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42號,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29號,並於原審民國97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就附表編號㈢、⒑部分,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所載(詳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凱」、「永竹」,臺語音),甲○○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由甲○○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買入不詳數量供以販賣用之海洛因,再以其所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附表編號㈣、⒓除外),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進行毒品海洛因買賣交易,而以前開高於進價之價格,將海洛因交付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詳細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數量、金額及販賣所得,均見附表所示)。甲○○於前揭犯罪實行中,因警方據報查知甲○○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上情,乃於97年3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89號國碩遊藝場前查獲甲○○,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原搭配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查獲當時搭配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未扣得原插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己○○、庚○○、戊○○、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庚○○、戊○○、丁○○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月8日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53號通訊監察書辦理,自97年1月8日起至97年2月5日,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就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己○○、庚○○、戊○○、丁○○等情,業據其於偵查(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08至111頁)、原審(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159頁)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關於附表編號㈠、⒈、⒉、⒊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㈠、⒈部分:於97年1月14日15時24分,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B(即己○○):喂!先處理500元。A:我這邊現在沒有啦!B:現在沒有?A:對啦!還沒去拿啦!B:何時才有?A:晚一點啦!B: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700275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88頁、97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下稱偵字第6742號卷第43頁》),證人己○○於警詢證稱:「(問:上記譯文內容『先處理500 元』係何涵義?詳細情形為何?)『先處理500元』就是要向他購買500元的毒品海洛因。詳細情形就是我打電話要向甲○○購買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後來與他相約在中清路『新林餐廳』前面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82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7頁),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在97年1月中旬,在台中市○○路附近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120頁)。證人己○○於該次電話中稱:「先處理500元」,證人己○○證述該次購買500元之海洛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4日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己○○。
⑵關於附表編號㈠、⒉部分:於97年1月15日17時11分,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B(即己○○):拿錢給你啊!A:在哪?B:我人在家裡。A:你欠我1000還是500?B:1000啦!你在哪?A:水湳這邊啊!我打檯子這邊你知道嗎?B:嗯!A:前面一點有一家麵包店。B:喔!雷中街是不是?A:對啦!前面那條就是了,轉進來一間學校,在那邊快一點。B:好,我知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88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3頁),證人己○○於警詢證稱:「(問:上記譯文內容『拿錢給你啊!』、『你欠我1000還是500?』係何涵義?詳細情形為何?)『拿錢給你啊!』就是我要向甲○○購買毒品,『你欠我1000還是500?』就是他問我要買1000元還是500元的毒品。詳細情形就是我要向他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並與他相約在中清路與雷中街口『馥蔓麵包店』前面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83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8頁),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在97年1月中旬,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的次日(即附表編號㈠、⒈部分),在台中市○○路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120頁)。證人己○○於該次電話中稱:「1000啦!」,證人己○○證述該次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5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⑶關於附表編號㈠、⒊部分:於97年1月18日12時12分,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即己○○):喂!甘有?A(即被告):幹嘛?B:拿錢給你ㄚ!幹嘛!A:另外那一支你不知道嗎?工錢還沒算!還多少?B:我不知道!上次不是拿一些!剩700!你在哪?A:文心跟大雅路。」,復於97年1月18日12時17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電話中說:「在文心路與中清路口,不然就晚上在拿!」(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88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3頁),證人己○○於警詢證稱:「(問:上記譯文內容『工錢還沒算!還多少?』係何涵義?詳細情形為何?)『工錢還沒算!還多少?』就是甲○○問我要購買多少元的毒品,『剩700』代表我要向甲○○購買700元毒品。詳細情形是我先問甲○○有沒有毒品,甲○○問我要多少,我說我要700元,後來相約在中清路跟文心路口橋下見面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84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9頁)。證人己○○於該次電話中稱:「剩700」,證人己○○證述該次購買700元之海洛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8日販賣7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㈢關於附表編號㈡、⒋、⒌、⒍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㈡、⒋部分:於97年1月11日14時50分,庚○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你去下貨,下完再打給我!B(即庚○○):不然你在哪裡?我走松竹路,你來路口!A:幹你娘!錢若不夠,我一定轉身就走!」(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101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69頁),證人庚○○於警詢證稱:「(問:上記譯文內容詳細情形為何?)詳細情形就是我要向他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他認為我錢帶不夠,後來與甲○○相約在松竹路與崇德路口並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94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72頁),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有於97年1月1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91、92頁),再參諸被告於電話中稱:「錢若不夠,我一定轉身就走!」,證人庚○○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1日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庚○○。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⑵關於附表編號㈡、⒌部分:於97年1月14日06時13分,庚○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B(即庚○○):喂!你還沒睡喔!A:還沒啦!B:我大約1小時後到。A:你要的手機我幫你準備好了!B:我大約1小時後到,錢明天才有辦法給你。