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丑○○(下稱告訴人)係同學,民國(下同)82年12月間,被告因有意在嘉義縣投資事業,缺少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新生地,約有40甲將開放由私人承購,該地發展極具潛力,投資購買土地將可獲巨額利潤等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決定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並於83年2月3日支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做為購買土地之價款。同年月8日,告訴人再支付50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關於購買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新生地之協議書1份,內容載明:若無法於83年10月31日前取得所有權,被告應無息退還200萬元予丑○○等詞。
83年9月8日,被告再以購地計劃即將完成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83年10月24日,被告傳真予告訴人,繼謊稱:
東石海埔新生地買賣簽約在即...,正向農會辦理貸款,請先預付代書費及利息20萬元等詞,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日隨依指示匯款20萬元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並於83年11月1日再交付30萬元予己○○。嗣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購地計劃因故延至84年5月31日,告訴人為協助被告順利完成上開購地事宜,乃於84年1月5日,借款25萬元予被告。84年某日間,被告為加深告訴人之信任,竟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造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表彰「被告與癸○○○2人於84年3月18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嘉義縣○○鄉○○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有面積為398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分之1;於84年4月6日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億2千萬元整,債權範圍全部。」,並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丑○○之指訴,且有協議書 1份、訂金保管條、匯款單、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借據等在卷可憑。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經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並無嘉義縣○○鄉○○段○○段○○○○○○○○○○號土地,且地政事務所歷年來主任,亦無『林國仁』之人,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8日93朴地1字第2967號函在卷可稽。況依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信函,其中清楚載明,有關購地金額面積、購地進度、向農會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土地丈量費、規費及代書費用等情,有傳真信函影本 4紙在卷可稽。觀之此傳真內容,字裡行間,從未提及壬○○之人,其中,亦無法解讀壬○○與本件購地案有何關連。再者,倘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確係第 3人壬○○所提供,則被告豈未質疑,何以其無庸至農會辦理借款對保手續,即可於84年4月6日,以上開土地向農會貸得9393萬元,並設定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前開款項,並有將土地登記謄本交予告訴人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82年11月間認識自稱巨大機構總裁之壬○○,因渠等 2人對於政府即將開放民營垃圾焚化廠投資均有興趣,壬○○於82年12月時為取信於伊,帶同伊及顧問團隊一起到嘉義縣東石鄉看土地,本件伊收到告訴人的錢均轉交給壬○○,而伊實際投資交予壬○○之金額為1千1百萬元,並有 300萬元係受壬○○之指示而交付予寅○○,以作為斡旋金,其後壬○○於85年1月間失聯逃逸,伊所投資金額亦均未能回收,亦係被害人,故伊並無詐欺的意思,確實有此投資計畫;至於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係壬○○交付予伊,並非伊所偽造,伊亦不知此土地登記謄本係偽造,否則伊如明知係偽造,又豈有聽從壬○○之命為辦理土地向大里農會貸款乙事而將戶籍遷往大里之舉,伊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大概講一
