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張慶宗律師何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5、2103、227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部分撤銷。
未○○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應與鍾克明、亥○○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苗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未○○、鍾克明、亥○○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未○○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擔任苗栗縣議會議員職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於90至94年度間兼任非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即苗栗縣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理事長。緣苗栗縣政府依據「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點第6目訂定「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於苗栗縣政府會計科目「社會運動」項下之「社區活動經費」每年編列予每位縣議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補助款項,凡各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各項社區發展工作時,經縣議員建議予以補助者,縣政府即依建議自提出建議之縣議員補助款下核撥經費補助。詎未○○竟利用縣議員對於「社區活動經費」補助款項(下稱議員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職務上機會,與受聘為「苑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之鍾克明及會計職務之亥○○(上二人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0至92年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下列犯罪行為:
未○○、鍾克明、亥○○三人明知苗栗縣各社區協會辦理各項社區發展工作,須確有舉辦如實之活動、或申請舉辦之活動實際支出費用,始能申請自苗栗縣議員補助款項下申報確實使用之款項以核撥補助,該三人亦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活動並未舉辦或僅支出少數費用,依上述要點規定,不得申請議員社團補助款之補助,或僅得申請實際支出費用,未○○竟仍指示鍾克明向附表所示之各商號取得空白單據、及取得其他活動相片、或取得合成照片,製作憑證以詐領上述補助款;而如附表所示之各商號乃依鍾克明之請,交付內容不實之收據或交付空白且已蓋用店章之收據,並允鍾克明自行填載收據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各商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未○○、鍾克明、亥○○三人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意〉,後鍾克明再分別以此等不實收據,與不實之活動照片,將該不實之收據、照片黏貼於憑證,再持所製作之黏貼憑證及領據蓋章,以「發展協會」具名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下稱苑裡鎮公所)行使以申請上述議員社團補助款,於經苑裡鎮公所初步審查後,轉報苗栗縣政府,使苗栗縣政府誤以為所檢附之憑證係屬真正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方式,核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發展協會」,並先後由鍾克明、或亥○○至苑裡鎮公所領取受款人為「發展協會」之公庫支票,存入「發展協會」設於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後因未○○之個人債務問題,上述苑裡鎮農會帳號帳戶經未○○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由未○○、鍾克明、亥○○三人改以「發展協會」為名義人,未○○為代表人,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下稱「新竹商銀」)〈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另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上述補助款存入兌現提領;未○○、鍾克明、亥○○三人共同以上述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向苗栗縣政府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5541元。
二、案經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抗辯證人鍾克明、亥○○二人之調查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前審卷第51頁背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鍾克明、亥○○二人於調查、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本
案犯罪事實歷次加以證述,鍾克明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詰問,而鍾克明、亥○○二人先後證述,惟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具有上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且被告之前審選任辯護人亦抗辯稱鍾克明、亥○○二人之調查筆錄,屬證人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是該二人於調查中之證言,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鍾克明、亥○○二人之偵查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前審卷第51頁背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
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
㈡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㈣本件鍾克明、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原審法院依被
告、被告於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該二人到庭為證,本院前審並依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鍾克明到庭為證,又經本審依職權傳喚亥○○到庭,該二人並各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判期日以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經比較檢驗偵查中檢察官訊問鍾克明、亥○○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偵查中該二人證述時點係以同案被告身份改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該二人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在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且無證據證明鍾克明、亥○○於偵查中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鍾克明、亥○○二人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於本院前審及本審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除上述壹之一、二除外〉,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均未表示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就伊於90年至93年間,擔任苗栗縣議會議員職務,並於90至94年度間兼任上述「發展協會」理事長,而「發展協會」由證人鍾克明擔任總幹事,證人亥○○擔任財務工作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觸犯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辯稱:伊雖身為「發展協會」理事長,惟因繁忙於公務,並不知「發展協會」其他人員於申領財物,有踰法蹈矩之行為;及議員對於縣政府僅有建議核撥款項之權限,惟此建議仍須各鄉鎮公所及縣政府為初審及複核,非最終權限,難謂為地方制度法所定之議員職權;另伊取得之部份補助款項,均使用於與「發展協會」有密切相關之公益活動,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鍾克明雖證稱向廠商拿空白收據係伊受之指示,然鍾克明在「發展協會」是總幹事,理事會通過的案子,鍾克明是執行者,從鍾克明筆錄及相關證人筆錄來看,辦活動是由鍾克明與廠商接洽,沒有一個案子是由伊與廠商接洽,核銷資料也是鍾克明填寫的,理事長的私章是放在總幹事鍾克明那裡方便核銷,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伊無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㈠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㈡被告並未指示鍾克明向商號索取空白單據簽發不實收據,並製作不實之活動照片向苑里鎮公所轉呈縣政府核撥經費。㈢被告並未指示亥○○另立帳冊及開立個人帳戶將詐領之補助款存入被告帳戶中。㈣附表所示之補助款,被告並未以個人之名義做相關活動之補助,該等款項乃供社區發展協會做為旅遊活動、紀念品及紅白帖之使用。㈤依據地方制度法縣議員之職權不包括本件補助款,且依罪刑法定之義,刑事處罰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本件原審以擴張解釋地方制度法有關縣議員之職權範圍,顯然違背罪刑法定主義。㈥新竹「渣打銀行」苑里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並非被告個人之帳戶,領取該帳戶款項須蓋用發展協會大章、被告小章及會計亥○○小章(聯名章),原審認係挪為私用,顯有違誤。㈦綜合鍾克明所為證言,因有該等辦活動後有未獲核准補助款經驗,是理事會口頭決議係係屬權宜措施,並非被告所能單獨決定。㈧據證人張雲明之證詞,可知鍾克明極可能貪圖方便始向商家索取空白單據,但是否全然未消費或以小額消費累積以大面額單據核銷,其實情為何,尚有疑義,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㈨補助款既經開立禁止背書轉讓公庫支票限制該補助經費而僅得在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提領,被告絕無擅自挪為己用之可能,請撤銷原審不當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犯行業據下述證人指述甚詳:
⒈被告與證人鍾克明、亥○○三人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活動並