A:你現在是在說啥小!B:就15啊!今天14日,我跟你說15日給你,這樣不對嗎?A:你現在上來了嗎?B:我今天拿多少就給你多少。A:多少?你身上有多少?B:就1千元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101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69頁),證人庚○○於警詢證稱:「(問:上記譯文內容『我今天拿多少就給你多少』係何涵義?詳細情形為何?)『我今天拿多少就給你多少』就是我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要向甲○○買1000元,就會給甲○○1000元,不會向甲○○賒賬。詳細情形就是我從雲林要送貨去臺北,開車經過臺中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向甲○○表示一小時以後到達臺中,之前欠他的錢(購買毒品的錢)15日會還清,14日當天帶1000元向他購買是現金購買,並與他相約在中清交流道下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96、97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74、75頁),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有於97年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91、92頁)。證人庚○○於該次電話中稱:「就1千元啊」,證人庚○○證述該次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4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庚○○。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⑶關於附表編號㈡、⒍部分:於97年1月15日0時04分,庚○○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B(即庚○○):..都1啦!A: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101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69頁),證人庚○○於警詢證稱: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000元,並與被告相約在台中市○○路與后庄路口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97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75頁),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有於97年1月1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
91、92頁),證人庚○○於該次電話中稱:「..都1啦」,證人庚○○證述該次購買海洛因1000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5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庚○○。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㈣關於附表編號㈢、⒎、⒏、⒐、⒑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㈢、⒎部分:於97年1月10日0時49分,戊○○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即戊○○):喂,我阿輝,你有在我那裡嗎?A(即被告):有啦!B:同款。A:好啦!B:我現在到了。A: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5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1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綽號為「阿輝」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40頁),證人戊○○於警詢證稱該次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相約在臺中市○○路「新林餐廳」後面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67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32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跟阿德《按即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你會如何跟阿德說?)說1,1代表1000元,我要向阿德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或說同樣、或說處理一下。」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40頁)。證人庚○○於該次電話中稱:「同款」,證人庚○○證述該次購買海洛因1000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0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戊○○。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⑵關於附表編號㈢、⒏部分:於97年1月12日18時59分、同日
19時01分,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怎麼樣?B(即戊○○):處理啊,同款ㄚ。A:5個人喔(5千元),我等一下打給你。」、「B:1天(1千元)啦,我剛剛說多少?A:5咩!B:沒啦!A:1喔?B:嗯!有好嗎?A:不錯...ㄟ不要說那些有的沒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5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1頁),證人戊○○於警詢證稱:監聽譯文中「處理」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監聽譯文中「數字1跟5」代表1千元及5百元,該次電話連絡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千元,被告誤會伊要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經確認為1千元後,相約在臺中市○○○路一家五金行上去(往崇德路方向)大樓樓下見面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68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33頁)。被告於該次電話中稱:「1喔?」,證人戊○○於電話中回稱:「嗯!有好嗎?」,證人戊○○證述該次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 年1月12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戊○○。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⑶關於附表編號㈢、⒐部分:於97年1月13日8時59分,戊○○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即戊○○):跟昨天晚上同款,去哪裡找你?A(即被告):柑仔店這。」(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5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1頁),證人戊○○於警詢證稱:該次電話連絡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千元,相約在台中市北屯區貿易巷96弄柑仔店見面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68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33頁)。查證人戊○○於97年1月12日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即附表編號㈢、⒏部分),已如前述,則證人戊○○於97年1月13日8時59分撥打電話給被告稱:「跟昨天晚上同款」,證人戊○○證述該次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3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戊○○。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⑷關於附表編號㈢、⒑部分:於97年1月15日10時45分,戊○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什麼事。B(即戊○○):同款『一』啦!哪裡找你?A(即被告):柑仔店。B:馬上過去。」(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5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1頁),證人戊○○於警詢證稱:該次電話連絡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1千元,被告叫伊去台中市北屯區貿易巷96弄柑仔店見面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69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34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跟阿德《按即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你會如何跟阿德說?)說1,1代表1000元,我要向阿德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或說同樣、或說處理一下。」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40頁)。證人戊○○於該次電話中稱:「同款『一』啦!」,證人戊○○證述該次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5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戊○○。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㈤關於附表編號㈣、⒒、⒓、⒔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㈣、⒒部分:於97年1月9日22時07分,丁○○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即丁○○):德仔!