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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二0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下稱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水土保持員,負責承辦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及水土保護、巡視等工作。其就國營事業工程之發包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後,連日豪雨造成德基水庫上游及四周國有林區域內之大量珍貴扁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漂流堆積在大壩及必坦溪往上經達盤溪以迄松茂溪、五二號斷面間之水庫水面或溪流與水庫交會處。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召開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決議,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大甲溪發電廠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三、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15000M3(即一萬五千立方米)。有利用價值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該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股長鄭基水、水土保持課課長葉景峰、副廠長宋金和批示,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上開工程公開招標,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在大甲溪發電廠會議室開標,共有俊一營造公司、順德營造公司、九星營造公司、欣隆營造公司等九家公司競標,開標結果由九星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得標。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隨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開工,甲○○並為該案之經辦人負責檢驗,亦即就打撈上岸分級堆放之漂流木,先予測量有效材積(就樹身太長者予以鋸開樹頭及樹身,或因紅檜樹種有空心情形需鋸掉樹尾等)、編號及蓋印梅花形之檢尺章、統計數量之檢尺工作,再查驗樹種、數量及查驗檢尺章是否相符後蓋三角形的放行章等。之後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甲○○、鄭基水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其後九星營造公司依約打撈上岸之第一批有價漂流木,計有針一級木一百六十八支,由梨山工作站協助檢尺、註記後,甲○○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三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營造公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第二批一級木五十九支,梨山工作站派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尺,甲○○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九星營造公司繳款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第三批有價木五百四十一支(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約四百四十三點四三立方公尺;針二級木一百六十三支、約四百二十一點二一立方公尺,共約八百六十四點六四立方公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一、

十五、十七日分次註記檢尺完畢。因該第三批針一、二級木,針一級木共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木共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總金額共計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九星營造公司週轉金不足且尚未找到買主,無法一次繳足該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九星營造公司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下午五時許,邀集丙○○(九星營造公司股東)、李光銘(新社鄉鄉長)、黃瑞龍(九星營造公司股東)、陳志勇(九星營造公司股東)、詹鎮嶽(本工程工地主任)、羅文怡(九星營造公司股東)、吳忠州等九星營造公司合夥股東或工程相關人員,至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有女陪侍之松竹皇宮酒店開會討論上開問題之解決方法,開會完畢後,認所需繳交之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該筆款項過大,乃由九星營造公司合夥股東丙○○打電話請甲○○前來討論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該第三批針一、二木之款項,甲○○對於其有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價金,簽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營造公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之職務上行為,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九星營造公司股東丙○○之邀約,於該日晚上約七、八時至該松竹皇宮酒店,並接受飲酒作樂不正利益之招待,而應允向台電大甲溪發電廠高層反應,促成九星營造公司分期付款上開第三批針一、二級木之款項,直至該日晚上十時許始離去,計獲取不正利益五千元,約一星期後,甲○○先以口頭向九星營造公司之本工程工地主任詹鎮嶽表示可先繳交針二級木之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款項後,可先予放行,針一級木之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則必須一次繳款後再放行,詹鎮嶽並將上情告知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甲○○即簽請大甲溪發電廠核准:「先以工作指示通知承包商(即九星營造公司),依下列金額先行至銀行繳款,陳核後再發文承包商,以爭取時效...」再於同年月九日函發工作指示予九星營造有限公司,指示:「1.依契約規定針二級原木市價金每立方公尺二千五百元,此次查驗註記樹種共一六三支材積四二一點二一立方公尺,請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申請放行搬運。以便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2.依契約規定針一級原木市價金每立方公尺一萬八千元,此次查驗註記樹種共五四一支材積八六四點六四立方公尺,請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後申請放行搬運。....」,大甲溪發電廠再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D大甲字第0九四0三0六0九0一號函,通知九星營造公司,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木一百六十三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余色水、曾金德、莊銀富、李起明、林立偉、羅文怡、李光銘、劉松榮、林宗正、吳俊一、陳銘隆、林忠惠等人分別於調查站所為陳述;證人管在威、朱豐益、林火木、潘顯昌、謝鵬洲、莊司禮、江錦樟、楊炳輝、簡進興、林金海、涂秀錦、鄧英慧等人分別於偵訊時所為陳述;證人黃文峯、林森本、陳志勇、劉明義、吳忠州、許崇民、李念梅、傅江立、劉聯和、曹妙全、林忠惠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阿興、黃妙修、洪啟財、詹明豐、廖文志、林寶琴等人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陳阿興業經原審傳喚出庭作證;證人黃妙修、洪啟財、詹明豐、廖文志、林寶琴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喚出庭作證,核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言與其等於調查站中所述大致相符,既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並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供證經調查後,足以擔保其任意性及適當性,自非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丙○○、黃瑞龍、陳阿興、黃妙修、洪啟財、詹明豐、廖文志、林耿民、魏立志、林寶琴、葉賢良、郭武盛、顏仁德、楊瑞芬、堯明才、林忠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丙○○、陳阿興、魏立志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證人黃妙修、洪啟財、詹明豐、廖文志、林耿民、林寶琴於原審及黃瑞龍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均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爭執關於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偵訊筆錄為證據書類之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直接證明偵訊程序進行及相關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若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且無反證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任意排斥其形式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0號判決參照)。故除有相當反證足以證明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者外,自仍應以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準。又所謂禁止誘導訊問,係指審判中行交互詰問時,禁止對友性證人誘導,避免其附合詰問者發問而為不實之陳述。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偵訊時之誘導訊問,且經本院前審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二、錄音內容完整,錄音狀況可以聽出有打字聲,明確聽到詢問人與受詢問人詢答意旨,均與筆錄記載相同,檢察官問話風趣,由引導證人待證事項陳述,並無強暴脅迫引誘之情形。三、過程顯示全程連續錄音。」(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六一頁),衡諸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聯因素綜合研判,尚難認定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其心理有受其他因素影響造成之強制脅迫狀態,尚難據以認定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所為之筆錄係受到不正之訊問,是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已於本院提出該偵訊錄音光碟暨經本院勘驗,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陳奕煌、簡惠菁、洪志隆、陳慶池、陳志誠、宋金和、葉景峰、鄭基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三四反面至二五五頁反面),已確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本院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作為證據均為適當。

(六)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雖謂:「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本件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在該解釋前依法所核發,則司法警察機關依該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據其監聽內容製作譯文,該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難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四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林森本使用之0000000000、李光銘使用之00000000

00、甲○○使用之0000000000、羅文怡使用之0000000000、丙○○使用之000000000

0、黃瑞龍使用之0000000000、林立偉使用之0000000000、陳志勇使用之0000000000、劉林秀蘭使用之0000000000、詹鎮嶽使用之0000000000等通訊,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為之,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此有該署九十四中分檢實監續字第00000三、00000九、0000一二、0000一六、0000一八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工作係其所承辦之職務內容,及有受九星營造公司丙○○等人邀約至臺中市松竹皇宮酒店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受有不正利益之行為,辯稱:伊去松竹皇宮酒店該次,是因為九星營造公司人員在那邊開會,臨時找伊去的,礙於情面而到場致意,停留沒有多久,就離開了,而在酒店飲酒乃現今社會生活常見之應酬方式,非屬珍貴而渴望得之,伊中途受召前去,僅作禮貌性拜會且逗留時間又短,未提出要至有女侍之酒店喝酒,被告並無收取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且該行為亦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一)九星營造公司打撈上岸之第一批有價漂流木,計有針一級木一百六十八支,由梨山工作站協助檢尺、註記後,被告甲○○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三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營造公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第二批一級木五十九支,梨山工作站派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尺,被告甲○○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九星營造公司繳款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其後,九星營造公司打撈上岸第三批有價木五百四十一支(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約四百四十三點四三立方公尺;針二級木一百六十三支、約四百二十一點二一立方公尺,共約八百六十四點六四立方公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一、十五、十七日分次註記檢尺完畢,大甲溪發電廠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D大甲字第0九四0三0六0九0一號函,通知九星營造公司,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一百六十三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共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價金,即可申請放行交付搬運等情。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外,並有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D大甲字第0九四0三0六0九0一號函(同上卷第十宗第九五四頁至第九五五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D大甲保發字第00000000Y號函(航中廉字第0九四五一六0三四八0號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附卷可資證明。先予敘明。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以:「(問:本工程合夥團隊與林務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應係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詳後述)有無至臺中市松竹皇宮之有女陪侍之酒店聚會?何人參與?聚會討論內容為何?當天消費金額若干?何人支付?)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林務局人員對本工程第二次檢尺完畢後,計算種類及材積如扣押物編號壹-十所示『針一級:含扁柏、紅檜、肖楠及香杉共三七八支,材積四四三.四三立方公尺,金額為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含鐵杉、松類、黃杉及冷杉等共一六三支,材積四二一.二一立方公尺,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總金額共計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因為本工程合夥團隊總共必須支付前述九百餘萬元購買木材款,所以遂於下午五時許至台中市七期重劃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松竹皇宮聚會,討論要對外販售予買主的價格及訂金,且前述九百餘萬之金額過大,所以本工程合夥團隊向台電公司人員監工甲○○反應是否可以分批繳款,當天是由我、李光銘、黃瑞龍、陳志勇、詹鎮嶽、羅文怡、吳忠州及甲○○在松竹皇宮現場聚會討論,我印象中當天開銷大約

四、五萬元,由本工程合夥團隊支付..。」、「(問:甲○○身為本工程的台電公司監工,何以會與你等承攬廠商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因為本工程合夥團隊開完會後,認為所需繳交之金額過大,所以遂由我打電話給甲○○,請他過來討論一下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購買木材之款項,甲○○大約於下午七、八時到場,本工程合夥團隊向他反應後,甲○○有答應回去會向台電高層反應,甲○○大約在晚上十時左右離開松竹皇宮。」、「(問:本工程合夥團隊前述向甲○○反應後,台電公司有無同意你等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前述聚會後約一個星期後,甲○○有以口頭向詹鎮嶽提出可以先繳交購買針二級的一百餘萬元款項,並先予以放行,針一級約八百萬元部分則必須一次繳款後再放行,前述情形詹鎮嶽有向我報告...。」、「(問:提示經辦人甲○○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簽擬之大甲溪發電廠工作指示,請你詳視該工作指示內容,是否即本工程合夥團隊與甲○○在松竹皇宮聚會商議要求分批繳款後,甲○○所簽擬之工作指示?)經詳視後作答,是的,但當時在松竹皇宮商議時,本工程合夥團隊是希望向甲○○爭取將總金額九百餘萬元分三次各三百餘萬元,或分二次各約五百萬元分期支付,但後來甲○○的工作指示內容則是同意先行支付針二級木材價款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並先予放行搬運。」、「(問:前述本工程合夥團體及甲○○到松竹皇宮聚會商議是由何人提議?聚會人員到達及離去時間次序為何?)因為李光銘喜歡到松竹皇宮二樓按摩,所以我們本工程合夥團隊聚會時常都在松竹皇宮,我記得我、黃瑞龍及吳忠州下午約五點多先到達,到達時李光銘已經在二樓按摩,隨後就到一樓包廂與我們會合,因為黃瑞龍忘了聯絡陳志勇,所以我或黃瑞龍又聯絡陳志勇,他才從台中縣和平鄉住處出發,到達時已經接近下午七時,陳志勇來之前,詹鎮嶽已經帶他女友抵達,羅文怡到達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甲○○則大約下午七時左右抵達。甲○○與李光銘約於接近晚上十時左右離開松竹皇宮,陳志勇與黃瑞龍則約於晚上十點多離開,我與吳忠州、詹鎮嶽及詹鎮嶽女友則約於晚上十一點多離開。」、「(問:何人向甲○○提出要求分期付款繳納本工程購買木材款項約九百餘萬元?)就我印象所及,因為詹鎮嶽坐在甲○○旁邊,且詹鎮嶽在本工程現場督工,與甲○○較為熟悉,所以應該是本工程合夥團隊商議決議後,由詹鎮嶽向甲○○提出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一七一頁至第一一七七頁)、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九星營造公司之股東,認識在庭的甲○○,是在七二水災過後作德基水庫漂流木的工程認識的,在作工程期間有與甲○○去過松竹皇宮酒店一次,伊時常去松竹皇宮酒店,甲○○去的該次,是臺電公司要九星營造公司繳一筆款項九百多萬元,但九星營造公司沒那麼多錢,所以在松竹皇宮酒店開會,約於下午三、四時許開會,請臺電公司讓九星營造公司分二、三期繳納,記得做完結論後,就打電話給甲○○,請他有空的話過來,剛好甲○○在附近,所以他過來,伊就請他向臺電公司反應是否可以分期繳納,是臨時打電話給甲○○的,當天去松竹皇宮酒店之人,有伊、吳忠洲、羅文怡、黃瑞龍、陳志勇、李光銘,甲○○最後才來,李光銘原來是在二樓按摩,是後來才請他下來,他只比甲○○早一點來,甲○○當天在酒店停留多久,伊忘記了,甲○○有答應說要回去跟臺電公司高層反應,經過一個星期後,甲○○跟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等語。

(二)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以:「(問:在兩三個禮拜以前,你有無帶你的女朋友與丙○○、甲○○等人去有女陪侍的松竹皇宮消費?)經我回想,當天確實甲○○有一起去。」、「(問:提示丙○○所繪製之座位表,當天你們在松竹皇宮的座位位置,是否如丙○○所繪製的座位表?)是的,當時的座位確實如此。」、「(問:你們在松竹皇宮時,當天是否有叫女子陪侍?)有,因為松竹皇宮可以叫女子陪侍。」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一七九頁)、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星營造公司承包德基水庫漂流木時,伊擔任工地主任,伊在承包德基水庫漂流木工程時,認識被告甲○○,工程期間伊有跟甲○○去過酒店,是松竹皇宮酒店,去過一次,不是專程與甲○○約定要去的,是後來不知道誰打電話給他的,他才去,時間大概是晚上七、八時,記得是伊等去之後,甲○○才到,去那裡聊聊,逗留時間,伊記得不長,該次會去松竹皇宮酒店是九星營造公司聚會,伊常去松竹皇宮酒店聚會,每月去的次數不一定,消費是由公司支付等語。

(三)證人黃瑞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以:「(問:甲○○為何會出現在松竹皇宮?)剛開始是我、丙○○、吳忠州、羅文怡和陳志勇在那裏討論本件工程木材要賣多少錢的問題,當天是丙○○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陳志勇,就直接約在松竹皇宮喝酒和唱歌,甲○○是誰叫,我並不知道,甲○○來的時侯,吳忠州在樓上按摩,陳志勇坐在我身旁,甲○○來之後,是由詹鎮嶽和丙○○兩人與甲○○討論事情,但是討論什麼事情,我並不知道。」、「(問:詹鎮嶽與甲○○是否有講話?)有的,而丙○○有時候也會靠過來和我們談話。」等語、證人黃瑞龍於原審證稱:「(問:你在九星營造公司,有擔任職務嗎?)我擔任經理。(問:你認識在庭上的被告甲○○嗎?)認識。(問:你何時認識他?)我們公司有標到德基水庫漂流木處理工程,所以我才認識他。(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到三月間,你有無去過海派、麗晶、或松竹皇宮酒店?)我只有去過海派與松竹皇宮酒店。(問:在這個期間內,在兩家酒店,你有無與甲○○在場過?)在松竹皇宮有碰過被告甲○○,但是是誰叫他去我不清楚。」等語。