未舉辦;或僅實際支出少數費用,被告仍指示鍾克明向附表所示之各商號取得空白單據,填載不實活動內容〈以無報有〉、或僅實際支出少數費用而虛報數額〈以少報多〉,製作不實支出費用單據等方式,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如附表所示之各商號明知鍾克明向渠等聲稱之前委辦活動所開立收據之受領人抬頭上有錯誤需重新填寫,或於一次購買多項小贈禮品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商號渠等聲稱交付多張空白單據由其帶回自行填寫,係鍾克明為製作非該次消費單據即製作另作他用單據之藉口,如附表所示之各商號仍同意授權被告、鍾克明、亥○○使用渠等所交付空白且已蓋用店章之收據,後鍾克明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商號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收據,並取得不實之活動照片、或製作合成照片,將該不實之收據、照片黏貼於憑證並用「發展協會」章戳,持所製作之黏貼憑證及領據,由「發展協會」具名向苑裡鎮公所行使以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議員社團補助款,於經苑裡鎮公所初步審查後,轉報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誤以為所檢附之相關憑證係屬真正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核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發展協會」,鍾克明、亥○○並先後至苑裡鎮公所領取受款人為「發展協會」之公庫支票,存入「發展協會」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後因被告之個人債務問題,上述苑裡鎮農會帳號帳戶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改以上述「新竹商銀」苑裡分行之帳戶供上述補助款存入兌現提領等情,除據鍾克明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前審審理中各為證述在卷外,於偵查中並結證:「(問:亥○○稱她的印章都交給你蓋,憑證都不是她黏的?)那些憑證都是她要看過,我跟她說明之後,她才蓋,我沒有保管她的印章,我也沒有幫她蓋過。」、「(問:這些不實的收據,是否是你去拿的?)那些沒有做的項目,是未○○跟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講好之後,才叫我去拿回來填的,他〈指未○○〉跟我說以後只要溢領及冒領的繳回去就沒事,他既然跟我說沒事,我就做。」、「(問:領〈應係理之誤〉事長未○○的印章憑證上是誰蓋的?)每一件他都知道,他有看過都知道,他就說可以,所以我就替他蓋,會計自己蓋。」、「(問:為何要做這麼多假照片?)因為有了收據,就要照片證明有辦活動,我就問未○○照片怎麼辦,他就說比較接近的照片拿來貼就好,合成照片是請我朋友幫我合成的,但是我朋友也是請人家做的,做一張一百元,還說要向我要錢,我就說應該要向會計申請,一共做了十幾張,後來他被車子撞死,就沒有來請照片的款項,剛開始做的時候,有些做的很不好,我很不滿意,後來未○○就說,要不然貼貼看,看可不可以過。」、「(問:做假的憑證、收據,是你自己本來想要這麼做,還是未○○叫你這樣做?)是未○○叫我想辦法做這些,想辦法把錢領出來,所以我才跟他說大筆的錢,他要自己想辦法有收據來報,他才叫我去跟八八五綜藝團及黑貓惠拿,黑貓惠是未○○的親妹妹,小張的收據我們本來就有。」(偵字卷第111至112頁)、「(問:領現金是誰在領?)大部分是亥○○在領,有時她叫我去領,領回來之後,我還是交給亥○○。」、「(問:到底是誰的意思要去弄偽造的發票給縣政府?)跟我上次講的一樣,是未○○跟我說,錢可以下來,他先打電話給八八五綜藝團及黑貓惠講好,然後再叫我去拿收據回來寫向公所報帳申請補助。」、「(問:既然沒有舉辦,為何要申報?)未○○跟我講說報看看,如果可以領就把它領下來,如果萬一被發現繳回去就沒事。」、「(問:未○○是否知道這些詐取財物的事情?)當然知道,要不然他當什麼理事長。」、「(問:未○○他都有經手憑證蓋章?)他都有同意。」、「(問:他〈指未○○〉知否你們都沒有實際舉辦活動?)他當然知道,是他叫我做的,我上次已經講過了,跟今天的都一樣。」(偵字卷第128至130頁)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問:你們「苑東社區發展協會」在銀行的存摺有幾本?)銀行一本、農會一本。』、『(問:銀行是何銀行?)以前是「新竹商業銀行」,現在是「渣打銀行」。』、『(問:為何會有兩本?)本來公款是在農會,農會本來出入就很正常,結果有一次理事長未○○的帳戶被扣押,錢就有問題,沒有辦法領出來,商人要來拿錢時沒有辦法,我們就在「新竹商銀」再設一本,讓補助款進來時,可以出入。』、『(問:剛才證人亥○○有提到,去開「新竹商銀」的簿子是因為理事長在當議員,供議員的補助款使用,有無這件事?)不是這樣的,農會被假扣押之後約一個禮拜,才再去開「新竹商銀』的帳戶。這個應該可以從農會設立的日期可以確定,是在農會被扣押一週後才再設「新竹商銀」的這個帳號。』、「(問:什麼錢一直進來?)我們請的活動費。」、「(問:向何單位請領的錢?)縣政府,如果進到農會就不能領出來,就再開一個銀行的帳戶,把錢領出來。」等語(原審法院97年3月4日審理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並結證:『(問:「苑東社區發展協會」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社區活動經費,申請何人去辦理?)理事會通過,由我負責填寫文件辦理的。』、「(問:每次辦活動經過理事會通過才辦活動?)是。」、「(問:有無理事會會議記錄?)沒有。」、「(問:如何說是理事會通過?)只是口頭上談一談而已,並沒有紀錄。」、「(問:是否可以說明活動經費可以辦理哪些活動?)藝文活動、體育活動、社區會員參觀旅遊活動、社區會員大會餐會,大概都是用在社區活動,零零碎碎的。」、「(問:社區年節禮品能不能使用經費?)可以。只要是理監事會通過都可以。」、「(問:何人決定要辦什麼樣的活動?)只要理事會口頭通過,不違法就可以辦理。」、「(問:申請是個案申請?或是年度申請的?)個案。」、「(問:每個個案要辦才申請經費?)是。」、「(問:經費有無上限?)我不太了解,例如我申請金額概算五萬元,縣政府有時批一萬,或是二萬元,不會按照我們申請的金額核准。」、「(問:是先申請經費,再辦活動?)是先申請經費再辦活動。」、「(問:為何你於地院97年1月29日陳述社區的旅遊、自強活動、理事會開會餐費、紀念品,不能申請經費?)縣政府不給我們這個經費。」、「(問:可不可以認定於剛才辦活動的經費?)縣政府不會給我們這筆經費,這部分我們可以用社區的捐款來支出,我們的經費有社區會費、地方捐贈。」、「(問:不補助的理由?)我不知道,但是他們每年都有限制說某某經費不能申請,但是他會給我說若是宣導品的話,是可以申請的。」、「(問:你於偵查中陳述你拿空白不實單據申請補助款,未○○請你向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拿空白單據填寫?)是。」、「(問:未○○如何說的?)他拿縣政府核准的單給我,理事會說我們請請看,他說以前辦的都沒有經費給我們,現在我們既然有補助,上一期的沒有補助,所以這一期我們請請看,但是申請要有單據,所以我們想說之前我們有請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所以我就請理事長未○○先打電話給他們,我再過去拿,我去拿的時候,他們就拿給我了,所以我認為未○○可能有事先打電話給他們了。」、「(問:你自己去拿單據之前,你是否認識八八五綜藝團,以及黑貓惠自助餐的老闆?)我之前就認識了。」、「(問:你自己已經認識了,為何需要未○○先打電話?)這是公家的事情,不是我個人的事情,所以應該由未○○出面打電話。」、「(問:沒有辦活動,補助款下來,這些照片哪裡來的?)用舊的照片黏貼的。」、「(問:何人指示的?)當時我有說這個要照片,理事會說我們有很多的照片選類似的照片貼上去就好了。」、「(問:你陳述有合成照片,為何要使用合成?)因為日期不同,因為照片有88年、90年的,可是因為時間不同,所以我們有合成。」、(問:另外「苑東社區發展協會」如果要致送紅白帖如何處理?)會員家裡有人死亡,我們會送花圈、花籃,不送白包現金。『(問:「苑東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裡面有沒有登載過致送紅白帖的現金?)沒有。帳冊裡面並沒有這樣的記載。』、「(問:你向八八五綜藝團拿過多少張空白的單據?)我記得二、三次而已。」、「(問:幾張?)一次拿一張。」、「(問:黑貓惠自助餐拿過幾次?)一樣。」、「(問:「全民體育用品社」的部分你拿過幾張空白的?)一張。」、「(問:這張填寫多少錢?)大約一、二萬元,向他買好多好多的東西,都是摸彩品,我要他開,他說他要如何開,他就拿給我說你自己填寫。」、「(〈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判決書〉問:判決書附表編號3金星電子琴花車於90年中秋聯誼晚會,他們確實有來嗎?)這是【守望相助隊】的晚會,...。」、「(問:你之前陳述說提出單據核銷,事實上沒有活動,但是因為補助款下來,要核銷,這樣的陳述是否正確?)我們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說幾號辦理活動,通常我們是申請過了我們就按照日期辦活動,但是有時候不順利,比方三月一日要辦理,但是他們沒有核准,但是我們如期辦理,但是經過兩三個星期才下來補助款沒有過,不予補助,變成我們三月一日的沒有補助,所以一、二次下來之後,我們就會等他核准,若是沒有核准之前,縱使要辦活動的時間到了,若是沒有核准,我們也不會辦理,等到一段時間,他們核准下來,他們准予補助多少,但是我們因為時間的關係,所以實際上我們並沒有辦活動,我就對理事會說,他們就說申請看看,准了再說,而且每次辦活動他們也會派鎮公所的人來看,我們就申請看看好了。...。」、「(問:
剛才陳述沒有付白包的錢,只有送花籃、花圈,用什麼經費付的?)是協會裡面的錢付的。」、「(問:你去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拿空白單據時,有無問過未○○有無打電話過去?或是有無問過未○○有無打電話?)當時我有請未○○說要打電話,未○○他說好。我去拿空白的單據時,我有說我們理事長要我來拿收據,他們就說好,就拿給我的。」、「(問:關於合成照片部分,未○○知不知情?)知道,照片我們選出來,大家一起看的。」、「(問:用舊的照片申請補助或是不同活動場合申請補助,未○○知不知情?)知道。」、「(問:「苑東社區發展協會」有二個帳戶部分,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為何有部分的錢要匯到另一個帳戶?)我們原來用農會的帳戶,用了大約一年多,結果因為我們理事長債務的問題,農會的帳戶被查封,所以我們建議說再設一個帳戶,若是要領款的話,也是要用三個印章,所以才有二個帳戶,等到農會的帳戶解套,所以我們才又改,才不會因為理事長個人的問題,又被查封。」、「(問:單據取得時,空白單據是否有同意你如何寫?或是你說單據寫錯了?或是說比較多張我回去自己寫?)當時我是說單據是要核銷,是否可以給我空白的單據。」、「(問:他們是否有授權你如何寫?)給我們就是同意我們寫。」等語(本院前審98年2月26日審理筆錄);且鍾克明更證述其在上述「發展協會」係無給職,單純義工角色,衡情既未取得任何薪資利益,自無刻意虛偽證言之必要。
⒉證人亥○○於調查中證述「(該協會辦理各項會務,活動之
行政程序為何?)辦理各項活動會經由理事會開會決定,其他的行政程序那些都是由總幹事在處理,我只負責活動經費的收入,支出登載。」、「金融帳戶是由我本人保管並置於我苑裡家中,領款時由我填妥領款單內所需金額,再交由總幹事鍾克明去給理會長未○○蓋章,蓋完章後鍾克明則會將領款單交由我去農會提領。」、「每次開理、監事會時,我都有將總帳、現金帳的內容影印給理事會未○○、總幹事鍾克明及每位理事、監事過目、審核」,在本審證述「(扣案現金帳、總帳帳冊是否你記載〈提示本案證物現金帳冊,總帳冊〉?)是的。」、「(現金帳、總帳登載內容是否確實?)確實」、「(何時移交?移交時現金帳記載餘額是否與實際現金金額相符?)被告任期屆滿之後我就全部移交給鍾克明,那天我是在板橋,我回去整理一下,就給鍾克明請他轉交給新的理事長,金額全部都是相符的。」、『(你在調查中表示「每次開理、監事會時,我都有將總帳、現金帳的內容影印給理事會未○○、總幹事鍾克明及每位理事、監事過目、審核」,你所稱現金帳、總帳是否即為扣案現金帳、總帳帳冊?)是的。』、「(社區辦理活動之支出,是否詳細記載在現金帳之支出欄?)是,都記在裡面,記的很詳細。」。
⒊證人張雲明於調查中證述:「〈提示:「全民體育用品社」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問:該收據係92年11月2日填載,其內容:守望冬季制服、數量35套、單價1200、總價42000,短大衣35件、單價800、總價28000,合計70000元,請問該張收據店章及負責人印章是否為你體育用品社使用?)對。」、「(問:其填載內容是否為你親筆書寫?)不是。」、「(問:既然「苑東社區發展協會」沒有在你經營之體育用品社訂製守望冬季制服及短大衣,為何會有這張70000元的收據?)92年我確定沒有做這筆生意,但「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鍾克明曾經到店裡購買一些相關贈禮品,因為購買的項目繁雜,又當時客人多且人手不足,他也無法等我逐一細項填載完畢,所以他要求我將空白收據給他,他再回去慢慢填寫,我基於與他認識的關係,也相信他會照實填寫,所以我就按照他的要求給他。」等語(偵查卷第2至3頁),偵查中結證:「(〈提示92年11月2日收據〉問:這張是你開的嗎?)不是。」、「(問:這張收據是否你蓋好給鍾克明?)是。」、「(問:為何提供空白發票〈應係收據之誤〉給他?)我的印象中,他那次跟我買一些比較小樣的贈禮品,因為當時也有客人,沒有辦法逐一寫,他就要求我將空白收據給他回去慢慢填,印象中是給他三張空白的。」等語(偵字第1015號卷第8至9頁)。
⒋證人黃明洲於偵查中結證:「(問:92年12月25日年末老人
才藝表演收據是不是你開的?)不是。」、「(問:有無去搭舞臺、會場、燈光設施?)沒有。」、「(問:有無請別人去搭建?)沒有。」、「(問:你確實沒有去搭這件的設施?)因為照片看起來不是我搭建,我也沒有請人去搭。」等語(偵字1015號卷第24至25頁)。
⒌證人鄭國慶於調查中證述:「〈提示「苑東社區發展協會」
