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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林家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848號,92年度偵字第10

75、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乙○○部分均撤銷。

丁○○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部分,無罪。

丙○○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緩刑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富祥(已死亡,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主任,綜理該站所轄林政(包括漂流木打撈、集運、林野巡視、取締濫墾、濫伐等)、造林、育苗、治山防洪、育樂保育等業務;丙○○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林政業務主辦;丁○○於民國79年7月1日前已調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為大安溪事業區第118林班林地護管人員,丁○○自82年3月1日起負責大安溪118、119林班巡視,自91年1月16日起調烏石坑護管所協辦林政業務(起訴書誤認丁○○係林政業務主辦)及負責大安溪126、130林班巡視;林欽火(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處免刑,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麻必浩護管所之技術員兼主管,綜理麻必浩護管所轄林班森林護管、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集運、調查等業務;吳金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係麻必浩護管所森林護管員(俗稱巡山員),職司所轄林班地之造林及森林管護、巡查、盜伐林木取締等工作;劉源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確定)係東勢林管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副理,負責綜理該遊樂區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謝國良(因加重竊盜罪、違反森林法、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免刑,嗣於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李鴻全(因加重竊盜罪、違反森林法,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1月間,共同借用邱肇育所有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牌照,承攬東勢林管處招標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3、104林班大安溪河床士林壩至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工程期間自90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謝國良與林昌洪(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圖謀利用合法打撈漂流木之機會,私下盜伐大安溪上游南坑溪流域珍貴林木,以獲取巨額不法利益,遂決定由謝國良出面打點該管公務員,於前開打撈集運工程結束後,以南坑溪仍有漂流木為由,繼續爭取打撈集運工程合約,並先行私自開路,竊取森林主產物,林昌洪則提供資金,以支應所需費用,謝國良於是透過乙○○、劉源章,引薦其與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主任李富祥認識。林昌洪、謝國良於私自築路及竊取林木期間,有意繼續爭取打撈集運漂流木之工程,乃共同基於行賄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犯意聯絡,決意由林昌洪出資,謝國良出面向該管公務員行賄。於91年1月7日中午(起訴書誤認係91年1月16日中午),由謝國良出面趁雙崎工作站員工劉家雨退休歡送餐會,在臺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席開5桌之便,在旁加開1桌,謝國良利用他人不注意之機會,請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劉源章分別轉送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賄款予丁○○、現金2萬元賄款予林欽火,丁○○明知前揭賄款係謝國良託由劉源章轉交,竟仍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嗣林欽火於檢察官偵辦本案時自白前開犯行,並於92年4月22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2萬元。

三、91年1月21日,李富祥、林欽火、丁○○率同雙崎工作站之員工吳金淼、曾鴻舜、余良旭、陳盛錢、張日全、劉榮堡等人,沿謝國良等人所私設之便道,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並由謝國良、謝國章(因加重竊盜罪、違反森林法,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等人引導前往大安溪與南坑溪合流處調查。

當時李富祥等人即發現有便道至少長6公里以上,並在大安溪事業區第90、91林班地交界處發現有漂流木,而由丁○○、吳金淼檢尺丈量(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係由林欽火檢尺丈量)並由林欽火蓋用公有鋼印(起訴書誤認係謝國章蓋用公有鋼印),計算出漂流木材積為91立方公尺,惟因材積20餘立方公尺之漂流木其集運費約為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下者,不用上網公開招標,若上述查獲之91立方公尺材積之漂流木,於當日會勘後據實登載,恐無法藉由10萬元以下採購案,只由主管李富祥指定3家廠商比價,即可變相指定得標廠商。李富祥、林欽火、丁○○、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李富祥、丁○○、丙○○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現場查獲之漂流木材積有91立方公尺,為壓低材積數量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於91年1月22日,由林欽火於該次繳交鋼印回雙崎工作站時,登載僅查獲20立方公尺材積漂流木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另於91年1月22日由丁○○擬稿,丙○○據以製作不實之簽呈,虛偽登載大安溪事業區第89、90林班南坑溪段河床發現貴重之漂流木材積僅20餘立方公尺,李富祥並核批發現漂流木及調查之結果,陳報不知情之東勢林管處簽擬會勘。復於91年1月29日,由丁○○擬稿,丙○○據以製作不實之函稿,虛偽登載漂流木查估材積僅20餘立方公尺,經李富祥核批後,於91年1月29日以雙崎工作站91勢雙字第0224號函陳報東勢林管處審核,足以生損害於東勢林管處對於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91年3月4日(起訴書誤認係91年3月5日),李富祥接獲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官葉志昇通知,該分局於苗展砂石場查獲林昌洪、謝國良等自南坑溪竊取,堆置於該砂石場之珍貴木材,於91年3月5日,李富祥指派丁○○、吳金淼至苗展砂石場針對被查獲之木材進行檢尺、調查作業,確認查獲珍貴林木計51支,檢尺結果總材積為126.36立方公尺(按:扣除空洞材積3.43立方公尺,實際總材積應為122.93立方公尺,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查獲之實際總材積為126.36立方公尺。

又該處查獲之木材經林務局處理南坑溪流域沿線倒木盜取專案小組複檢後之材積為111.18立方公尺)。因依林務局規定,凡林政案件所查獲之盜伐林木材積超過100立方公尺者,即須陳報林務局直接派員調查,東勢林管處並無權限調查。

李富祥明知該批林木為林昌洪、謝國良等自南坑溪所盜取,且數量龐大,情節嚴重,依規定應陳報林務局派員調查,而雙崎工作站從未予以取締、告發,為掩飾所轄區域遭盜伐之嚴重性,乃與丙○○、丁○○承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吳金淼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於91年3月5日,由吳金淼製作不實之報告書,虛偽記載該報告書係91年3月4日所製作,且被害林木係吳金淼於91年3月4日所發現,吳金淼另與丁○○製作不實之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虛偽記載被害林木材積僅98.95立方公尺(短報被害林木材積12.23立方公尺。按:本件於91年3月5日在苗展砂石場所檢尺、丈量之材積應以林務局專案小組複檢後之材積為準,故本件實際短報之材積應為12.23立方公尺【111.18-98.95=12.23】,起訴書誤認短報被害林木材積為28.1立方公尺),再由不知情之劉家雨擬搞,丙○○核章據以製作不實之森林被害報告書,虛偽記載被害林木係吳金淼於91年3月4日9時所發現,且材積為98.95立方公尺,又由不知情之劉家雨於91年3月7日製作「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莠民疑似侵佔大安溪漂流木價格查定書」,虛偽記載查獲之材積為98.95立方公尺,嗣並將上開不實之公文書陳報東勢林管處,藉以掩飾渠等未能於警方查獲前即發現、取締盜伐情節,並圖推卸管理疏失責任,足生損害於林務局及東勢林管處對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東勢林管處並因此誤認而同意該被害林木由雙崎工作站採限制性招標之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集運。而林昌洪因不甘其僱工開路、盜伐、集運生立木及漂流木所支出之鉅額費用,尚未回收即被查獲,為圖彌補損失,乃決定承攬雙崎工作站所招標運送該批在苗展砂石場被查獲之林木至東勢林管處舊址儲木場之工程,企圖於運送過程中截取部分林木,予以盜賣獲利。林昌洪乃於91年3月12日,與張石松、李鴻全(謝國良於91年2月27日起因他案在押中,而未參與)共謀借用他人牌照投標,張石松、李鴻全乃借用無參與投標意願之許裕源所有之裕翔土木包工業及邱肇育所有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益發土木包工業牌照,由李鴻全持經邱肇育已事先填好價款且蓋妥印章、發票章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益發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偕許裕源至雙崎工作站辦公室參加比價。李富祥、丙○○明知實際上並無3家廠商參與比價,仍基於與林昌洪、李鴻全、張石松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以指定由林昌洪、張石松承攬該運送工程之不法犯意聯絡,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指示許裕源在估價單之金額欄上填寫「163,000」元,旋即當場宣佈由裕翔土木包工業以16萬3千元得標,載運日期為91年3月13、14、15日,使林昌洪、張石松、李鴻全等人取得該運送工程。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吳金淼、被告丁○○於91年3月5日檢尺調查記錄之原稿(即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87至191頁所附之十行紙5張)、證人林欽火所記錄91年3月5日每木調查表原稿(即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84至186頁所附之每木調查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具此特性,自有證據適格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證人林欽火於本案查獲前所書寫之記事簿(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10頁、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95頁),從其外在形式及記錄之內容以觀,係證人林欽火記錄每日所經歷之生活事件及例行業務事項,其係恐日後遺忘,於事件發生或甫發生且記憶猶新之際所製作,具有備忘錄性質記載之文書,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在證據法上具有真實性可信賴保證,自具有證據能力,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謝國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於92年2月20日在臺中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除原審公訴人提出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外,本院前審蒞庭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已於庭外自行聽取訊問之拷貝錄音內容,本院前審蒞庭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前審均同意本院前審蒞庭檢察官於96年10月2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如與調查站詢問筆錄不符部分,應以錄音譯文為依據(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4頁背面、第195頁),故前揭被告丙○○於92年2月20日在調查站詢問之譯文內容,與調查站詢問筆錄記載不符者,其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是被告丙○○於92年2月20日在調查站詢問之筆錄,本院即以其錄音譯文內容為論據,先予敘明。

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抗辯稱:被告丙○○於92年2月20日調查站中之自白,係因訊問人一再誘導、逼問,甚至敲桌子,被告丙○○始供述有壓低材積之情形,被告丙○○於92年2月20日所作之調查詢問筆錄應予排除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0、101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於92年2月20日在調查站中之陳述,經核對本院前審蒞庭檢察官於96年10月2日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6至243頁,按依本院前審卷㈡第216頁背面錄音譯文記載:「詢問人A:我們10點50開始問」,本院前審卷㈡第243頁錄音譯文記載:「詢問人A:

等一下檢察官,被告丙○○:還要去地檢署嗎?是台中還是苗栗。詢問人A:台中。」足認本院前審卷㈡第216至243頁之錄音譯文係於調查站中詢問筆錄之譯文),多係被告丙○○連續陳述,或訊問人敘述案情後詢問被告丙○○有無該情節,或重覆被告丙○○所述加以確認等,且詢問之內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且亦由被告丙○○就單一問題為具體陳述,並非多數由調查員事先設題,而由其單純回答「是」,又被告丙○○回答問題之內容明確而詳細,並無答非所問或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足認並無辯護人指摘被告丙○○遭偵訊人員為不當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被告丙○○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雖有調查員敲桌子之聲音(見本院原審卷㈡第224頁錄音譯文倒數第9行),難認調查人員之該行為係對被告丙○○實施逼問。況被告丙○○之供詞,係部分有利於被告丙○○,部分不利於被告丙○○,如何認不利於被告丙○○部分即不可採?又依調查詢問筆錄之譯文,調查機關並未提供虛偽、錯誤之資訊予被告丙○○,自堪予證明被告丙○○並無陷入遭脅迫或詐欺而為自白之危險。被告丙○○為何願意坦承有壓低材積之情事(詳後述),此涉及被告丙○○主觀上之動機,乃被告丙○○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被告丙○○縱使自白犯罪,亦係被告丙○○依其自由意志判斷後所作之選擇,且被告丙○○均未提及曾遭偵訊人員毆打或刑求之事,在調查機關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丙○○所以自白犯罪事實之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連,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丙○○在92年2月20日調查中之供述,有何違反其自由意思之情形。據上所述,被告丙○○於92年2月20日在調查中所為之供述,應係基於被告丙○○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六、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抗辯被告丙○○於92年2月20日在調查站詢問錄音開始,調查人員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事項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㈡第98頁)。惟查,本件調查員於詢問前有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4款規定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告知事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原審陳述屬實(見本院原審卷㈡第172頁背面),且依本院原審卷㈡第216頁背面錄音譯文記載:「詢問人A:

我們10點50開始問,同樣那三樣啦,你知道嗎?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你知道嗎?」,堪認調查人員確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事項,是被告丙○○於上開調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坦承於91年1月7日有參加在臺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為劉家雨退休所舉辦之歡送餐會,當日謝國良亦有在場參與等情。

㈡、依下列證人謝國良、劉源章、林欽火證述之內容,足認謝國良在劉家雨退休歡送餐會中,託劉源章分別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丁○○、現金2萬元予林欽火:

①證人謝國良於92年2月12日偵查中證述:「我為了使南坑

溪漂流木之打撈能順利推動,於91年1月中旬(按:證人謝國良誤記日期,應係91年1月7日),於○○鎮○○道之金河邊餐廳,我透過劉源章……交錢……,情形為我那天準備有紅包3包,……給林欽火是2萬元紅包,給丁○○是3萬元紅包。當天我有準備這些紅包,乙○○、劉源章原先不知情,當我說要送紅包給李富祥等人時,他們兩人均說不需要,……在我堅持一定要送紅包下,他們2人才收下紅包,幫我轉送,……劉源章也在當天交給林欽火2萬元紅包,丁○○是交給他3萬元紅包,……當時……劉源章有回報我說紅包的確已經交付給……丁○○、林欽火……。」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208頁及背面)。

②證人謝國良於92年3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把3包紅包於

桌底下一起交給劉源章,託他送給李富祥、林欽火、丁○○,劉源章當場退了一包說李富祥他不方便送。」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77頁)。

③證人謝國良於原審93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述:「那天好像

是劉家雨退休,中午乙○○或是劉源章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那邊聚餐,我到達時他們已經開始吃了,我到了之後剛好在餐廳有遇到別的朋友,就跟他們一起吃飯喝酒。」、「(問:那時候,李富祥、丁○○、林欽火,你是否都認識?是否知道他們是公務員?)都認識,也知道他們是公務員。」、「(問:當天吃飯時,有無透過乙○○、劉源章轉送紅包給李富祥、林欽火、丁○○?)我一開始是拿3個紅包委託劉源章幫我轉交給林欽火、丁○○、李富祥。」、「(問:如何交紅包給劉源章?如何跟他說?)我本身要承包林務局的南坑溪漂流木集運工程,我希望透過他們的幫忙,因為決定權不是在他們,但他們可以提案、會勘。拿紅包給劉源章,我有跟他說2萬給林欽火、3萬的給丁○○、8萬元的給李富祥,劉源章當場告訴我2萬、3萬的沒有問題,8萬的他當場回絕我說沒有辦法。」、「(問:你交紅包的地點?)金河邊餐廳,吃飯時劉源章坐我旁邊,我從桌子底下交給他紅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0至242頁)。

④證人劉源章於92年3月4日偵查中證述:「謝國良拿多少錢

給我轉交給丁○○及林欽火我並不知道,因為那時謝國良向我說:『如果由我交錢給丁○○、林欽火,他們一定不可能也不敢拿』,所以要求我代為轉交,當時是在酒桌上,剛開始我有拒絕,但是謝國良一直拜託我,我最後不好再拒絕,才代為轉交,我代轉2個紅包,1包給林欽火,1包給丁○○,……」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39頁)。

⑤證人劉源章於原審93年10月19日審理中證述:「(問:有

關劉家雨的退休餐會,你有沒有參加?)他們吃到一半,我有去。」、「(問:你為何會去?)他也是我的同事,我當時是在合歡山任職。」、「(問:你之前在偵訊中說謝國良在餐會有交付紅包給你,是不是就是這次的餐會?)是的。」、「(問:當時交幾個紅包給你?)兩個。」、「(問:紅包要交給誰?)林欽火、丁○○。」、「(問:紅包有無密封?)我沒有看,我就直接交給他們。」、「(問:紅包袋上面有沒有寫名字?)他說交給他們兩個,我就直接交給他們兩個。」、「(問:直接交給的意思是什麼?)謝國良在餐桌底下交給我,我把林欽火、丁○○叫到餐廳的廁所交給他們的。」、「(問:既然知道公務員不能任意收受民間人士交付紅包,且與利害關係應該迴避,為何仍然代為交付紅包?)謝國良說要給他們吃紅的。」、「(問:你交付紅包時,林欽火、丁○○、李富祥,是否都已經認識謝國良?)對。」、「(問:你知道謝國良請你交付紅包給林欽火、丁○○,可能涉嫌不法?)他說是要給他們吃紅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9頁、第161至163頁、第181、182頁)。

