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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金上訴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乙○○)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乙○○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原名蔡芃可)

卯○○丁○○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原名庚○○)

之14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丙○○

號4樓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被 告 子○○(原名陳濟)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46號、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47號中華民國97年 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38號、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72、20638號、96年度偵字第1381

8、19790、204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72號、96年度偵字第13818、19790、20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寅○○、卯○○、丁○○、辛○○、癸○○、戊○○、丙○○、辰○○部分均撤銷。

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寅○○、卯○○、丁○○、辛○○、癸○○、戊○○、丙○○、辰○○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為設在台中市○○路○○○巷○號之被告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多喜公司,工廠設於台中縣○○鎮○○路172之35號)之負責人;被告寅○○(原名蔡芃可)為嘉多喜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卯○○為寅○○之弟,擔任嘉多喜公司之資訊經理,負責以電腦執行序號發放獎金之業務;被告丁○○係卯○○之妻,為嘉多喜公司會計;被告辛○○(原名庚○○,為與卷內資料相符,以下仍稱庚○○)、子○○(原名陳濟)、癸○○、戊○○、丙○○、辰○○、丑○○及甲Z○(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為嘉多喜公司多層次傳銷體系之上線會員(或稱經銷商),擔任經銷商負責推動、招攬會員。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述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b○○等人施用詐術:

1、由不具化工背景之被告寅○○、乙○○決定調配原料,並向不知情之原料供應商東鹼公司、莊峰榮、游阿勇購買偏矽酸鈉、甘油、碳酸鈉、椰子粉、SPC(過碳酸鈉)、硫酸鈉等廉價且有害人體之原料〔按矽酸鈉、偏矽酸鈉、硫酸鈉及碳酸鈉為「清潔加強劑(builder)」,清潔加強劑主要為刺激(小於15%的碳酸鈉、碳酸氫鈉)或腐蝕性的作用(矽酸鈉、偏矽酸鈉),另外硫酸鈉為瀉劑,可導致腹瀉及電解質的異常,碳酸氫鈉亦可引起電解質的異常。臨床表現上,清潔加強劑的毒性隨不同物質而有差異。以矽酸鈉、偏矽酸鈉或高濃渡的碳酸鈉而言,其作用主要與強鹼類似,具腐蝕性的作用,可對皮膚、呼吸道、眼睛與腸胃道產生嚴重刺激或壞死。至於碳酸氫鈉與硫酸鈉,則主要對腸胃造成輕度刺激或促瀉作用,可因而導致脫水、低血壓、低血鈣、高血鈉或代謝性鹼中毒。其中碳酸氫鈉中毒嚴重者,並可能導致低血鉀、頭暈、躁動、神智不清、發紺或肺水腫〕,在其位在台中縣○○鎮○○路172之 35號之「工廠」內,將該等化工原料放進簡陋之馬達攪拌桶內攪拌為成品後,並以分裝機分裝,而自行生產「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或由不知情之設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太盛公司」以上開成分,製造「保濕露」等清潔用品,並與卯○○共同負責生產管理,而以內含「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保濕露」3件為1套,計套販售〔成本至多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售價11,000元或13,000元〕。

2、被告寅○○等人為期以取得販售暴利,印製大量宣傳單,標榜「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之主要成分為海洋萃取純鹼、新鮮椰子油、椰子粉、檸檬、精油,脫離石油化學成分,以高級棕櫚油酯等可食性原料取代界面活性劑,為植物性純精油、生物能量學的特殊組合。並可避免肝、腎臟病變,對人體皮膚及健康安全無傷害、對地球無污染無公害等語。「沐浴露」產品則標榜為:主要成分為海洋能量礦物元素、海鹽、新鮮棕櫚油、茉草、天然花草精油、滋養配方等語。並由被告寅○○掌鏡,被告乙○○擔任主講人,製作內容為該等產品無公害、對人體無害為節目內容之「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光碟,附於產品包裝盒內,營造該等產品為環保產品、「人類21世紀舉世所創第一大福音」之形象,藉以廉價生產,高價販售,詐得他人財物。

3、被告乙○○、寅○○、卯○○、丁○○等人均明知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如該公司所推出之所謂投資方案,並非基於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取得推廣獎金者,則為法律所不許。被告乙○○等人為使詐欺犯行順利遂行,並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隱瞞「分紅獎金」之序號分紅制度,而報備嘉多喜公司將自93年 2月間起,開始實施平衡雙向制之傳銷制度,假冒合法傳銷公司之外觀,實則以被告寅○○所設計分紅制度,利用會員誤信可獲取高額紅利之心態,聲稱:除每介紹1人加入可得1,500元之獎金外,並可加入「大公排」(即:當公司售出「綵的套組」1 套商品,就有 2個序號分紅在電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會員,即有每序號每次分紅之1,500元,並稱每1序號最高可領回60,000元)。惟渠等所宣稱並實施之獎金發放制度,係將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之60%用於支付上線投資人之獎金,且各項獎金之發放,均以排序編號是否完成為準,非基於推廣或銷售該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渠等並由被告庚○○、丑○○負責在其住處,向前來聽取說明之民眾,提示被告庚○○已獲得最高額紅利之存摺,並故意含混其詞,甚至以人格為擔保,向聽取說明之民眾掛保證每星期都會獲得紅利,佯稱制度可行,誘使民眾以投資之心理誤買該廉價商品。被告子○○則居中為嘉多喜公司代收會員的申請文件,並收受由嘉多喜公司支付每件佣金300元,共取得約27萬元之不法獲利。

4、被告寅○○等明知嘉多喜公司販賣每套11,000元至13,000元之產品給會員,並無其他轉投資,公司更無任何相當之資產,以此運作方式,越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第一次回饋福利獎金(紅利)之機會即越小,而將成為受害人,公司亦將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僅僅被告庚○○、丑○○等上線始有可能達成該獎金領取目標,以此獎金分配制度,將使愈下線投資人愈無法期待或實現該公司宣稱之獲益。亦即,除故意發滿高額紅利充作活廣告之人(如庚○○,即辛○○與得以決定紅利發放之寅○○、乙○○、卯○○、丁○○共同私下運作,由嘉多喜公司發放300萬元以上獎金紅利,匯至庚○○之帳戶內),或極上線之人少數人〔如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庚○○、丑○○〕外,不可能使會員得到最高60,000元之紅利。然為防範會員及推銷對象對分紅制度可行性之質疑,乃共同濫用法院之威信,明知法院公證之效力僅及於法律行為之事實,不擔保其法律行為之履行,於該分紅制度並無任何審核,亦無分紅制度可獲履行之確認性質,而利用一般民眾對法院行為之信賴、對公證制度功用之不瞭解。由被告丑○○提議,與被告寅○○共同於94年5月2日,持「確認獎金分紅制度設計人為蔡芃可」之書面聲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法院聲請公證,取得公證字號 (94年認字第009000449號,公證人陳曼里),並將該聲明書大量影印,附於印有上開法院公證字號之「回饋分紅最高60,000元」之海報,而為附件,或在下述之說明會上發放宣傳,或由被告庚○○、丑○○、子○○提示給前來被告庚○○、丑○○之住處之會員、民眾閱覽並加以說明,或並放置在產品包裝內,而以此等方式,向會員及會員所偕同之一般民眾,佯稱:其獎金制度皆有法院認證等語,使會員及與會民眾因而誤信被告丑○○、寅○○所出示之「回饋分紅最高60,000元」文宣所示之獎金發放制度,確有法院認可保障,而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施用詐術,期使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5、被告丑○○為擴大詐欺對象、充實詐欺行為內容,亦自製銷售說明光碟,以似是而非之文辭,含糊解釋獎金制度之可行,並佯稱公司研發的玻尿酸產品,有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有上架,並與S開頭公司(按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會意為SK-Ⅱ品牌)的公司一起做OEM產品上架等不實說明內容之光碟,播放給會員觀覽。

6、被告寅○○等為擴大詐欺對象,再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在台中市○○路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定期舉辦說明會,由其與被告丑○○、庚○○、癸○○等人向與會之不特定民眾發放上開記載不實產品成分之宣傳單及公證文書,繼續吹捧該產品符合環保觀念。又於94年底,在台中市大坑之東山樂園召開說明會,並以名為「秦柏嘉」之人(另案偵查中)假冒大陸嘉多喜公司幹部,對會員佯稱被告嘉多喜公司打算在大陸及馬來西亞設廠,擴張業務、其產品在新光三越百貨有上櫃等語,而連續對如附表一所示b○○等 146人施詐,使b○○等人因相信該產品之環保成分,而出於為地球環保盡心力之動機者,及因相信被告寅○○等所稱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獎金分紅制度、產品賣相極佳,而出於投資保證獲利之動機者,均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寅○○等人金錢,購買該等產品,而加入會員。截至94年 8月間止,共已詐得不特定人之投資款 1億餘元。嗣因會員反應未再獲得紅利,被告寅○○等人為保有不法所有,亦無意再對會員發放獎金,輔以被告丑○○、庚○○又因被告寅○○、乙○○、卯○○、丁○○所共同經營之嘉多喜公司充其量僅係提供廉價劣質之商品,絕大部分之會員均由被告庚○○、丑○○所招來,而心生不平,乃於94年 7月21日,向被告寅○○等人表示與嘉多喜公司分家之要求。被告寅○○等人乃順勢於94年 8月30日,與被告丑○○所代表被告庚○○等皆大歡喜公司參加之股東簽立「權利移轉契約書」,約定應由嘉多喜公司交付由會員收取款項中之約 400萬元之「分紅提早出局基金」給被告丑○○、庚○○等皆大歡喜公司之參加股東,意圖撇清被告嘉多喜公司對會員之責任。

