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辛○○」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辛○○」署押參枚及偽造之「辛○○」印文貳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辛○○(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1日歿)之養女、養女婿,長年照顧體弱多病之辛○○,惟恐辛○○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他家屬(嗣後移轉登記與其孫女寅○○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辛○○於90年10月5日書立遺囑並同時交付甲○○○保管之辛○○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570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4建號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之76埔字第005667號土地所有權狀及76埔字第0966號房屋所有權狀(下稱本件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辛○○之同意,先於不詳之時、地,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辛○○之印章一個後,於91年5月28日,持本件所有權狀、上開偽造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即地政士)李澤洲代為偽造辦理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偽造辛○○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連同本件所有權狀,於91年5月30日持往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並在本件不動產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百萬元之抵押權,使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權利種類:扺押權;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3百萬元整;存續期間:自91年5月28日起至141年5月27日止;債務人:
辛○○、乙○○;設定義務人:辛○○」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房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房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及乙○○復於同年6月11日,帶同長相與辛○○身分證上照片神似之壬○○○冒充辛○○,至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不識字且不知情之壬○○○在甲○○○及不知情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職員子○○之指示下,在借款人為乙○○之住宅貸款契約書、授信案件切結書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借款人欄偽簽辛○○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辛○○之印章後(偽造辛○○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持該等偽造之文書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土地銀行因而於91年6月13日據以核貸撥款2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貸款手續之正確性。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等2人均不否認有委託李澤洲代書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據以撥款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係經告訴人辛○○同意辦理,且91年6月11日對保時,告訴人辛○○亦有親自至銀行對保並簽名蓋章,壬○○○與告訴人辛○○長相並不相似,無誤認之可能,而貸款後皆有按期繳息,伊等並無為本件犯行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等2人於91年5月28日,委由李澤洲代
書向土地銀行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乙○○為債務人,辛○○為義務人,於同年月30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1年6月11日,至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辛○○之對保,91年6月13日經該行核貸撥款25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等2人分別供認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書、授信案件切結書影本各1件(見他案卷第19至30頁)、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足資認定。至被告等2人雖辯稱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係經告訴人辛○○同意辦理云云,惟為告訴人辛○○所否認,且告訴人辛○○亦否認有在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及蓋用其所有之印章,嗣告訴人辛○○並據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及向原審民事庭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93年度訴字第128號),並於上開民事案件93年4月5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從來沒有去過銀行」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卷第24頁)。而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原審將91年6月6日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原件(其上藍色「辛○○」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辛○○92年12月22日便簽原件、93年2月26日土地建築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原件、93年1月16日及92年12月25日借據原件各乙紙、當庭筆跡原件乙紙(其上「辛○○」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比對說明為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字跡不符;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與乙類字跡不同,有該局93年8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30031175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該本件民事事件卷宗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81之1頁至第82頁),足見告訴人辛○○確未於住宅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前雖辯稱所提供鑑定之資料中,有部分為告訴代理人劉麗珠於告訴人死亡後所提供之簽名樣本,而否認簽名之真正,認鑑定之結果並非公平客觀云云,然對於送鑑資料中,有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並不爭執,則該鑑定結果非不可採。
