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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附民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書寫悔過書交付上訴人。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依上訴人與子於假日至祖母家省親時,停放於被上訴人自

劃車號之公有停車位上,被上訴人回家欲奪回車位並使上訴人之行動喪失為故意,以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擋住不讓上訴人駛離該處,致上訴人與子無法接公益活動後之妻子,並於轄區員警來勸諭時仍漫罵上訴人而不願移車,使上訴人及子自由之喪失於持續中,且被上訴人不法之行為已使上訴人之子身心遭受侵害。況被上訴人長期佔用國防部軍備局之公有地並自劃停車位而供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並於被上訴人所有車輛短暫離開時,又用椅子佔據該車位來排除他人使用該公有地;被上訴人並於偵查中及刑事準備程序中自白其竊佔公有地之事實,並對周遭鄰居造成不便並使供自由行駛及停放之公有地產生環境破壞並持續至該巷住宅因失火(93年1月II日止)無法居住為止。再者,被上訴人自白發生此事實為91年10月27星期日(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而周遭鄰居對被上訴人此等行為不滿並提出檢舉並列舉事實雖被上訴人告訴妨害名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卻未思悟前之不法行為,仍提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100萬元,遭台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4號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減縮至20萬元並對上開不法行為否認,使本院法官一時不查,致信賴其提出律師8萬元之請求,其餘12萬元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明知其在鄰里相處中有其不法行為在先,卻憑藉訴訟制度使社區中之8、90歲之老人(包括上訴人9歲與上訴人同居之妻祖父陳子傑)歷經從92年至96年4年勞力、時間、費用之煎熬,其中被上訴人對造之一李忠民爺爺(曾獲選臺中市模範父親等)於今年逝世,臨終前仍嘆其「一輩子皆守法,卻老來被不法之人告」,足見被上訴人自知其行為不法卻仍濫用訴訟制度來侵害鄰里之老人,上訴人亦於檢察官起訴後先予聲請調解,並僅要求被上訴人悔過其不法行為認罪協商後將敦請刑事庭裁量酌減,而被上訴人卻態度高傲不思悔意,致使國家司法權再次發動於被上訴人之不法犯行上,再歷經勞力、時間、費用之重覆偵查、審判、交互詰問等之遵守刑事正當程序原則。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貞操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認:惟查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故於凌晨持槍於理髮廳準備綁架女理髮師,經報警及時趕到未能得逞時,被害人亦得以自由被侵害而請求慰撫金」,旨在強化人格權的保護。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及子之行動自由並造成當時上訴人之子幼小之心靈受傷,此乃為人父母者不願之事實,故乃援引上開判決請求就上訴人及子精神慰撫金共12萬元。

㈢再者,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訴訟制度溢用1案

略以:「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許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平衡。」,而今被上訴人明知不法行為在先並持續狀態侵害社區環境至93年1月,卻於92年8月4日發生之情事,而於本院時做虛偽陳述致使上訴人受有80640元之損失(由上訴人支付與妻祖父陳子傑及李忠民爺爺扣除),故援引上開判例請求損害賠償金8萬元,共20萬元,再如前述,被上訴人不法行為卻濫用,因此上訴人亦請求被上訴人書寫悔過書向鄰里道歉,上訴人將持此被上訴人悔過書依傳統習俗焚香火化給李忠民爺爺慰其天之靈及人間司法之撼。而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35號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三、證據:均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3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則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