下你的工作經歷?)71年我就在衛生署環保局任職,76年之後變成環保署,我就到環保署,79年離職自行創業,成立環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民有民營垃圾焚化場相關的法規你是否知道?)這個法是我在環保署有參與這個政策。這個規定的大概內容是當時政府因為經費有限,所以由民間來承辦,土地取得是首要要件、第2個要件是地方的民意,第3個要件是資金及技術的問題」、「(在場被告是否認識?)認識,認識他是因為他對焚化爐的興建很有興趣,他來請教我相關法規的事情。」、「(就你所知被告有無投資焚化爐?)他有找我們請教興建工程技術方面」、「(他有無付你薪水?)他本來有說要付我個人薪水,他請我擔任公司的個人顧問,但是後來都沒有拿到薪水」、「(投資案的地點何在?)我們有看過幾個土地,大部分都在嘉義縣,包括台糖及東石鄉的土地」、「(就你所知除了被告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本件投資案件?)除了被告外,還有 1位他們所稱陳總裁的壬○○。被告當時是總經理」、「(提示照片壬○○是否照片中的人?)壬○○就是照片中的人」、「(提示94年辯護意旨狀證據 1有何意見?)這些計畫我有印象,這些基本的計畫是我們幫他寫的」、「(你印象中東石鄉的投資金額多少?)約新台幣40億元」、「(剛開始這個投資案進行如何?)83年剛開始時我有幫他寫一些基本的計畫,我在辦公時間都是幫他寫計劃書,若要看土地時,我就會跟去,被告也會在場,且壬○○也會在場」、「(這個投資案,被告有無出資?)平常閒聊時他說他有出資。他有問過我要不要投資,我沒有投資」、「(後來有無取得土地?)公司裡的人應該是總裁壬○○說有取得土地,但是過一陣子又說土地有問題,我在這公司約 1個半月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這個案件,但是後來我有聽說這個案件停頓了」、「(就你所知,這個案件後來沒有繼續下去時,被告有無任何舉動?)我離開後,一直到2、3年前,被告才打電話問我壬○○的下落,我說我離開後,就沒有再見過這個人」、「(當時你們辦公的地點為何?)中港路 1段的龍邦大樓27樓,裝潢很大,面積約 300坪」、「(就民有民營焚化爐興建要件,以這個案件而言民意支持方面如何?你們如何處理?)上層的說他們與地方的關係很好。上層就是總裁與總經理,地方就是嘉義地方。當時我們去看土地時,當時李雅景縣長也有去看,其他都是地方人士我不認識」、「(是否認識張榮興、賴明輝?)張榮興是我任職環保署時,他任職工研院能源資源研究所,他對本案有參與,他是負責規劃設計焚化爐,他是在采利環工上班,他是顧問的身分,他是以公司間簽約的模式來協助巨大機構。賴明輝他是美國公司waste management臺灣區的總經理,我在環保署任職時,我就認識這位先生,當時他們準備要把美國公司的焚化爐賣給巨大公司,因為他們要興建焚化爐,所以興建焚化爐公司的人都有興趣參與,這件事情是賴明輝跟我說的」、「(從你開始撰寫計劃書時,與被告共事時間多久?)從83年 1月是我最初接觸本案的時間,我是在2、3月就離開了。離開之後,公司的情形我就不清楚」、「(看地是否都是這1、2個月的時間?)是的。看地時,談話內容都是看完周遭環境,談論是否適合興建焚化爐。、「(前李雅景縣長當時有無說什麼?)我沒有印象。基本上就是說些歡迎投資的話」、「(
2、3月你離開時,購地是否就發生問題?)我不清楚購地有無發生問題,就我所知財務有發生問題,我離開最主要原因是他們沒有付我薪水」等語,此外,並有由證人丁○○當時擬定之廢棄物大型焚化爐綜合處理計畫投資方案摘要書 1件(參偵卷第 53-70頁)可按,且被告等人當時確於台中市○○路租有大樓供作該投資興建焚化爐公司籌備辦公之用,亦有被告與壬○○等人開會之照片8幀足參(偵卷第 80、81頁),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伊與壬○○對於政府即將開放民營垃圾焚化廠投資均有興趣, 2人乃計畫在嘉義縣東石鄉經營垃圾焚化場而欲購買土地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㈡次查,告訴人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曾向伊
提及壬○○亦有參與購買土地等語,況被告於83年10月21日傳真予告訴人丑○○之書面資料中,亦提及「已繳訂金15%,即2348萬(分別陳1174萬、邱874萬、劉300萬)」等語(參偵卷第24頁),其中就陳之部分自係指壬○○無疑,是公訴人以被告傳真予丑○○之內容中,字裡行間,從未提及壬○○之人,因此無法認定壬○○與本件購地案有何關聯,應係誤會。再參以被告辯稱:受壬○○之指示而交付 300萬元予寅○○,以作為斡旋金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影本2紙及壬○○簽收之收據1紙及現金收領明細表可參(偵卷第72、76、77頁)為證,而證人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根上之簽名,確為伊所親簽等語,再經原審就其中號碼 AJ0000000號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查明當時兌現之情形,經該行函覆當時提示支票之人即為寅○○,且寅○○兌領上開支票金額後,該筆資金輾轉入案外人辛○○(原名:張麗芬)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參原審卷第265、266頁所附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覆函及支票提示人開戶資料及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70、190頁、同卷二第84、87、88頁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覆函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覆函及交易明細表),是被告辯稱:前開購地款均直接或間接轉交給壬○○等語,亦非確不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土地登記謄本是壬○○交付伊,並非伊所偽造等