⑥證人劉源章於本院前審96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述:「(問

:91年1月7日在金河邊餐廳歡送劉家雨餐會上,謝國良是否要你轉交錢給被告丁○○?)有。是紅包。」、「(問:你有沒有轉交錢給被告丁○○?)有。」、「(問:被告丁○○有收下你轉交的錢?)本來他不要拿,後來他有拿。」、「(問:你知道紅包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問:究竟紅包裡面多少錢?)我沒有看。我不知道。」、「(問:原審93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何以記載『我把林欽火、丁○○叫到餐廳廁所交給他們的。』筆錄內,你是否如此說?〈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4宗163頁交證人閱覽〉)有。」、「(問:你交錢地點在何處?)餐廳廁所。」、「(問:證人所指轉交二個紅包地點,是在吃飯餐桌就交付還是在廁所交付?)是在廁所交付。」、「(丁○○問:你有代謝國良轉交3萬元給我嗎?)就是在餐廳廁所轉交紅包給被告丁○○。我不知道多少錢。」、「(丁○○問:你交多少次紅包給林欽火?)跟你相同,同時的那一次。就是在金河邊餐廳廁所的那一次。」、「(丁○○問:你在一審有沒有說兩包紅包都是一萬元?)我沒有打開紅包,所以我不知道金額,金額那是謝國良說的。」、「(問:91年1月7日在金河邊餐廳,謝國良請你轉交紅包給多少人?)交給林欽火及被告丁○○。」、「(問:你拿錢給被告丁○○、林欽火時,當時二人都同時在場?)沒有,我分開給,二人沒同時在場。都是分別在廁所給的。」、「(問:你是否知道謝國良從事何工作?)我不知道。」、「(問:你與謝國良聚餐過幾次?)前後6、7次。」、「(問:你代謝國良交二包紅包給林欽火、被告丁○○是第幾次聚餐交付的?)忘記了。」、「(問:當天何以要聚餐?)因為劉家雨要退休所以聚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7頁至149頁背面)。又證人劉源章於92年3月4日偵查中證述:林欽火是伊的表哥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41頁),證人劉源章與林欽火既有親戚關係,證人劉源章自無誣陷林欽火之必要,是證人劉源章所證關於代謝國良轉交現金予林欽火、被告丁○○之情節,自堪予採信。

⑦證人林欽火於原審93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問:91

年1月中旬是否有在東勢的金河邊參加劉家雨的退休餐會?)有。」、「(問:那天謝國良有沒有參加?)我們大家同仁吃了以後,他才進來。」、「(問:請提示91年偵字第4848號卷第312頁,92年4月24日有拿2萬元繳回給檢察官,錢從何來?)有繳,錢是在金河邊退休餐會吃飯時劉源章交給我的紅包,當時我喝醉他在廁所那邊偷偷塞在我的後面口袋裡面。」、「(問:劉源章有沒有說什麼?)他告訴我給我吃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8、109頁)。

⑧以上互核證人謝國良、劉源章、林欽火之證詞,相互符合

,此外,復有林欽火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賄款2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見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310至312頁),足認謝國良在劉家雨退休歡送餐會中託劉源章分別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丁○○、現金2萬元予林欽火。

㈢、劉源章交付紅包給被告丁○○時,有無告知係謝國良所交付:

①證人劉源章於原審93年10月19日審理時雖證述:「(問:

你交給他們兩個時,有沒有說是誰交給他們的?)我沒有講。」、「(問:你有告訴丁○○,這紅包的來源?)沒有。」、「(問:劉家雨退休的餐會當時,你交兩個紅包給丁○○、林欽火時,有沒有講是謝國良給的?)我沒有講謝國良的名字,我只有說你拿去。」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63、169、170頁);又證人劉源章於本院前審96年11月22日審理時雖證述:「(問:你拿錢給被告丁○○、林欽火時,是否告訴他們是謝國良要你轉交的?)我沒有說是謝國良給的。他們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9頁)。

②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

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查,證人劉源章於92年3月5日偵訊中供稱:「丁○○及林欽火分別上廁所時,我分別交付紅包給丁○○及林欽火,有說他們拿的,他們是指謝國良等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7頁)。證人劉源章於92年3月5日偵訊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劉源章陳述之證明力。而證人劉源章於原審93年10月19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後證稱:「(問:請提示92年偵字第1075號第7頁,你在檢察官那邊有陳述那兩個紅包是他們給的,他們是指謝國良他們,……是否如此,當時所言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講的,是我的意思,謝國良交兩個紅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1頁),足認證人劉源章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後證述交付3萬元紅包給被告丁○○時,已有對被告丁○○說明係謝國良所交付。況衡諸劉源章與被告丁○○等係東勢林管處同事,當時並未提及任何祝賀新居落成、結婚生子或其他喜慶之事,一般人焉有隨意致贈紅包之可能?是證人劉源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關於交付紅包時並未對被告丁○○說是謝國良所委託轉交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證詞尚難予採信。

③證人劉源章於原審93年10月19日審理中雖證述:「(問:

你知道謝國良為何要託你轉交紅包給丁○○?)他沒有說。」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69頁);惟證人謝國良於原審93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述:「我拿紅包給劉源章時,有提一下會勘及提案的事情要麻煩他們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5頁)。依證人謝國良前揭證詞,足認證人謝國良請劉源章轉交金錢給被告丁○○,已有提及交付金錢之目的,如果證人謝國良並未告知證人劉源章交付金錢給被告丁○○之目的,依社會常情,證人劉源章如未明瞭謝國良與被告丁○○間之關係為何,焉有無故代為轉交紅包之理?是本院認證人劉源章證述謝國良並未提及交付金錢給被告丁○○之目的之證詞,與社會常情不符,自無法採取。

㈣、關於劉源章交給被告丁○○之紅包係多少錢:①證人劉源章於92年3月4日偵查中證述:「謝國良拿多少錢

給我轉交給丁○○及林欽火我並不知道,……每包紅包內有多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2年偵字第1075號卷第39、40頁)。嗣於原審93年10月19日審理中證述:「(問:你怎麼知道哪個紅包要交給林欽火、丁○○?)兩個都一樣,謝國良叫我交給他們,我就交給他們。」、「(問:如何知道兩個都一樣?)謝國良是講兩個都一萬元,但我沒有看。」、「(問:當天謝國良交了多少錢給丁○○?)我沒有看,是謝國良說裡面有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3、179頁)。證人劉源章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交付給被告丁○○的紅包係多少錢,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謝國良說紅包裡面有1萬元,其所證前後略有歧異。②證人謝國良於原審93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述:「拿紅包給

劉源章,我有跟他說2萬給林欽火、3萬的丁○○……,劉源章當場告訴我2萬、3萬的沒有問題。」、「(問:劉源章如何判別哪個紅包要交給誰?)我壹支手拿壹包,並告訴他說哪壹包是兩萬,哪壹包是三萬,要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2、255頁)。依證人謝國良前揭證詞,證人謝國良拿二包紅包請劉源章轉交,當時有無告訴劉源章紅包內之金額為多少錢,證人謝國良、劉源章證述之情節雖略有差異。惟證人林欽火坦承其收受之紅包金額確為2萬元,核與證人謝國良證述其委託劉源章轉交之紅包金額為2萬元相符,是本件雖未扣得被告丁○○所收取之紅包;但證人謝國良證述其委託劉源章轉交給被告丁○○之紅包金額為3萬元,自堪予採信。

㈤、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為二不同之犯罪,貪污治罪條例乃分別規定,予以處罰。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於收受賄賂當時,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又公務員對於行使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行使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即可認有對價關係。而受賄者收受賄賂當時,究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抑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自應予查明審究。①證人謝國良於91年1月7日透過劉源章交付3萬元予被告丁○○之原因,據證人謝國良於92年2月12日偵訊中證稱:

「(問:事後李富祥、丁○○、林欽火3人有何配合你之事項?或你對他們有何請求?)我的請求很單純,就是希望南坑溪集運木材這乙案能核准下來,事後李富祥有說過,雪霸公園管理處介入後,他有查林務局職掌範圍及相關法令,發現漂流木集運部分仍屬林務局主管範圍,雪霸公園處協辦。李富祥說他會提出報告儘量協助推動。」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209頁及背面)。證人謝國良於92年2月12日偵查中證述:「我為了使南坑溪漂流木之打撈能順利推動,於91年1月中旬(按:證人謝國良誤記日期,應係91年1月7日),於○○鎮○○道之金河邊餐廳,我透過劉源章……交錢……,」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208頁)。又證人謝國良於原審93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述:「(問:如何交紅包給劉源章?如何跟他說?)我本身要承包林務局的南坑溪漂流木集運工程,我希望透過他們的幫忙,因為決定權不是在他們,但他們可以提案、會勘。」、「(問:交錢給他們二人〈按即丁○○、林欽火〉的目的為何?)因為那時候為了要承攬南坑溪的集運工程,需要雙崎工作站的人提案、會勘。」、「(問:在劉家雨退休餐會當時,是否知道丁○○的職務?)只知道他在雙崎工作站工作,但不瞭解他的職位,及負責的業務。」、「(問:是否知道林欽火的職務及負責業務?)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1、242、

255、266頁)。依證人謝國良前揭證詞,證人謝國良雖證稱不知道林欽火、被告丁○○負責之業務,惟堪認證人謝國良主觀上係希望經由林欽火、被告丁○○協助提案、會勘,使南坑溪集運木材乙案能順利核准,而透過劉源章轉交現金3萬元給被告丁○○。依證人謝國良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林木,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謝國良如何對於被告丁○○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庇護謝國良盜採林木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丁○○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依證人謝國良之前揭證詞,足認謝國良託劉源章交付3萬元予被告丁○○,係關於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丁○○收受賄賂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自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②被告丁○○於前大雪山林區管理處(78年改制為東勢林區

管理處)時,於鞍馬工作站任直營檢尺工,79年7月1日前已調至雙崎工作站,為大安溪事業區第118林班林地護管人員,雙崎工作站林政協辦劉家雨於91年(按:原函誤載為90年)1月16日退休後,由被告丁○○接任,此有東勢林管處92年12月4日勢政字第0923109322號函1份(見原審卷㈡第209、21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丁○○自82年3月1日起負責大安溪118、119林班巡視,自91年1月16日起調雙崎工作站烏石坑護管所協辦林政業務及負責大安溪126、130林班巡視,護管人員職務工作內容,原則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從事林班護管工作,至林政協辦工作內容,係指協助「林政主辦」辦理林政業務,此有東勢林管處93年12月7日勢人字第0933270476號函1件(見原審卷㈤第403、404頁)附卷為憑。至東勢林管處於95年7月25日以勢範字第0953280359號函覆本院稱:「90年12月間,謝國良並未就南坑溪段撿拾漂流木集運工程,向雙崎工作站提出正式聲請,本處亦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0頁),依該資料,證人謝國良對於南坑溪段漂流木集運工程於90年12月間雖尚未提出正式申請之公文。然證人林欽火於92年2月11日偵查中證述:「(問:通常漂流木之集運招標是誰在處理?)是雙崎工作站劉家雨,劉家雨退休後由丁○○處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78頁),證人劉源章於原審93年10月19日審理中證述:「(問:既然知道公務員不能任意收受民間人士交付紅包,且與利害關係應該迴避,為何仍然代為交付紅包?)謝國良說要給他們吃紅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1頁),是被告丁○○於91年1月7日收受謝國良託由劉源章轉交之3萬元現金,當時被告丁○○雖尚未接任林政協辦業務,惟被告丁○○當時既係雙崎工作站之員工,謝國良在91年1月7日劉家雨退休歡送餐會中託劉源章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丁○○,證人謝國良主觀上自係希望經由林欽火、被告丁○○協助提案、會勘,使南坑溪集運木材乙案能順利核准,並由其承攬集運。而同案被告李富祥於上開餐會後未久,確於91年1月21日率同被告丁○○、林欽火,及其同雙崎工作站之員工金金淼、曾源舜、余良旭、陳盛錢、張日全、劉榮堡等人,沿謝國良等人所私設之便道,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且由謝國良、謝國章兄弟引導至大安溪與南坑溪合流處調查。其後雙崎工作站更積極以91年1月29日91勢雙字第0224號函,報請東勢林管處准予僱工打撈集運回該處東勢廠區保管;東勢林管處則於同年月31日,以91勢政字第0913100554號函覆雙崎工作站,訂於同年2月7日派員會同前往現場查察。又因該漂流木所在位置屬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林勢林管處並於91年1月28日,以91勢政字第0000000000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打撈集運;嗣該國家公園管理處則於91年2月6日,以營雪企字第0910000355號函覆東勢林管處稱:「依據國家公園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本打撈集運漂流木作業案,需報經內政部之許可及施工人員應經本處之許可方准入園。來函未提到該打撈集運作業之進行及運輸方式,請再予敍明,以便據予判別該作業對生態是否造成影響,再陳報內政部核定」等語。嗣於91月2月7日會勘時,該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席人員更以「就生態保護立場,本漂流木集運作業以不辦理為宜」,反對該撈集運作業。東勢林管處則於91年2月27日,以91勢政字第0913210058號函,再請上開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僱工辦理集運。上開國家公園管理處隨於91年3月7日,以營雪企字第0910000616號函覆請東勢林管處,請東勢林管處敍明該集運作業之進行及運輸方式,以便據以判別該作業對生態否造成影響,以上分別有各該公函及會查紀錄等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㈡第35-42頁)。由以上事件發展歷程,自堪認定被告丁○○於接受謝國良所交付之3萬元時,確係對於將來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㈥、對於被告丁○○之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丁○○否認有收受3萬元賄賂之犯行,辯稱:案發時謝國良對其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均不瞭解,對其實無行賄之動機可言云云。惟查,證人謝國良、林欽火、劉源章上開證言,並非一時一地所為,且互核相符,應有極高之可信度;況被告丁○○與前開證人間並無仇怨乙節,已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㈦第117、118頁),苟非確有其事,證人謝國良、林欽火、劉源章並無自白犯罪而自陷牢獄之可能,前揭證人謝國良、劉源章亦無一再設詞攀誣被告丁○○之必要,是被告丁○○前揭所辯,應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同案被告李富祥、林欽火、被告丁○○於91年1月21日,確有率雙崎工作站吳金淼等人,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並在大安溪事業區第90、91林班地交界處發現有漂流木乙節,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欽火、吳金淼、謝國良、謝國章證述屬實。

㈡、依下列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證據資料,足認91年1月21日勘查當日現場查獲之漂流木材積確為91立方公尺:

①證人林欽火於原審93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問:請

提示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10頁之記事本,你所記載材積91立方米,是否正確?)是的。」、「(問:既然91立方米正確,為何你在鋼印登記表記載為20立方米?)會報20立方米,是因為之前85年調查的東西有被盜運過,所以為了防止再被盜運,所以先報本處20立方米核准後,分批集運比較快。」、「(問:鋼印登記簿是否是在1月22日繳回,並登記20立方米材積?〈提示91年他字第171號卷㈡第45頁,鋼印登記表〉)對。」、「(問:1月21日那次丈量材積91立方米,何時報給主任知道?)第2天。

」、「(問:91年1月21日現場實際的材積?)91立方米。」、「(問:如何算出?)是丁○○或吳金淼第二天拿報告給我看的。」、「(問:91立方米的每木調查表是誰寫的?)是他們寫的。」、「(問:鋼印使用登記簿使用完後,是不是你自己在登記簿上記載?)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1、113、135、139、140、143頁)。

②證人林欽火於原審93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問:91

年1月21日南坑溪的調查,是由你組隊?……)是的,……」、「(問:那次的調查是由何人檢尺、丈量?)由丁○○、吳金淼負責,我拍照。」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2頁);證人林欽火於本院前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證述:

「(問:民國91年1月21日南坑溪漂流木調查,是何人組隊?)是奉主任李富祥之命,派我組隊。」、「(問:為何當時登計表記載材積數量20立方公尺,這是何人寫的?)我寫的,李富祥主任有指示。」、「(問:當時吳金淼

也在場?)是。」、「(問:是否由你丈量?)不是,是由吳金淼和丁○○,我負責拍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50頁及背面、第52頁);證人吳金淼於原審93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述:「(問:在91年1月21日有無前往南坑溪會勘漂流木?)有。」、「(問:與誰一起去?)丁○○、林欽火、張日全等。」、「(問:當時你前往勘查時,擔任何工作?)量長度及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3、184頁)。依證人林欽火、吳金淼前揭證詞,堪認91年1月21日係由吳金淼、被告丁○○檢尺、丈量。③此外,復有證人林欽火所書寫之91年1月21日記事簿(見

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10頁)在卷可稽,而林欽火於91年1月22日繳交鋼印回雙崎工作站時,登載僅查獲20立方公尺材積之漂流木於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亦有雙崎工作站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見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㈡第45頁)附卷為憑,足認91年1月21日勘查當日現場查獲之漂流木材積確為91立方公尺。

