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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 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3143、3175號、97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 92年2月19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擔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記錄科經股和矩股之書記官,負責依其配屬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及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詳實登載於電腦書記官作業系統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為公有財物,其收受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後,即應繳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費處,不得挪為私用,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因承辦該院如附表一所示之 3件民事訴訟案件,而分別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告用以繳納裁判費之郵政匯票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該院簡易庭工友戴雪鳳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新街郵局,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郵政匯票兌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後,於同日轉交其本人,或由其本人自行於如附表編號 3所示時間前往名間新街郵局,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郵政匯票兌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後,均未繳回該院收費處,而變易持有為所有,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有財物予以侵吞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萬135

0 元,所得均花用完盡。嗣因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當事人於繳納裁判費後遲未接獲開庭通知,而向該院查詢,經該院民事紀錄科向該院收費處查詢後,發現如附表一所示案件均無繳費紀錄,乃向甲○○查詢,甲○○始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時間將其上開侵占之款項分別繳回該院收費處。

二、該院南投簡易庭於94、95年間,因人力資源不足,故案件經法官裁定移轉管轄者,承辦書記官依法官之裁定製作移轉管轄函稿,及於電腦上書記官作業系統之「辦案進行簿」登載移轉管轄情形,並列印送卷清單,將案件卷宗、函稿及送卷清單送請法官批核,再送由該院收發室發文,將案件移送至應管轄法院後,即授權由書記官於電腦上書記官作業系統之「送卷再確認」欄登載送卷清單上之送卷批號,執行再確認程序,該案件即歸入歷史檔;又案件經法官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者,承辦書記官於電腦上書記官作業系統之「辦案進行簿」登載再行分案之情形,並列印送卷清單,將案件送請分案室再行分案後,即授權由書記官於電腦上書記官作業系統之「送卷再確認」欄登載送卷清單上之送卷批號,執行再確認程序,該案件即歸入歷史檔。詎甲○○為規避該院研考單位對其所承辦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進行、終結情形之管制考核,明知其所承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法官裁定移轉管轄後,其並未依法官之裁定進行上開移轉管轄程序,亦明知其所承辦如附表三所示之案件經法官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其亦未依上開程序將如附表三所示案件送分案室改分案號或併案,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該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辦公室內,自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電腦上之書記官作業系統「辦案進行簿」,登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事項,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電腦上書記官作業系統「送卷再確認」欄,登載上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之送卷批號等不實事項,執行再確認程序(詳細案件案號、犯罪時間、登載內容、送卷批號均詳如附表二、三),使電腦系統自動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案件歸入歷史檔,該院研考單位即無法自電腦系統查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案件並未進行而加以管制查核,足以生損害於該院對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訴訟案件當事人適時獲得審判之權益。嗣因甲○○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之卷宗藏放於該院南投簡易庭會議室內之矮櫃中,嗣於 96年7月12日經該院南投簡易庭書記官鄭智文發現並通報該院政風室,甲○○乃於 96年7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侵占公有財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前,自行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申告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三、案經甲○○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戴雪鳳、丁○○於接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鄭智文、陳昭融於接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政風室訪談時所為之證述,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6年6月27日儲字第0960716641號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戴雪鳳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自見聞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下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基本資料,該院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之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走卷紀錄、案件基本資料表列印資料,暨該院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之移轉管轄裁定等,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援引之郵政匯票,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會議室矮櫃中發現卷宗之照片,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43號卷第 3、20至21頁,原審卷第13、54、74至7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頁反面、第3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9頁反面、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戴雪鳳、丁○○於接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政風室訪談、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查官偵訊時(見偵字第3175號卷第15、20頁,偵字第1489號卷第31至37、38至44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鄭智文、陳昭融於接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攻風室訪談(見偵字第3175號卷第

18、21頁),及證人丁○○於原審(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郵政匯票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基本資料、該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6年6月27日儲字第0960716641號函、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會議室矮櫃中發現卷宗之照片、該院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之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走卷紀錄、案件基本資料表列印資料、該院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之移轉管轄裁定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0至25、53至62頁,偵字第3175卷第6至 7、8、

19、29至56、65至 1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適用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則僅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10條第2項之立法解釋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 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修正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本案被告自 92年2月19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係擔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記錄科經股和矩股之書記官,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8條規定,負責依其配屬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及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詳實登載於電腦書記官作業系統等業務,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被告行為後,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罰金刑之下限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

次侵占公有財物、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乃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屬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僅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為文字調整,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刑法第 65條第2項原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無期徒刑減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 51條第5款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該條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款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㈦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認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應從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自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併予敘明)。

㈧是否宣告緩刑,是法院於裁判時審酌有關犯罪之一切情狀而

為判斷,自應適用裁定時法(即新法)之規定,而無庸無新舊法之比較。

三、被告自 92年2月19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擔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記錄科經股和矩股之書記官,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8條規定,負責依其配屬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及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詳實登載於書記官作業系統電磁紀錄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登載之電腦書記官作業系統之「辦案進行簿」、「送卷再確認」,乃藉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案件之進行、終結情形,自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雪鳳遂行其如附表一編號