90年辦理民俗技藝長青才藝表演活動檢附單據與活動照片〉(問:收據中的店家圖章及負責人印章是否為你所有?其摘要、總價與金額是否為你的筆跡?)〈經檢視後作答〉大小印章是我的,但收據上的字跡不是我的字跡。」、「(問:所附照片是否為你「苑裡八八五綜藝團」所搭設的舞臺?)我們沒有油壓舞臺車,有可能是同業的舞臺。」、『〈提示「苑東社區發展協會」90年慶祝行憲紀念舉辦民謠唱歌檢附單據與活動照片〉(問:所附照片是否為你「苑裡八八五綜藝團」所搭設的舞臺?)我不知道。』、『(〈提示「苑東社區發展協會」91年守望相助隊慶祝青年節暨慰勞冬防有功人員及家屬活動檢附單據與活動照片〉問:照片中的舞臺、燈光是否為你佈置搭設?)我看不出來。』、「(問:收據上的內容是否正確?筆跡是否為你書寫?)該收據上的筆跡不是我的字。」等語(偵字卷第70至74頁),於偵查中結證:「(問:90年11月23日民俗技藝活動,你有無去搭這場?)...,那是舞臺車,不是我的舞臺。」、「(問:91年9月21日中秋聯歡晚會,是否有去搭建?)〈提示照片及收據〉...,那一場不是我做的。」、「(問:既然不是你做的,為何有你的收據?)收據是我的,但筆跡不是我的,....。
」、「(問:91年11月13日苑東長青藝文活動是否你去搭的?)〈提示照片及收據〉...,不是我的音響及舞臺。」、「(問:91年12月25日年末老人才藝表演活動,是否是你做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這個是舞臺,不是我的音響,他的照片我沒有看過,收據不是我開的,筆跡也不是我的,...。」、「(問:92年3月4日慶祝婦女節活動,是否你做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那是電子琴花車。」、「(問:你有無替他叫這臺電子琴花車?)沒有,不同間〈指不同商號〉。」、「(問:91年12月25日為何有辦一場行憲紀念日活動?)〈提示照片及收據〉這個收據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他為何寫那麼多錢,因為他常拿回來換,這是小場,差不多一萬三而已。」、「(問:92年3月15日社區民謠歌唱活動,是你辦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這個是電子琴花車,那個不是我的電子琴花車。」、「(問:92年5月3日,慶祝母親節活動,是你辦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這是舞臺車,不是我的音響。」、「(問:為何還是用你的收據?)那收據不是我寫的。」、「(問:92年9月8日慶祝中秋節活動,是你辦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這也是舞臺車,沒有我的設備,收據也不是我寫的。」、「(問:92年12月12日常青藝文活動,是你辦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那是我的舞臺及音響。」、「(問:既然你的舞臺及音響,為何本件不是開你的收據?)舞臺及燈光是我的,但是我沒有做那場,我不知道為何用金星的來報。」等語(偵字第1015號卷第80至81頁)等語。
⒍證人即「苑東守望相助隊」財務人員丁○○於調查及偵查中
各證述:『〈提示照片及收據〉冬季制服是向臺中市「世興軍用品店」訂製,但這一筆是作警用外套、而非作灰色短大衣之用。』(偵查第1015號卷第52、57頁)。
⒎證人寅○○○於本審證述「(收據上面有蓋你的印章、還有
店章?是你經手嗎?〈提示收據〉印章是我本人的印章,店章沒有錯,但都不是我蓋的,我負責採購而已。」,「(有無販賣二百二十五份便當?)我沒有賣。」,「(沒有這筆交易?)沒有。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真的也沒有賣,收據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負責收據發票的事情。」、「(你們開設的店沒有販賣這些便當?)沒有。」、「(為何會蓋你們店的章、還有你的印章?)客人如果要收據的話,我們會給他空白的收據。」,「(這張收據也是你們給的空白收據?)這我就不知道。」,「(剛才問你有無這筆交易你說沒有?)是的。如果有報公司的帳,我們就給他空白收據,至於他如何填寫我就不清楚。」、「(你印象中有無這筆二百二十五個便當交易?)沒有。」、「(筆跡是否你的或是你們店內的人寫的?)這不是我的筆跡,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寫的。」、「(你的店是否可以販賣到二百二十五個便當?)是小店沒有錯,但有朋友捧場頂多賣一百多個便當。」,「(你是否確定沒有這筆交易?)沒有。」、「(雅香自助餐店有無販賣礦泉水?)沒有」、「(你們的店從來沒有販賣過礦泉水?)沒有」。
⒏證人巳○○於本審證述:「(你有開過黑貓惠自助餐店?)
有。」,「(黑貓惠自助餐店經營何項目?)便當、炒麵、炒飯、飲料。」,「(完全都是賣吃的?)是的」、「(有無其他營業項目?)沒有。」,「(有無架設舞台、燈光、音響?)沒有。」、「(黑貓惠自助餐店是在苗栗縣○○鎮○○路○○○號?)是的。」、「(為何會有這張收據上記載架設舞台、燈光、音響、場地清潔及整理?〈提示本院卷㈠第八十二頁收據〉)收據是我的沒有錯。應該是我給別人空白的收據。」,「(是否就是你給別人空白收據,由他人填寫?)是的。」,「(這四張收據,也是有購買東西?為何會有架設舞台等?)我沒有架設舞台。」。
⒐證人子○○於本審證述:「(你有開設鈺錡企業社?)有。
、「(鈺錡企業社營業項目?)婚喪喜慶的鐵架布棚。「(這張收據上的印章、店章是否你的?〈提示收據〉是我的大、小印章沒有錯,但內容不是我寫的。「(既然是你鈺錡企業社的印章,但為何不是你填寫?)字跡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是否你家人幫你寫的?)我曾經拿空白收據給他人,他人寫的。」、「(這張是否你交空白收據給別人,別人寫的?)對。」、「(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實有這筆一萬五千六百元的交易?〈提示收據〉)沒有。」、「(照你所說你給空白收據,他們去報假帳?)對。」、「(你記得這張收據是給何人?)不太清楚。」、「(收據上面所載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這你有印象?)九十年的時候我沒有營業,所以停止營業。九十五年我才重新申請。」、「(九十年沒有營業,為何會有這張空白收據?)那時候沒有工作,所以我停業,可能我還沒有停業之前給他人的收據,後來他們才填寫日期。」。
⒑證人辰○○於本審證述『(九十二年從事何行業?)沒有做
何行業。我是在擔任廟的主持,就是「中原開元堂」』、「(有無賣東西?)沒有。」、「(收據上是否你的印章?〈提示本院卷91頁收據〉是我的印章。」、「(你說中原開元堂沒有賣東西,為何有這張收據?)我家有一部機器可以代工將米磨碎,做湯圓的原料。」、「(收據上的字跡是你寫的?)不是我寫的。當時我有代工,他叫我在收據上蓋章,其餘的事情我不了解。」、「(這張收據交給何人?)是我一個師姊,就是團長的太太。」、「(為何上面寫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這我不知道。我只有代工而已。」、「(材料何人提供?)他們拿米來,我只是代工。」、「(會須要兩萬元?)沒有。那麼久了,忘記了。」、「(金額多少?)時間那麼久忘記了。」、「(有須要上萬元嗎?)應該沒有。「(代工的錢不會那麼貴?)一斗大約二、三百元。」、「(是否真的要兩萬元?)我是今天看到才知道開二萬元。
」。
⒒證人癸○○於本審證述:「(與雪美香餅行何關係?)我是
負責人。」、「(是否你們店內的收據?〈提示本院卷第二宗第一頁收據〉)對。」、「(上面的字跡是你所寫?)不是。」、「(上面的字跡是你店裡面的人,或是你親友所寫?)不是。」、「(為何會有他人的字跡寫在你店內的收據上面?)有人跟我購買東西,因為我的字跡不好看,所以我拿給購買的人寫的。」、「(那是何人所買?)忘記了,時間久遠,不知道何人所買。」、「(有當場在你的店內寫?還是給他拿回去再寫?)給他拿回去再寫。」、「(確實有這筆交易?)有。」、「(收據上面所載的金額是否正確?)金額對。」、「(你忘記何人購買,為何記得購買的金額?)我沒有做帳,金額也是忘記了。」、「(金額有無可能被多寫?)糖果十斤有賣過,西點也有賣過。」、「(是否有人須要報帳,你將店內的收據提供給他?)沒有。」、「(這筆交易,貨品如何提領?)忘記了。」、「(你認識鍾克明?)認識,但他沒有跟我交易過。」、「(鍾克明為何有這張收據?)我很少開收據。」、「(有跟苑東社區發展協會交易過?)沒有。我是跟客庄里有交易過一次。」、「(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問::店內的交易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幫忙?)我跟我太太。」、「(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問:收據上面的字跡是否你太太所寫?)不是我太太的字跡。」、「(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問:有無可能是跟你太太購買你不知道?)有交易應該都知道。」、「(鍾克明曾經給你太太購買過?)不曾經。」、「(苑東社區發展協會曾經跟你太太購買過?)應該是沒有」。
⒓證人甲○○在本審證述「(台中聲五洲掌中劇團與你何關係
?)是我創作的。」、「(九十二年時候,你是台中聲五洲掌中劇團負責人?)對。」、「(台中聲五洲掌中劇團具體經營項目?)演布袋戲、音響、還有卡拉Ok。」、「(音響是何意?)不是賣音響,是搭設舞台、麥克風、辦舞台的外台。」、「(這是你的筆跡〈提示收據〉?)這不是我的筆跡,上面的劇團印章還有我的私章是我的,我有帶劇團的印章及我私人的印章來。上面的字跡不是我寫的。」、「(你是負責人,印章應由你自己保管,這張收據是何人開立?)我們都事先蓋好大小印章,方便他們請款,且會有我領款的簽名。這張是何種情形,沒有我的簽名。」、『(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這張收據,你是否記得有無這筆交易〈提示〉?)這張收據是我的沒有錯,但字跡不是我的,也沒有我簽收這筆錢的簽名。因為我如果有收到錢的話,會在收據上簽名並且寫「收」。我沒有收到這筆錢』。
⒔證人丑○○於本審證述「(這張收據是不是你開的〈提示收
據〉?)不是。」、「(印章是不是你的?)是我名字的沒有錯,但是我沒有蓋過這個給別人。」、「(是不是你的店章?)我今天有帶店章跟我的私章來。」,經審判長勘驗後諭知:店章與收據上之店章相符,私章不符,「(收據是否你開的?)不是。」、「(是何人所開?)我不知道,時間太久我不記得,90年我就沒有做生意了。」、「(有無將印章借給別人?)沒有,時間太久,我也不記得。」、「(是否有給人家空白收據?)印章沒有借給人。」、「(你於92年開的商店是賣何物,是否有賣米粉?)我是賣小孩吃的東西,92年那時我就沒有做了,還有賣一些其他東西,沒有什麼,米粉有賣,但是沒有賣很多,就是鄉下的店,不一定每天賣多少,一天賣一、二份,有時一天都沒有。」、「(米粉是否可能一天賣到9000元?)不可能。」、「(收據上的字跡是何人所寫?)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寫,我不認識字,不是我寫的。」、「(你是否曾有別人在辦活動而幫他們炒9000元300份的米粉?)沒有,都沒有,我沒有做這種生意。
」㈡再鍾克明以不實之收據、照片黏貼於憑證,向苗栗縣政府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受被告未○○指示而為一節,已據鍾克明於偵查中證述:『不實之收據是未○○跟「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講好後,叫我拿回來填,他說以後溢領及冒領的繳回去就沒事,他既然跟我說沒事,我就做』(偵字卷第111頁),「有了收據就需要照片證明有辦活動,我問未○○照片怎麼辦,他說拿比較接近的照片來貼就好,合成照片是請我朋友幫我合成的、剛開始做的時候,做的很不好,我不滿意,後來未○○就說要不然貼貼看,看可不可以過。」(偵查卷第112頁),「「社區發展協會」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均係由未○○決定活動後,由總幹事完成計畫書,轉知或呈理事長未○○過目後,始向苑裡鎮公所提出申請,並由苑裡鎮公所轉呈縣政府核撥(偵字卷第78頁),「申請補助款所用之黏貼憑單是在活動結束後向商人要憑據,交由我製作憑單,協會理事柯先生給我照片,我貼好後再給理事長未○○看過後,提出申請。」(偵查卷第79頁),「我們社區發展協會要辦的活動未○○都知道,要發函縣政府關於辦活動之公文不用經過未○○,但我會告訴他,未○○知道哪些活動有辦、哪些沒有辦,所有申請所用之憑單、照片都是未○○授權我做的,但我都會跟他報告。」(偵查卷第85頁)等語無誤,就此,鍾克明更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問:你去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拿空白單據時,有無問過未○○有無打電話過去?或是有無問過未○○有無打電話?)當時我有請未○○說要打電話,未○○他說好。我去拿空白的單據時,我有說我們理事長要我來拿收據,他們就說好,就拿給我的。」、「(問:關於合成照片部分,未○○知不知情?)知道,照片我們選出來,大家一起看的。」、「(問:未○○知不知道是合成照片?)他若是有在場,他就知道,...。」、「(問:用舊的照片申請補助或是不同活動場合申請補助,未○○知不知情?)知道。」等情(本院前審98年2月26日上午9時審理筆錄);復有90至92年度「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三冊可資為憑,再衡之鍾克明在「社區發展協會」任總幹事一節乃無給職,並未取得任何薪資利益,暨佐以「社區發展協會」之運作須經理事長即被告未○○同意,鍾克明上開證述自屬有據,被告未○○諉稱不知,自無可採信。
㈢至於鍾克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另證稱:「剛開始的時候,我