(二)被告庚○○於取得上開「分紅提早出局基金」(實則為詐得款項之分贓)後,非但未全數撥交給會員,反因見上揭詐欺方法極有成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拷貝同一詐欺模式,於94年 8月間,向經濟部聲請變更原「皆大歡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獲准備查,而在台中市○○區○○路四段212號4樓,經營「皆大歡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大歡喜公司),並由被告庚○○擔任董事長;丑○○擔任副董事長,並由同有詐欺犯意之被告戊○○任總經理;被告癸○○(原名陳沛琳)任會計;被告丙○○任董事兼總監;被告辰○○則任監察人兼總監(下稱:「庚○○等人」)。被告庚○○等人再利用嘉多喜公司舊會員資源,未經嘉多喜公司會員之同意,擅將嘉多喜公司之會員轉為皆大歡喜公司之新會員,並以向嘉多喜公司追討紅利金為號召,佯先提取上開獲取之「分紅提早出局基金」之約 400萬元贓款之小部分,匯至被動轉至皆大歡喜公司之會員帳戶,使該等會員皆獲得1期即1千餘元不等之紅利,而將自己塑造成為該等會員之權利維護者,而施用詐術,意圖使會員認同被告庚○○等人另成立公司之用意,而紛與被告庚○○等人接洽。被告庚○○等人即趁此機會,輔以多層次傳銷手法,招攬新舊會員。誆稱消費者購買皆大歡喜公司之產品(英普適機能補給酵素、康固利膠囊、奈米鈣膠囊、御仙芝膠囊、英普適清甘霖膠囊,包裝成1單位販賣,據丑○○稱:每單位成本約在2,500元至3,000元之間)每1單位價金13,000元,即能成為公司會員。俟不特定人繳費加入會員後,再經由其下線投資人,招攬次下線投資人繳費加入皆大歡喜公司。渠等為求快速詐得高額財物,並利用不特定人投資後即能獲得現金利息回饋之心理,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推薦新投資人以吸收會員,並援用嘉多喜公司紅利發放制度,對外宣稱:加入投資後可按週領回1,500元,最高可領回3萬元,另如有介紹會員加入,最高可領到60,000元等語;皆大歡喜公司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於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方式,繼續矇騙投資者。另一方面,被告庚○○等人雖明知該公司僅以銷售「英普適機能補給酵素、康固利膠囊、奈米鈣膠囊、御仙芝膠囊、英普適清甘霖膠囊」等產品為業務,並無其他轉投資,公司更無任何相當之資產,渠等所宣稱並實施之獎金發放制度,係將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於支付上線投資人之獎金,各項獎金之發放,均以排序編號是否完成為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該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此運作方式,越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第一次回饋福利獎金之機會即越小,而將成為受害人,公司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僅被告庚○○、丑○○等上線始有可能達成該獎金領取目標,以此獎金分配制度,將使愈下線投資人愈無法期待或實現該公司宣稱之獲益,而無法提供會員每購買13,000元,最高可得60,000元獎金之可能。被告庚○○等人即以此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t○○等33人陷於錯誤判斷,誤信所有會員每週均可收受紅利之發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決定購買該等產品,而使被告庚○○等人因而再詐得至少500萬元。嗣t○○等人於購買產品後,僅收取1至3期之紅利(約1,500元至1,600元),皆大歡喜公司終因無法運作,而於94年12月19日倒閉。

(三)因認被告嘉多喜公司所為,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罪嫌,而應依同法第38條科以同法第35條第 2項之罰金刑;被告乙○○、寅○○、卯○○、丁○○、庚○○、癸○○、戊○○、丙○○、辰○○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 2項及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等罪嫌;被告丑○○、子○○欽所為,則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上訴書則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寅○○、卯○○、丁○○、庚○○、癸○○、戊○○、丙○○、辰○○、丑○○、子○○供證其擔任嘉多喜公司或皆大歡喜公司之職務、參與多層次傳銷及獎金發放等工作;如附表

一、二所示證人證述大部分僅獲得1至2期之紅利後,即未再接受紅利之發放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94年認字第 000000000號聲明書、印製該案號之分紅制度文宣、記載「本分紅制度及網站號碼排序,經由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證號94認 000000000日期94.5.2」之「簡單分紅介紹」、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多層次傳銷報備函及資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交會)96年 3月14日公參字第0960002192號函、「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光碟、「石化清潔劑的可怕」文宣、丑○○製作之「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皆大歡喜致富創業說明」光碟內容譯文、嘉多喜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倉管查貨回覆事項單、出貨單、特約加盟合約書、權利移轉契約書、3,597,300 元之支票影本、政諭法律事務所函、以「分紅提早出局獎金」品名之嘉多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皆大歡喜公司入帳證明之存摺影本、皆大歡喜公司基本資料、董事長、副董事長名片、機能補給酵素宣傳單可佐;復有「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保濕露」等清潔用品扣案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嘉多喜公司、乙○○、寅○○、卯○○、丁○○、庚○○、癸○○、戊○○、丙○○、辰○○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等犯行;被告丑○○、子○○亦堅詞否認明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嘉多喜公司、乙○○辯稱:本案中生產者與行銷通路是分開的,由嘉多喜公司與丑○○簽訂確認書可以知悉,產品製造、出貨者係嘉多喜公司,行銷系統是004 EASY購處理,伊實際上沒有參與行銷行為,且發放獎金之基礎係根據公司整體銷售結果,未有業績,即無序號可發放獎金,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等語;被告寅○○則辯稱:嘉多喜公司於94年 4月21日與同案被告丑○○旗下之「環保EASY購 004系統」(即所謂傳銷系統)配合,簽訂合約,嘉多喜公司負責代算獎金、網站資訊服務、出貨,同案被告丑○○則以其「環保EASY購 004系統」負責行銷、企畫、輔導、教育,顯見嘉多喜公司確實僅為一產品之供貨商,伊為供貨商之代表人,並未負責行銷工作,且本件不論根據商品DM或係依據法院認證書記載之內容觀之,均強調「沒有售出商品就沒有序號分紅」,換言之,即指各項獎金之發放均係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得之合理市價,沒有銷售商品即無業績及獎金,與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並無違背;又嘉多喜公司是產品製造工廠,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生產產品有註冊證,符合環保標章,且伊僅負責代算獎金、網站資訊服務、出貨等,並未參與行銷工作,有關於風尚人文咖啡館定期舉辦說明會及於台中大坑東山樂園召開說明會等行銷活動,均非伊所為,公訴人認為嘉多喜公司產品對人體有害且伊涉犯詐欺部分,容有誤會等語;被告卯○○辯稱:

伊僅為嘉多喜公司電腦經理,負責輸入程式,亦即獎金計算的方式,並未負責獎金發放、產品生產部分,獎金發放係由公司總經理決策,且嘉多喜公司生產與行銷通路是分開的,伊僅單純為電腦工作部分,實際上沒有參與行銷行為,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亦無詐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僅從事單純行政工作,負責公司文書處理,例如經銷商訂單傳真,由伊負責整理之後交給主管,且嘉多喜公司生產與行銷通路是分開的,伊實際上沒有參與行銷行為,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亦無詐欺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係傳銷商,為謀生牟利而參與傳銷組織,經丑○○和伊多次詢問嘉多喜公司,關於傳銷之合法性,嘉多喜公司亦保證絕對合法,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亦無詐欺等語;被告癸○○則辯稱:

伊於94年5月底,受嘉多喜公司004體系加盟商之僱用擔任該體系加盟商之行政人員,職務內容係為 004體系加盟商共有業務基金記帳,嗣94年 8月改受僱於皆大歡喜公司,擔任會計,且伊受僱於嘉多喜公司 004體系經銷商、皆大歡喜公司期間,均無與寅○○、丑○○等人共同向會員為投資、招攬之行為,伊既非皆大歡喜公司股東、會員,僅係單純記帳之行政人員,不能因伊有受僱皆大歡喜公司,擔任會計之事實,即遽認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至公訴人所指於嘉多喜公司舉辦說明會部分,伊僅係示範產品使用用途而已,檢察官認伊涉犯詐欺,容有誤會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僅單純為嘉多喜公司經銷商,於嘉多喜公司業績不好後,才與大家合意共組皆大歡喜公司脫離嘉多喜公司,並成立收件中心,每件介紹進來,才有 300元的手續費,介紹1個人買1個單位,有 1,500元的收入,伊還未領到錢公司就倒了,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亦無詐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

伊以為嘉多喜公司係有取得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之公司,又有法院證明宣傳單為依據,以為政府合法認證,伊實亦為受害人而非犯罪行為人等語;被告辰○○則辯稱:伊僅係皆大歡喜公司掛名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皆大歡喜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且未支領薪資,尚難認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多層次傳銷,而為同法第35條第 2項所規範之「行為人」,亦無詐欺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伊建議被告寅○○將制度向法院公證,係為確保嘉多喜公司能夠依照制度履約避免被騙,伊並無犯罪動機,且伊雖有製作光碟,但並未在說明會上播放等語;被告子○○則辯稱:伊僅單純為公司會員,購買產品,及推薦家人加入會員,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癸○○、丑○○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乙○○、卯○○、丁○○、庚○○、子○○、甲Z○、戊○○、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除被告丑○○、癸○○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證人部分證據外,本案當事人均已同意卷內證據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均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本案其餘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證人即共同被乙○○、寅○○、卯○○、丁○○、庚○○、子○○、丑○○、癸○○、戊○○、辰○○及證人巳○○○、午○○、z○○、甲T○、q○○、甲h、甲G○、甲c○、楊鈞祥、B○○、張嘉蓉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款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卯○○、庚○○、子○○、丙○○、辰○○、戊○○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甲T○、巳○○○、壬○○、甲K○、b○○、甲庚○、U○○○、甲P○、k○○○、甲丑○、甲F○、酉○○、羅陳美珠、u○○、m○○、甲壬○、S○○、甲k○、申○○、甲e○、n○○、甲宙○、X○○、甲N、甲q○、t○○、w○○、己○○、V○○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並未全然相符,其不符部分之警詢陳述及已死亡之甲Z○警詢所為陳述,均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之要件,依同法第 159條規定,該部分之警詢陳述,當不得作為證據。另共同被告即證人乙○○、丁○○及其餘未在法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既未於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故其等於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嘉多喜公司、乙○○、寅○○、卯○○、丁○○、庚○○、癸○○、戊○○、丙○○、辰○○等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1、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公交會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適用曾做出公研釋字第 008號解釋,認為事業是否違反該條規定,應以該事業所為之傳銷業務是否主要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利潤來源,或是另有商品銷售收入為其判斷依據。另公交會於81年12月委託臺灣經濟研究院所作「多層次傳銷業問題之探討與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之評估與建議」研究文中,曾提出具體之認定標準:「⑴若是基於最終商品與勞務的銷售所得之利潤,實際銷售之人分一部分,一部分往上付給上線,則上線分到的這份利潤,不算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⑵契約、規章或守則中是否有未進行零售,只要介紹他人加入即發給獎金之情形,若有,則獎金來源可能就是『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⑶『介紹他人加入』即發給獎金的時點考量,可以契約的簽訂為準。⑷公司若直接或間接鼓勵參加人只要介紹他人加入,不用零售即可領取獎金,則有獎金的發放『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嫌」。是被告等人參與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公司業務之經營,有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自應依據上開標準加以認定,且係依其實際行為而為判斷,並不以獎金制度經報備與否,為其辨別之標準,此由公交會93年 1月20日公參字第0930000578號書函核准嘉多喜公司多層次傳銷之報備,已敘明報備並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即明。

