一太銀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9頁 │├───┼───┼───────────┼──────┼───────┼──────┤│九 │范徐瑞│八十七年三月三 日起至│ 350,000│匯款收據二張 │第一太銀 ││ │蓮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20頁 │├───┼───┼───────────┼──────┼───────┼──────┤│十 │張偉富│八十七年三月九 日起至│ 300,000│匯款收據二張 │第一太銀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21頁 │├───┼───┼───────────┼──────┼───────┼──────┤│十一 │陳秀蘭│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230,000│匯款收據二張 │第一太銀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22頁 │├───┼───┼───────────┼──────┼───────┼──────┤│十二 │彭春貴│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30,000│匯款收據一張 │第一太銀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23頁 │├───┼───┼───────────┼──────┼───────┼──────┤│十三 │曾秀娟│八十七年三月五 日起至│ 1,000,000│匯款收據三張 │第一太銀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24頁 │├───┼───┼───────────┼──────┼───────┼──────┤│十四 │黃碧玉│八十七年三月三 日起至│ 240,000│匯款收據二張 │第一太銀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25頁、原││ │ │ │ │ │審卷第136頁 ││ │ │ │ │ │背面 │├───┼───┼───────────┼──────┼───────┼──────┤│十五 │蔡櫻株│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起至│ 400,000│匯款收據三張 │第一太銀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26頁 │├───┼───┼───────────┼──────┼───────┼──────┤│十六 │鄭明裕│八十七年三月三 日起至│ 850,000│匯款收據三張 │第一太銀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27頁 │├───┼───┼───────────┼──────┼───────┼──────┤│十七 │謝雅惠│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900,000│匯款收據一張 │第一太銀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28頁 │├───┼───┼───────────┼──────┼───────┼──────┤│十八 │巫惠玲│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1,500,000│匯款收據五張、│香港市政廳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契約書一張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29頁 │├───┼───┼───────────┼──────┼───────┼──────┤│十九 │李佳諭│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起至│ 70,000│匯款收據一張 │香港市政廳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30頁 │├───┼───┼───────────┼──────┼───────┼──────┤│二十 │林金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240,000│匯款收據一張 │香港市政廳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31頁 │├───┼───┼───────────┼──────┼───────┼──────┤│二一 │林德明│八十七年六月三 日起至│ 580,000│匯款收據三張 │香港市政廳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32頁 │├───┼───┼───────────┼──────┼───────┼──────┤│二二 │邱哲文│八十七年六月三 日起至│ 60,000│匯款收據一張 │香港市政廳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33頁 │├───┼───┼───────────┼──────┼───────┼──────┤│二三 │張采蓁│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4,350,000│匯款收據九張、│香港市政廳 ││ │(原名│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契約書一張 │證據:偵查B││ │張美娟│止 │ │ │卷第34頁 ││ │) │ │ │ │ │├───┼───┼───────────┼──────┼───────┼──────┤│二四 │陳淑梅│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 280,000│匯款收據二張、│香港市政廳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契約書一張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35頁 │├───┼───┼───────────┼──────┼───────┼──────┤│二五 │陳進財│八十七年六月五 日起至│ 120,000│匯款收據一張 │香港市政廳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36頁 │├───┼───┼───────────┼──────┼───────┼──────┤│二六 │陳愛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550,000│匯款收據四張 │香港市政廳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37頁 │├───┼───┼───────────┼──────┼───────┼──────┤│二七 │彭郭福│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起至│ 50,000│匯款收據一張 │香港市政廳 ││ │姜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38頁 │├───┼───┼───────────┼──────┼───────┼──────┤│二八 │黃郁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380,000│匯款收據三張、│香港市政廳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契約書一張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39頁 │├───┼───┼───────────┼──────┼───────┼──────┤│二九 │廖庭蘭│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 │ 250,000│匯款收據一張 │香港市政廳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40頁 │├───┼───┼───────────┼──────┼───────┼──────┤│三十 │賴鳳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280,000│(註:匯款收據│香港市政廳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已遺失)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41頁 │├───┼───┼───────────┼──────┼───────┼──────┤│三一 │馮旺樹│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70,000│匯款收據二張、│彩訊投資機構││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契約證明一份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42頁 │├───┼───┼───────────┼──────┼───────┼──────┤│三二 │黃美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500,000│匯款收據四張 │彩訊投資機構││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43頁 │├───┼───┼───────────┼──────┼───────┼──────┤│三三 │劉彩蓉│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起至│ 50,000│匯款收據一張 │彩訊投資機構││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44頁 │├───┼───┼───────────┼──────┼───────┼──────┤│三四 │王琮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500,000│匯款收據三張 │三星機構香港││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中國投資銀行││ │ │止 │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45頁 │├───┼───┼───────────┼──────┼───────┼──────┤│三五 │吳月晶│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2,900,000│匯款收據一張、│三星機構香港││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契約證明書、 │中國投資銀行││ │ │ │ │存款證明單各一│證據:偵查B││ │ │ │ │張 │卷第46頁 │├───┼───┼───────────┼──────┼───────┼──────┤│三六 │吳江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90,000│匯款收據一張 │三星機構香港││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契約證明書、 │中國投資銀行││ │ │ │ │存款證明單各一│證據:偵查B││ │ │ │ │張 │卷第47頁 │├───┼───┼───────────┼──────┼───────┼──────┤│三七 │李文和│八十七年七月八 日起至│ 20,000│匯款收據一張 │三星機構香港││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中國投資銀行││ │ │ │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48頁 │├───┼───┼───────────┼──────┼───────┼──────┤│三八 │李美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250,000│匯款收據三張 │三星機構香港││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契約證明書、 │中國投資銀行││ │ │止 │ │存款證明單各一│證據:偵查B││ │ │ │ │張 │卷第49頁 │├───┼───┼───────────┼──────┼───────┼──────┤│三九 │沈宏烈│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起至│ 10,000│匯款收據一張 │三星機構香港││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中國投資銀行││ │ │ │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50頁 │├───┼───┼───────────┼──────┼───────┼──────┤│四十 │林碧振│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 100,000│匯款收據一張 │三星機構香港││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中國投資銀行││ │ │ │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51頁 │├───┼───┼───────────┼──────┼───────┼──────┤│四一 │胡素真│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500,000│匯款收據四張 │三星機構香港││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中國投資銀行││ │ │ │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52頁 │├───┼───┼───────────┼──────┼───────┼──────┤│四二 │陳蓉萱│八十七年七月十 日起至│ 10,000│匯款收據一張 │三星機構香港││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中國投資銀行││ │ │ │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53頁 │├───┼───┼───────────┼──────┼───────┼──────┤│四三 │曾進森│八十七年八月三 日起至│ 30,000│匯款收據二張 │三星機構香港││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中國投資銀行││ │ │ │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54頁 │├───┼───┼───────────┼──────┼───────┼──────┤│四四 │黃小玲│八十七年七月間起 │ 750,000│匯款收據二張、│三星機構香港││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契約證明書、 │中國投資銀行││ │ │ │ │存款證明單各一│證據:偵查B││ │ │ │ │張 │卷第55頁 │├───┼───┼───────────┼──────┼───────┼──────┤│四五 │黃萬德│八十七年七月九 日起至│ 900,000│匯款收據四張、│三星機構香港││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契約證明書、存│中國投資銀行││ │ │ │ │款證明單各一張│證據:偵查B││ │ │ │ │ │卷第56頁 │├───┼───┼───────────┼──────┼───────┼──────┤│四六 │卯○○│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350,000│匯款收據三張 │三星機構香港││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中國投資銀行││ │ │ │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57頁 │├───┼───┼───────────┼──────┼───────┼──────┤│四七 │蔣允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900,000│匯款收據五張、│三星機構香港││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契約證明書、存│中國投資銀行││ │ │止 │ │款證明單各一張│證據: ││ │ │ │ │ │ │├───┼───┼───────────┼──────┼───────┼──────┤│四八 │鄭秀戀│八十七年八月三 日起至│ 40,000│匯款收據二張 │三星機構香港││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中國投資銀行││ │ │ │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58頁 │├───┼───┼───────────┼──────┼───────┼──────┤│四九 │鄭峻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600,000│匯款收據二張 │三星機構香港││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中國投資銀行││ │ │止 │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60頁 │├───┼───┼───────────┼──────┼───────┼──────┤│五十 │羅林桂│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90,000│匯款收據一張、│三星機構香港││ │英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契約證明書、存│中國投資銀行││ │ │ │ │款證明單各一張│證據:偵查B││ │ │ │ │ │卷第61頁 │├───┼───┼───────────┼──────┼───────┼──────┤│五一 │羅慶童│八十七年八月六 日起至│ 120,000│匯款收據二張 │三星機構香港││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中國投資銀行││ │ │ │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62頁 │├───┼───┼───────────┼──────┼───────┼──────┤│五二 │吳世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350,000│匯款收據二張 │香港創新科技││ │ │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 │證據:偵查B││ │ │日止 │ │ │卷第63頁 │├───┼───┼───────────┼──────┼───────┼──────┤│五三 │林麗華│八十八年一月四 日起至│ 350,000│匯款收據二張 │香港創新科技││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64頁 │├───┼───┼───────────┼──────┼───────┼──────┤│五四 │陳阿美│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200,000│匯款收據二張 │香港創新科技││ │ │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 │證據:偵查B││ │ │日止 │ │ │卷第65頁、本││ │ │ │ │ │院上訴審卷一││ │ │ │ │ │第89頁背面 │├───┼───┼───────────┼──────┼───────┼──────┤│五五 │陳美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500,000│匯款收據二張 │香港創新科技││ │ │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 │證據:偵查B││ │ │日止 │ │ │卷第66頁 │├───┼───┼───────────┼──────┼───────┼──────┤│五六 │陳素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500,000│匯款收據四張 │香港創新科技││ │ │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 │證據:偵查B││ │ │日止 │ │ │卷第67頁 │├───┼───┼───────────┼──────┼───────┼──────┤│五七 │陳碧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20,000│匯款收據一張 │香港創新科技││ │ │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 │證據:偵查B││ │ │日止 │ │ │卷第68頁 │├───┼───┼───────────┼──────┼───────┼──────┤│五八 │陳麗蓮│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 2,200,000│匯款收據五張 │香港創新科技││ │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 │證據:偵查A││ │ │ │ │ │卷第30頁。 │├───┼───┼───────────┼──────┼───────┼──────┤│五九 │黃昭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起│ 50,000│(註:匯款收據│香港創新科技││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已遺失)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69頁 │├───┼───┼───────────┼──────┼───────┼──────┤│六十 │藍國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680,000│匯款收據三張 │香港創新科技││ │ │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 │證據:偵查B││ │ │日止 │ │ │卷第70頁 │├───┼───┼───────────┼──────┼───────┼──────┤│六一 │吳寶玉│八十八年二月初起至 │ 370,000│(註:匯款收據│財政司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已遺失) │證據:偵查A││ │ │ │ │ │卷第28至29頁││ │ │ │ │ │。 │├───┼───┼───────────┼──────┼───────┼──────┤│六二 │侯宗文│八十八年一月四 日起至│ 50,000│匯款收據一張 │財政司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71頁 │├───┼───┼───────────┼──────┼───────┼──────┤│六三 │林 蔭│八十八年一月七 日起至│ 100,000│匯款收據二張 │彩星地產投資││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集團 ││ │ │ │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72頁 │├───┼───┼───────────┼──────┼───────┼──────┤│六四 │王茂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50,000│匯款收據一張 │大連實業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於88年3月22日匯款5│ │ │卷第73頁 ││ │ │萬元至王小玉郵局帳戶)│ │ │ │├───┼───┼───────────┼──────┼───────┼──────┤│六五 │卓昭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15,000│匯款收據一張 │大連實業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於88年3月25日匯款1│ │ │卷第74頁 ││ │ │萬5千元至王小玉郵局帳 │ │ │ ││ │ │戶) │ │ │ │├───┼───┼───────────┼──────┼───────┼──────┤│六六 │林坤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17,090,000│匯款收據十二張│大連實業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於88年3月18、22、23 │ │ │卷第75頁 ││ │ │、30、30日、同年4月1、│ │ │ ││ │ │9日分別匯款5萬元、12萬│ │ │ ││ │ │元、13萬元、15萬元、20│ │ │ ││ │ │萬元、14萬元、20萬元至│ │ │ ││ │ │王小玉郵局帳戶,又於同│ │ │ ││ │ │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 │ │ ││ │ │鄧志仁郵局帳戶,又於同│ │ │ ││ │ │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 │ │ ││ │ │江紹華郵局帳戶,又於同│ │ │ ││ │ │年4月14、20日、5月20日│ │ │ ││ │ │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 │ │ ││ │ │元、100萬元至葉時遠郵 │ │ │ ││ │ │局帳戶,以上共594萬元 │ │ │ ││ │ │,其餘匯款時間、金額不│ │ │ ││ │ │明) │ │ │ │├───┼───┼───────────┼──────┼───────┼──────┤│六七 │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八│ 150,000│匯款收據二張 │大連實業 ││ │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 │證據:偵查B││ │ │(於88年2月2、25日分別│ │ │卷第76頁 ││ │ │匯款5萬元、10萬元至王 │ │ │ ││ │ │小玉郵局帳戶) │ │ │ │├───┼───┼───────────┼──────┼───────┼──────┤│六八 │己○○│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八│ 160,000│匯款收據三張 │大連實業 ││ │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於88年3月4、9、11日分 │ │ │卷第77頁 ││ │ │別匯款1萬元、3萬元、12│ │ │ ││ │ │萬元至王小玉郵局帳戶)│ │ │ │├───┼───┼───────────┼──────┼───────┼──────┤│六九 │柯廣良│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 200,000│匯款收據二張 │大連實業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於88年3月17、18日分 │ │ │卷第78頁 ││ │ │別匯款5萬元、15萬元至 │ │ │ ││ │ │王小玉郵局帳戶) │ │ │ │├───┼───┼───────────┼──────┼───────┼──────┤│七十 │辛○○│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 30,000│匯款收據二張 │大連實業 ││ │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於88年2月1、2日分別匯 │ │ │卷第79頁 ││ │ │款2萬元、1萬元至王小玉│ │ │ ││ │ │郵局帳戶) │ │ │ │├───┼───┼───────────┼──────┼───────┼──────┤│七一 │陳凱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八│ 100,000│匯款收據二張 │大連實業 ││ │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於88年3月9、11日分別匯│ │ │卷第80頁 ││ │ │款5萬元、5萬元至王小玉│ │ │ ││ │ │郵局帳戶) │ │ │ │├───┼───┼───────────┼──────┼───────┼──────┤│七二 │黃振興│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八│ 300,000│匯款收據三張 │大連實業 ││ │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於88年3月8、10、25日分│ │ │卷第81頁 ││ │ │別匯款5萬元、15萬元、 │ │ │ ││ │ │10萬元至王小玉郵局帳戶│ │ │ ││ │ │) │ │ │ │├───┼───┼───────────┼──────┼───────┼──────┤│七三 │蔡陳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200,000│匯款收據二張 │大連實業 ││ │子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於88年1月30日、同年2│ │ │卷第82頁 ││ │ │月4日分別匯款5萬元、15│ │ │ ││ │ │萬元至王小玉郵局帳戶)│ │ │ │├───┼───┼───────────┼──────┼───────┼──────┤│七四 │乙○○│八十八年四月七 日起至│ 20,000│匯款收據一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83頁 │├───┼───┼───────────┼──────┼───────┼──────┤│七五 │吳信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80,000│匯款收據二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84頁 │├───┼───┼───────────┼──────┼───────┼──────┤│七六 │吳素卿│八十八年四月二 日起至│ 20,000│匯款收據一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85頁 │├───┼───┼───────────┼──────┼───────┼──────┤│七七 │呂佩真│八十八年四月二 日起至│ 800,000│匯款收據五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86頁、原││ │ │ │ │ │審卷第136頁 │├───┼───┼───────────┼──────┼───────┼──────┤│七八 │李忠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80,000│(註:以黃士榮│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之名義匯款,匯│證據:偵查B││ │ │止 │ │款收據已遺失)│卷第87頁 │├───┼───┼───────────┼──────┼───────┼──────┤│七九 │邱育琦│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80,000│匯款收據三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88頁 │├───┼───┼───────────┼──────┼───────┼──────┤│八十 │邱垂宏│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190,000│匯款收據四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89頁 │├───┼───┼───────────┼──────┼───────┼──────┤│八一 │邱美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80,000│匯款收據二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90頁 │├───┼───┼───────────┼──────┼───────┼──────┤│八二 │庚○○│八十八年四月一 日起至│ 20,000│匯款收據一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91頁 │├───┼───┼───────────┼──────┼───────┼──────┤│八三 │唐安泰│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50,000│匯款收據一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92頁 │├───┼───┼───────────┼──────┼───────┼──────┤│八四 │涂明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400,000│匯款收據四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93頁 │├───┼───┼───────────┼──────┼───────┼──────┤│八五 │張玲姬│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2,800,000│匯款收據五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94頁 │├───┼───┼───────────┼──────┼───────┼──────┤│八六 │張哲珠│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230,000│匯款收據一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95頁 │├───┼───┼───────────┼──────┼───────┼──────┤│八七 │張家倫│八十八年四月七 日起至│ 80,000│匯款收據二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96頁 │├───┼───┼───────────┼──────┼───────┼──────┤│八八 │張榮禮│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800,000│匯款收據四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97頁 │├───┼───┼───────────┼──────┼───────┼──────┤│八九 │許淑碧│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250,000│匯款收據二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本院更││ │ │ │ │ │一審卷一第95││ │ │ │ │ │頁 │├───┼───┼───────────┼──────┼───────┼──────┤│九十 │郭朝木│八十八年四月九 日起至│ 2,820,000│匯款收據四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00頁 │├───┼───┼───────────┼──────┼───────┼──────┤│九一 │郭逸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360,000│匯款收據四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01頁 │├───┼───┼───────────┼──────┼───────┼──────┤│九二 │陳正義│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400,000│匯款收據四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02頁 │├───┼───┼───────────┼──────┼───────┼──────┤│九三 │陳志寰│八十八年四月間起 │ 90,000│匯款收據一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03頁 │├───┼───┼───────────┼──────┼───────┼──────┤│九四 │陳盛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80,000│匯款收據二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04頁 │├───┼───┼───────────┼──────┼───────┼──────┤│九五 │陳寶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200,000│匯款收據二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05頁 │├───┼───┼───────────┼──────┼───────┼──────┤│九六 │彭再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130,000│匯款收據二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06頁 │├───┼───┼───────────┼──────┼───────┼──────┤│九七 │曾淑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50,000│匯款收據二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07頁 │├───┼───┼───────────┼──────┼───────┼──────┤│九八 │黃元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80,000│匯款收據二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08頁 │├───┼───┼───────────┼──────┼───────┼──────┤│九九 │子○○│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200,000│匯款收據一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09頁 │├───┼───┼───────────┼──────┼───────┼──────┤│一00│楊惠珍│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80,000│匯款收據一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10頁 │├───┼───┼───────────┼──────┼───────┼──────┤│一0一│葉靜鎂│八十八年四月七 日起至│ 350,000│匯款收據三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11頁 │├───┼───┼───────────┼──────┼───────┼──────┤│一0二│詹佐衛│八十八年四月六 日起至│ 100,000│匯款收據一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12頁 │├───┼───┼───────────┼──────┼───────┼──────┤│一0三│廖孟珊│八十八年四月三 日起至│ 360,000│匯款收據四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註:以林孔建│證據:偵查B││ │ │ │ │之名義匯款) │卷第113頁 │├───┼───┼───────────┼──────┼───────┼──────┤│一0四│趙建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 80,000│匯款收據一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14頁 │├───┼───┼───────────┼──────┼───────┼──────┤│一0五│趙詹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350,000│匯款收據四張 │永亨銀行 ││ │英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15頁 │├───┼───┼───────────┼──────┼───────┼──────┤│一0六│劉乙伸│八十八年四月二 日起至│ 20,000│匯款收據一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16頁 │├───┼───┼───────────┼──────┼───────┼──────┤│一0七│劉天民│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470,000│匯款收據四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17頁 │├───┼───┼───────────┼──────┼───────┼──────┤│一0八│蔡美姿│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 │ 380,000│匯款收據二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18頁 │├───┼───┼───────────┼──────┼───────┼──────┤│一0九│鄭美足│八十八年四月三 日起至│ 800,000│匯款收據四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19頁 │├───┼───┼───────────┼──────┼───────┼──────┤│一一0│巳○○│八十八年四月二 日起至│ 40,000│匯款收據二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20頁 │├───┼───┼───────────┼──────┼───────┼──────┤│一一一│戴新娥│八十八年四月六 日起至│ 5,800,000│匯款收據五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21頁、 ││ │ │ │ │ │本院上訴審卷││ │ │ │ │ │一第89頁 │├───┼───┼───────────┼──────┼───────┼──────┤│一一二│謝貴榮│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2,800,000│匯款收據五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22頁 │├───┼───┼───────────┼──────┼───────┼──────┤│一一三│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800,000│匯款收據四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23頁 │├───┼───┼───────────┼──────┼───────┼──────┤│一一四│魏美鴛│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380,000│匯款收據三張 │永亨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24頁 │├───┼───┼───────────┼──────┼───────┼──────┤│一一五│蘇美珍│八十八年四月二 日起至│ 380,000│匯款收據四張 │永亨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25頁 │├───┼───┼───────────┼──────┼───────┼──────┤│一一六│王進發│八十八年四月六 日起至│ 690,000│匯款收據六張 │中嘉投資機構││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B││ │ │ │ │ │卷第126頁 │├───┼───┼───────────┼──────┼───────┼──────┤│一一七│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220,000│匯款收據二張、│金城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委任授權書、契│證據:偵查B││ │ │止 │ │約書、定期存單│卷第127頁 ││ │ │ │ │各一張 │ │├───┼───┼───────────┼──────┼───────┼──────┤│一一八│吳佳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20,000│匯款收據一張 │金城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28頁 │├───┼───┼───────────┼──────┼───────┼──────┤│一一九│吳宜頻│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380,000│匯款收據二張、│金城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轉帳單、委任授│證據:偵查B││ │ │止 │ │權書、契約書、│卷第129頁 ││ │ │ │ │定期存單各一張│ │├───┼───┼───────────┼──────┼───────┼──────┤│一二0│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匯│ 60,000│匯款收據二張、│金城銀行 ││ │ │款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 │委任授權書、契│證據:本院更││ │ │三日匯款一萬元 │ │約書、定期存單│一審卷一第 ││ │ │ │ │各一張 │103頁 │├───┼───┼───────────┼──────┼───────┼──────┤│一二一│周麗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80,000│匯款收據二張 │金城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註:以李建旻│證據:偵查B││ │ │止 │ │之名義匯款) │卷第131頁 │├───┼───┼───────────┼──────┼───────┼──────┤│一二二│邱泓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20,000│匯款收據一張 │金城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32頁 │├───┼───┼───────────┼──────┼───────┼──────┤│一二三│徐士榮│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850,000│匯款收據三張、│金城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委任授權書、契│證據:偵查B││ │ │ │ │約書、定期存單│卷第133頁 ││ │ │ │ │各一張 │ │├───┼───┼───────────┼──────┼───────┼──────┤│一二四│高翡偵│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80,000│匯款收據一張 │金城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34頁 │├───┼───┼───────────┼──────┼───────┼──────┤│一二五│許秀鑾│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380,000│匯款收據四張、│金城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委任授權書、契│證據:偵查B││ │ │ │ │約書、定期存單│卷第135頁 ││ │ │ │ │各一張 │ │├───┼───┼───────────┼──────┼───────┼──────┤│一二六│陳禹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800,000│匯款收據五張 │金城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證據:偵查B││ │ │止 │ │ │卷第136頁 │├───┼───┼───────────┼──────┼───────┼──────┤│一二七│陳瑞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220,000│匯款收據三張、│金城銀行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委任授權書、契│證據:偵查B││ │ │止 │ │約書、定期存單│卷第137頁 ││ │ │ │ │各一張 │ │├───┼───┼───────────┼──────┼───────┼──────┤│一二八│黃曾美│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380,000│匯款收據三張、│金城銀行 ││ │珠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委任授權書、契│證據:偵查B││ │ │ │ │約書、定期存單│卷第138頁 ││ │ │ │ │各一張 │ │├───┼───┼───────────┼──────┼───────┼──────┤│一二九│黃翠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80,000│匯款收據二張、│金城銀行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委任授權書、契│證據:偵查B││ │ │ │ │約書、定期存單│卷第139頁 ││ │ │ │ │各一張 │ │├───┼───┼───────────┼──────┼───────┼──────┤│一三0│卓賢能│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起│ 2,000,000│匯款收據三張 │創新科技集團││ │ │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 │ │證據:偵查D││ │ │ │ │ │卷第1至6頁、││ │ │ │ │ │原審卷第113 ││ │ │ │ │ │頁、第137頁 ││ │ │ │ │ │及背面(本件││ │ │ │ │ │係移送併辦)│├───┼───┼───────────┼──────┼───────┼──────┤│一三一│劉廖淑│八十八年四月九 