我阿興,我可以跟你欠一次嗎?A(即被告):麥啦,麥啦。B:我明天一定給你。A:你就找你阿龍就好。B:阿龍我就找不到他。A:好啦,你過來啦。」(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47頁),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當天伊打電話給「德仔」男子購買海洛因1000元,伊跟他說錢會在隔日97年1月10日給他,他回答說好,當天伊到台中市○○路與民航路口跟「德仔」男子拿海洛因,被告即是「德仔」之男子等語(見警卷㈠第40、41、43、44頁)。證人丁○○證述該次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9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丁○○。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⑵關於附表編號㈣、⒓部分:於97年1月13日8時17分,丁○○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即丁○○):德仔喔,我問你一下,你不要生氣喔!我昨天拿那個是1還是2?A(即被告):2啊!我都弄有夠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47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上記譯文內容『那個是1還是2』是何涵義?詳細情形為何?)毒品海洛因是1000元還是2000元的。就是前一天我幫他(按:即丁○○)拿的毒品,他懷疑數量不夠。」等語(見警卷㈠第9頁)。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伊於97年1月12日下午15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民航路口跟被告購買海洛因2000元,伊後來覺得海洛因的量好像少了一點,所以於97年1月13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他跟伊說是2000元沒錯,伊就掛掉電話等語(見警卷㈠第41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電話中說昨天拿的那個是1還是2,所指為何?)我打電話給阿德,在電話中阿德說1就是1000元的海洛因,我要跟他買,2就是2000元的海洛因,我要跟阿德買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16頁)。證人丁○○於97年1月13日8時17分電話中問被告:「我昨天拿那個是1還是2?」,被告隨即於電話中答稱:「2啊!我都弄有夠的!」,證人丁○○證述於97年1月12日下午15時許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2日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丁○○。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⑶關於附表編號㈣、⒔部分:於97年1月19日12時25分,丁○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怎樣你說。B(即丁○○):同款啦!A:同款是多少?B:1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47頁),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該次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見警卷㈠第10頁),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當天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要跟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來同樣到台中市○○路與民航路口跟被告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㈠第42、43頁)。被告於該次電話中問丁○○稱:「同款是多少?」,證人丁○○隨即於電話中答稱:「1啊!」,證人丁○○證述該次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9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丁○○。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㈥證人己○○、庚○○、戊○○、丁○○證述其等曾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已如前述,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與證人己○○、庚○○、戊○○、丁○○等人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依被告與證人己○○、庚○○、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己○○、庚○○、戊○○、丁○○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己○○、庚○○、戊○○、丁○○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己○○、庚○○、戊○○、丁○○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己○○、庚○○、戊○○、丁○○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己○○、庚○○、戊○○、丁○○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約定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否則為何有此對話?參諸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50、121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76、92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37、40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警卷㈠第44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16頁),衡諸常情,證人己○○、庚○○、戊○○、丁○○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己○○、庚○○、戊○○、丁○○證述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庚○○、戊○○、丁○○無訛。
㈦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海洛因,而未能
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證人己○○、庚○○、戊○○、丁○○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分別與買受之對象己○○、庚○○、戊○○、丁○○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己○○、庚○○、戊○○、丁○○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前往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對方之理,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㈧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使用之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1支(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查獲當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未扣得原插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比較新舊法: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所為,均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交易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於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戊○○部分之犯行,起訴書原記
載販賣次數為3次,惟經檢察官於原審97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依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各次時間、地點、金額及次數等情節,參照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販賣次數3次之記載有誤,而以言詞追加被告如附表編號㈢、⒑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58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2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因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該法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偵查及審判筆錄可按,此係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可量處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認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稱:被告已供出販賣