2、嘉多喜公司係以內含「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保濕露」各1至數件為1套(檢察官認僅各1件,惟據證人巳○○○、z○○於偵查中所證,其中部分產品係數件,見95年度偵字第20638號偵查卷第1宗第

62、75頁),以11,000元或13,000元出售,推薦人可得1,000元(指售價11,000元)或1,500元(指售價13,000元)環保推廣金(推薦獎金);加盟店符合條件者,給付營運補助金(階級獎金)1,250元;另提撥4,500元之消費分紅獎金(組織獎金)給輪到序號之會員3人各1,500元(指銷售金額為13,000元,如銷售金額為11,000元,則僅2個序號可各領得1,500元分紅獎金);再提撥500元為共同基金,供符合資格而提早組織完成之最後一期獎金及其他獎勵,其中消費分紅獎金之發放方式係會員每銷售1套「綵的套組」商品,電腦即給1個序號,當公司每銷售1套產品,就有2個(指11,000元)或3個(指13,000元)序號可獲分紅,其決定係按電腦排序之號碼,輪到之會員每次可獲得 1,500元,在輪完10次前,如再介紹他人購買1套產品,即可獲得累計最高 6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嘉多喜公司、乙○○、寅○○、卯○○、丁○○、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宗第128至130頁、第4宗第13至1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94年認字第009000449號聲明書、94年度中院認字第004000733號認證書、印製上開認證字號並載明「消費一套產品就依購買時間排消費序號,國內外有售出 1套商品,就有 2個序號分紅,有售出1,000套,就有2,000個序號分紅,以此類推(公司沒有售出商品,就沒有序號可分紅)。每序號每次分紅1,500元,在分紅10次前,分享朋友消費1套商品,就累積領回 60,000元,如果沒有報朋友消費,只能累計領回 30,000元,報朋友消費1套商品,好心有好報,就回饋您 1,000元環保推廣金」之分紅制度文宣、丑○○製作之「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皆大歡喜致富創業說明」光碟內容譯文、丑○○簽立確認書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366號偵查卷第8至12頁、96年度偵字第20638號偵查卷第2宗第83至89頁、95年度偵字第14572號偵查卷第106頁),復有「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保濕露」等清潔用品及文宣光碟扣案可佐。

3、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公司雖設有每售出 1套商品,就有2個或3個序號分紅,每序號每次分紅 1,500元,最高可累積領回60,000元,且在輪到第10次時,有再介紹他人購買產品,即提前結算,累計領回共60,000元。惟其基本精神仍係公司有銷售產品,方有3,000元(售價11,000元時2個序號各獲1,500元)或4,500元 (售價13,000元時3個序號各獲1,500元)可供分紅,並非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佣金。又本件最終銷售利潤之一部分給付上線,上線所分得之該利潤,並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是公司整體銷售之所得;且上開獎金發放辦法並無「無須進行銷售,只要介紹他人加入即發給獎金」之情形,反而明白指出「公司沒有售出商品,就沒有序號可分紅」,更無直接或間接「鼓勵參加人只要介紹他人加入,不用零售即可領取獎金」之情事,則依上開臺灣經濟研究院之研究結論,實難遽認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公司上開獎金之的發放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4、依上開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公司支付各類獎金計算,其占銷售額之比率為52.2%(銷售11,000元,支付獎金總額5,750元)或59.6%(銷售13,000元,支付獎金總額7,750元),此與嘉多喜公司向公交會為多層次傳銷報備時,預估其總獎金占其營業收入之比例53%,大致相當(見94年度交查字第 653號偵查卷第134至136頁公交會函送嘉多喜公司多層次傳銷報備書),並無明顯違反之情事。況依公交會96年 6月出版「中華民國95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概況調查報告」(外放證物)第12頁可知,94年度佣金(獎金)支付比率50%至未及60%者占百分之15.97;60%至未及70%者占百分之7.99;70%以上者占百分之3.82,另95年度50%至未及60%者占百分之19.28;60%至未及70%者占百分之3.21;70%以上者占百分之4.02,其中95年度獎金支付比率以40%至未及50%者最多,其次則為50%至未及60%者,顯見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公司支付各類獎金之總比例,並無偏高之情事。又證人甲T○原審證稱:「(問:購買產品是否價值1萬3千元?)市價沒有,約3千元」等語(見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47號卷第1宗第222頁);證人巳○○○於原審證稱:「(問:購買一單位產品,市價是否相當?)不相當。我覺得價值約2、3千元就很多了」等語(見同上卷宗第230頁);證人壬○○於原審證稱:「(問:購買產品價值是否與1萬1相當?)差太多,我覺得產品不值2千元」等語(見同上卷宗第237頁);證人甲K○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覺得產品值1萬1的價格?)當然不值,應該1、2千元的價值」等語(見同上卷第2宗第73頁);證人b○○於原審證稱:「(問:你認為產品價值多少?)沒有多少,約1千多元」等語(見同上卷宗第75、76頁);證人甲丑○於原審證稱:「(問:嘉多喜產品價值多少?(我覺得一箱1萬1,應該實際價格不超過2千元」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02頁);證人申○○於原審證稱:「(問:產品價值與1萬3是否相當?)沒有那個價值。約值2、3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宗第51頁),足見嘉多喜公司銷售「綵的套組」商品,其成本應在1至3千元之間,而依上開「中華民國95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概況調查報告」第12頁可知,94年度進貨成本比率未及 10%者占百分之 7.64;10%未及20%者占百分之20.83,95年度未及10%者占百分之8.43;10%至未及20%者占百分之23.69,其中95年度進貨成本占營業總額以 20%未及30% 者最多,其次則為10%至未及20%者,顯見嘉多喜公司之進貨成本與其他傳銷業者相比,亦無偏低之情事。是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公司上開支付獎金之方式及數額,難認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自不得遽論被告嘉多喜公司、乙○○、寅○○、卯○○、丁○○、庚○○、癸○○、戊○○、丙○○、辰○○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

5、公交會96年 3月14日公參字第0960002192號函雖謂:「按多層次傳銷係參加人以其個人及其所輔導建立之多層級銷售組織系網,從事商品之推廣、銷售,累積業績,獲領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惟倘參加人加入之目的,在於搶先取得可隨著整體傳銷組織之擴大,而有較多次數獲領分紅獎金之序號,並積極介紹他人加入投注資金,由後加入者所給付之費用支應獎金之發放,形式上雖在銷售、推廣商品,然該等商品之提供已虛化,則該制度將淪為金錢遊戲,而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虞」,並檢送有關以序號作為獎金發放依據之處分案例供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572號偵查卷第153至158頁)。惟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公司前開傳銷方式之文宣廣告,並無任何鼓勵會員搶先加入,以取得較多次數獲領分紅獎金之序號,反係單一序號領得一次後,即排序到最後面,需等排在前面序號者輪完後,方得再次領取(見同上偵查卷第114、115頁被告丑○○宣傳光碟譯文),其情形既與上開函釋內容及所檢附案例迴異,自難憑為不利被告嘉多喜公司等人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其他之證據,僅能證明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商品及其獎金支付之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會員領得之次數、金額,暨被告乙○○曾代表嘉多喜公司於94年 8月30日與代表皆大歡喜公司其餘參加股東之丑○○簽立權利移轉契約書,並將共同基金餘額3,426,000元,連同稅款171,300元,合計3,597,

300 元交付給被告丑○○及皆大歡喜公司其他參加股東等事實,均難認被告嘉多喜公司、乙○○、寅○○、卯○○、丁○○、庚○○、癸○○、戊○○、丙○○、辰○○等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

(三)被告乙○○、寅○○、卯○○、丁○○、庚○○、癸○○、戊○○、丙○○、辰○○、丑○○、子○○等人所為是否構成詐欺:

1、檢察官以嘉多喜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原料低廉,且含腐蝕性屬強鹼性質等有害人體之成分,製造成本與販售價格顯不相當,復為誇大不實之宣傳,以求取暴利,為被告乙○○等人行騙之手段,並舉行政院衛生署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網頁列印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偵查卷第3至9頁)及嘉多喜公司之文宣傳單為證。惟查,嘉多喜公司所自行生產「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或由「太盛公司」製造之「保濕露」原料雖含有矽酸鈉、偏矽酸鈉或高濃度的碳酸鈉等類強鹼物質,然成品是否具有腐蝕性,會對皮膚、呼吸道、眼睛產生嚴重刺激或壞死,攸關其酸鹼值之高低,而酸鹼值之高低,復涉及其所摻入之強鹼物質之濃度、數量及是否業已摻入其他中性或酸性物質而發生稀釋或酸鹼中和之效果,且上開成品均為外用而非內服,是否會因外用而對腸胃道產生嚴重刺激或壞死,此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則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即無可採。又嘉多喜公司就前開產品業經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亦無消費者因使用產品受害而申請理賠之記錄,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3日出具之無理賠證明在卷可參 (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47號卷第1宗第94頁)。況參諸證人壬○○於原審證稱:

「(問:產品好用嗎?)還好」等語(見同上卷宗第238頁);證人甲庚○於原審證稱:「(問:因為產品還是可以領紅利才加入?)一方面產品好用,一方面獎金制度不錯,實際上產品也好,我有領過二次獎金」等語(見同上卷第2宗第80、81頁);證人k○○○於原審證稱:「(問:產品好用嗎?)洗衣服不錯」等語(見同上卷宗第97頁);證人甲F○於原審證稱:「(問:為何加入嘉多喜會員?為何購買產品?)那時候我在國外,我太太打電話給我,她說東西不錯、好用,還有紅利可以領,她想加入,我叫她考慮,我回來之後,她告訴我,她已用我的名義加入了」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71、172頁);證人甲壬○於原審證稱:「(問:加入會員是否因為可以投資?)沒有,我覺得產品好用,又環保」「(問:你剛剛說覺得自己笨被騙,又說覺得產品好用才購買。為何覺得自己被騙?)我覺得產品好用,那時候買的時候我想說萬一被騙,還有產品可以用」等語(見同上卷第3宗第31、32頁);證人酉○○於原審證稱:

「(問:你當時想說可以領到回饋金才加入成為會員?)對。產品好用,看到也可以賺錢,剛開始是看產品,產品好用後來又有獎金,可以投資。就是一舉二得」等語(見同上卷第2宗第179頁);證人S○○於原審證稱:「(問:加入會員是因為產品還是投資?)都有。那時候想說產品還不錯,還能夠賺錢」等語(見同上卷第3宗第40頁);證人甲N於原審證稱:「(問: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品?)因為他說他們產品在賣,獲利多。產品也是好用」等語(見同上卷第3宗第156、157頁)。是證人壬○○等人於使用嘉多喜公司產品後,均於審理中證稱產品尚屬合用,使用上並無異狀,亦未指出使用產品後有何身體不適等症狀,是檢察官單以其原料為含強鹼物質具腐蝕性,即推論作為清潔劑原料係有害人體云云,尚屬臆測。

2、公訴意旨雖一再以被告等人所販售之清潔用品組並非環保產品,竟印製宣傳單以環保產品自居,而使被害者出於為地球環保盡心力之動機,遂陷於錯誤而購買產品。然此部分始終未見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產品究竟違反何環保法規而不得定位為環保產品部分,明確加以說明並舉證證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述,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況被告嘉多喜公司於92 年7月16日曾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超勁量」產品,試驗結果為「無螢光物質反應」、生物分解度為 1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號碼 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47號卷第1宗第85至88頁);且上開產品另經原審囑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經該局於96年12月7日以檢驗發字A-1797號簡覆單、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認「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保濕露均無螢光反應及無可遷移性螢光物質」(見同上卷第2宗第1至3頁),並於97年1月25日以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認「有機活體清潔元素陰離子性界面活性劑之生物分解度為97﹪」(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46號卷第175頁),則依據前開檢測報告,被告等人於印製之宣傳單上記載「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為無磷、無螢光劑、無漂白劑、無酵素、對人體安全無毒,對地球無污染、無公害、不易傷皮膚、更能保護及改善皮膚,並強調生物分解度高達100%,為實用、價廉、健康之環保洗劑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另現行環保標章清潔劑類產品(包括洗衣清潔劑、洗碗精、洗髮精、衛浴廚房清潔劑、地板清潔劑、肌膚清潔劑及潤髮乳等7項)之界面活性劑生物分解度標準為 95%以上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0月13日環署管字第09700776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207頁),足見嘉多喜公司銷售之上開商品,確屬合於環保標章之清潔劑類產品,被告乙○○等人對外以環保產品作為推廣銷售之訴求,即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檢察官指嘉多喜公司之商品並非環保產品,竟印製宣傳單以環保產品自居,施以不實宣傳之詐術而誘人購買,尚有誤會。再者,縱認被告等人所販售之產品尚難認為與11,000元或13,000元等值,惟證人甲T○於原審證稱:「(問:購買產品是否價值1萬3千元?)市價沒有,約3千元」「(問:為何以1萬3千元購買3千元的東西?)以前參加過直銷公司,他們公司都是低價高賣,有制度應該合理」「(問:你是因為可以領到獎金才加入?還是產品好才加入?)可以領到很多獎金才加入」「問:產品好壞對你來說是否重要?)重要。二個原因都有」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47號卷第1宗第222、223頁);證人巳○○○於原審證稱:

「(問:購買一單位產品,市價是否相當?)不相當。我覺得價值約2、3千元就很多了」「(問:為何願意以1萬1千元代價購買2、3千元的產品?)那時候生意失敗,想要投資看看能否償還債務」「(問:是因為產品好用?還是因為利潤高才加入公司?)想要賺錢才投資」等語(見同上卷宗第230頁);證人壬○○於原審證稱:

「(問:購買產品價值是否與1萬1相當?)差太多。我覺得產品不值2千元」「(問:你的意思是因為獲利不錯,才購買產品?)對」等語(見同上卷宗第237、238頁);證人甲K○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覺得產品值1萬1的價格?)當然不值。應該1、2千元的價值」「(問:為何願意以1萬1價格購買1、2千元的東西?)當時聽庚○○講說公司產品很好,而且獲利有紅利回饋」「(問:因為紅利回饋或是產品才加入?)二者都有。有獲利回饋比較主因」等語(見同上卷第2宗第73頁);證人b○○於原審證稱:「(問:你認為產品價值多少?)沒有多少。約1千多元」「(問:願意以1萬1價格購買

1、2千元東西,是否因為紅利?)是的」等語(見同上卷宗第75、76頁);證人甲庚○於原審證稱:「(問:

產品本身價值多少?)不太了解。應該沒有1萬1」「(問:為何願意以1萬1價格購買價值不相當的東西?)他們說產品賣出去,公司賺錢有紅利,就可以發放紅利」「(問:因為產品還是可以領紅利才加入?)一方面產品好用,一方面獎金制度不錯。實際上產品也好。我有領過2次獎金」等語(見同上卷宗第80、81頁);證人k○○○於原審證稱:「(問:有無1萬1的價值?)比較貴」「(問:為何願意購買?)因為可以領獎金。做生意才購買,想要賺錢」等語(見同上卷宗第97頁);證人甲丑○於原審證稱:「(問:嘉多喜產品價值多少?)我覺得一箱1萬1,應該實際價格不超過2千元」「(問:為何以1萬1購買不到2千元的產品?)因為貪,還有朋友介紹。產品的話,沒有用過不曉得價值,用過之後,我覺得沒有那個價值。因為可以領獎金的關係,才購買」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02頁);證人羅陳美珠於原審證稱:「(問:為何加入嘉多喜?)朋友介紹說產品好用,又可以賺錢。剛剛加入一份,1萬1」「(問:產品價值多少?)不曉得。應該沒有1萬1的價值」「(問:你說可以賺錢什麼意思?)會分紅利。一份第一週可以先領1千5,然後排球號,但是球號順序排在後面」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69頁);證人酉○○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想說可以領到回饋金才加入成為會員?)對。產品好用,看到也可以賺錢,剛開始是看產品,產品好用後來又有獎金,可以投資。就是一舉二得」等語(見同上卷第2宗第179頁);證人u○○於原審證稱:「(問:產品價值多少?)不知道,這是一般環保產品,是否與1萬1價值相當我不清楚,若是零售,有這個價值。

我最主要是想要獎金」等語(見同上卷第3宗第21頁);證人S○○於原審證稱:「(問:產品價值?)我不清楚,我想與1萬1不相當」「(問:為何願意以1萬1價值購買產品?)想說還有分紅」「(問:加入會員是因為產品還是投資?)都有。那時候想說產品還不錯,還能夠賺錢」等語(見同上卷宗第38至40頁);證人甲k○於原審證稱:「(問:產品與1萬1是否價值相當?)不相當」「(問: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有獎金可以領回來」等語(見同上卷宗第45頁);證人申○○於原審證稱:「(問:產品價值與1萬3是否相當?)沒有那個價值。約值2、3千元」「(問:為何以1萬3價值購買2、3千元產品?)當時陳濟說可以賺錢,她說加入看回饋多少」「(問:本案是否覺得被騙?)我沒有說有人騙,是我們去投資。我們自願去投資,也不能說他騙我們」等語(見同上卷宗第51、52頁);證人甲q○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你覺得產品很環保什麼意思?)環保是說沒有螢光劑、那些蟑螂什麼的比較不會有。還有分紅。我覺得有產品還有分紅,覺得這樣來買不錯」「(問:產品價值有無1萬1?)1萬1有一箱。我覺得沒有那個價值,但是有分紅」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28、130頁);證人t○○於原審證稱:「(問:產品與1萬以上的價值是否相當?)我覺得不相當」「(問: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品?)那時候說有分紅、回饋」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36頁);證人n○○於原審證稱:「(問:產品與6萬元價值是否相當?)沒有」「(問:為何願意以6萬元價格購買產品?)買下去的話,每個月可以增加利潤,說很快就可以回本」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40頁);證人甲N於原審證稱:「(問:產品價值與一個單位價值是否相當?)當然不相當」「(問: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品?)因為他說他們產品在賣,獲利多。產品也是好用。庚○○說若加入一會,會帶多少錢出來,變成 3萬這樣。沒有說多久可以拿到。也沒有保證一定拿到 3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宗第156、157頁);證人w○○於原審證稱:「(問:拿到產品有無1萬3的價值?)沒有」「(問:為何願意以1萬3價值購買產品?)介紹人陳濟強調是環保產品」「(問:購買產品成為會員是因為有分紅?)因為強調可分紅」「(問:若有法院公證是環保產品,但是沒有分紅,是否願意以1萬3價值購買產品?)不要」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63頁);證人V○○於原審證稱:「(問:產品價值與1萬初頭是否相當?)應該不相當。因為有紅利可以領」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72頁),是證人甲T○等人均認為嘉多喜公司所販售產品價值,與販售金額並非相當,之所以加入公司為會員,主要係因產品環保且有紅利發放制度,望能透過該分紅制度取得高額回饋獎金,而製造產品之原料是否廉價,產品是否與販售金額相符,尚非證人等人考量參加會員之主因,是公訴人以此論述認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顯速斷。

