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現因另案於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被 告 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九、二五六七、二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部分,均撤銷。
子○○、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子○○處有期徒刑貳年,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周林月梅名義之郵局帳戶存簿壹本、提款卡壹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子○○與地○○二人係夫妻。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交岔路口,向綽號「小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買受取得以周林月梅(檢察官另案偵辦)名義申請設立之古坑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一本、提款卡一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以許智銘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取得之SIM卡一枚、又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用供電話恐嚇被害人之用之犯罪工具;後即為向他人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在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畔架設網具,用以捕捉飛至該處而觸網之賽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前竊得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賽鴿藏在住處之雞籠內;子○○隨後即依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連續撥打電話給各該被害鴿主,向被害鴿主告知彼等放飛之賽鴿已落在其手中,要求被害鴿主必須依照指定之金額(每隻賽鴿一千五百元至三萬元不等)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否則即不將賽鴿釋放等語,而以加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對各該被害鴿主施加恫嚇,致該等被害鴿主皆因此而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匯入上開周林月梅之郵局帳戶內,子○○則在確認已有其要求之現金匯入之後,通知並利用此時尚不知情之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為其提領被害鴿主所匯入之賽鴿贖金,其再將賽鴿釋放飛回,而恃此為生。
二、嗣地○○在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上旬至同月十四日之間)起,已知子○○係在竊取賽鴿向他人恐嚇財物之後,子○○仍承續上開犯意,地○○則自此後起,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子○○共同基於上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子○○在此後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畔架設網具,用以捕捉飛至該處而觸網之賽鴿,嗣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前,竊得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之後,子○○亦再將所竊得之賽鴿藏置於住處雞籠內;後亦再由子○○依據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連續撥打電話給各該被害鴿主,向各該被害鴿主告知彼等放飛之賽鴿已落在其手中,要求被害鴿主必須依照指定之金額(每隻賽鴿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否則即不將賽鴿釋放等語,而以此加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對各該被害鴿主施加恫嚇,致各該被害鴿主皆因此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匯入上開周林月梅之帳戶內,經子○○確認已有其要求之現金匯入後,子○○即通知地○○攜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負責提領,其後子○○再將賽鴿釋放飛回,二人並恃此為生。
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依據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周林月梅郵局帳戶資料、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子○○及地○○涉有上開罪嫌,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子○○、地○○之住所將其等二人拘提到案,並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扣得子○○所持用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其後再經子○○於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引導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至其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子○○所有並供上開犯罪之用之周林月梅在古坑郵局(局號000000-0號)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簿一本、提款卡一枚,以及亦供上開犯罪之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四、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先後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爰均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子○○對其上開犯罪事實,已先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地○○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上開犯行無誤。此外,被告子○○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再向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得逞之犯行部分,並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Y○○、J○○、天○○、V○○、巳○○、黃○○、卯○○、H○○、R○○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其情明確,並有其等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子○○、地○○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再向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得逞之犯行部分,亦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c○○、A○○、酉○○、庚○○、L○○、S○○、戌○、M○○、d○○、O○○、丑○○、午○○、C○○、Z○○、N○○、宙○○、f○○、X○○、申○○、陳麗玲、丁○○、I○○、甲○○、莊明釗、F○○、乙○○、W○○、P○○、Q○○、丙○○、g○○、壬○○、羅文隆、G○○、楊國賓、D○○、T○○、亥○○、辛○○、己○○、e○○、E○○、a○○、施振生、蔡志明、玄○○、辰○○、b○○、未○○、宇○○、K○○、戊○○、寅○○、U○○、申○○、B○○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其情甚詳,並亦有被害人c○○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其他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在卷可資印證;堪認上開被害人之指訴,除被害人羅文隆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匯款二千二百二十元,核與其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列載匯款金額為二千五百十五元不符,應以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所列載之匯款金額為準之外,其他之指訴均屬可信。