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廖明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9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即廖明保)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所示變造之臺中縣潭子鄉公庫專用存款支票貳拾捌張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名廖明保)於民國(下同)89年間,擔任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下稱潭子鄉代會)之組員,而依潭子鄉代會職務說明書所示,其工作項目包括出納、物品管理及會計登帳事宜在內,甲○○因而負責印製支票及前往潭子鄉農會領取款項,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甲○○因投資期貨選擇權交易失利,需款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變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0年4月4日起至91年4月2日止,利用其擔任出納負責印製及開立潭子鄉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之職務上機會,連續於潭子鄉代會印製各項經費支出之公庫存款支票時,在公庫支票「新臺幣」及「NT」欄預留空間,簽陳不知情之潭子鄉代會會計、秘書、主席等人用印後,復在其潭子鄉代會辦公室,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壹拾」或「壹萬」之大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套印於公庫支票預留之空位上,以此方式變造潭子鄉代會公庫支票(變造支票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甲○○再持上開變造之支票,至潭子鄉農會向不知情之農會辦事員林家聲、林杏貞提領現金,致林家聲、林杏貞陷於錯誤而如數放款,所得款項供己投資期貨選擇權或清償信用卡欠款,計以此方式共詐取新臺幣(下同)244萬元,足生損害於潭子鄉農會及潭子鄉代會。嗣後潭子鄉代會於96年8月6日以潭子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予甲○○,表示對其存於該會公庫之現金及代繳保險費政府負擔部分共25萬1,869元行使抵銷權,扣除上開金額,甲○○詐取金額尚餘218萬8,131元未償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龍淑宜、林杏貞、戴淑芬均曾於台中縣調查站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站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調查站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台中縣政府97年7月1日府民地字第0970180483號函、台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97年5月28日潭鄉代字第0970000281號函、台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人員職務更動說明表、銓敍部92年11月24日部地一字第0925182840號函等相關資料,係屬公務員職務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前開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為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因有義務遂行之責任感及義務違背時之制裁壓迫感,多會誠實並正確地記述,從而其正確性高,具有高度之客觀性,且該等文書因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稱:伊於本案中所為與
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下稱先繫屬案件,前審為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301號、第一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5號)有連續犯之適用,應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 96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91年4月起至94年7月25日間,是否尚有詐取潭子鄉代會的財物?)這段期間都沒有,且已經審計部查核過。」、「(是否本件因為投資失敗而詐取財物,隔了3年後,又因為投資失敗才又詐取財物,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是,這是經過審計部的查核,這中間3年我並沒有詐領」等語,足徵被告自承係於從事本案犯行後經過3年有餘,才因個人理財不慎投資失利,而再次以變造有價證券之手段詐取潭子鄉代會之財物。參諸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認被告在該案中所變造支票之發票日,係自94年7月25日起,確與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終了時間即91年4月2日,相隔約3年3個月有餘。則被告自無可能於90年4月4日之初涉犯本案時,即已預見其在相隔多年後將發生財務週轉之困境,而事先擬定犯罪計畫以利上開先繫屬案件之遂行。再者,被告在二案中所相距之犯罪時間長達3年3個月之久,該漫長之間隔期間應已足以遮斷任何概括犯意之延續性,且其間被告並無其他反覆從事相同犯罪之情形可指,更足推知本案與上開先繫屬案件之關聯性至為薄弱,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抑有進者,依本院於上開先繫屬案件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當時係因潭子鄉代會秘書詹進永詢問是否繳納健保費,惟被告業已先行挪用,始以變造有價證券方式詐取潭子鄉代會之財物,用以歸墊前揭侵占之公款,再將餘款供己花用(詳見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由此觀之,被告在上開先繫屬案件中,應係遭逢潭子鄉代會秘書詹進永詢問健保費下落,基於掩飾自己侵吞公款犯行之目的,始臨時起意而為上開犯行以圖彌縫,此與被告在本案中係單純因投資失利而從事犯罪,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有顯著差異,核與被告所辯稱之連續犯概括犯意並非合致。綜上觀之,被告所犯本案及上開先繫屬案件應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為實體之判決。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變造有價證券及詐取財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從事出納業務屬於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辯稱:依臺中縣政府人事派令及潭子鄉代會組織條例之規定,應係以管理潭子鄉代會人事資料及人事業務為伊之法定職務權限,至於出納等業務則專屬於該會會計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則伊兼管出納業務並未經依法任免,是否有此兼管出納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實非無疑云云。