們有辦活動就有補助款下來,但是有時候不順利,有一、二次活動辦了之後,申請結果不予補助,但是我們活動已經辦了,所以後來我們都是等到核准之後,我們就辦其他的活動。」、「(問:苗栗縣政府多久核准?)不一定。有時候拖
二、三個月。」、「(問:你的意思說如果縣政府一個月內不核准,就會發生活動辦了,經費沒有下來的情形?)是。」、「(問:這種情形如何處理?)如剛才所述我們的會費、捐款等經費來用。」、「(問:若是縣政府一個月沒有核准,就沒有辦活動,但是二、三個月後准了,是否將核准經費挪用到下次的活動?)挪用到下次各項活動。」、「(問:有挪用到下次各項活動,其中照片、單據要寫什麼時候?)還是要寫原來沒有辦的那次活動的時間與項目。」云云,即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活動有經「發展協會」理事會會議同意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或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撥如附表所示活動之補助款移用於辦理其他活動云云,核與其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活動皆未如實辦理、或未實際支出活動費用而虛報數額,以申請補助,及亥○○於偵查中結證稱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供被告以個人名義捐助上述「發展協會」之旅遊費用、理監事開會餐費、理事長年節送禮花費(偵字卷第124至125、130至131頁),暨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承有將申請取得補助款作為「發展協會」旅遊費用〈亥○○證述與被告供述部分另詳后述〉等節不符,是鍾克明為此之證述內容既核與本案客觀卷證不符,當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鍾克明所述可知,並非所有發展協會活動縣政府均會核准補助,縱經核准,然該等活動事實上既未舉辦,被告即不應領取補助款項,既予領取,其貪污罪責即已成立,縱嗣後以款項供其他協會或私人用途亦同。
㈣第查,本案被告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得補助款項
,就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刑法修正後,被告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且地方制度法第36條所定議會職權包括議決縣(市)規章、預算稅課等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職權,然起訴書所稱「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均非前開法條所指之法律或上級法規,而前開法條亦無關於縣議員建議動支補助款之規定,再依「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第6點、第10點所訂「申請流程,須經過各鄉鎮公所初審」、「受補助單位應依計畫辦理完成,並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下列資料向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核銷及請款手續」,足見縣議員之建議補助行為均須經由鄉鎮市公所先為初審及核銷審核,再經縣政府同意補助並撥款,並非一經縣議員申請即得具領該等補助款項,是社團補助款核撥之建議權限並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云云。
此查:
⒈按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指因法律或命令賦予
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欺取財者而言,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又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闡述綦詳。
⒉而苗栗縣政府每年編列予各縣議員100萬元之補助款項,依
各縣議員建議核撥經費補助社區發展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曾任苗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課課長,現為苗栗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課長胡美枝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議員建議核撥經費予社區發展協會之法源依據是苗栗縣政府縣務會議通過實施之「苗栗縣政府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會計科目是編列在「社區運動補助款」項下之「社團、社區辦理各種活動經費補助款」,早期議員補助款並無補助單一社團金額限制,嗣經審計室查帳後要求訂定相關補助要點,縣政府嗣於95年度訂定上開要點,95年度以前補助社團、社區發展協會之法令依據是內政部訂頒之社區發展補助綱要(肅他字偵查卷第50頁);縣政府每年會在「社會運動補助款」之會計科目項下,提撥3800萬元作為38位議員之補助款,即每位議員每年有10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如果社區發展協會申請書副本有明列議員姓名者,本課就要詢問議員是否同意補助及補助金額若干(同上卷第51頁);議員補助款之經費核撥一定要經過議員同意,主計單位於每個會計年度開始前,均會提供議員補助款分配額度表給本課,再由本課依該補助款分配額度表作為簽補,此簽補方式自90年迄今均相同(同上卷第52頁);議員補助款之預算是自縣政府編列於社會運動項之會計科目下核撥,該預算是由社區報給鄉鎮公所初審,複核意見後再報給縣政府,如果沒有議員配合,但合於規定之情形,我們還是會核撥經費,但如果有意願配合經我們徵得其同意撥款者,我們就會列在議員每年100萬之補助額度內(同上卷第55頁)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縣議員對於每個個案之建議經費最高就是100萬元,撥款之副本會給縣議員讓議員知道這個活動縣政府重視之意(原審卷第143頁)等語相符,復有胡美枝於96年2月13日偵查中庭呈「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所附「苗栗縣政府95年度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及申請附件在卷可參。足見苗栗縣政府上開社團補助款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與縣議員基於議員身分所為之建議,息息相關,該建議行為乃與縣議員職務所掌行為相當,至為顯然。
⒊又查,縣(市)議會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為民喉舌,
反映民意,並代表人民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依據憲法第124條規定,將縣(市)議員納入民主選舉機制,由縣(市)公民選舉產生,故其屬性乃地方公職人員。而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款、第48條第2項規定,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職權,此之提案權或質詢權並未設限,包括關係地方事務之法規、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議員得向議會提案,並向縣政府主管質詢,由議會決定成案與否,或由縣政府業務主管決定是否接受,準此,議員之提案權、質詢權、建議權,當皆為議員之法定職權。
⒋被告為依憲法及省縣自治法選舉產生,行使縣議會職權之公
務員,苗栗縣政府關於本件「縣議員社團補助款」之制度,依賴縣議員建議而核撥款項,該項經費之使用自然屬於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且「縣議員社團補助款」之制度,既係各縣市政府基於尊重各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所擁有之建議權所編列,並經中央訂定相關法規予以管理考核,而建議權既屬於議員之法定職權,則各縣(市)議員就此經費之建議動支,自屬於法定提案建議權之行使。是此項預算編列係以尊重民意代表法定職權為動機,以貫徹基層民眾服務、反映民意為目的,並經中央行政機關頒行法令加以規範,此經費之建議動支乃屬苗栗縣議員之法定職權範圍;至縣議員建議後,縣政府採取如何之機制進行審核、查考,俾免淪為縣議員之橡皮圖章,則屬行政機關之權責,不能執此反推議員之建議權非屬法定職權之依憑,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尚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如附
表所示取得之款項均用於公益,非供伊之個人花費云云。惟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之,與犯刑法詐欺罪相同,皆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術行為,被害者因此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者,加害人即應構成該詐欺之罪。
⒉本案苗栗縣政府所編列「社團補助費」,該款項使用目的在
輔導各鄉鎮市公所及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有效運用縣政府各資源解決社區問題,並促進社區發展,提昇社區居民生活品質及水準,而所以縣政府與縣議員間有不成文默契由縣議員建議補助款之核撥,縣政府且於每年100萬元之額度內予以尊重,係考量縣議員乃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平時於選民心聲多所傾聽,並戮力於地方建設發展工作,與地方人事關係密切,經由議員建議為補助款項之核撥,除有助於縣議員更積極地方事務,更有利於協助監督補助款項之使用及社區資源連結與問題解決。而為使上開補助經費使用目的能確切落實,「苗栗縣政府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乃規定所有補助經費之申請,均須經鎮公所初審及縣政府複核,並為〈專款專用〉目的,開立以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庫支票,限制該補助經費須於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提領,以確保款項流向明確。而在〈專款專用〉之使用目的要求下,鎮公所之初審及縣政府之複核均〈係以確有該次活動實際支出單據及活動照片〉為依據,以評估能否核撥及核撥之額度,是在有議員配合之情況下,雖經徵得議員之同意,原則上縣政府均允准經費之核撥,惟就補助金額多寡,仍端賴〈舉辦已經申請,且具體辦理活動,實際費用支出之憑據〉作審酌。
⒊而如附表所示之活動內容雖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或未如實舉
辦、或僅實際支出少數費用,已歷據鍾克明證述在卷,復核與亥○○、鄭國慶、張雲明、黃明洲、丁○○、寅○○○、巳○○、子○○、辰○○、癸○○、甲○○、丑○○等人結證屬實,皆如上開所述;依據上述補助要點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活動內容於未如實舉辦、或雖經申請而舉辦,然實際未支出之費用,皆不得依據上述要點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款項,自屬明確;被告一再辯稱附表之活動均有舉辦云云,然查苑東里居民僅約2000人,而「苑東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僅約200人,已據證人丁○○於本審結證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依本案卷附申請補助資料所示,於92年12月間,除12月6日之搓湯圓活動確有舉辦外(惟溢領補助),於同年12月13日、12月20日、12月24日,該協會又分別以舉辦老人才藝活動、長青學苑藝文活動、慶祝聖誕節民俗歌唱土風舞活動之名義申請補助,活動之頻繁程度非不足令人生疑,老人才藝活動、長青學苑藝文活動之性質亦應近似雷同,卻間隔11日即重複舉辦,證人丁○○於本審亦證述該社區1年大概舉辦5次活動,但不曾頻繁至於1個月內連續每星期舉辦1次(詳本審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申○○於本審證述鄉下不會辦聖誕節活動及慶祝行憲紀念日,又查附表編號3、4、5、6、7、14、20、21確有舉辦,該等活動之實際支出金額均經載明於本案現金帳之支出項及總帳之活動費部分,有扣案現金帳、總帳記載可參,超逾實際支出金額部分或完全未記載於上述帳冊上,或申領金額超出實際記載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20之冬至搓湯圓活動,依現金帳及總帳記載,購買材料糯米8斗計1920元,磨漿工資為2400元,然被告等持以申報之中原開元堂收據卻記載為糯米團200份(1 份2斤)×100元,共計20000元,附表編號4之下元民俗活動,棚架依現金帳及總帳記載為6000元,然被告持以申報之鈺錡企業社棚架收據卻記載為15600元,此均有收據原本扣案及影本附本審卷一第78、92頁可參,並可參酌上述證人子○○、辰○○於本審之證述),而附表編號1、2、2-1、8、9 、1 0、11、12、13、15、16、17、18、19所示活動均經縣政府核准補助,依被告所製申請補助之相關單據記載,活動經費自數千元至8萬元不等,然此等活動之支出卻完全未記載於扣案現金帳及總帳,顯無從認定此等活動確有舉辦,而被告與鍾克明、亥○○等為圖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竟仍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收據、照片,以製作憑證並核章,屬詐術之〈以無報有〉、或〈以少報多〉等方式,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補助款,在在顯示被告與鍾克明、亥○○等人皆有不法所有意圖,以詐取苗栗縣政府所有之財物至明;且被告與鍾克明、亥○○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犯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犯罪行為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撥之時即已成立,亦屬明確。