此外,本案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放音通聯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架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地○○在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乘以三十倍)、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一千元(因提高十倍)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因提高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此部分自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被告二人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因合於常業犯規定(此部分另如後述),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但被告二人之上開竊盜次數均在五十次以上,如依據現行刑法之規定,依其行為次數個別論罪並分論併罰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為重,此部分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二人所犯恐嚇取財罪因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與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應依行為次數論罪並分論併罰相較,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另被告二人所犯常業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之間,復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常業竊盜一罪,但如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之規定,二罪則應分論併罰,則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自非有利於被告二人;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而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四)綜上比較結果,上開現行刑法之規定自非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二人,則依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上開部分,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本案被告二人於數個月之短期間內,反覆參與之同類竊盜次數均在五十次以上,顯有恃此犯罪維生之常業竊盜犯意。是核被告子○○竊取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再向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得逞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一利用尚不知情之地○○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另被告地○○參與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再向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得逞之犯行,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恐嚇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犯之常業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其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常業竊盜罪。而就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賽鴿再向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得逞部分,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被告二人之本案上開犯行,各有上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而經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再者,扣案之周林月梅名義之郵局帳戶存簿一本、提款卡一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係被告子○○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買受取得所有,並供其實行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則上開扣案物品即均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經警查扣之行動電話,既無明確證據可認與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有關,尚無沒收之依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另本案被害人M○○、亥○○之匯款日期各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書分別誤繕為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均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五、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告地○○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月上旬至同月十四日之間)之前,即亦與被告子○○有上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上開犯罪手段,實行竊取被害人之賽鴿再向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得逞之犯行,並由被告地○○負責提款,因認被告地○○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犯行。惟本案被告地○○於警、訊中,並未坦承有此犯行。依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僅承認其係在九十五年四月(四月上旬至同月十四日之間)間,才知被告子○○係在竊取賽鴿向他人恐嚇財物,此後,其才與被告子○○共同基於常業竊盜犯意聯絡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子○○共同實行上開經本院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而依據本案共同被告子○○在警、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其亦係供稱被告地○○在九十五年四月之前,並不知其係在竊取賽鴿向他人恐嚇財物;後至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其就被告地○○參與犯罪部分,亦與被告地○○為相同之供述。