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本件被告於89年間,擔任潭子鄉代會組員,於90年間兼任人事管理員,並自91年間起,兼管出納業務,負責保管潭子鄉代會之健保經費,及潭子鄉代會款項支出時負責印製支票及前往潭子鄉農會領取款項等情。此有:⑴台中縣政府97年7月1日府民地字第0970180483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106頁)、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97年5月28日潭鄉代字第0970000281號函說明三稱:「本會組員廖明保以本會組員(職務編號A020020)任用」、說明四稱:「本會組員廖明保於89年5月20日由他機關調任本會組員」(見先繫屬案件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判決記載);⑵「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人員職務更動說明表」(見先繫屬案件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卷判決記載)記載「組員:廖明保、任職日期:89.5.20」;⑶被告於90年1月12日派兼人事管理員,其職稱變更為「組員兼人事管理員」,此亦有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97年5月28日潭鄉代字第0970000281號函說明四略稱:「本會組員廖明保於90年1月12日派兼人事管理員,其職稱變更為『組員兼人事管理員』,其組員職務無異動」(見先繫屬案件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判決記載);⑷被告再經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主席指派,於90年8月1日起兼辦「出納業務」(見先繫屬案件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判決記載之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97年5月28日潭鄉代字第0970000281號函說明二略稱:「本會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指派組員廖明保於90年8月1日起,辦理本會出納業務,檢附變更印鑑函稿影本乙份」)。足證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潭子鄉代會協助被告執行出納業
務之單工龍淑宜、證人即潭子鄉農會公庫出納林杏貞、證人即潭子鄉農會公庫會計戴淑芬等人各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紀錄中開立之支出傳票、臺中縣潭子鄉公庫專用存款支票、粘貼憑證用紙等資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被告之人事資料觀之,被告係擔任潭子鄉代會之組員職務,職務編號為A020020,屬一般行政職系,其工作項目為:「議事錄整理繕校及印發佔百分之四十。議事文件擬辦及彙編議案佔百分之二十。出納、物品管理及會計登帳事宜佔百分之二十。勞保及互助事宜佔百分之十。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佔百分之十。」則關於印製臺中縣潭子鄉公庫專用存款支票及前往潭子鄉農會領取款項等執掌內容,應屬被告擔任潭子鄉代會組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另觀諸卷附銓敘部92年11月24日日部地一字第09 25182840 號函,被告之職稱、職務編號、職系均與前揭職務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完全相同,足徵被告自89年起至92年11月間為止,其所擔任之組員職務並未發生變動,前揭負責出納等事宜之工作項目自屬被告當時之職務權限。縱使被告於組員職務外另行兼任人事管理員一職,然其本職仍為組員,就上開列舉之工作項目自仍在原本職務之範疇內,被告既不因其兼管人事管理業務而喪失組員身分,亦不能謂其對於前揭所示出納等工作項目已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否則,被告既同時兼為潭子鄉代會人事管理員,按理對於人事法令及各項職務之職掌範圍應極為清楚,倘其僅僅負責人事管理之相關業務而不涉及上開出納等工作項目,被告大可於接獲其所辯稱之違法工作指派當時表示異議不予接受,豈有默默承受額外工作項目數年之久,甚至利用該職務之機會,詐取鉅額財物後,始稱其無該職務權限,顯與常情不合。參酌潭子鄉代會97年8月20日潭鄉代字第970000457號函以:「本會無『出納』職務之編制,『出納』僅為工作項目,廖員(指甲○○)為本會組員,其工作事項如職務說明書,其自90年8月1日起擔任出納業務,係機關首長就其職務範圍內指派之工作,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並無派令之文書」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以基層之地方自治機關或團體,編制狹小、人員不足,一人身兼數職者,所在多有,若謂每一行政職務或業務,必須依照職系、職務列等或職務說明書,始能從事,則諸多行政事項勢必難以推行,絕非當初制度規畫之本旨。因此被告於原審補充辯護狀所提出之會計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僅在說明會計事務種類之不同,並未闡述公務機關之會計事務不得由組員負責處理;而審計法第31條所稱會計制度及內部審核規章之核定施行流程,應係涉及各別公務機關所採行內部會計、審核程序等制度化設計而言,此與被告是否負責上開職務說明書所稱之出納等工作項目並無直接關聯,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雖亦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其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係任職於潭子鄉代會且為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竟以變造有價證券之方式,遂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潭子鄉代會財物之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稱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至於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所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同此結論),係針對一般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情形而言,然就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觀,不僅無從認為已包含於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評價中,且該罪之法定刑遠高於刑法第3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更不能逕將重罪吸收於輕罪之內,致生輕重失衡之不當結果,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變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應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又被告於94年12月7日固曾前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犯罪,惟其自首之內容係針對前揭所稱先繫屬案件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本案,此觀卷附臺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則本案與上開先繫屬案件既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於該案自首犯罪之效力亦無從擴及於本案。