㈡原審於94年9月28日當庭勘驗土地銀行草屯分行91年6月11日
13時許之錄影監視畫面,錄影內容為連續畫面,畫面中可看見被告甲○○○陪同一位老太太進出銀行,包括在銀行門口、銀行內之櫃檯沙發上坐,搭乘電梯上樓進出電梯口,及離開銀行之畫面,被告等固坦承該老太太即為壬○○○,惟辯稱當日被告2人及壬○○○、告訴人、李澤洲代書事務所之員工丑○○均有到銀行對保云云。然而,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乙○○證稱:「對保時被告等2人及告訴人均有去,對保是同一天,由甲○○○開車,沒有其他人,對保是在2樓,告訴人是坐電梯上去的」等語;被告甲○○○證稱:「對保是我們3個人(按:指被告2人及告訴人)一起去,由我開車,承辦的代書事務所也有派人跟我們去,我們3個人是一起對保,並且是同1天對保」等語(見上開民事事件9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91年6月11日對保當日除被告2人外,尚僅有另1人至銀行2樓辦理對保。又當日至銀行辦理對保之丑○○先於93年4月19日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對保是我去對保的,在我印象裡,好像是告訴人要借錢,到現場我有看到甲○○○,還帶著一位老老的,走路不方便,身高不是很高,也不大說話的女士,甲○○○跟我說她是辛○○,後來我有帶他們到銀行跟行員對保,我無法確定簽名的是不是辛○○本人,當天甲○○○是全程攙扶著辛○○」等語;後於93年12月13日同事件審理時證稱:「對保當天有我、被告等2人、辛○○到銀行,對保前沒有見過辛○○,當天甲○○○有介紹那個老太太是她媽媽」等語;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庭之壬○○○與對保看到所謂辛○○2人是否為同一人?)臉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94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準此,可知對保當日,丑○○係經由被告甲○○○之介紹,而認定當時由被告甲○○○攙扶之老太太為辛○○;再參之前開勘驗錄影帶結果,被告甲○○○所陪同、攙扶之人為壬○○○;且被告甲○○○與證人壬○○○有搭乘電梯上樓;及被告等2人於上開民事事件結證稱僅有另「1人」至銀行二樓對保等綜合觀之,足認91年6月11日至銀行對保之人應係被告2人及壬○○○甚明。
㈢再者,辦理對保之程序,係要求對保人提出身分證,詢問是
否本人,再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並查明身分證有否補發,再確定是否願意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並將身分證影印留存等情,業據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之行員子○○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而證人子○○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稱:「我們的櫃台是在二樓,有電梯,今天辛○○本人我認不出來,因為有身分證,經由我正常作業程序,我認為是她,我記不起來,當初對保是不是她」等語;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以在庭之壬○○○與本院卷附之辛○○身分證影本照片比對結果如何判斷?)看不出來是否同一人。(提示本院卷附2張身分證相片給你看時,為何很快指出其中一張身分證上面的人是在法庭的壬○○○?)因為2張身分證放在一起比較,所以很容易看出來」等語,可見子○○係以身分證作為確定是否為辛○○之依據,且若就壬○○○本人及卷附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比較,無法辨識是否為同1人。另自卷附之辛○○及壬○○○身分證影本觀之,辛○○為14年次、齊張如玉為21年次,其等2人相差僅7歲,而其面貌固不相似,惟若以辛○○之身分證照片及壬○○○本人比較,因為均戴圓形眼鏡、頭髮相像,而認為2人相像,業據證人寅○○(辛○○之孫女)於原審94年9月2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另告訴代理人於94年1月19日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附件一之照片係辦理對保之92年所拍攝,此為被告甲○○○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94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照片中辛○○及壬○○○均戴眼鏡、有燙髮、髮型成蓬鬆狀,且辛○○身分證照片比本人略顯豐腴,單憑其身分證照片與當時壬○○○本人比對頗有神似之處,則證人子○○於對保時難謂無誤認之可能。證人壬○○○於原審固坦承有於91年6月11日至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惟否認有於上開住宅貸款契約書及授信案件切結書簽名,並陳稱不會寫、不識字等語,然此與壬○○○於94年3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銀行行員有拿1份文件叫我簽辛○○的名字,我按照行員指示簽辛○○的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不符;且證人壬○○○於原審固自承其不識字,惟仍能簽名,有證人結文、遺囑原本一件附卷可稽,且其簽名略呈歪斜、字跡大小不一等特徵,又與住宅貸款契約書及授信案件切結書上辛○○之簽名特徵相似;而證人壬○○○於偵查中亦供證:當日係被告甲○○○要帶其至埔里看辛○○,不知道被告甲○○○帶其去的地方是銀行,要做什麼事也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足認壬○○○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於住宅貸款契約書及授信案件切結書上簽「辛○○」之名字及蓋用「辛○○」之印章,雖後者字跡較為粗壯,惟此與所持用書寫之筆尖粗細、書寫紙張下方所墊之物軟硬有關,此參卷附證人結文及遺囑上壬○○○之簽名即有粗細不一之情形即可知之,非可以此即認定二者全然不符。又本院前審依辯護人之聲請,於95年3月1日當庭命證人壬○○○寫「辛○○」之簽名,連同台灣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書原件上「辛○○」之簽名,送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壬○○○之庭寫字跡書寫緩慢、滯澀、筆劃顫抖不自然,由於該字跡未能充分表現出書寫者正常書寫特性,致難與台灣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書原件上「辛○○」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有該局95年5月8日調科貳字第950020708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證人壬○○○於本院前審雖亦證稱:「(辯護人問:對保文件上辛○○的名字是否你簽的-提示93年他字卷28、30頁該文件?)不是我寫的。(辯護人問:偵字第3726號,卷第67頁,偵查筆錄,證人筆錄,你有向檢察官承認說是按照行員的指示簽辛○○的名字嗎?)有,我有這麼說,我只有在法院有簽,其他都沒有簽。(辯護人問:你到底是在銀行那邊,銀行的行員叫你簽辛○○的名字,還是在法院時有人要你簽名?)我只有在法院有人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惟依上揭論述事證,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等犯行之事實。
