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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附民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3,100元( 原告共遭詐騙80萬6,200元,請求被告負擔一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陳述略以:被告乙○○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加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受「麥克」指示架設「行動詐騙機房」,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行動詐騙機房」內之電話轉接盒及行動電話SIM卡, 以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交付80萬6,200元,被告並從事提領現金及匯款等工作,為警查獲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判決,被告為參與此詐欺案件之正犯,原告得依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理 由

一、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號及本院於97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案, 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逾40萬3,100元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40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受本院勝訴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