語,固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惟本案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公訴人始終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而本案確有壬○○之人存在,亦據證人丁○○證述甚明,且有其所提出之照片2幀可稽,再參以壬○○為公司之總裁,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被告亦將其參與投資之資金直接或間接交予壬○○,已如前述,而被告依壬○○指示交付斡旋金予寅○○,寅○○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照片中的人[壬○○]你是否認識?)壬○○,不是很熟,但是看過。伊不認識被告的太太蕭美麗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7 頁),寅○○亦為壬○○與案外人林水樹、蔡定國等人於82 年間共同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超貸案之所利用之人頭之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可稽,由此可知,寅○○於本件至少亦為壬○○騙取被告資金之人頭,被告實係被騙取資金之被害人無訛,衡情,被告豈有製作虛偽之土地登記謄本之理?再者,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所有權人之一為癸○○○係壬○○之母親,有壬○○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78頁),而癸○○○曾以書信陳述伊不認識被告乙情(見本院上訴卷第34頁),另其上記載之債務人子○○、戊○○、甲○○、乙○○、庚○○等人均為被告所不認識及未曾見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庚○○亦係壬○○於上開超貸案中所利用之人頭,亦有上開判決可按,是從上述種種跡證,既均與壬○○關聯密切,且依證人丁○○上開證述被告找渠等請教焚化爐興建之相關法規及興建工程技術方面,而聽聞壬○○說取得土地問題等情,堪認本件所謂土地採購案係由壬○○主導辦理,被告則係負責蒐集焚化爐興建相關法規及技術事宜,據上各節亦可間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符合事理而可採。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外觀並無法一望即知係屬偽造,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參,又前開被告所交付予丑○○之土地登記謄本,經公訴人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並無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且地政事務所歷年來主任,亦無「林國仁」之人後,始認定係屬偽造等情,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論述甚明,是亦難強求被告於收到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後,即可立即判斷該土地登記謄本係屬偽造,則被告辯稱:不知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係屬偽造等語,亦屬可能。至於被告不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係偽造,是否即知其與癸○○○何時、以多少價款,向何人購買該土地,價款如何交付,如何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狀何在等情,依上述可知,本件土地採購案係由壬○○主導辦理,被告僅係將其投資之資金交付壬○○統籌運用,嗣壬○○交付被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縱使被告信其為真實,而在壬○○居心不軌未告知詳情下,自難期被告知悉上開各有關購地事項。又被告既辯稱伊受壬○○指示為辦理大里農會之貸款而將戶籍遷至臺中縣大里市成為農會會員,壬○○事後並有交付大里市農會之撥款同意書等情,並有提出之戶口名簿、臺中縣大里鄉農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撥款同意書影本可稽,由此亦可知,購地貸款事宜均係由壬○○主導辦理,被告並無置喙餘地,況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另有癸○○○,,則被告豈可能自行提供該土地向大里市農會辦理貸款。至公訴人雖又以:倘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確係第3人壬○○所提供,則被告豈未質疑,何以其無庸至農會辦理借款對保手續,即可於84年4月6日,以上開土地向農會貸得9393萬元,並設定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債務人,分別為子○○、戊○○、甲○○、乙○○、庚○○等5人,被告並非債務人乙節,有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而被告亦辯稱:當時壬○○有要求伊將戶籍遷移至大里市農會,且亦安排伊至大里市農會填寫借款文件等語,是本案亦難因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抵押權之設定,即遽認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係被告所偽造。又被告雖於84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傳真予告訴人丑○○,要求告訴人速將購買土地,向農會貸款應分攤之利息、代書及設定抵押權費用匯往,此該二傳真函可稽。然壬○○係於85年1 月間失聯逃逸,亦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93偵7134卷第128頁、原審卷第235頁、本院上訴卷一第48頁),是被告傳真予告訴人尚非在壬○○失聯逃逸後,故亦難憑以遽認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五、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丁○○先則稱於81年2、3月其離開前壬○○說土地有問題,嗣又稱不清楚離開時購地有無問題,說詞反覆,已難遽信,況其供稱83年2、3月財務已發生問題,何以被告於83年 9月及10月又向告訴人收取 100萬元及20萬元,其中詐偽甚明;再證人寅○○固供證有收受被告交付之 300萬元,然土地事實上並不存在,則何來斡旋金?