(四)依上開三位證人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甲○○確有受九星營造公司人員之邀約至松竹皇宮酒店,而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再依丙○○所述:其等七人合夥團隊及工程相關人員,開會完畢後,認所需繳交之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該筆款項過大,而由其打電話請甲○○前來討論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該第三批針一、二木之款項,甲○○於該日晚上約七、八時至該松竹皇宮酒店,直至該日晚上十時許始離去,該次消費約四、五萬元由本工程合夥團隊支付,甲○○有應允向台電大甲溪發電廠高層反應,促成九星營造公司分期付款上開第三批針一、二級木之款項,約過一個星期後,甲○○就跟證人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但當時在松竹皇宮商議時,本工程合夥團隊是希望向甲○○爭取將總金額九百餘萬元分三次各三百餘萬元,或分二次各約五百萬元分期支付,後來甲○○的工作指示內容則是同意先行支付針二級木材價款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並先予放行搬運等語。對照其後被告甲○○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簽請大甲溪發電廠核准:「先以工作指示通知承包商(即九星營造公司),依下列金額先行至銀行繳款,陳核後再發文承包商,以爭取時效...」(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函台電大甲溪發電廠,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簽附在同上他字第六七五號卷一第五十三頁)、再於同年月九日函發工作指示予九星營造有限公司,指示:「1.依契約規定針二級原木市價金每立方公尺二千五百元,此次查驗註記樹種共一六三支材積四二一點二一立方公尺,請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申請放行搬運。以便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2.依契約規定針一級原木市價金每立方公尺一萬八千元,此次查驗註記樹種共五四一支材積八六四點六四立方公尺,請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後申請放行搬運。....」(見大甲溪發電廠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工作指示,附在同上他字第六七五號卷十第九五三頁)、大甲溪發電廠再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D大甲字第0九四0三0六0九0一號函,通知九星營造公司,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木一百六十三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見同上卷十第九五四頁)等動作均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雖上開證人證述其等至松竹皇宮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三月中旬,然依參諸證人丙○○其後之證述、第三批針木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始全部註記檢尺完畢及上開簽、函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八、九及十四日等情,可知:被告甲○○至松竹皇宮酒店接受招待之時間,應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下旬;又被告甲○○係何時到達松竹皇宮酒店?證人丙○○、詹鎮嶽均證述當日晚上七、八時許,是此部分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甲○○何時離開?證人丙○○於原審雖改證稱:忘了等語,證人詹鎮嶽證稱:伊記得不長等語,然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此次參與松竹皇宮酒店討論開會之人離去之時間,均能證述甚詳,並無誤認之情,且此次訊問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距至松竹皇宮酒店討論開會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下旬,兩者時間尚短,其記憶尚無失誤之虞,是被告甲○○應係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始離開松竹皇宮酒店,被告甲○○停留在酒店之時間約有

二、三小時,證人丙○○、詹鎮嶽上開於原審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又證人丙○○證述本次消費金額為四、五萬元,參與之人連同被告在內共有八人,則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下,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認本次之消費金額為四萬元,而本次共有八人消費,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五千元(即四萬元除以八人等於每人五千元)。被告甲○○身為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持股之水土保持員,於敏督利颱風災後負責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工作,屬於依法令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與九星營造公司就本案之漂流木處理工程,有直接之業務關係,當知應避免瓜田李下之理,應避免在非屬公務員可出入之不正當場所,與業務上有往來之人有所聯繫,如有公務上聯繫協調之事項,原應擇於公務場所等適當地點談論公務,而上述松竹皇宮酒店,在中部地區為飲酒尋樂之聲色場所,該酒店有女侍作陪任開瓶斟酒等服務,入店消費金額自屬不貲,非屬洽公論事之正常處所,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竟受邀至非屬公務員當去之酒店,與有業務直接關係之九星營造公司人員在酒店飲酒消費,甚且有女侍陪酒作樂,又依上所述本次宴飲消費所給付酒店為四萬元,被告甲○○應分擔五千元,可認被告就此受有不正利益。

(五)雖證人黃瑞龍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在松竹皇宮那一天,你們為何會在那裡碰面?)是丙○○打電話叫我們去的。(問:有無特別的事情,叫你們去那家酒店?)沒有。(問:甲○○幾點到場?)他比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是何人找他來的不清楚。」等語,然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作業,九星營造公司有參加該工程,當時係由在谷關開餐廳的陳志勇找我來參加,他表示願意分擔押標金及攬得工程後的週轉金、履約金等費用的一半,並使用九星營造公司的牌照參加投標,標得後要繳交履約保證金,向羅怡文追償欠款五十餘萬元後,新社鄉長李光銘出面要我讓一半股份給羅怡文,故由我、與陳志勇、羅怡文、丙○○各占股分四分之一,伊等在二、三個禮拜前在松竹皇宮相約談論打撈起來的漂流木該如何處理,應議定各類木材售價,盼由各人去找買主,後來詹鎮嶽及甲○○也到松竹皇宮,至於誰找甲○○來我不清楚,甲○○有向我們表示臺電公司另發包疏浚工程,本公司堆置之漂流木會妨礙該工程施作,可能是丙○○或詹鎮嶽找他來談論此事,帳單最後由丙○○付款,消費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因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要求九星公司詹鎮嶽將堆積在壩頂之漂流木儘速處理,公司尚未找到買主、週轉金無法一次繳納九百多萬元,丙○○與詹鎮嶽找甲○○來,是不是要談分期繳交木材價金之事,我不是很清楚,因我只顧著和陳志勇喝酒,我沒有注意詹鎮嶽、丙○○和甲○○說些什麼,詳情要問詹鎮嶽及丙○○二人才清楚,..」等語(見偵卷卷第一0九三至一0九九頁),並參諸證人丙○○上開證述,顯然此次至松竹皇宮酒店乃因九星營造公司週轉金不足且尚未找到買主,無法一次繳足該九百多萬元之款項而去的;又證人黃瑞龍於偵訊之初即證述其顧著喝酒,沒有注意詹鎮嶽、丙○○和甲○○說些什麼,既如此又何從顧及被告甲○○停留時間之久暫,更遑論事隔多年後,竟能憶起而證述被告甲○○比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云云。是證人黃瑞龍於本院前審為被告甲○○有利之證述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證人陳志勇於本院前審證稱「(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間,你有無去過海派、麗晶、松竹皇宮等酒店?)有的。這三家酒店中麗晶沒有去。在這個期間內,沒無碰過甲○○,跟甲○○有在梨山吃過一次飯,那次是碰巧遇到。」等語,然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其證以:「(問:證人陳志勇你們公司到松竹皇宮去喝酒,其他的人包括黃瑞龍、詹鎮嶽、丙○○、李光銘等人,他們都說甲○○有去,在筆錄中你說沒有,是否因為你沒有全程參與的關係,或是因為你在筆錄中說你到的比較晚?)是的。(問:你能肯定甲○○在你沒在場的時候,他絕對沒有在場?)我不能肯定。」等語,已然不敢肯定被告甲○○是否到場,況被告甲○○亦自承確有前往松竹皇宮酒店等語,是證人陳志勇於本院前審證述其未於酒店碰過甲○○,欲為被告甲○○未前去酒店消費之有利證述云云,既與實情不符,亦不足採憑。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裁判意旨足參)。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擔任水土保持員,為公營事業人員,負責對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之採購業務,而九星營造公司為大甲溪發電廠承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得標廠商,被告甲○○並為該案之經辦人負責檢驗,亦即就打撈上岸分級堆放之漂流木,先予測量有效材積(就樹身太長者予以鋸開樹頭及樹身,或因紅檜樹種有空心情形需鋸掉樹尾等)、編號及蓋印梅花形之檢尺章、統計數量之檢尺工作,再查驗樹種、數量及查驗檢尺章是否相符後蓋三角形的放行章等,觀諸後述同案被告即證人簡惠菁於本院前審已證述本件漂流木並無國有林標記,且相關檢尺、放行等程序均屬合法(詳如後述),惟以上述證人丙○○所證:其等七人合夥團隊及相關人員,開會完畢後,認所需繳交之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該筆款項過大,而由其打電話請甲○○前來討論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該第三批針一、二木之款項,甲○○於該日晚上約七、八時至該松竹皇宮酒店,直至該日晚上十時許始離去,該次消費約

四、五萬元由本工程合夥團隊支付,甲○○有應允向台電大甲溪發電廠高層反應,促成九星營造公司分期付款上開第三批針一、二級木之款項,約過一個星期後,被告甲○○就跟證人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但當時在松竹皇宮商議時,本工程合夥團隊是希望向甲○○爭取將總金額九百餘萬元分三次各三百餘萬元,或分二次各約五百萬元分期支付,後來甲○○的工作指示內容則是同意先行支付針二級木材價款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並先予放行搬運等情及相關證述所示,則關於工程期間丙○○邀約甲○○至松竹皇宮酒店該次,原因乃臺電公司要九星營造公司繳一筆款項九百多萬元,但九星營造公司沒那麼多錢,所以九星營造公司股東、相關人員在松竹皇宮酒店開會後,欲請臺電公司讓九星營造公司分二、三期繳納,即邀約被告甲○○,請其向臺電公司反應是否可以分期繳納,經被告甲○○向臺電公司高層反應,約過一個星期後,被告甲○○就跟證人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等節,是被告甲○○上述居間協調分期繳款所為,固屬其職權範圍內所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但就該行為之內容、被告甲○○與九星營造公司當時之契約關係,前者係代表權利人臺電公司並居於承辦員之監督職責者,後者為履約義務人,及九星營造公司在工程期間,其公司所屬股東丙○○以在有女侍作陪之酒店邀被告甲○○飲酒,除免費飲用高級酒類外,因有女侍作陪提供視覺及感官等服務,客觀審酌,該不正利益之不法報酬與被告甲○○為內部促成上級允諾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之行為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意即九星營造公司有以該不正利益以買通被告甲○○,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先准予繳付二級木之款項之特定行為,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下列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依修正後之法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再者,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上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對於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增訂「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並無此部分規定,實務上在緩刑期間,其褫奪公權之期間均未起算,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此部分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修正理由明示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來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於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略謂:「

(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具體且嚴謹,顯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擔任水土保持員,為公營事業人員,其對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負責採購之業務,此由下列被告甲○○「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⑵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三、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一萬五千立方米。有利用價值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被告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批示;⑶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開工,由擔任經辦人之被告甲○○負責檢驗;⑷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被告甲○○、鄭基水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⑸九星營造公司打撈上岸之漂流木,由梨山工作站協助檢尺、註記後,被告甲○○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營造公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等情可得而知。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有如上之修正,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此部分為「公務員」身分之變更,和前述三所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情形無涉,自不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應適用新法。是以,被告甲○○係屬辦理採購業務人員,而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定義之公務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該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甲○○接受九星營造公司合夥股東丙○○之邀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松竹皇宮酒店宴飲作樂,除免費飲用高級酒類外,因有女侍作陪提供視覺及感官等服務即屬無形之不正利益,且該不正利益之不法報酬與被告甲○○為內部促成上級允諾先准予繳付二級木款項之行為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其收受者核屬不正利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被告甲○○雖負責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之採購業務,但其對前述「不爭執事項」之⑴、⑵、⑶、⑷、⑸等行為,均係基於當時之森林法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行之(詳如後述貳、五所述),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是被告甲○○收受之不正利益五千元,尚難認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然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得不正利益為五千元,係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另認被告甲○○尚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接受邀約至台中市海派、麗晶酒店收受不正利益,然此部分經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上開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見後述),但原審仍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甲○○陸續收受不正利益,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規避政府採購法令而簽辦變更契約及追加工程預算,(2)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得知詹鎮嶽及黃文峰竊取漂流木後,明知依上情必須依法解除工程契約,惟竟予以迴護視而不見,未於文書中記錄該違法及違約之情事,更未依法解約,(3)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簽辦工作指示,簽出「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之莫須有理由(因分批付款係出於九星營造公司資金不足要求所致,根本與此理由無關),簽請讓九星營造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營造公司可以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全部放行第三批珍貴有價木,是被告甲○○顯然違背其職務,且與所收取之不正利益具有對價關係,犯行至堪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惟查,被告甲○○雖負責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之採購業務,但其對前述「不爭執事項」之⑴、⑵、⑶、⑷、⑸等行為,均係基於當時之森林法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行之,已如前述,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2)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詹鎮嶽及黃文峰竊取漂流木事件,固得追究竊盜者之民刑事責任,但與本件採購承覽合約書第十八條之解約規定不符,(3)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簽辦之林保字第00八號工作指示,簽出「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查確係依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臺電公司營建處、發電處、大甲溪發電處、抽蓄工程處在大甲溪發電廠德基分廠會議室討論必坦溪台八線公路下方治理與德基宿舍附近邊坡含進出道路必要保護措施會勘記錄六、討論事項決議:2(2)-「目前現場仍在進行浮木清理工作,若於農曆過年前尚未完成,請大甲溪電場於本工作開工前,清理足夠施工場地供本項工作施工之用;清淤過程中若挖出大型漂流木,應指定場地放置,不可外運,又未來計價項中巨石與漂流木清運應分項計價,俾免執行困擾。」、及依據臺電公司抽蓄工程處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D抽字第09402062121號函大甲溪發電場說明五、待清淤地點尚堆置之檢驗完成木料,請速惠予移除,以利清淤作業之展開,另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D大甲字第09403060651號函回函抽工處說明五、本工程清淤地點所堆置之流木,將俟林務局驗印後隨即清運,預定三月底可完成,未完成前若影響本工程工作面再與現場協調溝通;併依據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水利署臺中辦公區第一會議室召開「協助研商解決德基水庫排洪隧道週邊加強清淤工程之淤積土石清運及處理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捌、結論四、鑒於汛期將屆,已清理並暫置於必坦溪台八線下游左岸之漂流木請臺電公司儘速處理,以避免流入水庫直接衝擊造成防洪安全等;由上觀之,簽辦「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此理由,並非被告甲○○個人所得擅意決之,概係依上開機關會議決之,尚堪採認。至簽請讓九星營造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營造公司可以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即可先行放行第三批針二有價木,固與所收取之不正利益具有對價關係,然該行為乃被告甲○○職務上職務上之行為,非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或飾詞圖卸,亦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營事業之臺電公司人員,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職務公務員,竟未能潔身自愛,慎行自持,利用職務之機會收受不正利益,嚴重破壞政府信譽,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本份,且犯後仍飾詞狡辯,念及被告甲○○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貳年。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之罪,本不得予減刑,但既經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仍合於減刑之要件,爰就其所宣告之刑減其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甲○○接受邀宴之不正利益,爰不予宣告追繳沒收,併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猶有基於概括犯意,接受九星營造公司股東丙○○等人邀約,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麗晶酒店各一次,接受飲酒作樂不正利益之招待,計丙○○等人總共支付酒錢有二、三十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確於上開期間內至接受九星營造公司股東丙○○等人邀約,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麗晶酒店各一次,並辯以:海派酒店該次是黃瑞龍在店內要其過去說要問一些事情,其停留的時間不長,之後就離開了,去麗晶酒店也是他們叫伊過去,當天是詹鎮嶽在仁愛分局竊盜被查獲該日,他們在麗晶酒店電話通知伊過去,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說不知道,之後就離開了,伊並無收取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且該不當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亦無對價關係可言等語。惟如上所述,本罪之成立須該不正利益之不法報酬與被告甲○○之行為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然此部分,僅有被告甲○○接受九星營造公司股東丙○○等人邀約,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麗晶酒店各一次之事實,但遍查全卷並無被告甲○○有因此而事前或事後而為九星營造賄求之特定行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部分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依公訴人起訴暨移送併辦(與起訴事實同一)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於九十四年二月初,九星營造公司為使第三批有價木應繳交臺電公司之價金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得以分期付款,即由證人丙○○交付三萬六千元之紅包給被告甲○○收訖,惟被告甲○○認為數目太少,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約幕後老闆即案外人李光銘(當時為臺中縣新社鄉鄉長)於當日下午七時,到臺中市○○路「人文風尚」咖啡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案外人李光銘及九星營造公司要求賄賂二十萬元,案外人李光銘遂打電話告知證人丙○○照辦,證人丙○○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係農曆正月初一),打電話約被告甲○○,在證人丙○○之岳父位於新社鄉之住處,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得款後,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簽辦工作指示,簽出「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之理由,簽請讓九星營造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營造公司可以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全部放行第三批珍貴有價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與案外人即臺中縣新社鄉鄉長李光銘聯絡,證人詹鎮嶽、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即農曆正月初一),打電話約其並至證人丙○○岳父位於新社鄉之住處見面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犯行,辯稱:詹鎮嶽並沒有在第三批有價木放行前,交給其三萬六千元的紅包,其不曾和他在臺電公司外面接觸,也沒有收到這筆錢,其並不知情;而其也沒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與李光銘等人約在文心路的人文風尚咖啡店,要求二十萬元的賄款,是他們自己電話聯繫,其不知情;又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去丙○○之岳父那邊,是他們說要其去打麻將,在該處的人,其也不認識,所以待了三十分鐘左右就離開了,丙○○沒有給其二十萬元等語。經查:

1.有關被告甲○○是否有收受賄賂三萬六千元部分:

(1)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九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其弟弟丙○○有交給其一筆錢,因為接近過年,是要給九星營造公司員工之紅包,約有六、七萬元,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了,丙○○說要包三萬六千元的紅包給甲○○,沒有說原因,後來其有包了三萬六千元紅包送過去,記得是在臺電公司的外面要交給甲○○,但甲○○拒收,沒有接受,三萬六千元其後來是用在工地零用金之後,用完了,有向公司報帳,因為當初丙○○交給其這筆錢是有包括零用金,其想說甲○○不收,所以就用在工地零用金上,用完之後再回去報帳,其有回去跟公司報帳,是過了一段時間後,其是將公司花費的零用金包括在一起回去報帳;甲○○不收三萬六千元的紅包,其隔了很久之後才跟丙○○說,因為報帳是不定時,有時累積一段金額才會報帳,且其也不常下山至市區,會很久沒有遇到丙○○,且其認為這不是什麼重要之事,如果是工作的問題,其當然會馬上回報,但這不是工作上必須的事情,丙○○是在檢察官偵訊之後才知道此事,因當時其還沒有回去報帳,那些帳都在其那邊等語,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雖有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至被告甲○○工作地點,欲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但經被告甲○○拒絕,被告甲○○並未收受三萬六千元等語。

(2)證人詹鎮嶽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筆錄記載其於九十四年農曆年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地點是在臺電辦公室外面,當時只有其與被告甲○○云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十一宗第一一七九頁),就此部分,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其說沒有包三萬六千元,但錄音機關掉後,檢察官問其說人家都說有,你說沒有,檢察官就叫其要這樣說,當時律師也有在場,當時其確實有這樣講,但檢察官也沒有繼續問,其就沒有繼續講,但甲○○是真的沒有收;其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在偵查中,有說其要交三萬六千元的紅包給甲○○,但是甲○○拒絕(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七頁)等語。是以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但於三日後之同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之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已有齟齬,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已非無疑。原審因認上開二次偵訊內容有勘驗之必要,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諭知當庭勘驗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一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但以翻遍全案卷證,並未發現卷內存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以致無法現場勘驗當日之偵訊過程,另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丙○○拿給你的時候,你就當天拿給他嗎?(時間:PM:02:58:00)詹鎮嶽:好像不是。

檢察官:什麼時候?詹鎮嶽:真正時間我忘記了。

檢察官:大概隔多久?詹鎮嶽:大概可能有隔好幾天。

檢察官:你拿給甲○○的時候是在哪裡?詹鎮嶽:其實那時候我有說要給他,是在臺電外面,我說我要給他。

檢察官:嗯。

詹鎮嶽:對啊。

檢察官:那三萬六,有交給他嗎?詹鎮嶽:可是那時候只是口頭上講而已。

檢察官:有沒有交給他?詹鎮嶽:實際上…檢察官:有沒有交給他?(時間:PM:02:58:53)詹鎮嶽:當初他確實是沒有收到。

檢察官:嗯,然後呢?詹鎮嶽:因為我現在要跟你講我就是當初談話的內容,我

想說,因為我一直為這個問題我說不是我也不知道,因為搞到這樣…我現在真的很緊張,我也不知道我該怎麼辦…檢察官:我只問你紅包的問題,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詹鎮嶽:他當初確實是沒有收到。當初我是口頭上跟他講

說公司要給你一個紅包,討個吉利。檢察官:我剛剛有沒有問你說你之前的筆錄實不實在?我

剛剛有沒有問你這句話?詹鎮嶽: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看?詹鎮嶽: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看你之前筆錄?詹鎮嶽:有。

檢察官:那你現在幹嘛說這個?詹鎮嶽:可是當初我一開始我就有跟偵查員說明沒有、沒

有,可是到後來的時候簡文鎮檢察官後來叫我說你這樣筆錄不合,叫我說要說有,可是沒有,我搞到現在我也不知道應該怎麼說。

檢察官:你知道甲○○人現在在哪○○○鎮○○○○○道。

檢察官: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去問?詹鎮嶽:你可以打電話給他,我現在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該怎麼講。

(時間:PM:03:00:12檢察官再度提示證人詹鎮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此時錄影畫面呈現模糊直到筆錄錄製完畢檢察官:你剛剛有沒有看?詹鎮嶽:有啊,可是這份筆錄上有寫,可是在偵查員那邊

的筆錄你也可以調出來看啊。因為是當初他問我的時候,我也說沒有啊。

檢察官:那這一份算什麼?我剛剛有沒有問你實不實在?詹鎮嶽:我…檢察官:我第一句話是這樣問你的。

詹鎮嶽:是啊。

檢察官:那你跟我講什麼?詹鎮嶽:可是我真的為了被這個事情,你們這樣子問,我

真的是緊張到我現在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可是我陳述事實,你說我沒有,那我若講謊話的時候,那這樣子也不對,因為這也不是事實啊,這樣子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去解釋這些。

檢察官:我從一開始到現在我逼你講任何話嗎?詹鎮嶽:沒有啊。

檢察官:對啊,我一剛開始就問你警察、調查局筆錄實不

實在、偵訊筆錄實不實在,你跟我怎麼回答,實在啊,我有依據你的筆錄一直問你啊,對不對?詹鎮嶽:對。

檢察官:你現在跟我講的話沒收到,我當然拿你以前筆錄

問你啊,那你那時候為什麼會講?詹鎮嶽:我當時到最後我是回答說有。

檢察官:然後呢?詹鎮嶽:你這樣問,我真的不會回答。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臺電外面把紅包交給甲○○?詹鎮嶽:如果依事實來講沒有。

檢察官:沒有喔,所以你們那天是連碰面都沒有碰面?詹鎮嶽:有,有碰面。

檢察官:有碰面喔?詹鎮嶽:有。

檢察官:那為什麼不交給他?詹鎮嶽:因為我口頭上跟他講,我有口頭上跟他講,可是他當場就給我拒絕。

檢察官:他當場拒絕是不是?詹鎮嶽:對。

檢察官:你是說你要交給他,可是他當場拒絕,是不是?詹鎮嶽:我跟他講說公司有準備一份紅包,讓大家討個吉祥,然後他說他不要啊。

檢察官:那你的錢有還給你的公司嗎?詹鎮嶽:因為那筆錢裡面就是說…檢察官:那你變侵占了?詹鎮嶽:不是,我也沒有侵占啊。

檢察官:那你那筆錢呢?詹鎮嶽:因為我弟本來就是有,那些錢裡面就是也有給我的零用金。

檢察官:那不一樣啊,你弟已經擺明跟你講說那要包給甲

○○。是這樣子嗎?詹鎮嶽:他是有跟我講說要包這一筆錢。

檢察官:對啊,三萬六,那不是你的錢○○○鎮○○○○道啊。

檢察官:那你沒有拿回去就是侵占啊。

詹鎮嶽:沒有啊,因為我本身有零用錢向公司報帳。

檢察官:什麼?詹鎮嶽:對啊。

檢察官:那是另外一回事啊,你有跟公司講甲○○不收款

?有沒有?有沒有?詹鎮嶽:因為我結算的日期還沒到,所以…檢察官:有沒有?詹鎮嶽:我到現在目前為止還沒有跟公司回報。

檢察官:還沒有講…詹鎮嶽:我還沒有回報。

檢察官:過年前離現在多遠?詹鎮嶽:大概…檢察官:一個多月快兩個月…詹鎮嶽:一個多月吧…可是這筆錢還是在我身上啊。

檢察官:這筆錢還是在你身上?詹鎮嶽:對啊。

檢察官:你有準備還公司了嗎?詹鎮嶽:這以後報帳的時候當然也是要跟公司講說這筆錢的用途啊。

檢察官:你多久報一次帳?詹鎮嶽:不定期。

檢察官:不定期喔?詹鎮嶽:不定期。

檢察官:不定期報帳?隨便跟我講一講。

詹鎮嶽:真的啊,我是不定期報帳。

檢察官:我管你定不定期報帳,只要你收這筆紅包錢,你

就要先跟人家講。這樣不是害了甲○○嗎?你們公司都認為他有收,就你知道他沒收,那不就擺明害他嗎?詹鎮嶽:我絕對沒有這種心。

檢察官:對啊,兩個月都不講,事情過兩個月,這樣還說

沒有心…你是不是存心害他?詹鎮嶽:我絕對沒有這個心要害他。因為過完年之後到現

在大家也都是在忙啊,所以說…檢察官:打通電話也太忙吧。

詹鎮嶽:他們也沒有追問我說,那我這筆錢,他給我這些

零用錢,還有這些紅包錢要怎麼處理啊,他也還沒有問我啊。所以我也還沒有回答啊,事實上是這樣子。

檢察官:你給甲○○紅包的時候有人在場嗎?詹鎮嶽:沒有人。」上開勘驗均載明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七宗第六八至七二頁)。又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前審補提該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認詢問人與受詢問人詢答意旨,均與筆錄記載相同(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六一頁),衡諸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聯因素綜合研判,尚難認定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其心理有受其他因素影響造成之強制脅迫狀態,證人詹鎮嶽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之筆錄,仍有證據能力。惟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偵訊時即有表示:其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陳述內容並非事實等語,並於該日訊問時陳述被告甲○○並未收取該筆三萬六千元,審酌證人詹鎮嶽⑴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詢問時,其否認有交付金錢給被告甲○○,⑵但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其承認有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給被告甲○○,⑶但又於同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上情,⑷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無交付三萬六千元之事存在,足見證人詹鎮嶽上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之承認交付賄款云云,與其他多次否認之情節大相逕庭,似屬突兀,如予採酌,雖可證明證人丙○○有通知證人詹鎮嶽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給被告甲○○,證人詹鎮嶽亦證稱有與被告甲○○在臺電公司碰面,但以證人詹鎮嶽嗣供述其實際並未交付,因遭被告甲○○所拒,且未向公司回帳致丙○○不知情等節,亦非全屬無憑,此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收取該筆三萬六千元,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3)證人丙○○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上旬農曆年時,有交一包紅包給工地主任詹鎮嶽,因九星營造公司有包紅包給工地員工,所以請詹鎮嶽順便包紅包給甲○○,因為那時認為甲○○是九星營造公司之工作團隊一員,所以順便包個紅包給甲○○,紅包內之詳細金額其忘記了,伊是連零用金一起給,可能接近十萬元,那時認為有交代詹鎮嶽給付,但詹鎮嶽後來報帳回來,伊才知道是甲○○不收,詹鎮嶽有跟伊說甲○○不收,詹鎮嶽後來有拿回三萬六千元給九星營造公司;因為詹鎮嶽在梨山那邊工作,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左右,拿了約十萬元給詹鎮嶽,那是給德基水庫漂流木工程其公司僱用員工的紅包及詹鎮嶽在梨山工作時所需零用金,例如買汽油、平日開銷等,伊有跟詹鎮嶽說從這筆錢包三萬六千元給甲○○,通常伊會先給詹鎮嶽一筆錢,如果不夠,詹鎮嶽再回來跟伊報銷,詹鎮嶽後來有回帳回來,但忘記是何時回帳的,會記得詹鎮嶽有回帳三萬六千元,是因為三萬六千元的事情,後來有到法院來,所以比較記得,其他小開銷則忘記了,詹鎮嶽確實有把這筆帳報回來;伊在偵訊時,沒有提到三萬六千元後來沒有包出去之事,這是因回帳不是今天拿出去就今天拿回來,有時是一、二個月才會回帳,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伊就沒有回答三萬六千元沒有包出去的事情等語。由上得知,證人丙○○之證詞核與證人詹鎮嶽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亦無矛盾之處,堪可採信。檢察官雖質疑證人丙○○是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與案外人李光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提及三萬六千元紅包交付予甲○○之事,譯文顯示:「李(指李光銘):吳董(指甲○○)那個,你們沒給人家嗎?」、「詹(指丙○○):吳董?哪一個吳董?哦,那一個吳董(指甲○○)哦!」、「李:嗯!」、「詹:有啊!有包給他了啊!」、「李:你包多少?」、「詹:包三萬六啊!」等情,足認被告甲○○確有收受九星營造公司交付之三萬六千元賄賂;復以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上述對話時間已有一月二十餘日,證人詹鎮嶽應該已向九星營造公司回報該筆帳目云云,然以證人丙○○上述證稱那時有交代詹鎮嶽給付三萬六千元給甲○○,但因為詹鎮嶽在梨山那邊工作,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左右,總共拿了約十萬元給詹鎮嶽,有跟詹鎮嶽說從這筆錢包三萬六千元給甲○○,伊在偵訊時,沒有提到三萬六千元後來沒有包出去之事,這是因回帳不是今天拿出去就今天拿回來,有時是一、二個月才會回帳,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伊就沒有回答三萬六千元沒有包出去等語,所證及公司支付零用金暨其後回帳時間會延宕一、二個月之情節,尚非悖於情理而全然無可採憑;至證人詹鎮嶽在原審仍證稱有與被告甲○○在臺電公司碰面,然被告甲○○否認曾與詹鎮嶽在臺電公司外面接觸,既乏證據足認何者說詞為真,亦難僅以證人詹鎮嶽就有無在臺電公司與甲○○碰面之事及證人詹鎮嶽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而推論被告甲○○已有收取賄款三萬六千元乙節;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此質疑之詹鎮嶽有無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部分,容應進一步舉證證明證人詹鎮嶽之回帳情形、甚至回帳時間踰一月二十餘日,已超過九星營造公司之正常帳務處理時間,或被告甲○○確已收取賄款三萬六千元乙節,尚難僅以推測之方式推論證人詹鎮嶽及丙○○二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又衡以各家公司之財務業務有其各自之處理情形,且此犒賞或饋贈員工零用金之舉既非一般公司之正常業務,有無必得遵循公司正常帳務處理時間、抑或必得發放完妥,實無定論,當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且九星營造公司就本案之股東四名專係為承攬此案漂流木而臨時募集,是其公司財務處理狀況,與一般公司常態處理情形縱有所不同,零用金之回帳否暨時間為何,在在攸關被告甲○○是否確已收取該賄款而成立此部分犯罪,綜觀九星營造公司之所有職員為證人,除詹鎮嶽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坦稱有送賄三萬六千元(隨後之偵、審中均否認其事)外,證人詹鎮嶽之證詞既前後不一,證人丙○○所證:因為詹鎮嶽在梨山那邊工作,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左右,總共拿了約十萬元給詹鎮嶽,有跟詹鎮嶽說從這筆錢包三萬六千元給甲○○,伊在偵訊時,沒有提到三萬六千元後來沒有包出去之事,這是因回帳不是今天拿出去就今天拿回來,有時是一、二個月才會回帳等節,亦非全然不足憑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證人所證情狀,既然有此種可能性存在,尚無從令本院得有被告甲○○收賄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2.有關被告甲○○是否有收受賄賂二十萬元部分:

(1)證人丙○○於原審上開期日審理時證稱:其認識李光銘,他是其之遠親,其岳父住在臺中縣石岡鄉,李光銘有在口頭上交代,要其交二十萬元給甲○○,但事實上也沒有那筆二十萬元的事情,其二人是在電話中說的,內容大概是李光銘問其,過年到了有無包紅包給甲○○,其說其有交代包三萬六千元,後來有說二十萬元,但九星營造公司不肯,之後就不了了之,監聽譯文(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二五號卷第一宗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是其與李光銘的對話內容,電話中李光銘說要拿二十萬元給甲○○,其說要問股東看看,後來黃瑞龍反對,所以這筆錢沒有拿出去;當初會想要給甲○○二十萬元,是因為甲○○到梨山也很遠,想說過年到了,是否要給他一些津貼,其知道甲○○是公務人員等語,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核與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其與羅文怡、陳志勇商議後都同意,但黃瑞龍仍表示不同意,所以最後二十萬元仍然沒有交給甲○○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十一宗第一一0三頁背面)相符,足見證人丙○○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又查,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卷附李光銘、丙○○、羅文怡、陳志勇、詹鎮嶽之行動電話對話監聽譯文所示,於94年2月5日下午5時許,李光銘在當日下午7時到臺中市○○路「人文風尚」咖啡廳談事情後,李光銘隨即電話詢問其財務人員丙○○是不是沒給你錢,丙○○表示已包三萬六千元給甲○○,李光銘並指示丙○○從「公司」拿二十萬元給甲○○,並要羅文怡跟不願支付二十萬元的黃瑞龍等人講,丙○○依李光銘指示電話要羅文怡立即跟黃瑞龍講「過年前要跟人家處理」,羅文怡隨即電話先轉知陳志勇表示李光銘指示「過年前就要貼二十萬元給他」,陳志勇雖然表示還未告知黃瑞龍及他的不滿,但後來只好同意但有表示「咱20打給他(用臺語)就到這裡止,後來沒,這款話要詹鎮嶽來跟吳董講,沒講清楚改天會很麻煩」,丙○○在同日十八時二七分隨即告知李光銘,羅文怡有告知陳志勇好啦,但不要再讓他到臺中這樣喝,這樣花很耗錢,李光銘決定並指示「就從公司拿20給他,紅包這樣啊,時間看甲○○來跟他講得怎樣」,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係大年初一)詹鎮嶽與甲○○在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通話內容「詹鎮嶽要你(指甲○○)下午二時過去找丙○○,丙○○有『東西』要拿給你」、同日丙○○與甲○○十五時三分通話情節「丙○○催促你(指甲○○)上去拿東西,你表示是否到丙○○的岳父處拿東西,丙○○表示對,等一下就過去碰面」(以上譯文見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㈡編號六十),認由譯文資料已可顯示被告甲○○除取得九星營造公司之丙○○、詹鎮嶽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外,並確實向李光銘索取二十萬元,並由李光銘指示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支付二十萬元給甲○○云云。惟查,上開監聽譯文內雖有案外人李光銘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對證人丙○○表示,就二十(指二十萬元)給他,就從公司拿二十給他,紅包這樣啊,證人丙○○答稱好啊,並回問看何時拿給他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二五號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但此亦僅能證明證人丙○○與案外人李光銘間有商議是否以及如何給被告甲○○二十萬元已達成一致意見,渠等商議有利公司之處理情形,固符常情,但證人丙○○於商議之後,是否確有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甲○○,檢察官就此甲○○收賄部分,雖以卷附李光銘、丙○○、羅文怡、陳志勇、詹鎮嶽之行動電話對話監聽譯文為佐,然以該譯文所示之旨:李光銘電話詢問丙○○,縱經丙○○表示已包三萬六千元給甲○○,李光銘又指示丙○○從「公司」拿二十萬元給甲○○,並要羅文怡跟不願支付二十萬元的黃瑞龍等人講,及同日丙○○與甲○○十五時三分通話情節「丙○○催促你(指甲○○)上去拿東西,你表示是否到丙○○的岳父處拿東西,丙○○表示對,等一下就過去碰面」云云,但以證人詹鎮嶽上開證述其送賄三萬六千元給被告甲○○遭拒,迄未回帳,故證人丙○○有所不知等節尚屬可採,已如前述,又所指由丙○○送賄二十萬元給甲○○云云,既為證人丙○○所否認,亦查無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遽以採信。

(2)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曾去過其岳父家去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過農曆年時,其有在岳父家中賭博,所以叫甲○○上去,想說過年叫他一起來賭博,其沒有交東西要交給甲○○;至於詹鎮嶽為何在當天十一時三十二分電話給甲○○說,明通好像有東西要拿給你,那○○○鎮○○○○○道等語。又證人詹鎮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監聽譯文(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二五號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上方)是否為其與甲○○的對話,其記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了,其是否有跟甲○○說過,丙○○好像有東西要拿給他,其也記不起來了,其記得九十四年過年前後有去過丙○○岳父家,記得有叫甲○○去那邊打牌還是吃飯等語,依證人丙○○、詹鎮嶽之證詞暨監聽譯文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於九十四年農曆春節期間至證人丙○○岳父位於臺中縣新社鄉家中,但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收取該二十萬元之事實。復以,證人陳志勇於本院前審證稱「(辯護人問:陳志勇你在九星營造公司擔任何職?)沒有什麼職務。九星營造承攬德基水庫的漂流木工程我知道。我是這個工程的股東。認識庭上的甲○○,在得標工程之後。(辯護人問:你們股東中有沒有決議要送二十萬給甲○○?)沒有。(辯護人問:九星營造公司有無送錢給甲○○過?)應該是沒有」等語,證人陳志勇於本院前審否認九星營造公司及股東均沒有決議要送二十萬元給被告甲○○(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頁);又證人陳志勇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在你們承包此次工程中,有無給付甲○○任何金錢?)經我聽過你們指示的錄音摘要,我記得羅文怡曾在94年2月間打電話給我,談到要付給甲○○20萬元的事情,(問:從九十四年二月間到現在,你們四位股東羅文怡、黃瑞龍及明通如何討論給付給甲○○二十萬元是如何解決?)因為我認為沒有必要,所以我就一直閃,我也沒問他們是如何解決。(問:黃瑞龍知悉要付給甲○○二十萬元的反應如何?)我沒有跟黃瑞龍談及這個問題。」等語,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他們是如何解決的,我沒有跟黃瑞龍談及這個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129頁),另證人黃瑞龍於偵訊中亦證述「...股東有人提議要包三萬六千元給甲○○,當時我對送禮很反感,而且台電公司股長鄭基水也有私下交待不要與甲○○牽扯至金錢的事,...而二十萬元的事我不清楚」等語,均一致證述反對包紅包三萬六千元或二十萬元之事,則以九星營造公司之四位股東中已有二位明確反對包禮等節觀之,其餘二位股東能否率意決定由公帳出資饋贈被告甲○○錢財三萬六千元或二十萬元,均非無疑,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此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收受二十萬元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洵非虛詞。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被訴受賄此部分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部分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依公訴人起訴暨移送併辦(與起訴事實同一)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被告另涉有收賄三萬六千元及二十萬元乙節,自無理由。

七、公訴意旨(陳奕煌、簡惠菁、洪志隆、陳慶池、陳志誠、宋金和、葉景峰、鄭基水等人均已無罪確定)又以(一):

1.陳奕煌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迄今,為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處長,負責綜理督導東勢林管處作業課辨別樹種、註記、檢尺、標售及放行等業務暨梨山工作站所有業務;簡惠菁為東勢林管處作業課技士,負責承辦有價漂流木打撈後,辨別樹種、註記、檢尺、標售及放行等業務之協調及督導,均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志隆為臺電公司發電處副處長,係「敏督利颱風漂流木處理小組」成員;陳慶池為臺電公司發電處水力營運課課員,負責水土保持業務,並負責督導該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對於漂流木處理業務;陳志誠係大甲溪發電廠廠長,負責綜理督導該電廠所有業務;宋金和係大甲溪發電廠副廠長,負責主管該電廠各分廠水庫集水區保護帶整治及漂流木處理等相關業務;葉景峰係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課長,負責督導推動該電廠所轄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等業務;鄭基水係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股長;甲○○則係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水土保持員,負責承辦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及保護巡視等工作。上開七人就國營事業工程之發包採購事項,均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均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緣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後,連日豪雨造成德基水庫上游及四周國有林區域內之大量珍貴扁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漂流堆積在大壩及必坦溪往上經達盤溪以迄松茂溪、五二號斷面間之水庫水面或溪流與水庫交會處。農委會林務局依行政院院長之指示,為儘速處理敏督利颱災後所造成之全國漂流木問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林務局二樓會議室,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會議先由林務局局長顏仁德主持,隨後局長因公事離開,由副局長魏立志繼續主持會議,該局主管業務之造林生產組組長陳阿興、造林生產組林產科科長黃妙修、東勢林管處處長陳奕煌與代表臺電公司之發電處副處長洪志隆及發電處水力營運課課員陳慶池均與會提案討論。其中有關德基水庫漂流木部份,會議中案由二、決議二內容載明「...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並會同勘選適宜地點供暫時存放。」,按有價漂流木之處分,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法律授權規定,須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相關規定,由管理經營機關(依森林法第二條規定為農委會或各地方政府)辦理之。另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相關規定,漂流木屬於枯損、倒伏之竹木,係林產物中的主產物,其處分方式有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等二種方式(直營係指生立木之年度採伐計畫,與漂流木無關)。有價值漂流木如未經申請專案核准採取,依法其處分方式衹剩交由林務局各地林區管理處或各地縣市政府辦理標售一種方式,其標售程序且應依「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及國有林產物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另「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等法令亦明文規定,有價值漂流木應由當地林區管理處領回依上揭法規辦理公開標售。而洪志隆、陳慶池、甲○○、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陳志誠等人,在臺電公司水力發電部門均服務多年,身為公務員,且有多年水力發電廠水土保持與處理水庫及野溪漂流木之經驗,不得諉稱不知上揭法令。乃洪志隆、陳慶池二人明知上揭林務局會議決議結論,係臺電公司僅完成後續清理(漂流木)作業,林務局就臺電公司無法完成之木材鑑定及標售木材工作,將依法完成後續之接辦(協助係指協助清理打撈上岸後,有價漂流木之後續鑑定、標售等工作,如謂協助指臺電公司主辦鑑定、標售,林務局僅從旁協助,臺電人員無木材鑑定、檢尺、註記之專業技術,與依法公開標售木材之經驗與權限,如何能主辦該等工作?)。惟陳慶池、洪志隆為圖將有價漂流木價購原應屬國庫之所得,非法先充抵臺電公司清理德基水庫之工程花費,竟於上開會議之當日下午,在臺電公司即簽辦「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於該報告表中簽辦「...考慮一般廠商較有意願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清除,...。因此本公司乃提改由承商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處理方案(有價與無價兩部分費用互相扣抵後,有盈餘時本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林務局對本公司所提方案表示支持...。」等不實之內容,呈由洪志隆及不知情之副總經理李甘常等人核章批示。批示後,再由陳慶池將該「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據以辦理,足以生損害於林務局及公文之正確性。

3.甲○○、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災後,因業務之便,知悉德基水庫區域內漂流堆積大量珍貴扁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認有暴利可圖,乃欲藉漂流木打撈作業發包之機會,順便廉價賤賣珍貴國有林木,以圖利臺電公司及承包廠商。俟甲○○於收到上述洪志隆、陳慶池之傳真後,認為機不可失,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並依序呈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批示。其後,農委會林務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五五四號函檢送「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紀錄予臺電公司,陳慶池於該來函中簽擬「『發水』:一、依本會議決議,德基水庫內漂流木由本公司清理,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擬辦意見,呈由臺電公司發電處鄧英慧專業工程師、水力營運課課長歐平、副處長洪志隆及處長吳宗曉等人核閱後,再將上開公文及附件影送予大甲溪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收文後,即由葉景峰簽註:「德基流木訂8/6(指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辦理開標手續」等內容,呈由宋金和及陳志誠核閱。林務局亦以上述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五五四號公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大甲溪發電廠,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核閱。上述二次來函之林務局會議紀錄中,案由二決議第二點載明:「臺電公司確認德基水庫內漂流木已作緊急處理,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之內容,一再促請臺電公司及大甲溪發電廠注意依現行法令規定有價漂流木須交由林務局標售。詎洪志隆、陳慶池、甲○○、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陳志誠等人均明知上揭林務局該次會議結論之紀錄,並未有定價出售有價漂流木與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打撈漂流木)工程款之內容,與洪志隆、陳慶池等二人會後報告所提之結論,有所不同,惟均未行文林務局表示異議。

4.甲○○、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政府採購與國有林木之處分業務,均明知主管機關林務局並未委託或同意臺電公司價購或專案核准標售或價購德基水庫打撈清理而得之有價漂流木,更未委託或同意以價購有價木所得之款項抵扣臺電公司清理漂流木所費之工程款,其等共同明知違背法令,竟乃對臺電公司及得標特定廠商,有如下之圖利行為:鄭基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撰寫「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內容,其中第四點載明工程範圍:1.達盤溪出口附近水面流木及漂流物。2.必坦溪公路下方河床堆積流木。3.青山壩堆積流木;第五點載明處理方式:

「1.有利用價值流木處理:(1)、乙方於工程範圍內可選取有利用價值流木,自行拖運、打撈上岸、載運至甲方指定之場所分級堆置,經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核定等級、材積數量,並向甲方繳交原木市價金額後,由林務局開立放行憑證,乙方始可運離現場...(4)、本工程有利用價值流木等級區分、原木市價金訂定如下:扁柏、紅檜、肖楠等針一級木每立方公尺為一萬八千元,亞杉、鐵杉、雲杉、松類等針二級木每立方公尺為二千五百元...」。另甲○○於同日(即二十九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三、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15000M3(一萬五千立方米)。有利用價值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批示,並由鄭基水於同日簽辦工程發包單,核定工程底價為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經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辦理上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並依葉景峰上述簽註、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在該電廠會議室開標,共有俊一營造公司、順德營造公司、九星營造公司、欣隆營造公司等九家公司競標,開標結果由九星營造公司以五百萬元得標。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隨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開工,並由經辦人甲○○負責檢驗。

(1)依前述上揭法令,臺電公司雖為國營事業,然其為營利事業,有獨立之預算,與政府、國庫顯不相同,其未依法令聲請經林務局專案核准,臺電公司自無權私自發包標售國有有價木,則陳志誠、宋金和、葉景峰、鄭基水、甲○○等人(下稱陳志誠等人)違背法令強行發包,顯然在為臺電公司圖得國有有價木之不法利益。

(2)國有林木依上揭相關法令,依法應公開標售,不得洽由特定人以特定價額價購,其目的無非在以競價增加國庫收入,防止不肖公務員賤賣國有林木。臺電公司上揭標案就有價國有林木,竟然以特定低價(所訂定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中一級木價格,亦遠較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之價格偏低數倍),且由得標特定廠商價購,而非公開標售,顯然違背法令,核與上揭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結論:「...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公開)標售等相關事宜...」之內容,明顯違背。是陳志誠等人顯然在賤賣國有林木,使國家損失競價下之高價,致使特定承包廠商取得高價差之不法利益。

(3)上揭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結論,並未有定價出售有價漂流木與換算可售金額,先繳至臺電公司扣抵(打撈漂流木)工程款之內容,陳志誠等人為圖利臺電公司,竟然指定前揭承包商價購國有有價木之價款,直接匯入臺電公司,以抵扣清理德基水庫之工程款,顯然違法。

(4)依該發包合約之特約條款,陳志誠等人竟超出上揭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結論及臺電公司指示之範圍,私自主張將另外由順德營造公司承包之「敏督利颱災必坦溪下游及德基副壩下游河床導流工程」及「敏督利颱災青山調整池崩積土石整置工程」所清出之珍貴國有木約二、三百根,加入發包契約之特約條款,一併給標得「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包商以低價價購,因而使包商九星營造公司得到額外之不法利益。

5.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農委會復召開「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會議,臺電公司由水力營運課課長歐平及陳慶池、葉景峰等人代表參加。會後,發電處陳慶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辦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在該報告表第二點中敘明「本公司所屬水庫其庫區內漂流木由本公司清理,至於有價之流木依現行規定須由林務局保管及標售...」,該公文呈批後由陳慶池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據以辦理。之後,農委會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三一六二三四八二號函,檢送「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會議紀錄予臺電公司,該會議紀錄載明下列內容:林務局所擬案由二、辦法一中敘明「林務局林管處…協助漂流木之保管、標售事宜」,案由二、決議一中敘明「林務局所擬具此一辦法及分工表...此為與會各機關代表所認肯。」,另清理權責分工表中亦敘明「...且具標售價值木材之保管與標售處分由林管處辦理。」,待陳慶池將上述公函及會議紀錄呈閱後,再度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後鄭基水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該傳真公文上簽註「1.水庫內漂流木由水庫管理機關依權責逕行處理,費用自籌。2.有價木請林務局處理拍賣放行,拍賣所得歸水庫管理機關,抵充處理費用。以上意見陳核後傳真發電處」,並依序呈由葉景峰、宋金和、謝鵬洲及陳志誠等人核閱。再次證明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顯已知悉有價之漂流木,依規定須交由林務局標售。嗣甲○○得知該工程須處理之流木共約三萬立方公尺,超出契約數量(原簽訂契約數量為一萬五千立方公尺)約一萬五千立方公尺,其明知上述農委會來函已再度促請各單位注意有價之漂流木依現行規定,須交由林務局標售,應停止原契約,且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另行訂定合法之投標須知重新辦理招標,惟甲○○因時常接受九星營造公司之丙○○、詹鎮嶽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有女陪侍酒店,如臺中市海派酒店及松竹皇宮等,享受不正利益之招待,竟連續基於圖利臺電公司及九星營造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依上述違法之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內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本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呈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核章批可。另九星營造公司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展延工期六十工作天(原契約工期一百五十工作天),並獲准同意。嗣並於同日(即二十八日),由甲○○、鄭基水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由九星營造公司依契約規定,按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致使九星營造公司得到一倍之工程利益,尤其是低價價購珍貴國有林木之權利。

6.九星營造公司之本件工程工地主任詹鎮嶽及司機黃文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德基水庫之本工程工地內,利用工作之便,竊取大甲溪發電廠所打撈清理保管之扁柏三根(分別長三公尺、直徑四十公分;長二點四公尺、直徑四十三公分;長二點一公尺、直徑四十五公分)、鐵杉一根(長一點八公尺、直徑三十五公分)、紅檜二根(分別長二點四公尺、直徑四十三公分;長六十公分,直徑四十公分)、已切割之扁柏三塊(分別長六十公分,直徑五十公分;長六十公分,直徑十八公分;長一百十五公分,直徑二十公分)。得手後,將之搬至由黃文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運離德基水庫。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材。甲○○於警方通知前往警局領回上揭贓木,明知上情,但因時常接受九星營造公司丙○○等人至有女陪侍酒店,如臺中市之海派酒店、麗晶酒店(公訴人誤載為松竹皇宮)等,享受不正利益之招待,竟予以迴護,並由甲○○告知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等人。詎渠等均明知依上情必須依法解除工程契約,惟基於圖利九星營造公司之意圖,竟視而不見,未於文書中記錄該違法及違約之情事,更未依法解約,致使九星營造公司繼續施工並價購有價木得利。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上情,大甲溪發電廠始解除上揭工程合約。

7.九星營造公司打撈上岸之第一批有價漂流木,計有針一級木一百六十八支,由梨山工作站協助檢尺、註記後,甲○○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三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營造公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後九星營造公司便以八百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臺中縣東勢鎮之木材商劉林秀蘭,而劉林秀蘭再以一千二百萬元左右之價格,轉售予臺北之木材商林立偉,計臺電公司獲得三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九星營造公司則獲取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第二批一級木五十九支,梨山工作站派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尺,甲○○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九星營造公司繳款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而該批木材經九星營造公司以一百九十二萬元價格,出售予高雄之張姓木材商,計臺電公司獲得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九星營造公司則獲取八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其後,九星營造公司打撈上岸第三批有價木五百四十一支(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約四百四十三點四三立方公尺;針二級木一百六十三支、約四百二十一點二一立方公尺,共約八百六十四點六四立方公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一、十

五、十七日分次註記檢尺完畢,大甲溪發電廠便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D大甲字第0九四0三0六0九0一號函,通知九星營造公司,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一百六十三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共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價金,即可申請放行交付搬運。嗣該批五百四十一支有價木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本件案發後,林務局乃命東勢林管處收回,並自行依法公開標售,共得款二千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元,依此得標廠商九星營造公司一旦繳交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價金至臺電公司,即可獲取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之預期可實現之不法利益。綜合前述三項,甲○○等人圖利臺電公司之金額為四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不法利益,圖利九星營造公司之不法利益合計為一千八百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

8.公訴意旨因此認為被告甲○○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有價漂流木會由臺電公司來辦理標售,是依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林務局「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案由二的決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處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事宜...」辦理,此外,由經濟部在臺中所召開「臺電公司所管大甲溪流域各水庫受敏督利颱風及七二水災之安全檢討及相關因應事宜」會議中,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副處長代表發言第四點有關漂流木處理方式:(一)有利用價值辦理標售或洽售紙漿廠、合板廠,收入歸臺電、(二)無利用價值者提供給社區、原住民、民眾或依廢棄物協調環保單位處理,另外,東勢林管處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0五四二五號函示由臺電公司標售處理,伊係依法而為,並未圖利他人等語。經查:

1.被告甲○○對其就國營事業工程之發包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不爭執,並有通訊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相關規定(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九七頁至同上卷第二宗一0二頁)、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之簽(同上卷第六宗第五一二頁至第五一三頁)、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八九)國營字第0三三四八六九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二二八三六號函(九十五年上職議字第三0二五號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臺電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電企字第0九一一二0六八二九一號函(同上卷第二宗第一二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0一二三五九號函附修正「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同上卷第二宗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臺電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電企字第0九三0八0六一六五一號函附「政府採購法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事項經濟部與本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及「經濟部規定所屬事業於政府採購法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事項一覽表」(同上卷第二宗第五四頁至第六0頁)、林務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一六二號函(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附卷可資證明。

2.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林務局二樓會議室,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會議先後由林務局局長顏仁德、副局長魏立志主持會議,該局主管業務之造林生產組組長陳阿興、造林生產組林產科科長黃妙修、東勢林管處處長即陳奕煌,代表臺電公司之發電處副處長即洪志隆及發電處水力營運課課員即陳慶池均與會提案討論,其中有關德基水庫漂流木部份,會議中案由二,決議二內容載明「...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並會同勘選適宜地點供暫時存放。」之事實,除經各該人證述在卷外,並有林務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研商「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之紀錄(見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會議簽到單(同上卷第一宗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開會通知單(同上卷第四宗第三九六頁)、會議議程及各林區管理處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緊急處理原則(同上卷第五宗第四0一頁至第四0二頁、第四0四頁至第四0五頁)附卷可資證明。

3.陳慶池、洪志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由陳慶池在臺電公司發電處即填寫「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於該報告表中填寫「...考慮一般廠商較有意願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清除...。因此本公司乃提改由承商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處理方案(有價與無價兩部分費用互相扣抵後,有盈餘時本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林務局對本公司所提方案表示支持...。」等內容,呈由洪志隆及副總經理李甘常等人核章批示,批示後,再由陳慶池將該「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據以辦理之事實,除經各該人證述在卷外,並有臺電公司針對「研商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三六頁)、陳慶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之臺電公司傳真文件首頁(同上卷第五宗第四0六頁)附卷可資證明。

4.被告甲○○於收到洪志隆、陳慶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製作文書之傳真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等內容,並依序呈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批示。其後,農委會林務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五五四號函檢送「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紀錄予臺電總公司,陳慶池於該來函中簽擬「『發水』:一、依本會議決議,德基水庫內漂流木由本公司清理;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擬辦意見,呈由臺電公司發電處專業工程師即鄧慧英、水力營運課課長即歐平、副處長即洪志隆及處長即吳宗曉等人核閱後,再將上開公文及附件影送予大甲溪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收文後,即由葉景峰簽註:「德基流木訂八月六日辦理開標手續」等內容,呈由宋金和及陳志誠核閱。林務局亦以上述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五五四號公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大甲溪發電廠,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核閱。上述二次來函之林務局會議紀錄中,案由二、決議第二點載明:「臺電公司確認德基水庫內漂流木已作緊急處理,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之內容之事實,除經各該人證述在卷外,並有林務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五五四號函附「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紀錄(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陳慶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之臺電公司傳真文件首頁(同上卷第五宗第四0六頁)、葉景峰針對「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結論臺電公司傳真大甲溪發電廠之處理簽文(臺灣電力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收文摘由箋)(同上卷第十三宗第一三五三頁)附卷可資證明。

5.鄭基水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撰寫「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招標須知「特訂條款」第四點載明工程範圍、第五點載明處理方式之內容;另被告甲○○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簽註三之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被告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批示,並由鄭基水於同日簽辦工程發包單,核定工程底價為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經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辦理上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在該電廠會議室開標,共有俊一營造公司、順德營造公司、九星營造公司、欣隆營造公司等九家公司競標,開標結果由九星營造公司以五百萬元得標。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隨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開工,並由經辦人即被告甲○○負責檢驗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及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臺電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保林字第九三0五號工作單(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三七頁)、鄭基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核「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工程發包單、九十三年七月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同上卷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鄭基水針對「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所擬定之「特訂條款」(同上卷第一宗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九星營造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針對該工程之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工程開工報告表(同上卷第一宗第四六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締結之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合約書(同上卷第五宗第四二七頁至第四五0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工程採購公開招標公告(同上卷第九宗第八一九頁)、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同上卷第九宗第八二0頁)、上開競標公司之標單等相關投標資料(同上卷第十三宗第一二八0頁、第一二九六頁至第一二九九頁、第一三0四頁至第一三二三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表(同上卷第十三宗第一三二四頁至第一三二七頁)附卷可資證明。

6.敏督利颱風災後,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期間,東勢林管處在必坦溪撿拾珍貴有價木共一百六十六點二八立方公尺,並集中在該處梨山工作站,由東勢林管處辦理公開標售,得款納入國庫之內。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0五四二五號函說明三,「並因此於疏浚時已一併將本處轄管之必坦溪下游之土石及漂流木清除,所打撈之漂流木,全部整為一堆,並無分轄區內或轄區外...,該地打撈之漂流木由臺電公司標售處理。」發文梨山工作站及大甲溪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陸續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月間,多次發函及協調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檢尺及註記、放行。陳奕煌、簡惠菁發文所轄梨山工作站予以核准放行,證人即梨山工作站洪啟財主任、詹明豐技正等人依公文內容將第一批有價漂流木一百六十八支、第二批有價漂流木五十九支、第三批有價漂流木五百四十一支核准放行,使九星營造公司憑放行公函及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將上述木材順利通過檢查,合法運出山區並出售,而臺電公司亦因此收得上揭價購款,計第一批為三百二十五萬六百二十元,第二批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準備抵充清理德基水庫之工程款之事實,除經各該人證述在卷外,並有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0五四二五號函(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三年八月四日D大甲字第0九三0八0六0一九一號函(同上卷第一宗第四三頁)、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六一七五六號函(同上卷第一宗第四四頁)、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六一八一五號函(同上卷第一宗第四五頁)、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檢尺三次、放行二次之明細表(同上卷第一宗第五二頁)、德基水庫漂流木查驗註記樹種、材積彙整表(同上卷第一宗第五四頁)、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勢梨字第0九三三五一0二二四號函(同上卷第三宗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同上卷第三宗第二二0頁)、陳奕煌簽辦有關德基水庫漂流木之東勢林區管理處簽呈二紙(同上卷第五宗第四九一頁至第四九二頁)、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六二二九0號函稿(同上卷第五宗第四九三頁)、總售價計算表(依照東勢、豐原地方九十三年十一月市價)及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同上卷第七宗第五九一頁)、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勢梨字第0九三三五0一一五五號函(同上卷第十四宗第一四三八頁)、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0五五三0號函(同上卷第十四宗第一四四一頁至第一四四二頁)、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勢作字第0九三三二三0七七六號函(同上卷第十四宗第一四四七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D大甲字第0九三0九0六一六三一號函(同上卷第十四宗第一四四八頁)、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勢梨字第0九三三九一0二九八號函附東勢林管處轄區(德基水庫區內)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漂流木(材積)調查表(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八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五0頁至第六四頁)、簡惠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時所提供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之材積明細表(九十五年上職議字第三0二五號卷第二宗第九0頁)附卷可資證明。