㈢、漂流木材積為90餘立方公尺之情形,為同案被告李富祥、被告丙○○、丁○○所明知,為壓低材積數量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乃由被告丁○○擬稿,被告丙○○據以製作不實之簽呈、函稿,不實登載南坑溪段河床發現之漂流木材積僅20餘立方公尺等情,已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據被告丁○○於原審94年6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證述:「(問:於調查站曾稱李富祥有指示你、丙○○對於南坑溪之木頭要分段、分次計算,避免一次超過10萬元以上?)有。」、「(問:你在調查站作筆錄有提到規避上網發包?)我有聽到主任、……、丙○○他們這樣講。」、「(問:請提示91偵2191號卷第49頁到53頁之簽呈及函稿,上面筆跡是誰的?)是我寫的。」、「(問:同上函稿及簽呈上面所載21多立方米的數據何來?)是主管叫我分段報的。」、「(問:丙○○沒有去參加南坑溪實地勘察,你知道丙○○是否知道91年1月21日實際勘察之材積?)…應該是我們調查過後,當時應該是90多立方米,我有報給丙○○,主任後來有把這份公文退回來,要我改成20立方米以下。」、「(問:前揭會勘你知道實際的材積數?)丈量過後回來查材積表才知道。」、「(問:你知道材積數量後有無向主任李富祥報告實際材積數量?)我回來過後有寫稿交給丙○○,之後再轉到主任那邊去。」、「(問:稿交給丙○○後,是否有看到丙○○有轉呈給主任?)我沒有看到,但這是公文流程。」、「(問:之後公文有回到你手上?)有。」、「(問:為何是以20幾立方米作為一個段落?)是主任要求我這樣報的。」、「(問:是主任親自要求你這樣報的?)是。」、「(問:當時還有誰在場?)我忘了,他是在辦公室講的。」、「(問:關於南坑溪漂流木,決定要分段、分批報是誰決定的?)是李富祥要我這樣報的。」、「(問:你們調查的90立方米公尺,你們報29.99立方米這數據是誰決定的?)我回來時是報90多立方米,之後送到李富祥那邊時就被退回來,後來就被要求要分段報。」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7、38、45、46、55、56、59頁)。又被告丁○○於本院前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證述:「(問:91年1月21日南坑溪上游的勘查作業是否有參與?)有。」、「(問:當天由誰負責檢尺丈量?)我和吳金淼二人。」、「(問:當天是否有算出木材材積為多少?)當時沒有。」、「(問:何時算出材積?)第二天。」、「(問:就這項材積數量是否有幫主辦簽過稿?)有,但我對這項業務不懂,我剛接時有請教劉家雨要如何寫就拿劉家雨之前寫的來參考,材積部分也有寫按照實際報,放置主辦丙○○桌上,之後才會到主任那裡。」、「(問:〈請審判長提示92偵2191卷內49、50頁簽呈稿〉92偵2191卷內49、50頁簽呈稿簽呈稿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

」、「(問:此簽呈稿是你調查回來後第幾天寫的?)原本之擬稿被李富祥主任退回來後指示要分批報,才將材積改登為20立方公尺,丈量之後第三、四天寫的。」、「(問:在寫擬稿時就知道材積不只20立方公尺?)是。」、「(問:是否有將實際材積告知被告丙○○?)擬稿時有附上材積表,但材積表有被抽走及被修改。」、「(問:李富祥主任退回之前,你所寫簽呈上記載的材積為若干?)90多立方公尺。」、「(問:李富祥主任退回來時是否找你溝通?)沒有。」、「(問:李富祥主任是否有何指示?)李富祥主任要我分批報。」、「(問:當時被告丙○○是否在場?)忘記了。」、「(問:主任指示你分批報這次寫20立方公尺,你事先是否向被告丙○○報告?)有。」、「(問:之前實際的材積是否有告知被告丙○○?)統計好後有寫好送交給他看。」、「(問:91年1月21日到南坑溪勘查漂流木後,第一次簽呈材積你寫若干?)我寫90多立方公尺。」、「(問:第一次簽呈被告丙○○是否看到?)文稿都要經過他。」、「(問:第一次退回之簽呈,何人交給你的?)李富祥本人。」、「(問:第一次之簽呈就有附材積明細表?)是。」、「(問:李富祥何以要你改成20立方公尺?)他要我分批報。」、「(問:92偵2191卷內49、50頁簽呈稿中的20立方公尺是你第二次修改後寫的?)對。」、「(問:第一次簽呈被退回後,第幾天寫這份簽呈?)我印象中退回當天寫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54至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

58 頁)。此外,復有被告丁○○之擬稿、被告丙○○製作之簽呈、雙崎工作站91年1月29日91勢雙字第0224號函稿(見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49、50、52、53、54頁)各1份附卷可佐。

㈣、被告丙○○於91年12月11日在臺中縣調查站中供稱:「……若總售價高於總生產費,則有利潤,由我報東勢林管處,請相關單位包括林政課、作業課及政風室派人會同勘查,會勘結果,若認為可以採取,東勢林管處會行文核准雙崎工作站進行該等漂流木打撈集運工作,且總生產費在十萬元以下就由東勢林管處核准雙崎工作站採三家廠商比價方式,發包打撈集運工資單價,由最低標之得標廠商在期限內負責打撈集運工作,……」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丙○○知悉材積總價在10萬元以下得由雙崎工作站比價發包。又證人謝國良於原審93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元月21日你是否有與工作站的人員進去南坑溪會勘?)有。」、「丁○○有跟我說金額沒有超過10萬元的話,他們工作站就不用經過東勢林管處的報准,就不用上網招標,由工作站的人決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5至247頁),由此足證李富祥、被告丙○○、丁○○為避免陳報查獲之材積總價超過10萬元以上,而將查獲之材積更改成20立方公尺,以便得由雙崎工作站自行比價發包。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㈤、對於被告丙○○之辯解,本院之判斷:訊之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簽呈及函稿是丁○○擬就後上呈,其不知丁○○是否有蓄意壓低材積之情形,林欽火、丁○○並未向伊報告實際材積為多少云云。惟查,被告丁○○上開證述並未因此而豁免其刑責,是其自白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該簽呈及函稿上「技術員丙○○」之章係被告丙○○所蓋,且經被告丙○○核對該公文文字內容是否通順,並經被告丙○○修正乙節,已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㈦第16頁),則同一簽呈於同一日內竟需上呈2次,被告丙○○又怎會不生疑惑,不對其內容多所留意?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實與常理相違,難予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登載不實之事實坦白承認。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係於91年3月4日在苗展砂石場查獲謝國良自南坑溪竊取堆置於該砂石場之珍貴木材,並於當日通知李富祥,復於翌日(3月5日)由員警會同雙崎工作站之員工進行會勘乙節,業據證人即大湖分局分局巡官葉志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㈡第21 至23頁、原審卷㈤第213至217頁)。又證人謝國良於原審93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述:91年3月5日在苗展砂石場查獲之木材,係伊從南坑溪所竊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2頁),足認91年3月5日在苗展砂石場查獲之木材,確係謝國良從南坑溪所竊取而得。

㈢、依下列證人之證詞及卷附證據資料,足認吳金淼、被告丁○○於91年3月5日在苗展砂石場對查獲之木材檢尺、丈量結果,並非98.95立方公尺:

①證人林欽火於92年2月11日偵查中證述:「我可以提供當

天檢尺之每木調查表,即91年3月5日由吳金淼親自檢尺,經我將草稿親自抄錄至我們的表格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當時材積是126.36立方公尺,我還有3張相片都記載02.3.4及02.3.5兩天日期內容:砂石場內堆置漂流木計51支,材積126.36立方公尺。所以由我現在提供之吳金淼之原手稿加上我上述之126.36立方公尺之每木調查表及照片,以及我的記事簿也記載大安溪砂石場貴重漂流木計51支,材積126.36立方公尺,人犯不明請警方緝查中,都可以證明在現場之材積126.36立方公尺,而雙崎工作站之公文僅載90餘立方公尺,……」、「後面5頁十行紙(按:即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87至191頁所附之十行紙5張)是吳金淼、丁○○檢尺調查之原稿,前3頁之每木調查表(按:即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84至186頁所附之每木調查表)是我根據後面5頁檢尺調查原稿資料整理而成。」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74至175頁背面)。

②證人林欽火於原審93年11月2日審理時證稱:「(問:請

提示91年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95頁記事本,3月5日記載當天在砂石廠漂流木有51支,126.36立方米,有何意見?)對。」、「(問:同上偵卷第194頁每木調查表,是否正確?)正確。」、「(問:91年3月5日在苗展砂石場丈量材積時,還有誰在?)丁○○、吳金淼。」、「(問:3月5日你的記事本記載的材積,是當天誰告訴你的?)是吳金淼或丁○○量的材積表拿給我看,但我不曉得是哪一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6、118、119頁)。

③證人吳金淼於92年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在91年3月5日

上午李富祥要求麻必浩護管所所有成員留在雙崎工作站共同出發前往苗展砂石場,到達現場時李富祥即要求我及丁○○與臨時工張文慶對現場堆置之風倒木進行編號、丈量、登錄等檢尺工作,……有關當時我與丁○○之丈量結果係以十行紙填寫編號、長度、直徑、樹種等資料後交由丁○○攜回雙崎工作站進行材積計算,我僅知總數有51根,樹種有檜木及肖楠2種,詳細數據已記不清楚。」、「經我逐筆核對後,提示之十行紙登載記錄影本5紙確係91年3月5日檢尺時由我親自登記之數據無誤,而提示之每木調查表影本3頁資料係由丁○○填寫後交予我蓋用職章後陳報東勢林區管理處之資料無誤,其中每木調查表之編號A4

2、A43、A44、A46、A48等5筆數據中並未扣除空洞材積,其空洞材積分別為A42半洞直徑58公分、A43全洞直徑46公分、A44全洞直徑30公分、A46半洞直徑20公分、A48全洞直徑46公分,故每木調查表總材積登記為126.36立方公尺,而實際扣除前揭5木未登錄之空洞材積後其總材積應較為減少,實際減少數量經我以臺灣省林務局84年7月編印之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計算,A42為0.52立方米、A43為1.27立方米、A44為0.25立方米、A46為0.04米方米、A48為1.35立方米,總計空洞材積為3.43立方米(按:0.52立方米+1.27立方米+0.25立方米+0.04米方米+1.35立方米=3.43立方米),實際總材積應為121.93立方米(按:126.36-3.43=122.93,實際總材積應為

122.93立方米,證人吳金淼於該次證述似誤算材積)。」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102、103頁)。

④證人吳金淼於原審93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述:「(問:在

91年3月5日有無前往苗展砂石場協助清查所查獲的木材?)有。」、「(問:是作何工作?)測量長度及紀錄。」、「(問:誰告知你實際的材積數量?)丁○○,他叫我蓋章。」、「(問:你當時所知的材積數量多少?)120多立方。」、「(問:剛剛說後來知道當天丈量材積多少,是根據誰說的?)丁○○拿材積明細表給我看的。」、「(問:所謂的材積明細表,正確的名字是不是每木調查表?)是。」、「(問:後來是不是又出現壹份每木調查表,材積為98.48立方米?)事後我才知道。」、「(問:後來出現的每木調查表是否知道是誰做的?)我不知道。」、「(問:既然不知道,你為何隨便就蓋章?)那時候有談起說要趕快把木材運出來,我就把印章放在丁○○的桌上。」、「(問:請提示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87至197頁〈按:應係191頁之誤〉十行紙所記載的材積資料,是不是你的筆跡?)是我的筆跡。」、「(問:這份十行紙資料的結論,是否知道多少?)十行紙的資料是我寫的,是我交給丁○○,但我不知道材積是多少。」、「(問:何時知道材積是120多立方米?)是丁○○事後交給我,我才知道,但是事後幾天,我忘記了。」、「(問:請提示同上偵卷第192頁每木調查表,丁○○是不是交給你這份?)對。」、「(問:為何從126立方米變成98立方米?)為了趕快把木頭載回來,這樣作業比較快速。」、「(問:數量的變化,是不是怕變成重大林政案件?)這我不知道,不過那時候我有聽到他們在討論。」、「(問:他們是指誰?)工作站的業務人員,印象中是丁○○跟丙○○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5至187頁、第192至194頁、第199至201頁)。

⑤依前揭證人林欽火、吳金淼之證詞,足認李富祥指派被告

丁○○、吳金淼於91年3月5日至苗展砂石場針對被查獲之木材進行檢尺、調查作業,確認查獲珍貴林木計51支,檢尺結果,總材積為126.36立方公尺,扣除空洞材積3.43立方米,實際總材積應為122.93立方米(按:126.36-3.43=122.93,證人吳金淼於偵查中之證述似誤算材積),並有證人吳金淼用以登記材積之十行紙5張(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87至191頁)、原先記載林木材積為126.36立方公尺之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84至186頁、第192至194頁)、證人林欽火提出之照片3張及記事簿1份(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80頁、第195頁)在卷可稽。

⑥又91年3月5日,李富祥指派被告丁○○、吳金淼至苗展砂

石場針對被查獲之木材進行檢尺、調查作業,確認查獲珍貴林木計51支,檢尺結果,總材積為126.36立方公尺,扣除空洞材積3.43立方米,實際總材積為122.93立方米,惟該處查獲之木材嗣後經林務局處理南坑溪流域沿線倒木盜取專案小組複檢後之材積為111.18立方公尺,此有東勢林管處93年9月16日勢政字第0933162158號函、東勢林管處91年4月16日91勢政字第0913210136號函稿(見原審卷㈢第

367、368、379、380頁、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㈠第78、79頁)各1件附卷為憑,是本件於91年3月5日在苗展砂石場所檢尺、丈量之材積應以林務局專案小組複檢後之材積為準,故本件實際短報之材積應為12.23立方公尺(111.18-98.95=12.23),併此敘明。

㈣、同案被告李富祥於91年3月5日指示吳金淼製作不實之報告書,虛偽記載該報告書係91年3月4日所製作,且被害林木係吳金淼於91年3月4日所發現等情,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及卷附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①證人吳金淼於92年2月20日偵查中證述:「有關我在91年3

月4日前往苗展砂石場發現漂流木乙節並不實在,當時係因主任李富祥於91年3月5日在會同警方共同前往苗展砂石場調查漂流木,並發現有51支風倒木非法堆放於該處,當場主任李富祥指示我及丁○○對該批風倒木進行檢尺,並由丁○○帶回雙崎工作站進行材積計算及陳報林管處之相關作業,返回雙崎工作站時,主任李富祥要求我補寫乙份發現不明木材報告,並要求我倒填日期為91年3月4日即已在苗展砂石場發現該批不明木材,當時我認為該份報告並不實在不願意寫,但因主任以該苗展砂石場係我返回麻必浩必經之路徑,強力要求我必須撰寫該份報告,我迫於無奈,即依其指示偽填該份報告,並由丙○○、丁○○等人據以辦理該批風倒木集運回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之後續相關作業。」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101頁)。

②證人吳金淼於原審93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請

提示91年度他字第171號㈣卷第3頁,工作站查獲報告書是不是你寫的?)是我寫的,也是我的字跡。」、「(問:

你是根據何資料填寫這些內容?)是主任李富祥指示的。」、「(問:剛剛作證說在苗展砂石場材積報告是李富祥要求你寫的,為何李富祥不要求別人寫?)那是我巡視要經過的途中,所以要我負責寫。」、「(問:你的意思是不是說該處離你的責任區較近,別人比較遠?)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7、188、191、192頁)。又證人吳金淼於原審93年11月16日審理中亦證述:「(問:為何剛剛張律師提示你自己的簽呈,上面日期是3月4日?)那是李富祥主任要我這麼寫的。」、「(問:請提示〈91年度他字第171號㈠第29頁森林被害報告書〉上面寫發現日期是91年3月4日上午9點,時間是否正確?)不對,應該是3月5日寫的,我沒有發現。」、「(問:提示同上報告書,記載發現人欄及林班巡視欄都是吳金淼,是否正確?)不正確,不是我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8、199、20

1、202頁)。此外,復有證人吳金淼製作之報告書(見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㈣第3頁)、劉家雨擬稿、被告丙○○製作之森林被害報告書(見91年度他字第171號㈠第29頁)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同案被告李富祥於92年3月6日偵訊中亦坦承有指示吳金淼書寫報告記載於91年3月4日在苗展砂石場發現一批漂流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8頁),此部分李富祥供述之內容與證人吳金淼之證詞相符,是證人吳金淼所證自堪予採信。

