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林姿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原名謝榮洲.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蕭文濱 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庚○○、丙○○三人部分撤銷。
壬○○連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於「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清冊道路編號五0特三」封面上「查估人員」項下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文暨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以下同)78年3月20日以78府地4字第318111號函核准臺中縣政府徵○○○鎮○○段第305之1號等134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以辦理臺中縣○○鎮○○○○道路工程,所需土地由臺中縣政府於78年4月11日以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公告徵收,地上農林作物部分由臺中縣政府於81年7月6日以81府地權字第147151號公告徵收,地上物之建築改良物部分由臺中縣政府於81年11月28日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公告徵收,徵收查估補償作業由臺中縣政府委託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以下稱梧棲鎮公所)辦理,徵收地上物(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則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公司」)辦理。詎壬○○(原名為謝榮洲)明知坐落於本件道路工程之用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已由臺中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完成,所徵收之道路土地更已於79年5月12日登記為梧棲鎮所有,為家族企業擴建倉庫之業務需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梧棲鎮公有土地之概括犯意,先於82年年中,在上開道路工程且已徵收完成並登記為梧棲鎮所有○○○鎮○○段第237之3、238號地號之2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棟,竊佔梧棲鎮公有土地,面積達975平方公尺(15×60=900平方公尺、15×5= 75平方公尺,900+75=975平方公尺);又連續於83年11月1日後至84年間,接續在同上述道路公程且已徵收完成並登記為梧棲鎮所有之同上地段第262號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棟、面積達1400平方公尺,嗣又在同上地段第237之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棟、面積達1010平方公尺,以供其經營之「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宏公司」)、及其家族製作泡菜營業地段、及租予他人使用;合計上開連續2次竊佔行為計竊佔上開地號土地面積達3385平方公尺(即975+1400+1010=3385)。
二㈠庚○○自81年11月份起至83年11月1日止,在梧棲鎮公所擔
任建設課約僱人員,經辦上開道路工程之地上物查估及複估補償等業務。於82年7月間,壬○○以「浩順公司」辛○(即壬○○之父)名義,向梧棲鎮公所陳情於上開道路工程地上物徵收補償作業中,有關該公司廠房內機器之搬遷補償漏未查估,庚○○乃於82年8月間行文委託「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承辦人前往「浩順公司」現場查估,並製作「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庚○○明知委託「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製作之「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之屬私文書性質之私文書,並非由「中興測量公司」之蔡伯順所前往查估,然因該補償清冊內頁「查估人員」處僅蓋用「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公會」之印文,而無該公會受委託承辦人之印文,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利用由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章蓋於「浩順公司」於82、8、20「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清冊」封面「查估人員」項下蓋用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文1枚,以表彰上開查估作業係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員工蔡伯順前往查估、製作補償清冊之事實,而為偽造私文書,嗣再蓋用「經書面審核無誤」及個人之職章,逐級呈由梧棲鎮公所建設課長蔡瑞珠、政風室主任洪盛進、財務課長鐘文材、主計主任林銀杏、秘書林傳財、鎮長(王瑞家代理核章)審核,以為行使,後再另為發文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可於82年12 月間發放「浩順公司」之機器搬遷補償費196萬元予壬○○具領,足以生損害於梧棲鎮公所、臺中縣政府對於上開機器搬遷補償清冊審核之正確性及蔡伯順本人。
㈡又於82年7月間,壬○○以其個人及辛○(壬○○之父)、
謝森杏、謝森浴(上2人為壬○○之堂叔)、謝蔡金(壬○○之堂嬸)、謝海星(壬○○之叔)等6人名義,向梧棲鎮公所陳情上開渠等坐落於上述道路工程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於81年11月間徵收時漏估,聲請梧棲鎮公所補行辦理查估補償,庚○○乃於82年8、9月間,會同「中興公司」測量人員丙○○(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前往壬○○、辛○等人陳情漏估之建築改良物現場查估,並由丙○○製作壬○○等6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以下稱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合計上開聲請漏估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計為1571萬1692元。適臺中縣政府於82年9月10日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新補償辦法),庚○○意圖使壬○○等
6 人之建築改良物可依補償單價較高之新補償辦法獲得補償,再於82年10月初簽請臺中縣政府解釋「建築改良物整筆漏估者是否比照查估時之最新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並於同年
10 月28日由梧棲鎮公所以82梧鎮建字第12767號函詢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於同年11月25日以82府工土字第64921號函釋「一般徵收作業,建築改良物有漏估及複估情事發生時,請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庚○○遲未將上述壬○○等6人之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陳報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迄83年8月22日始以83梧鎮建字第9801號函稿,簽請將上開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連同10之25之1等道路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隨後經逐級呈核後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後經臺中縣政府於83年
10 月1日以83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函核定壬○○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共計1530萬7092元(加計「浩順公司」之地上物營業損失40萬4600元,為1571萬1692元)。而庚○○明知臺中縣政府已函釋上開漏估補償應「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辦理,竟另行起意,基於變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通知不知情之丙○○依新補償辦法之補償標準重新計算壬○○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以下稱B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於收到丙○○重新製作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後,再於8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政府於83年10月1日83 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函之擬辦欄處,擬稿:「1、10-25-1等號道路補償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正、2、50 特7計:柒萬玖仟參佰元正、3、50特3號計: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正」(即A補償清冊之金額1571萬1692元),並由約僱工程員蔡金祥會章後,逐級於
83 年10月13日呈由建社課長蔡瑞珠、83年10月13日轉呈秘書王秀雄、83年10月14日轉呈鎮長尤碧鈴核定,而完成公文書簽辦。嗣於該公文書經相關人員簽辦完成轉回庚○○處時,庚○○徒憑主觀認可適用新補償辦法,竟違上開函釋意旨、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再以修正液將「3、50特3號計:
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予以塗銷,再重新以同色原子筆繕寫變造為「3、50特3號計:壹仟捌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正」(即按B補償清冊之金額塗改變造為1881萬3492元),嗣再持以發文向臺中縣政府聲請核發上開6人之補償費以為行使,俾於該款所編入之臺中港道路工程預算執行屆期前由台中港務局核撥該補償款,嗣因台中港務局審核過程中認為梧棲鎮公所未檢附相關清冊、手續不齊全而未撥款,但已足生損害於梧棲鎮公所、臺中縣政府對於該等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傳財、江耀明、林銀杏、尤吉雄、王雲青、羅月卿、陳富美、謝海星、謝森浴、謝森杏、謝蔡金、林東裕、蔡金樹、鐘文材、張麗娟等人於調查站時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其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符合該條所規定之程序踐行調查者而言。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因未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傳財、江耀明、林銀杏、尤吉雄、王雲青、羅月卿、陳富美、謝海星、謝森浴、謝森杏、謝蔡金、林東裕、蔡金樹、鐘文材、張麗娟等人於調查站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98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開證人均未曾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周憲民、鄭再雄、謝碧珠、謝碧月、尤碧鈴在調查站時之供述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裁判參照)。本件證人己○○、周憲民、鄭再雄、謝碧珠、謝碧月、尤碧鈴在調查站時之供述筆錄,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固曾經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其所證與調查站所供大部分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之攻防,非必然對證人於調查站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調查站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其等於調查站之供述,得為補充原審或本院上訴審之證供;又上開證人調查站之供述攸關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即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本院審酌其等在調查站所為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顯然其等在調查站所為陳述客觀上較屬可信,自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己○○於94年6月17日、94年7月19日,及證人尤碧鈴於
94年7月19日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證人己○○、尤碧鈴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於97年9月18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已加以保障,自不得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基於制度面考量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法律直接授予證據能力,僅於例外情形始予以排除。因此,主張例外排除之一造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在例外條件舉證證明之前,原則上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1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己○○、尤碧鈴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條件,其證據能力難認有瑕疵,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證人己○○、尤碧鈴上揭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⒉證人謝海星、謝森浴、謝森杏、杜博文、紀麗娟、廖國政等
人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上開證人均未曾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己○○於93年2月20日、陳富美於94年7月8日、謝森浴於93年2月17日、謝森杏於93年2月17日及94年6月24日、謝蔡金於93年2月17日、林東裕於94年4月22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辯護人等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條件,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參同法第178條第1項有關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方得科以罰鍰並拘提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亦必有正當理由足以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始得為之。查本院上訴審於97年4月25日及97年5月16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傳喚證人周憲民,經其具結而對之為實質之訊問調查,然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中對於證人周憲民究竟為何有預料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之具體理由,並未載明,再觀其他卷證,亦無發現此等事由,故上開證人周憲民所為實體之證詞,應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故證人周憲民於本院上訴審時所具結之證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70至72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並非當然即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本院於更審時,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而證人周憲民固係於本院上訴審審行準備程序時具結為證,惟其乃經合法傳喚自行到場,且於調查過程中,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等始終在場,均得有詰問之機會,是當日所為調查固有違反合議審判案件應集中審理及直接審理等原則,然違反之情節應非屬重大之瑕疵,尤其尚無明顯侵害證人周憲民、被告庚○○等人基本人權之疑慮。但另一方面,證人周憲民所證述之事項,涉及辛○等人補償費之標準,乃屬證明被告庚○○等人有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是經兩相權衡後,認定其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所能維護之法益,應較違反上述程序所導致之不利益為大。又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已提示該證人之證詞(見本院本審卷㈢第21頁背面),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該證人所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故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證人周憲民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具結後所為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共同被告壬○○、甲○○,均於本院上訴審及本審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6至18頁、本審卷㈠第200頁背面),已確實保障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是上開共同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就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辯護人有爭執部分外,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竊佔罪部分: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先後搭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鐵皮屋建築物3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是經過地主即伊之叔公謝連添同意而搭建,有告知謝連添因為業務需要使用,既經謝連添之同意而搭蓋廠房,自無竊佔犯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起訴書所指被告壬○○竊佔「東鋼公司」土地,應係當時地號有誤載,地號238與237-3是緊鄰,起訴書所指地號237-1號土地未被徵收,仍登記為謝連添所有,伊並無可能立竊佔之,而且於謝連添之土地上尚有空地,不可能搭建鐵皮屋去佔用到「東鋼公司」所有之土地,此由航照圖得以分辨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有○○○鎮○○○○號道路工程之用地及地上物公告徵收之事
實,有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78府地4字第31811號函、臺中縣政府78年4月11日府地權65269號公告、臺中縣政府81年7月6日81府地權字第147151號公告、臺中縣政府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公告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又上開土地徵收部分之徵收補償費,臺中縣政府曾於78年5月10日以78府地權字第084513號函通知地主於同年月25日、26日、27日領取補償費,並於79年5月12日移轉登記為臺中縣梧棲鎮所有,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偵字第6978號卷第27頁反面)、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調查卷㈢第35頁以下)在卷可憑。而同上地段第237之3地號土地則亦於79年5月12日登記為梧棲鎮所有(原審卷㈡第17頁),另同上地段第237之1地號土地則因未被徵收,故仍登記為謝連添所有(調查卷㈢第41頁)。