㈥至於被告抗辯補助款存入上述「新竹商銀」帳戶中,然無一
分一毫流於個人使用,全係供作「社區發展協會」會務推展使用,暨鍾克明證稱申請取得之補助款有移為「社區發展協會」其他活動使用云云。此在被告與鍾克明、亥○○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收據、照片以製作憑證,核章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以詐領苗栗縣政府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在苗栗縣政府核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公庫支票時,被告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被告再如何使用該詐領款項,乃屬犯罪完成後如何處分犯罪所得之舉動,並不能以此即反推被告未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況且,依據被告提出之「苑東社區發展協會」相關文稿、單據、支出傳票、活動年月日等文件中,皆無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作何使用有經上述「發展協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除有被告提出上述資料可憑外,復為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是認,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係以被告個人名義捐助上述「發展協會」之旅遊費用、理監事開會餐費、理事長年節送禮花費一節,並據亥○○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24至125、130至131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並供承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得後確有用於辦理上述「發展協會」自強活動、旅遊經費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1頁),是縱使有被告抗辯上開詐得款項用於上述「發展協會」自強活動、旅遊等經費支出,亦與被告抗辯稱係供公益目的使用無關,當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具有詐領如附表所示屬苗栗縣政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此外,且有90年至92年苗栗縣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
黏貼憑證三冊、總帳冊、90至94年現金帳二冊、守望相助隊90年到93年收支明細表,「苑東社區發展協會」存摺、90至92年度社會福利基金社區發展補助一覽表三冊、93年度社政業務獎助補助一覽表一冊、94年度社會行政課各項業務補助登記簿一冊、苗栗縣政府內部簽辦公文四份、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苗栗縣政府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於97年8月6日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70002598號函暨附件、「苑裡鎮農會」於97年8月14日以苑農信字第0970002589號函暨附件、苗栗縣政府於96年3月27日以府社政字第0960029441號函暨附件等文書證卷附卷可資憑佐。
㈧又證人丙○○(全球水果行)、戌○○(育文行)、午○○
(台新服裝行)、庚○○(御廚川菜小吃)、乙○○(苑裡欣欣昭君綜藝團)、邵明圳(阿英飯店)、天○○(上發便利商店)、癸○○(雪美香餅行)、申○○、辛○○、壬○○(元园圓米食)於本審雖證述確有如卷附收據影本所載之交易云云,然本案牽涉刑責,難期證人必無避卸推諉,況證人午○○亦證述收據並非伊或家人筆跡,忘記係何人接洽買賣,證人庚○○證述伊將收據交予客人自行書寫,忘記係何人接洽購買,證人邵明圳證述收據內容並非伊書寫,且客人並未在其面前書寫收據,證人癸○○證述收據並非伊或其太太筆跡,伊將收據交予客人自行書寫,忘記本件係何人交易,伊本身未作帳,並未與苑東社區發展協會或鍾克明交易過,證人申○○證述收據並非伊書寫,忘記何以其印章會蓋在收據上,亦不記得有收5000元,證人辛○○證述收據並非伊書寫,忘記何人購買,亦不知書寫金額是否符實,證人壬○○證述收據並非伊書寫,就金額及何人交易均不確定等語,上述證人等既將收據交予他人書寫,顯無法擔保收據書寫內容與實際交易對象、金額相符,無從排除遭以與本案無關之交易支出混充「苑東社區發展協會」支出而申領補助之情,上述交易支出俱未顯示於本案現金帳、總帳,顯非協會支出,是無從以上述證人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又證人亥○○於本審固證述「(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除扣案現
金帳冊及總帳外,有無其他帳冊?)全部東西我都給理事長,裡面也有其他帳冊,也是給理事長的帳冊,也是同樣有收支的帳冊,跟提示的現金帳、總帳的帳冊裡面不一樣,是補助款進來然後捐出來給社區用。」、「(捐款給社區用是何意?)就是當時有補助款就記在那一本,然後就捐給社區用,就是社區要旅遊或是要開會這些錢。」、「(現金帳、總帳冊上面也是有旅遊的?)對,但是就是不夠,那個款項科目我也忘記了,就是每次旅遊理事長用他的名字補助五萬元,從那邊把錢拿到這邊的。」、「(你說的捐款原本的帳冊也有,為何有其他帳冊?)那個一樣是現金簿,也是社區在用的錢,是補助款就是記載那個簿子,那個就是如果我們要辦活動錢不夠,就由理事長的名義拿錢過來補貼拿過來用。」,然本案並無其餘帳冊扣案,證人亥○○亦證述社區辦理活動之支出,均詳細記載在現金帳之支出欄,又本案扣案現金帳及總帳就社區活動之各項支出詳細登載活動名稱、支出名目,金額,有扣案現金帳、總帳可考,除有不法意圖外,難想像有再就社區收入或活動支出另立帳冊之必要,縱另有他本帳冊登載被告個人捐款金額,然苗栗縣政府核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公庫支票時,被告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被告再如何使用該詐領款項,甚或以個人名義捐款,乃屬犯罪完成後如何處分犯罪所得之舉動,並不影響犯罪成立,當不得以證人亥○○上述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自90年至93年,擔任苗栗縣議員;又縣議會為地方自治組織之立法機關,依法有議決苗栗縣法規、預算、財產處分、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縣政府提案事項、審議苗栗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縣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即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規定)等,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未○○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對被告未○○而言,該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被告上述犯罪皆成立共同正犯,新法未較有利。
㈢按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此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新舊法條文內容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本案對被告宣告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詳后之說明〉,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上開被告並非較有利,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前後數次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克明、亥○○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鍾克明、亥○○二人共同犯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時,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於如附表所示多次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惟於90年、91年、92年之三個年度請領款項,乃各屬於每年度縣議員補助款10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90年度詐領補助款項:99088元、91年度詐領補助款項:219470元、92年度詐領補助款項:
256983元),被告之於每同一年度內,接續利用機會將年度之補助款加以詐領,每一年度中之各項次詐領行為,乃屬接續之一罪;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三個年度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物罪,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未○○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事證
明確,並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之「現金帳登載資料(即實際支出金額)」欄所載香皂5270元、手套225元,依扣案現金帳記載及證人酉○○於本審證述,應即為同附表「行使詐術不實單據」欄所載之「富雄商店香皂5495元」,二者為同一筆支出,並非行使不實單據詐欺所得,另原審同編號附表「行使詐術不實單據」欄所載大榮布莊紅彩球111尺,工資2770元、吳全成金紙店金紙沈香500元、卯○○湯圓4500元,亦均載明於扣案現金帳、總帳上,並經證人卯○○等到庭證述確有交易無訛,亦非行使不實單據詐欺所得,原審同編號附表「現金帳登載資料(即實際支出金額)」欄所載麵線1475元,經核對現金帳記載,應係11475元之誤載,與「行使詐術不實單據」欄記載「金利食品店-壽麵(850包X1