③被告丙○○於91年12月11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問:〈提示91年3月4日吳金淼報告〉91年3月4日雙崎工作站吳金淼報告103林班漂流木自2月上旬即發現有異常之情況,並在原住民保留地大安部落下方大安溪河床邊砂石場內發現不明木材,你作何處理?)因為大湖警分局於91年3月5日查獲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有遭侵佔堆置於砂石場內,為了規避上級追究責任,主任李富祥指示吳金淼以3月4日(實際為3月5日)提出前述之報告,而我當時已辭去林政業務,但為了配合吳金淼及主任李富祥之指示,才會在該報告上批擬請派林欽火會同有關單位儘速查處,並把日期押在3月4日。另由劉家雨於3月4日(實際為3月5日)填寫森林被害報告書(劉家雨雖已於91年1月16日退休,但主任李富祥仍私下僱用劉家雨為臨時工返站協辦林政業務),送請大湖警分局查照辦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40、41頁)。被告丙○○於91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述:「(問:依91年3月4日吳金淼報告,103林班地漂流木自2月上旬即發現有異常,並在原住民保留地大安部落下方大安溪河床邊砂石場內發現不明木材,你作何處理?)該報告實際上是3月5日或6日提出的,但是日期吳金淼則簽3月4日,然後吳金淼便交由我核稿,吳金淼並表示報告內容及日期簽3月4日是李富祥主任指示的,我只好配合吳金淼的說法把日期押3月4日。」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23頁背面),依被告丙○○前揭供述之內容,足認被告丙○○已知悉李富祥指示製作不實之森林被害報告書。

㈤、被告丁○○於92年2月2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證述:「林欽火在2002年桌曆內3月5日登載貴重漂流木材,材積為126.3立方米,而該數據係我與林欽火、吳金淼及數位臨時工在3月5日實際赴大安溪大安部落下方位置之苗展砂石場,丈量及清點漂流木之數量結果,當時並由吳金淼製作東勢林區管理處大安溪河床漂流木國有林每木調查表,調查表內登載貴重木材為紅檜、梢楠,枝數為51枝,材積為126.36立方米,而我等檢尺前述貴重木材之枝數及材積數據均有立即呈閱林政主辦丙○○、主任李富祥知悉,所以丙○○、李富祥均知悉置放於苗展砂石場之貴重木材計51枝126.36立方米,但丙○○及李富祥為規避漂流木材積超過100立方米時必須呈報林務局核可後才可以辦理發包之規定,李富祥及丙○○商議我初接林務承辦人不懂漂流木發包作業,故決定叫已辦理退休再返回工作站擔任臨時工之前林務協辦劉家雨,代我撰寫本工程之發包簽呈,……」、「……李鴻全等人乃私自在南坑溪打撈之漂流木載運到大安溪大安部落下方之苗展砂石場藏放,並伺機外運盜賣,但後來遭警方發現,乃通知雙崎工作站前往處理,所以在91年3月5日李富祥、吳金淼及我等人會同警方到苗展砂石場檢尺漂流木,在檢尺時,李富祥因為明知該些漂流木是李鴻全等人從南坑溪非法打撈偷運的,李富祥交代吳金淼漂流木之材積數量點少一點,……」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83、83之1、86、87頁)。被告丁○○於原審94年6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證述:「(問:提示91偵3584第㈡宗第187頁至第191頁,是否知道這是誰記的?)是我協助吳金淼去苗展砂石場丈量的,這是吳金淼的筆跡。」、「(問:提示同上卷第192頁至194頁,每木調查表上面材積總計126.36這個數據正確?)我有看過,是正確的。」、「(問:為何後來又有98點多立方米的每木調查表?〈提示91年他字第171號㈠第31頁到第33頁〉是主管叫我改的,是丙○○叫我改的,我聽他們說100立方米以下不用報到林務局核准,這樣打撈比較快。」、「(問:你的意思是說126.36每木調查報告表,是丙○○有看過你才這樣說?)應該是有。」、「(問:依據什麼說丙○○有看過?)我當時寫稿時是寫126.36立方米,寫好之後有呈給丙○○,他是在之後叫我改的。」、「(問:92年2月20日調查站筆錄,你當時稱這個數據有呈給丙○○、李富祥等等……,是否正確?)沒有跟我講具體的數據,但有叫我改成100立方米以下。」、「(問:你在調查站所述126.36之數據有告訴李富祥、丙○○,後來才改為90幾立方米?〈提示91偵3584㈢第34頁背面倒數第4行起到第35頁第7行〉是我說的內容沒錯。」、「(問:檢察官剛才問你時你回答說丙○○要你把材積控制在100立方米以下,丙○○是在何時、何地指示你的?)在丈量的第二天,地點是在雙崎工作站辦公室。」、「(問:你剛才作證時檢察官問你說你有把126.36立方米數據向丙○○報告,你是用何方式向他報告?)我有先寫公文稿呈給他看。」、「(問:你們去調查林木之每木調查表,那是和公文稿一併呈還是每木調查表先呈閱?)一併呈閱。」、「(問:你記載126.36立方米的公文稿被退稿?)對。」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9、40、49、50頁)。

又被告丙○○於原審94年6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丁○○製作3月5日之材積表數量98.95立方米是不是由你指示後才製作?)是經過我指示後才製作,但他何時製作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6、27頁),足認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丁○○製作98.95立方公尺之材積表。

㈥、證人吳金淼於92年2月20日偵查中證述:「……約隔數日丁○○另行製作乙份總材積為98.95立方公尺之每木調查表,要求我在調查表上之調查人欄內蓋用職章,當時我認為數量減少太多我不同意,也當場質問丁○○為何不按實際檢尺之結果填製每木調查表?丁○○回答這個案件不能演變成重大案件,所以必須要減少每木調查表之材積,當時我乃轉向林政業務主辦人丙○○詢問為何要另行製作數量較少之每木調查表,丙○○向我告知為避免陳報林管處時本案變成重大案件,乃更改減少每木調查表之總材積數量,係為內部作業方便要我在每木調查表之調查人欄內蓋用職章,……我乃接受丙○○之說法將職章交予丁○○使用。」、「(問:減少每木調查表木材材積一事究係何人決定?丙○○、丁○○是否有權決行?)我係依照丙○○、丁○○指示辦理,丙○○有跟我說沒問題,所以我才依其指示辦理。」、「經我與前述我實際現場檢尺之十行紙登載紀錄影本5紙比對,發現丁○○另行製作之每木調查表樹號A5、A6、A7、A8、A10、A15、A17、A25、A26、A27、A29、A30、A37、A41、A42、A43、A47、A48、49、A50、A51等21支木材檢尺之直徑或長度均有篡改之情形,較實際數量減少27.41立方公尺,其中包括未扣除之空洞材積3.43立方公尺。」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㈢第

104、105頁)。依證人吳金淼之證詞,足認證人吳金淼依照被告丙○○、丁○○之指示,將材積更改為98.95立方公尺。

㈦、證人劉家雨於原審93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述:「(問:請提示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㈣第9頁所附91年3月4日森林被害報告書,裡面內容,字跡是不是你寫的?)字是我寫的,內容是丁○○、吳金淼等提供資料給我,我才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寫的。」、「(問:有關材積的數量,也是他們告訴你的嗎?)根據他們提供的材積表算的。」、「(問:請提示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㈣第13頁到19頁,價格查定書是不是你的筆跡?)是我的筆跡也是我寫的,但要丁○○提供關於生產作業因子的資料給我,我才能書寫。」、「(問:剛才看到的被害報告書、簽呈、價格查定書,本來是不是要由丁○○製作?)是的。」、「(問:事實上都是你製作後,由丁○○蓋章?)對,但是丁○○他有過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8、339、348頁)。證人劉家雨於本院前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證述:「(問:

被害報告書是否你寫的?)(請審判長提示91他171卷四第9頁被害報告書)是。這是3月8日寫的,不是3月4日。

」、「(問:此報告書你是根據何資料寫的?)被告丁○○與吳金淼提供資料,我寫出來的。」、「(問:報告書中寫到3月5日前往現場會同處理,你是如何得知?)根據被告丁○○與吳金淼所講的。」、「(問:被告丙○○是否也有講?)沒有。」、「(問:此報告書中之合計欄材積為98.95立方公尺,是根據何種資料得到這個數字?)根據丁○○提供。」、「(問:被害報告書你是否具名?)沒有。但是我寫的沒錯,我幫被告丁○○寫的報告書呈給被告丙○○。我寫好拿給被告丁○○看過,交給被告丙○○。」、「(問:對被告丁○○陳述有何意見?)被害報告書與價格查定書跟其他資料訂在一起交給被告丁○○看,他怎麼會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59至

60 頁),復有證人劉家雨於91年3月7日製作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莠民疑似侵佔大安溪漂流木價格查定書」(見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㈣第13頁,該價格查定書虛偽記載查獲之材積為98.95立方公尺)。依證人劉家雨之證詞,足認證人劉家雨係依被告丁○○、吳金淼提供之資料而代為擬稿,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劉家雨知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認定證人劉家雨係本件之共犯。

㈧、依前揭證人丁○○、吳金淼、劉家雨之證詞,足認同案被告李富祥、被告丙○○於被告丁○○、吳金淼檢尺丈量後,均知悉苗展砂石場查獲之木材材積達126.36立方公尺,是吳金淼與被告丁○○製作不實之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虛偽記載被害林木材積僅

98.95立方公尺,以被告丙○○名義核章製作不實之森林被害報告書,虛偽記載被害林木係吳金淼於91年3月4日9時所發現,且材積為98.95立方公尺,並由不知情之劉家雨於91年3月7日製作「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莠民疑似侵佔大安溪漂流木價格查定書」,虛偽記載查獲之材積為

98.95立方公尺。又森林被害報告書(見91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㈡第23頁、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㈣第9頁)既經被告丙○○、同案被告李富祥蓋章核稿,足認被告丙○○、李富祥具有犯意之聯絡,是同案被告李富祥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乙節,亦堪予認定。此外,尚有記載林木材積為98.95立方公尺之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見91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㈡第27至29頁、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㈣第6至8頁)、森林被害報告書(見91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㈡第23頁、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㈣第9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㈨、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0年3月4日80林政字第04213號函:「漂流木之集運,在材積一百立方公尺以下授權林管處處長核定,至於授權工作站部分,比照前款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5頁),是於林務局法規中,雖僅有「漂流木之集運在100立方公尺以下授權林管處處長核定」之規定,並無「漂流木盜伐林木材積超過

100 立方公尺者,屬重大林政案件,應報林務局派員直接調查」之規定。惟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6年9月修訂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見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92、193頁),重大案件(處分林班盜伐案件及盜伐材積100立方公尺以上或被害山價100萬元以上)之調查處理,由林務局局長核定。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0年4月16日「如何簡化本處轄內漂流木打撈集運作業」會議紀錄:「㈠漂流木打撈材積在100立方公尺以下授權處長核定(依局80年3月4日80林政字第04213號函示)。㈡費用依據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下(10萬元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畫書』,另未達公告金額(10萬至100萬元),按第2條第2款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者,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見原審卷㈡第315、31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82、183頁)。參照證人余乃光(即東勢林管處林政課課長)於92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內部作業,重大盜伐案標準為何?)若盜伐超過材積100立方米,價金超過100萬元以上,屬重大盜伐案件,要由林務局派員調查。這是規定在林務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得很清楚。」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56頁背面、第57頁)。證人余乃光於原審93年11月30日審理中證稱:「(問:林務局或林管處有無所謂重大林政案件?)林務局的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材積超過壹佰立方米,或價值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需報林務局,林務局指派高級人員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82、383頁)。另同案被告劉家雨於原審93年10月26日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有關查獲漂流木超過100立方米,是不是屬於重大林政案件?)是的。」、「(問:重大林政案件要如何處理?)要把公事送到林務局去,林務局認為必要時,也會派人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1、362頁),足認查獲木材之材積如超過100立方米以上,須由林務局派員調查,漂流木打撈材積在100立方公尺以下則授權林管處處長核定。又被告丙○○於原審94年6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你剛才又稱你算出90多立方米,為何你要丁○○報時儘量不要超過100立方米?)因分層負責,50立方米下授權工作站處理,50立方米以上未滿100立方米授權林管處處理,超過100立方米要報林務局核准,為了要節省時間即縮短集運時間,以免木材遺失,我的動機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頁),是被告丁○○於92年2月2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證述:

「丙○○及李富祥為規避漂流木材積超過100立方米時必須呈報林務局核可後才可以辦理發包之規定」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83之1頁),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㈩、又91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會同林欽火至苗展砂石場會勘,會勘情形記載:「發現現場留置漂流木計肖楠等51枝,合計材積90餘立方公尺,經會同林務局雙崎工作站人員逐一編號烙印完畢。」,此固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李鴻全違反森林法及涉嫌竊盜林木乙案現場會勘紀錄1件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㈠第8頁、91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㈠第193頁)。

惟證人林欽火於92年2月11日偵查中證述:「我可以提供當天檢尺之每木調查表即91年3月5日由吳金淼親自檢尺,經我將草稿親自抄錄至我們的表格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當時材積是126.36立方公尺,……」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74頁及背面),是林欽火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會同至苗展砂石場記載查獲之材積雖為90餘立方公尺,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依下列證據足證被告丙○○與李鴻全等人之間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①本件放置於苗展砂石場林木之集運,於91年3月8日經被告

丙○○簽請採限制性招標,於91年3月12日經東勢林區管理處處長核准予採限制性招標,此有91年3月8日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㈣第11頁)。而李鴻全係於91年3月12日借用邱肇育所有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益發土木包工業牌照,由邱肇育先填寫標單之金額後,李鴻全持經邱肇育已填好價款且蓋妥印章、發票章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益發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到雙崎工作站辦公室參加比價等情,業經證人邱肇育於原審93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㈤第240至243頁)。另李鴻全向許裕源借用許裕源所有之裕翔土木包工業牌照,於91年3月12日由李鴻全陪同許裕源至雙崎工作站填寫投標資料,以16萬3千元之價格,以裕翔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標得苗展砂石場被害林木運回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之集運工程(即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乙節,亦經證人許裕源於92年1月29日偵訊中及原審93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1年偵字第3854號卷㈡第146至148頁、原審卷㈤第257至260頁),核與證人李鴻全於原審93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㈣第304、305頁),並有裕翔土木包工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裕翔土木包工業出具之發票(見91年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33至135頁)及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91年3月12日91勢雙字第0492號函(見91年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81頁)各1件附卷為憑。堪認定李鴻全於91年3月12日確係借用邱肇育所有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益發土木包工業牌照及向許裕源借用裕翔土木包工業牌照參與比價。

②證人許裕源於92年1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李鴻全

即向我表示,他已與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人員講好要用我所有之『裕翔土木包工業』作為得標廠商承包該工程;因此在九91年3月12日李鴻全乃陪同我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位於台中縣東勢鎮東勢林區管理處舊址),填寫投標資料,當時由雙崎工作站人員(姓名我不清楚)拿出乙張估價單,並由該名公務員指示我在估價單上之台照欄上填寫『雙崎工作站』、品名欄上填寫『漂流木載運一批』、數量欄上填寫『一式』及金額欄上填寫『163000』,在我寫完該估價單後,該名公務員即將估價單拿走,並表示該工程已由裕翔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以下同)16萬3千元得標;當天僅我與李鴻全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參與開標,而當天並未像我參與其他苗栗縣政府、卓蘭鄉公所開標之作業方式,將其它參加投標廠商之標單逐一開標,亦無正式之開標會議,僅在該公務員指示我填寫投標金額16萬3千元後,即當場告訴我該工程確定由『裕翔土木包工業』得標,故係李鴻全、謝國良與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人員早已協定由謝國良、李鴻全承攬本漂流木集運工程,而我則未參與該集運工程,後來我也間接得知,投標時謝國良是因案被關,所以由李鴻全出面來向我借牌。」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44至150頁)。另被告丁○○於92年2月20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發包大安區103林班漂流木集運工程的經過情形為何?)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發包大安區103林班漂流木集運工程前,主任李富祥即同意將大安區103林班漂流木集運工程交由李鴻全、張石松等人承作,所以在91年3月12日辦理工程發包時,當時是由李鴻全、張石松2名我不認識的廠商一同到雙崎工作站找我,當時我是林政協辦,所以我乃將李鴻全等4人帶至林政主辦丙○○處,由丙○○將3張估價單交給李鴻全分給2家廠商填寫,填寫內容是由丙○○告訴他們的,廠商投標的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6萬3千元是丙○○告訴李鴻全的,所以當天並沒有真正舉行開標作業,而是為符合工程發包程序,才由丙○○指導李鴻全及其他2名廠商填寫估價單,作不實的比價及開標資料,該工程實際上在發包前,早就由李鴻全、張石松、謝國良等人在南坑溪進行打撈工作,而集運工作名義上雖由裕翔土木包工業得標,但實際上是由主任李富祥、林政主辦丙○○同意李鴻全等人借牌辦理集運工程。」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80至89頁)。其2人所證內容,就被告丙○○指導廠商填寫估價單(包含金額部分)之情節,互核相符;再參諸被告丙○○亦曾供承上開將漂流木材積壓低至90餘立方公尺,可使集運招標過程(採用限制性招標而非公開投標)較為迅速等情,足證被告丙○○就李鴻全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證稱:其於偵查中係自己推想本件是李富祥、丙○○等同意李鴻全等人借牌辦理集運工程云云。然其偵查中所證,為本身經驗「帶同李鴻全等人前往丙○○處,由丙○○指導廠商填估價單」之事實,並非傳聞或自己意見,該項事實又與許裕源所證相符,足見其偵查中所證,確足佐證被告丙○○之犯行事實。