被告辯稱:伊已於94年12月7日主動向臺中縣調查站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取。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但如已將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追繳發還被害人,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潭子鄉代會於96年8月6日以潭子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表示對其存於該會公庫之現金及代繳保險費政府負擔部分共
25 萬1,869元行使抵銷權,有潭子郵局96年8月6日第385、386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憑(見第三審卷第45、46頁),此部分自應從被告犯罪所得而尚未償還之金額中扣除,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當;又證人龍淑宜、林杏貞、戴淑芬等於台中縣調查站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未敘明該等傳聞證據如何有證據能力,逕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稱:伊於本案中所為與先繫屬案件有連續犯之適用;伊無法定職務,又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依上述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潭子鄉代會組員,僅因個人投資失利不甘蒙受損失,竟公私不分而不思廉潔自持,率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潭子鄉代會之財物,犯罪期間橫跨將近1年之久,犯罪所得更高達數百萬元,足見其品行不端,犯罪所生危害亦甚屬重大,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態度、被告已與潭子鄉代會達成和解之態度(有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憑,惟並未記載被告如何償還欠款之具體方式)、另經潭子鄉代會行使抵銷權收回25萬1869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在得予減刑之列。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臺中縣潭子鄉公庫專用存款支票28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所得共為244萬元,惟其中25萬1869元經潭子鄉代會行使抵銷權,上開25萬1869元自應從被告犯罪所得而未償還之金額中扣除,無庸再追繳發還予被害人潭子鄉代會,故被告就至今剩餘218萬8,131元部分,應一併諭知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潭子鄉代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 │潭子鄉農會公庫存款兌領數 │帳面傳票憑證支出數 │ │ ││編號├────┬─────┬────┼───┬──┬───┬───┤遭詐領數│ 說 明 ││ │年 月 日│ 支票號碼 │ 金 額 │月 日│號碼│用 途│金 額│ │ │├──┼────┼─────┼────┼───┼──┼───┼───┼────┼────────┤│ 1 │90.4.4 │AF0000000 │ 120,574│4.2 │ P63│代扣款│20,574│ 100,000│支出傳票支票號碼││ │ │ │ │ │ │ │ │ │誤載為AF0000000 │├──┼────┼─────┼────┼───┼──┼───┼───┼────┼────────┤│ 2 │90.5.4 │AF0000000 │ 114,289│5.1 │ P91│代扣款│14,289│ 100,000│支出傳票支票號碼││ │ │ │ │ │ │ │ │ │誤載為AF0000000 │├──┼────┼─────┼────┼───┼──┼───┼───┼────┼────────┤│ 3 │90.5.18 │AF0000000 │ 116,427│5.15 │P100│補發薪│16,427│ 100,000│ │├──┼────┼─────┼────┼───┼──┼───┼───┼────┼────────┤│ 4 │90.6.4 │AF0000000 │ 120,997│6.1 │P108│代收款│20,997│ 100,000│支出傳票支票號碼││ │ │ │ │ │ │ │ │ │竄改為AF0000000 │├──┼────┼─────┼────┼───┼──┼───┼───┼────┼────────┤│ 5 │90.7.4 │AF0000000 │ 120,997│7.3 │P130│代收款│20,997│ 100,000│檢附上述說明之 │├──┼────┼─────┼────┼───┼──┼───┼───┼────┤AF0000000、5034 ││ 6 │90.8.3 │AF0000000 │ 122,280│8.2 │ 148│代墊款│22,280│ 100,000│、5073、5075、 │├──┼────┼─────┼────┼───┼──┼───┼───┼────┤5656票根相片, ││ 7 │90.8.2 │AF0000000 │ 122,509│8.1 │ 145│代收款│22,509│ 100,000│5349則於90年農會│├──┼────┼─────┼────┼───┼──┼───┼───┼────┤交易明細中,查無││ 8 │90.9.3 │AF0000000 │ 91,509│8.3 │P173│代收款│ 1,509│ 90,000│支票交易紀錄。 │├──┼────┼─────┼────┼───┼──┼───┼───┼────┤全部支票之受款人││ 9 │90.10.2 │AF0000000 │ 212,240│10.8 │ 234│代墊款│12,240│ 200,000│,均為「廖明保」│├──┼────┼─────┼────┼───┼──┼───┼───┼────┤ ││10 │90.10.2 │AF0000000 │ 13,586│10.8 │ 131│代扣款│ 3,586│ 10,000│ │├──┼────┼─────┼────┼───┼──┼───┼───┼────┤ ││11 │90.10.2 │AF0000000 │ 14,355│10.8 │ 131│代收款│ 4,355│ 10,000│ │├──┼────┼─────┼────┼───┼──┼───┼───┼────┤ ││12 │90.10.2 │AF0000000 │ 122,509│10.2 │ 209│代收款│22,509│ 100,000│ │├──┼────┼─────┼────┼───┼──┼───┼───┼────┤ ││13 │90.10.2 │AF0000000 │ 41,509│10.2 │ 208│代收款│ 1,509│ 40,000│ │├──┼────┼─────┼────┼───┼──┼───┼───┼────┤ ││14 │90.10.11│AF0000000 │ 92,993│10.5 │ 