3、檢察官另以被告寅○○等人明知嘉多喜公司並無轉投資、其他營業,亦無任何相當資產,而徒以獎金回饋制度吸引會員加入,以此制度運作模式,越遲加入之會員,勢必負擔更多舊會員之回饋金,而自己取得紅利之機會愈將渺茫,而上開業務之擴展模式有其先天限制,必終致公司在無其他財源之挹注下,無法達到收支平衡維持正常營運而倒閉,且僅有少數上線之會員有機會達成公司宣傳獎金回饋制度之獲益,復又為使會員相信前開獎金回饋制度,以故意發放高額獎金,匯款至庚○○帳戶為誘因,吸引會員加入,並濫用法院威信將「確認獎金分紅制度設計人為蔡芃可」之書面資料向法院辦理認證,以取信證人加入會員,使證人等誤信被告所示獎金發放制度確經法院認可保障加入會員即可取得高額獎金,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事實。惟被告乙○○、寅○○、庚○○、癸○○、戊○○、丙○○、辰○○、丑○○、子○○等人所辯:除推薦獎金外,消費分紅獎金係依公證之制度發放獎金,沒有保證加入之會員均可取得每單位最高 6萬元獎金,係公司有業績,每銷售一個單位,固定發給2或3個序號各1,500元,每週5結算,會員均可經由電腦網路查詢該週可分紅之序號,獎金直接匯入會員之帳戶等情,核與證人z○○於偵查中結證:「(問:庚○○是怎麼跟你說紅利如何發放?)他叫我們去上網看,說有獎金發放順序,說號碼到了,就可以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38號偵查卷第1宗第119頁);證人甲T○於原審證稱:「 (問:當初說獎金怎麼發?)招人進來有推薦獎金,看人數進來多少,可以領獎金。招1個人進來領1千多。推薦才有推薦獎金。球數在跑還有獎金。介紹 1個單位1千多元,10個單位就1萬多元」「(問:1萬多元獎金,何人以何方式給你?)匯入帳戶。嘉多喜公司匯入的」「(問:有電腦球數在跑,會員都可以看得到?)是的」「(問:你們看到的電腦球數在跑,是否嘉多喜公司的網路網站上就可以查到?)嘉多喜有專屬網站,介紹產品,還有球數獎金發放」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47號卷第1宗第218、

219、222頁);證人壬○○於原審證稱:「(問:介紹親友當中,曾經提示過我(指庚○○)的存摺影本給諸位參加會員說明嘉多喜公司每週都有發放獎金,我是證明我有領到獎金,也證明每週都有作業。是否是實際的?)對,真的」「(問:我(指庚○○)是否做過不實擔保?)沒有」等語(見同上卷宗第234、235頁);證人S○○於原審證稱:「(問:公司分紅獎金來源?)不太清楚」「(問:當時有無人保證你回饋金多久可以領到?)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3宗第39、40頁);證人甲q○於原審證稱:「(問:當初加入嘉多喜購買10單位的時候,有無人保證獲利多少?)沒有。他們說陸陸續續慢慢領,會領到6萬元。沒有保證多久」「(問:

是否保證一定可以領到6萬元?)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32頁);證人t○○於原審證稱:「(問:

當時陳濟有無保證說,分紅一定可以拿到多少?)沒有講一定」「(問:有無說最後可以拿到多少分紅?)有一個公式。她說若每週都有人加入,幾乎每個禮拜都可以分紅」「(問:所以每週分紅,以招攬到會員為前提,才有辦法可以領到每月分紅?)是的」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37、138頁);證人X○○於原審證稱:「(問:庚○○有無保證一個單位最後可以拿到多少錢?)沒有保證」「(問:有無說多久可以拿到?)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52頁);證人甲N於原審證稱:「(問: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品?)因為他說他們產品在賣,獲利多。產品也是好用。庚○○說若加入一會,會帶多少錢出來,變成 3萬這樣。沒有說多久可以拿到。也沒有保證一定拿到 3萬元。」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56、157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問:

陳濟有無保證說利潤最後可以拿到多少錢?)沒有」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68、169頁)相符,復與嘉多喜公司獎金回饋制度之文宣傳單上記載「來店消費綵的套組一套11,000元就可參與回饋分紅最高60,000元」「消費一套產品就依購買時間排消費序號,國內外有售出 1套產品就有 2個序號分紅,有售出1,000套,就有2,000個序號分紅,以此類推 (公司沒有售出商品,就沒有序號可分紅)。每序號每次分紅1,500點(元),在分紅10次前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就累積領回6萬點(元),如沒有報朋友消費只能累積領回3萬點(元),報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好心有好報喔,就回饋你 1,000點(元)環保推廣金。每週五 19:00營業額結算,次週五,點數可換商品或現金(依指定帳戶匯入)」等內容相吻合(見95年度他字第366號偵查卷第12頁);且其背面亦印有「分紅清單管理系統上網查詢流程」,並載明嘉多喜公司之網址,登入帳號、密碼及查詢之方法;即便被告丑○○製作之文宣光碟及譯文內容,亦表明單一序號領得一次後,即排序到最後面,需等排在前面序號者輪完後,方得再次領取,不是一次即給6萬元,每一個序號1,500元的獎金全部都是從賣出去的產品撥過來的,公司不會那麼笨,只收11,000元,然後就撥付 6萬元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偵查卷第15、16頁)。是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加入嘉多喜公司之初,既已經由文宣傳單或被告等人之告知,得悉該公司分紅回饋制度,係依購買商品取得會員序號後,按電腦序號之排序輪流發給,且亦可從公開之嘉多喜公司網站直接查詢,則自應能推知隨公司會員及產品銷售單位數量的增加,其所輪到分紅之機會愈顯降低,且依該分紅制度之建置,公司成立之初即加入之會員依其所購買之單位取得之序號,因序號較少,其輪到分紅之機會亦相對較高,是該制度本即對越上線之會員越有利,而越有機會取得公司宣傳之獲益,至於越下線之會員因會員及產品銷售單位數量的相對增加,其取得之序號再次輪到之時間當逾長,最終所能分配之累積紅利,除公司整體之業績能源源不斷,否則實難達成所宣傳之最高獲益,自屬當然之理,則被告等人依該獎金回饋制度,製作文宣傳單,藉以招攬會員加入,其等既無向新進會員保證均可於一定期間內取得每單位最高 6萬元獎金,乃告知係依電腦建置分紅制度排序輪流發給,並明確加註說明:「公司沒有售出商品,就沒有序號可分紅」,自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證人楊鈞祥、B○○、張嘉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跟我們說2、3個禮拜就領1次錢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0638號偵查卷第1宗第3頁);證人巳○○○於偵查中證述:有說加入投資後,可每星期領1次獎金1,500元,3個月共可領回60,000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2頁);證人甲h、甲G○、甲c○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他們說每單位每個禮拜發1,500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8、99頁);證人甲k○於原審證稱:「(問:加入嘉多喜的時候,有無人保證說最高可以領到6萬元?)有,台上的人講的。很多人在講。他說到最後出局可以領到 6萬元。沒有講要多久可以領到6萬。只說最後可以領到6萬元」云云(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47號卷第3宗第47頁);證人V○○於原審證稱:「(問:有無人保證說紅利一個單位最多可以拿到多少錢?)那時好像有講,現在印象模糊」「(問:有無說多久可以拿到?)大概說一年」云云(見同上卷宗第173頁),而指訴被告等人有保證一定期間可獲得一定金額之獎金,然與其他證人所述及公開之文宣傳單內容不符,且被告等人於文宣傳單中已明確記載公司分紅回饋制度,係有售出產品,方依購買商品取得會員序號後,依電腦序號排序輪流發給,則若購買者眾,分紅之次數即增加,然若購買者寡,可獲分紅之次數即降低,此應為至明之理,是證人楊鈞祥、B○○、張嘉蓉、巳○○○、甲k○、V○○前開所述,或係刻意為誇大之指訴,或係自身對於該傳銷制度之誤解,均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4、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為防範會員及推銷對象對分紅制度可行性之質疑,乃共同濫用法院之威信,明知法院公證之效力僅及於法律行為之事實,不擔保其法律行為之履行,於該分紅制度並無任何審核,亦無分紅制度可獲履行之確認性質,而利用一般民眾對法院行為之信賴、對公證制度功用之不瞭解,由被告丑○○提議,與被告寅○○共同於94年5月2日,持「確認獎金分紅制度設計人為蔡芃可」之書面聲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取得認證字號(94年認字第009000449號,公證人陳曼里),並將該聲明書大量影印,向會員及會員所偕同之一般民眾,佯稱:其獎金制度皆有法院認證等語,使會員及與會民眾因而誤信被告丑○○、蔡芃可所出示之「回饋分紅最高六萬元」文宣所示之獎金發放制度,確有法院認可保障,而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施用詐術。惟細觀該認證書所載:「聲明人蔡芃可茲聲明下列事項確為本人蔡芃可於西元2001年10月10日所設計:一、消費一套產品超勁量若思棋環保系列產品,就依購買時間排消費序號,國內外若售出一套產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若售出一千套產品,就有二千個序號分紅,以此類推(如附表之計算公式)。沒有售出產品就沒有序號分紅。二、分紅方式:㈠每序號每次分紅一千五百點(元)。㈡如在分紅十次前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就可領回六萬點(元),若無前項分享事由,只能累積領回三萬點(元),若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就回饋你一千點(元)環保推廣金。三、營業結算時間:每週五、十九點營業額結算,次週五,點數可換商品或現金(依指定帳戶匯入)。本消費及分紅方式,若有涉及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應依該法律規定。以上所陳屬實,如有不實,願自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內容,與被告乙○○等人在文宣傳單中所記載:「消費一套產品就依購買時間排消費序號,國內外有售出1套產品就有2個序號分紅,有售出1,000套,就有2,000個序號分紅,以此類推(公司沒有售出商品,就沒有序號可分紅)。每序號每次分紅1,500點(元),在分紅10次前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就累積領回6萬點(元),如沒有報朋友消費只能累積領回3萬點(元),報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好心有好報喔,就回饋你 1,000點(元)環保推廣金。