㈣至依卷附告訴人90年10月5日之遺囑,雖有記載本件不動產
由被告甲○○○繼承,然告訴人辛○○係於93年5月2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則在該遺囑生效日前之92年間,被告甲○○○自無擅自處分本件不動產而設定抵押之權利;另被告等辯稱:對保當日除壬○○○外,辛○○亦有至銀行親自辦理對保云云,此除與被告2人及證人丑○○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述顯然不符外,另據被告等所述,告訴人於92年間身體情況不佳,屢次進出醫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94年8月8日提出之答辯及聲請狀),則告訴人辛○○為被告甲○○○之養母,被告甲○○○當日豈有不攙扶年紀較大且身體狀況又欠佳之告訴人辛○○,反而自始至終均陪同無親屬關係之壬○○○之理?況證人壬○○○與本件不動產抵押設定完全無關,苟非係被告安排欲冒充告訴人辛○○之人,被告何須帶同其至銀行?且又與其一同搭乘電梯上樓?益見對保當日僅證人壬○○○在場,而告訴人並不在場,始為事實;且若被告甲○○○果有得告訴人之同意,對保當日應係帶同告訴人辛○○至銀行對保即可,而非以要帶壬○○○至埔里看告訴人辛○○之方式謊騙不知情之壬○○○至銀行。至於被告甲○○○辯稱貸款後均有按期繳息,並提出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為證,惟此僅為犯後態度審酌之範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又告訴人辛○○(嗣辛○○死亡後,由劉麗珠承受訴訟)對
土地銀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原審民事庭調查後認告訴人辛○○未曾與土地銀行簽訂住宅貸款連帶保證契約,亦未曾表示願提供上開不動產為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因而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七○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四四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建物,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埔資字第○七五一八○號收件,於同年月三十日登記完畢,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辛○○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嗣經土地銀行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於95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審93年度訴字第128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號等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29頁至第140頁),益證告訴人辛○○確未曾簽訂上開住宅貸款契約書,亦未同意設定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無疑。
㈥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壬○○○與辛
○○二人是否相貌神似、讓人無法分辨?)我認識辛○○,但我不認識壬○○○。(問:寅○○曾表示她為辛○○購屋的160萬元是她向她婆婆丙○○○(即妳)與她公公【妳先生】所借,是否確有此事?)她曾有陸續向我借錢,但她跟我拿錢去做何事、日期是在何時、借的總數是多少錢,我都不知道,我不記得。(問:寅○○曾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她於81年結婚時,壬○○○【即阿玉姨】與辛○○均有到場,她以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來指稱壬○○○與辛○○長相神似,她婆婆丙○○○、大姑、小姑等人也都有到場,也都知道壬○○○與辛○○長相神似。妳有何意見?)我知道妳口中的阿玉姨,但她與辛○○長相是否相似,各人看法不同,我不知道她二人長相是否相似。(問:寅○○在我扶養長大後嫁給妳兒子,我們這些親戚是否都說我的長相與寅○○長相相似?)不一定,各人看法不同,我看不出來。」等語,經核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等2人之證明。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壬○○○與辛○○2人長相不同,臉型亦不同,壬○○○嘴唇較厚、較翹、較矮、較胖,辛○○較高、較瘦,有戴老花眼鏡,2人身高相差1個頭。辛○○這30幾年來將近40年都是被告甲○○○在奉養她,她死亡時及死後不動產過戶給寅○○時,我們這些親戚都沒有被通知到、都不知道。」等語,惟查證人庚○○係被告甲○○○之胞兄,業據證人庚○○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160頁反面),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上開證詞,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證人戊○○、丁○○○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另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子○○及至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履勘現場云云,惟證人子○○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且陳述明確;又原審業已調取案發當日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監視錄影帶並當庭勘驗,且製有勘驗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況案發日(91年6月11日)迄今業已歷經7年有餘,核無再傳訊及履勘現場之必要。又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即律師武燕琳及調取其他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經核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亦無傳喚及調取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2人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106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㈠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等2人所涉之上揭犯行,其2人係成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