則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地○○所為之指訴,即無被告地○○及共同被告子○○(共犯)之自白與證詞可據。再者,本案共同被告子○○在此段前後約三個月之期間,係竊取附表一所示九名被害人之賽鴿再向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得逞。縱使被告地○○曾以上開提款卡提領部分贓款,但此時共同被告子○○甫開始實行犯罪,其未向被告地○○告知犯情,尚不能認違情理;再以本案共同被告子○○在此段前後約三個月之期間,係竊取附表一所示九名被害人之賽鴿再向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罪頻率,亦尚無從確信被告地○○當時必已知悉共同被告子○○之此部分犯情。綜上理由,本院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地○○所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地○○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之間,分別有常業犯、連續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地○○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均論處常業竊盜等罪責,固屬有見;本案被告子○○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惟本案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就被告地○○之罪刑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以上部分均有未洽。再者,本案被告地○○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僅承認其係在九十五年四月(四月上旬至同月十四日之間)間,才知被告子○○係在竊取賽鴿向他人恐嚇財物,此後,其才與被告子○○共同基於常業竊盜犯意聯絡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子○○共同實行上開經本院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原判決採用被告地○○之上開供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認定被告地○○係在九十五年四月間知情之後,才共同實行犯罪,詎原判決並未就起訴書指訴被告地○○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以至九十五年四月間,亦知情而參與犯罪部分,敘明何以認定被告地○○並無此部分犯情及何以不另為無罪判決之理由,此部分亦有未合。此外,本案僅有扣案之周林月梅名義之郵局帳戶存簿一本、提款卡一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係被告子○○所有並供其實行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至於本案其餘經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尚無明確證據可認與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有關,尚無沒收之依據,原判決併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亦有未當。本院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上開常業竊盜等犯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及併案審理亦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地○○二人之品行、實行(或參與實行)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子○○、地○○二人犯罪之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以匯款方式返還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地○○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併就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地○○在本案本院判決前,已因故意另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間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案即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周林月梅名義之郵局帳戶存簿一本、提款卡一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鴿子數量
1 Y○○ 95年1月12日 1500元 1隻
2 J○○ 95年1月12日 2100元 1隻
3 天○○ 95年1月12日 6600元 2隻
4 V○○ 95年1月12日 2015元 1隻
5 巳○○ 95年2月3日 2520元 1隻
6 黃○○ 95年2月3日 2525元 1隻
7 卯○○ 95年2月19日 3010元 1隻
8 H○○ 92年3月1日 3500元 1隻
9 R○○ 95年3月23日 30000元 1隻【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鴿子數量
1 c○○ 95年4月14日 4400元 2隻
2 A○○ 95年4月14日 2015元 1隻
3 酉○○ 95年4月14日 2000元 1隻
4 庚○○ 95年4月14日 2035元 1隻
5 L○○ 95年4月14日 2030元 1隻
6 S○○ 95年4月14日 1500元 1隻
7 戌○ 95年4月14日 2013元 1隻
8 M○○ 95年4月17日 4400元 2隻
9 d○○ 95年4月20日 2000元 1隻
00 000 00年4月20日 2010元 1隻
11 丑○○ 95年4月21日 2020元 1隻
12 午○○ 95年4月21日 2015元 1隻
13 C○○ 95年4月21日 12000元 6隻
14 Z○○ 95年4月21日 2010元 1隻
15 N○○ 95年4月26日 5500元 4隻
16 宙○○ 95年5月2日 2015元 1隻
17 f○○ 95年5月2日 2010元 1隻
18 X○○ 95年5月4日 2230元 1隻
19 申○○ 95年5月4日 6000元 3隻
20 陳麗玲 95年5月5日 2400元 1隻
21 丁○○ 95年5月6日 1800元 1隻
22 I○○ 95年5月8日 1800元 1隻
23 甲○○ 95年5月9日 2210元 1隻
24 莊明釗 95年5月10日 2208元 1隻
25 F○○ 95年5月11日 2000元 1隻
26 乙○○ 95年5月11日 2226元 1隻
27 W○○ 95年5月11日 2210元 1隻
28 P○○ 95年5月11日 3200元 2隻
29 Q○○ 95年5月11日 1800元 1隻
30 丙○○ 95年5月11日 7500元 3隻
31 g○○ 95年5月11日 2100元 1隻
32 壬○○ 95年5月11日 2225元 1隻
33 羅文隆 95年5月11日 2515元 1隻
34 G○○ 95年5月12日 2010元 1隻
35 楊國賓 95年5月12日 25000元 1隻
36 D○○ 95年5月12日 2015元 1隻
37 T○○ 95年5月13日 25000元 1隻
38 亥○○ 95年5月15日 2215元 1隻
39 辛○○ 95年5月15日 2230元 1隻
40 己○○ 95年5月15日 2020元 1隻
41 P○○ 95年5月15日 1800元 1隻
42 e○○ 95年5月18日 4520元 2隻
43 E○○ 95年5月18日 1200元 1隻
44 a○○ 95年5月19日 4500元 2隻
45 施振生 95年5月19日 2515元 1隻
46 蔡志明 95年5月19日 2522元 1隻
47 玄○○ 95年5月21日 2521元 1隻
48 辰○○ 95年5月21日 2520元 1隻
49 b○○ 95年5月22日 14000元 7隻
50 未○○ 95年5月25日 3010元 1隻
51 宇○○ 95年5月25日 2520元 1隻
52 K○○ 95年5月26日 2520元 1隻
53 戊○○ 95年5月26日 2500元 1隻
54 寅○○ 95年5月28日 2523元 1隻
55 U○○ 95年5月29日 2521元 1隻
56 申○○ 95年5月29日 2515元 1隻
57 B○○ 95年6月14日 5000元 1隻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