③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雖僅規定,處罰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及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觀之,該所謂「比價」或「議價」,要屬機關採購招標之一種方式。再參酌同法第20條第3款「廠商準備投標……。」第21條第2項:「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及第25條有關廠商「共同投標」等規定,暨其第87條第5項立法理由第1項亦謂:「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等語,足見政府採購法上所謂之「投標」,係指廠商參與機關採購招標之行為而言。自不容就上揭「比價」、「議價」之招標方式,與廠商之「投標」行為相為混淆。故本件就苗展砂石場集運之招標,雖係限制性招標,由廠商到場「比價」、「議價」,並非所謂「投標」,但亦均為廠商參與機關採購招標之行為,自仍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對象。

、對於被告丙○○之辯解,本院之判斷: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其於大湖分局因漏未考量「定數」(因樹木兩端直徑不同,故應以定數調整計算),故僅求得材積為90餘至100立方公尺,其確實不知被告丁○○、吳金淼嗣後算得之材積數量遠超過100立方公尺云云(見原審卷㈦第19、25、26頁)。惟查:

①自吳金淼製作之報告書觀之,其上記載「……本所除報告

工作站並嚴密監控及密集巡查河床及週邊原住民保留地,本日於原住民保留地大安部落下方大安區河床邊砂石場內發現不明木材一批……」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71號㈣卷第3頁),自足讓人以為該批木材係麻必浩護管所(吳金淼)所發現,而與實際情形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所發現者有異。

②依本院前審蒞庭檢察官翻譯製作之被告丙○○於92年2月2

0日在調查站詢問之錄音譯文,被告丙○○於92年2月20日調查中供述之內容如下:「所以我有稍微故意在因為這個材積在100的上下,所以在大湖分局我故刻意把他弄在90幾,原因在那裡,原因在警方交給我們,他們不保管,我怕丟掉,怕丟掉以後我就要在最短期間內把他運回來,對不對,如果說用在100立方公尺以上的話這個公文要報到管理處,管理處要再報到林務局,林務局核准這個時間可能就可能會脫掉。我是怕這些木材會(按:中間聽不清楚),所以我(按:中間聽不清楚),因為在100上下,我就故意把他弄在90幾立方公尺,這個簽到管理處一天二天就(按:中間聽不清楚)。」、「詢問人A:怕贓物遺失所以你那時候就自己把他降到,丙○○接說:刻意啦!降到90幾立方公尺。」、「詢問人A:刻意降到90幾立方公尺。丙○○:ㄟ啦!ㄟ啦!」、「丙○○:為了要爭取時效,怕他(按:中間聽不清楚),所以我就交代丁○○,因為丁○○沒看過,我回來所只是口頭跟他交代說你材積做在90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25頁背面、第226頁背面)。又被告丙○○於原審94年6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為何你於調查站那邊稱算出來是一百餘立方公尺?〈提示3584第㈢宗第50頁倒數第6行起〉)我之前有這樣說。」、「(問:92年2月20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所作筆錄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8、25頁),足認被告丙○○於調查中已明確供陳其於大湖分局所算之材積數量為100餘立方公尺,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在大湖分局算得材積為90餘至100立方公尺,且漏未考量「定數」云云,核係臨訟飾卸之詞,自難予憑採。

四、關於比較新舊法:被告丁○○、丙○○等犯罪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95年7 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11條之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丁○○、丙○○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數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丙○○以登載不實文書為方法,以達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目的,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丙○○所犯第二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苗展砂石場發現漂流木一事),與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行,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丁○○、丙○○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數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丙○○,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就被告丁○○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案件,刑法第33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規定。

㈤、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丁○○、丙○○共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而言,被告丁○○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丁○○與丙○○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丁○○與丙○○2人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本案宣告刑定被告丁○○應執行之刑。

㈦、關於公務員定義之新舊法比較: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是被告丁○○、丙○○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丁○○、丙○○,自應適用新法。被告丁○○於91年1月7日收受賄賂行為時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林地護管人員,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經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認被告丁○○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於案發時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林政業務主辦;被告丁○○於79年7月1日前已調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為大安溪事業區第118林班林地護管人員,又被告丁○○自82年3月1日起負責大安溪118、119林班巡視,自91年1月16日起調烏石坑護管所協辦林政業務(起訴書誤認丁○○係林政業務主辦)及負責大安溪126、130林班巡視,已如前述,此有東勢林管處92年12月4日勢政字第0923109322號函、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93年10月27日勢雙字第0933402545號函暨所附員工移交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論罪之法條:①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被告丁○○前揭收取由謝國良託由劉源章轉交之3萬元賄款,謝國良主觀上係希望經由被告丁○○協助提案、會勘,使南坑溪集運木材乙案能順利核准,而透過劉源章轉交現金3萬元給被告丁○○,依證人謝國良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林木,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謝國良如何對於被告丁○○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期約或庇護謝國良盜採林木之情事,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丁○○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丁○○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丁○○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間。起訴書認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雖認謝國良係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惟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受該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併此敘明。

②事實欄三部分:

91年1月22日,林欽火於該次繳交鋼印回雙崎工作站時,登載僅查獲20立方公尺材積漂流木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見91年他字第171號卷㈡第45頁),另於91年1月22日由被告丁○○擬稿,丙○○據以製作不實之簽呈(見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52、53、54頁),虛偽登載大安溪事業區第89、90林班南坑溪段河床發現貴重之漂流木材積僅20餘立方公尺,李富祥並核批發現漂流木及調查之結果,陳報不知情之東勢林管處簽擬會勘。復於91年1月29日,由被告丁○○擬稿,被告丙○○據以製作不實之函稿(見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49、50頁),虛偽登載漂流木查估材積僅20餘立方公尺,經李富祥核批後,於91年1月29日以雙崎工作站91勢雙字第0224號函陳報東勢林管處審核。而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擬辦公務員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丙○○將登載上揭發現貴重之漂流木材積僅20餘立方公尺等事項之前揭簽呈、函稿等公文書,簽擬呈核,層轉其主管李富祥核可判行,再陳報東勢林管處審核,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其等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與行使之行為,具有低度、高度之吸收關係,就行使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③事實欄四部分:

91年3月5日,由吳金淼製作不實之報告書(見91年度他字第171號㈣卷第3頁),虛偽記載該報告書係91年3月4日所製作,且被害林木係吳金淼於91年3月4日所發現,吳金淼另與被告丁○○製作不實之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見91年他字第171號卷㈠第31至33頁),虛偽記載被害林木材積僅98.95立方公尺(短報被害林木材積12.23立方公尺。按:本件於91年3月5日在苗展砂石場所檢尺、丈量之材積應以林務局專案小組複檢後之材積為準,故本件實際短報之材積應為12.23立方公尺【111.18-98.95=12.23】,起訴書誤認短報被害林木材積為28.1立方公尺),再由不知情之劉家雨擬搞,被告丙○○據以製作不實之森林被害報告書(見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㈠第29頁),虛偽記載被害林木係吳金淼於91年3月4日9時所發現,且材積為98.95立方公尺,又由不知情之劉家雨於91年3月7日製作「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莠民疑似侵佔大安溪漂流木價格查定書」(見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㈠第34頁),虛偽記載查獲之材積為98.95立方公尺,嗣並將上開不實之公文書陳報東勢林管處。而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同上理由),被告丁○○、丙○○將登載上揭發現漂流木材積僅98.95立方公尺等事項之前揭森林被害報告書、每木調查表等公文書,簽擬呈核,層轉其主管李富祥核可判行,再陳報東勢林管處審核,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 3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其等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與行使之行為,具有低度、高度之吸收關係,就行使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丙○○與丁○○利用前述不知情已成年之劉家雨擬搞,再由被告丙○○據以製作不實之森林被害報告書,又利用不知情之劉家雨於91年3月7日製作「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莠民疑似侵佔大安溪漂流木價格查定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辦理此部分漂流木集運招標作業,於李鴻全、張石松等人為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邱肇育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益發土木包工業,及許裕源之裕翔土木包工業牌照參與比價時,指導許裕源書寫估價單,由李鴻全等以裕翔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名義投標罪。

㈢、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三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李富祥、林欽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就事實欄四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李富祥、吳金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行,與李鴻全、張石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事實欄四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違反政府採購法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塵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被告丙○○、丁○○先後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四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丁○○於91年1月7日收受3萬元賄賂時,並未已事先計畫或預見將於同年1月21日前往南坑溪勘查漂流木,被告丁○○前往南坑溪勘查漂流木後始起意更改查獲之材積數量,足認被告丁○○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收受謝國良交付之賄賂3萬元,情節輕微,所得財物未逾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丁○○、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

㈠、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當。

㈡、本件被告丁○○收受謝國良託由劉源章交付之3萬元賄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既有不當而應予變更,然原判決認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認定事實容有未當。

㈢、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認其等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就被告丙○○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部分,原判決認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

㈣、被告丁○○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收受賄賂犯行(按:原判決認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本院則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未臻妥適。

㈤、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丁○○、丙○○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丁○○所犯收受賄賂犯行,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㈥、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意旨)。

①同案被告劉源章於92年3月4日偵查中供述:「謝國良是在

桌子底下拿2個紅包給我,要我交付給丁○○、林欽火……丁○○及林欽火分別上廁所時,我分別交付紅包給丁○○及林欽火,有說他們拿的,他們是指謝國良等人……謝國良有另交付1包紅包,要我拿給李富祥,我說這包我不要拿,至於他之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7頁),此部分劉源章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劉源章於前揭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原審誤將無證據能力之同案被告劉源章於偵查中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9頁第10至15行),即有違證據法則。

②同案被告林欽火於91年12月31日、92年4月22日偵查中供

述:「1次在金河邊餐廳……席間我去上廁所時,劉源章在廁所塞1個紅包給我,我當時拒收,事後我回辦公室上班,才發現口袋不知何時被塞了紅包1個,內有現金2萬元。」、「(問:這2萬元紅包是誰交付給你的?)劉源章交給我的,依我猜想是打撈漂流木謝國良拿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254頁背面、第308頁背面),此部分林欽火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林欽火於前揭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原審誤將無證據能力之同案被告林欽火於偵查中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10頁第

2 行),亦有違證據法則。③同案被告劉家雨於91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述:「因為李富

祥主任曾於內部會議中指示,生產費的查估儘量不要超過10萬元,否則會影響集運工作之進行,所以我們在查估生產費的時候,都會配合李富祥的指示低於10萬元,以便由本工作站及李富祥邀集3家熟識業者比價進行集運工作。」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26頁背面),此部分劉家雨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劉家雨於前揭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原審誤將無證據能力之同案被告劉家雨於偵查中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11至7行),亦有違證據法則。

七、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丁○○、丙○○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及被告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員,不知克盡職守、戮力從公,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操守之廉潔,自有損害,且被告丁○○與丙○○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對於國家機關之公信力,亦有相當之損害,影響國家林政業務之正確性,又被告丁○○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徒增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不能認有悔悟之心,及被告丁○○、丙○○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雖公訴人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8月、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5年(見原審卷㈦第130頁),然綜合前揭情狀,本院認原審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又91年3月5日,李富祥指派被告丁○○、吳金淼至苗展砂石場針對被查獲之木材進行檢尺、調查作業,確認查獲珍貴林木計51支,檢尺結果,總材積為126.36立方公尺,扣除空洞材積3.43立方米,實際總材積為122.93立方米,惟該處查獲之木材嗣後經林務局處理南坑溪流域沿線倒木盜取專案小組複檢後之材積為111.18立方公尺,此有東勢林管處93年9月16日勢政字第0933162158號函、東勢林管處91年4月16日91 勢政字第0913210136號函稿(見原審卷㈢第367、368、379 、380頁、9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㈠第78、79頁)各1件附卷為憑,是本件於91年3月5日在苗展砂石場所檢尺、丈量之材積應以林務局專案小組複檢後之材積為準,故本件實際短報之材積應為12.23立方公尺(111.18-98.95=12.23),起訴意旨誤認短報林木材積為28.1立方公尺,原判決則誤認短報林木材積為27.41立方公尺,此部分係計算方式不同,並不影響被告丁○○、丙○○刻意更改材積之犯罪動機,亦未因此變更被告丁○○、丙○○量刑之基礎事實,惟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核與行使行為之要件不符,故本院就原審量處被告丙○○之刑度部分,予以酌減,即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3月。

另被告丁○○於原審已坦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故就被告丁○○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量處較被告丙○○稍輕之刑度,即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

㈣、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丁○○、丙○○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固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亦仍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就被告丁○○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予以減刑。

㈥、被告丁○○前揭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案宣告刑定被告丁○○應執行之主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㈦、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同斯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二年以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並非因受有集運業者之不正利益,而刻意為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足以認定其係為漂流木集運行政作業之方便、速迅,而按工作站主任李富祥指示,壓低漂流木材積數量,冀能盡速集運保管漂流木,難認已造成國家森林資源之損害,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前後7年之磨難,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所受之刑為短期自由刑,教化功能有限,故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並命其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啟自新。

㈧、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旨在杜絕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而辱官箴;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追繳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抑發還被害人,應依個案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酌處理;若認應予發還者,應先確認是否為被害人,至於是否為被害人,應從法律規定之意旨及犯罪性質,界定其是否為被害法益之主體,凡單純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社會;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雖不成立行賄罪,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是被告丁○○所得賄款3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林昌洪、謝國良二人於上揭一邊私自築路一邊竊取林木期間,見林管處核准集運該段漂流木之公文遲遲未下,因未取得承攬集運合約,無從以合法掩護非法,恐盜伐情事被查覺,仍決意由林昌洪出資,謝國良出面向該管公務員提供不正利益。謝國良復以上揭相同動機,及要求被告乙○○不為舉發、查報渠等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企圖,基於提供不正利益以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0年年底至91年初,連續分別於91年1月16日在臺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藉劉家雨退休歡送會時,宴請李富祥、乙○○、林欽火、丁○○、劉源章。另於不詳時日(謝國良確切時間已忘記),在臺中縣東勢鎮新鮮小吃店(原統帥小吃店),宴請李富祥、乙○○、劉源章、林欽火、丁○○等人,約

3、4次。另於不詳時日(謝國良確切時間已忘記),在苗栗縣卓蘭鎮來來小吃店宴請乙○○、丁○○、林欽火、劉源章等人多次。於91年1月20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宴請乙○○、林欽火,謝國良並攜女友詹惠如在場坐陪,約花費2千多元。乙○○身為政風人員,擔負看守機關人員之廉潔及維護機關財產之安全之責任,明知其所負責之雙崎工作站人員有上開收受賄賂及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及林昌洪、謝國良等人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依其職務應予舉發及查報,竟因多次接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及查報。以上謝國良計為提供不正利益而宴請被告乙○○、劉源章、李富祥,約1萬多元,另宴請林欽火約5次,共花費約7、8千元。李富祥、丁○○、林欽火、乙○○明知謝國良借牌承攬之「士林霸至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承撈範圍僅至大安溪上游天狗嘴,即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梅象大橋(亦即大安溪事業區第103、104林班)附近,且該打撈集運工程期限已如前述,亦明知梅象大橋以上之大安溪上游及其支流南坑溪森林區域,均屬「雪霸國家公園」及「佳仁山生態保護區」之範圍,該區域並未經主管機關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及東勢林管處核准辦理漂流木打撈集運作業,亦明知謝國良等人係圖謀圍標承攬集運漂流木,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盜伐珍貴林木,竟對於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上揭賄賂或不正利益(按:此部分即起訴書第8、9頁犯罪事實欄三、㈢之事實)。就此部分因認被告丁○○、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