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等2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
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5百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5百元乘30)。
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偽造告訴人辛○○之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告訴人辛○○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澤洲偽造上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利用不知情之壬○○○偽造告訴人辛○○為連帶保證人之住宅貸款契約書及授信案件切結書等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另其等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2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告訴人辛○○於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孫女寅○○所有,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亦分別具狀答辯稱:「緣本案係牽連房屋繼承糾紛,第三者寅○○(意圖霸佔財產)現住系爭房屋...」等語(見他案卷第51、61頁),可見被告等因長期照顧體弱多病之告訴人辛○○,惟恐告訴人辛○○將不動產移轉與其他家屬,乃有本案犯罪,原判決未將此犯罪之動機載明於事實欄,並之供量刑之參酌,已有未合。②原判決對於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未為必要之說明,容有未洽。③被告偽造告訴人辛○○之署押共有3枚,印文共有25枚,原判決認僅偽造偽造署押共2枚,印文共24枚,與事實不符,尤有違誤。④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亦有可議。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云云,惟因告訴人辛○○於93年4月6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48號案件訊問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2人分別係告訴人辛○○之養女、養女婿,雖平日奉養告訴人辛○○,惟因一時之貪念,趁告訴人辛○○年事已高,擅自處分本件不動產而危害告訴人辛○○,動機難謂良善,且犯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等均有正常繳息,損害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辛○○」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辛○○」署押3枚及偽造之「辛○○」印文25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街○○○號辛○○住處,共同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本件所有權狀得手,因認被告等2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2人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切結書影本1份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卷附告訴人90年10月5日遺囑,除有記載本件不動產為甲○○○所繼承外,亦於其末記載「註正本房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參張、先予寄存劉瑞珍處」等之文字;又遺囑係見證人癸○○所書寫,當時就有記載本件不動產權狀寄存在被告甲○○○處,遺囑完成後,告訴人辛○○拿回埔里寄給被告甲○○○,辛○○有說被告甲○○○比較孝順,財產由她處理,有親眼看到告訴人辛○○將土地、房屋權狀交給被告甲○○○等語,亦據癸○○於原審94年9月2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埔里郵局存證信函第03258號1份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所辯告訴人辛○○已於書立遺囑時即將本件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甲○○○保管等情,並非無據。又告訴人辛○○於92年間,即因精神虛弱、慢性腸胃炎、營養不良、高血壓、兩側聽障、左大腿脛骨骨折等疾病陸續就醫,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4件可證,足認告訴人辛○○當時之健康及精神狀況甚差,未及多久即於翌年5月21日死亡,則其對於本件所有權狀究係寄存於他人處或係遺失,是否有清晰之記憶,非無可疑,是難以單憑上開切結書,上載本件所有權狀於92年12月12日遺失而申請補發,即遽認被告等2人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2人確有竊盜之犯行,是其等2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蓋用偽造印章所為之印文,暨偽 ││ │ │ 造之署押 │├────┼─────────────┼───────────────┤│1 │土地登記聲請書 │ 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蓋用偽造之 ││ │ │ 「辛○○」印章所為「辛○○」 ││ │ │ 印文5枚 │├────┼─────────────┼───────────────┤│2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 ││ │ │ 「辛○○」印章所為「辛○○」 ││ │ │ 印文8枚 │├────┼─────────────┼───────────────┤│3 │住宅貸款契約 │在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面晤││ │ │確認簽章欄偽簽「辛○○」之署押││ │ │各1枚;蓋用偽造之「辛○○」印 ││ │ │章所為「辛○○」共印文10枚 │├────┼─────────────┼───────────────┤│4 │授信案件切結書 │在借款人欄偽簽「辛○○」之署押││ │ │1枚;蓋用偽造之「辛○○」印章 ││ │ │所為「辛○○」印文共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