㈡⒈又被告壬○○係於上開道路工程道路用地徵收公告後之82
年年中,及83年11月1日後至84年初,分別搭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鐵皮屋建築物3棟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㈠第50頁)、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更於調查中供稱「上述鐵皮屋建築物係於82年間增建,由伊獨自出資增建,主要用於儲存橡膠包紗等倉儲,部分出租當做加工工廠之用。因為所有「僑宏公司」廠房倉庫不夠用,乃向謝連添借用土地搭建廠房,一部份由公司使用,一部份出租,一部份由與友人生產泡菜使用。上述搭建廠房並沒有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問○○○鎮○○段261之1、262、237之1、237之2地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何人決定興建建築改良物?何人出資?何人使用?)均由我出資,搭建廠房,一部份由「僑宏公司」使用,一部份出租,一部份由我和朋友生產泡菜使用。我當初在上述土地於被徵收土地公告後搭建違章建物,主要係公司業務需要才搭建。」等語(調查卷㈠第107頁以下)、「(問:你於91年9月27日在本組供述,坐○○○鎮○○段○○○○號土地上鐵皮屋係你於82年間自行出資增建,惟查○○○鎮○○○○道路坐落徵收上之建築改良物係於81年11月底徵收,為何你遲至82年7月才向梧棲鎮公所陳情該鐵皮屋漏估?係由何人指導、授意?)我當時是因電子工廠、橡膠包紗及製作泡菜等家族企業業務需要才於82年間自行增建鐵皮屋倉庫3座。」等語(調查卷㈠第90頁以下);且被告壬○○上開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核與證人謝碧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調查站筆錄)(問: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字第13552號卷㈠第40頁)、「我有看過鐵皮屋,是一般的鐵皮屋,地面是用水泥舖的,沒有貼磁磚,鐵皮屋是壬○○的。」等語(偵字第13552號卷㈡第9頁以下)、證人謝碧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調查站筆錄)(問: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字第13552號卷㈠第4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鐵皮屋何時建造?)建造10幾年有了,81、82年間。...公所通知去領錢,壬○○跟我們去領後就將錢拿走,我們事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卷㈠第198頁),所供述或證述佔用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確係被告壬○○於82年間為家族企業需要增建倉庫,因而出資搭建乙情,大致相符。
⒉另觀諸78年11月30日所攝之航照圖(附於調查卷㈢第34頁)
、及本院上訴審向行政院農委會航空測量所調取自78年至84年度之航照圖(本院證物外放袋)可知,位於「明源塑膠公司」西北方有標示同上地段第261-1、262、238、237-2、237-3地號等土地,於78年11月30日時均無建築物,且此一係徵收後才搭建上開鐵皮屋建築物之事實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89年度訴字第679號地上物拆除事件判決中予以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確定,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所肯認,亦足認上述3棟鐵皮屋建物係於上述道路工程用地經公告徵收及辦理移轉登記後始搭建。另被告壬○○之父辛○於92年度偵字第6978號案件中雖提出75年12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印刷之航照圖1份(原審卷㈠第247頁),資以證明辛○所有同上地段第45 4地號土地上有房屋及「浩順公司」廠房,另同上地段第454地號建物西(應係東)北方亦有謝森杏、謝森浴、謝蔡金等所有之地上物,惟此辛○、謝蔡金、謝森杏、謝森浴等人之建築物於本案道路用地徵收前存在之事實,與上述3棟鐵皮屋建物係於土地徵收後始搭建,二者並無衝突之處。
⒊是綜合上述之說明,已堪信被告壬○○確有在上開道路工程
用地徵收完成後搭建上開3棟鐵皮屋建物以供為使用之事實。
㈢被告壬○○知悉搭建鐵皮屋之土地業經徵收之行政處分,竟
未經真正所有權人臺中縣梧棲鎮之同意,擅自佔用而於該土地上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堪認其有竊佔之犯意。
訊據被告壬○○辯稱其是經過地主即謝連添同意而搭蓋鐵皮屋,未構成竊佔罪云云,而證人謝連添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82年間,壬○○有向我借用被徵收之262、238、237-3土地蓋廠房,該等土地我有領取補償費,而在土地徵收前是作種植使用,農作物部分也有領補償費,而其上並無建物,是82年我借給壬○○之後才有建物。...土地被徵收後,我還有種田,種到造路為止,我借給壬○○建造廠房是一部份土地,而壬○○知道我原先的土地位於何處」等語(原審卷㈡第48頁)。然查,上開土地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成,並早於79年5月12日即移轉登記為梧棲鎮所有,已如上開所述,則自斯時起土地所有權自屬梧棲鎮所有,而謝連添於78年即已領取補償費,且係被告壬○○之叔公,又與被告壬○○所有土地相毗鄰,被告壬○○對此土地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成,自難以諉為不知;何況該時土地之徵收共達134筆之多,面積共達14.5423公頃,且又附帶徵收其建築改良物,徵收範圍廣泛,復在被告壬○○住處、工廠附近,而被告壬○○於偵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復供認於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時,已知悉該地段已經公告徵收之事實,是即便被告壬○○於搭建鐵皮屋前有經謝連添之同意,始在其上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惟因該鐵皮屋所佔用之土地已非屬謝連添所有,衡情土地如經政府徵收並已補償完畢,原土地所有人已無何權利,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被告壬○○亦長年經營企業,焉有不知謝連添已無權同意之理,而上開原屬謝連添之同上地段第262、237-3、23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㈡第3頁),被告壬○○既知悉業經徵收之行政處分,竟未經真正所有權人臺中縣梧棲鎮之同意,擅自佔用而於該土地上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其有竊佔之犯意自明,被告壬○○抗辯伊無竊佔犯意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諉無可採。
㈣再查,關於被告壬○○搭建上開3棟鐵皮屋之時點、及3棟鐵
皮屋建物搭建先後順序,於調查、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未能明確供述,而證人謝碧月、謝碧珠亦僅證稱於被告壬○○於81、82年間搭建等語,亦無從執為被告壬○○搭建上開3棟鐵皮屋時間、先後順序之佐證。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搭建鐵皮屋之龐大建築物需一定之時間始能完成,且此既關乎被告壬○○竊佔罪論罪之依據與法律適用,仍有詳為認定之必要。就此,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明確供稱:「(問:這3棟蓋的時間?)82年到84年之間。」、「(問:是陸續蓋的,還是一棟蓋完再蓋?)3棟是不同時間蓋的,第1棟到第2棟應該相差有半年左右,第2棟與第3棟大約一起蓋的。」、「(問:從第1棟到第2、3棟,大約隔了半年左右?)大約。」、「(問:第一棟?)是謝榮洲那棟,大約82年的時候蓋的。」、「(問:年初或年尾蓋的?)年中蓋的。」、「(問:第2、3棟何時蓋的?)大概83年年中或年底蓋的。」、「(問:如此相差1年?)有可能。....。」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㈣第78頁),是被告壬○○就上開鐵皮屋建物中已明確供稱以壬○○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物係於82年年中搭建無誤。另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復證稱:「我離職之前那2棟(指謝碧月、謝碧珠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部分)都還沒有蓋,只有蓋第1棟而已,第2、3棟應該是83年10月之後才蓋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㈣第78頁背面),然查被告庚○○係於83年11月1日離職,則被告壬○○已供稱第2、3棟鐵皮屋係於82年至84年間搭建並同時為之等語,就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復未具體提出關於上開3棟鐵皮屋建築物搭建完成之時點,基於刑事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關於被告壬○○所供稱之第2、3棟鐵皮屋建築物搭建時點為83年11月1日後至84年初同時為之,以作為本判決書所認定被告壬○○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之時點。
㈤另關於被告壬○○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所座落位置、面積之認定:
⒈就被告壬○○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所座落位置、面積之認定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係指被告壬○○於同上地段第237-2、237-3、238、261-1、262等地號土地上,搭建3棟鐵皮屋建物,合計面積5440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航照圖1件為憑,惟於該3棟鐵皮屋建築物合計面積為5440平方公尺之依據為何則未加以說明。
⒉此查,上開3棟鐵皮屋建築物經「中興公司」測量員丙○○
實地測量結果,其中關於被告壬○○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面積為975平方公尺(60X15=900平方公尺、5X15=75平方公尺【P.C】,900+75=975平方公尺)(調查卷㈢第76頁背面),而以謝碧月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物面積為1400平方公尺(100X14=1400平方公尺)(調查卷㈡第97頁),而以謝碧珠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物為1010平方公尺(45X8=360平方公尺、65X10=650平方公尺【P.C】,360+650=1010平方公尺)(調查卷㈡第97頁背面)。其中以被告壬○○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物面積雖為900平方公尺,惟另有75平方公尺之P.C舖設、以謝碧珠名義聲請漏估之鐵皮屋建物面積為360平方公尺,惟另有650平方公尺之P.C舖設,此均仍屬竊佔之範圍而應予以計入。是關於被告壬○○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面積而竊佔土地之面積自應分以975、1400、1010平方公尺、合計3385平方公尺(975+1400+1010=3385平方公尺),且為本部分論罪之依據。
⒊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指稱係在同上地段第237-2、237-3、
238、261-1、262等地號土地上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物,惟該3棟鐵皮屋建物究係坐落於何地號上則未予以說明。此查:關於以被告壬○○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於「中興公司」所製作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雖記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38、237-3地號土地上、以謝碧月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記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62、261-1地號土地上、以謝碧珠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記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37-1、237-2地號土地上(調查卷㈢第76頁、調查卷㈡第97頁)。然依據被告壬○○提出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測圖謄字第023562號號地籍圖謄本(本院上訴審卷㈢第53頁)所顯示,同上地段第262地號之前方為同上地段第261-1地號,同上地段第262地號之右方為同上地段第237-3 地號,同上地段第237-3地號之後方為同上地段第238地號,同上地段第237-3地號之前方為同上地段第237-1、237-2地號,則依此相關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以被告壬○○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上開調查表記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38、237-1地號上即屬有誤,因該一整體之鐵皮屋建物當然不能於未竊佔同上地段第237-3地號土地,而飛跨以竊佔同上地段第237-1地號土地上之可能;另依據本院上訴審所調取之上述航照相片,其中於84年5月19日所拍攝、底片號碼000000-00 00號之航空相片中,可清楚辨識被告壬○○所搭建上開3棟鐵皮建物坐落位置之前後均有界線存在,尤其以謝碧月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更為明顯。再以謝碧月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比對,以被告壬○○、謝碧珠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物,以平行方式搭建,實無證據顯示有跨越相鄰界線之情事,且檢察官就此亦未有相關測量或其他比對方式足以證明上開3棟鐵皮屋建築物確有起訴書所指坐落於「東鋼公司」所有土地上情事,是基於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抗辯關於以被告壬○○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係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38、237-3地號、以謝碧月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係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62地號、以謝碧珠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係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37-3地號上等語為可採,上開調查表上關於以被告壬○○名義聲請漏估補償鐵皮屋建築物而記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38、237-1地號、以謝碧月名義聲請漏估補償鐵皮屋建築物而記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61-1、262地號、以謝碧珠名義聲請漏估補償鐵皮屋建築物而記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37-1、237-2地號土地上應係誤載,此自不足以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辯以參照土地法第234條規
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依上揭規定足悉需地機關,非於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後,當然取得土地之占有;及原地主謝連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82年間,壬○○是否有向你借用被徵收之262、238、237-3土地蓋廠房?)有的,他說要借用,我說好。」、「(審判長問:土地被徵收後,你有無再行使用?)我還有種田,種植,種到造路為止,我借給壬○○的建造廠房是一部份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辯以梧棲鎮公所並非於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後,當然取得土地之占有,尚需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及使用人遷移;況原地主謝連添於出借土地予被告壬○○搭建鐵皮屋後猶使用其餘土地種植,被告當不致有所懷疑,因善意信賴謝連添而搭建鐵皮屋之行為,所為不構成竊佔等語,資為被告壬○○辯護。惟按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故「被徵收之土地經公告徵收後,除有上開除外規定之情形,既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所有人即已喪失處分權,且土地業經公用徵收,在客觀上,出賣人已不能對第3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於土地公告徵收後,將該土地出賣他人者,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即指出「按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法文雖未表明「請求」二字,但既規定「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而允許之反面為請求,無請求即不生允許,故應解為是一種請求權,倘鄰地所有人不請求使用時,土地所有人並不當然負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如鄰地所有人經請求而不獲允許時,尚須訴請法院判決,命土地所有人容許,始得使用其土地。否則未經允許或法院之判決,擅自使用或支配他人之土地,在民事上應構成侵權行為,在刑事上仍不得謂非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查本案被徵收土地非但已發放補償費完畢,且於79年5月12日即移轉登記為梧棲鎮所有,若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繼續占有,因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自不構成竊佔罪,惟上開土地法第234條所謂"得"限期遷移之規定,係使需地機關可衡諸實際徵收情況權衡行政作為,被告壬○○暨其辯護人亦無法提出彼時梧棲鎮公所有何限期遷移之公告,自無可採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壬○○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徵收及發放補償完畢,已如前述,惟被告壬○○仍於82年年中、及83年11月1日後至84年間在前述已經梧棲鎮公所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土地上陸續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顯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意圖與犯行,殆屬甚明,堪予認定。