㈡、張石松、李鴻全取得上開苗展砂石場之被害木運回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之集運工程後,即依林昌洪之指示,僱用謝國章、李志雄、李祈達、詹見立、黃家晟、潘光輝、潘光為、陳俊傑、柯詹永龍、陳基昌(板車司機)、姜雲貴(板車司機)等人,於91年3月13、14、15日3天,以拖板車或吊車將苗展砂石場木材載運至東勢林管處儲木場。其中於91年3月14日,張石松、李鴻全受林昌洪指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丁○○要求虛偽開立甲種林產物搬運單,以瞞騙可能路檢之警察,暗中竊取苗展砂石場之被害林木,因搬運單均有號碼管制,故遭被告丁○○拒絕。惟被告丁○○因前收受謝國良之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明知幫助竊盜贓木係違背法令,竟仍基於圖利張石松、李鴻全竊取該批國有林木之不法犯意,向張石松、李鴻全表示:「只要苗展砂石場載運至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之株數(即為53支)保持不變即可,而且會要求參加集運之公務人員儘早離開砂石場等等」。致使張石松、李鴻全二人得以利用公務員未在場監督之際,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祈達、李志雄、詹見立將木材截鋸,利用裁鋸後株數不變之方式盜取林木。張石松、李鴻全於91年3月14日下午,指示知情之謝國章、黃家晟、潘光輝、潘光為與不知情之陳俊傑、柯詹永龍、陳基昌、姜雲貴等人返回苗展砂石場,利用丁○○、吳金淼刻意離開苗展砂石場之空檔,將選材並截鋸下來之木材,於同日傍晚竊取裝運共四台板車載運至卓蘭鎮拓泰砂石場先行等候,俟林昌洪、張石松與木材商人羅元鉦聯繫確認以每噸3萬元成交後,即由張石松引領不知情之板車司機陳基昌、姜雲貴二人,於同日深夜連續二次沿大安溪河床至苗栗縣三義鄉與臺中縣后里鄉交界處,將二板車木材交予知情之羅元鉦(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轉運○○○鄉○○路之物理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空地堆放,次日,羅元鉦即依林昌洪之指示至苗栗縣卓蘭鎮林昌洪經營之當舖支付該140餘萬元之貨款(按:此部分即起訴書第16、17頁犯罪事實欄七、之事實)。就此部分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乙○○、丁○○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部分:

㈠、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又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參照);另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

㈡、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曾經宴請謝國良3、4次,伊僅係基於與謝國良朋友間情誼而相互請客吃飯,實乃屬人之常情,期間並未涉及不法利益交換等語;被告丁○○於92年2月20日偵查中辯稱:「我曾有3、4次是主任李富祥、政風室人員乙○○叫我到東勢鎮的統帥餐廳接受謝國良等人招待吃飯,此外,我曾在臺中市○○路『上梁山卡拉OK店』回請招待謝國良、李鴻全及張石松等人唱歌喝酒。」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87頁)。

㈢、起訴書關於「91年1月16日在臺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藉劉家雨退休歡送會時,宴請乙○○、丁○○」部分:

①證人郭麗珍於原審93年10月19日審理中證稱:「(問:請

提示92年12月20日狀紙被證二,91年1月27日〈按:應係1月7日之誤〉免用統一發票,本院卷㈢第301頁,收據是不是由你登帳?)是的。」、「(問:上面的日期91年1月7日,是不是代表用餐的時間?)是的。」、「(問:91年1月7日是何餐會?)歡送劉家雨、陳和明、傅天生、林元光等人退休餐會。」、「(問:當時餐會妳有無參加?)有。」、「(問:還記得當時有開設幾桌?)四桌葷的,一桌素的。」、「(問:上面收據名稱為東華小吃,是否又名金河邊餐廳?)我們是在金河邊餐廳用餐,但他們是開東華小吃的收據。」、「(問:當時在餐廳用餐的地方?)大廳。」、「(問:當時除了你們用餐外,還有沒有其他人用餐?)我忘記了。」、「(問:用餐的費用由誰支付?)雙崎工作站人員同仁私下就差旅費提撥一部分成立基金支付的。」、「(問:除了這次為劉家雨舉辦餐會外,還有沒有在其他時間,為劉家雨等人舉辦退休餐會?)沒有。」、「(問:後來如何付帳?)因為我們先離開,我請丙○○付帳。」、「(問:丙○○如何付帳?)付現金,我交給他2萬5千元,他付了1萬7千元,回來還我8千元。」、「(問:請確認,事後丙○○是否有表示是拿妳交給他的錢去付當天用餐的費用?)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4至147頁、第149頁、第153頁),復有證人郭麗珍提出之91年1月7日餐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基金之帳簿(90年10月25日至91年3月13日)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㈣第224、225頁)附卷可稽。

②證人謝國良於原審93年10月20日審理中證述:「(問:剛

剛是否說已經被問了很多次,才記得是1月16日?)是的。」、「(問:現在是否能確定?)現無法確定。」、「(問:1月16日是經過別人提示才知道或是自己知道的?)經過調查局或檢察官詢問時一直提示,所以才說是這個日期。」、「(問:在去劉家雨退休餐會時,是你自己另開一桌?)我沒有另外開一桌,當天是林務局的一排,我去的時候林務局的人已經都坐滿了,我去到那邊又碰到朋友一桌,我是坐在同一排的最後一桌,到現在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另在開的一桌,我是與劉源章、乙○○一起到,他們坐我就一起坐下來,並沒有另開一桌。」、「(問:當天的餐會你有沒有付過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2、253頁)。

③證人陳盛錢於92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是……

雙崎工作站歡送退休人員,當天中午我們去東勢金河邊餐廳,遇到劉源章、乙○○、謝國良及二名不知名的女子,……這次聚會是工作站出錢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37頁背面、第38頁)。

④依證人郭麗珍、謝國良、陳盛錢前揭證詞,足認劉家雨之

退休餐會係在91年1月7日舉辦,該次餐會之費用1萬7千元係以雙崎工作站員工成立之基金所支付。是起訴意旨認「謝國良於91年1月16日在台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藉劉家雨退休歡送會時,宴請……乙○○、丁○○。」(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第8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公訴人因此認定劉家雨之退休餐會係發生在91年1月16日,且該次餐會係謝國良所宴請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乙○○、丁○○於91年1月7日或16日有接受謝國良之宴請而收受其他不正利益。

⑤又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謝國良亦於「91年1月16日在臺中縣

東勢鎮金河邊餐廳,藉劉家雨退休歡送會時,宴請李富祥、乙○○、林欽火、丁○○、劉源章。」(見起訴書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1行),而原判決就被告丁○○、乙○○此部分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未予以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㈣、證人謝國良於92年2月12日偵查中雖證述:「事實上在金河邊酒桌,及其他聚餐場合,例如新鮮小吃店、來來小吃店、福元日本料理店等我都有一再提到請他們幫忙將南坑溪木材集運案,儘速核准下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209頁背面、第210頁正面);另於原審93年10月20日審理時亦證述:「(問:你跟工作站公務員吃飯的目的,除了聯誼之外,是否與你要承攬打撈集運木材工程有關?)當然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1頁)。

又證人詹惠如(即謝國良女友)於92年1月13日偵查中雖證稱:「(問:在劉源章小姨子家吃的4、5次吃飯,都談什麼?)大部分都是講希望打撈許可可以拜託快點下來,他們都有說會盡量幫忙,而飯局都是國良招待出錢。」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48頁正、背面);證人謝國章於92年1月21日偵查中雖證稱:「(問:你是否與謝國良及公務員一同吃飯?與何人?談何事?)有,約兩三次。地點在林務局外環路與舊街交會之劉源章姨子的統帥小吃店,當時一起吃的人有林欽火、丁○○、劉源章、乙○○及主任李富祥……談的是公文流程如何核准,希望主任配合,延長採集漂流木的時間、流程與早點批准,當時他們都表示會配合,酒錢都是我弟謝國良出的。」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68頁背面)。惟查該等證人就餐會之時間、實際參加人員,並未能具體明確證實,而南坑溪漂流木,係雙崎工作站人員於91年1月21日勘查時發現,業如前述,則證人謝國良、詹惠如、謝國章證稱;於餐宴中有請他們幫忙將南坑溪木材集運案,儘速核准下來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

㈤、被告丁○○自82年3月1日起負責大安溪118、119林班巡視,自91年1月16日起調雙崎工作站烏石坑護管所協辦林政業務及負責大安溪126、130林班巡視,護管人員職務工作內容,原則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從事林班護管工作,至林政協辦工作內容,係指協助「林政主辦」辦理林政業務,此有東勢林管處93年12月7日勢人字第0933270476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403、404頁)。又被告丁○○於91年1月15日之前,原任職於雙崎工作站雪山護管所,原承辦業務職掌為林野巡視(即俗稱之巡山員),迄同年月16日起始調任雙崎工作站烏石坑護管所,新承辦業務職掌為林政業務協辦及林野巡視,此有91年1月15日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員工異動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㈤第45頁、本院前審卷㈢第99頁)。足認被告丁○○於91年1月16日之前,對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03、104林班、南坑溪流域之打撈集運漂流木工程,並非其業務上職掌權限之範圍。證人林欽火、謝國良、劉源章、李鴻全、詹惠如、謝國章等人固證稱被告丁○○曾經參加宴飲,惟渠等並未說明是否曾就盜採林木及集運漂流木之情事與被告丁○○有所接洽,自難僅憑被告丁○○曾經參加餐會,即認定被告丁○○係接受不正利益。僅憑證人謝國良證稱:90年底至91年初間之不詳時日、花費不詳金額、印象中1、2次有宴請被告丁○○等不確定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

㈥、證人林欽火於原審93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謝國良?)認識。」、「(問:如何認識?)我學弟乙○○介紹的,是在90年10月介紹的,因為我在雙崎工作站時,乙○○與我表弟劉源章帶謝國良到工作站來看我。」、「(問:李富祥當時有在場?)乙○○先找我,帶謝國良來介紹,後來問我主任有沒有在,我說有在,我就帶他們三人去見李富祥。」、「(問:當天中午有沒有一起用餐?)有,到劉源章岳母開設的統帥小吃店。」、「(問:到統帥吃飯的有哪些人?)有劉源章、乙○○、謝國良、李富祥、丁○○等5、6個人。」、「(問:吃飯時有談到謝國良工作問題?)沒有。」、「(問:當時你知道謝國良是作何事?)沒有說做什麼工作,只是說他是卓蘭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3至105頁),足認90年底謝國良與李富祥係第一次認識,李富祥前往聚餐是被告乙○○所邀,難認係與職務有關而前往,且謝國良與李富祥既是第一次認識,依社會常情,亦不可能談及延長採集漂流木的時間,況謝國良以「合誠土木包工業」之名義申請大安溪事業區103、104林班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打撈集運延長至90年12月12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0年12月10日90勢雙字第3205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42、143頁、第168、169頁),而聚餐時間如為90年底,在90年12月10日之後、91年1月16日之前,被告丁○○尚未接任林政協辦業務,自堪認定該次聚餐應與申請延長採集漂流木時間之案件無關。

㈦、證人李明姝於原審93年10月19日審理中證稱:「(問:從事何行業?)餐飲。」、「(問:之前開設何餐廳?)之前是統帥小吃店,後來九二一地震之後改名為新鮮小吃。」、「(問:是否認識在庭的乙○○?)認識。」、「(問:如何認識?)因為開店的時候,他們工作站的人時常到我們店裡面吃飯,所以認識。」、「(問:是否認識謝國良?)認識,也是他們常常來店裡面消費認識的。」、「(問:在妳印象中乙○○、謝國良有無一起用餐過?)有。」、「(問:大概幾次?)謝國良跟乙○○大概有二、三次。」、「(問:這二、三次的餐費是誰支付?)二次是乙○○,有一次是謝國良的太太或女朋友付的。」、「(問:大概時間?)在九二一之後,大概在兩年前。」、「(問:有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乙○○付的款?)都是小額的錢,乙○○付的二次錢,金額比較多,當天他說沒有帶那麼多錢,隔天他才付錢給我,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問:既然是這樣,是否記得兩次各多少錢?)一次是3千多元,另一次將近4千元。」、「(問:是否還記得乙○○付款的這二次,有誰一起用餐?)很多人。」、「(問:有誰?)有丁○○、劉源章、及在我之前作證的那位先生(即陳盛錢)、林欽火,李富祥也有來一次,但比較晚到,其他的人我知道人,但不曉得姓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9至211頁、第213、214頁)。證人劉源章於原審93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記得謝國良曾經在你們餐廳宴請過李富祥、乙○○?)那不是他出錢的,是乙○○付錢的。」、「(問:幾次?)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5、166頁),依證人李明姝、劉源章之證詞,足徵被告乙○○亦曾在東勢鎮新鮮小吃店(原為統帥小吃店)宴請謝國良,並非僅接受謝國良之宴請,其間實有朋友間合乎人情之應酬。

㈧、證人謝國良於原審93年10月20日審理時復證述:「(問:之所以要認識乙○○,與打撈工作有無關係?)完全沒有關係。」、「(問:那天〈按指歡送劉家雨退休之餐會〉所以會去用餐,是否因為要讓自己好承攬打撈?)因為我與乙○○、劉源章都喜歡喝酒,他們邀我,我就一起過去。」、「(問:你跟乙○○有沒有金錢往來?)曾經有。」、「(問:你是有常跟乙○○餐敘?)經常。」、「(問:是為了公事還是朋友關係?)因為我們很愛喝酒,那段時間經常在一起喝酒。」、「(問:是否都是你付款?)大部分都是我付錢,他們也有付。」、「(問:他們是指誰?)乙○○他們。」、「(問:乙○○是否曾經邀請你去他家吃飯?)曾經。」、「(問:印象中有幾次?)2次。」、「(問:你與雙崎工作站人員的宴飲金額,是否有上百萬元?)沒有。」、「(問:大約少錢?)每次吃飯頂多4、5千元,我們都是一般餐廳吃飯、喝酒,一般都2、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7、241頁、第258至260頁、第267頁)。證人李鴻全於原審93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曾經與乙○○吃過飯?)有。」、「(問:一起吃過幾次飯?)好像三、四次,有一次在他家吃飯。」、「(問:與乙○○一起吃飯,費用是誰付的?)到他家當然是他付的,到外面有時候是乙○○請的,有時候是謝國良請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7、298頁),依證人謝國良、李鴻全之證詞,足認被告乙○○或其他人亦曾經宴請謝國良。

㈨、證人謝國良於92年1月20日偵查中證述:「印象中與李富祥一起吃飯有二、三次,跟乙○○、劉源章因為大家都喜歡喝酒,所以一起吃飯有十幾次。」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63頁背面)。證人陳盛錢於92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擔任李富祥司機後,有無陪同他與廠商應酬?)有的,第一次是在91年1月16日以前,我及李富祥、雙崎工作站的林欽火、丁○○、乙○○、打撈漂流業者一女二男……在中午到劉源章開的新鮮小吃店用餐,劉源章亦一同用餐,當時只有閒話家常,這次聚餐謝國良沒有去。」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37頁背面),再被告乙○○亦曾宴請謝國良,足徵被告乙○○與證人謝國良間係相互請客,而且餐宴係在一般小吃店,其純粹係朋友間之酬酢,與證人謝國良之打撈工作無關,亦與被告乙○○之業務無關。被告乙○○辯稱僅係基於與謝國良朋友間情誼而相互請客吃飯等語,堪予採信,自不得以被告乙○○曾與謝國良餐宴,即推認被告乙○○有故意不舉發謝國良違法盜取之情事。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乙○○已知悉謝國良或雙崎工作站所屬工作之人員有不法行為而不予以舉發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乙○○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㈩、證人謝國良於92年3月7日偵查中證述:「(問:你因南坑溪這件能順利採集木材,花費於宴請公務人員之費用約若干?……)有一次在豐原福元日本料理餐廳請乙○○、林欽火及我女友及其朋友,約花費2千多元,其他我請乙○○、劉源章約3、4次,其中2次李富祥有到場,分別是金河邊餐廳及統帥餐廳,前前後後花了約一萬多元,我無記帳習慣,所以無法提供詳細金額。」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另證人謝國良於原審93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述:「在卓蘭來來小吃店只有劉源章跟乙○○,劉源章、乙○○與其他的人都是在東勢鎮新鮮小吃店、金河邊,豐原的日本料理店是跟林欽火一起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9頁),觀諸證人謝國良前揭證詞,證人謝國良並未留存餐宴之確切資料,其究竟有無在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宴請被告乙○○,所證前後不一致,自不得僅憑證人謝國良有瑕疵之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又證人謝國良於原審93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述:「……在卓蘭來來小吃店只有劉源章跟乙○○,……」、「(問:印象中你與丁○○有吃過幾次飯?)我有印象的是在新鮮小吃那邊,我每次都是跟乙○○、劉源章在那邊喝酒,曾經有一、二次在吃午飯的時候打電話叫丁○○過來,印象中沒有其他和丁○○吃飯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9、251、268、269頁,),是證人謝國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在卓蘭鎮來來小吃店宴請被告丁○○等語,足認起訴書認謝國良亦有在卓蘭鎮來來小吃店宴請被告丁○○、亦有在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宴請被告乙○○,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