222│代墊款│ 2,993│ 90,000│ │├──┼────┼─────┼────┼───┼──┼───┼───┼────┤ ││15 │90.10.11│AF0000000 │ 110,000│10.8 │ 223│代墊款│10,000│ 100,000│ │├──┼────┼─────┼────┼───┼──┼───┼───┼────┤ ││16 │90.10.25│AF0000000 │ 60,538│10.24 │ 242│代墊款│ 538│ 60,000│ │├──┼────┼─────┼────┼───┼──┼───┼───┼────┤ ││17 │90.11.1 │AF0000000 │ 63,260│11.6 │ 150│代扣款│ 3,260│ 60,000│ │├──┼────┼─────┼────┼───┼──┼───┼───┼────┤ ││18 │90.11.1 │AF0000000 │ 43,484│11.6 │ 150│代收款│ 3,484│ 40,000│ │├──┼────┼─────┼────┼───┼──┼───┼───┼────┤ ││19 │90.11.1 │AF0000000 │ 112,788│11.1 │ 261│代扣款│12,788│ 100,000│ │├──┼────┼─────┼────┼───┼──┼───┼───┼────┤ ││20 │90.11.1 │AF0000000 │ 122,509│11.1 │ 261│代收款│22,509│ 100,000│ │├──┼────┼─────┼────┼───┼──┼───┼───┼────┤ ││21 │90.11.1 │AF0000000 │ 61,509│11.1 │ 263│代收款│ 1,509│ 60,000│ │├──┼────┼─────┼────┼───┼──┼───┼───┼────┤ ││22 │90.11.30│AF0000000 │ 94,016│11.14 │ 153│代墊款│ 4,016│ 90,000│ │├──┼────┼─────┼────┼───┼──┼───┼───┼────┤ ││23 │90.11.30│AF0000000 │ 92,819│11.15 │ 275│代墊款│ 2,819│ 90,000│ │├──┴────┴─────┴────┴───┴──┴───┴───┴────┤ ││90年度小計 1,940,000│ │├──┬────┬─────┬────┬───┬──┬───┬───┬────┤ ││24 │91.2.1 │AF0000000 │ 113,284│2.1 │ 20│代扣款│13,284│ 100,000│ │├──┼────┼─────┼────┼───┼──┼───┼───┼────┤ ││25 │91.2.1 │AF0000000 │ 123,429│2.1 │ 20│代收款│23,429│ 100,000│ │├──┼────┼─────┼────┼───┼──┼───┼───┼────┤ ││26 │91.2.1 │AF0000000 │ 151,000│2.1 │ 28│代墊款│51,000│ 100,000│ │├──┼────┼─────┼────┼───┼──┼───┼───┼────┤ ││27 │91.3.22 │AF0000000 │ 113,284│3.4 │ 43│代扣款│13,284│ 100,000│ │├──┼────┼─────┼────┼───┼──┼───┼───┼────┤ ││28 │91.4.2 │AF0000000 │ 123,429│4.1 │ 72│代收款│23,429│ 100,000│ │├──┴────┴─────┴────┴───┴──┴───┴───┴────┤ ││91年度小計 500,000│ │├──────────────────────────────────────┤ ││合計 2,440,000│ │└──────────────────────────────────────┴────────┘附表二: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 ││ │之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 │ │├─────┼────────┼─────────┼──────────────────────┤│刑法第10條│符合刑法上所稱之│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第2項 │公務員,「依法令│務員,「依法令服務│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雖亦於95年5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 │」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 │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 │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斷」,然此僅係配合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 │ │務權限者」 │字變動,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定│刪除牽連犯規定,牽│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後段 │,從一重罪處斷 │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 ││ │ │,依新法應數罪併罰│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定│刪除連續犯規定,連│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加重本刑至2分 │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 ││ │之1 │,依新法應數罪併罰│ │├─────┼────────┼─────────┼──────────────────────┤│刑法第33條│法定刑中有併科罰│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關於「或併科1千元以罰 ││第5款 │金之規定,罰金:│之規定,罰金: │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 │1元以上 │新臺幣1千元以上, │舊刑法較被利於被告。 ││ │ │以百元計算之 │ │├─────┼────────┼─────────┼──────────────────────┤│刑法第37條│裁量宣告褫奪公權│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第2項 │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 年度第3││ │下限,為6月 │,為1年月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 │ │ │,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依貪污治罪條例││ │ │ │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 │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 │ │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 │ │ │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以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 │ │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