二、被告庚○○犯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伊有於82年8月間行文予「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職員至「浩順公司」查估機器搬遷補償一事,並在補償清冊封面上「查估人員」項下蓋用「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呈核各級主管核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至公所上班時就有「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而補償清冊上都會加蓋私章,伊即將「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送來之搬遷、營業損失清冊,在封面上蓋該印章,應係一時疏失而蓋錯印文,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犯行辯護意旨略謂:本件「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其上所載機器清冊及補償內容,不論梧棲鎮公所或原審判決均承認確有其事,其內容並無不實,亦即上該補償清冊本身並無任何不法與不當之情,且審諸上該補償清冊後經逐層呈核審閱,最終仍予准允補償,姑不論被告庚○○是否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認識與欲為之主觀故意,應認被告庚○○在上該補償清冊上蓋用「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章印文,實質上對於公眾或他人,並不會有致生損害之虞,未符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不成罪云云,資以辯護。經查:
㈠「浩順公司」82、8、20之「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
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清冊」之封面「查估人員」項下確有「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文1枚,除為被告庚○○所是認外,復有該補償清冊附卷可憑(調查卷㈢第67至69頁)可稽。
㈡⒈又被告庚○○雖矢口否認上開清冊上蓋用「中興測量有限
公司蔡伯順」之印文乃伊所為云云。然證人蔡伯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機器搬遷補償清冊我們沒有做,「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內「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的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章,也不是我蓋的,這個章是鎮公所刻的,我去公所洽公時有看過庚○○拿這個章,我有問他,他說上級要他們在清冊上面核章,所以才會去刻這個章。」等語(偵字第13552偵查卷㈡第29頁),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的印章是何人刻,但是我去看到我們送的資料上面有職章,我問庚○○,庚○○說是鎮公所刻的。」、「(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去洽公看到庚○○有拿到章?)當時是看到庚○○保管章,我問他為何會有我的職章,他說是上級要我們在清冊上面核章刻的。我並沒有授權同意他們刻章,之前也沒有慣例委託公所刻章,如果他們要蓋我的章,要我同意,我沒有概括授權他們刻章。」等語(原審卷㈠第187頁)。顯然「中興測量公司」並未經梧棲鎮公所委託查估「浩順公司」機械搬遷事宜,而「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蔡伯順並未就此進行查估乙節,即屬無誤。
⒉次者,被告庚○○為上開機器搬遷補償查估之承辦人,已據
被告庚○○供承在卷,而於上開補償清冊亦由其擬具簽呈轉由梧棲鎮公所主管課長蔡瑞珠、政風主任洪盛進、財政課長鐘文材、主計主任林銀杏、秘書林傳財、代理鎮長王瑞家等人逐級核章一節,此為被告庚○○所是認,則於該補償清冊由被告庚○○送請逐級審核時蓋用「中興測量公司蔡伯順」印文、及「約僱工程員庚○○」職章之流程,被告庚○○均有經手而知情乙節,即無疑義。
⒊另證人蔡瑞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所言都據實陳述。」等語(原審卷㈠第208頁),而其於調查時證稱:「約82年8月間本公所確曾經辦理過"浩順工業"申請查估該公司機器搬遷及個人建築改良物補償案,該件承辦人係庚○○,應該是庚○○會同"中興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查估,故詳情我不清楚。...我確有於82年8月20日在該份浩順工業機器搬遷補償清冊蓋用"憨章",因之前有教導過庚○○流程,...該等清冊呈送上來時,承辦人庚○○已於封面蓋用"經書面審核無誤"字樣,且內部亦有"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印章,我才會予以核章,...,後來浩順工業機器搬遷補償費於82年12月間發放完畢。」等語(調查卷㈡第7頁);另被告壬○○於調查時亦證稱:「該等搬遷費計196萬元, 由我代表「浩順公司」具領,但發放時間我不記得了,要看收據才清楚。」等語(調查卷㈠第92頁)、「"浩順公司" 實際上是我經營。」等語(原審卷㈡第54頁),另被告庚○○亦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均不諱言上開機器搬遷漏估補償乃係伊承辦等語,亦堪認被告庚○○係本部分搬遷補償之承辦人允無疑義。
⒋再者,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97年3月21日上午9時5分行
準備程序中已供承稱「這部分是機械工會做的,以前的補償清冊幾乎都是「中興公司」做的,....,蔡伯順的章就順便蓋上去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㈢第20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97年10月9日上午9時20分審理中則供承稱「...,也沒有注意到,並不是刻意要偽造文書。」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㈣第83頁);而蔡伯順既未蓋用上開印文,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中又供承「這部分是機械工會做的,以前的補償清冊幾乎都是"中興公司"做的,....,蔡伯順的章就順便蓋上去」等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復供認因未注意而蓋上等語,顯見於上開補償清冊上「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文確為被告庚○○所蓋用乙情,即屬明確。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因一時未注意該查估機器之清冊係委託台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所製作,應蓋用該公會承辦人員之印章,被告直接以慣用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蔡伯順留存於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之印章蓋用,乃一時疏失而蓋錯印文,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然查,證人蔡瑞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都據實陳述。」等語(原審卷㈠第208頁),而其於調查時亦證稱:「約82年8月間本公所確曾經辦理過"浩順工業"申請查估該公司機器搬遷及個人建築改良物補償案,該件承辦人係庚○○,...我確有於82年8月20日在該份浩順工業機器搬遷補償清冊蓋用"憨章",...因前案已有教導過庚○○流程,...該等清冊呈送上來時,承辦人庚○○已於封面蓋用"經書面審核無誤"字樣,且內部亦有"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印章,我才會予以核章,...」等語(調查卷㈡第7頁);以上足認被告庚○○為此件承辦人,且已熟知造冊送呈逐級審核之流程,其就本件查估作業既委託"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查估製作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即無一時疏失蓋用蔡伯順印章之理,其未通知該同業公會承辦人核章,究有無實際承辦人,亦值存疑,其逕辯以一時疏失而持慣用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蔡伯順留存於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之印章蓋用造冊逐級層轉,顯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上開偽造之印章究係何人所偽造,被告庚○○已否認乃伊所為,檢察官就此亦未另行舉證證明究係何人所偽造,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庚○○所為,是就上開偽造之印章,本院僅認被告庚○○所蓋用而為偽造之犯行(被告庚○○未偽造該印章之認定理由,另詳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之說明)。
㈢另查,本部分機器搬遷補償既係由「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公
會」為之,而非「中興公司」受委託辦理,何以被告庚○○於上開補償清冊上蓋用「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文?而此依據調查卷㈢第67~69頁所附補償清冊之內頁僅於「造冊欄」蓋用「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之印文1枚,於「查估人」欄則為空白,惟被告庚○○於將該補償清冊呈送逐級審核時,於封面「查估人員」章欄需由查估人員予以簽章始能呈送逐級審核,故而堪認上開補償清冊中因無「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查估人員印章,被告庚○○乃蓋用上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於上開補償清冊之封面始符造冊呈送逐級審核之規定流程,因而推論為被告庚○○偽造此文書之緣由,亦與情理相符。
㈣至於梧棲鎮公所是否曾委託「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辦
理查估並製作搬遷補償估價單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函詢梧棲鎮公所,而梧棲鎮公所於93年11月17日以梧鎮工字第0930017283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謂:「本件查閱前承辦人收發文簿,查無委託「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辦理查估之契約書及公文」等語(偵字第13552號偵查卷㈠第71頁),然經原審法院向「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函詢結果,據該會於95年2月20日以中縣機會字第217號函檢送該會於82年受理梧棲鎮公所82年7月31日82梧鎮建字第8914號函查估臺中港特定區梧棲30-2、50特5號道路用地辛○先生等申請機器設備搬遷費、營業損失補償費(「浩順公司」)清冊乙份,有該函存卷(原審卷㈡第6頁)可參,而該清冊與卷附之清冊相同(調查卷㈢第67至69頁),故梧棲鎮公所應確有委託「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查估「浩順公司」之機器搬器補償事宜,並由該公會製作該清冊無訛;上述梧棲鎮公所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該所查無委託「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查估上述機械搬遷補償案,容係因未於公文檔案中查得承辦人簽辦之函文所致,併此敘明。
㈤第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
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2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雖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惟依同法第1條、第3條規定,該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從而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旨在規範該受託人於辦理受託事項,而為行政行為時,亦視為行政機關,同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應遵循該法所規定之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非謂該受託人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再者,行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程序事項,屬於行政法之範圍,與刑法分屬不同之體系,自非刑法之特別法;況該法並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亦適用之,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不能類推適用。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認為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政府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檢驗其生產之汽車,表示已檢驗合格之文書,因該公司受委託檢驗出廠汽車之行為,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則其受委託檢驗而製作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屬於公文書,被告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云云,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部分機械搬遷補償係梧棲鎮公所委託「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辦理,並製作上述補償清冊,此補償清冊顯非屬被告庚○○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被告庚○○於上開補償清冊呈送逐級審核時,在該清冊「查估人員」欄中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文乃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語,應有所誤;又上開補償清冊既係由「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受託查估後製作,依據上述裁判之說明,於被告庚○○呈送逐級審核完成編入公務卷證內前當仍未具公文書之性質,核與性質既係由「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之私法人所製作,自應認係私文書,是被告庚○○在該階段仍屬私文書性質之補償清冊呈送逐級審核完成前偽造上開印文,以彰顯係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進行本部分查估,自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檢察官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適用法條應予以變更。
㈥是綜上所述,被告庚○○竟就本部分機器搬遷補償徵收查估
,明知梧棲鎮公所實係委由「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公會」辦理查估,並非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而其於上述「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製作完成交予梧棲鎮公所之補償清冊呈送逐級審核而仍屬私文書性質時,在該編號50特3機器搬遷補償清冊上之「查估人員」項下蓋用「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調查卷㈡第39頁影本、調查卷㈢第68頁原本),以彰顯係由「中興公司」之蔡伯順實際進行查估以製作該補償清冊而為造私文書,嗣再呈送逐級審核據為行使,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足以生損害於梧棲鎮公所對於該清冊審核之正確性、及「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及「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等人,即堪認定。至依全卷訴訟資料其中調查卷檢附台中縣梧棲鎮10-25-1,30-35-7,50特7之補償清冊上,固亦均有"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相同之該印文(見調查卷㈡宗第25、26、31之1、34頁),惟查該等清冊均係"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 ,核與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且為本院論罪科刑之該編號
50 特3"機器搬遷補償清冊"其「類別」有異,亦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就機器搬遷之查估所為,而前述卷附台中縣梧棲鎮10-25-1,30-35-7,50特7之補償清冊係就建築改良物為查估補償,而建築改良物之查估作業確係經臺中縣政府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為之,是該公司於清冊上蓋用該印即合實情,但本件機器搬遷部分係行文委託「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為之,自應由「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承辦員於清冊上蓋印以示負責,被告庚○○既為梧棲鎮公所之承辦員焉有不知之理,其未指示該公會辦理,竟擅自於該清冊之私文書上蓋用該印進而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然上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蓋用"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相同之印文,因確屬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所為查估製作,此部分清冊蓋印名實相吻,且核與本件編號50特3"機器搬遷補償清冊有別,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三、被告庚○○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公文書上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再重新填寫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公文上以立可白塗改部分是伊所為,惟係塗改之後再呈核,並非呈核之後再拿回塗改」云云。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略稱:「㈠被告庚○○於83年10月5日所寫內部簽呈,其中以修正液塗改之金額1881萬3492元,並非事後塗改,而是事前經課長、主秘、鎮長逐層核章。㈡被告庚○○於93年10月份提出辭呈,業務已與蔡金祥交接,蔡金祥之印章係蓋在立可白修正液之上,顯見被告並非事後塗改。㈢另證人蔡瑞珠、尤碧鈴為規避刑責而為不實之證言。」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
㈠壬○○於82年7月間,以其個人及辛○、謝森杏、謝森浴、
謝蔡金、謝海星等6人名義,向梧棲鎮公所陳情上開渠等坐落於上述道路工程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於81年11月間徵收時漏估,聲請梧棲鎮公所補行辦理查估補償,並委託「中興公司」前往壬○○、辛○等人陳情漏估之建築改良物現場查估,「中興公司」測量員丙○○並製作壬○○等6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即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合計上開聲請漏估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計為1571萬1692元。後臺中縣政府於82年9月10 日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被告庚○○再於82年10月初簽請臺中縣政府解釋「建築改良物整筆漏估者是否比照查估時之最新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並於同年10月28日由梧棲鎮公所以82梧鎮建字第12767號函詢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於同年11月25日以82府工土字第64921號函釋「一般徵收作業,建築改良物有漏估及複估情事發生時,請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迄83年8月22日始以83梧鎮建字第9801號函稿,簽請將上開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連同10之25之1等道路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隨後經逐級呈核後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後經臺中縣政府於83年10月1日以83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函核定壬○○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共計1530萬7092元(加計「浩順公司」之地上物營業損失40萬4600元,為1571萬1692元);嗣被告庚○○又另通知丙○○依上述新補償辦法之補償標準重新計算壬○○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即B調查表及補償清冊)等節,除為被告庚○○所是認外,並核與壬○○於偵查中陳稱:「...我問過人家說可以申請」等語(偵字第13552偵查卷㈡第14頁)、被告丙○○分別於調查中證稱:「...當時依前後任承辦人庚○○及蔡金祥指定之漏估建築改良物而辦理查估」(調查卷㈠第63頁、偵查中證稱:「...公所的人跟我講這是漏估的...主辦庚○○也有去」等語(偵字第13552偵查卷㈡第38~39頁),復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庚○○還是誰打電話來說我們的準則都錯了,應該以新的查估準則,如果82年主辦還是庚○○的話,那打電話來的人就是庚○○」等語(原審卷㈠第48至49頁)等情節相符,且有上述函文附卷可佐(調查卷㈢第63至66頁、第77至79頁、第78至84頁),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庚○○於收到丙○○重新製作之B調查表及補償清冊