、大安溪漂流木之集運作業,屬雙崎工作站之轄區,工作站有林政主辦、林政協辦,另於大安溪上游設有麻必浩分站,每月定期負責巡視查察轄區貴重林木,及是否有盜伐濫墾案件發生,而第一線的工作站及分站人員如無法於案發前巡查發現證人謝國良等人有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被告乙○○並未負責雙崎工作站轄區之政風查處業務,又如何能知悉,進而故不為舉發不法份子盜伐及盜運等情?至漂流木之集運,更非被告乙○○所屬業務,准否謝國良等人集運,自非其職務上行為。

、證人劉源章於92年3月4日偵查中雖證稱:「就我所知,謝國良係為承攬雙崎工作站所發包之漂流木打撈及集運業務,而刻意與雙崎工作站人員認識交往,以期工作順利承攬及施作程序相關人員協助配合不予刁難,而我因係與乙○○私交甚篤,故謝國良透過乙○○多次邀宴雙崎工作站人員,並至我經營之統帥小吃店消費,且我亦多次陪同參與渠等之聚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39頁)。惟證人劉源章係證稱:「就我所知」等語,並未證述究竟如何知悉?此部分應係證人劉源章推測之詞,尚難採取。

、同案被告林欽火於原審93年10月12日審理時供稱:「(問:去新鮮小吃店幾次?)2次。」、「(問:來來小吃店去幾次?)1次,是在90年12月12日打撈完工那天去的。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6、107頁),此部分林欽火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原審法官未令同案被告林欽火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同案被告林欽火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執為認定被告丁○○、乙○○等人犯罪之證據,原審依該證據資料亦認定係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1頁第20至22行),尚有未洽。

、同案被告劉源章於91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述:「(問:你跟謝國良共吃飯幾次?)我印象中是兩次,第一次應該是乙○○介紹謝國良給李富祥認識,我跟李富祥很熟……,印象所及,當天應是謝國良付帳,2次都是如此」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228頁背面),此部分劉源章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劉源章於前揭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原審誤將無證據能力之同案被告劉源章於偵查中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9至6行),即有違證據法則。

、證人林欽火於原審93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問:印象中與謝國良及工作站同仁吃過幾次飯?)5次。」、「(問:除了第1次在統帥外,其他4次,工作站的同仁有誰參加?)豐原日本料理店是我與謝國良、謝國章、乙○○,還有一個女的,時間好像是1月20日,另外有在卓蘭鎮公所對面餐廳吃飯,但我忘記一起吃飯的同仁有哪些。」、「(問:你跟謝國良一起用餐,總共5次,其中第1次在統帥吃飯時,李富祥有在場,是否正確?)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6、126頁),證人林欽火雖證稱被告乙○○有參加於91年1月20日在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之聚餐;惟證人林欽火於原審93年11月2日審理時亦證述:「(問:1月20日在日本料理店吃飯時,有沒有談論1月21日去南坑溪勘驗的事情?)20日中午我接到乙○○電話,說在日本料理店吃飯,我聽謝國良說在南坑溪到天狗嘴還有一些漂流木,我說那怎麼行,我還要去查,所以第二天我就請示主任,由我帶隊到南坑溪去勘查。」、「(問:91年1月21日前往南坑溪勘查漂流木,你是不是在1月20日決定的?)是的,我在20日得到消息,隔天我請示主任,在9點的時候我們先進去,我請謝國良、謝國章帶路,李富祥隨後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7、126、127頁),而李富祥確實於91年1月21日指派雙崎工作站之員工林欽火等人至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已如前述,是謝國良縱使於91年1月20日有宴請被告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已知悉謝國良有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及查報。

、謝國良雖曾在臺中縣東勢鎮新鮮小吃店(原統帥小吃店)宴請過被告丁○○、乙○○2次,另於來來小吃店宴請被告乙○○1次,於91年1月20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宴請被告乙○○1次,惟本院認無法證明在宴請過程中有討論謝國良承攬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乙事,亦難認定被告丁○○、乙○○接受飲宴之後有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據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丁○○、乙○○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丁○○、乙○○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有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是被告丁○○、乙○○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丁○○、乙○○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丁○○、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據以圖利為必要。

㈡、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係以李鴻全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李鴻全之供述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又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伊當時是跟李鴻全說,只要把現場木材51根裝完就好,不是要他枝數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2頁)。

㈢、被告丁○○於91年12月11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有參與91年3月14日從苗展砂石場集運漂流木到東勢林管處舊址之工作(見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07頁、第117頁背面)。被告丁○○於92年2月20日偵查中固供稱:「(問:你曾否向李鴻全表示,搬運單不宜多開,也不宜以空白方式提供,且向其表示只要運回林管處儲木場之木材根數與林管處查報的(每木調查表)51根相同即可,要李鴻全自行處理?)我有這樣表示沒錯。」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84、85頁);惟被告丁○○於92年2月20日調查中亦供稱:「(問:當時你有沒有向李鴻全表示可以撤離押運人員?)沒有。」、「……(91年)3月14日我有去一下子,而李鴻全也有向我提起一次,我沒有理他就離開了,因為當天我要到南坑溪調查,……」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85頁),足認被告丁○○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向張石松、李鴻全表示會要求參加集運之公務人員儘早離開砂石場。

㈣、證人余乃光(即東勢林管處林政課課長)於92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91年3月13至15日是雙崎工作站負責作業,而非東勢林管處負責。那三天係雙崎工作站僱工集運,我們也不知道是何人集運,但事後政風室有查,現我提供一份集運卡車司機名單。」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55 頁),而依證人余乃光提供之集運卡車司機名單(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62頁),記載91年3月14日載運之卡車司機為陳基昌、李隆譁、姜雲貴,押運人分別為吳金淼、徐進義、張文慶。又證人吳金淼於92年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問;91年3月13、14、15日三天前揭苗展砂石場之風倒木押運工作之分工情形為何?)雙崎工作站指派我、林欽火、張日全負責押運苗展砂石場風倒木,而丁○○係林政業務協辦人員,負責開立甲種林產物搬運單,交由押運人員簽名確認後,持該份搬運單押運回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交予行政室儲木場管理員點收,而就我記憶所及3月13日係由丁○○開立搬運單,14日上午丁○○來一下與業主聊天後就走了,前往南坑溪勘查,故在苗展砂石場將搬運單交由我保管及開立,……」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105、106頁)。證人吳金淼於原審93年11月16日審理中證述:「(問:91年3月13、14、15三天,你有無到苗展砂石廠去瞭解漂流木集運工程?)集運就有。」、「(問:印象中丁○○去幾天?)第一天及最後一天。」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0頁)。證人曾鴻舜、陳弘尉於原審94年5月17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丁○○於91年3月14日有會同前往南坑溪調查漂流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1至252頁),並有91年3月14日前往南坑溪調查漂流木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㈥第259至262頁)可資佐證。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91年3月14日係由吳金淼負責開立搬運單,被告丁○○並未負責開立搬運單及參與押運,被告丁○○辯稱其於91年3月14日前往南坑溪勘查,並未向李鴻全表示可以撤離押運人員等語,自堪予採信。又91年3月14日被告丁○○既經指派前往南坑溪調查漂流木,並未留在苗展砂石場,且當日負責開立搬運單及押運之人員為吳金淼,被告丁○○自無權令參加集運之公務人員儘早離開砂石場。

㈤、經原審法院向雙崎工作站函查負責苗展砂石廠押運者為何人(按:原審法院誤認押運之日期為92年3月14日至16日,見原審卷㈡第167頁),據雙崎工作站函覆稱:據91年3月28日91勢雙字第0602號函,有關砂石場押運人應由吳金淼全權負責等語,此有雙崎工作站92年12月4日勢雙字第0923403276號函、93年10月27日勢雙字第0933402545號函及檢附之該站91年3月28日91勢雙字第060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1至213頁、原審卷㈤第38至41頁)。又依東勢林管處91年4月17日簽稿之內容(見原審卷㈢第375頁),91年3月13日起至3月15日止,裝運期間係經雙崎工作站指派林欽火、吳金淼、張日全負責押運至東勢林管處舊址東勢場區。另依東勢林管處91年3月14日值班記事簿記載:「雙崎工作站吳金淼、林欽火押運三台漂流木進場堆放,徐天賜點收。」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98頁)。再證人張日全(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術士、巡山員)於91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91年3月13、14、15日你有無奉命從苗展砂石場押運木材至東勢林管處儲材場?)有,這三天都有押運,……」、「(問:有那些人載運或押運到東勢林管處儲木場?)……第二天(按即91年3月14日)有三部車,三位司機及押運人我、吳金淼,有二位徐進義、張文慶只押到門口,……」、「(問:這三天除了載木材司機外,還有何人進入儲木場?)沒有。」、「(問:這三天有無謝國章、李鴻全、潘光為、潘光輝、黃家晟、張惠如等人入場?)沒有。」、「(問:這三天由何人點收木材?)徐天賜。」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㈠第202頁及背面)。證人張文慶(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臨時工)於91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91年3月13、14、15三日有無從大安溪苗展砂石場押運木材至東勢林管處儲材場?)有參與14日押運一天。」、「(問:押運當天有幾部車、幾個人?)我押第二台車,當天有三部車載木材,我坐在車上。」、「(問:後面有無其他車輛跟隨載木車?)我不知道,我押到儲材場大門將押運單交吳金淼後即回辦公室。」、「(問:押運當天有無見到謝國章、李鴻全、潘光為、潘光輝、黃家晟、張惠如等人?)沒有,我在大門口下車,沒有他人在旁,當時第三部車還未到。」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㈠第204至206頁)。證人徐進義於91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91年3月13、14、15日有無從苗展砂石場押運木材至東勢林管處儲材場?)有在3月14日押運一天。」、「(問:有無見到謝國章、李鴻全、潘光為、潘光輝、張惠如去儲材場?)沒有。」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㈠第208頁及背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91年3月13至15 日被告丁○○並未負責押運事宜,實際上亦未參與押運。

㈥、證人李鴻全於92年2月19日偵查中證述:「(問:為何於調查局筆錄中稱91年3月14日有私運二板車木材出去?為何只私運二部車而已?且是何人指示你載二車木材出去?)……我在現場時就和丁○○交涉,已投入那麼多錢,能不能稍微回收一些,丁○○說木材有編號,無法多開搬運單給我們,但他告訴我們只要運回工作站儲木場數目一樣就可以,剩下的我們自己搞,因為丁○○說樹木太長可以裁剪、切割,只要運到儲木場的數目一樣即可。」、「(問:為何只私載二部車之木材而已?)裁剪、切割後有運二部車至三義張邦台處,我們也想多偷運幾車出去,最主要是時間的關係,下午六點就會有臨檢,我們必須閃避臨檢,那天是丁○○及吳金淼及幾個不認識的人押運,他們林務局人員押第一部車回東勢儲木場後,就沒有跟我們回苗展砂石場,押完第一車已中午,從中午至下午六點臨檢之間,時間只夠我們私運二車木材至三義而已,而且那天也只叫二部板車而已。」、「(問:根據我們調到的公文資料顯示,91年3月13日至15日三天的集運,是吳金淼及張日全押運?)阿火伯(按:指林欽火)也有去押運,但林欽火和張日全可能不知道我們有私運二車木材之事,因為我只有向丁○○交涉,且是91年3月14日那天利用第一次押運完後,丁○○、吳金淼未跟著回苗展砂石場的空檔私運木材,……」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背面、第217頁)。證人李鴻全雖證述91年3月14日其係與被告丁○○交涉,被告丁○○有參與押運等語;惟被告丁○○於91年3月14日經指派前往南坑溪調查漂流木,並未留在苗展砂石場,被告丁○○於91年3月14日並未負責開立搬運單及押運,已如前述,是證人李鴻全證稱91年3月14日被告丁○○有參與押運,其趁被告丁○○未跟著回苗展砂石場的空檔私運木材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自難予採取。

㈦、證人李鴻全於原審93年10月26日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吊運木材的這三天,在吊運木材的過程中,有沒有要求丁○○多開、虛開搬運單?)有,我有跟他說過,當時張石松不敢跟他說,所以叫我跟他講的。」、「(問:丁○○有沒有配合辦理虛開搬運單?)沒有。」、「(問:丁○○有沒有告訴你,他會要求參加集運的公務員儘早離開砂石場,方便你們搬運?)太久我忘記了,他們已經走了,已經都沒有人了,那時候他有跟我說同樣枝數回去林務局就好了,我們自己載好像是兩台板車回去林務局的樣子。」、「(問:丁○○是在何時間、何情況告訴你說同樣枝數回林務局就好了?)在吊運木材的時候,就是我要求他多開搬運單的時候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9至310頁)。證人李鴻全雖證稱在吊運木材的時候,被告丁○○告訴伊說同樣枝數回林務局就好了等語;惟被告丁○○於91年3月14日經指派前往南坑溪調查漂流木,並未留在苗展砂石場負責開立搬運單及參與押運,是證人李鴻全證稱其於吊運木材時,被告丁○○說同樣枝數回林務局就好了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自難遽予採信。

㈧、李鴻全在苗展砂石場指示工人將木材鋸斷之原因:①證人李鴻全於原審93年10月26日審理中證稱:「(問:有

些木頭在吊上去卡車時,要不要裁剪?)太長的才要剪,從裡面運出來的大部分都已經裁剪好了。」、「(問:你在吊運木材的這三天,在吊運木材的過程中,有沒有要求丁○○多開、虛開搬運單?)有,我有跟他說過,當時張石松不敢跟他說,所以叫我跟他講的。」、「(問:丁○○有沒有配合辦理虛開搬運單?)沒有。」、「(問:丁○○有沒有告訴你,他會要求參加集運的公務員儘早離開砂石場,方便你們搬運?)太久我忘記了,他們已經走了,已經都沒有人了,那時候他有跟我說同樣枝數回去林務局就好了,我們自己載好像是兩台板車回去林務局的樣子。」、「(問:丁○○是在何時間、何情況告訴你說同樣枝數回林務局就好了?)在吊運木材的時候,就是我要求他多開搬運單的時候告訴我的。」、「(問:他有告訴你們把木材切除裁剪以後,以剩下的枝數送到林務局就好?)他只說枝數夠回林務局就好,並沒有叫我們裁剪。」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8至310頁)。依證人李鴻全前揭證詞,縱使被告丁○○有留在苗展砂石場(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丁○○於91年3月14日經指派前往南坑溪調查漂流木,並未留在苗展砂石場負責開立搬運單及參與押運),被告丁○○並未叫李鴻全裁剪木材。

②證人李鴻全於92年2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這些私

運之木材,那天是何時開始在苗展砂石廠吊載?)是當天(91年3月14日)下午2、3點開始吊載作業,約下午5點半之前出發,因為一定要在6點前運出,否則途中會有竹林派出所的人攔下臨檢。」、「(問:那天(91年3月14日)下午你們在苗展吊運私運木材時,有無公務員在場?)當天上午有先出2車木材至雙崎工作站,卸完已中午押車,公務員就沒有跟來,我們逕自回苗展砂石廠運這批木材。」、「(問:公務員在苗展點時,是51根,而最後運至雙崎工作站時也51根,為何你們仍能私自運出木材?)因為丁○○跟我說,為了運載方便可以裁切,鋸斷木材,但根數只能多不能少,印象中我運至林務局有52、53根木材。我是算好數目把他載切,這些數目是多出來的。」、「(問:這是何人教你們的?)是那些公務員教我們的,是丁○○教我們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143頁正、背面)。依證人李鴻全前揭證詞,證人李鴻全證稱:「丁○○跟我說,為了運載方便可以裁切,鋸斷木材」等語,核與證人李鴻全於原審93年10月26日審理中證稱:「他只說枝數夠回林務局就好,並沒有叫我們裁剪。」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0頁),前後所證互有出入,是被告丁○○究竟有無告訴李鴻全可以裁鋸木材,尚有可疑。縱認被告丁○○有告訴李鴻全可以裁鋸木材,惟證人李鴻全於92年2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丁○○跟我說,為了運載方便可以裁切,鋸斷木材,但根數只能多不能少。

」等語,亦難認被告丁○○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金淼、丁○○於本院另案94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另案審理之法官所為之證述(見後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④證人吳金淼於92年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問;3月13、

