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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另案在監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不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

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交流道下某處,以每支改造槍枝(子彈附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合計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友」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友」)同時購得而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各一支(下合稱前開改造槍枝三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均係9mm之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均經鑑驗試射,下稱前開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七顆(其中六顆子彈均具直徑8點8±0點5mm金屬彈頭、一顆子彈則具直徑9點0±0點5mm金屬彈頭,均經鑑驗試射,下稱前開土造子彈七顆),又另併購得不具殺傷力口徑均係9mm之制式子彈五顆、土造子彈八顆(均具直徑9點0±0點5mm金屬彈頭)、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9點0±0點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二顆子彈,持有期間迄後述為警查獲時止。

㈡乙○○基於不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

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約九十六年間,在彰化縣溪湖鎮不詳地點之電子遊戲場內,以約四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王」)同時購得而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點9±0點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下稱前開非制式子彈一顆),並另購得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點9±0點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持有期間迄後述為警查獲時止。

㈢迄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下午某時,乙○○將其持有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改造槍枝一支、前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口徑8點9±0點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置放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持有前開改造槍枝三支、前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前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七顆及不具殺傷力口徑均係9mm之制式子彈五顆、土造子彈八顆(均直徑9點0±0點5mm金屬彈頭)、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9點0±0點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二顆子彈之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八號之「夏都汽車旅館」三○六號房間內,嗣於同日十七時許,經警在上址房間內查獲丙○○、乙○○,並當場在上址房間內扣得丙○○持有之前開改造槍枝三支、前開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前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七顆及不具殺傷力口徑均係9mm之制式子彈五顆、土造子彈八顆(均直徑9點0±0點5mm金屬彈頭)、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9點0±0點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二顆子彈,旋再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在「夏都汽車旅館」門口附近即前開小客車內,扣得乙○○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一支、前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點9±0點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檢文允字第○九二一○○一三二二號函參照),此為法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該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臺中市警察局送請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再由本院囑託就未試射鑑定子彈部分再行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一八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二七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八○○三四三七七號、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八○○三四三七四號函文,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明定。本件搜索係經被告丙○○、乙○○所同意,此有扣押筆錄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8頁),應認搜索所扣得之前揭改造槍枝、子彈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係丙○○所有,丙○○恐持有多支槍枝被移送管訓,故要其承擔罪責,該槍枝非其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審均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亦坦

承部分犯行(坦承持有附表一之三支改造槍枝其中二支),除有警詢、偵訊筆錄外,並有被告丙○○經警查獲時之現場蒐證光碟一片及現場相片八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至53頁),且前開蒐證光碟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5頁),其經警查獲之過程,亦據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即證人張崇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雖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僅承認持有二支槍枝,然伊於本院詰問程序坦承伊當時認為持有三支槍枝會遭管制,有本院筆錄可證,既有此主觀心態,是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僅願承認持有二支槍枝,欲避免遭管訓處分,亦至符事理,其嗣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即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又前開改造槍枝三支、前開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前開土造子彈七顆確係被告丙○○持有乙節,亦據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並有被告丙○○持有之槍、彈扣案可證。

⒉又被告丙○○持有之槍枝三支、子彈五十三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參支,鑑定情形如下: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一)。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二)。㈢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三)。二、送鑑子彈伍拾參顆,鑑定情形如下:㈠參拾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壹拾顆試射:玖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陸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伍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陸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點8±0點5mm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玖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點0±0點5mm金屬彈頭,採樣參顆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貳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9點0±0點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一八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至66頁),本院復將未試射子彈三十三顆再送該局鑑定,經實際試射結果,認:「說明二、送鑑子彈33顆,鑑定情形如:㈠20顆,經試射結果:17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業經試射鑑定完畢(詳如本局刑鑑字第096010181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㈡),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㈣6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㈤2顆,係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點0±0點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活藥,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八○○三四三七七號函文一份及所檢附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參。足徵被告丙○○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三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三十八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部分,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你

所持有之貝瑞塔92型手槍來源為何?)我於94年5月份在彰化縣溪湖鎮上一間遊藝場以新台幣2萬元向綽號叫《小王》之男子購買。」(見警卷第19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置於我車後座,為警方查獲之貝瑞塔92型改造手槍(含彈匣)是我於96年5月底在彰化縣竹塘鄉之丙○○戶籍地附近(詳細地址不詳)以新台幣5萬元向丙○○所購買。」(見警卷第23頁);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偵查中供稱:「車上的那些槍彈是我的,...。」、「(跟何人買的?)在溪湖的電動玩具場跟一個綽號《小王》的男子買的。」(見偵卷第10頁),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中供稱:「(警方在你車上扣押到改造手槍?)是。」、「(《提示警卷》是否扣押此改造手槍?)是有我照片的那張,有4顆子彈。」、「(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溪湖的店,店名我不知道,我經過彰化都會經過哪家店,會進去打機台,無意間聽到有人說到改造手槍事情,然後我好奇去問一下,因好奇就買改造手槍,以代價4萬元買下,含子彈4顆。」、「我製作過3次警詢筆錄,都是我看過之後簽名。」(見偵卷第48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皆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56、63頁),是綜觀被告乙○○上開歷次供述,對於如何取得扣案槍彈細節處雖略有陳述不一致之處,然被告乙○○確始終承認其所有前開小客車上所查獲之槍枝(前開改造槍枝一支)係其向他人購買而持有。

