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期之切結書上所偽造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劉水」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前理事主席劉水之孫,因該農場買受之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四二地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七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五十年二月一日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時,在土地登記簿上係以「湖南合作農場」之名義登記,與該農場的實際名稱並不相符,劉水乃於生前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丁○○一起前往土地代書庚○○之代書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委託庚○○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更名登記」,除在申辦上開土地「更名登記」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編號○三一七三○號)上,蓋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代表人「劉水」之印文外,劉水並告知庚○○,爾後如有關於辦理「更名登記」的事宜,可以直接與丁○○接洽辦理。庚○○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再委託邱肇基檢送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更名登記」。惟因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農場地址(臺中縣○○鄉○○村○○路○○○號),與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登載的農場地址(即臺中縣○○鄉○○村○○路三六九之十六號)不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乃通知劉水應於十五日內補正住址更正登記,後因劉水並未能於期限內補正,上開申請遂遭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駁回並銷號。
二、嗣劉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已無民法上之權利能力,不再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代表人,其與丁○○之上開授權關係亦因劉水之死亡而告終止。詎丁○○明知上開事實,竟基於盜用印章(此部分具有概括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隱瞞劉水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下列犯行,即:
(一)丁○○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庚○○的代書事務所內,以其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之代理人身分,填具申請書一件,以其名義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在臺中縣○○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平房一棟經編定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之門牌原始編定資料紀錄,並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在前開申請書上盜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一枚,足生損害於「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嗣經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於同日以中縣烏戶字第二○一一號函,向丁○○覆稱:「○○○鄉○○村○鄰○○路○○○號門牌號碼,原係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於溪埧村溪南路門牌整編時給予合作農場之初發門牌號碼,並無申請編釘門牌號碼」之情。
(二)丁○○另又基於同上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亦在庚○○之代書事務所內,再以其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之代理人身分,填具申請書一件,以其名義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清查臺中縣○○鄉○○村○○路三六九之十六號之門牌原始資料紀錄,並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在前開申請書上盜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一枚,足生損害於「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後經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於同日以中縣烏戶字第二○四四號函,向丁○○覆稱:「○○○鄉○○村○○○○路三六九之十六號門牌號碼」之情。
(三)其後丁○○即再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庚○○之代書事務所內,冒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之名義,利用不知情的庚○○,偽造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確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設址在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門牌屬實,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此致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期切結書一紙,並在前開切結書上偽造「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劉水」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及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之印章,在前開切結書上蓋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之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切結書一件完成。另又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之印章,在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一八○六六○號(收件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二枚及「劉水」之印文三枚,據以偽造申請將農場地址由「臺中縣○○鄉○○村○○路三六九之十六號」更正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完成。其後再於同年月五日利用不知情之庚○○再行委託亦不知情的邱肇基,將前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先前劉水親自蓋章用印而被退件之上開辦理更名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重新收件編號一八○六七○號),同時持以行使,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臺中縣○○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登記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對申請人的正確性、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
三、丁○○明知其非「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原始場員,亦未依法定入社程序取得「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竟基於同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該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盜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依序在上開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蓋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各為四枚及三枚,亦足生損害於「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四、案經戊○○提出告訴,及由己○○、乙○○、甲○○提出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邱肇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經具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有此不得採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則證人邱肇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案除證人邱肇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之外,下列經本院本案採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亦均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本案審理時,雖是認伊確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前理事主席劉水之孫,及劉水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之事實;另被告亦坦承伊在劉水死亡之後,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伊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之代理人身分,填具申請書,蓋用上開印章,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在臺中縣○○