3.5元)11475元」,亦為同筆支出,並非行使不實單據詐欺,原審附表編號7「行使詐術不實單據」欄所載青山囍餅蛋糕-月餅(26430)7920元、己○○-柚子21600元。附表編號「行使詐術不實單據」欄所載阿英飯店(邵明圳)- 杯水200元。均各載明於扣案現金帳及總帳,並經證人邵明圳等到庭證述確有交易,自係經核准補助之社區活動實際支出,並非被告等詐欺所得,原審將上述金額列為實際支出金額,竟又同時列為行使詐術不實單據詐取之金額,顯屬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民選議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且身兼「發展協會」理事長,對於社區建設及發展工作之重要性,理當有較諸常人更深切之體認,竟未能充分發揮其議員工作於鄉里民間之影響力,促進社區長足發展,反利用縣政府冀乎議員力量並重視議員建議權之職務上機會,詐取公帑,所為已悖乎法制對公職人員之殷切企盼,詐取之金額不少,對國家公務運作之廉潔清明損害甚鉅,此犯罪無形中侵蝕臺灣民主政治正常及良性之發展,暨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告犯上述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資以懲儆。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97號裁判意旨)。被告與鍾克明、亥○○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合計詐取如附表所示之57萬5541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與鍾克明、亥○○連帶追繳,發還給被害人苗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與鍾克明、亥○○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於扣案之90至92年度「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共三冊等私文書,各年度有部分活動內容係提供以如附表「行使詐術之不實單據」欄所示收據之方式,用供以詐領苗栗縣政府補助社區活動經費犯罪使用,惟該黏貼憑證之所有權人為「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非屬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本案總帳及現金帳記載者為實際支出金額,並非犯罪所得,核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皆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鍾克明、亥○○於如事實欄所載行為
,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暨被告與鍾克明、亥○○另犯有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0-6、91-1、91-3、91-5、92-1、92-7、92-8、92-14、92-15、93-1至93-9、94-1之詐領補助款情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已獲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製作該文書」,縱令其所製作之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罪或其他相當罪名之構成要件,應依上述罪名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行使詐術之不實單據」欄之各商家有將空白收
據交予鍾克明,已據鍾克明、鄭國慶、黃明洲、張雲明、庚○○、癸○○、壬○○等人於調查、偵查、原審法院及本審審理各為結證在卷,且鄭國慶、黃明洲、張雲明等更明確證稱渠等係在空白收據上蓋好店章再交予鍾克明或將空白收據交予客人自行填寫等語,皆如上開有罪判決理由中所述;雖鄭國慶、黃明洲、張雲明等人否認有同意授權鍾克明在上述收據上記載不同之金額,證人辰○○於本審亦證述不知遭填寫如此金額,然鍾克明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堅稱鄭國慶、黃明洲、張雲明等人有同意授權其填載該收據上金額等語,本院另佐以鄭國慶、黃明洲、張雲明等人既已明確證稱渠等先在空白收據上蓋好店章,再將該收據交予鍾克明,且該等印章或經本審核對與證人真實店章、私章相符,或經證人證述店章、私章真實,堪認證人對鍾克明或其他客人索討空白收據後欲加以填載金額自有所認知,是鄭國慶、黃明洲、張雲明等商家於交付該收據予鍾克明時有同意授權鍾克明得以自行填載收據上之金額一節,自允無疑義,足認鍾克明證稱上述收據上金額填載係經鄭國慶、黃明洲、張雲明等人同意授權等語,足堪採信,鄭國慶、黃明洲、張雲明等人稱渠等未同意授權鍾克明填載上述收據上金額云云,顯非事實。另查,鄭國慶、黃明洲、張雲明等人雖有同意授權鍾克明得以上述收據上填載金額,惟依鍾克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中之各次證言,從未證述向鄭國慶、黃明洲、張雲明等人索取收據時,有告知鄭國慶、黃明洲、張雲明等人關於索取收據之目的為何,是自鄭國慶、黃明洲、張雲明等人交付收據並不當然與鍾克明,與被告、鍾克明、亥○○三人共同犯有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罪,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鄭國慶、黃明洲、張雲明等人於將上述收據交予鍾克明之時有與被告、鍾克明、亥○○等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犯意,自應為鄭國慶、黃明洲、張雲明等人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據首揭裁判意旨之說明,尚屬無憑,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科刑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⑴又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90-6、91-1、91
-3、91-5、92-1、92-7、92-8、92-14、92-15、93-1至93-9、94-1之詐領補助款情事,然綜觀本案全案卷證資料,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苗栗縣政府核銷資料、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之資金流向,且無其他輔助證據足資佐證,故起訴書所指部分犯罪事實之款項,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為被告所詐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為此部分款項之詐領人,自應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判決間,有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至檢察官雖曾於97年3月3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97年4月
22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縮減起訴範圍而排除此部分事實。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審理或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補充理由書」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其理甚明,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第4671號、第6646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仍應就上開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縮減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90-92年苗栗縣政府補助苑東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活動暨詐領金額一覽表 │├──┬────┬─────┬─────┬────┬─────┬──────┬─────┬────┬─────┤│編號│活動日期│ 項 目 │取款方式\ │受補助金│現金帳登載│行使詐術之不│詐領金額計│詐領金額│佐證證據 ││ │ │ │日期 │額(單位│資料(即實│實單據(暨合│算方式/補 │ │ ││ │ │ │ │:新臺幣│際支出金額│計金額) │助金流向 │ │ ││ │ │ │ │下同) │) │ │ │ │ │├──┼────┼─────┼─────┼────┼─────┼──────┼─────┼────┼─────┤│1 │90年10月│90年長青才│公庫支票方│10000元 │無該項活動│吉東芳商行- │受補助金額│10000元 │見贓證物庫││ │中 │藝表演活動│式給付:支│ │支出經費 │禮品10000元 │-實際支出 │ │:苗栗縣苑││ │ │ │票票號ALB0│ │ │(1000元X10 │金額即: │ │里鎮公所90││ │ │ │974424號 │ │ │份),育文行│10000元-0 │ │年度支出傳││ │ │ │ │ │ │-請帖2100元 │元為10000 │ │票原本、90││ │ │ │ │ │ │(3元X7百張 │元 │ │年度苗栗縣││ │ │ │ │ │ │)。合計1210│ │ │政府公文、││ │ │ │ │ │ │0元。 │ │ │96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15號偵││ │ │ │ │ │ │ │ │ │查卷第212 ││ │ │ │ │ │ │ │ │ │頁:無現金││ │ │ │ │ │ │ │ │ │帳登載紀錄││ │ │ │ │ │ │ │ │ │) │├──┼────┼─────┼─────┼────┼─────┼──────┼─────┼────┼─────┤│2 │90年11月│90年長青學│存入新竹國│3000元 │無該項活動│全球水果行- │受補助金額│3000元 │見96年偵字││ │11日 │苑土風舞班│際商銀苑裡│ │支出經費 │水果1800元(│-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聯誼活動 │分行(90. │ │ │30斤)雪美香│金額即: │ │查卷第14頁││ │ │ │12.24)支 │ │ │餅行-糖果800│3000元-0 │ │、贓證物庫││ │ │ │出傳票號碼│ │ │元、西點1200│元為3000元│ │:苗栗縣苑││ │ │ │:12873號 │ │ │元,合計3800│ │ │裡鎮公所90││ │ │ │ │ │ │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 │ │ │ │原本、90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2頁: ││ │ │ │ │ │ │ │ │ │無現金帳紀││ │ │ │ │ │ │ │ │ │錄。 │├──┼────┼─────┼─────┼────┼─────┼──────┼─────┼────┼─────┤│2-1 │90年11月│90年度苑東│存入苗栗縣│20000元 │無該項活動│全民體育用品│受補助金額│20000元 │見96年偵字││ │11日 │社區發展協│苑裡鎮農會│ │支出經費 │社-獎品12000│-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會附設長青│(91.2.6)│ │ │元、吉東芳商│金額即: │ │查卷第9頁 ││ │ │學院土風舞│支出傳票 │ │ │行-禮品(10 │20000元-0 │ │、贓證物庫││ │ │班聯誼活動│號碼: │ │ │份X1000元) │元為20000 │ │:苗栗縣苑││ │ │ │13325號 │ │ │10000元。合 │元 │ │裡鎮公所90││ │ │ │ │ │ │計22000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 │ │ │ │原本、90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3、214││ │ │ │ │ │ │ │ │ │頁:無現金││ │ │ │ │ │ │ │ │ │帳紀錄。 ││ │ │ │ │ │ │ │ │ │(原審判決││ │ │ │ │ │ │ │ │ │附表編號5 ││ │ │ │ │ │ │ │ │ │) │├──┼────┼─────┼─────┼────┼─────┼──────┼─────┼────┼─────┤│3 │90年10月│90年中秋聯│存入新竹國│30000元 │90年10月28│金星電子琴花│受補助金額│21380元 │見96年偵字││ │1日 │歡晚會 │際商銀(90│ │日慶祝中秋│車-晚會燈光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 │.12.28)支│ │相片520元 │6000元、育文│金額即: │ │查卷第14頁││ │ │ │出傳票號碼│ │、送會員中│行-請帖、宣 │30000元-86│ │、贓證物庫││ │ │ │:12960號 │ │秋餅8千100│傳單、摸彩券│20元為2138│ │:苗栗縣苑││ │ │ │ │ │元,合計86│等3750元、金│0元 │ │裡鎮公所90││ │ │ │ │ │20元。 │星禮儀社-晚 │ │ │年度支出票││ │ │ │ │ │ │會舞台6000元│ │ │原本、90年││ │ │ │ │ │ │、金星電子琴│ │ │度苗栗縣政││ │ │ │ │ │ │花車-晚會KTV│ │ │府公文、96││ │ │ │ │ │ │音響8千元、 │ │ │年偵字第10││ │ │ │ │ │ │全民體育用品│ │ │15號偵查卷││ │ │ │ │ │ │社-禮品5000 │ │ │第212頁。 ││ │ │ │ │ │ │元(500元X10│ │ │ ││ │ │ │ │ │ │份)民眾(許│ │ │ ││ │ │ │ │ │ │清木)整地收│ │ │ ││ │ │ │ │ │ │據1500元。 │ │ │ ││ │ │ │ │ │ │合計30250元 │ │ │ ││ │ │ │ │ │ │。 │ │ │ │├──┼────┼─────┼─────┼────┼─────┼──────┼─────┼────┼─────┤│4 │90年11月│90年度下元│存入新竹國│90000元 │香皂5270、│育文行-請帖 │受補助金額│27478元 │見96年偵字││ │23日 │民俗(長青│際商銀(90│ │手套225、 │、節目表、宣│-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才藝)藝文│.12.28)支│ │壽金炮香燭│傳單、摸彩券│金額即: │ │查卷第14頁││ │ │活動 │出傳票號碼│ │500、糖果 │、壁報紙共17│90000元-62│ │、贓證物庫││ │ │ │:12960號 │ │等535、鮮 │200元、苑裡 │500元為274│ │:苗栗縣苑││ │ │ │ │ │花300、彩 │八八五綜藝團│78元 │ │裡鎮公所90││ │ │ │ │ │球2770、郵│-舞臺、燈光 │ │ │年度支出票││ │ │ │ │ │資393、相 │、音響共5600│ │ │原本、90年││ │ │ │ │ │片1974、棚│0元、鈺錡企 │ │ │度苗栗縣政││ │ │ │ │ │架6000、KT│業社-棚架156│ │ │府公文、96││ │ │ │ │ │V舞臺12000│00元、台新服│ │ │年偵字第10││ │ │ │ │ │、整理橋邊│裝行-帽子( │ │ │15號偵查卷││ │ │ │ │ │工資1500、│44頂X100)44│ │ │第212~213││ │ │ │ │ │麵線11475 │00元。 │ │ │頁。 ││ │ │ │ │ │、湯圓4500│合計93200元 │ │ │ ││ │ │ │ │ │、摸彩品 │。 │ │ │ ││ │ │ │ │ │5000 、文 │ │ │ │ ││ │ │ │ │ │件夾80 。 │ │ │ │ ││ │ │ │ │ │合計62522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0年12月│慶祝90年度│存入苗栗縣│20000元 │請帖、摸彩│金星禮儀社- │受補助金額│7230元 │見96年偵字││ │21日 │行憲紀念日│苑裡鎮農會│ │券、程序表│晚會KTV音響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舉辦民謠歌│(91.3.11 │ │共2770元、│8000元、育文│金額即: │ │查卷第9頁 ││ │ │唱比賽 │)支出傳票│ │摸彩品1批 │行-獎牌獎狀 │20000元-12│ │、贓證物庫││ │ │ │號碼:1398│ │共10000元 │參加獎共1580│770元為723│ │:苗栗縣苑││ │ │ │7號 │ │。合計1277│0元。合計238│0元。 │ │裡鎮公所90││ │ │ │ │ │0元。 │00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 │ │ │ │原本、90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3頁。 ││ │ │ │ │ │ │ │ │ │(原審判決││ │ │ │ │ │ │ │ │ │附表編號6 ││ │ │ │ │ │ │ │ │ │) │├──┴────┴─────┼─────┼────┼─────┼──────┼─────┼────┼─────┤│ 90年度小計 │ │173000元│支出83912 │ │ │99088元 │ ││ │ │ │元 │ │ │ │ │├──┬────┬─────┼─────┼────┼─────┼──────┼─────┼────┼─────┤│6 │91年8月7│91年度慶祝│苑裡鎮農會│20000元 │賀鄭清河當│全民體育用品│受補助金額│17051元 │見96年偵字││ │日 │父親節活動│(91.9.23 │ │選模範父親│-獎牌、環保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 │)支出傳票│ │禮品2000、│手提袋14400 │金額即: │ │查卷第9頁 ││ │ │ │號碼:1525│ │環保用具60│、苑裡八八五│20000元-29│ │、贓證物庫││ │ │ │5號 │ │0、照片349│綜藝團-聲響 │49元為1705│ │:苗栗縣苑││ │ │ │ │ │。共計2949│設備8000。合│1元。 │ │裡鎮公所91││ │ │ │ │ │元。 │計22400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 │ │ │ │原本、91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5頁。 ││ │ │ │ │ │ │ │ │ │(原審判決││ │ │ │ │ │ │ │ │ │附表編號7 ││ │ │ │ │ │ │ │ │ │) │├──┼────┼─────┼─────┼────┼─────┼──────┼─────┼────┼─────┤│7 │91年9月 │91年度中秋│存入苗栗縣│50000元 │柚子270X80│苑裡八八五綜│實際支出金│12419元 │見96年偵字││ │21日 │節聯歡晚會│苑裡鎮農會│ │)21600元 │藝團-場地整 │額即: │ │第2271號偵││ │ │ │(91.10.31│ │、印花(袖│理、舞臺、清│50000元-37│ │查卷第9頁 ││ │ │ │)支出傳票│ │子)87、月│潔費、音響技│581元為124│ │、贓證物庫││ │ │ │號碼:2031│ │餅(264盒 │術、燈光設備│19元。 │ │:苗栗縣苑││ │ │ │5號 │ │X30)7900 │31500元 │ │ │裡鎮公所91││ │ │ │ │ │元、相片(│合計31500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環保)294 │。 │ │ │原本、91年││ │ │ │ │ │、摸彩券30│ │ │ │度苗栗縣政││ │ │ │ │ │0、紅布條 │ │ │ │府公文、96││ │ │ │ │ │及電腦割字│ │ │ │年偵字第10││ │ │ │ │ │1400、肉鬆│ │ │ │15號偵查卷││ │ │ │ │ │(30X200)│ │ │ │第215~216││ │ │ │ │ │6000元。合│ │ │ │頁。 ││ │ │ │ │ │計37581元 │ │ │ │(原審判決││ │ │ │ │ │。 │ │ │ │附表編號8 ││ │ │ │ │ │ │ │ │ │) ││ │ │ │ │ │ │ │ │ │ │├──┼────┼─────┼─────┼────┼─────┼──────┼─────┼────┼─────┤│8 │91年10月│91年度慶祝│公庫支票方│20000元 │無該項活動│雅香自助餐店│受補助金額│20000元 │見贓證物庫││ │6日 │重陽節老人│式給付:支│ │支出經費。│-便當、水果 │-實際支出 │ │:苗栗縣苑││ │ │慶生歌唱聯│票票號ALB1│ │ │、礦泉水共21│金額即: │ │裡鎮公所91││ │ │歡會活動 │052162號 │ │ │375元。 │20000元-0 │ │年度支出票││ │ │ │ │ │ │ │元為20000 │ │原本、91年││ │ │ │ │ │ │ │元。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6頁: ││ │ │ │ │ │ │ │ │ │無現金帳紀││ │ │ │ │ │ │ │ │ │錄。 ││ │ │ │ │ │ │ │ │ │(原審判決││ │ │ │ │ │ │ │ │ │附表編號9 ││ │ │ │ │ │ │ │ │ │) │├──┼────┼─────┼─────┼────┼─────┼──────┼─────┼────┼─────┤│9 │91年11月│91年度本鎮│存入苗栗縣│30000元 │無該項活動│苑裡八八五綜│受補助金額│30000元 │見96年偵字││ │30日 │各社區附設│苑裡鎮農會│ │支出經費。│藝團-舞臺、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長青學院藝│(91.12.10│ │ │KTV租金、燈 │金額即: │ │查卷第9頁 ││ │ │文活動計畫│)支出傳票│ │ │光設備30000 │3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號碼:2071│ │ │元、全民體育│元為30000 │ │:苗栗縣苑││ │ │ │3號 │ │ │用品社-獎牌 │元。 │ │裡鎮公所91││ │ │ │ │ │ │12000元。合 │ │ │年度支出票││ │ │ │ │ │ │計42000元。 │ │ │原本、91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6頁: ││ │ │ │ │ │ │ │ │ │無現金帳紀││ │ │ │ │ │ │ │ │ │錄。 ││ │ │ │ │ │ │ │ │ │(原審判決││ │ │ │ │ │ │ │ │ │附表編號10││ │ │ │ │ │ │ │ │ │) │├──┼────┼─────┼─────┼────┼─────┼──────┼─────┼────┼─────┤│10 │91年12月│91年度年末│ │70000元 │無該項活動│育文行-請帖 │受補助金額│70000元 │見96年偵字││ │27日 │老人才藝表│ │ │支出經費。│、傳單、海報│-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演活動 │ │ │ │10500元、「 │金額即: │ │查卷第15頁││ │ │ │ │ │ │苑裡八八五綜│7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 │ │ │藝團-飯包、 │元為70000 │ │:苗栗縣苑││ │ │ │ │ │ │杯水5500元、│元。 │ │裡鎮公所91││ │ │ │ │ │ │黑貓惠自助餐│ │ │年度支出票││ │ │ │ │ │ │店-舞臺架設 │ │ │原本、91年││ │ │ │ │ │ │、燈光音響場│ │ │度苗栗縣政││ │ │ │ │ │ │地清潔27000 │ │ │府公文、96││ │ │ │ │ │ │元」、全民體│ │ │年偵字第10││ │ │ │ │ │ │育用品社-獎 │ │ │15號偵查卷││ │ │ │存入新竹國│ │ │牌21000元、 │ │ │第216頁: ││ │ │ │際商業銀行│ │ │領取車馬費收│ │ │無現金帳紀││ │ │ │苑裡分行(│ │ │據(共14人)│ │ │錄。 ││ │ │ │92.1.15) │ │ │14000元。合 │ │ │(原審判決││ │ │ │支出傳票號│ │ │計78000元。 │ │ │附表編號11│├──┼────┼─────┤碼:21165 ├────┼─────┼──────┼─────┼────┼─────┤│11 │91年12月│慶祝91年度│號(共14萬│70000元 │無該項活動│育文行-請帖 │受補助金額│70000元 │見96年偵字││ │20日 │行憲紀念日│元) │ │支出經費。│、傳單、海報│-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民謠歌唱比│ │ │ │、壁報紙 │金額即: │ │查卷第15頁││ │ │賽 │ │ │ │13200元、黑 │7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 │ │ │貓惠自助餐店│元為70000 │ │:苗栗縣苑││ │ │ │ │ │ │-飯包杯水飲 │元。 │ │裡鎮公所91││ │ │ │ │ │ │料12000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 │全民體育用品│ │ │原本、91年││ │ │ │ │ │ │社-獎杯(大 │ │ │度苗栗縣政││ │ │ │ │ │ │、中、小)、│ │ │府公文、96││ │ │ │ │ │ │獎牌31800元 │ │ │年偵字第10││ │ │ │ │ │ │、苑裡八八五│ │ │15號偵查卷││ │ │ │ │ │ │綜藝團-燈光 │ │ │第216~217││ │ │ │ │ │ │音響舞台2400│ │ │頁:無現金││ │ │ │ │ │ │0元。 │ │ │帳紀錄。 ││ │ │ │ │ │ │合計81000元 │ │ │(原審判決││ │ │ │ │ │ │。 │ │ │附表編號12││ │ │ │ │ │ │ │ │ │) │├──┴────┴─────┼─────┼────┼─────┼──────┼─────┼────┼─────┤│ 91年度小計 │ │260000元│支出40530 │ │ │219470元│ ││ │ │ │元 │ │ │ │ │├──┬────┬─────┼─────┼────┼─────┼──────┼─────┼────┼─────┤│12 │92年3月4│92年度慶祝│存入苗栗縣│30000元 │無該項活動│苑裡八八五綜│受補助金額│30000元 │見96年偵字││ │日 │婦女暨青年│苑裡鎮農會│ │支出經費。│藝團-舞臺、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節聯歡晚會│(92.4.7)│ │ │燈光、音響 │金額即: │ │查卷第10頁││ │ │ │支出傳票號│ │ │16000元、發 │3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碼:21688 │ │ │稞(辛○○)│元為30000 │ │:苗栗縣苑││ │ │ │號 │ │ │1250元、御廚│元。 │ │裡鎮公所92││ │ │ │ │ │ │川菜小吃- 粽│ │ │年度支出票││ │ │ │ │ │ │子6000元、利│ │ │原本、92年││ │ │ │ │ │ │家珍商店-米 │ │ │度苗栗縣政││ │ │ │ │ │ │粉(300份X30│ │ │府公文、96││ │ │ │ │ │ │)9000元、育│ │ │年偵字第10││ │ │ │ │ │ │文行-請帖摸 │ │ │15號偵查卷││ │ │ │ │ │ │彩券宣傳單 │ │ │第217頁: ││ │ │ │ │ │ │4100元。