後,於8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政府於83年10月1日83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函之擬辦欄處,擬稿:「1、10-25-1等號道路補償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正、2、50特7計:柒萬玖仟參佰元正、3、50特3號計: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正」(即A補償清冊之金額),並逐級於83年10月13日呈由建社課長蔡瑞珠、83年10月13日轉呈秘書王秀雄、83年10月14日轉呈鎮長尤碧鈴核定,而完成公文簽辦。嗣於該公文經相關人員簽辦完成送回被告庚○○處時,被告庚○○再以修正液將「3、50特3號計: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予以塗銷,再重新以同色原子筆繕寫變造為「3、50特3號計:壹仟捌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正」(即B補償清冊之金額),嗣再持以發文向臺中縣政府聲請核發上開6人之補償費以為行使之事實,有臺中縣政府83年10月1日83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函正本1件附於調查卷㈢第84頁可憑;並經梧棲鎮公所於97年2月4日以梧棲鎮工字第0970001545號函檢送上開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金額後再發文之該公所83年10月26日83梧鎮建字第12450號函1件供本院憑辦,而梧棲鎮建字第12450號函請臺中港務局速將補償費撥入該公所公庫之金額,亦係塗改後金額即1881萬2492元無誤,有梧棲鎮公所函文1件附於本院上訴審卷㈡之證物袋內可按。
㈢再被告雖抗辯上開公文係先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金額後再呈送相關主管批示,並非於相關主管批示後再行塗改等云云。
然查:
⒈證人尤碧鈴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函
文內,庚○○將原已填妥之內容以修正液塗改為「擬:3、50特3:壹仟捌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正」,是在我批核後才塗改,如果是在我批核前塗改的話應該要在塗改處蓋承辦人的章,而且我也會註明「請說明」等語(偵字第13552偵查卷㈡第4頁);於本院上訴審97年9月18日上午9時
50 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妳在擔任梧棲鎮鎮長的任期內,是否知道臺中港道路特定區有徵收補償的案子?)知道。」、「(問:當時的梧棲鎮公所有無配合辦理補償作業的程序、手續?)有。」、「(問:以50特3的案子來說,道路徵收及建物徵收的補償費用是由哪一個機關來支付?是否為臺中港務局?)對。」、「(問:梧棲鎮公所當時有沒有為徵收補償案召開要如何配合辦理的會議?)忘記了。」、「(問:當時的承辦課是哪一課?承辦人員是誰?)是建設課。我剛就任時的承辦人員是庚○○。」、「(請求提示本院卷㈡的203頁及調查卷㈢第84頁。)(問:這2份公文妳是否有批示過?民國83年時,內部公文大部分都是用手寫的,以公所來說當時增刪塗改的情形常不常見?)有批示過。但當時幾乎都沒有塗改的情形。」、「(問:這2份公文相差的時間不到1個星期,以向臺中港務局所發的公文來說,金額是1千8百多萬,如果被告事後有塗改,而金額相差3百多萬,妳們不會發現嗎?)我剛就任時,對於補償的事項因為都是比較屬專業的項目,所以我都僅是形式上的行政核章而已,但不清楚內容。」、「(問:所以這2份公文妳都沒有看金額?)對,沒有看金額。」、「(問:最後發文的正式公函,是不是沒有塗改的那1份正式公文?)我蓋章都僅是形式上的行政核章,內容上我並不會去看金額是多少。」等語。
⒉證人蔡瑞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文上面有塗改
,我不會核章,如果在我手上的文有更正,一定要更正程序蓋了之後我才會核章,如果回來之後再塗改就不關我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㈠第209頁);於本院上訴審97年9月18日上午9時5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擔任課長時,是否知道臺中港特定區的徵收補償案?)不知道。」、「(問:梧棲鎮公所有無承辦本件徵收補償作業?)沒有,是委託「中興公司」辦理查估的。」、「(問:內部公文有無配合徵收補償的作業?)港務局有來函公文要求我們配合地上物的查估。」、「(問:徵收補償的費用是哪個機關支付的?)港務局支付。」、「(問:鎮公所對徵收補償案件是否有召開內部會議?例如:該如何簽呈、公文流程該如何辦理的內部會議?)沒有。尤鎮長和港務局的局長說要辦理開發,叫我們要配合。」、「(問:當時的承辦課是你所屬的課嗎?)是。」、「(問:承辦人員是誰?)是庚○○。」、「(問:就你印象所及,你是否有批示過50特3案件的內部公文?)忘記了。」、「(請求審判長提示法務部調查局的調查卷㈢第83頁及本院卷203頁。)(審判長准許並提示。)(問:這2份公文你是否有批示過?)一個是我批示的,另一個是己○○課長代理批示的。」、「(問:臺中港務局公文上的金額是1881萬3492元,這公文是你批的對嗎?)對。
」、「(問:你為何曾在調查站說,被告庚○○所批的內部公文如果事後有塗改的話你會不知道?)我蓋章時的金額是1500多萬,但事後公文不在我這邊,如果他有用修正液修改我也不會知道,因為公文我蓋過後,就沒再回來我這邊。」、「(問:2份公文相差的時間不到7天,如果被告要塗改的話,你是他的上司,怎麼會沒有發現?)他如果修改後有跟我說,我才會知道。否則我就不會知道。」、「(問:正式要請款應該以哪份公文為準?)要依據臺中港務局發的函為準。」、「(問:如果公文有修改的話,不用再經過你核章嗎?)要有我的核章,且要擬簽呈說明為何要塗改的理由。」、「(問:本件公文有塗改的部分是否有寫簽呈或說明理由,並經過你蓋核章?)沒有。」、「(問:你剛剛說那一份公文不是你蓋章的,那你如何知道他事後有塗改?)我有蓋過,但他在公文上面有用修正液塗改造成他蓋的章有缺一角。」、「(問:就你記憶所及,你擔任課長時,公文的處理是以手寫還是電腦處理的?)手寫。」、「(問:以當時的被告而言,他在內部公文上塗抹、增加字句的手寫情形算不算常見?)很少見。」、「(問:如果被告在內部公文簽呈有塗改的話,而給臺中港務局的正式公文時間相差不到7天的情況下,金額卻相差了3百多萬,你們不會覺得很奇怪嗎?為何你沒找被告問?)修改過的公文如果他是同時間提出的話,我絕對是不會蓋核章。」、「(問:課長不是要負責管考審核嗎?)我僅就我可監督的部分負責。」、「(問:正式公文你蓋過後,在發給港務局之前是否還會再回到你手上?)不會。」、「(問:你在核示文公文時,有關金額的部分或公文的主要部分,如果有塗改,你會如何處理?)會要求重新擬簽呈,且說明為何要塗改的理由,並逐級核章到鎮長那邊。」、「(問:本件有關塗改的部分,是否有重新寫簽呈說明?)沒有。」等語。
⒊是依據證人尤碧鈴、蔡瑞珠2人上開關於梧棲鎮公所業務承
辦人即被告庚○○所簽核之該文書、簽稿如有塗改、更正時,均需於更正處說明理由,並蓋用章戳資為負責等語,惟上開經被告庚○○變造即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金額處並無蓋用章戳,或於其旁說明塗改之理由,是據證人尤碧鈴、蔡瑞珠2人上開證言,足見被告庚○○顯無於送核前已塗改之可能。且參被告庚○○於調查時已供承:「(經詳視該塗改之簽稿後作答)我當時報請臺中縣政府審核之補償清冊總額為1571 萬1692元,而縣府亦依該金額予以核定,後來我在簽辦縣府來文時,為何以修正液塗改補償費總額之原因,因時隔已久,我無法解釋。」等語(調查卷㈠第10頁),是據被告庚○○於調查中之供認之情節,亦徵所辯於更改後始送上級呈核乙情,有所齟齬,已難盡信。
⒋再者,由附於調查卷㈢第84頁即被告庚○○以立可白修正液
塗改金額之臺中縣政府83年10月1日83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函,於擬辦處計有「約僱工程員庚○○」、「約僱工程員蔡金祥」、「建設課長蔡瑞珠」3個章戳,而被告庚○○以立可白塗改處重新填載「50特3號計」項後之金額文字,以肉眼辨視,已可明顯辨認所塗改金額之藍色原子筆色漬係覆蓋在「約僱工程員蔡金祥」、「建設課長蔡瑞珠」、「約僱工程員庚○○」之紅色印文上,此已在在顯示該公函前係先經送核,已由約僱工程員蔡金祥、建設課長蔡瑞珠、秘書王秀雄、鎮長尤碧鈴等人核章擲回被告庚○○處時,被告庚○○再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其上金額無訛。
㈣是據上說明,被告庚○○所辯上開公文係於塗改金額後再逐
級送核云云,與情理相悖,顯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至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護意旨略以:梧棲鎮公所於83年間,因內部公文大部分係以手寫為之,故而當時亦曾有批示過經增刪塗改過之手寫公文之情事,則該等有經增刪塗改過之公文,是否必然依照證人尤碧鈴所稱,倘若係在伊批核前塗改的話均有要求要在塗改處蓋承辦人的章,而且伊也會註明『請說明』?尚非無疑,況以證人尤碧鈴亦自承對於系爭公文所載「金額」若干,如此重要事項,都不具有印象,甚至也不清楚內容,顯見證人尤碧鈴對於系爭公文及所涉事件,在經手處理之過程,絕非甚極嚴謹,證人尤碧鈴所為證述之憑信度與真確性,俱容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另參酌證人蔡瑞珠雖於更審前二審法院97年9月18日審理中所證述:「(問:臺中港務局公文上的金額是1881萬3492元,這公文是你批的對嗎?)對。」、「(問:你為何曾在調查站說,被告庚○○所批的內部公文如果事後有塗改的話你會不知道?)我蓋章時的金額是1500多萬,但事後公文不在我這邊,如果他有用修正液修改我也不會知道,因為公文我蓋過後,就沒再回來我這邊。」等語,然證人蔡瑞珠於同日審理中卻亦供稱:「(問:你在擔任課長時,是否知道臺中港特定區的徵收補償案?)不知道。...(問:就你印象所及,你是否有批示過50特3案件的內部公文?)忘記了。」等語。顯見證人蔡瑞珠對於系爭徵收補償案件根本無甚記憶,何以在當日審理中卻又能明確陳稱系爭所謂於事後經塗改之簽呈,係其所批核,且稱原先上載金額並非1881萬3492元,而證稱係1500多萬元?足徵證人蔡瑞珠所為證述之憑信度與真確性,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復以,鈞院前審所指被告變造公文書之「簽呈」,自鈞院於98年10月7日9時10分庭訊中提示該「簽呈」正本供被告及辯護人檢視,自「簽呈」正本上可看出被告以立可白液塗改處,於塗改後尚有蔡金祥蓋章於塗改處上蓋章,顯然該簽呈確係於塗改後再往上呈閱,絕非於課長、鎮長核閱後被告再行變造,且於上開簽呈核閱後經一週左右,被告又再提乙份簽呈,其金額亦為「壹仟捌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正」,若被告有事後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則課長、鎮長,前後相差一週,對同筆補償費金額批示時相差達參佰餘萬元何以未發現?足見前後二簽呈之金額於批示時本即屬相同之金額,被告絕無膽敢在簽呈業經課長、鎮長等批示後,再行擅自變造,被告絕無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云云,亦不足以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庚○○於將臺中縣政府83年10月1日83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公文呈送逐級審核完成送回後,再將其上金額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自係變造公文書,其後再據以發文向臺中港務局請求撥款而為行使,所犯自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要件相當,已堪可認定。
㈤是被告庚○○犯本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被告壬○○、庚○○2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壬○○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為最有利於被告壬○○。
㈡又被告壬○○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被告庚○○犯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2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情況,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相關規定予以論斷。
五㈠核被告壬○○就以其名義聲請補償而搭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鐵皮屋建築物1棟、及以謝碧月、謝碧珠2人名義聲請補償而搭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鐵皮屋建築物2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中就以謝碧月、謝碧珠2人名義聲請補償而搭建之鐵皮屋2棟係接續為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壬○○所犯上開2次竊佔罪,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1個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偽造印文為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1部,而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偽造私文書、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固指稱其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已有近1年之差距,當然不能認上開2罪係出於1個概括之犯意為之,而論處連續犯,自無疑問;且犯罪之起因,一係於「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製作之漏估查估補償清冊上加以偽造,另一則係因將臺中縣政府已核准漏估地上物補償之金額加以變造,二者間顯具有差異性存在,當認係數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關於此之認定即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壬○○明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土地已經國家
機關徵收完成,竟仍為圖私利而於其上搭建3棟鐵皮屋建築物供為己用,佔用面積不少,並已佔用相當之時日,已獲取相當不法利益,更於犯罪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矯辯,態度欠佳,而被告庚○○身為承辦公務員,不思將其業務內所掌事務妥適執行,反於接獲「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公會」遞送之查估補償清冊時加以偽造,又承辦臺中縣政府核定金額後,蓄意變造其上金額,再據以向臺中港務局發文要求核撥變造後之金額,對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原理原則視若無物,對於政府威信及公權力之行使產生嚴重損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鍇璟犯竊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壬○○、庚○○2人上開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分別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9月,並就被告壬○○科刑部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之2項論罪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資為懲儆。
㈣末按,被告庚○○犯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於「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清冊」封面上「查估人員」項下蓋用偽造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文1枚,暨偽造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判決諭知、暨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⒈被告庚○○於81年11月起至83年11月1日止,在梧棲鎮鎮
公所擔任建設課約僱人員,經○○○鎮○○○○號道路工程之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查估補償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係「中興公司」之查估人員,受臺中縣政府之委託,承辦本件工程徵收之土地、地上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現場測量查估作業。緣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0日78府地4字第31811號函核准臺中縣政府徵○○○鎮○○段305之1號等134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以辦理本件道路工程,所需土地由臺中縣政府以78年4月11日府地權65269號公告徵收,地上農林作物部分由臺中縣政府以81年7月6日81府地權字第147151號公告徵收,地上物之建築改良物部分由臺中縣政府以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公告徵收,徵收查估補償作業由臺中縣政府委託梧棲鎮公所辦理,徵收地上物(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工程則委由「中興公司」辦理。
⒉詎被告壬○○明知坐落於本件道路工程之土地及地上建築改
良物均已由臺中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完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被告庚○○、丙○○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據以行使及詐領補償費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壬○○基於竊佔梧棲鎮公所公有土地及詐領補償費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2、83年間竊佔本件道路工程已徵收並完成登記為梧棲鎮公所所有○○○鎮○○段237-2、237-3、23
8、261-1、262等地號之土地共計5440平方公尺,搭建3棟大型鐵皮屋建築物,以供被告壬○○所經營之「僑宏公司」、、其家族製作泡菜生意、及出租予他人使用。
⒊被告壬○○並於82年7月間,以其個人、及辛○、謝森杏、
謝森浴、謝蔡金、謝海星等6人名義,向梧棲鎮公所陳情上開渠等坐落於本件道路工程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於81年11月間徵收時漏估,並要求梧棲鎮公所補行辦理查估補償,而被告庚○○明知被告壬○○陳情之鐵皮屋為78年3月間本工程土地公告徵收後所搭建,且無合法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依法不得領取任何補償費,竟利用其職務上承辦本件道路工程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業務之機會,於82年8、9月間會同「中興公司」之被告丙○○前往上開被告壬○○搭建之鐵皮屋建築物、及辛○等6人陳情漏估之建築改良物現場查估,並由被告丙○○製作被告壬○○等6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即A補償清冊),並在謝蔡金及壬○○之調查表內填載「磚石木造、粉刷、油漆、鐵門」等不實事項,且未註明該等建築改良物係違章建築,並據以供被告庚○○審核。
⒋適臺中縣政府於82年9月10日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