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平房一棟經編定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之門牌原始編定資料紀錄,及申請清查臺中縣○○鄉○○村○○路三六九之十六號之門牌原始資料紀錄等事項,以及伊在此後,又確有再委由代書庚○○製作上開內容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先前劉水親自蓋印而被退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時持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臺中縣○○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由原登記之「湖南合作農場」改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等事實;再者,被告亦是認伊確又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上開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又蓋用上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惟本案被告仍矢口否認伊之上開所為,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在四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前,系爭農場之名稱即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伊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係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又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曾陪同祖父劉水至庚○○的代書事務所,委託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由「湖南合作農場」更正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劉水當場已交代庚○○,嗣後有關需要補章的程序,可直接通知伊辦理,並將「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印章交由伊保管,是伊之所為,完全是依據劉水之生前授權及指示而為,並不違背劉水之本意,伊只是單純想要完成劉水之委託,應無偽造之可言,所為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劉水,應不成立犯罪,再者,「湖南農場」理事主席劉水在世期間均有執行「湖南農場」業務,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劉水突然死亡,場員戴文賢等十一人為繼續推動「湖南農場」業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請求召開臨時場員大會,並呈報臺中縣政府蒞臨指導,惟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回函,並命令解散「湖南農場」,場員戴文賢等十一人再行召集場員大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做成決議,依臺中縣政府函示予以選任清算人,伊即係被選任之清算人,既然已是「湖南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於場員大會紀錄上蓋用場印,即無偽造之故意,應無不法等語。
三、惟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證人庚○○所經營之上開代書事務所內,以其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之代理人身分,填具申請書一件,以其名義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在臺中縣○○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平房一棟經編定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之門牌原始編定資料紀錄,並使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一枚,嗣經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於同日以中縣烏戶字第二○一一號函,向被告覆稱:「○○○鄉○○村○鄰○○路○○○號門牌號碼,原係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於溪埧村溪南路門牌整編時給予合作農場之初發門牌號碼,並無申請編釘門牌號碼」之情;此後被告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亦在證人庚○○所經營之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再以其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之代理人身分,填具申請書一件,以其名義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清查臺中縣○○鄉○○村○○路三六九之十六號之門牌原始資料紀錄,並使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一枚,後經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於同日以中縣烏戶字第二○四四號函,向被告覆稱:「○○○鄉○○村○○○○路三六九之十六號門牌號碼」,上開各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庚○○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之外,並有上開申請書影本二件及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上開覆函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二號偵卷第五○至五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此後確又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亦在證人庚○○之代書事務所內,使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之名義,利用不知情的庚○○,製作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確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設址在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門牌屬實,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此致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期切結書一紙,並在前開切結書上簽寫「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及使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之印章,在前開切結書上蓋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之印文各一枚,據以製作上開屬於私文書之切結書一件完成;另又使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之印章,在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一八○六六○號(收件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二枚及「劉水」之印文三枚,據以製作申請將農場地址由「臺中縣○○鄉○○村○○路三六九之十六號」更正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完成,後再於同年月五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庚○○再行委託亦不知情之證人邱肇基,將前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先前劉水親自蓋印而被退件的更名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重新收件編號一八○六七○號),同時持以行使,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臺中縣○○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登記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上開事實亦有上開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一八○六六○號(收件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發查字偵卷第四八、四九頁)、及劉水生前親自蓋印而被退件的更名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重新收件編號一八○六七○號)在卷可據(發查字偵卷第六一、六二頁),且有證人邱肇基於警、偵訊之陳述與證詞,及證人庚○○在偵、審中之證詞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里里地登字第○九四○○○三五二六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四二至五一頁)、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里地登字第○九四○○○六七二○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二三五至二七九頁)、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八八九二八號函(原審卷第二九四頁)、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里地登字第○九五○○○四八一五號函(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二頁)、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里地登字第○九五○○○六○五七號函及附件(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九至二九頁)、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八日里地登字第○九八○○○六○四一號函(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一九頁)附卷足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依據上開二件土地申請登記書之記載,係於「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勾選「更正登記」、「住址更正」及「更名登記」、「更名」,則受理申請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自係依據上開申請事項而辦理審核。