每週五 19:00營業額結算,依可分紅序號,次週五,點數可換商品或現金(依指定帳戶匯入)」等內容吻合,顯見被告寅○○辯稱:認證書內容係記載有關傳銷系統獎金發放方式,並載明強調本公司產品消費及分紅方式,其目的係在確保有關獎金之計算及發放方式應依認證書所載內容為之,以昭公信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提議寅○○向法院聲請認證書,目的係為試探寅○○是否為合法經營,藉使寅○○遵守約定,依獎金分紅制度發放獎金,以謀求自身權益之保障,並非基於詐騙會員之意圖等語,即非全然無稽。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明知法院公證之效力僅及於法律行為之事實,不擔保其法律行為之履行,於該分紅制度並無任何審核,亦無分紅制度可獲履行之確認性質,竟利用一般民眾對法院行為之信賴、對公證制度功用之不瞭解而有上開所為,然此部分均未見公訴人提出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對於公證制度確實知悉甚詳,並有意利用此制度向會員行騙,則此部分事實即乏證據證明。況參以被告等人若確有此意圖,自會於會員購買前即先將認證一事告知,而於會員購買後,為免犯行曝光,自會避免讓會員取得該認證書,以避免會員知悉受騙一事。然查,證人甲T○於原審證稱:「(問:你剛剛說法院文件,何人拿給你看?)買一箱裡面,都有附贈一份」「(此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拿這份文件給你看?)沒有」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47號卷第1宗第221、222頁);證人U○○○於原審證稱:「(問:有無看過法院公證書?)沒有吧。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宗第86頁);證人甲P○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看過法院公證書?)有。我購買的產品裡面看到的」等語(見同上卷宗第92、93頁);證人甲丑○於原審證稱:「(問:有無人拿法院公證書給你看?)沒有」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01頁);證人甲F○於原審證稱:「(問:公證上面是否提到分紅問題?)有,我拆開產品看,有寫使用產品可以領6萬元。我問我太太,說每週可以領1,500元,最後可以領到30,000或是60,000元。領完這份就結束了」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73頁);證人u○○於原審證稱:

「(問:是否看過嘉多喜公司提供的光碟影片?)購買產品裡面有法院證明單、宣傳單、還有光碟」等語(見同上卷第3宗第19頁);證人甲k○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看過剛剛提示光碟裡面有照片中的畫面?)沒有。只有看過箱子裡面附帶的光碟,還有一張法院公證書。單子好像說這套領獎金的排法有經過法院公證」「(問:箱子裡面看到法院公證書,是否第一次看到?)之前沒有看過」等語(見同上卷宗第47頁);證人甲q○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有無人拿法院公證書給你看?)沒有看到。但是產品裡面有」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32頁);證人n○○於原審證稱:「(問:楊喬宜介紹的時候,是否看到法院文件?)沒有」「(問:是否看過法院文件?)不知道。沒有看過」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42頁);證人V○○於原審證稱:「(問:何時看到公證書?)第一次看到是寄來箱子裡面放的」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74頁),是依前開甲T○等證人所述,在購買前並未見過認證書,係於取得產品後,方在包裝箱內見到該認證書,則被告乙○○等人是否確實欲以認證書作為渠等行騙之工具,實堪置疑。況該獎金制度確實經過法院認證,既屬真實,則被告乙○○等人陳述此情,即難認係屬詐術之行使,縱然因此導致部分會員誤以為獎金發放制度確有法院認可保障,亦與詐術行使之構成要件有別。

5、公訴意旨以被告丑○○為擴大詐欺對象、充實詐欺行為內容,佯稱公司研發的玻尿酸產品,有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上架,使被害人誤為與生產SK-Ⅱ的公司一起做OEM產品上架。惟細觀被告丑○○當時廣告產品之光碟譯文,內容略為「公司還有研發一個產品,這是玻尿酸的乳液,保養我們的臉部皮膚還有全身的皮膚,保濕保養作用,這百貨公司新光三越他們有上架,一家 S開頭的公司,他有跟我們做OEM產品的上架」(見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偵查卷第20頁),則被告丑○○所陳稱之玻尿酸乳液,顯然並非本案嘉多喜公司所販售之「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保濕露」等清潔用品組,則被告丑○○上開陳述內容,既與本案嘉多喜公司所販售之清潔用品組無關,公訴人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乙○○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誤會。

6、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又於94年底,在台中市大坑之東山樂園召開說明會,並以名為「秦柏嘉」之人假冒大陸嘉多喜公司幹部,對會員佯稱嘉多喜公司打算在大陸及馬來西亞設廠,擴張業務,而連續施用詐術,使證人等人均陷於錯誤,交付寅○○等人金錢,購買該等產品,而加入會員。惟細觀如附表一所示嘉多喜公司會員加入之時間,均在94年 8月間之前,與公訴意旨認定之94年年底,已難認為有何直接關係,再參諸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以名為「秦柏嘉」之人假冒大陸嘉多喜公司幹部,對會員佯稱嘉多喜公司打算在大陸及馬來西亞設廠,擴張業務,而連續施用詐術,然該名為「秦柏嘉」之人是否確為假冒之大陸嘉多喜公司幹部?嘉多喜公司是否確實全然無在大陸及馬來西亞設廠,擴張業務之構想或計畫,均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公訴人此部分推論,尚屬速斷。況縱認公訴人前開推論均屬真實,惟證人甲T○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人告訴你,嘉多喜公司要在大陸、馬來西亞設廠,並介紹大陸成員給你們認識?)沒有」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47號卷第1宗第220頁);證人甲K○於原審證稱:「(問:說明會的時候,何人提到在大陸有設廠?)這我不知道。沒有聽到」「(問:在風尚,有無何人介紹嘉多喜公司將來在大陸、馬來西亞等地設收件中心?)沒有聽到」「(問:有無人介紹大陸幹部認識?)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2宗第71、72頁);證人甲P○於原審證稱:「(問:二次說明會,有無人提到在大陸、馬來西亞設收件中心或是設廠?)沒有聽到」等語(見同上卷宗第92頁);證人甲壬○於原審證稱:「(問:公司有無其他投資事業?)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3宗第31頁);證人S○○於原審證稱:「(問:嘉多喜公司有無其他轉投資事業?)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宗第39頁);證人甲k○於原審證稱:「(問:嘉多喜當時有無其他轉投資事業?)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宗第45頁);證人申○○於原審證稱:「(問:嘉多喜有無其他轉投資?)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宗第51頁);證人甲q○於原審證稱:「(問:黃○○介紹的時候,是否知道嘉多喜公司經營什麼業務?)有說販賣環保洗劑的產品。是否投資其他事業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30頁);證人t○○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嘉多喜有無營利事業?)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36頁) ;證人n○○於原審證稱:「(問:嘉多喜有無其他轉投資事業或是經營事業?)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41頁);證人甲宙○於原審證稱:「(問:嘉多喜本身有無其他營運事業或是轉投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46頁);證人X○○於原審證稱:「(嘉多喜有無其他營運事業?)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52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問:嘉多喜公司有無其他營利事業?)不曉得」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69頁),是上述證人甲T○等人既均未知悉嘉多喜公司有無在大陸設廠或有其他轉投資事業,卻仍加入嘉多喜公司為會員,另佐以大多數之會員均認嘉多喜公司產品價值低廉,與銷售金額顯不相當,係因紅利發放制度,可期待取得高額獎金,才加入為會員等情,已如前述,則嘉多喜公司有無在大陸或馬來西亞設廠擴展業務等情,是否會使如附表一所示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嘉多喜公司成為會員,洵可置疑。且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有何被害人於何時單純因誤信嘉多喜公司將在大陸設廠擴展業務,致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自難遽行認定被告乙○○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7、公訴人認被告庚○○、癸○○、戊○○、丙○○、辰○○、丑○○、子○○等人係拷貝嘉多喜公司同一詐欺模式,經營皆大歡喜公司,以獎金回饋制度為號召,而施用詐術,使會員認同並加入公司以詐取財物。惟證人甲P○於原審證稱:「(問:嘉多喜、皆大歡喜都有加入會員,二家公司經營模式、發放獎金模式是否相同?)差不多。模式差不多」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47號卷第2宗第94頁);證人甲F○於原審證稱:「(問:經營皆大歡喜模式與嘉多喜是否相同?)是的」「(問:是否也是購買產品成為會員,每週固定領到獎金?)是的」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74頁)證人甲k○於原審證稱:「(問:皆大歡喜、嘉多喜營運模式是否相同?)差不多」「(問:皆大歡喜當時是否有其他轉投資事業?)沒有」「(問:皆大歡喜如何能夠發放獎金?)就是和嘉多喜一樣。我的意思是從會員款項提撥獎金」等語(見同上卷第3宗第46頁);證人申○○於原審證稱:「(問:嘉多喜、皆大歡喜經營模式是否相同?)是的,只是名稱改」等語(見同上卷宗第52頁);證人甲宙○於原審證稱:「(問:皆大歡喜公司給你一個號碼,作用是什麼?)例如有營運,有業績,電腦裡面有我的號碼,我就有紅利可以分紅」「(問:為何皆大歡喜能夠分紅給你們?)就是我們向它買東西。就是說有人買東西,就按照序號排分紅。買1萬3就可以分紅。買

6 千元就不用分紅,就是單買產品沒有分紅。但是我們是嘉多喜轉過來舊會員,也是排序號。排到就可以分紅」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44、147頁);證人甲N於原審證稱:「(問:在皆大歡喜,公司發放紅利是否因為從會員的加入款項提撥部分的錢來發放?)是的,不然它怎麼有錢發放」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57、158頁),是依前開證人甲P○等人所述,皆大歡喜公司運作模式與嘉多喜公司相同,均以加入會員,購買公司產品,取得電腦會員序號後,依電腦序號排序輪流獲得獎金,則會員加入該公司之初既已知道公司分紅制度如何運作,亦可推知會如同嘉多喜公司一般,越上線之會員越有機會取得公司宣傳之獲益,至於越下線之會員因會員及產品銷售單位數量的相對增加,其取得之序號再次輪到之時間當逾長,最終所能分配之累積紅利,除公司整體之業績能源源不斷,否則實難達成所宣傳之最高獲益,此為該制度設計之使然,被告庚○○等人並未惡意欺瞞紅利發放係依照該獎金制度之運作,自難認有詐術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嘉多喜公司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乙○○、寅○○、卯○○、丁○○、庚○○、癸○○、戊○○、丙○○、辰○○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被告丑○○、子○○確有詐欺等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嘉多喜公司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嘉多喜公司等人犯罪。