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破獲該毒品來源之犯罪,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於97年3月11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寶」、「阿文」、「沈仔」、「阿蓮」及陳仁旺等人,惟經原審向臺中市警察局查詢本案續辦結果,是否因被告供述而破獲來源,經該局函覆以:本案被告指稱綽號「阿寶」、「阿文」、「沈仔」等人僅以綽號相稱,並無提供具體年籍資料、居住處所、使用交通工具,致無法依法查證取締;另綽號「阿蓮」之女子,經查姓名為王秀蓮,經該局於97年8月1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秀蓮住處執行搜索,未查獲毒品,王秀蓮亦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有該局97年8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097006286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又就被告所指述陳仁旺販毒部分,依陳仁旺於警詢時所述,雖坦認曾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然自始均未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行為,且亦查無陳仁旺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具體事證,故無法繼續查辦,此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警員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並有陳仁旺之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53至56頁)、陳仁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破獲上開人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難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除附表編號㈠、⒈部分,原
審認定為500元,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並無違誤,其餘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與本院認定者有所出入(詳如附表編號㈠、⒉至附表編號㈣、⒔所示),認定事實尚有疏誤。
⑵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警卷㈠第47頁),證人丁○○
於97年1月13日8時17分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前一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係1千元或2千元,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1月12日下午(即附表編號㈣、⒓部分)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時,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海洛因交易之事宜,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㈣、⒓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難認定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自不得諭知沒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㈣、⒓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予諭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適用法律亦有未洽。
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
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查被告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再犯罪,緩刑遭撤銷);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53號、85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0日,刑期於94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其因竊盜等罪所處之刑,刑期至106年12月7日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42頁)。則該項殘刑2年6月20日,依首揭說明,即尚未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乃原判決竟據以論被告為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⑷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見原判決第2頁),然理由卻謂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2頁),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業經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本院認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是原審及本院量刑審酌所適用之法律並不相同,量刑基礎有所不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然不當等語,依原判決於判決時所適用之法規而言,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⑴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實施之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後之法定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公訴意旨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就應執行刑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具體求刑尚難採取。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⑵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固有明文;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前述之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檢察官之求刑,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外,對其量刑,原無必須說明何以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理由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經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判決顯然違法,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顯屬過輕為由,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非累犯,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本院認依原判決於判決時所適用之法規而言,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乃撤銷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刑之量定,本院認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㈣關於諭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所載,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查扣之行動電話係伊所有等語(見警卷㈠第10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12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供稱:有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衡酌被告頻以手機聯繫販毒事宜亦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以扣案之SAMSUNG廠牌廠牌行動電話(原搭配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現已更換搭配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堪認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與附表之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品,是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⑶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由案外人李梅鄉申請租用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見警卷㈠第19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以2500元向不詳年籍綽號「阿達」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㈠第7頁),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附卷可參,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被告既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之物品,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目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行動電話機具一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保字第4263號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扣案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24頁),惟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查獲當時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警卷㈠第5頁),證人辛○○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張SIM卡當初是請同事幫我入庫,而當時扣案應該是0926開頭的門號,而不是0915這張,且當時查獲甲○○時,被告也稱其當時使用門號為0926的這支,...所以入庫時記載之手機門號應為誤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保字第4263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扣案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顯係誤載,本案扣案之SIM卡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併此敘明。