至於系爭農場之名稱是否原本即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就此部分,固影響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此部分另如後述),但尚無從因此即可認定上開「更名登記」之申請,係「更正登記」之申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另本案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該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使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依序分別在上開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各蓋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四枚及三枚,此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之外,亦有上開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資佐憑(見發查字偵卷第七一至七六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辯稱所為有獲得授權,並無偽造故意,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惟劉水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之外,並有登載其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見發查字偵卷第四四頁)。被告係劉水之孫,不可能在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時,仍不知悉此部分事實。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有民法繼承制度,此為一般人熟知之法律規定,被告當難推稱不知;如再由被告嗣後參與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臨時場員大會之原因及參與議決事項觀之,亦可認定被告確知此部分法律規定。劉水死亡之後,既無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自不再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代表人,且其與被告之間之授權關係,亦因劉水之死亡而告終止。此後只有合法選任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代表人,始有使用上開農場圖記之權限,此事理甚為明顯;被告未經繼任之上開農場代表人之授權,而擅自使用上開農場之圖記及劉水之印章,自係盜用。另劉水死亡之後,既無民法上之權利能力,其對被告之授權亦告終止,則被告又再以劉水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代表人名義所製作之上開切結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自屬無製作權限之人捏造他人名義所製作;上開切結書係冒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之名義而為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切結,另土地登記申請書亦係冒用相同名義而向地政機關為上開登記之申請,均有一定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再者,本案被告並非「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原始場員,亦未依法定入社程序取得「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此固不待論;即使參與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開農場臨時場員大會之戴文賢等被告親友,亦無一係上開農場之原始場員,且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曾依法定入社程序取得「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此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此部分亦係被告無從再爭議之事實。而本案唯一健在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原始場員戊○○經查並未被通知參加上開農場臨時場員大會,且除劉火以外之其他原始場員繼承人,亦均未被通知參與上開會議。且徵之實際,上開農場亦已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公告命令解散,此情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內授中社字第○九二○○○五四三四號函在卷可憑(見發查字偵卷第二二一頁),則參與上開農場臨時場員大會之戴文賢等人亦不可能會是此後新加入之上開農場場員;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出席場員的場員資格如何認定?)根據我祖父留下來的場員名冊,該名冊在縣政府有保存」、「(告訴人)他們都不是場員」云云(見本案偵卷卷二第九一頁),自堪認屬虛偽不實。戴文賢等人於警訊亦無法供述其等加入「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時間。其等雖均在警訊供稱有繳交場員費五百元,但未見有此部分證據;且謂有繳交五百元即可朋分「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數百萬元之土地資產(含徵收補償費及賣出價金),此情何能令人採信?被告又辯稱其不知上開農場已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公告命令解散之事,足證被告在參加會議之前,全無向主管機關查證合法會員之動作,上開農場臨時場員大會之弊情甚為明顯。被告進而以伊在上開會議被推選為清算人,據以辯稱伊可在上開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蓋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云云,徵之上開事證,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本案被告在劉水死亡之後,既無使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劉水」印章之權限,亦無以劉水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代表人名義製作上開切結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限,卻仍擅自為上開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被告之上開所為,自分別足生損害於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害人。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偽造上開以「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代表人劉水為製作人名義之切結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行使同性質之私文書,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二)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亦有偽造簽名署押及盜用印章。另被告以其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之代理人之身分,填具上開二件申請書,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建物門牌原始編定資料紀錄而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並在上開申請書上盜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部分,本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另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該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依序分別在上開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蓋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上開印文部分,亦本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惟本案被告前開盜用印章犯行,無非均係為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更名登記」之目的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雖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連續犯之規定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但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規定於本案仍應有其適用;故被告上開盜用印章之犯行,仍應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本應將之論以一罪,惟因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前之偽造簽名署押及盜用印章犯行,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故被告上開全部盜用印章之犯行,及其偽造簽名署押之犯行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劉水」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此部分應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庚○○、邱肇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期之切結書上所偽造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劉水」簽名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審酌蓋有此部分印文之上開申請書及切結書,均已分別向上開戶政與地政機關提出為上開事項之申請,應已經上開戶政與地政機關編入其等掌管之卷宗存證,亦無再使用之虞,爰亦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自己名義表明代理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旨,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臺中縣○○鄉○○村○○路○○○號門牌的原始編定資料紀錄的申請書上,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犯行,及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於該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既有上開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在上開二件申請書,係以其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之代理人身分所製作,製作名義人為被告,至於「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等文字之書寫,僅具內容識別作用,而不具私文書製作人簽名之功能與作用,應非偽造之署押。