四、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嘉多喜公司、乙○○、寅○○、卯○○、丁○○、庚○○、癸○○、戊○○、丙○○、辰○○等人論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刑,即有未合,雖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乙○○、寅○○、卯○○、丁○○、庚○○、癸○○、戊○○、丙○○、辰○○等人所為另構成常業詐欺罪,原判決遽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且就論罪部分亦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嘉多喜公司、乙○○、寅○○、卯○○、丁○○、庚○○、癸○○、戊○○、丙○○等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有理由,且原判決對被告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均被告嘉多喜公司、乙○○、寅○○、卯○○、丁○○、庚○○、癸○○、戊○○、丙○○、辰○○無罪之諭知。至原審為被告丑○○、子○○無罪之諭知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丑○○、子○○有常業詐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會員加入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公司,主要係因產品環保且有紅利發放制度,望能透過該分紅制度取得高額回饋獎金,則被告等人所為,係以購買產品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透過分紅制度而發放高額回饋獎金,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以收受存款論,此部分當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 1億元以上,因認被告乙○○、寅○○、卯○○、丁○○、庚○○、癸○○、戊○○、丙○○、辰○○、丑○○、子○○等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規定處罰,且此項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等語。惟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被告乙○○等人均無罪,則有關上開涉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即與起訴之違反公平交易法、常業詐欺等犯罪事實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4572號、96年度偵字第 13818、19790、20412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意旨認被告丑○○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罪嫌,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惟被告丑○○被訴常業詐欺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即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嘉多喜公司部分 │├──┬────┬───────┬───────┤│編號│會員姓名│加 入 時 間│購買總金額/元│├──┼────┼───────┼───────┤│ 1 │b○○ │95年5月間 │55萬元 │├──┼────┼───────┼───────┤│ 2 │宙○○ │94年6、7月間 │46萬元 │├──┼────┼───────┼───────┤│ 3 │J○○ │94年6、7月間 │11萬元 │├──┼────┼───────┼───────┤│ 4 │天○○ │94年5、6月間 │1萬1仟元 │├──┼────┼───────┼───────┤│ 5 │t○○ │94年7、8月間 │26萬元 │├──┼────┼───────┼───────┤│ 6 │V○○ │94年2、3月間 │66萬元 │├──┼────┼───────┼───────┤│ 7 │甲丙○ │94年6、7月間 │1萬1仟元 │├──┼────┼───────┼───────┤│ 8 │甲U○ │94年7月間 │1萬3仟元 │├──┼────┼───────┼───────┤│ 9 │甲乙○○│94年6、7月間 │3萬3千元 │├──┼────┼───────┼───────┤│ 10 │s○○ │94年7、8月間 │26萬元 │├──┼────┼───────┼───────┤│ 11 │甲申○ │94年間 │15萬元 │├──┼────┼───────┼───────┤│ 12 │甲庚○ │不詳 │11萬元 │├──┼────┼───────┼───────┤│ 13 │甲Z○ │94年5月間 │12萬1仟元 │├──┼────┼───────┼───────┤│ 14 │戊○○ │94年6、7月間 │60萬元 │├──┼────┼───────┼───────┤│ 15 │地○○ │94年6月間 │22萬元 │├──┼────┼───────┼───────┤│ 16 │甲a○ │94年6、7月間 │1萬1仟元 │├──┼────┼───────┼───────┤│ 17 │甲A○ │94年5月間 │3萬3仟元 │├──┼────┼───────┼───────┤│ 18 │甲I○ │94年4月間 │15萬4仟元 │├──┼────┼───────┼───────┤│ 19 │n○○ │不詳 │6萬6仟元 │├──┼────┼───────┼───────┤│ 20 │宇○○ │94年6、7月間 │16萬9仟元 │├──┼────┼───────┼───────┤│ 21 │甲宙○ │94年間 │19萬8仟元 │├──┼────┼───────┼───────┤│ 22 │U○○○│94年6、7月間 │2萬2仟元 │├──┼────┼───────┼───────┤│ 23 │甲B○ │94年5月間 │5萬5仟元 │├──┼────┼───────┼───────┤│ 24 │甲酉○ │94年6、7月間 │14萬3仟元 │├──┼────┼───────┼───────┤│ 25 │H○ │94年5月間 │11萬元 │├──┼────┼───────┼───────┤│ 26 │甲a○ │95年5月間 │14萬3仟元 │├──┼────┼───────┼───────┤│ 27 │a○○ │94年5月間 │11萬元 │├──┼────┼───────┼───────┤│ 28 │F○○ │94年5、6月間 │11萬元 │├──┼────┼───────┼───────┤│ 29 │W○○○│94年3、4月間 │22萬元 │├──┼────┼───────┼───────┤│ 30 │X○○ │94年6月間 │26萬4仟元 │├──┼────┼───────┼───────┤│ 31 │甲N │94年6月間 │11萬元 │├──┼────┼───────┼───────┤│ 32 │甲天○○│94年間 │3萬3仟元 │├──┼────┼───────┼───────┤│ 33 │甲P○ │94年6、7月間 │23萬1仟元 │├──┼────┼───────┼───────┤│ 34 │k○○○│94年6、7月間 │11萬元 │├──┼────┼───────┼───────┤│ 35 │甲丑○ │94年6、7月間 │17萬6仟元 │├──┼────┼───────┼───────┤│ 36 │甲e○ │94年5月間 │68萬元 │├──┼────┼───────┼───────┤│ 37 │甲丁○ │94年6月間 │22萬元 │├──┼────┼───────┼───────┤│ 38 │y○○ │94年5、6月間 │16萬5仟元 │├──┼────┼───────┼───────┤│ 39 │u○○ │94年5月間 │17萬6仟元 │├──┼────┼───────┼───────┤│ 40 │甲M○ │94年5月間 │11萬元 │├──┼────┼───────┼───────┤│ 41 │酉○○ │94年6、7月間 │132萬 │├──┼────┼───────┼───────┤│ 42 │甲j │94年6月間 │22萬元 │├──┼────┼───────┼───────┤│ 43 │甲戌○ │94年6月間 │5萬5仟元 │├──┼────┼───────┼───────┤│ 44 │亥○○ │94年5月間 │22萬元 │├──┼────┼───────┼───────┤│ 45 │甲Q○ │94年7月間 │1萬1仟元 │├──┼────┼───────┼───────┤│ 46 │I○○ │94年6、7月間 │11萬元 │├──┼────┼───────┼───────┤│ 47 │D○○ │94年5月間 │11萬元 │├──┼────┼───────┼───────┤│ 48 │m○○ │94年3月間 │22萬元 │├──┼────┼───────┼───────┤│ 49 │甲V○ │94年間 │2萬2仟元 │├──┼────┼───────┼───────┤│ 50 │甲子○ │94年7月間 │5萬5仟元 │├──┼────┼───────┼───────┤│ 51 │甲L○○│94年5月間 │17萬6仟元 │├──┼────┼───────┼───────┤│ 52 │甲壬○ │94年6月間 │11萬元 │├──┼────┼───────┼───────┤│ 53 │S○○ │94年間 │22萬元 │├──┼────┼───────┼───────┤│ 54 │w○○ │94年7、8月間 │26萬元 │├──┼────┼───────┼───────┤│ 55 │h○○ │不詳 │8萬8仟元 │├──┼────┼───────┼───────┤│ 56 │己○○ │94年6月間 │44萬元 │├──┼────┼───────┼───────┤│ 57 │甲m○ │94年6月間 │22萬元 │├──┼────┼───────┼───────┤│ 58 │T○○ │94年4、5月間 │100萬元 │├──┼────┼───────┼───────┤│ 59 │甲i○ │94年間 │52萬元 │├──┼────┼───────┼───────┤│ 60 │甲地○ │94年6、7月間 │30萬元 │├──┼────┼───────┼───────┤│ 61 │甲l○ │94年6月間 │37萬 │├──┼────┼───────┼───────┤│ 62 │甲黃○ │94年間 │27萬5仟元 │├──┼────┼───────┼───────┤│ 63 │O○○ │94年7月間 │22萬元 │├──┼────┼───────┼───────┤│ 64 │甲H○ │94年4、5月間 │57萬2仟元 │├──┼────┼───────┼───────┤│ 65 │甲D○ │94年7、8月間 │110萬 │├──┼────┼───────┼───────┤│ 66 │Z○○ │94年6月間 │94萬 │├──┼────┼───────┼───────┤│ 67 │甲玄○○│94年6、7月間 │3萬3仟元 │├──┼────┼───────┼───────┤│ 68 │甲n○ │94年6、7月間 │1萬1仟元 │├──┼────┼───────┼───────┤│ 69 │甲甲○ │94年間 │1萬3仟元 │├──┼────┼───────┼───────┤│ 70 │G○○ │94年6月間 │11萬元 │├──┼────┼───────┼───────┤│ 71 │L○○ │94年6、7月間 │11萬元 │├──┼────┼───────┼───────┤│ 72 │未○○ │94年6、7月間 │12萬1仟元 │├──┼────┼───────┼───────┤│ 73 │甲g │94年5月間 │3萬3仟元 │├──┼────┼───────┼───────┤│ 