⒉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一支、前開非制式子彈一顆確係被告

乙○○持有乙節,亦據證人張崇錦(即查獲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車上的槍枝乙○○當場有無承認是他的?)有。」,其經警查獲之現場蒐證光碟一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勘驗筆錄亦記載:「勘驗結果:三、夏都汽車旅館門口,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查獲黑色箱子內有1支手槍及子彈數顆。員警在該處隔離訊問被告乙○○,房內槍枝及車上槍枝為何人所有,其承認車內槍、彈為其所有,但否認房間內槍彈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15頁),員警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起至十八時五分止,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八號前於九V─九三八五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被告乙○○亦於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壹枝、子彈肆顆項下,於持有人欄中簽名(見警卷第38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偵查中你說車上那支槍是被告乙○○的,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委難採信。

⒊至被告乙○○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係丙○○所有

,丙○○恐持有多支槍枝被移送管訓,故要其承擔罪責,該槍枝非其所有云云,然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偵訊中結證:「(為何於檢察官偵訊時稱除了車上的槍彈以外,還有其中一支92手槍是你的?《提示內勤偵訊筆錄》)是。因為當時被送到地檢署拘留室時,丙○○要我幫他承擔1枝槍,使他不用送管訓。因為他說如果持有3把槍他會被送管訓,他所以當時檢察官問時我也幫他承擔一把槍。事實上只有車上那一把槍彈是我的,房間內的槍彈不是我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在警訊做筆錄前,你是否有要被告乙○○替你承擔所有槍枝?)有,我只有講在汽車旅館的部分,車子我就否認了,因為當時在汽車旅館是查獲三支,通常我的無知認為三支會被裁定流氓管訓,所以我就這樣跟他講,所以他車上那支我就沒有跟他講。所以我也坦承有講就有講,可是講的是汽車旅館的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相互勾稽被告乙○○、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丙○○要被告乙○○承擔之槍枝為「夏都汽車旅館」三○六號房間內所查獲之槍枝,並非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槍枝,被告乙○○亦於遭查獲第一時間即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為其所有。益見被告乙○○嗣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⒋又被告乙○○持有之手槍一支、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二、送鑑子彈肆顆,鑑定情形如下:㈠貳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點9±0點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貳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點9±0點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二七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8至91頁),本院復將全部子彈再送該局鑑定,經實際試射結果,認:「說明二、送鑑3顆子彈(另含彈殼1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鑑定結果如下:㈠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八○○三四三七四號函文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可參。足徵被告乙○○確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⒌此外,復有被告乙○○經警查獲時之現場蒐證光碟一片及現

場相片八張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前開非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從而,綜合上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關於被告乙○○開始持有本案附表二槍枝及上述子彈之時間,被告乙○○前後供承不一,本於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持有時間較短者,即約九十六年間開始持有)。至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曾具狀聲請傳喚詰問證人郭季杰,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云云(嗣已於本審準備程序時捨棄詰問),惟證人郭季杰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警詢時已陳述:「(警方另於96年7月5日18時5分許,在《夏都汽車旅館》門前路邊之9V-9385自小客上後座查獲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乙個、制式子彈4發》及安非他命半成品一包《含袋重約1190公克》,是何人所有?)上述警方所查獲之物均不是我所有,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見警卷第31頁),是證人郭季杰已明陳不知此部分槍枝係何人所有,當無無益傳喚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下稱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則被告丙○○雖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三支、前開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前開土造子彈七顆,其持有數支改造手槍、數顆子彈之行為各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被告二人均各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扣案台中市警察局送驗鑑驗剩餘口徑9mm制式子彈二十顆、土造子彈十顆(其中四顆子彈均具直徑8點8±0點5mm金屬彈頭;其中六顆子彈均具直徑9點0±0點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二顆(均具直徑8點9±0點5mm金屬彈頭),經本院再送鑑定經試射結果:①20顆,經試射結果:17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③6顆,經試射,雖可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④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原審認尚未試射之上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持有槍枝、子彈均係違法行為,竟仍擅自分別持有本案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已具相當之潛在危險,其中被告丙○○先前曾擔任警察乙節,亦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依其智識程度及經歷更屬詳悉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其竟仍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甚且被告二人係攜帶各自持有之本案槍、彈外出而為警查獲,益徵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情節非輕,再兼衡酌被告二人各自持有本案槍、彈數量之多寡、持有期間之長短,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以各自持有之本案槍、彈另犯他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分別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被告丙○○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前開改造

槍枝三支及被告乙○○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前開改造槍枝一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丙○○持有之扣案前開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前開土造

子彈七顆及被告乙○○持有之扣案前開非制式子彈一顆,均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在上址「夏都汽車旅

館」三○六號房間內,另經警扣得其持有不具殺傷力口徑均係9mm之制式子彈五顆、土造子彈八顆(均直徑9點0±0點5mm金屬彈頭)、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9點0±0點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二顆子彈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在前開小客車內,另經警扣得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點9±0點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此觀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一八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二七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八○○三四三七七號、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八○○三四三七四號函甚明,是此部分自非屬違禁物,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認係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 │├──┼────────────────────┤│二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認係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 │├──┼────────────────────┤│三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認係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認係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