7.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農委會復召開「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會議,臺電公司由水力營運課課長歐平及陳慶池、葉景峰等人代表參加。會後,陳慶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填寫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在該報告表第二點中敘明「本公司所屬水庫其庫區內漂流木由本公司清理,至於有價之流木依現行規定須由林務局保管及標售...」,該公文呈批後由陳慶池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據以辦理。之後,農委會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三一六二三四八二號函,檢送「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會議紀錄予臺電總公司,該會議紀錄載明下列內容:林務局所擬案由二、辦法一中敘明「林務局林管處...協助漂流木之保管、標售事宜」,案由二、決議一中敘明「林務局所擬具此一辦法及分工表...此為與會各機關代表所認肯。」,另清理權責分工表中敘明「...且具標售價值木材之保管與標售處分由林管處辦理。」,陳慶池將上述公函及會議紀錄呈閱後,再度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後鄭基水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該傳真公文上簽註「1.水庫內漂流木由水庫管理機關依權責逕行處理,費用自籌。2.有價木請林務局處理拍賣放行,拍賣所得歸水庫管理機關,抵充處理費用。以上意見陳核後傳真發電處」,並依序呈由葉景峰、宋金和、謝鵬洲及被告陳志誠等人核閱。被告甲○○得知該工程須處理之流木共約三萬立方公尺,超出契約數量(原簽訂契約數量為一萬五千立方公尺)約一萬五千立方公尺。被告甲○○依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內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本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呈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核章批可。另九星營造公司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展延工期六十工作天(原契約工期一百五十工作天),並獲准同意。嗣並於同日(即二十八日),由被告甲○○及鄭基水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由九星營造公司依契約規定,按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等事實,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臺電公司針對「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會議之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八五頁)、農委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三一七四0九二六號開會通知單(同上卷第一宗第八六頁)、農委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研商「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之會議議程及簽到簿(同上卷第一宗第八七頁至第九六頁)、農委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三一六二三四八二號函附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同上卷第五宗第四一五頁至第四一七頁)、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之臺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同上卷第十四宗第一四八三頁至第一四八五頁)、九星營造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關「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工程延期申請表(同上卷第十四宗第一四八六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締結之工程協議書(同上卷第十四宗第一四八七頁)附卷可資證明。

9.九星營造公司打撈上岸之第一批有價漂流木,計有針一級木一百六十八支,由梨山工作站協助檢尺、註記後,被告甲○○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三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營造公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後九星營造公司便以八百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即臺中縣東勢鎮之木材商劉林秀蘭,而案外人劉林秀蘭再以一千二百萬元左右之價格,轉售予案外人即臺北之木材商林立偉。第二批一級木五十九支,梨山工作站派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尺,被告甲○○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九星營造公司繳款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而該批木材經九星營造公司以一百九十二萬元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即高雄之張姓木材商。其後,九星營造公司打撈上岸第三批有價木五百四十一支(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約四百四十三點四三立方公尺;針二級木一百六十三支、約四百二十一點二一立方公尺,共約八百六十四點六四立方公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一、十五、十七日分次註記檢尺完畢,大甲溪發電廠便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D大甲字第0九四0三0六0九0一號函,通知九星營造公司,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一百六十三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共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價金,即可申請放行交付搬運。嗣該批五百四十一支有價木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本件案發後,林務局乃命東勢林管處收回,並自行依法公開標售,共得款二千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元等事實,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案外人林立偉與案外人劉林秀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案外人林立偉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各自繳交金額一百萬元給案外人劉林秀蘭之證明及印花稅票資料(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D大甲字第0九四0三0六0九0一號函(同上卷第十宗第九五四頁至第九五五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D大甲保發字第00000000Y號函(航中廉字第0九四五一六0三四八0號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林務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林政字第0九四一七二0二五七號函(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林務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林造字第0九四一六0七五四二號函(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背面)附卷可資證明。

10.以上固為實情,然:本案涉及法令規範為森林法第十五條,及依該條之規定而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處分規則第十六條與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間的解釋適用,為本案之重大爭點之一,為說明方便,先抄錄該條文內容,並敘明其歷史沿革如下:⑴森林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第二項)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第三項)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第五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該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在此之前僅有第一、二、三項,修正後增訂第四、五項。⑵依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有效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人民、機關或團體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其申請者為機關或農民團體時,應優先核准。(第二項)打撈人應於每次打撈後五日內,將撈獲之竹木種類、數量及撈獲地點,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該國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查驗,如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申請承撈漂流木○○○區○○段為限,如承撈人或其所僱員工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承撈權。」,其後該條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並經廢除。

(1)就上開法條之解釋適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傳喚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林務局之承辦公務人員到庭作證,證述內容如下:⑴證人魏立志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擔任林務局副局長,主管森林遊樂、林業工程、造林業務;林務局有關漂流木的處理方式,一般分為國有林區域內及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作業有一定程序,漂流木打撈清理後,就會註記、作樹種辨識、檢尺及標售作業,打撈清理作業是由一般水庫、縣市政府相關單位辦理,後續的註記、樹種辨識、標售作業由林務局及縣市政府辦理,這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都有規定;打撈清理以後,接下來註記、樹種辨識等作業,若發現有國有林記號的林木或足以辨識是國有林木者,應移交當地林區管理處處理,把上述作業完成後,打撈清理單位應把資料及相關文件以書面送林管處轉報林務局核定,林務局核定作業方式後,再繳款以後林區管理處頒發搬運許可證,根據搬運許可證再予放行;國有林區域內從頭到尾都是由林務局處理,國有林區域外因為區域很多,包括水庫、河流、海岸都有不同單位處理,所以打撈單位不同,但註記之後的後續處分作業都是根據上述相關規定辦理;漂流木標售分二種,一般公開標售,是由打撈清理單位將相關資料轉報給林務局,一種是國有林區域外是授權縣市政府處理,另還有一種是專案處理,但該專案也需要報林務局核定,至於一般林木價格是根據林務局市價調查機制來決定,林務局在各地都有相關木材價格裁定機制,但市價調查機制沒有針對漂流木,因為漂流木會受到衝撞、破裂,所以是依市價按漂流木本身狀況來作核定,(東勢林管處有提出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應該是林務局在各地區的市價調查表,就是其所說的市價調查機制)漂流木如果還未打撈上岸,並且未辨識前,無法先決定其價值,一定要經過打撈、清理後,經過上述程序之後,才能訂出它的價格,臺電公司會將漂流木自行招標、標售,就是沒有按照其剛才提到的相關規定、行政程序辦理;國有林區域外的漂流木標售是由縣市政府辦理,辦理時不需要由林務局授權,但需要報給林務局,因為林務局是中央主管機關云云。⑵證人陳阿興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各林區管理處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緊急處理原則(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九頁背面)是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所提出,開會前還是會先呈給局長批示,因而正式發生效力,其中第四項處理方式的(二)之3有提到在漂流木位在國有林區域外,若經過查驗未涉及林政案件者,其標售由縣市政府辦理,在國有林區域外部分可以處理時,就依照這個規定處理,縣市政府辦理標售時,不需要經過林務局授權,因為縣市政府是地方林業主管機關云云。⑶證人黃妙修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國有林林產物是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辦理,由主管機關辦理,不論區域內、區域外的林產物標售都是由林業主管機關負責,所以不是林務局就是縣市政府;漂流木的價格,一般是參考市價,但也要看木材品質好不好,所以要看實際狀況而定,木材打撈上岸前,應該很困難決定價格,一般是打撈上岸後,當場辨識;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與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並無牴觸等語。於本院前審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有以電話與東勢林管處廖文志課長聯絡,並於電話中提及"關於敏督利風災德基水庫漂流木之處理,關於標售部份東勢林管處即不要管,由台電公司辦理即可"通話中是否有提及前揭內容?)這期間我們一直都有通話,但在我認知上,國有林產物即是由我們處理,我不會說要林管處不要管。(檢察官問: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會議,會議文字中是否有提及"關於德基水庫漂流木處理出售之部份,由台電公司自行去處理,東勢林管處就不要管"?)我們在案由二的決議是說「臺電負責後續清理;剩下的是林務局辦理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檢察官問:在當日會議你們討論之中,是否有「關於標售處分這塊交由臺電處理」此明確共識?)我們不會把國有林產物之標售交由別人處理。...(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依妳之見,災害發生後一個月,林務局及所屬各林管處未在一個月內完成註記者,你們也能要回?)若是國有林產物,我們還是會積極主張。(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在法律上之根據為何?是否抵觸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國有林產物仍是可以取回。綜合以上證人等之證言,其等認為「國有區域外」之漂流木仍應適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

(2)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固有權責,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究應如何適用?本院就法制沿革、立法目的、法條文義作綜合判斷後,本院看法如下:⑴森林法第十五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此修正後增訂第四、五項,其中第五項則為與本案有關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如何處理之規定;該修正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應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之法規命令,於法位階上較高。按森林法第十五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在此之前僅有第一、二、三項,修正後增訂第四、五項,其中第四項是有關原住民採取森林產物之規定,第五項則為與本案有關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如何處理之規定。而與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有關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布廢止,是以,該公布廢止前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其公布生效之時間早於森林法第十五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為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律,且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而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為法規命令,依法律優位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具有優位性,此亦為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會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布廢止之原因。另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審教處肆字第0九三000一五九六號函林務局,該函之附件「審核通知」認為:林務局就敏督利颱風及艾利颱風造成國有林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有關漂流木打撈作業過程,仍有待改善之處,其中提及森林法第十五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五項規定,有關縣市政府處理漂流木之規範,與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等規定之適用優先性,林務局未及於九十三年颱風季節前完成修訂,該局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相關法規研修工作仍未完成,尚待積極辦理,以確定處理分工權責及執行準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二、一三三頁),是以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亦提出法律(森林法)與法規命令(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間之適用優先性問題,並對林務局未及時就此部分修正,提出審核通知,此部分亦可為佐證。⑵有關國有林漂流竹木之處理問題,在森林法第十五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前,森林法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就此部分之規範不清,權責不明,所以才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修正。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原審誤載為第十六條第五項)之修正意旨,依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查會之「森林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著案」審查報告(見本院前審卷五第二二七頁)第二點認為:「(一)現行森林法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由於規範不清,常導致每逢颱風或大雨等天災之後,沖刷至沿海及河岸的木材及漂流物因清理責任不明、無人清理或怠於清理,長期殘留於河邊或海岸,不僅有礙河道濬通、妨礙沿岸景觀等環保問題,亦有安全及衛生維護之顧慮...(四)為明確釐清各級單位對於沿海及河岸漂流竹木之清理責任、清理期間,並考量民眾自願性協助清理情形,避免民眾誤觸法令而受處罰,以增強清理效率及節省行政資源,爰增列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三讀通過後改列為同條第五項),將目前只具行政命令效力之規定,提昇其法律位階,以促使各級政府單位及人民有明確法規可以依循處理。」。由此立法意旨觀之,天然災害發生後,有關國有林漂流竹木之處理問題,在森林法第十五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前,森林法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就此部分之規範不清,權責不明,所以才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修正,並將原僅規定在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經修正後規定在法律性質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可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修正,係為了規範天然災害後漂流木之處理問題,與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是基於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制定之情形不同。⑶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後制定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是在取代先前存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復就文義解釋而言,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足見該二條規範之事項相同,均是在規範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國有林竹木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但後者規範之處理方式為人民、機關或團體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打撈人應於每次打撈後五日內,將撈獲之竹木種類、數量及撈獲地點,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該國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查驗,如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至於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則為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二者之處理方式,完全相反,前者由人民先行申請打撈,於每次打撈五日內報請查驗,若發現有國有林竹木,則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至於後者則為由當地政府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再開放由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故人民撿拾是不用申請,不經查驗,也不適用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是其程序大為簡化,此二者所規範之事項相同,但處理之程序卻大相逕庭,如何可以認為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並無牴觸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證人黃妙修所言,顯有誤會。後制定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是在取代先前存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而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具有法律位階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亦應優先適用。又上開二條文或有採嚴格之文義解釋,認為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森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則適用於一般情形,此種嚴格文義解釋,與前述之立法目的、法制沿革解釋不符,但縱作如此解釋,則本案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敏督利颱風風災之後,符合上開「天然災害發生後」之情狀,亦自應適用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依法制沿革、立法目的、法條文義作綜合判斷,本院認為本案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發生於000年0月0日敏督利颱災後處理漂流木事宜,自應適用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因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與上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牴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後自不得再引該規則第十六條為處理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依據。公訴意旨認為本案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相關規定處理,漂流木屬於枯損、倒伏之竹木,係林產物中的主產物,其處分方式有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等二種方式,有價值漂流木如未經申請專案核准採取,依法其處分方式衹剩交由林務局各地林區管理處或各地縣市政府辦理標售一種方式,其標售程序且應依「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及國有林產物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11.農委會林務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該局二樓會議室,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會議先由該局局長顏仁德主持,隨後局長因公事離開,由副局長即證人魏立志繼續主持會議,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紀載所示,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有二,案由一為「如何加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案由二為「清理後之木材如可妥善處理,避免二次公害」,就案由二之決議第二點記載「臺電公司確認德基水庫內漂流木已作緊急處理,推至上游遠離閘門,不影響水庫安全,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並會同勘選適宜地點供暫時存放。」(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於原審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十一至十二頁),就該案由二、決議第二點之意義為何,當時參與該會議之陳奕煌、洪志隆、陳慶池均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會議,臺電公司代表有在會議中提出討論,會議中決定由臺電公司全權處理後續清理作業,東勢林管處協助,且當日之會議紀錄已經清楚記載由臺電公司負責漂流木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從旁"協助",後續的由林務局"協助" 臺電公司鑑定、檢尺、標售、放行等工作等語。