74 │江寶珠 │94年6、7月間 │1萬1仟元 │├──┼────┼───────┼───────┤│ 75 │r○○ │94年6、7月間 │1萬1仟元 │├──┼────┼───────┼───────┤│ 76 │i○○ │94年4-7月間 │7萬7仟元 │├──┼────┼───────┼───────┤│ 77 │甲p○ │不詳 │48萬4仟元 │├──┼────┼───────┼───────┤│ 78 │甲k○ │94年6月間 │11萬元 │├──┼────┼───────┼───────┤│ 79 │甲R○ │94年間 │3萬9仟元 │├──┼────┼───────┼───────┤│ 80 │甲戊○ │94年8、9月間 │13萬 │├──┼────┼───────┼───────┤│ 81 │甲Y○ │94年7、8月間 │4萬4仟元 │├──┼────┼───────┼───────┤│ 82 │Q○○ │94年7月間 │3萬3仟元 │├──┼────┼───────┼───────┤│ 83 │甲W○ │94年5、6月間 │3萬5仟元 │├──┼────┼───────┼───────┤│ 84 │甲巳○ │94年6月間 │44萬元 │├──┼────┼───────┼───────┤│ 85 │辰○○ │94年6月間 │44萬元 │├──┼────┼───────┼───────┤│ 86 │R○○ │94年7、8月間 │28萬6仟元 │├──┼────┼───────┼───────┤│ 87 │甲宇○ │94年6、7月間 │22萬元 │├──┼────┼───────┼───────┤│ 88 │甲己○ │94年間 │15萬5仟 │├──┼────┼───────┼───────┤│ 89 │甲S○ │94年間 │2萬2仟元 │├──┼────┼───────┼───────┤│ 90 │巫淑香 │不詳 │35萬 │├──┼────┼───────┼───────┤│ 91 │p○○ │94年7、8月間 │19萬8仟元 │├──┼────┼───────┼───────┤│ 92 │Y○○ │94年間 │2萬6仟元 │├──┼────┼───────┼───────┤│ 93 │甲卯○ │94年間 │22萬元 │├──┼────┼───────┼───────┤│ 94 │C○○ │94年7月間 │23萬4仟元 │├──┼────┼───────┼───────┤│ 95 │甲q○ │94年6月間 │13萬2仟元 │├──┼────┼───────┼───────┤│ 96 │P○○ │94年7、8月間 │3萬3仟元 │├──┼────┼───────┼───────┤│ 97 │甲癸○ │94年7、8月間 │5萬5仟元 │├──┼────┼───────┼───────┤│ 98 │g○○○│94年7、8月間 │2萬2仟元 │├──┼────┼───────┼───────┤│ 99 │黃○○ │94年7月間 │84萬8仟元 │├──┼────┼───────┼───────┤│100 │c○○ │94年6月 │5萬5仟元 │├──┼────┼───────┼───────┤│101 │v○○ │94年6月 │18萬7仟元 │├──┼────┼───────┼───────┤│102 │甲E○ │94年6、7月間 │5萬5仟元 │├──┼────┼───────┼───────┤│103 │甲F○ │94年6、7月間 │33萬 │├──┼────┼───────┼───────┤│104 │玄○○ │94年5月間 │11萬元 │├──┼────┼───────┼───────┤│105 │A○○ │94年6月間 │3萬3仟元 │├──┼────┼───────┼───────┤│106 │o○○ │94年6月間 │16萬5仟元 │├──┼────┼───────┼───────┤│107 │甲午○ │94年4月間 │11萬元 │├──┼────┼───────┼───────┤│108 │壬○○ │94年3、4月間 │25萬3仟元 │├──┼────┼───────┼───────┤│109 │張月鴦 │94年5月間 │5萬5仟元 │├──┼────┼───────┼───────┤│110 │甲辰○ │94年6月間 │22萬元 │├──┼────┼───────┼───────┤│111 │f○○ │94年間 │66萬元 │├──┼────┼───────┼───────┤│112 │甲r○○│94年6月間 │11萬元 │├──┼────┼───────┼───────┤│113 │d○○ │94年5月間 │13萬2仟元 │├──┼────┼───────┼───────┤│114 │甲C○○│94年7月間 │3萬3仟元 │├──┼────┼───────┼───────┤│115 │申○○ │94年7月間 │26萬 │├──┼────┼───────┼───────┤│116 │甲b○ │94年8月間 │1萬3仟元 │├──┼────┼───────┼───────┤│117 │B○○ │94年5月間 │100萬元 │├──┼────┼───────┼───────┤│118 │甲s○ │94年7、8月間 │1萬1仟元 │├──┼────┼───────┼───────┤│119 │l○○ │94年間 │33萬 │├──┼────┼───────┼───────┤│120 │N○○ │不詳 │5萬5仟元 │├──┼────┼───────┼───────┤│121 │甲亥○ │94年5月間 │5萬5仟元 │├──┼────┼───────┼───────┤│122 │z○○ │94年7月間 │13萬 │├──┼────┼───────┼───────┤│123 │甲K○ │94年4、5月間 │27萬5仟元 │├──┼────┼───────┼───────┤│124 │巳○○○│94年5月間 │11萬元 │├──┼────┼───────┼───────┤│125 │q○○ │94年4、5月間 │23萬1仟元 │├──┼────┼───────┼───────┤│126 │甲G○ │94年4月間 │20萬9仟元 │├──┼────┼───────┼───────┤│127 │甲h │94年間 │23萬1仟元 │├──┼────┼───────┼───────┤│128 │K○○ │94年6月間 │1萬3仟元 │├──┼────┼───────┼───────┤│129 │甲T○ │94年間 │不詳 │├──┼────┼───────┼───────┤│130 │甲c○ │94年6、7月間 │20萬元 │├──┼────┼───────┼───────┤│131 │午○○ │94年間 │5萬5仟元 │├──┼────┼───────┼───────┤│132 │甲d○ │94年6月間 │12萬1仟元 │├──┼────┼───────┼───────┤│133 │x○○ │94年5月間 │1萬1仟元 │├──┼────┼───────┼───────┤│134 │e○○ │94年6、7月間 │10萬元 │├──┼────┼───────┼───────┤│135 │甲寅○ │94年4、5月間 │2萬元 │├──┼────┼───────┼───────┤│136 │甲o○○│94年6、7月間 │13萬2仟元 │├──┼────┼───────┼───────┤│137 │M○○○│不詳 │50萬元 │├──┼────┼───────┼───────┤│138 │甲O○ │94年6、7月間 │33萬元 │├──┼────┼───────┼───────┤│139 │甲J○ │94年6、7月間 │12萬元 │├──┼────┼───────┼───────┤│140 │甲辛○ │94年7月間 │39萬 │├──┼────┼───────┼───────┤│141 │甲f○ │94年4、5月間 │2萬2仟元 │├──┼────┼───────┼───────┤│142 │E○○ │94年4、5月間 │4萬4仟元 │├──┼────┼───────┼───────┤│143 │戌○○ │94年4、5月間 │6萬6仟元 │├──┼────┼───────┼───────┤│144 │甲未○ │94年6、7月間 │5萬5仟元 │├──┼────┼───────┼───────┤│145 │甲X○ │94年6、7月間 │5萬5仟元 │├──┼────┼───────┼───────┤│146 │j○○ │94年5月間 │22萬元 │└──┴────┴───────┴───────┘┌───────────────────────┐│附表二:皆大歡喜公司部分 │├──┬────┬───────┬───────┤│編號│會員姓名│加 入 時 間│購買總金額/元│├──┼────┼───────┼───────┤│ 1 │t○○ │94年8月間 │13萬元 │├──┼────┼───────┼───────┤│ 2 │V○○ │94年11月間 │1萬1仟元 │├──┼────┼───────┼───────┤│ 3 │s○○ │94年8月間 │13萬元 │├──┼────┼───────┼───────┤│ 4 │甲Z○ │94年8月間 │7萬2仟元 │├──┼────┼───────┼───────┤│ 5 │n○○ │不詳 │11萬元 │├──┼────┼───────┼───────┤│ 6 │宇○○ │94年8月間 │13萬元 │├──┼────┼───────┼───────┤│ 7 │甲宙○ │95年左右 │3萬9仟元 │├──┼────┼───────┼───────┤│ 8 │X○○ │94年11月間 │14萬3仟元 │├──┼────┼───────┼───────┤│ 9 │甲N │94年8月間 │13萬元 │├──┼────┼───────┼───────┤│10 │甲P○ │94年8月間 │26萬元 │├──┼────┼───────┼───────┤│11 │酉○○ │94年8月間 │33萬元 │├──┼────┼───────┼───────┤│12 │w○○ │94年8月間 │45萬5仟元 │├──┼────┼───────┼───────┤│13 │己○○ │94年10月底 │6萬5仟元 │├──┼────┼───────┼───────┤│14 │甲m○ │94年8、9月間 │3萬9仟元 │├──┼────┼───────┼───────┤│15 │T○○ │94年8月間 │13萬元 │├──┼────┼───────┼───────┤│16 │甲地○ │94年8月間 │2萬6仟元 │├──┼────┼───────┼───────┤│17 │O○○ │94年8月間 │26萬元 │├──┼────┼───────┼───────┤│18 │甲宇○ │94年8月間 │33萬元 │├──┼────┼───────┼───────┤│19 │C○○ │94年8月間 │13萬元 │├──┼────┼───────┼───────┤│20 │甲q○ │94年8月間 │13萬元 │├──┼────┼───────┼───────┤│21 │P○○ │94年8月間 │26萬元 │├──┼────┼───────┼───────┤│22 │甲癸○ │94年8月間 │5萬5仟元 │├──┼────┼───────┼───────┤│23 │黃○○ │94年11月間 │20萬8仟元 │├──┼────┼───────┼───────┤│24 │甲F○ │94年8月間 │11萬 │├──┼────┼───────┼───────┤│25 │壬○○ │94年7~8月間 │3萬9仟元 │├──┼────┼───────┼───────┤│26 │f○○ │94年8月間 │11萬元 │├──┼────┼───────┼───────┤│27 │甲C○○│94年10月間 │19萬5仟元 │├──┼────┼───────┼───────┤│28 │申○○ │94年8月間 │13萬 │├──┼────┼───────┼───────┤│29 │B○○ │不詳 │36萬元 │├──┼────┼───────┼───────┤│30 │甲s○ │94年8月間 │7萬7仟元 │├──┼────┼───────┼───────┤│31 │甲d○ │94年間 │11萬7仟元 │├──┼────┼───────┼───────┤│32 │i○○ │94年8月間 │7萬7仟元 │├──┼────┼───────┼───────┤│33 │甲k○ │94年8月間 │3萬3仟元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