合計│ │ │無現金帳紀││ │ │ │ │ │ │36350元。 │ │ │錄。 ││ │ │ │ │ │ │ │ │ │(原審判決││ │ │ │ │ │ │ │ │ │附表編號13││ │ │ │ │ │ │ │ │ │) │├──┼────┼─────┼─────┼────┼─────┼──────┼─────┼────┼─────┤│13 │92年3月 │92年度社區│存入苗栗縣│20000元 │無該項活動│苑裡欣欣昭君│受補助金額│20000元 │見96年偵字││ │15日 │會員民謠歌│苑裡鎮農會│ │支出經費。│綜藝團-舞臺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唱比賽 │(92.5.23 │ │ │6000元、黑貓│金額即: │ │查卷第10頁││ │ │ │)支出傳票│ │ │惠自助餐店- │2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號碼: │ │ │飯包1500元、│元為20000 │ │:苗栗縣苑││ │ │ │21985 號 │ │ │苑裡八八五綜│元。 │ │裡鎮公所92││ │ │ │ │ │ │藝團-音響燈 │ │ │年度支出票││ │ │ │ │ │ │光13000元。 │ │ │原本、92年││ │ │ │ │ │ │合計20500元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7~218││ │ │ │ │ │ │ │ │ │頁:無現金││ │ │ │ │ │ │ │ │ │帳紀錄。 ││ │ │ │ │ │ │ │ │ │(原審判決││ │ │ │ │ │ │ │ │ │附表編號14││ │ │ │ │ │ │ │ │ │) │├──┼────┼─────┼─────┼────┼─────┼──────┼─────┼────┼─────┤│14 │92年6月1│92年度端午│ │20000元 │端午節活動│阿英飯店(邵│受補助金額│19140元 │見96年偵字││ │日 │節包粽子比│ │ │布條860元 │明圳)-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賽 │ │ │。 │糯米粽葉 │金額即: │ │查卷第10頁││ │ │ │ │ │ │21100元。 │20000元 │ │、贓證物庫││ │ │ │ │ │ │ │-860元為 │ │:苗栗縣苑││ │ │ │ │ │ │ │19140元。 │ │裡鎮公所92││ │ │ │ │ │ │ │ │ │年度支出票││ │ │ │ │ │ │ │ │ │原本、92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存入苗栗縣│ │ │ │ │ │年偵字第10││ │ │ │苑裡鎮農會│ │ │ │ │ │15號偵查卷││ │ │ │(92.7.1)│ │ │ │ │ │第219頁。 ││ │ │ │支出傳票號│ │ │ │ │ │(原審判決││ │ │ │碼:22221 │ │ │ │ │ │附表編號15││ │ │ │號 │ │ │ │ │ │) │├──┼────┼─────┤ ├────┼─────┼──────┼─────┼────┼─────┤│15 │92年5月 │92年度慶祝│ │29000元 │無該項活動│黑貓惠自助餐│受補助金額│29000元 │見96年偵字││ │3日 │母親節同樂│ │ │支出經費。│店-炒米粉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晚會 │ │ │ │魚丸湯杯水 │金額即: │ │查卷第10頁││ │ │ │ │ │ │6800元、苑裡│29000元-0 │ │、贓證物庫││ │ │ │ │ │ │八八五綜藝團│元為29000 │ │:苗栗縣苑││ │ │ │ │ │ │-舞台音響燈 │元。 │ │裡鎮公所92││ │ │ │ │ │ │光19500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 │申○○-場地 │ │ │原本、92年││ │ │ │ │ │ │清潔費5000元│ │ │度苗栗縣政││ │ │ │ │ │ │。合計31300 │ │ │府公文、96││ │ │ │ │ │ │元。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8~219││ │ │ │ │ │ │ │ │ │頁:無現金││ │ │ │ │ │ │ │ │ │帳紀錄。 ││ │ │ │ │ │ │ │ │ │(原審判決││ │ │ │ │ │ │ │ │ │附表編號16││ │ │ │ │ │ │ │ │ │) │├──┼────┼─────┼─────┼────┼─────┼──────┼─────┼────┼─────┤│16 │92年9月 │92年度慶祝│存入新竹國│30000元 │無該項活動│黑貓惠自助餐│受補助金額│30000元 │見96年偵字││ │8日 │中秋節舉辦│際商業銀行│ │支出經費。│店-炒米粉魚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聯歡晚會 │苑裡分行(│ │ │丸湯、爌肉、│金額即: │ │查卷第15頁││ │ │ │92.10.29)│ │ │礦泉水13400 │3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支出傳票號│ │ │元、苑裡八八│元為30000 │ │:苗栗縣苑││ │ │ │碼:23244 │ │ │五綜藝團-場 │元。 │ │裡鎮公所92││ │ │ │號 │ │ │地布置舞臺音│ │ │年度支出票││ │ │ │ │ │ │樂21500元。 │ │ │原本、92年││ │ │ │ │ │ │合計34900元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19~220││ │ │ │ │ │ │ │ │ │頁:無現金││ │ │ │ │ │ │ │ │ │帳紀錄。 ││ │ │ │ │ │ │ │ │ │(原審判決││ │ │ │ │ │ │ │ │ │附表編號17││ │ │ │ │ │ │ │ │ │) │├──┼────┼─────┼─────┼────┼─────┼──────┼─────┼────┼─────┤│17 │92年10月│92年度守望│存入新竹國│50000元 │無該項活動│全民體育用品│受補助金額│50000元 │見96年偵字││ │25日 │相助隊設備│際商業銀行│ │支出經費。│社-冬季制服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計畫(冬季│苑裡分行(│ │ │(36套X1200 │金額即: │ │查卷第15頁││ │ │制服、短大│92.12.31)│ │ │為42000元) │50000元-0 │ │、贓證物庫││ │ │衣) │支出傳票號│ │ │、短大衣(35│元為50000 │ │:苗栗縣苑││ │ │ │碼:24036 │ │ │件X800為2800│元。 │ │裡鎮公所92││ │ │ │號 │ │ │0元)共70000│ │ │年度支出票││ │ │ │ │ │ │元。 │ │ │原本、92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20~221││ │ │ │ │ │ │ │ │ │頁:無現金││ │ │ │ │ │ │ │ │ │帳紀錄。 ││ │ │ │ │ │ │ │ │ │(原審判決││ │ │ │ │ │ │ │ │ │附表編號18││ │ │ │ │ │ │ │ │ │) │├──┼────┼─────┼─────┼────┼─────┼──────┼─────┼────┼─────┤│18 │92年12月│92年度年末│ │30000元 │無該項活動│金星禮儀社- │受補助金額│30000元 │見96年偵字││ │24日 │老人才藝表│ │ │支出經費。│舞臺燈光音響│-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演活動 │ │ │ │會場佈置2300│金額即: │ │查卷第11頁││ │ │ │ │ │ │0元。元員圓-│3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 │ │ │米食12000元 │元為30000 │ │:苗栗縣苑││ │ │ │ │ │ │。合計35000 │元。 │ │裡鎮公所92││ │ │ │ │ │ │元。 │ │ │年度支出票││ │ │ │ │ │ │ │ │ │原本、92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20~221││ │ │ │ │ │ │ │ │ │頁:無現金││ │ │ │ │ │ │ │ │ │帳紀錄。 ││ │ │ │ │ │ │ │ │ │(原審判決││ │ │ │ │ │ │ │ │ │附表編號19││ │ │ │ │ │ │ │ │ │) │├──┼────┼─────┤ ├────┼─────┼──────┼─────┼────┼─────┤│19 │92年12月│92年度長青│ │20000元 │無該項活動│苑裡八八五綜│受補助金額│20000元 │見96年偵字││ │13日 │學苑藝文活│ │ │支出經費。│藝團-舞臺音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動 │ │ │ │響燈光21000 │金額即: │ │查卷第11頁││ │ │ │ │ │ │元。 │20000元-0 │ │、贓證物庫││ │ │ │ │ │ │ │元為20000 │ │:苗栗縣苑││ │ │ │ │ │ │ │元。 │ │裡鎮公所92││ │ │ │ │ │ │ │ │ │年度支出票││ │ │ │ │ │ │ │ │ │原本、92年││ │ │ │ │ │ │ │ │ │度苗栗縣政││ │ │ │ │ │ │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存入苗栗縣│ │ │ │ │ │第220~221││ │ │ │苑裡鎮農會│ │ │ │ │ │頁:無現金││ │ │ │(93.1.9)│ │ │ │ │ │帳紀錄。 ││ │ │ │支出傳票號│ │ │ │ │ │(原審判決││ │ │ │碼:24311 │ │ │ │ │ │附表編號20││ │ │ │號 │ │ │ │ │ │) │├──┼────┼─────┤ ├────┼─────┼──────┼─────┼────┼─────┤│20 │92年12月│92年度冬至│ │20000元 │(92.12.20│中原開元堂- │受補助金額│13935元 │見96年偵字││ │6日 │增歲搓湯圓│ │ │)糯米8斗 │糯米團200份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比賽 │ │ │1920元、磨│(1份2斤)X │金額即: │ │查卷第11頁││ │ │ │ │ │漿工資2400│100元為20000│20000元 │ │、贓證物庫││ │ │ │ │ │元、免洗餐│元。 │-6065元為 │ │:苗栗縣苑││ │ │ │ │ │具185元、 │合計20000 元│13935元。 │ │裡鎮公所92││ │ │ │ │ │糖薑母140 │ │ │ │年度支出票││ │ │ │ │ │元、杯水2 │ │ │ │原本、92年││ │ │ │ │ │箱200元、 │ │ │ │度苗栗縣政││ │ │ │ │ │香皂2打400│ │ │ │府公文、96││ │ │ │ │ │元、瓦斯20│ │ │ │年偵字第10││ │ │ │ │ │公升460元 │ │ │ │15號偵查卷││ │ │ │ │ │、沖洗相片│ │ │ │第220頁。 ││ │ │ │ │ │360元。合 │ │ │ │(原審判決││ │ │ │ │ │計6065元。│ │ │ │附表編號21││ │ │ │ │ │ │ │ │ │) │├──┼────┼─────┤ ├────┼─────┼──────┼─────┼────┼─────┤│21 │92年12月│92年度慶祝│ │20000元 │(92.12.21│臺中聲五洲掌│受補助金額│14908元 │見96年偵字││ │20日 │聖誕節舉辦│ │ │)餅乾水果│中劇團-音響 │-實際支出 │ │第2271號偵││ │ │民俗歌唱土│ │ │834元杯水 │、器材、稅金│金額即: │ │查卷第11頁││ │ │風舞活動 │ │ │258元、四 │8000元、上發│20000元 │ │、贓證物庫││ │ │ │ │ │團隊參加車│便利商店-茶 │-5092元為 │ │:苗栗縣苑││ │ │ │ │ │馬費2000元│水、水果、點│14908元。 │ │裡鎮公所92││ │ │ │ │ │、場地費 │心3200元、五│ │ │年度支出票││ │ │ │ │ │2000元。合│隊參加車馬費│ │ │原本、92年││ │ │ │ │ │計5092元。│12000元。合 │ │ │度苗栗縣政││ │ │ │ │ │ │計23200元。 │ │ │府公文、96││ │ │ │ │ │ │ │ │ │年偵字第10││ │ │ │ │ │ │ │ │ │15號偵查卷││ │ │ │ │ │ │ │ │ │第220頁。 ││ │ │ │ │ │ │ │ │ │(原審判決││ │ │ │ │ │ │ │ │ │附表編號22││ │ │ │ │ │ │ │ │ │) │├──┴────┴─────┼─────┼────┼─────┼──────┼─────┼────┼─────┤│ 92年度小計 │ │269000元│支出12017 │ │ │256983元│ ││ │ │ │元 │ │ │ │ │├─────────────┼─────┼────┼─────┼──────┼─────┼────┼─────┤│ 90-92年總計 │ │702000 │支出126459│ │ │575541元│ ││ │ │元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