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被告庚○○為使壬○○等6人之建築改良物均可依補償單價較高之新補償辦法獲得補償,竟於82年10月初簽請臺中縣政府解釋「.... 建築改良物整筆漏估者是否比照查估時之最新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並於同年月28日由梧棲鎮公所以82梧鎮建字第12767號函詢臺中縣政府,嗣臺中縣政府以同年11月25日82府工土字第264921號函釋「一般徵收作業,建築改良物有漏估及複估情事發生時,請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被告庚○○遂未將被告壬○○等6人調查表及A補償清冊陳報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俟因被告庚○○將於83年10月底離職,乃於83年8月22日以83梧鎮建字9801號函稿,將前述A補償清冊與10之25之1等道路補償清冊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並經臺中縣政府於83年10月3日83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函核定壬○○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共計1530萬7092元,若加計「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上物營業損失40萬4600元,則為1571萬1692元;惟被告庚○○於簽辦上述臺中縣政府函文時,卻違背上述臺中縣政府所謂「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之函釋,另要求被告丙○○依新補償辦法之補償標準重新計算壬○○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被告庚○○於收到被告丙○○重新製作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B補償清冊)後,隨即將A補償清冊抽換成B補償清冊,並於83年10月間某日簽辦上述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函文時,明知B清冊係依新補償辦法計算及內容不實,仍於擬辦欄將原已填妥並經鎮長尤碧鈴核可之「擬:3、50特3計: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正」以修正液塗改為「擬:3 、50特3計:壹仟捌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正」(調查卷㈢第84頁)。嗣因當時梧棲鎮公所尚未動工興建本件道路工程,且梧棲鎮公所無法自行籌足被告壬○○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用,致被告庚○○未及發放該筆補償費,其後復因承辦人周憲民接手承辦本件徵收補償案,旋發現被告庚○○有違法查估被告壬○○等6人建築改良物情事,遂簽請撤銷B 補償清冊而未發放補償費。
㈡82年7月間,被告壬○○以「浩順公司」名義,向梧棲鎮公
所陳情該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漏未查估,82年8月間被告庚○○會同「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職員共赴「浩順公司」現場查估後,製作「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被告庚○○明知該「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製作之「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非由「中興公司」之蔡伯順所查估,竟自行偽刻「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章1枚,蓋於該搬遷補償清冊封面上。
㈢⒈被告甲○○於85年7月起至86年6月30日止在梧棲鎮公所擔
任建設課約僱人員(接替蔡金祥職務),經辦本件道路工程之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被告壬○○明知坐落於本件道路工程之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均已由臺中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完成,竟基於同一詐領補償費之概括犯意,於84年7月間,將其之前在坐落於○○鎮○○段237-2、261-1、262等地號之土地上搭建之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以不知情之妹妹謝碧月、謝碧珠2人名義偽造陳情書,向梧棲鎮公所提出陳情,表示謝碧月、謝碧珠2人所有坐落於○○鎮○○段261之1、262、237-1(非徵收對象)、237-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築物遭漏估未受補償,要求梧棲鎮公所再次辦理查估,足以生損害於謝碧月、謝碧珠及鎮公所對於徵收業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⒉梧棲鎮公所承辦人蔡金祥乃於該謝碧月、謝碧珠陳情書上簽
註:「... 為何陳情人陳情漏估,請陳情人附房屋照片及使用執照,再行參酌辦理」,惟謝碧月、謝碧珠並未提出房屋照片及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梧棲鎮公所審查,蔡金祥遂於85年3月26日簽請「中興公司」於同年4月12日派員會同實地查估;「中興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丙○○並與被告壬○○共同基於同一詐取補償費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該建物係鐵皮屋,且在徵收補償完畢後才增建,竟在謝碧月、謝碧珠
2 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內填載內容為「磚石木造、外牆水泥」等不實事項,且未註明該等建築改良物係違章建築,於85年6月底將謝碧月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送予蔡金祥審核,然因蔡金祥認為該等補償清冊有疑問,將謝碧月、謝碧珠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打叉作廢後,並將該作廢清冊留予接任之被告甲○○。被告甲○○明知謝碧月、謝碧珠2人並未提出房屋照片、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梧棲鎮公所審查,且蔡金祥於離職前已將謝碧月、謝碧珠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打叉作廢,並告知謝碧月、謝碧珠2人陳情之鐵皮屋應為本件道路工程土地徵收後所搭建,竟與被告壬○○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領補償費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以電話要求「中興公司」補送謝碧月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惟「中興公司」僅補行製作調查表及針對全部拆除救濟金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並未分別製作補償費清冊及全部拆除救濟金清冊。再由接任其職務而不知情之蔡金樹於同年11月
6 日將謝碧月、謝碧珠全部拆除救濟金清冊陳報臺中縣政府核定後發放謝碧月、謝碧珠全部拆除救濟金各147萬4136元、40萬4240元。
㈣因認:⒈被告壬○○就上開㈠之⒉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5440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暨包含竊佔「東鋼公司」所有地號土地、⒉被告壬○○、庚○○、丙○○就上開㈠之⒊⒋所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共同犯利用職務上詐欺財物未遂罪、⒊被告庚○○就上開㈡所示係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⒋被告甲○○、壬○○就上開㈢所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共同犯利用職務上詐欺財物未遂罪、被告壬○○另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謝碧月、謝碧珠2人名義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壬○○、庚○○、丙○○、甲○○等人犯有上開一之㈣所載之犯嫌,就被告壬○○其有竊佔上述5440平方公尺面積、暨包含「東鋼公司」地號土地,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已據謝碧月、謝碧珠2人於調查中證述屬實無誤,並有己○○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1紙為據,復有航照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為憑;就被告壬○○、庚○○、丙○○、甲○○等人分別共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部分,亦有上述A、B補償清冊2份、被告壬○○、辛○等6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等附卷可據,復經謝蔡金證述歷歷,且被告壬○○與被告庚○○2人為國中同學,其2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又於被告庚○○犯偽造印章罪部分,則據蔡伯順證述其未授權被告庚○○刻章等語,且有偽造印章扣案可憑等為據。
四㈠經訊據被告謝凱璟固不否認伊有於上述時地搭建鐵皮屋3棟
,及以伊本人、謝碧月、謝碧珠、辛○、謝蔡金、謝森杏、謝森浴、謝海星等人名義,以建築改良物漏未查估之理由聲請漏估補償之事實,惟否認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犯行,辯稱⑴搭建鐵皮屋伊係經過地主即叔公謝連添同意而搭建,不知有無佔用到「東鋼公司」之土地,此部分並無竊佔;⑵伊當時認為有權利請領補償,所以提出申請;⑶另外辛○、謝森杏、謝森浴、謝蔡金、謝海星等建物均係78年之前就蓋了,至於伊提出申請是否發放應該經過有關單位審核,係合法陳情複估補償,並非施詐術的行為,且與庚○○亦非共犯;⑷暨以謝碧月、謝碧珠2人名義聲請補償有經謝碧月、謝碧珠2人事前同意等語。被告謝鍇璟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⑴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所指訴被告謝鍇璟在臺中縣○○鎮○○段237之1、2、3及261之1、262等地號上搭建鐵皮屋建物有竊佔之事,且搭建前已取得謝連添之同意,並不構成竊佔犯行;又依84年之航照圖可知,被告謝鍇璟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⑵依被告謝鍇璟於82年之陳情內容,僅單純請求派員查估後發放徵收補償費,並無任何欺罔不實,自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⑶被告謝鍇璟以謝碧月及謝碧珠名義為陳情,只有漏估情事一節,亦屬事實,不得認以最後經判定陳情結果不可採者,皆為詐欺犯罪,⑷被告謝鍇璟與相關承辦人員即被告庚○○、丙○○等人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是居於一種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尚不構成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資為辯護。
㈡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伊係上開道路工程之承辦人,且有
承辦壬○○聲請建築改良物漏估補償作業,並有通知丙○○製作A、B補償清冊,亦有於臺中縣政府核准補償金額之公文上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暨於「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製作之補償清冊上蓋用「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行使於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之事實,辯稱:⑴伊並不知悉壬○○陳情漏估部分之3棟大型鐵皮屋建築物是在本件道路工程土地徵收並完成登記為梧棲鎮所有後始搭建,且丙○○於查估調查表內填載建物狀況為「磚石木造、粉刷、油漆、鐵門」,且未註明係屬違章建築乙節,伊不知悉是不實在的,且是否是違章建築,是由中興測量公司認定,並非伊職司認定。⑵另有關A、B清冊問題,伊是有發文去請示縣政府,縣政府說要用舊標準,而伊用新的標準,是因為當時已經有較新的標準出來,後來伊問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長邱慶宗稱要用新標準,伊當時認為在不違法的情形下,該給人家的補償費就該給人家;但伊認為應該還是要聽縣府的規定,當時是因為伊是在地人,補償土地差額與地主損失部分相差甚遠,所以才用新的標準;⑶伊並未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章,伊進梧棲鎮公所時就有看到該印章等語。被告庚○○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相當,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庚○○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庚○○與被告謝鍇璟亦互不認識,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不可能構成本件之犯行;又本件有無查估不實,尚有爭議,此項查估非被告所承辦業務,並無證據證明告庚○○與職司查估之被告丙○○間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庚○○承認有抽換A、B清冊及塗改公文,但臺中市梧棲鎮相關承辦人員均知悉其有塗改公文,尚不構成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並不構成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如認有罪,亦僅就蓋用蔡伯順印章部分而構成刑法上第
217 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等語,資為辯護。㈢被告江明州固不否認伊係「中興公司」之測量員,並有就壬
○○陳情漏估之建築改良物查估,事後亦有製作補償清冊之事實,惟否認伊犯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行使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⑴伊於82年8、9月間才參與本部分之查估,因為伊負責測量部門,測量後蔡瑞珠說有漏估要伊去查一查,第1次去是庚○○帶伊到現場,因為是公司指派,伊去過3次都是公務人員帶領,但是否屬違建(指壬○○等人陳情部分)伊不知情,因為伊非專業之查估人員,且是否違建是鎮公所會有違建查報、或縣政府有違建查報,非查估人員可得而知;且查估當時不知道壬○○之鐵皮屋建築物是在土地徵收後所搭建、增建且屬違章建築;⑵在壬○○等6人之調查表內填載「磚石木造、粉刷、油漆、鐵門」等,是根據查估準則上面去做註記的;至於會先後製作A、B清冊部分,係於82年8、9月間去查估時還是以舊的查估準則,後來過了半年,庚○○打電話來稱準則用錯,應該以新的查估準則,非伊刻意更改查估標準;另檢察官提到辛○查估部分,為何是由蔡伯順畫上面的圖、下面部分由伊計算?這是因為第1次是蔡伯順去查估,當事人後來申請複估,因為第1次是蔡伯順去查估,圖是蔡伯順畫的,後來伊承接該業務而去查估時,辛○稱有漏估水井、鐵門等物,伊查看結果確有其事,所以重新計算,後來鎮公所就告訴伊準則用錯,要以新的準則等語。被告江明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件就謝鍇璟等6人陳情漏估部分,被告丙○○係依當時判斷基準據實填載,且違建之判斷並非測量公司之權責,縱認為其所為之房屋等級評斷有誤,惟被告丙○○與謝鍇璟素未謀面,與庚○○亦僅止於公務之往來,並無任何證據足亦證明渠等係共同詐領補償費、被告丙○○有載地號錯誤或將453-1地號誤載為215號,亦僅疏忽所致,並非如原審認定有偽造文書故意;又被告丙○○依據不同年度之補償辦法製作A、B補償清冊,係受到庚○○之指示所致,其尚無權認定補償標準、且本件無積極事證有證明被告丙○○與庚○○等人共犯詐取財物罪,亦無偽何造文書之故意,資為辯護。
㈣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其雖不否
認曾以電話要求「中興公司」將謝碧月、謝碧珠2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補送梧棲鎮公所之事實,但並無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⑴伊不知道謝碧月、謝碧珠2人所有坐落於○○鎮○○段261-1、262、237-1、237-2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徵收後所搭建,伊只有負責要預算回來,因為鄉鎮公所已經沒有錢墊付,用地機構即台中港務局於86年6月底預算就要關帳,所以6月底之前預算要趕快要回來,否則預算要由鎮公所自行籌措,鎮公所沒有錢可以支應;另壬○○他們如至課長蔡瑞珠或主任秘書黃秘書那裡泡茶,伊不認識他們,他們稱這件陳情已經這麼久了,是蔡瑞珠等這樣告訴我;⑵至於庚○○及蔡金祥都有請「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且清冊核批後有修正液修改,後來伊從抽屜找到後就通知「中興測量公司」趕快補過來,至於前開已經判行過的資料為蔡金祥作記打叉,因伊有口頭請示當時鎮長尤碧鈴,尤碧鈴說要伊趕快將預算要回來,所以伊馬上著手辦理請領,這筆款項係入公庫,係伊離職之前趕快辦理的,根本沒有圖利他人等語。⑶被告甲○○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行、被告甲○○於86年間有要求中興公司補送謝碧月2人之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係因臺中港務局基於年度預算之考量,並非被告主動趕在離職前補送,被告甲○○與被告謝鍇璟及江明州亦互不認識、不可能有為渠等不法之利益而詐領補償費之情事,資為辯護。
五、經查: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壬○○犯竊佔上揭5440平方公尺
土地、及包含竊佔「東鋼公司」所有土地部分,查無實據,其理由如下:
經查,⑴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指稱被告壬○○計竊佔土地面積達5440平方公尺,並包含竊佔「東鋼公司」之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壬○○於上開竊佔罪有罪判決中得以明確認定者,係於82年年中旬,在上開地段第237之3、238號地號之2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棟,面積計975平方公尺(15X60=900平方公尺、15X5=75平方公尺,900+75=975平方公尺);又連續於83年11月份後至84年間,接續在同上地段第262號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棟,面積計1400平方公尺、及於同上地段第237之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棟,面積計1010平方公尺,計竊佔上開地號土地面積338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有罪判決理由中之說明;而被告壬○○所搭建之上述3棟鐵皮屋係坐落同上地段第237-3、238、262等地號土地,於上述道路工程徵收前係登記為謝連添所有,而非「東鋼公司」所有一節,亦有同上地段第237-3、238、262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3紙附於本院上訴審卷㈢第40、42、45頁可參。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壬○○犯竊佔罪部分,應僅止於同上地段第237-3 、238、262等3地號之竊佔部分,尚無竊佔「東鋼公司」土地之情事;⑵另就竊佔面積之認定:於前開有罪認定之3385平方公尺以外部分,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為證明被告竊佔面積有達5440平方公尺範圍,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壬○○竊佔「東鋼公司」土地、及超越上述3385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部分,均屬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自應認被告壬○○於此部分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㈡關於被告壬○○、丙○○、庚○○等3人被訴共同利用公務
員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及行使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此部分被告壬○○固有以其本人、辛○等人名義,以建築改良物漏估而聲請查估補償,被告丙○○有到被告壬○○處就聲請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測量查估,被告庚○○有通知被告丙○○再行製作B補償清冊,及被告庚○○有於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金額之公文書上變造業經核定金額(被告庚○○此部分已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前所述)等事實。惟:
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2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而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犯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3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罪,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能因公務員因具有實質審核義務而不成立犯罪之情形有別,一般之訴訟詐欺,即為適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競合時,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起訴書如記載一般人民與公務員共同利用公務員職權機會詐領公款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縱然認為公務員並未參與勾串做假,仍應對於該一般人民是否成立單獨犯刑法詐欺罪,予以審判。
⒉關於被告壬○○部分:
⑴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被告壬○○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就其個人及辛○等人之建築改良物聲請漏估補償,而該補償案係由被告庚○○所承辦,而被告壬○○與被告庚○○為國中同學,其2人甚為熟稔,資以認定該2人間乃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壬○○與被告庚○○是否為國中同學與該2人是否即具有犯罪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仍屬二事,難以混為一談,況被告壬○○、庚○○2人均否認渠2人係國中同學關係,被告壬○○稱其僅就讀梧棲國中,被告庚○○稱其國中係就讀清水國中,可能在中機組時一直詢問,詢問已久後他們問什麼,我就說是,是到了申請補償時才知道是同屆,但不是同班同學,壬○○沒有給我好處等語(本院卷㈡第12、13頁),核與臺中縣立梧棲國民中學98年9月30日梧中教字第0980002900號函覆意旨相符(本院本審卷㈡第6、7頁);則被告壬○○、庚○○2人於本案是否有共犯關係,自仍須有具體之事證,始得憑認其等是否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⑵次查,被告壬○○以其個人及辛○、謝森杏、謝森浴、謝蔡
金、謝海星等6人名義,向梧棲鎮公所○○○鎮○○○○段第188之2地號(謝森浴)、第190之1地號(謝蔡金)、第
215 地號(謝森杏)、第237之1、238地號(壬○○)、第453之1地號(謝海星)、454(辛○)地號上而坐落於上述道路工程之建築改良物於81年11月間徵收時漏估,聲請梧棲鎮公所補行辦理查估補償;而臺中縣梧棲鎮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記載之地號為:第237之1、238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實則為第237 之3、238地號)為被告謝鍇璟所有(實則237之1為誤載,應為第237之3地號)、第453之1地號上建築改良物為謝森杏所有、第215地號上建築改良物(此為誤載,實則為第453之1地號)為謝森杏所有、第454地號上建築改良物(漏列第215 之1地號,實則為第454及215之1地號)為辛○所有,除據被告壬○○供稱在卷外,並有被告壬○○所提出之相片附於本院上訴審卷㈡第94至96頁可憑,此亦核與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謝海星的部分事實上是謝森杏。」、「關於後面所附謝蔡金、謝森杏2人,我們改以畜舍補償,原來謝蔡金是以磚石木造來補償,謝森杏是以簡易屋補償。...謝海星的部分事實上是謝森杏的建物,所以謝海星沒有領...我後來離職,我比照新的與舊的補償清冊,壬○○的部分第237之1地號上面的建築物補償資料,新的清冊裡面並沒有徵收的資料...按照2個查估調查表裡面來看,他的部分是一樣的,但是有一部份沒有證明文件,所以後來查估是給予打折,第215地號謝森杏的部分後來也沒有補償資料。」等語相吻(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09頁),堪認當時上開地號上建築改良物係事實上存在,被告壬○○以確係存在之建築改良物提出陳情聲請上述道路徵收時有漏估建築物,尚非恣意虛報。復以,被告壬○○所陳情、聲請漏估補償事項、鎮公所承辦員是否應補行辦理漏估補償,審核權限依法是歸由梧棲鎮公所該管公務員應予實質審核,當難以被告壬○○所陳情、聲請之事項嗣經審查後認係不應予以補償事項、或屬無建物證明文件不得全額補償,遽予推論被告壬○○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因之與被告庚○○、丙○○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領補償費,其理甚明。
⑶又壬○○於調查時固坦言:伊所申請補償之建築改良物,係
在所坐落之基地已遭徵收後之82至84年間興建,並稱有將此情明白告知庚○○,表示屬於「鐵皮屋」,「剛建沒多久」,無何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等語(見調查卷㈠第93頁正面、第96頁正面、第110頁正面、第112頁正面,偵查卷㈠第31、32頁),證人即接辦庚○○業務之公務員周憲民於調查時亦證稱:倘係於土地完成徵收手續後所搶建之建築改良物,不得申領補償費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82頁正面);由上觀之,則壬○○陳情謂系爭建物均係在土地徵收前興建完成,卻漏未予以查估補償為由,陳情應予補辦乙節(見卷附各陳情書),然鎮公所之相關承辦員既職司審核各陳情聲請案能否請領補償,則被告壬○○縱有倖圖獲得補償之心而提出陳情申請案,能否即謂其有詐欺之意圖,尚值存疑,否則,其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施詐之意圖,其何以嗣於未能領取補償費後即一再陳情,而不慮「舞弊犯行」遭發覺追究之理。況且,承辦員依法審查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則起訴書憑此遽論被告壬○○提陳情、申請補償案,即認其有詐取補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尚嫌速斷,且檢察官於本院亦無從舉證證明其事,自難使本院達於合理之確信,是被告壬○○既無從憑認具有詐取梧棲鎮公所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成立與庚○○、丙○○(此人部分詳後述)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甚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亦無單獨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名,殆屬明甚。是被告壬○○就此所辯尚非全屬無憑,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丙○○部分:
⑴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丙○○犯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欺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主要係以被告丙○○明知上述建築改良物係屬違章建築,卻未於上述調查表中記載為違章建築、另就該建築改良物認定有所不實、及有以不同基準計算製作A、B二份補償清冊等情為據。
⑵而被告丙○○係「中興公司」之測量員一節,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又被告丙○○於辦理上開建築改良物實測查估時,是否需就該建築改良物認定違章建築與否?就此,被告庚○○與甲○○2人於調查中、偵查、法院審理中固一致證稱本案道路工程查估時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應由被告丙○○認定云云,惟被告庚○○、甲○○2人於本案均係基於被告之地位,就上述建築改良物是否為違章建築究應由梧棲鎮公所、或「中興公司」測量員查估時認定與被告丙○○間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如係應由被告丙○○負認定之責,被告庚○○、甲○○應受科責之程度已顯著降低,反之如應由被告庚○○、甲○○負責認定之,對於被告丙○○亦同具有重大利益,依此說明,被告庚○○、甲○○2人就上述建築改良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之認定責任一致稱應由被告丙○○負責認定之證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⑶次查,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查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
本院上訴審卷㈢第89至104頁)第3條第2項固有規定「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40以予救濟」、第5條第2及3款規定「前條之調查,由需地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二、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三、建築年月日或建照文號。」,惟再依該補償辦法第1條關於「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訂定本辦法。」之規定,該辦法容係規範臺中縣政府所屬機關承辦公務員於辦理各項公共工程設施,拆除建築改良物時補償之依據至明。又上開道路工程係臺中縣政府經公開招標後由「中興公司」得標承攬,有臺中縣政府與「中興公司」所簽訂之「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征收地上物查估作業工程合約書」1件附於調查卷㈢第51至59頁可憑,而於上述工程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建築物查估應依臺中縣政府78.7.13府祕法字第九五八0三號令公佈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及79.1.15府農務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函送"79年臺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暨養殖魚類查估補償標準"查估,如有違法行為,乙方(指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應負一切法律責任。」、第11條約定「乙方應派技術人員按照甲方督導人員指示工作,若有疑問之處應與甲方督導人員商妥辦理不得延誤。」、第14條約定「乙方應交成果⑴調查表。⑵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⑶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⑷建築改良物人口搬遷清冊。」,綜觀上開規定並無明確記載有關建築改良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應由「中興公司」(即締約之乙方)單方負責認定之依據,則被告庚○○、甲○○上開證稱本案建築改良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應由「中興公司」認定云云,即屬無憑;況以,上述工程合約書係由「中興公司」負責人林東裕與臺中縣政府簽訂,已據證人林東裕於調查中證述屬實(調查卷㈠第235至237頁),應可認定,而被告丙○○既僅係受僱「中興公司」之測量員,衡以其非鎮公所承辦員,僅係受委辦之中興公司職員,是其辦理查估作業當依該約第14條提出相關清冊,且受臺中縣政府或鎮公所督導人員指揮進行,對於該工程合約書內容是否全盤得以了解?自非無疑義,此亦核與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問:辦理徵收、查估作業時,關於合成或違章建築物之認定,是由誰負責?)由我們公所,...徵收開始時要人民提出他房屋地上物的所有權狀給公所。(問:查估人員會不會接觸到所有權狀的文件?)應該不會,因那是公所內部業務的文件。」等語(本院本審卷㈠第200頁背面)相吻。更者,被告壬○○係以於上述道路工程徵收中就建築改良物有漏估之情形向梧棲鎮公所提出陳情、申請,已如上開所述,就此以漏估建築改良物提出陳情之情況,己○○於調查中已明確證稱:「(問:如何判斷本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係為合法建物、違章建築或公告徵收後增建之建物?)依梧棲鎮公所工務課現行作法,若有民眾陳情漏估,承辦人會先要求民眾拿出符合"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或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之文件,以證明該建物為合法建築,若民眾提不出前述證明文件,即會被認定為違章建築,而該違章建築若未被查獲,仍可依同辦法第3條第2項合法建築補償辦法標準百之40予以救濟,若符合全部拆除之條件,依同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加發救濟金百分之40。」等語(調查卷㈠第51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復證稱:「(問:你於82年在梧棲鎮公所擔任什麼職務?)建設課技士。」、「(問:建設課當時有沒有辦○○○鎮○○○○號道路工程之地上物查估及複估補償的作業?)不清楚。因為我承辦的業務是道路跟土木工程,有關徵收補償的業務我沒涉及。」、「(請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的卷㈠第49頁至55頁)(審判長允許並提示)(問:你在91年12月10日到調查局中機組作筆錄,你在調查局所說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當建設課長之後,到現場去查估對於違建與否的認定,是由公所承辦人員來認定還是由測量公司人員認定?)公所受理漏估案件,會依建築物改良辦法要求提供證明文件,我們再來判斷。」、「(問:你在調查局講的,承辦人員會要求民眾拿出證明,這裡的承辦人是公所的承辦人嗎?)我是說我們的承辦人會要求他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3至15頁),依據己○○之證言內容亦可知悉上述建築改良物於以"漏估"聲請補償時,該建築改良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係應先由梧棲鎮公所業務承辦人詳為認定,如非屬違章建築再函文「中興公司」進行查估一節,即顯非先由被告丙○○加以認定,允無疑義,是被告庚○○、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顯係基於同案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所為推諉責任之詞,自不足以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⑷再者被告丙○○於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就謝森浴部分記載
為簡易屋、謝海星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謝森杏部分記載為瓦頂簡易屋、謝蔡金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被告壬○○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辛○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簡易屋等,有該6件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附於調查卷㈠第67~69頁可憑。而此聲請資料有上述地號之誤載,亦已如上述五之㈡之⒉之⑵所認定之誤載一節。又依據上述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9條之規定將建築改良物之主體結構材料分為「⒈鋼骨混凝土造、⒉鋼筋混凝土造(包括預鑄筋混凝土造,預力混凝土造)、⒊加強磚造、⒋磚造、土造、⒌鋼鐵造、⒍木造、⒎土造、⒏竹造、⒐第1款至第8款規定2種以上材料混合造、⒑其他」等種類,在該辦法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中亦明列有「⒈棚類、⒉曬穀場、⒊畜畜類、⒋水塔、⒌香菇寮、⒍木、竹造籬笆、⒎簡易房舍、⒏各項標的之深水井、⒐假山(包括水池、園景等)、⒑養魚池挖土方、⒒灌溉用PVC管、⒓駁崁、⒔水肥池、⒕磨石子地磚、⒖鐵架牌樓、⒗稻谷烘乾機及農用鍋爐、⒘室外大門、⒙鋼筋混凝土管」等項目,則被告丙○○於上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於謝森浴部分記載為簡易屋、謝海星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謝森杏部分記載為瓦頂簡易屋、謝蔡金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被告壬○○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辛○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簡易屋等均係該補償辦法內所列舉查估項目,並非憑空杜撰;更者,依據上述補償辦法之附表一(即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本院上訴審卷㈢第97頁)所列舉,有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磚石木造、鋼鐵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竹造等6項單價標準,各項次中又皆細分為上、中、下之3種等級,而單價標準中,鋼筋混泥土造高於加強磚造、加強磚造高於磚石木造、磚石木造高於鋼鐵造、鋼鐵造高於土造、土磚石混合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高於竹造,而被告丙○○於上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就上述建築改良物之磚石木造、磚石木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之記載亦非標準表中之最高鋼筋混凝土造之最高等級、或加強磚造之次高等級,茍被告丙○○確有謀取被告壬○○等人不法意圖,大可逕將之列為最高、或次高補償等級,又何有將該建築改良物列為第3等級之磚石木造、或第5等級之土造、土磚石混合造、或將之列為附屬雜項建物之簡易屋之較低等級以補償之理。更者,己○○於調查中已明確證稱:「(問:周憲民於前述內簽二、(二)記載「本案已檢送之差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並未檢附建物之合法證明,卻未依法查估而給予全額補償,意義為何?梧棲鎮公所查估前、後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是否均需檢附建物之合法證明以供查核?若未檢附合法證明,該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應如何辦理補償?有無法令依據?)周憲民認為該等建物究屬合法建物或屬未查報之違章建物,原承辦人未依法查估並要求檢附合法證明,即同意給予全額之補償之作為不妥,因而簽請撤銷原先檢送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查估時如發現有地上物,承辦人應要求地主提具地上物合法證明,併附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以供查核,若未附合法證明,且確屬徵收前存在未經查報違章之建築改良物,則僅能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給予合法建築補償標準百分之40的補償。」等語(調查卷㈠第34、35頁),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辛○、謝蔡金、謝海星等6人的基準如何補償?)(提出補償清冊、80年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壹份,附卷。」、「(問:補償清冊是後來重新做的?)對,由我們承辦人員重新製作的。」、「(問:該6人與原來的補償是否有不一樣的?)補償金額有部分不一樣。」、「(問:哪部分不一樣?)關於後面所附謝蔡金、謝森杏2人,我們改以畜舍補償。原來謝蔡金是以磚石木造補償,謝森杏是以簡易屋補償。」、「(問:磚石木造與簡易屋的補償都高於畜舍?)磚石木造比畜舍高,簡易屋以80年的補償基準來看也是比較高,畜舍每坪2520元。簡易屋有3種,有2940元、3500元、3920元。磚石木造分上、中、下,一層、二層,金額有很多種。」、「(問:壬○○、謝森浴、謝海星、辛○4人是否有變更?)謝海星的部分事實上是謝森杏的建物,所以謝海星沒有領。」、「(問:辛○的部分有無變更?)按照2個查估調查表裡面來看,他的部分是一樣的,但是有一部份沒有證明文件,所以後來查估是給予打折。215謝森杏的部分後來也沒有補償資料。」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08頁),且參酌證人丁○○於本院本院證稱「(問:目前在何種公司擔任何種職位?)我目前任職在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擔任地上物查估的主要負責人。從民國七十八年到現在。(問:在民國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間,你所任職的華興公司有無承包台中縣徵收、查估的業務?)很多。包括大里市地二期重劃、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大里溪水系整治計畫,這些是比較大的案件。(問:你在負責查估作業,關於地上物的合法證明應該是由誰來認定?)這部分,我們會請老百姓提出他們所謂合法的證明,地上物合法證明裡面又有分是不是要使用執照、或是建築法公布之前房屋,這部分我們會要求老百姓提供他所謂的產權證明、建築使用執照來初步認定這個房屋是不是合法。我們做出調查表以後會送到發包單位,他們再送到台中縣政府做最終的審核,根據我們所函附的這些證件,他們再去核對內部資料評估這房屋是不是合法,我們那時候所做的時間、案件都是台中縣政府發包的。(問:有無承包過鄉、鎮鎮公所發包的?他們的認定程序?)有。他們的認定程序也是他們在收到我們的成果後,再轉到縣市政府做最後的認定。(問:如果沒有提出任何文件呢?)這部分我們會認定他們是沒有證件的補償費,用百分之四十或現在百分之七十救濟金的方式作為他補償費計算的依據。如果老百姓沒有提出來、沒有被提報違章在案,這部分在補償條例裡面會用所謂救濟金的方式去做補償依據。(請求審判長提示本院上訴審卷㈢第89頁到第104頁,即「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問:這是否你們辦理查估時製作調查表的的依據?)是的,這是我們當初在辦理補償費依據核算的最基本的辦法。(請求審判長提示調查卷㈠第67頁到第69頁,問:
這調查表裡面,這個記載有沒有依照剛才給你看的補償辦法所列舉的項目?)這調查表是我們在現場調查所使用的格式沒有錯,他的計算內容應該是要依照臺中縣補償辦法去做計算依據,現場調查是不是事實,因為這案件不是我負責的所以我不知道,這格式是我們在使用的格式沒有錯。(問:裡面有一個謝森浴的部分,謝森浴的部分是寫簡易屋,如果認定是畜舍,依照剛才的補償辦法,哪一個的補償費會比較高?提示在同上調查卷第69頁)畜舍的補償費會比較高。(問:謝森杏的部分,記載是瓦頂簡易屋,如果是磚石木造屋的話,依照剛才的補償辦法,哪一個的補償費會比較高?)磚石木造屋,假如是瓦頂簡易屋與磚石木造屋比較的話,磚石木造屋的補償的單價會很高。(問:在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辦理查估作業時,政府機關會不會提供空照圖讓你做參考?)不會。(審判長問:證人丁○○你憑什麼認定剛才提到的,假如是瓦頂簡易屋與磚石木造屋比較的話,磚石木造屋的補償費會比較高,有何資料或是根據?)根據剛才提示的前審卷㈢卷內的的補償辦法,即第97頁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裡面的表格裡,構造的底下有磚石木造、下級、最低單價還有一萬七千一百元(元/坪),第100頁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第七、簡易房舍裡面的單價(經查其上載每坪單價為二千九百四十元、三千五百元、及最高價三千九百二十元),比較出來就知道哪一個單價高、哪一個單價高。」等語(本審卷㈠第202頁),則被告丙○○於上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於謝森浴部分記載為簡易屋、謝海星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謝森杏部分記載為瓦頂簡易屋、謝蔡金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被告壬○○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辛○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簡易屋等均係該補償辦法內所列舉查估項目,而被告丙○○於上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就上述建築改良物之磚石木造、磚石木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之等級記載亦非標準表中之最高鋼筋混凝土造之最高等級、或加強磚造之次高等級,確查無高估情狀;況依據己○○上開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被告丙○○製作關於壬○○以辛○等6人聲請漏估補償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事後遭梧棲鎮公所予以撤銷之主要理由,係在梧棲鎮公所接辦該業務之承辦人周憲民認為被告丙○○製作之上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交予被告庚○○時,被告庚○○在其內並未檢附建物合法證明文件,但竟予以全額補償有所不當,並非以被告丙○○所製作之上述建築改良物係屬不實為主要理由,已屬明確,而可採信。
⑸又查,證人己○○固於92年4月21日調查站指稱:「謝蔡金
部分(190-1地號),於81年業已發放農林作物補償金,且比對航照圖應為簡易棚架,但清冊卻為磚石木造;謝海星部分(435-1地號):現場為簡易棚架與清冊之磚石木造不符,謝榮洲部分(237-1地號),查土地徵收清冊並無地號,調查表內另載有238地號,該地號於81年業已發放農林作物補償金,另經現場核對地上物構造為鋼架廠房,與估查清冊內為磚石木造不合,且88年8月比對78年11月所攝航照圖並無該建物存在。」(見調查卷㈠第35頁)。惟依證人己○○於93年2月20日於偵訊時結證稱:「(民眾申請漏估時,依據法令應該如何辦理?程序如何?梧棲鎮公所的做法在你擔任課長之前有無不同?)是根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這個辦法有修正過很多次,但我們都是依據這個法規。目前我們的做法是先查他們有無領其他的補償費(包括農作物、地上物),如果之前都沒有領過的話,再請他提供建築改良物的執照或其他合法的證明文件。如果是違章的話,請他提供水電或是設籍證明或繳納稅金的證明,等他們提出相關資料,如果當事人一直都沒有提出的話,承辦人也會到現場去看一下構造物,第一次應該不會請中興公司的人去,我們梧棲鎮公所88年有向住都局調取78年的航照圖來做比對,就申請漏估的建物在公所徵收前是否存在,如果比對出來當時建物不存在時,就不能領,如果建物存在時,才請中興測量公司到現場去查估,之前的做法我不清楚,我們梧棲鎮公所原本只有向農林航測所買他們的航照圖,是80年及82年的,因為不是數位化,比對比較困難,它比率是比較大。住都局的是3千分之1,航測所的是1萬分之1。」等語(見92偵字第13552號卷㈠第62、63頁),則因航照圖當時並未數位化,解析度不高,根據航照圖是否可看出現場建物的構造情形,尚非無疑,則己○○前揭在調查局證稱:此部分判定是依航照圖對照而認為是簡易棚架、而非磚石木造等語,尚值存疑,不得遽而作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⑹另就被告丙○○製作上述A、B之2份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部分:
此部分被告丙○○並不諱言伊確有製作上開A、B之2份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之事實,然被告丙○○製作第2份即B建築改良物及補償清冊係因被告庚○○認臺中縣政府於82年9月10日已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自認應依新修正之補償辦法給予被告壬○○等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依據補償單價較高之新補償辦法獲得補償,嗣再告知被告丙○○有關補償辦法已經修正應另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等節,已據被告庚○○歷次供稱在卷;則被告丙○○依據被告庚○○所告知以"新補償辦法"製作B調查表與補償清冊,既係依據上述道路工程之承辦公務員通知而為,當難因此推論被告丙○○即有為被告壬○○等人謀取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之可言;況被告庚○○於上開補償辦法修正後,於82年10月28日由梧棲鎮公所以82梧鎮建字第12767號函詢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於同年11月25日以82府工土字第64921號函釋「一般徵收作業,建築改良物有漏估及複估情事發生時,請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之公函,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於製作B調查表時確已知悉,檢察官就此於起訴書內亦未列舉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丙○○就此臺中縣政府函文梧棲鎮公所應以舊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之函文內容應無所悉,且以其僅係中興公司測量員而受指派委辦本部分之查估作業,對於究依據新或舊補償辦法查估編列調查表及清冊,既仍受鎮公所承辦員指示為之,甚至對於其後表冊如何送呈審核,均無權置喙,實難遽謂其就此有何勾串作假之嫌。
⑺是依據上述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
○○犯有檢察官起訴書內所指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行使於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丙○○所辯尚非全屬無憑,檢察官就此之上訴,顯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庚○○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而關於被告丙○○所製作關於被告壬○○、辛○等6人之建
築改良物(A補償清冊部分)應無證據足以認定有何行使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庚○○就此當無共犯行使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可言。另於被告丙○○所製作之B調查表部分,係依據被告庚○○所告知以"新補償辦法"所列基準而製作,容係補償金額究要依循新、舊辦法編列之妥當與否,及主管機關就此指示辦理之準據為何為依歸,其就採行新或舊辦法編列清冊,均屬有所依據,實與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應屬二事,且被告庚○○就此縱有違上級指示、告知丙○○改依新補償辦法編列清冊之行為檢呈上級,衡情亦與無中生有之情節有異,是此,於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能否遽認其等即屬共同行使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亦值存疑。
⑵次查,被告庚○○明知臺中縣政府於82年9月10日修正「臺
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並不適用於壬○○等6人聲請漏估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案,於82年10月初簽請臺中縣政府解釋是否比照查估時之最新查估基準辦理補償,於同年月28日由梧棲鎮公所以82梧鎮建字第12767號函詢臺中縣政府嗣臺中縣政府以同年11月25日82府工土字第264921號函釋應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而仍告知被告丙○○以新補償辦法之基準製作B建築改良物及補償清冊、暨上述將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函文,於擬辦欄將原已填妥並經鎮長尤碧鈴核可之「擬:3、50特3計:1571萬1692元正」以修正液塗改為「擬:3、50特3計:1881萬萬3492元正」之部分,似為圖使被告壬○○獲取較高補償金額之情事,且其於事前當知悉應依舊補償辦法、及應發放較低金額之1571萬1692元,而仍告知被告丙○○製作B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暨變造上述公文書後逐級呈送等節,但因當梧棲鎮公所尚未動工興建本件道路工程,且梧棲鎮公所無法自行籌足被告壬○○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用,致未及發放該筆補償費,其後復因承辦人周憲民發現被告庚○○有未檢附壬○○等6人建築改良物證明而簽請撤銷B補償清冊而未發放補償費等節,業據周憲民於調查中證稱在卷,且有上述A、B之2份調查表在卷可按。然查,被告丙○○所製作之B調查表部分,確係依據被告庚○○所告知以"新補償辦法"所列基準而製作,此部分容係補償金額究要依循新、舊補償辦法編列之妥當與否,及主管機關就此指示辦理之準據為何為依歸,其就採行新舊辦法編列清冊,核與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已如前述;且參酌證人即案發時庚○○之直屬上司課長蔡瑞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都據實陳述。」等語(原審卷㈠第208頁),而其於調查時證稱:「約82年8月間本公所確曾經辦理過"浩順工業"申請查估該公司機器搬遷及個人建築改良物補償案,該件承辦人係庚○○,應該是庚○○會同"中興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查估,故詳情我不清楚。...我確有於82年8月20日在該份浩順工業機器搬遷補償清冊蓋用"憨章",因該等清冊呈送上來時,承辦人庚○○已於封面蓋用"經書面審核無誤"字樣,且內部亦有"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印章,我才會予以核章,...,後來浩順工業機器搬遷補償費於82年12月間發放完畢。...台中縣政府函覆以"一般徵收作業建築物有漏估即複估情事發生時,請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一般查估基準辦理補償"惟我及庚○○於梧棲鎮公所任內辦理查估,有無據此函函示辦理,我不清楚」等語(調查卷㈡第7頁),彼時被告庚○○之課長就此類搬遷補償漏估聲請案,台中縣政府已函覆以"一般徵收作業建築物有漏估即複估情事發生時,請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一般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之指示,有無遵行辦理,亦稱其不清楚,則被告庚○○就此縱有違上級指示、明確告知丙○○改依新補償辦法編列清冊之行為,衡以檢察官於本審猶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壬○○間有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機會詐取財務之犯意聯絡等情,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在地人,因認徵收補償與實情價差甚多,且詢問過清水公所工務課長邱慶宗說要用新標準,當時認不違法之情形下該給人家就給人家等節(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是其主觀認有新補償辦法可據以重新採計,其如違行政指示率而採用新補償辦法,或有行政疏失自應予究責,衡情尚無從憑認即有利用公務員職權為被告壬○○詐取財物之意圖,亦與無中生有、恣意圖利他人之犯罪情節有異;是此,於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或犯行,能否遽認其等即屬共同施詐而行使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亦值存疑。
⑶綜上各情,本部分被告壬○○、丙○○2人既無證據足以認
定與被告庚○○間具有業務登載不實、或利用公務員職權機會詐取財物之共犯關係,已如上開說明。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所規定之圖利罪,並均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嗣於90年11月7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現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亦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庚○○上開令被告丙○○製作A、B之2份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行為,縱認屬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但既屬未遂,仍難以該條例之圖利他人之罪論處,即無構成犯罪之可言。
㈢關於被告庚○○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部分:
本部分起訴書認定被告庚○○犯有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之罪嫌,係以蔡伯順於調查中證稱「不是,機器搬遷補償不是「中興測量公司」的業務範圍,我也沒有辦理過查估」、「我沒有在提示的資料上用過印,我也沒有那種印章」、「不會,「中興測量公司」只有幫測量員刻姓名章,不會刻提示有公司名稱的印章」、「這個章是鎮公所刻的」、「我去公所洽公時有看過庚○○拿這個章,我有問他,他說上級要他們在清冊上核章,所以才會去刻這個章。」等語(調查卷㈠第226至230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⑴被告蔡伯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係證稱:「我不知道"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的印章是何人刻,但是我去看到我們送的資料上面有職章,我問庚○○,庚○○說是鎮公所刻的。」、「(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去洽公看到庚○○有拿到章?)當時是看到庚○○保管章,我問他為何會有我的職章,他說是上級要我們在清冊上面核章刻的。我並沒有授權同意他們刻章,之前也沒有慣例委託公所刻章,如果他們要蓋我的章,要我同意,我沒有概括授權他們刻章。」等語(原審卷㈠第187頁),則蔡伯順就該偽造之印章究是否係被告庚○○所偽造前後所證已有不一,其於調查中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庚○○已堅決否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犯行,雖蔡伯順於調查中證稱被告庚○○有對其告知係伊偽造上述印章等語,惟此既為被告庚○○所堅決否認,且蔡伯順於調查中所證稱內容又核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不符,當難據蔡伯順先後矛盾不符且具瑕疵之證言而作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⑵又該「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是否為梧棲鎮公所循例所刻、供權宜用印者?經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覆稱:民國81至83年間查在本所檔管的補償清冊封面中,僅蓋有查估公司『中興測量公司』方型用印,並未發現查估人員"蔡伯順"蓋用印文,有無蔡伯順本人實際或授權本所使用之印章形式。本所從無慣例將查估人員或查估公司之章印留存所內,故本案亦無有查估人員『蔡伯順』或『中興測量公司蔡伯順』之印章在公所內,既無查估人員之章在本所,被告庚○○為何能持『蔡伯順』之章在查估清冊蓋印,則要問當事人,本所目前也尋不到該等清冊,故無從提供相關資料。有該所98年10月5日梧鎮工字第0980015463號函在卷可參(本審卷㈡第14頁),由鎮公所函覆意旨足見該所並無實例或經授權刻印留存而由承辦員保管蓋用之慣例,堪以認定。⑶惟檢察官除以蔡伯順之單一證言作為認定被告庚○○犯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證據外,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偽造上開印章之犯行,且就蔡伯順亦否認曾有該印章留存鎮公所之事,則被告庚○○堅稱其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現主任祕書查詢,經伊提供82年間台中縣梧棲鎮公所辦理30-25-1用地徵收建築物改良補償清冊,首頁所留查估人員蓋用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文乙節,業經本院向該公所函調,業經証明確有上開印文乙情,是綜上各情,就被告庚○○是否偽刻本件清冊上該印,尚有所疑,且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偽造上述印章之犯嫌,自應認被告庚○○於此部分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為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甲○○、壬○○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
未遂、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被告壬○○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⑴檢察官認被告壬○○未經謝碧月、謝碧珠2人同意而擅以
其等名義提出陳情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謝碧月及謝碧珠分別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不知道,公所通知我們領,我們就去領了。是謝榮洲(即壬○○)幫忙辦的」、「(問:有無於84年去陳情?)我忘記,我有印象的是公所通知我在領鐵皮屋補償費」、「是鎮公所通知我領錢,我才知道的」、「(問:剛剛你妹妹謝碧珠講的正確?)是。是鎮公所通知我領錢時才知道鐵皮屋是掛我的名字」等語為其論據。