(1)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即林務局副局長魏立志、證人即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陳阿興、證人即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林產科科長黃妙修三人具結作證,及本院前審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黃妙修具結作證,其等之證述內容則與上開被告之辯詞不同,分述如下:⑴證人魏立志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召開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伊有參加,之後伊並經指定代理主席,該次會議紀錄的案由二、決議第二點,是決議臺電公司負責打撈作業,後續作業由林務局辦理,該決議第二點會記載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標售,是因為在九十三年七月時,德基水庫屬於國有林區域外,本來應由臺中縣政府辦理後續作業,但是臺中縣政府由於人力、專業無法處理,由林務局協助處理,該次會議出席的單位很多,主要是討論漂流木打撈清理作業的權責分工,並沒有同意臺電公司辦理標售作業,臺電公司的代表是否有提出這樣的提案,伊沒有印象,但伊確認該次會議沒有同意,該次會議過程中,也沒有其他與會人員有提到關於漂流木的標售所得是可以交由臺電公司云云。⑵證人陳阿興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在林務局召開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有關案由二之決議第二點,因當時風災後影響很大,怕會影響德基水庫,臺電公司說上游的閘門已經不影響水庫安全,但要趕緊打撈漂流木,包括要檢尺、註記,一面打撈、一面完成,所以由林務局協助臺電公司作註記工作,以利後續標售業務,所以要會勘選擇適當地點存放,紀錄內用分號隔開,是表示由臺電公司先作清理工作,再由林務局協助他們註記、檢尺工作,紀錄內會載明林務局以「協助」方式作鑑定和標售作業,是因鑑定、標售作業由林務局負責,該決議第二點之前半段是打撈作業,後半段由林務局負責,所以會議紀錄上用分號隔開,該次會議有很多單位都提出問題,臺電公司代表是否有提出由他們負責處理漂流木的鑑定、標售,伊沒有聽到,該次會議的與會人員沒有人提到漂流木標售後所得歸由臺電公司,東勢林管處代表也未曾跟魏立志副局長提到要將漂流木的標售等相關事宜,交由臺電公司處理云云。⑶證人黃妙修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在林務局召開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有關案由二之決議第二點,記載「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是指由臺電公司負責清理,其餘由林務局來負責鑑定、標售工作,會議記錄上會記載「協助」,是因為當天是協調會議,大家認為漂流木是由林務局職責,但林務局認為這是天災,所以由大家分工處理,不寫負責而是寫協助,是因這是協調會議的用詞;伊沒有印象在該次會議中,在場的與會人員有提到漂流木的鑑定或是標售是由臺電公司負責,或是有提到漂流木標售所得是歸由臺電公司,在伊任職期間未曾有過由水庫管理單位來負責漂流木標售;漂流木利用分析表是提供給大家參考,有價木是請臺電公司儘快打撈,妥善保存,其餘沒有價值部分由各單位自行決定等語。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有以電話與東勢林管處廖文志課長聯絡,並於電話中提及"關於敏督利風災德基水庫漂流木之處理,關於標售部份東勢林管處即不要管,由台電公司辦理即可"通話中是否有提及前揭內容?)這期間我們一直都有通話,但在我認知上,國有林產物是由我們處理,我不會說要林管處不要管。(檢察官問: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會議,會議文字中是否有提及"關於德基水庫漂流木處理出售之部份,由台電公司自行去處理,東勢林管處就不要管"?)我們在案由二的決議是說"台電負責後續清理;剩下的是林務局辦理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檢察官問:在當日會議你們討論之中,是否有"關於標售處分這塊交由台電處理"此明確共識?)我們不會把國有林產物之標售交由別人處理。(檢察官問:所謂"標售",國有林產物是否得由特定承包廠商以特定價格承購?)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規定,國有林產物之處分,是由主管機關,就是我們處理。清理大家都可以清,但國有林產物之處分,我們是主管機關。(檢察官問:除專案處理外,僅有標售之途徑?)是。所謂"標售"是指訂底價,讓大家公開競價。(檢察官問:若以"特定廠商以特定價格承購國有林物"之方式,此即違反公開標售之原則?)這不符合我們公開標售的意義。(檢察官問:開會那天,你們討論範圍裡,是否有包括德基水庫處理?)有,第二案。(檢察官問:在討論德基水庫處理方案中,是否有特別提及"必坦溪沿岸及青山壩調整池下游那兩堆漂流木均交由台電處理"?)我沒有聽到這個部份。(檢察官問:當天你們會議紀錄中,是否有提及台電不但能自己賣國有有價漂流木,並可從賣得價金裡扣除打撈清理費用?而且你們同意?)全部內容依會議決議,會議決議中並無此部份。(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九十三年時,德基水庫是屬於國有林區內還是國有林區外?)關於此部分,一開始我們認為它是我們林班地外,所以一開始確實有認為是區域外;但後來開會後對『區域內外』有特別定義後,才明確知道那是在區域內。(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何時改變的?)在某一次的會議後,究竟是哪次我要看會議紀錄。但最後不論如何,是區域內或區域外,若是國有林產物,仍是由我們處理。綜上,上開三位證人均一致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有關案由二之決議第二點,記載『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是指由臺電公司只負責清理,其餘由林務局來負責鑑定、標售工作等節。

