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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490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等因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駁回其訴,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其十日之上訴期間,則自96年11月21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人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之96年12月3日(上開期間之末日為96年12月1日 ,適逢星期六,應順延至星期一即96年12月3日 ,又上訴人住居地在原法院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乃上訴人延至96年12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 ,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