⑷本案被告於97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含袋重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92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5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監聽查獲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始買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遭查獲後,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為憑(見警卷㈠第22頁),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且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4號被告施用毒品一案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亦認定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而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被告販賣之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⑸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經鑑驗結果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4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6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關,且無從認檢察官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案另有經警方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機具7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PHILIPS廠牌)、000000000000000號(NOKIA3310廠牌)、000000000000000號(SANYO廠牌)、00000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廠牌)、000000000000000號(NOKIA3210廠牌)、000000000000000號(NOKIA3310廠牌)、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之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㈠販賣對象:己○○(綽號小胖) │├──┬────┬───┬────┬───┬──┬──────────────┤│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聯絡交易│每次販│所犯│ 科 刑 主 文 ││次數│(民國)│點 │方式 │賣所得│法條│ ││(編│ │ │ │(新臺 │ │ ││號)│ │ │ │幣) │ │ │├──┼────┼───┼────┼───┼──┼──────────────┤│ 1. │97年1月 │臺中市│甲○○以│500元 │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14日15時│中清路│其所有09│ │危害│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SAMSUN││ │24分電話│「新林│00000000│ │防制│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連絡之後│餐廳」│號行動電│ │條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 │前 │話與卓正│ │第4 │五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裕所持用│ │條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 │1項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60號行動│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電話聯繫│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毒品海洛│ │ │償之。 │├──┼────┼───┤因交易事├───┼──┼──────────────┤│ 2. │97年1月 │臺中市│宜,由張│1000元│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15日17時│中清路│舒凱在左│(起訴│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 │11分電話│與雷中│開約定地│書及原│ │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連絡之後│街口「│點交付毒│判決誤│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 │馥蔓麵│品海洛因│認為 │ │五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包店」│,並向卓│5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 │正裕收取│)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販賣毒品│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價金,而│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完成交易│ │ │償之。 │├──┼────┼───┤3次。 ├───┼──┼──────────────┤│ 3. │97年1月 │臺中市│ │700元 │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18日12時│中清路│ │(起訴│ │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SAMSUN││ │12分、同│與文心│ │書及原│ │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日12時17│路口 │ │判決誤│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分電話連│ │ │認為 │ │五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絡之後 │ │ │5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編號㈡販賣對象:庚○○(綽號阿亮) │├──┬────┬───┬────┬───┬──┬──────────────┤│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聯絡交易│每次販│所犯│ 科 刑 主 文 ││次數│ │點 │方式 │賣所得│法條│ ││(編│ │ │ │(新臺 │ │ ││號)│ │ │ │幣) │ │ │├──┼────┼───┼────┼───┼──┼──────────────┤│ 4. │97年1月 │臺中市│甲○○以│1000元│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11日14時│松竹路│其所有09│(起訴│危害│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 │50分電話│與崇德│00000000│書及原│防制│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連絡之後│路口(│號行動電│判決誤│條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 │原判決│話與陳沛│認為 │第4 │五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誤載為│亮所有09│500元 │條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清路│00000000│) │1項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交流道│號行動電│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附近)│話聯繫毒│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品海洛因│ │ │償之。 │├──┼────┼───┤交易事宜├───┼──┼──────────────┤│ 5. │97年1月 │臺中市│,由張舒│1000元│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14日6時 │中清路│凱在左開│(起訴│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 │13分電話│交流道│約定地點│書及原│ │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連絡之後│附近 │交付毒品│判決誤│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 │ │海洛因,│認為 │ │五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並向陳沛│5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亮收取販│)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賣毒品價│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金,而完│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成交易3 │ │ │償之。 │├──┼────┼───┤次。 ├───┼──┼──────────────┤│ 6. │97年1月 │臺中市│ │1000元│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15日0時 │中清路│ │(起訴│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 │04分電話│與后庄│ │書及原│ │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連絡之後│路口 │ │判決誤│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 │ │ │認為 │ │五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5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編號㈢販賣對象:戊○○(綽號阿輝) │├──┬────┬───┬────┬───┬──┬──────────────┤│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聯絡交易│每次販│所犯│ 科 刑 主 文 ││次數│ │點 │方式 │賣所得│法條│ ││(編│ │ │ │(新臺 │ │ ││號)│ │ │ │幣) │ │ │├──┼────┼───┼────┼───┼──┼──────────────┤│ 7. │97年1月 │臺中市│甲○○以│1000元│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10日0時 │北屯區│其所有09│(起訴│危害│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 │49分電話│中平路│0000000 │書及原│防制│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連絡之後│新林餐│號行動電│判決誤│條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 │廳後方│話與陳尚│認為 │第4 │五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恩所持用│500元 │條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 │1項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99號行動│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電話聯繫│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毒品海洛│ │ │償之。 │├──┼────┼───┤因交易事├───┼──┼──────────────┤│ 8. │97年1月 │臺中市│宜,由張│1000元│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12日18時│后庄北│舒凱在左│(起訴│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 │59分、同│路某處│開約定地│書及原│ │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日19時01│大樓樓│點交付毒│判決誤│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分電話連│下 │品海洛因│認為 │ │五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絡之後 │ │,並向陳│5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尚恩收取│)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販賣毒品│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價金,而│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完成交易│ │ │償之。 │├──┼────┼───┤4次。 ├───┼──┼──────────────┤│ 9. │97年1月 │臺中市│ │1000元│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13日08時│北屯區│ │(起訴│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 │59分電話│貿易巷│ │書及原│ │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連絡之後│96弄某│ │判決誤│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 │柑仔店│ │認為 │ │五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附近 │ │5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0.│97年1月 │同上 │ │1000元│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15日10時│ │ │(起訴│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 │45分電話│ │ │書及原│ │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連絡之後│ │ │判決誤│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 │ │ │認為 │ │五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5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編號㈣販賣對象:丁○○(綽號阿興) │├──┬────┬───┬────┬───┬──┬──────────────┤│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聯絡交易│每次販│所犯│ 科 刑 主 文 ││次數│ │點 │方式 │賣所得│法條│ ││(編│ │ │ │(新臺 │ │ ││號)│ │ │ │幣) │ │ │├──┼────┼───┼────┼───┼──┼──────────────┤│ 11.│97年1月9│臺中市│甲○○以│1000元│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日22時07│北屯區│其所有09│(起訴│危害│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 │分電話連│中清路│0000000 │書及原│防制│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絡之後 │與民航│號行動電│判決誤│條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 │路口附│話與張忠│認為 │第4 │五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近 │興所有09│500元 │條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 │1項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號行動電│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話聯繫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洛因交易│ │ │償之。 ││ │ │ │事宜,由│ │ │ ││ │ │ │甲○○在│ │ │ ││ │ │ │左開約定│ │ │ ││ │ │ │地點交付│ │ │ ││ │ │ │海洛因,│ │ │ ││ │ │ │丁○○於│ │ │ ││ │ │ │97年1月 │ │ │ ││ │ │ │10日始交│ │ │ ││ │ │ │付價金給│ │ │ ││ │ │ │甲○○。│ │ │ │├──┼────┼───┼────┼───┼──┼──────────────┤│ 12.│97年1月 │同上 │甲○○與│2000元│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12日15時│ │丁○○以│(起訴│ │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因販賣││ │許 │ │不明方式│書及原│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聯繫後,│判決誤│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由甲○○│認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在左開約│500元 │ │ ││ │ │ │定地點交│) │ │ ││ │ │ │付海洛因│ │ │ ││ │ │ │,並向張│ │ │ ││ │ │ │忠興收取│ │ │ ││ │ │ │價金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13.│97年1月 │同上 │甲○○以│1000元│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19日12時│ │其所有09│(起訴│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 │25分電話│ │0000000 │書及原│ │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連絡之後│ │號行動電│判決誤│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 │ │話與張忠│認為 │ │五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興所有09│5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號行動電│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話聯繫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洛因交易│ │ │償之。 ││ │ │ │事宜,由│ │ │ ││ │ │ │甲○○在│ │ │ ││ │ │ │左開約定│ │ │ ││ │ │ │地點交付│ │ │ ││ │ │ │海洛因,│ │ │ ││ │ │ │並向張忠│ │ │ ││ │ │ │興收取價│ │ │ ││ │ │ │金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