1、2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數次侵占公有財物及多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侵占公有財物、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一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共為2萬1350元,在5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申告其侵占公有財物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該署 96年7月17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43號卷第1至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因其業已分別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時間自動將侵占所得全數繳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費處,亦有該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審酌其犯行之危害程度及事後對於犯行之彌補態度,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其刑期至3分之 1,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此部分能遞減輕其刑,而有關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其刑後遞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所犯刑法第 213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參、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之規定,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列印附表二、三所示案件之送卷清單,亦涉犯刑法第

213 條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於理由中敘明「被告雖有製作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案件經其辦理移轉管轄、如附表三所示案件經其送分案、併案等不實事項之送卷清單,但被告並未於文書上製作人處簽名,並於列印後隨即已丟棄,應屬尚未製作完成之公文書,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其事實欄卻記載「(被告)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電腦上之書記官作業系統『辦案進行簿』,登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事項,並列印送卷清單後,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電腦上書記官作業系統『送卷再確認』欄,登載其所列印之送卷清單上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之送卷批號等不實事項,執行再確認程序……」,似又認定被告有於列印之送卷清單上,登載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之送卷批號等不實事項而成立犯罪。該部分事實與理由矛盾,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其身為法院書記官,竟知法犯法,侵占公有財物,並以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以規避管制查核,稽延案件進行時間甚長,且件數非少,嚴重侵害訴訟當事人獲得適時裁判之權益,並損及司法形象,惟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所侵占之款項(此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暨就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逾 1年,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其褫奪公權期間,並就 2罪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本案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明在卷(按被告業經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見司法院公報97年10月第50卷第 10期第196頁),其公務員生涯因本案而斷送,已足懲罰其上開所為,本案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列印出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之送卷清單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213 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語。然查,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電腦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後,雖有列印送卷清單之行為,但據被告供稱送卷清單於其列印出後即當作廢紙加以丟棄,且均未於文書上製作人處簽署其名,可見被告雖有製作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案件經其辦理移轉管轄、如附表三所示案件經其送分案、併案等不實事項之送卷清單,但被告並未於文書上製作人處簽名,並於列印後隨即已丟棄,應屬尚未製作完成之公文書,即與刑法第 213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在上開文書製作人處簽署其名而完成公文書之製作,是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案 號 │ 原 告 │ 金 額 │郵政匯票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備 註 │├──┼──────┼────┼────┼──────┼─────┼───┼─────┤│1 │94年度 │許游純 │14,850元│0000000000-0│94年7月1日│戴雪鳳│已於96年5 ││ │投補字第60號│ │ │ │ │ │月21日繳回│├──┼──────┼────┼────┼──────┼─────┼───┼─────┤│2 │94年度 │賽佛廣告│ 3,960元│0000000000-0│94年9月5日│戴雪鳳│已於96年5 ││ │埔補字第33號│行銷有限│ │ │ │ │月16日繳回││ │ │公司 │ │ │ │ │ │├──┼──────┼────┼────┼──────┼─────┼───┼─────┤│3 │94年度 │陳清田 │ 2,540元│0000000000-0│95年1月3日│甲○○│已於96年5 ││ │埔補字第56號│ │ │ │ │ │月9日繳回 │└──┴──────┴────┴────┴──────┴─────┴───┴─────┘附表二:

┌──┬───────┬──────┬─────────┬──────┬──┐│編號│ 案 號 │ 犯罪時間 │ 於辦案進行簿上 │ 送卷批號 │備註││ │ │ │ 登載之不實事項 │ │ │├──┼───────┼──────┼─────────┼──────┼──┤│1 │94年度埔小調字│94年10月21日│094/09/30移轉管轄 │094/10/21.1 │ ││ │第108號 │ │移送其他法院函 │ │ │├──┼───────┼──────┼─────────┼──────┼──┤│2 │93年度 │94年10月23日│094/04/21移轉管轄 │094/10/23.2 │ ││ │投小字第556號 │ │ │ │ │├──┼───────┼──────┼─────────┼──────┼──┤│3 │93年度 │94年10月23日│094/01/26移轉管轄 │094/10/23.2 │ ││ │投小字第572號 │ │ │ │ │├──┼───────┼──────┼─────────┼──────┼──┤│4 │94年度 │94年10月23日│094/05/25移轉管轄 │094/10/23.3 │ ││ │投小字第93號 │ │ │ │ │├──┼───────┼──────┼─────────┼──────┼──┤│5 │94年度 │95年6月1日 │094/09/30移轉管轄 │095/06/01.1 │ ││ │投小字第357號 │ │ │ │ │├──┼───────┼──────┼─────────┼──────┼──┤│6 │93年度 │94年10月24日│094/06/25移轉管轄 │094/10/24.1 │ ││ │埔小字第75號 │ │ │ │ │├──┼───────┼──────┼─────────┼──────┼──┤│7 │94年度 │95年6月1日 │094/09/30移轉管轄 │095/06/01.1 │ ││ │埔小字第111號 │ │ │ │ │├──┼───────┼──────┼─────────┼──────┼──┤│8 │92年度 │94年10月23日│093/01/21移轉管轄 │094/10/23.2 │ ││ │投小字第393號 │ │ │ │ │├──┼───────┼──────┼─────────┼──────┼──┤│9 │92年度 │94年10月23日│094/04/19移轉管轄 │094/10/23.2 │ ││ │投小字第573號 │ │ │ │ │├──┼───────┼──────┼─────────┼──────┼──┤│10│93年度 │94年10月23日│093/05/25移轉管轄 │094/10/23.2 │ ││ │投小字第50號 │ │ │ │ │└──┴───────┴──────┴─────────┴──────┴──┘附表三:

┌──┬───────┬──────┬────────┬──────┬──┐│編號│ 案 號 │ 犯罪時間 │ 於辦案進行簿上 │ 送卷批號 │備註││ │ │ │ 登載之不實事項 │ │ │├──┼───────┼──────┼────────┼──────┼──┤│1 │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2 │ ││ │埔補字第31號 │ │ │ │ │├──┼───────┼──────┼────────┼──────┼──┤│2 │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2 │ ││ │埔補字第35號 │ │ │ │ │├──┼───────┼──────┼────────┼──────┼──┤│3 │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2 │ ││ │埔補字第41號 │ │ │ │ │├──┼───────┼──────┼────────┼──────┼──┤│4 │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6/01併案 │095/06/05.2 │ ││ │埔補字第43號 │ │ │ │ │├──┼───────┼──────┼────────┼──────┼──┤│5 │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2 │ ││ │埔補字第47號 │ │ │ │ │├──┼───────┼──────┼────────┼──────┼──┤│6 │94年度 │95年6月1日 │095/06/01併案 │095/06/01.1 │ ││ │埔補字第54號 │ │改分94埔小調17 │ │ │├──┼───────┼──────┼────────┼──────┼──┤│7 │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2 │ ││ │埔補字第58號 │ │ │ │ │├──┼───────┼──────┼────────┼──────┼──┤│8 │95年度 │95年6月26日 │095/06/26併案 │095/06/26.2 │ ││ │埔補字第2號 │ │ │ │ │├──┼───────┼──────┼────────┼──────┼──┤│9 │95年度 │95年6月26日 │095/06/26併案 │095/06/26.2 │ ││ │埔補字第6號 │ │ │ │ │├──┼───────┼──────┼────────┼──────┼──┤│10│94年度 │95年6月26日 │095/06/26併案 │095/06/26.3 │ ││ │投調補字第11號│ │ │ │ │├──┼───────┼──────┼────────┼──────┼──┤│11│94年度 │95年6月1日 │095/06/01併案 │095/06/01.3 │ ││ │投調補字第15號│ │改分94投簡調159 │ │ │├──┼───────┼──────┼────────┼──────┼──┤│12│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74號 │ │ │ │ │├──┼───────┼──────┼────────┼──────┼──┤│13│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78號 │ │ │ │ │├──┼───────┼──────┼────────┼──────┼──┤│14│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82號 │ │ │ │ │├──┼───────┼──────┼────────┼──────┼──┤│15│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84號 │ │ │ │ │├──┼───────┼──────┼────────┼──────┼──┤│16│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86號 │ │ │ │ │├──┼───────┼──────┼────────┼──────┼──┤│17│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90號 │ │ │ │ │├──┼───────┼──────┼────────┼──────┼──┤│18│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92號 │ │ │ │ │├──┼───────┼──────┼────────┼──────┼──┤│19│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96號 │ │ │ │ │├──┼───────┼──────┼────────┼──────┼──┤│20│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102號 │ │ │ │ │├──┼───────┼──────┼────────┼──────┼──┤│21│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114號 │ │ │ │ │├──┼───────┼──────┼────────┼──────┼──┤│22│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116號 │ │ │ │ │├──┼───────┼──────┼────────┼──────┼──┤│23│95年度 │95年6月26日 │095/06/26併案 │095/06/26.3 │ ││ │投補字第2號 │ │ │ │ │├──┼───────┼──────┼────────┼──────┼──┤│24│95年度 │95年6月26日 │095/06/26併案 │095/06/26.3 │ ││ │投補字第8號 │ │ │ │ │├──┼───────┼──────┼────────┼──────┼──┤│25│95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5 │ ││ │投補字第14號 │ │ │ │ │├──┼───────┼──────┼────────┼──────┼──┤│26│95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5 │ ││ │投補字第16號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