日起至│ 100,000│匯款收據三張 │中嘉投資機構││ │美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C││ │ │ │ │ │卷第3頁(本 ││ │ │ │ │ │件係移送併辦││ │ │ │ │ │) │├───┼───┼───────────┼──────┼───────┼──────┤│一三二│溫秀英│八十七年三月九 日起至│ 300,000│匯款收據一張 │第一太銀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C││ │ │ │ │ │卷第5頁(本 ││ │ │ │ │ │件係移送併辦││ │ │ │ │ │) │├───┼───┼───────────┼──────┼───────┼──────┤│一三三│丑○○│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900,000│匯款收據五張 │彩訊投資機構││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 │證據:偵查C││ │ │ │ │ │卷第6頁(本 ││ │ │ │ │ │件係移送併辦││ │ │ │ │ │) │├───┴───┴───────────┴──────┴───────┴──────┤│ ││ │└─────────────────────────────────────────┘附表四:
┌─────────────────────────────────────────┐│壬○○等人涉嫌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押扣物品一覽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查 扣 地 點 │持有人│附 記 │├──┼──────┼──┼──┼──────────────┼───┼──────┤│ 一│販賣六合彩明│ 一│ 本│台中市○○○○街○○○號5樓之3 │壬○○│當場查扣 ││ │牌被害人名冊│ │ │ │ │ │├──┼──────┼──┼──┼──────────────┼───┼──────┤│ 二│販賣六合彩明│ 一│ 疊│台中市○○○○街○○○號5樓之3 │壬○○│當場查扣 ││ │牌被害人名冊│ │ │ │ │ │├──┼──────┼──┼──┼──────────────┼───┼──────┤│ 三│販賣六合彩明│ 一│ 張│台中市○○○○街○○○號5樓之3 │寅○○│當場查扣 ││ │牌廣告紙 │ │ │ │ │ ││ │(新世界集團)│ │ │ │ │ │├──┼──────┼──┼──┼──────────────┼───┼──────┤│ 四│人頭帳戶筆記│ 三│ 張│台中市○○○○街○○○號5樓之3 │寅○○│當場查扣 ││ │資料 │ │ │ │ │ │├──┼──────┼──┼──┼──────────────┼───┼──────┤│ 五│壬○○犯罪所│十萬│ 元│台中市○○○○街○○○號5樓之3 │寅○○│當場查扣 ││ │得之薪資(新│ │ │ │ │ ││ │台幣) │ │ │ │ │ │├──┼──────┼──┼──┼──────────────┼───┼──────┤│ 六│呼叫器 │ 一│ 個│台中市○○○○○街○○號 │賴榮三│當場查扣 │├──┼──────┼──┼──┼──────────────┼───┼──────┤│ 七│記帳簿 │ 一│ 本│台中市○○○○○街○○號 │賴榮三│當場查扣 │├──┼──────┼──┼──┼──────────────┼───┼──────┤│ 八│王維漢等人 │十二│ 本│台中市○村路○段○○○巷○號2樓 │潘志仁│當場查扣 ││ │郵政儲金簿 │ │ │(查扣王維漢、黃勇盛、孫英華│ │ ││ │(人頭帳戶) │ │ │、陳藝薰、鄒志鴻、謝鴻源、蔡│ │ ││ │ │ │ │宗華、吳宜屏、李速滿、張志宏│ │ ││ │ │ │ │、穆旭昌、呂玉餘之郵政儲金簿│ │ ││ │ │ │ │) │ │ │├──┼──────┼──┼──┼──────────────┼───┼──────┤│ 九│王維漢等人 │十一│ 張│台中市○村路○段○○○巷○號2樓 │潘志仁│當場查扣 ││ │郵政儲金帳戶│ │ │(查扣王維漢、黃勇盛、孫英華│ │ ││ │提款卡 │ │ │、陳藝薰、鄒志鴻、謝鴻源、蔡│ │ ││ │ │ │ │宗華、吳宜屏、李速滿、張志宏│ │ ││ │ │ │ │、穆旭昌之郵政儲金帳戶提款卡│ │ ││ │ │ │ │) │ │ │├──┼──────┼──┼──┼──────────────┼───┼──────┤│ 十│王維漢等人 │十二│ 枚│台中市○村路○段○○○巷○號2樓 │潘志仁│當場查扣 ││ │印章 │ │ │(查扣王維漢、黃勇盛、孫英華│ │ ││ │ │ │ │、陳藝薰、鄒志鴻、謝鴻源、蔡│ │ ││ │ │ │ │宗華、吳宜屏、李速滿、張志宏│ │ ││ │ │ │ │、穆旭昌、呂玉餘之印章) │ │ │├──┼──────┼──┼──┼──────────────┼───┼──────┤│十一│贓款(新台幣│六十│ 元│台中市○村路○段○○○巷○號2樓 │潘志仁│當場查扣 ││ │) │二萬│ │ │ │ │├──┼──────┼──┼──┼──────────────┼───┼──────┤│十二│匯款收據 │三三│ 張│ │ │被害人呈附 ││ │ │一 │ │ │ │ │├──┼──────┼──┼──┼──────────────┼───┼──────┤│十三│轉帳單 │ 一│ 張│ │ │被害人呈附 │├──┼──────┼──┼──┼──────────────┼───┼──────┤│十四│金城銀行 │ 八│ 張│ │ │被害人呈附 ││ │定期存款單 │ │ │ │ │ │├──┼──────┼──┼──┼──────────────┼───┼──────┤│十五│金城銀行 │ 八│ 張│ │ │被害人呈附 ││ │契約書 │ │ │ │ │ │├──┼──────┼──┼──┼──────────────┼───┼──────┤│十六│金城銀行 │ 八│ 張│ │ │被害人呈附 ││ │委任授權書 │ │ │ │ │ │├──┼──────┼──┼──┼──────────────┼───┼──────┤│十七│三星機構香港│ 六│ 張│ │ │被害人呈附 ││ │中國投資銀行│ │ │ │ │ ││ │存款證明單 │ │ │ │ │ │├──┼──────┼──┼──┼──────────────┼───┼──────┤│十八│三星機構香港│ 一│ 張│ │ │被害人呈附 ││ │中國投資銀行│ │ │ │ │ ││ │存款證明單影│ │ │ │ │ ││ │本 │ │ │ │ │ │├──┼──────┼──┼──┼──────────────┼───┼──────┤│十九│三星機構香港│ 六│ 張│ │ │被害人呈附 ││ │中國投資銀行│ │ │ │ │ ││ │契約證明書 │ │ │ │ │ │├──┼──────┼──┼──┼──────────────┼───┼──────┤│二0│三星機構香港│ 一│ 張│ │ │被害人呈附 ││ │中國投資銀行│ │ │ │ │ ││ │客戶契約證明│ │ │ │ │ ││ │書影本 │ │ │ │ │ │├──┼──────┼──┼──┼──────────────┼───┼──────┤│二一│彩訊投資香港│ 一│ 張│ │ │被害人呈附 ││ │國際港台銀行│ │ │ │ │ ││ │客戶契約證明│ │ │ │ │ │├──┼──────┼──┼──┼──────────────┼───┼──────┤│二二│香港市政廳簽│ 四│ 張│ │ │被害人呈附 ││ │約契約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