⑵惟查,謝碧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之前調查
局說壬○○有跟你、謝碧珠說要用你們名義陳請,妳們表示同意,並且將所有文件交給他,去申請本件土地徵收漏估補償費,但是在地檢署偵訊中說公所通知妳們去領的時候,這件事妳們領補償費的時候才知道有申請的事實,事先妳們沒有同意他去申請?為何這樣?)剛開始有同意。剛開始壬○○有說家裡不夠用(指廠房的登記名義人不夠),要以我們的名義申請補助。我有同意他(指壬○○)去申請。我只記得壬○○告訴我不夠要去陳情,這時候我才知道。用我的名字申請,剛開始我知道,支票下來之前我知道以我名字申請補助部分,至於收到支票之後壬○○說不夠,後來又申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以我名義登記為廠房名義人,至於第1次要申請補償壬○○有說,這部分的過程我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192頁),另謝碧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壬○○只有跟我們提起他要擴廠,以我們名義蓋,我有同意他,壬○○之前有跟我們提到這個房子可能要徵收,要補助,之後會領錢,申請補助以我名義申請,壬○○有告訴我。」、「(問: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為何偵查中說一直到領到支票才知道?)因事情經過太久,事實上是我今日庭上所言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該2人均明確證稱被告壬○○以渠2人名義申請時,均有事先經過渠等同意。再者,謝碧月、謝碧珠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壬○○未經其二人同意而擅以其等名義提出陳情申請補助涉有偽造文書乙節,亦核與謝碧月於調查時所證稱:「(問:妳自84年7月起是否曾多次向梧棲鎮公所陳情梧棲鎮公所辦理50特3號高架道路用地徵收案"以下稱本徵收案"妳座○○○鎮○○段262- 1、26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未予查估並請求複估?該陳情書係由何人書寫、寄送?)有的,謝榮洲跟我及謝碧珠表示將以我們2人的名義向梧棲鎮公所陳情該所辦理50特3號高架道路用地徵收案漏估補償費,我等表示同意後所有文件均由他親自書寫或以電腦製作,並寄送梧棲鎮公所。」等語(調查卷㈠第249頁)、謝碧珠於調查時所證稱:「(問:你自84年7月起是否曾多次向梧棲鎮公所陳情梧棲鎮公所辦理50特3號高架道路用地徵收案座○○○鎮○○段237-1、237-2上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未予查估並請求複估?該陳情書係由何人書寫、寄送?)有的,該陳情書係謝榮洲告知我與謝碧月,其將以我等名義向梧棲鎮公所提出陳情,並由謝榮洲自行電腦製作,亦由謝榮洲郵寄梧棲鎮公所,故詳情我並非完全清楚,僅知有土地因本徵收案被徵收。」等語(調查卷㈠第242頁)迥然不符。甚者,謝碧月、謝碧珠2人於初次偵訊時已具結證稱:「(提示調查站筆錄)(問: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等語(偵字第13552號至偵查卷㈠第40頁)不同,而謝碧月、謝碧珠於第2次偵訊時始證稱如起訴書之上開證言,該2人前後證詞不一,惟參以該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調查中之證詞,及事後領得補助款,均係由該2人親自領取後交予被告壬○○,堪信該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為可採,從而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壬○○係未經謝碧月、謝碧珠2人同意而擅以渠等名義提出陳情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被告壬○○犯罪嫌疑自有不足。⒉⑴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於
85年6月底將謝碧月、謝碧珠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送予蔡金祥審核,因蔡金祥認為該等補償清冊有疑問,將謝碧月、謝碧珠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打叉作廢後,並將該作廢清冊留予接任之被告甲○○,已據證人蔡金祥證稱屬實,核與被告甲○○所自承稱「.... 蔡金祥是在第1頁首封部分在判行的部分打X,裡面明細部分都沒有更動」、「.... 打叉這份清冊是我在公所看到的,清冊是在交接的公文裡整疊給我的,我發現他在封面打X,那份清冊經過鎮長及秘書判行」等語大致吻合;且蔡金祥已證稱於離職前曾偕同被告甲○○到過謝碧月、謝碧珠2人名義陳情之土地查看,並告知懷疑是搶建鐵皮屋的等節,此部分被告甲○○亦自承稱:「蔡金祥騎機車載伊從路邊繞過,並說是2、3棟鐵皮屋」等情,足認被告甲○○已然瞭解該鐵皮屋係徵收後所搶建,自應謹慎依法處理,惟其非但並未再請謝碧月、謝碧珠2人提出房屋照片、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供其審查,且未待該2人提出房屋照片、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即逕以電話要求「中興公司」補送謝碧月、謝碧珠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足認其與被告丙○○及壬○○有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文書、公文書並據以行使與詐領補償費之犯意聯絡等為其論據。
⑵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經查:證人蔡金祥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如何認定該建物係徵收前即已存在或係徵收後搶建?)委託"中興測量(公司)"認定,我們還是要注意,我請他"指甲○○"先查明,我如果認為有問題我就不會答應。」、「(問:為何知道有問題?)我懷疑,為何突然清冊送過來。」、「(問:是否將打叉資料交給甲○○?)有,我也有帶他去看,告訴他這部分可能有問題,請他依法查明辦理。」、「(問:到底徵收之後搶建或之前建物就存在由誰把關?)我們與"中興測量"都要,縣政府也是要把關。」、「(問:以何資料把關判斷?)因為我請他提出資料,他們沒有提出,我認為有問題,沒有讓他通過。我認為"中興測量"沒有告訴我這部分有無問題,所以我就懷疑,我離職前有請甲○○注意此部分可能有問題。是丙○○與我去查估的。當時要求丙○○請他先幫我看,丙○○先告訴我有漏估,我之前有發函請他們來看,發函之後丙○○才找我說有漏估,當時還沒有去看現場,他先找蔡瑞珠科長,蔡瑞珠科長介紹我說他是"中興測量"江組長。我曾以84年8月4日84梧棲建字第8441號函請謝碧月、謝碧珠提出附房屋照片及使用執照,但謝碧月、謝碧珠並未提出房屋照片或建物使用執照,我未認定永安段237-1、237-2、261- 1、262等筆地號建物為徵收後搶建,只是懷疑。我曾於85年年6月底離職前,提醒接任我業務之甲○○要特別注意謝碧月、謝碧珠陳情案件補償費發放並表示可能有問題。」、「(問:你自己如何判斷建築改良物是否為合法建物、違章建築或公告徵收後增建之建物?)因為我沒有請丙○○他送資料過來,直到我離職前1天,丙○○才主動將資料送過來給我,我懷疑有問題,距我與他到現場去看後在我離職前1天丙○○才將資料送過來,之間我也沒有催過他。」等語(原審卷㈠第201至203頁)。由上觀之,即便是被告甲○○之前業務承辦人蔡金祥本人,亦無法確認該等建築物係在徵收完成後所搶搭建,而依法不得領取補償費,蔡金祥僅只是懷疑,何有可能告知被告甲○○該等建築物確係徵收完成後所搭建,蔡金祥上開證言係證稱提醒承接其業務之被告甲○○,該等建築物有屬不得依法補償之疑慮,而並非確認該等建築物屬不得補償之建築改良物。且上述建築改良物係於83年11月1日後至84年初間所搭建,距被告甲○○甫於85年7月1日接任該業務、蔡金祥即搭載甲○○前去現場查看,其間已相距約1年,證人蔡金祥係以騎機車搭載被告甲○○從路邊繞過去時約略告知其疑慮,則被告甲○○是否徒憑此片面告知,即足以確認該2棟鐵皮屋係鎮公所已就土地徵收補償完畢後所搭建且屬不得領取補償費,亦非無疑,自不得遽認被告甲○○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不利認定。
⑶再者,被告丙○○係中興測量公司之承辦員,其所製作之謝
碧月、謝碧珠2人之調查表係以違章建築為計算補償費(即40% ),且已載明「違章建築」之字樣,被告甲○○自無可能再要求謝碧月、謝碧珠2人提出使用執照。另查,被告甲○○供稱其之所以打電話要求「中興公司」補送謝碧月、謝碧珠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是因於86年1月間接獲臺中港務局86年1月21日86中港工字第836號函,請梧棲鎮公所照
85 年12月5日「臺○○○區○○○道路新建工程」經費撥款事宜會議決議事項2儘速辦理,因鎮公所已經沒有錢墊付,而臺中港務局於86年6月底就要關帳,所以伊只有負責要預算回來,否則預算要由鎮公所自行籌措乙節,此除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外,復經證人即時任臺中港務局副工程師之鄭再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調查站所述均實在。」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而其於調查時係證稱:「臺中港道路工程預算需依進度執行,我於86年1月21日發文梧棲鎮公所請該公所依85年12月5日召開之"研商臺○○○區○○○道路新建工程經費撥款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但梧棲鎮公所一直未提出查估清冊,後來梧棲鎮公所即於86年6月18日來文並檢送謝碧月、謝碧珠之查估清冊及收據,要求撥付新臺幣0000000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及全部拆除救濟金,本局依規定撥付前述地上物補償費及全部拆除救濟金予梧棲鎮公所。」等語(調查卷㈠第8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在臺中港務局擔任副工程司期間從81年到91年或92年升正工程司,從85年接本案,86年才開始設計,之前的土地徵收作業我沒有參與,但預算編列在我們的計劃書內,由我們支付徵收費用。這個計劃書是因梧棲鎮公所及臺中縣政府預算有限,所以交通處編列經費在我們港務局這裡。這包含工程預算及地上物補償費的預算。86年1月21日行文梧棲鎮公所,請公所依85年12月5日召開之"研商○○○區○○○道路新建工程經費撥款事宜會議"辦理,是有年度預算之考慮,因為我們執行預算要9成以上,否則有被收回的疑慮,當時以6月30日為年度預算。而我在調查站所言"梧棲鎮公所86年6月18 日當時檢送之補償清冊,並未有人在補償清冊上核章,是我自行加總0000000元,之後並要求梧棲鎮公所補送該金額之收據"這部分沒有錯,而清冊上面有"中興測量公司"的核章,後來梧棲鎮公所確有檢送上面蓋有經辦人、出納、主計、財政課長及鎮長之0000000元收據給臺中港務局,而這是我們第1件撥出款項,在88年的時候也有1筆2千萬元的經費,也是因為年度預算的考慮,後來這筆預算沒有撥款。因為(梧棲鎮公所)沒有檢附清冊,我們希望資料補齊之後再撥款,所以我們退回,因為手續不齊全。承辦本案工程,並無接獲壬○○等人陳情及關說,我們這樣做完全基於年度預算考慮。」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與被告甲○○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港務局86年1月21日86中港工字第836號函附卷(調查卷㈢第104頁)可參。而上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雖經蔡金祥打叉作廢,惟被告甲○○為求時效,以電話要求「中興公司」補送謝碧月、謝碧珠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而「中興公司」亦補行製作謝碧月、謝碧珠2人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被告甲○○再於86年6月18日以86梧鎮建字第7421號函檢送該補償清冊予臺中港務局(調查卷㈢第112頁),即顯非於85年7月1日接任未久後,是其於86年間以電話要求「中興公司」補送謝碧月、謝碧珠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既係因臺中港務局基於年度預算之考慮(86年時之年度預算係以每年6月30日為年度預算終結日),而要求儘速補送,並非被告甲○○主動補送,堪以認定;而臺中港務局於88年初亦曾以年度經費結算作業需要,而請臺中縣梧棲鎮公所預估需要費用後去函請領,待辦理補償費發放如有剩餘再行檢還,當時之承辦人周憲民亦曾核算陳情人漏估標的需用之補償費約在2千萬元左右,經向當時之建設課長己○○報告後,即簽擬函稿呈核,行文臺中港務局先行撥款2千萬元之補償費,復經證人周憲民、己○○分別於調查中證屬確有其事(調查卷㈠第185、36頁),並有臺中縣梧棲鎮公所88年2月12日88梧鎮建字第02080號函附卷(調查卷㈠第45頁)可參,亦核屬相吻。是被告甲○○辯稱:「伊接辦時係顧慮到若不向臺中港務局先將該筆補償費爭取撥入梧棲鎮公庫的話,屆時確定需發放時,才不致沒錢發放」等語,應非全屬無憑,難謂有何圖謝碧月、謝碧珠、壬○○詐領補償費之犯意。況被告甲○○與被告壬○○、丙○○互不認識,亦據渠等分別供述在卷,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被告甲○○與壬○○間有何交往聯絡足認有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且觀諸前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係未經謝碧月、謝碧珠2人同意而擅以渠等名義提出陳情申請補償費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壬○○犯罪嫌疑已有不足,被告甲○○更無可能與被告謝鎧涉犯擅以謝碧月、謝碧珠名義提出陳情且為公務上不實登載、再行使以成立共同詐領補償費之犯行。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被告甲○○共同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公務員職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⒊又被告被告甲○○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有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則應為無罪之認定。至被告壬○○與被告甲○○均未構成上開罪名,即無與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公務員職務機會詐取財務之共犯關係,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壬○○、丙○○、庚
○○、甲○○涉犯上述犯嫌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應認被告4人上開犯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既認被告壬○○、庚○○上開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與前開有罪判決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壬○○、庚○○2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就被告丙○○、甲○○2人部分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壬○○、庚○○、丙○○共同犯85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罪、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丙○○另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另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85年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予以處斷,並審酌上情,就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2年、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等語,於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諭知之認定部分,其就被告壬○○、庚○○、丙○○等3人之論罪科刑部分雖非無見。惟:㈠本案應為有罪之判決部分於犯罪後,關於應適用之刑法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暨應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判決對於上開刑法之修正、及減刑條例之公布均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合;㈡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壬○○竊佔上述土地以搭建3棟鐵皮屋建築物之時點,認定均係於82年間,竊佔面積達2千餘平方公尺,鐵皮屋坐落地號為同上地段第237 -2、237-3、238 、261-1、262地號土地上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被告壬○○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之時間分係82年年中、及83年11月1日後至84年年初,合計竊佔面積應為3385平方公尺,鐵皮屋坐落之地號係同上地段第237-3、238、26 2等3地號土地上,且原審判決就被告壬○○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之法律關係為何,究係接續上為之之實質上一罪、或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均未論述,復於起訴書所指稱被告壬○○搭建3棟鐵皮屋建築物面積達5440 平方公尺、及竊佔「東鋼公司」所有之土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壬○○所搭建3棟鐵皮屋建築物竊佔未達5440平方公尺之部分未予以說明其法律效果為何未予以論述,再被告壬○○所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應未有竊佔「東鋼公司」所有土地,原審復誤認被告壬○○上述竊佔犯行有竊佔「東鋼公司」所有土地等節,未能釐清實情,尚屬疏誤;㈢又被告庚○○蓋用偽造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於「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公會」所製作之機器搬遷補償清冊,應係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庚○○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審判決認被告庚○○於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且此偽造之印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指明係由被告庚○○所偽造,原審就此未予以指駁,亦非有當;㈣另被告庚○○就於臺中縣政府公文中變造補償金額部分,已執此向臺中港務局請求撥款而為行使,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原審判決僅單純論以被告庚○○係犯變造公文書罪,亦屬疏漏;㈤第查,依卷內相關證據,被告庚○○、壬○○、丙○○等人應未構成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乃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庚○○、壬○○、丙○○等3人犯有該罪嫌云云,亦非有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共同利用公務員職權機會詐領財物、或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應為有罪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又被告庚○○、丙○○、壬○○等3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⑴於被告丙○○提起上訴部分即屬有據,為有理由,⑵於被告壬○○、庚○○否認犯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罪部分、及被告壬○○共同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亦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被告庚○○、壬○○之判決部分有上述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處,原審判決就被告庚○○、丙○○、壬○○3人之論罪科刑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丙○○、壬○○3人之判決部分予以撤銷,而為適當之判決,另就被告甲○○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庚○○得上訴。
甲○○、丙○○、壬○○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