且壬○○其人年籍資料並無法查知,原審未待傳拘到案,即令被告將全部罪名卸予壬○○以圖脫罪等語;檢察官並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壬○○、李雅景、王金堂。告訴代理人復略以:被告身為壬○○投資事業之總經理,其並自承負責焚化爐興建事宜,且就貸款及繳息涉入至深,顯無可能將土地取得過程完全委諸壬○○而諉為不知,其就土地所有權狀一直未出現,卻毫不質疑,尤違乎常情,遑論貸款並不存在,則其至農會作何事?再該土地謄本經告訴人告以虛偽後,被告竟不詳加查證反輕鬆應付,顯然了然於胸;又依土地謄本上記載買賣乙詞,被告豈有不出面議約之理?再被告辯以交付壬○○款項均係現金支付而未有憑證,殊與常理未合,且其曾提出之工程協議書表明合作資源回收乙事,然其上之壬○○簽名竟與被告提出之繳款收據字跡完全相同,顯見該收據應係被告剪貼影印偽造而來,況證人李雅景亦到庭供證當時並無邀民間興建焚化爐之事,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可取等語。經查:
㈠本案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擬予投資興建垃圾焚化爐基地乙情
,業據證人丁○○供證明確,並有其當時擬定之廢棄物大型焚化爐綜合處理計畫投資方案摘要書 1件可按,而被告當時確與壬○○合夥成立公司並租有辦公大樓供作公司處所,亦有照片可稽;又告訴人丑○○亦自承:被告曾向伊提及壬○○亦有參與購買土地等語,況被告案發前傳真予告訴人丑○○之書面資料中,亦已提及「已繳訂金15%,即2348萬(分別陳1174萬、邱874萬、劉300萬)」等語,就陳之部分自係指壬○○無疑。且被告所辯其出資1100萬元交予壬○○,及受壬○○之指示而交付 300萬元予寅○○,以作為斡旋金乙情,亦據被告提出支票存根影本及壬○○簽收之收據為證,而證人寅○○於原審亦證稱該第一銀行支票存根上之簽名,為伊所親簽,而該支票確係寅○○所兌領乙節,亦據華南商業銀行函覆屬實,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敘綦詳,是被告所辯前開購地款均直接或間接轉交給壬○○等語,尚非無據。㈡至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當時之嘉義縣縣長李雅景雖到庭
供證:「(82、83年期間,有無人找你在海埔新生地建設焚化爐事業?)沒有印象,嘉義縣的焚化爐事項環保署申請,由環保署發包,且營運多年,在我就任之前就已經有了。...(有無私人找你投資焚化爐的事業?)沒有印象,我有爭取環保署處理,當時環保署投資約40億,縣政府只是提供土地,就是嘉義縣鹿草焚化爐,嘉義只有這座焚化爐,沒有提供海埔新生地」等語在卷,惟查本案被告與案外人壬○○在嘉義縣東石鄉擬所投資興建者係「民有民營」焚化爐,與證人李雅景所證之「公辦民營」焚化爐尚有不同,且證人李雅景就此亦證述:「(若民有民營情況為何?)所謂的民有民營是由民間提供土地、資金,再由地方政府環保局審查後再送中央環保署審查。(83年、84年、85年期間,有無民有民營的焚化爐申請?)當時嘉義還沒有焚化爐,這部分我不敢肯定有沒有,在我執政期間,我積極申請公辦民營焚化爐。...」等語(參本院94年12月 8日審判筆錄),是其對於當時是否有「民有民營」焚化爐申請並未能確定否認,則其有關「公辦民營」焚化爐之證詞,自非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檢察官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壬○○經本院傳喚、拘提未果,且其因另案經法院通緝(參本院上訴卷一第
177 、178頁之通緝紀錄表),核無再予傳訊實益;檢察官另聲請傳訊之證人王金堂及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庚○○、陳施秀葉、庚○○、乙○○、甲○○、戊○○、子○○則經本院一再傳訊均未到庭,兩造對此則皆已捨棄聲請,是亦無再為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身為該投資事業總經理,負責焚化爐
興建事宜,且就貸款及繳息涉入至深,被告顯然知悉並無購買東石鄉土地,及土地謄本係屬偽造乙節;然被告所辯當時其受壬○○指示為辦理大里農會之貸款而將戶籍遷至台中縣大里市成為農會會員、壬○○事後並有交付大里市農會之撥款同意書乙節,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台中縣大里鄉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撥款同意書影本可參(偵卷第78、79頁,原審卷第 317頁),苟被告明知並未購買土地及土地謄本係屬偽造,其對此明知不存在之土地買賣交易,又何需將自己戶籍遷至台中縣大里市以符合農會會員資格?復又製作大里市農會之撥款同意書?徒屬自欺之舉,是此亦足為被告不知該土地謄本係屬偽造之佐證。再告訴人又指訴被告以工程協議書上壬○○簽名予以剪貼影印偽作壬○○收據乙節,然為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而告訴人所訴之工程協議書及被告之收據均屬影本,告訴人及被告復皆未能提出原本以供調查或鑑定,則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指訴即屬乏據,非可遽信。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告訴意旨之指訴亦
未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所辯諸情應堪採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壬○○涉案部分,應由本院移送管轄法院檢察署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