14、15三日有無鋸木工在砂石場將你們已檢尺調查完畢之木材鋸斷?)有的,我印象中只有13日在鋸,我當時立即制止,但工人說無法裝車,……」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106頁);證人吳金淼於原審93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91年3月14、15日有沒有人在苗展砂石廠鋸木頭?)13號我確定有,因為當天我有制止,14、15日,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13、14、15日三天,你在苗展砂石場的工作為何?)押運。」、「(問:13日當天,你看到有工人在鋸木頭,你有制止,制止的效果如何?)工人有提起是要裝車,且主管林欽火沒有表示,所以不了了之。」、「(問:你在現場瞭解的情形,工人說沒有鋸的話無法裝車,實際的情形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鋸的話確實無法裝車。」、「(問:沒有鋸無法裝車的情形及原因為何?)裝起來車子會不穩,車子安全問題。」、「(問:在場的雙崎工作站人員有沒有教導工人他們用鋸頭、鋸尾的方式來裝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4至206頁);證人吳金淼於本院另案94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案件94年7月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押運三天當中,現場有無人在場鋸木材?)我印象中押運的第一天早上有人在現場鋸木材,我雖然有反對,但是他們說無法裝載所以要鋸斷,後來有跟主管林欽火協調,至於主管有無答應我不知道,但是我看到他們還是在鋸,主管也有在場看著他們鋸。」、「(問:當時是否真的不鋸斷無法裝載?)是的,因為會超長、超寬、超高。」、「(問:是不是每根都有鋸,還是無法裝載的部分才鋸?)無法裝載的部分才鋸。」、「(問:你押運回公司時,現場有無人在看管?)有臨時工在看管。」等語(該案審判筆錄影本經由本院電腦檔案列印,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11頁背面、第112頁);另被告丁○○於本院另案94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案件94年7月7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稱:「(問:你第一天去現場押運時,有無人在鋸木?)我第一天是因為有人打電話到雙崎工作站說現場有警員在擋車,所以主管要帶核准的公文去給警察看,我和林欽火、還有主任三個人一起去,公文是主任拿給警察看的。我到時有看到有人在裝運,有人在鋸木。」等語(該案審判筆錄影本經由本院電腦檔案列印,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12頁)。參諸同案被告李祈達、李志達、詹見立於原審94年2月1日審理時亦供述:「(問:苗展砂石廠木頭是不是都有記號?)每根都有記號,是梅花記號。」、「(問:既然有編號,是要集運的木材,為何要再鋸?)因為有的木頭太寬、太長,沒有辦法上卡車,所以才要鋸。」、「(問:叫你們去鋸木頭的老闆是誰?)李鴻全找我們去的,也是他叫我們要鋸的,因為卡車載不下。」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0、41頁),足認證人吳金淼證稱91年3月13日在苗展砂石場之現場工人即有將木材鋸斷,且現場工人將木材鋸斷之原因係因木材無法裝車等語,堪予採信。是張石松、李鴻全縱使有指示工人將木材鋸斷,係因有些木材超長,且有些木材根部超寬、超高,若不作鋸斷處理,將無法裝載在板車上運送出去,難認李鴻全、張石松係受被告丁○○之告知後始將木材截鋸。

㈨、證人姜雲貴於92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於91年3月14日第一車次之紀錄單,即是卷內所附之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甲種林產物搬運單影本2份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93頁),而依卷內所附之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號碼017596 、017595號甲種林產物搬運單影本2份(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69、70頁),該2份搬運單記載搬運日期係91年3月14日,於同日15時20分運抵並卸貨於東勢留守處,押車人分別為張文慶、吳金淼,點收人均為徐天賜;足認證人姜雲貴、陳基昌於91年3月14日載運木材時,有東勢林管處之人員在場押送,並非趁公務員不在場之際竊取搬運木材。又依卷內所附之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號碼017594號甲種林產物搬運單影本1份(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24頁),該份搬運單記載搬運日期係91年3月14日,於同日15時20分運抵並卸貨於東勢留守處,押車人為徐進義,點收人為徐天賜,亦足認於91年3月14日載運木材時,有東勢林管處之人員在場押送,並非趁公務員不在場之際竊取搬運木材。

㈩、證人李鴻全於92年2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91年3月14日私運這批木材的司機及其他人員為何?)司機是陳基昌、姜雲貴,工作人員有張石松、謝國章、黃家晟、潘光輝、潘光為、陳俊傑、柯詹永龍。」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144頁)。據證人陳基昌(即私運木材之司機)於92年2月24日偵查中證述:「(問:91年3月14日你受李鴻全、張石松雇用,總共載幾車次至霧峰至你所稱之卸放木材之工廠?)我與姜雲貴總共2台拖車,載了2車次至該處,總共4台車次。」、「(問:是誰叫你們載至霧峰該處?)原本我與姜雲貴以為車子只載到南勢橋旁之某砂石廠空地而已,我們約晚上八、九點抵達該砂石場,其中除了我們兩台車外,尚有李鴻全吊車及1台砂石車、4台車之木材。我們在該地吃完麵,稍作休息,約11、12點李鴻全、張石松叫一個小弟坐在我的拖車上,姜雲貴車上也有一小弟坐車子帶路,他們引導我們走大安溪溪底砂石車所走之便道,一直至三義、后里交界處與一廂型車會合,在會合時,我才看到謝國章、張石松出現與廂型車下來之中年男子接洽,接洽完後我及姜雲貴車上之小弟均下車,只剩下我及姜雲貴的車子跟廂型車走。其他所有人並沒有跟隨我們,廂型車上確定只有一中年男子。」、「(問:行進路線?)我們就從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轉中彰快速道路,從烏日交流道下,經五光路、中興路過草湖橋至錦洲路旁一家農機噴頭工廠,我們抵達時,有一老年管理員幫我們開門,此時廂型車上中年男子下車,已有一吊車在該處等我們,將我們車上木材卸下,之後我們折返南勢橋旁砂石廠空地。我跟姜雲貴回到砂石廠時,就在車子休息,由他們幫我們將李鴻全吊車及另一砂石車上木材吊至我及姜雲貴拖車上,再依照第一次與廂型車會面時,謝國章或張石松指示,這4台車分2趟,載至霧峰上揭地點,均沒有遇到警察臨檢,第2次走的路線與第1次均相同,第2次那台廂型車沒有跟我們回到砂石廠,第2次我們載木材至霧峰工廠時,中年男子及吊車尚在該處等我們,指示吊車卸貨等卸完貨後,中年男子給我們1趟7千5百元,4趟共3萬元,拿完錢我們返回該南勢橋旁,先吃早餐後,繼續至苗展砂石廠第3天的工作。」、「(問:這2趟4車次,有無林務局官員隨行?)沒有。」、「(問:廂型車車號及另1砂石車車號為何?)當時並沒有特別去記。」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證人姜雲貴(即私運木材之司機)於92年2月24日偵查中證述:「(問:行進路線?)我們就從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轉中彰快速道路,從烏日交流道下,經五光路、中興路過草湖橋至錦洲路旁一家農機噴頭工廠,我們抵達時,有一老年管理員幫我們開門,此時廂型車上中年男子下車,已有一吊車在該處等我們,將我們車上木材卸下,之後我們折返南勢橋旁砂石廠空地。我跟姜雲貴回到砂石廠時,就在車子休息,由他們幫我們將李鴻全吊車及另一砂石車上木材吊至我及姜雲貴拖車上,再依照第1次與廂型車會面時,謝國章或張石松指示,這4台車分2趟,載至霧峰上揭地點,均沒有遇到警察臨檢,第2次走的路線與第1次均相同,第2次那台廂型車沒有跟我們回到砂石廠,第2次我們載木材至霧峰工廠時,中年男子及吊車尚在該處等我們,指示吊車卸貨等卸完貨後,中年男子給我們1趟7千5百元,4趟共3萬元,拿完錢我們返回該南勢橋旁,先吃早餐後,繼續至苗展砂石廠第3天的工作。」、「(問:剛才陳基昌所述是否屬實?)是的。」、「(問:上1次你們2人之筆錄,為何不供出全情?)因為調查員臨時叫我去問,我因時間久遠,一時想不起來,也不敢亂說,今早我們

2 人互相討論,終於確認這些細節。」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120頁至第121頁背面)。依證人陳基昌、姜雲貴前揭證詞,實際負責載運被竊木材交給羅元鉦之司機陳基昌、姜雲貴,渠等係於夜晚先將被竊木材載運至拓泰砂石場等候,俟林昌洪、張石松與木材商行羅元鉦聯繫確認以每噸三萬元成交後,再由張石松引領陳基昌、姜雲貴等人,於深夜連續二次沿大安溪河床至苗栗縣三義鄉與台中縣后里鄉交界處,將木材交予羅元鉦,足認司機陳基昌、姜雲貴係趁雙崎工作站之員工於夜晚未在苗展砂石場之際,趁機將截鋸下來之木材裝運載送出去。起訴意旨認張石松、李鴻全於91年3月14日下午,利用被告丁○○、吳金淼刻意離開苗展砂石場之空檔,將選材並截鋸下來之木材竊取裝運,尚與事實有所出入。

、證人謝國章於92年1月21日偵查中雖證述:「(問:你們載出去二、三車,公務員知道嗎?)當然知道,因為採集時他們有在現場,搬木材上車時是白天,安裝好在車上已是傍晚,有幾車在現場,有幾車至儲木場,公務員都知道,……」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71頁背面)。惟證人李鴻全於92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這些

私運之木材,那天是何時開始在苗展砂石廠吊載?)是當天(91年3月14日)下午2、3點開始吊載作業,約下午5點半之前出發,因為一定要在6點前運出,否則途中會有竹林派出所的人攔下臨檢。」、「(問:那天(91年3月14日)下午你們在苗展吊運私運木材時,有無公務員在場?)當天上午有先出2車木材至雙崎工作站,卸完已中午押車,公務員就沒有跟來,我們逕自回苗展砂石廠運這批木材。」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㈢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足認證人李鴻全證述係趁公務員不在場之際私運木材,核與證人謝國章所證已有不符。又證人謝國章並未明確證述到底有那些公務員在場知情?且依證人陳基昌、姜雲貴前揭證詞,渠等係於夜晚始至苗展砂石場載運私運之木材,證人謝國章、李鴻全證述於白天時即將木材搬上車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陳基昌、姜雲貴既係於夜晚私運木材,斯時並無公務人員在場,堪認證人謝國章前揭所證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證人張石松於92年1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91年3月13至15日共三天你是否有從苗展砂石場運送木材至雙崎工作站儲木場?)有的。」、「(問:情形如何?)是謝國章的姐夫叫『李隆譁』(現改名為李鴻全)的人來找我,說若我沒有工作可以一起去搬運木材,我就帶小朱(姓名不知)、阿傑(本名為陳俊傑)一起去,……」、「(問:依調查結果,於91年3月15日有二部車載滿木材由白布帆橋走堤防(大安溪北邊堤防)運至三義賣掉,該二部車是否由你押運的?)沒有,我得第二、三天均有卓蘭派出所警員欄下我們,當時我們有出示警員我們車上的公文,還有姓名不詳的林務局公務員也有出面才得以順利通過,這三天的集運路程都是從白布帆橋走大安溪北岸堤防,出卓蘭後沿省公路回東勢雙崎工作站儲木場,我沒有另外運木材至別處,……」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96頁及背面)。證人張石松於92年1月29日偵查中證稱:

在91年3月13、14、15日三天,伊都有協助李鴻全從苗展砂石場將漂流木押運至東勢林管處儲木場,當時伊陪運的木材都有林管處的人在場押運,除了伊押運到林管處的木材外,伊沒有將木材運到東勢林管處以外的地方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162至166頁),依證人張石松之前揭證詞,證人張石松否認有參與盜賣木材之情事。

、李鴻全等人於苗展砂石場竊取林木,並將竊得之木材售予知情之羅元鉦,因而取得140餘萬元貨款等情,雖經證人李鴻全、陳基昌、姜雲貴、羅元鉦等人於偵查中就前揭事實各該相關部分,證述明確。惟被告丁○○於91年3月14日經指派前往南坑溪調查漂流木,並未留在苗展砂石場,被告丁○○於91年3月14日並未負責開立搬運單及押運,已如前述,縱認被告丁○○有告訴李鴻全可以裁鋸木材,亦係為了運載方便之故,李鴻全並非因被告丁○○之告知後始鋸斷木材,自難認被告丁○○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據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丁○○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丁○○被訴圖利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被訴圖利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部分(即關於被告乙○○被訴與謝國良、劉源章共同交付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昌洪、謝國良二人於上揭一邊私自築路一邊竊取林木期間,見林管處核准集運該段漂流木之公文遲遲未下,因未取得承攬集運合約,無從以合法掩護非法,恐盜伐情事被查覺,仍決意由林昌洪出資,謝國良出面向該管公務員行賄……。91年1月16日中午,由謝國良出面趁雙崎工作站員工劉家雨退休之歡送餐會,於臺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席開三桌之便,在旁加開一桌,用餐中謝國良利用他人不注意之機會,請託劉源章分別轉送現金3萬元賄款予丁○○、現金2萬元賄款予林欽火,丁○○、林欽火二人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以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份,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伊有護管森林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謝國良原亦請劉源章轉送現金八萬元賄款予李富祥,但劉源章改推薦由乙○○轉交,謝國良乃轉請在場之乙○○轉交八萬元賄款予李富祥,李富祥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以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份,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已逾其行政裁量之範圍,且伊有護管森林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以上見起訴書第8頁第2至16行)。就此部分因認被告乙○○與謝國良、劉源章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罪嫌。

二、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自可供法院之參考(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乙○○受謝國良之託,轉交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記載:「其餘各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見起訴書第26頁第4、5行),足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犯行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係可分之二罪,原審僅就被告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部分予判決,而就被告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部分漏未判決,該部分既無判決存在,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僅生補充判決之問題,就原判決漏未審判部分,應由本院另函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三、又本案因卷證繁複,關於被告乙○○被訴交付賄賂部分,相關證人主要之證述整理如下,裨供補充判決時參考之用:

㈠、證人謝國良於92年2月12日偵查中證述:「我為了使南坑溪漂流木之打撈能順利推動,於91年1月中旬,於○○鎮○○道之金河邊餐廳,我透過劉源章及乙○○交錢給李富祥等人,情形為我那天準備有紅包3包,給李富祥是8萬元,給林欽火是2萬元紅包,給丁○○是3萬元紅包…在我堅持一定要送紅包下,他們2人才收下紅包,幫我轉送,事後乙○○有告訴我,他已於當日下午在金河邊餐廳交給李富祥8萬元紅包,劉源章也在當天交給林欽火2萬元紅包,丁○○是交給他3 萬元紅包,…當時乙○○及劉源章都有回報我說紅包的確已經交付給李富祥、丁○○、林欽火3人。」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208頁正、背面)。

㈡、證人謝國良於92年3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把3包紅包於桌底下一起交給劉源章,託他送給李富祥、林欽火、丁○○。劉源章當場退了一包說李富祥他不方便送。」、「因為劉源章拒絕幫我送紅包給李富祥,我就轉請乙○○幫我送給李富祥,事實上乙○○也一直沒有拒絕我,事後乙○○有告訴我,當天下午在金河邊餐廳他已把8萬元紅包交給李富祥。」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77頁及背面)。

㈢、證人謝國良於原審93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述:「(問:要給李富祥的8萬元,如何處理?)劉源章拿還給我時,我記得當天我的包包裡面有60幾萬元的現金,我就把錢放到我的包包裡面,劉源章叫我跟乙○○講,我去跟乙○○講的時候,乙○○跟我說等一下在講,後來因為我喝醉酒,後來李富祥的部分我無法確定。」、「(問:乙○○與劉源章後來有沒有告訴你說,兩個紅包是否已經送到手?)沒有,那時候我常常與劉源章、乙○○在一起,大家心照不宣,沒有刻意的說,我也沒有問。」、「(問:請提示91年偵字第3584㈡卷,第208頁背面,當時是否記得比較清楚?)李富祥的部分現在我真的無法確定。」、「(問:為何當時會這麼說?)當時他們就一直這樣問,因為那天我真的酒喝的很多,被人家送回家,所以我沒有辦法給肯定的答案。」、「(問:你是否無法確定,李富祥有收到你所交付的8萬元?)我無法確定。」、「(問:你除了有交錢給丁○○、林欽火外,有沒有交錢給乙○○、劉源章?)沒有。」、「(問:你有沒有將你曾經交紅包給丁○○等人的這件事情告訴其他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3、244、256頁)。

㈣、證人謝國良於原審93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述:「(問:那天有沒有把八萬元的紅包交給乙○○?)我有跟乙○○講李富祥的事,但他跟我說他要先去向李富祥等人敬酒,等一下再說,乙○○敬完酒後過來問我什麼事情,我跟乙○○說我包包裡面有壹包紅包要給李富祥,劉源章說他自己沒有辦法處理,看乙○○可不可以幫我處理,乙○○跟我說等用餐後再說,後來我們各忙各的,後來我喝的很醉,後來的情形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8頁)。

㈤、證人劉源章於本院前審96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述:「(問:當時謝國良有無請你轉交現金給李富祥?)沒有。」、「(問:當天你有無向謝國良說,請被告乙○○轉交現金給李富祥?)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8頁背面、第149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