再者,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期之申請書係被告以其名義製作,並非捏造他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外,並不發生偽造私文書的問題。被告上開申請書,既係以自己名義表明代理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意旨所製作,縱其並無代理權存在,亦屬內容不實的情形,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論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亦應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劉水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無從以臺中縣○○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的名義,辦理前開土地的更名登記,竟隱瞞劉水業已死亡的事實,以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名義填寫此致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之「申請書」(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劉水死亡後,利用不知情的庚○○持未經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授權同意辦理之住址更正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之前遭退件之更名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地號土地的更名登記,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同意辦理更名登記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致生損害於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政事務審核辦理土地登記之真實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又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惟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外,並不發生偽造私文書的問題。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臺中縣○○鄉○○村○○路三六九之十六號門牌的原始資料紀錄所填具的申請書,既係以自己名義表明代理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旨所填寫的文書,自屬有製作前開文書權限之人,是縱其並無代理權存在,亦屬內容不實的情形,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且以對於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即難論以該罪。經查,系爭農場的原名即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此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經臺中縣政府五十年七月八日函附之中縣合更字第九一號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見偵卷卷二第二四至二六頁),即載明該農場的名稱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可知。此部分事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四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縣合農更字第二六號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八五頁)上開農場於五十年二月一日因買受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而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時,既可認定上開農場之名稱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而前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將該農場名稱登載為「湖南合作農場」係與上開農場之實際名稱不合,則被告使公務員將原先登載之「湖南合作農場」更正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自無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客觀行為,要難以該條罪名相繩。退步言之,縱認該農場的實際名稱已無從考證,然被告既係本於前開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所載之農場名稱而確信農場的真正名稱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並據以申請更名登記,即便更正後的名稱仍有錯誤,亦難認被告有明知的直接故意,揆諸前開說明,亦難對被告論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部分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核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該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盜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部分,原審判決未及併予審究;又就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原判決亦未及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而為法律適用;另原判決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以上均有未洽。再者,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該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盜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選派為清算人,後並以此身分向臺中縣政府領取該農場土地、建物之補償費合計一百十八萬零八十三元,此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上訴審卷一第二三、二四頁)、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五六號民事裁定(上訴審卷一第三○至三二頁)、及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二六六四九九號函(上訴審卷一第二二頁)在卷可據;被告另又再以清算人身分將該農場土地以九百二十六萬元售與其岳母許尤綉鳳,而生此部分買賣之爭議,此情亦有上開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紀錄一件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二第一八○至一八四頁),足見其犯罪動機不良,原審判決量刑漏未審酌上開事實,亦有未合。以上部分並係公訴人上訴所指摘之事項。
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公訴人之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有犯賭博罪而被判處罰金二千元之紀錄)、其為處理「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而為本案上開犯行之不良動機、所犯之危害、其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猶為前開卸責的辯詞,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上開修正後(於本案為中間時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上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後(於本案為中間時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再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於本案為裁判時法),依據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與上開中間時法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及當時尚未被廢除之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除)規定(即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相互比較,現行刑法之規定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應併予敘明。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期之切結書上所偽造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劉水」簽名署押各一枚,並均依法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