(2)上開三位證人就該次會議紀錄為何會用『林務局"協助"』之用語,(1)證人魏立志則陳稱:因"德基水庫屬於國有林區域外",本來應由「臺中縣政府」辦理後續作業,但是臺中縣政府由於人力、專業無法處理,故"由林務局協助"處理等語;(2)證人陳阿興則證稱:紀錄內用分號隔開,是表示由臺電公司先作清理工作,再由林務局協助他們註記、檢尺工作,紀錄內會載明林務局以「協助」方式作鑑定和標售作業,是因鑑定、標售作業由林務局負責,該決議第二點之前半段是打撈作業,後半段由林務局負責等語;(3)證人黃妙修證稱:會議記錄上會記載「協助」,是因為當天是協調會議,大家認為"漂流木是由林務局職責",但林務局認為這是天災,所以由大家分工處理,不寫"負責"而是寫"協助",是因這是協調會議的用詞等語;是該證人三人對於此公文攸關颱災漂流木緊急應變執行之重點,彼此間認知竟證述不一,令人難以遽信。且該三位證人任職於林務局本部,並與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等在本案上有利害相對立之關係存在,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三位證人其等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以就此部分,本院調查如下:⑴林務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林造字第0九三一六五七二一一號函(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六十頁)行文給經濟部水利署,該函說明第五點記載:「各水庫管理單位清理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並自行辦理漂流木處分者,因屬貴署(指經濟部水利署)所轄,請通知其標售所得應逕行繳交國庫,並請將集運具價值漂流木數量及標售所得金額送本局俾利彙整。」,在上開林務局之函文中即明確載明經濟部水利署就其下轄各水庫管理單位,清理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並自行辦理處分者,應通知將標售所得逕行繳交國庫,足見林務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知有非屬林務局(含各林區管理處)及當地縣市政府之水庫管理單位標售漂流木之事,並通知該機關須將標售所得送交林務局彙整繳交國庫。雖下列證人就此部分仍說明如下:①證人陳阿興證稱:該函是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所擬搞而發出的,該函說明第五點,是因當時立法院審查預算時,特別提到要審計處處理,關於標售收入都要歸入國庫,所以水利署有請釋,林務局就答覆他們,若他們有標售,標售所得都要交國庫,原規定是不能自行標售,但緊急情形下若已自行標售,應將所得繳交國庫云云。②證人黃妙修於原審證稱:該函是林產科所承辦依照該函說明第五點之記載,其目的是要維護國庫收益,不管是何人誤解法令而自行標售,還是得繳庫,水庫管理單位自行辦理漂流木處分,寫在上開函文內,主要是說明標售所得就是要繳庫;雖有該函說明第五點之記載,水庫管理單位仍不可以辦理漂流木處分,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規定不行辦理等語。復於本院前審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有以電話與東勢林管處廖文志課長聯絡,並於電話中提及"關於敏督利風災德基水庫漂流木之處理,關於標售部份東勢林管處即不要管,由台電公司辦理即可"通話中是否有提及前揭內容?)這期間我們一直都有通話,但在我認知上,國有林產物即是由我們處理,我不會說要林管處不要管。(檢察官問: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會議,會議文字中是否有提及"關於德基水庫漂流木處理出售之部份,由台電公司自行去處理,東勢林管處就不要管"?)我們在案由二的決議是說臺電負責後續清理,剩下的是林務局辦理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檢察官問:在當日會議你們討論之中,是否有"關於標售處分這塊交由臺電處理"此明確共識?)我們不會把國有林產物之標售交由別人處理。(檢察官問:所謂"標售",國有林產物是否得由特定承包廠商以特定價格承購?)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規定,國有林產物之處分,是由主管機關,就是我們處理。清理大家都可以清,但國有林產物之處分,我們是主管機關。(檢察官問:開會那天,你們討論範圍裡,是否有包括德基水庫處理?)有,(檢察官問:當天你們會議紀錄中,是否有提及台電不但能自己賣國有有價漂流木,並可從賣得價金裡扣除打撈清理費用?而且你們同意?)全部內容依會議決議,會議決議中並無此部份。(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說明五內容是否意即"水庫得辦理標售,只是標售所得應繳交國庫"?)不是。若是不小心自行辦理標售,為維護國家財產,所得仍是得繳交國庫。(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關於同前卷證第一一八頁之"標售"部分,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會議,從國有林區域內及水庫、中央所管河川,由林務局各林管處負責標售"?)對。(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是否從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後才正式定案,將水庫納為國有林區域內,所有水庫裡之漂流木,就改由林務局所屬之各林管處負責?)在那之前,就水庫而言,只要有我們國有林林產物,就要通知我們領回,然水庫究竟是區域內或外並不確定,但在該會議中有確定區域之界定;另外,本來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區域外是當地政府要去清理註記。是以,從此次會議後更明確確定水庫的(漂流木)由我們處理。只要是國有林產物,我們均得主張。區域外有可能是我們的國有財產漂出去,還是我們的。我們本來即有規定,漏未註記者,也還是要。(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依妳之見,災害發生後一個月,林務局及所屬各林管處未在一個月內完成註記者,你們也能要回?)若是國有林產物,我們還是會積極主張。(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在法律上之根據為何?是否抵觸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國有林產物仍是可以取回。(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已經漂流到國有林區域外,在災害發生一個月後尚未完成註記者,是否仍得再主張權利?)我們還是會積極主張,至於是否可以主張,這部份我仍要再研究。(審判長問:若是會議做此決議,為何會有不同解讀?為何他們會認為林務局主要是協助鑑價而非辦理後續標售?)我想應該是因為他們(指東勢林管處、德基)承辦的人那邊太久沒有辦過這種漂流木這方面的業務,他們曾表示,七二水災前五年均沒有漂流木的這種事情。雖不知道是因為都沒有漂流木還是不熟悉這些業務,但我們在那天會議之報告事項一開始即有言明,行政院長指示"要縮短時程、要授權縣市政府彈性辦理",因此我們才會在說明二裡表示"請各林管處秉持主動協助、儘速處理、從寬認定之原則來協助縣市政府清理"。因為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是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增訂,突然增加"區域外要由當地縣市政府清理註記",所以業務量突然增加很多。敏督利颱災特別嚴重,所以縣市政府反應表明他們無法處理該些業務,請我們協助,我們才開會請各單位互相協助。案由二之所以寫"後續清理",我們的會議議程中本來準備寫的是"清理之後沒有利用價值之漂流木,即使像二葉松、小的東西該如何利用,我們還是要積極提出方案,希望不要焚燒,造成空氣污染"。因此第二案是在講清理之後的事宜。我覺得之所以會有這樣爭議,當然是文字解讀之差異,但應該還是當回歸相關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來處理。(審判長問:對被告陳奕煌剛才陳述之意見:癥結在『標售』,而會議紀錄是很明確授權由臺電全權處理。但在檢察官調查時,林務局竄改會議紀錄。在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於原審所提出之證九:公文整理卷宗第一九二頁,林務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公文說明三第七行,林務局將該部份改成『林務局協助木材查價林產物搬運、放行等』改掉了『標售』二字。東勢林管處發現此異處,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行文林務局-同前卷證第一九九頁-點出,說明三中第一行『其中木材查價林產物搬運放行等與原紀錄不符(因缺少"標售"二字)』。林務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回覆東勢林管處-同前卷證第二0一頁,說明二第七行有將『標售』二字回復,即『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則林務局若非心虛,無需竄改會議紀錄。我們整個東勢林管處均是按照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的會議去做。對其陳述之意見有何意見?)剛有提及幾個會議紀錄,我不太清楚,但是否有可能是承辦過程中有變更我不曉得,但我認為應該均是以我們最後正式發文的會議紀錄為依據」等語。③證人即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林產科技士林耿民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該函是由其主辦,該函說明第五點,是告知水利署所屬水庫單位,如果有自行標售漂流木的情形應將標售所得繳交國庫,據其瞭解,標售國有林產物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漂流木是否為國有林產物,要經過認定才知道,若水庫標售國有林產物,應該經過申請程序,在該函說明第五點內提到水庫標售漂流木,林務局沒有收到林管處所轉過來向林務局申請的公文,此是否違法,要看漂流木的所有權屬誰,該函只有說要繳交國庫,是因為立法院有決議,所以其將決議發給相關單位等語。上開三位證人雖均證稱,該函說明第五點,是因當時立法院審查預算時,特別提到要審計處處理,關於標售收入都要歸入國庫,所以水利署來函請釋,林務局即以此函答覆等語。但漂流木之標售,若如該三位證人所言,於會議當時即應由林務局(含各林區管理處)或當地縣市政府負責標售,其餘單位如擅自標售,即屬違反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相關規定,則林務局即應於該函中明白表示其他單位之標售與法令不符,不應順由他機關之函釋內容,而僅模糊表示應將標售所得送交林務局彙整繳交國庫,況該函之副本亦送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是其轄下之各林區管理處亦同因此函,可能產生水庫管理單位可標售漂流木之看法,且證人等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一般主管機關公務公文處理之依法明確原則常情有所不符,所證上情難以遽採。⑵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與經費會議紀錄(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六八至七三頁)案由二之決議一、(四)記載:「各相關機關對於漂流木清理之分工,尚未達成共識,爰請各機關將建議之漂流木分工及所依據法規條文,作成具體書面意見,於會後一週內送林務局,再以本案所擬辦法及分工表為基礎,修正後再行召開會議研商。」,證人陳阿興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會議,其有參加,林務局後來又召開這個會議,是因在打撈漂流木之單位很多,怕他們不了解,所以在注意事項裡面在作明確的分工,說明清楚,讓參與單位都清楚,該次會議之前,臺電公司有提出建議漂流木由臺電公司打撈、標售,其認為打撈可以,但標售不符規定,所以在這次會議排除標售部分,其不知道臺電公司已在九十三年八月有將德基水庫的漂流木以招標方式交給私人公司標售等情。⑶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研商漂流木處理原則會議議程(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八四至九二頁)及會議紀錄(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九三至九六頁),在其中漂流木處理方案建議表中經費欄有關標售所得部分記載「一、國有林區域內由林務局標售,全部所得繳交國庫。二、水庫及國有林區域外,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所得分配專案報行政院核後據以執行,原則上不得扺扣清理費用。」(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九四頁),就此部分,證人魏立志、陳阿興、黃妙修亦證述如下:①證人魏立志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的會議紀錄雖有記載,有關水庫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標售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但無論是水庫或是國有林區域外,後續的作業一定要在打撈清理完成後,將書面資料由林管處轉送林務局核定,該紀錄所說的標售所得,應該是指先繳庫後,再就經費分配再報給行政院核定,其不清楚該次會議紀錄為何這樣記載,但其認定的標準程序應該是如此;本案德基水庫的打撈、標售行為,若林務局知道是由臺電公司所為,林務局一定會阻止,但台電公司並沒有照相關程序報給管理處轉林務局等語。②證人陳阿興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上開研商漂流木處理原則會議議程,是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所提出,其中漂流木處理方案建議表中經費欄有關標售所得部分,記載水庫及國有林區域外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但清理單位的公開標售是經過林務局報准後才能公開標售,有權責單位可自行處理,但沒有權責的單位需報准主管機關即林務局核准後才能作;災害發生一個月後,原則水庫是不開放人民進入撿拾,但河川部分一個月後可以開放人民撿拾,但水庫本身的撿拾也應依照規定,水庫管理單位撿拾水庫內漂流木,也是要報林務局核准等語。③證人黃妙修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其有參加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上開會議議程及紀錄之漂流木處理方案建議表中經費欄有關標售所得部分,提及國有林區域外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部分,這是草案而已,這是臺電提出來後討論,並非決議,這是總合各單位意見,就標售所得沒有在這次作成決議,決議部分水利署採用方案二,只是就水利署建議的將河川分為緊急與非緊急二部分,該部分有作成決議等語。綜上以觀:證人魏立志就此部分之證述,因與證人陳阿興、黃妙修二人一致之證詞不符,且與上開紀錄有所齟齬,此應係證人魏立志未參加該次會議,且又非此項業務之主管,故此當屬其個人之推測意見,無從憑採。而有關證人陳阿興、黃妙修之證述,由之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研商漂流木處理相關事宜會議內容觀之,堪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確實就此部分未作成決議,但依證人陳阿興、黃妙修之證述及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察,當時各單位對於漂流木之處理流程確存有各種不同意見,且對國有林區域外究由何清理單位公開標售部分,「並無定論」,可見林務局對於漂流木之處理及標售方式,並非早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對法律之規範意旨即有定論。此參酌下列證人江錦樟、劉文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益徵明瞭:①證人江錦樟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臺中縣政府農林課擔任何種職務?)辦理漂流木打撈業務及一些行政業務。(檢察官問:臺中縣政府農林課是否有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臺中縣政府名義發佈,臺中縣政府府農林字第093020200911號公告?)有。(檢察官問:臺中縣政府公告大甲溪開放民眾撿拾區域,是否有包括德基水庫?)我們開放大甲溪辦理公告是排除水庫、港口及電廠。(檢察官問:你們開放區域是否並無觸及水庫?)是。(檢察官問:為何把水庫排除?)之前本單位辦理係依據凍省以前省公報總規定辦理,凍省後依據"新的森林法"。打撈漂流木也是比較嚴重,應該是屬於天災,也是第一次辦理,但森林法中並無很詳細之規定。(檢察官問: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你是否有到林務局開一個關於處理漂流木之會議?)有,我於該次會議有聽到全省綜合性打撈漂流木業務,關於德基水庫部分,我認為該業務與本單位並"無"關係,我僅在做自己的筆錄,並未聽得很清楚。(檢察官問:因縣政府係屬森林法中之地方主管機關,有權處理漂流木。就你承辦之業務中,貴單位是否均是以公開拍賣之方式處理漂流木?是否曾有由特定廠商以特定價格購買漂流木之方式來處理?)沒有。森林法裡所規定的,會依據時間階段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檢察官問:就你業務上所處理到的,臺中縣政府關於漂流木之處理,是否均採用公開標售之方式?)沒有。比如,某一個階段有打撈人,若有訂契約,只要經過檢驗、繳納百分之三十之價金予公庫後,打撈人即可得到百分之七十。(檢察官問:你所依據是否為林務局所訂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應該是國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檢察官問:根據該法令,處理漂流木,僅有"專案核准"、"公開拍賣"兩種方式,你們為何會有第三種方式?)我們從未處理過公開拍賣之階段。(檢察官問:關於境內漂流木,臺中縣政府是如何處理?)有開放跟打撈人訂契約,契約係按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去做一個打撈人與政府的分收。我們係按照林務局規定處理。(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在七二水災後,九十三年八月,你們有進行自由撿拾之公告?)有。將水庫排除在外,因那並非本單位所能管轄地區。(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將水庫排除在外之效力為何?民眾是否能到該排除在外之地區撿拾漂流木?)公告中,於大甲溪我們所劃定之範圍內,在我們排除之地區外,民眾均得按照相關規定自由撿拾。(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你有參加林務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會議?)是。該次林務局之會議,當時我沒有聽到關於在德基水庫所取得之漂流木係由哪一個單位進行辦理標售。」等語,證人已明確陳明就其之前承辦臺中縣轄漂流木之業務,並無以公開拍賣之方式處理漂流木乙節。②證人劉文祺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北區水資源局曾經處理過石門水庫漂流木之相關事宜?)是。(檢察官問:公文往返過程中,你們原本跟林務局開會時,林務局一開始有指示你們可以處理漂流木,然北區水資源局為確定你們是否確能標售而發函給林務局及東勢林管處,則林務局立即回函表示,貴局無權標售,該部份應由新竹林區管理處標售。這是否為全部之公文往返過程?)是。當時我們確實有跟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商打撈起來的漂流木後續當如何處理。因我們不是主管機關,我們是水庫管理機關,我們只能打撈,漂流木是屬國有林產,所以我們還是得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我們。當時開完會,它同意協助我們按照有價木無價木之差異來標售,並提供我們標售之參考價值。但我們回來研究後,發現新竹林管處屬於二級主管機關,我們並未詢問到中央主管機關,因此後來我們有行文請示中央主管機關,詢問我們水庫管理機關是否能進行辦理漂流木之標售。後來中央主管機關即林務局回文否決,表示應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辦理。(檢察官問:新竹林區管理處第一次答應你們自己辦理時,是答應你們如何處理?是公開標售抑或得由特定廠商以特定價格承購?)公務機關均按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如果本案由我們辦理標售,一定是按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競標,必會定底價來公開標售,(檢察官問:在林務局表示你們不能標售該案後,你們是否有標售?)沒有,後來我們就將打撈起來的有價木、無價木,全數交由林務局新竹林區林管處來接管。(檢察官問:標售後所獲之價金是否有抵扣你們的打撈費用?)我那時已離開該工作職位,但離開前是有提及"漂流木標售之金額可以先抵償打撈費用"之決議。(檢察官問:決議來源是哪個單位?)就我的印象,應該是我們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及林務局協商(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請求審判長准予提示於原審提出之證九公文整理卷宗第附十一頁北區水資源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附會議紀錄第十二頁,問:"結論:研商同意由北水局依有價、無價木分開辦理後續標售事宜,並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木材鑑定、檢尺及標售等相關事宜,標售所得依規定繳庫",該份會議紀錄你是否看過?)該份紀錄係由我製作。在做該份紀錄時,沒有人持反對意見,表示北水局不能辦理標售,(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何時才說北區水資源局不能標售?)我們主動向林務局請示後,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此會議後,是在同前卷證第附十五頁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北區水資源局函文給林務局做此請示後,才有此決定。之前我承辦的是艾莉颱風,那時我負責打撈,打撈後放置於我們亞洲樂園堆置,在還未辦理標售前就請示,至於前手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問:新聞稿大意為"北區水資局在石門水庫撈起四萬五千立方公尺之漂流木,要擇期上網標售有價漂流木,貼補打撈漂流木之費用",此為你們管理中心的簡昭群主任所陳述。你們當時是否即有打算標售有價木、無價木的情形?)我無法替他回答他的新聞稿內容,不過由新聞稿之時間點觀之,那應該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開完第一次協調會後,林務局有授權我們這樣處理,可能是基於此點而發之新聞稿。(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問:在同前卷證第附十五頁,你有發文請示林務局,函文中表示"本局正依該處所提供之標售價金辦理作業中",於此是否意即,你們當時已經開始辦理標售作業程序?)是。當時我們已經有新竹林區管理提供給我們的價金,正辦理標售作業當中。(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問:你們既然已經在作業之中,為何又突然想到要發文給林務局詢問是否可以承作?)因林務局才是中央主管機關,所以我們必須要向其請示。(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問:是否有人告知你要這樣做,還是受到長官指示?)沒有。我在收到林務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之回函後有一個內簽,內容為"本局原來係依照水利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函文,先行辦理標售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本局與新竹林區管理處研商颱風處理事宜,同意由本局依有價、無價木分開辦理標售,因後來收到林務局之函文,才沒有辦理標售,(審判長問:北區水資源局在尚未向林務局函請解釋"到底是否能標售"之前,你是根據什麼而決定自己標售?)因為新竹林區管理處與我們有一個會議,會議中新竹林區管理處有同意我們標售。(審判長問:後來你們覺得還是應該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林務局之意見,你才再函詢林務局,而林務局回函答覆,禁止你們自行標售,一定要由他們林管處辦理標售後,你們才停止自行標售?)是。」等語。是證人亦明確證述其水庫管理機關,就漂流木打撈後,曾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處理後續標售事宜,新竹林管處亦同意協助該管按照有價木無價木之差異來標售,並提供標售之參考價值,核與本案臺電公司之作法初無二致,其後應係證人自行研究法規後,發現新竹林管處非屬主管機關,另行文請示中央主管機關林務局,始知其水庫管理機關不能進行辦理漂流木之標售乙節,其情甚明。⑷又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研商漂流木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其中於陸、討論事項之案由一:「漂流木處理相關事宜,提請討論」案之說明二部分記載如下:「各單位所研提意見因部分已違反森林法之規定,或僅屬個案特殊狀況,不列入本通案性討論外,其餘摘述如下:(一)中央管河川部分...(二)水庫部分:為確保水庫安全,臺電公司建議由水庫管理機構逕行處理,費用自籌;其中有價漂流木請林務局提供暫置場並協助辦理林業技術等行政事宜;至於標售所得全部歸入該管理機構。...」(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一一六頁)。證人黃妙修就此部分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陸、討論事項之案由一、說明二(二)部分,紀錄內雖有記載,但並無認為摘述在此段內的,都認為合法,而不合法部分,都已經先剔除之意思,這是因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沒有決議,所以放進討論,當時依照規定是不可以,但其是想說看是否有合適的方式,必要時可以修改規定等語,於本院前審復證稱「(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九十三年時,德基水庫是屬於國有林區內還是國有林區外?)關於此部分,一開始我們認為它是我們林班地外,所以一開始確實有認為是區域外;但後來開會後對『區域內外』有特別定義後,才明確知道那是在區域內。(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何時改變的?)在某一次的會議後,究竟是哪次我要看會議紀錄。但最後不論如何,是區域內或區域外,若是國有林產物,仍是由我們處理。(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開會前後,妳是否有告知東勢林管處任何人" 從德基水庫取出之漂流木不能由台電公司辦理標售"?)沒有。(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請求提示伊於原審所提之證九公文整理卷宗第六十頁反面(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林務局林造字第0931657211號函說明五,經審判長准許並提示後,辯護人問:該函說明五記載"各水庫管理單位清理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並自行辦理漂流木處分者,因屬貴署所轄,請通知其標售所得應逕行繳交國庫",該函發文過程妳是否有參與?)我只有最後核稿。(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請審判長提示同前卷證第九四頁最後第三行,"水庫及國有林區域外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所得分配專案報行政院核後據以執行",這兩行字是否由林務局所提出之方案?)這是水庫單位的建議,水庫單位要求我們放入。(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開會時,林務局是否有將此納入會議議程討論?)是。(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開會之前,你們是否有接納該方案?)沒有。(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是否從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後才正式定案,將水庫納為國有林區域內,所有水庫裡之漂流木,就改由林務局所屬之各林管處負責?)在那之前,就水庫而言,只要有我們國有林林產物,就要通知我們領回,然水庫究竟是區域內或外並不確定,但在該會議中有確定區域之界定。另外,本來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區域外是當地政府要去清理註記。是以,從此會議後更明確確定水庫的漂流木由我們處理。(審判長問:若是會議做此決議,為何會有不同解讀?為何他們會認為林務局主要是協助鑑價而非辦理後續標售?)我想應該是因為他們(指東勢林管處、德基水庫)承辦的人那邊太久沒有辦過這種漂流木這方面的業務,他們曾表示,七二水災前五年均沒有漂流木的這種事情。雖不知道是因為都沒有漂流木還是不熟悉這些業務,但我們在那天會議之報告事項一開始即有言明,院長指示"要縮短時程、要授權縣市政府彈性辦理",因此我們才會在說明二裡表示"請各林管處秉持主動協助、儘速處理、從寬認定之原則來協助縣市政府清理"。因為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是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增訂,突然增加"區域外要由當地縣市政府清理註記",所以業務量突然增加很多。敏督利颱災特別嚴重,所以縣市政府反應表明他們無法處理該些業務,請我們協助,我們才開會請各單位互相協助。案由二之所以寫"後續清理",我們的會議議程中本來準備的是"清理之後沒有利用價值之漂流木,即使像二葉松、小的東西該如何利用,我們還是要積極提出方案,希望不要焚燒,造成空氣污染"。因此第二案是在講清理之後的事宜。我覺得之所以會有這樣爭議,當然是文字解讀之差異,但應該還是當回歸相關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來處理。」等語。以上更可證明林務局主辦漂流木業務之單位,於當時並無明確認定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提議,與森林法相關法令規定相違,否則如何可以將明確違反法令規定之提議,在研商處理漂流木之相關事宜會議中,提出供各行政單位討論。⑸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德基水庫漂流木清理案,東勢處員工行政責任調查報告」(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一0七至一一二頁)中第四部分檢討與建議、(二)建議第二點:責成東勢處加強梨山工作站人員輪調及職能訓練,並落實林地巡視工作;對於尚未放行之漂流木,仍請加強「放行查驗」及「搬運查驗」工作。第三點:有關針一級木臺電僅以每立方公尺一萬八千元標售,東勢處卻未見提出異議,訂定有價值漂流木之標售價格機制,建議調整單價重新查定價格,或以標售方式辦理(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一一一頁)。證人林耿民就此於原審證稱:上開調查報告,其有參與該專案報告調查等語,是以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有參與調查,對此調查過程應屬清楚,但依該調查內容所示,林務局已知悉臺電公司有標售漂流木之事,林務局若認此違反森林法相關法令規定,理應在此調查報告中糾正並提出建議,但其僅建議東勢林管處對於尚未放行之漂流木,仍請加強「放行查驗」及「搬運查驗」工作,對偏低之漂流木價格,調整單價重新查定價格,或以標售方式辦理,但卻未明白指出臺電公司標售漂流木與法令相違,或者要求東勢林管處禁止臺電公司再為標售工作等語。復於本院前審證稱:「(檢察官問:打撈費用是否能用拍賣國有林產物所得之價金抵充?原本林務局開會時你們局長指示可以,所以林務局有默契認為該部分能抵充,但後來立法院突然有一個附帶決議表示,這部份不能抵充,因為違反審計規則。因此你們事後改變看法,認為原則上係違背審計規則,所以該部份不能抵充。這部份是否為實情?)當時我們原先規劃是直接由清理單位直接處理,因為以往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裡有一個價金查定是有扣抵生產費之公式,我們原先希望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林產物價金之查定去辦理此事。後來因審計部有來函,認為支出與收入這是兩筆帳,不能直接做抵,所以後來我們改變方式,改為在標售所得之分配後再於分配比例上做計算,而非由清理單位自行做抵。而是後來改將清理費用是在準備金裡支應,標售所得則由中央與地方在分配時的計算。倘若清理費用高於標售所得,則標售所得全數歸清理單位,若扣除後還有餘額,國庫才去分餘額之一半。(檢察官問:關於是否能抵充,林務局也是經過相當研究,做了些許變更,最後才確定這個結論?你們並非始終有一個確定的看法?)是。最後解決方案我們有報給行政院,行政院回文交由我們全責辦理。(檢察官問:關於你所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林造字第0931657211號、受文者為經濟部水利署之函文,該函文內記載"各水庫管理單位清理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並自行辦理漂流木處分者,因屬貴署所轄,請通知其標售所得應逕行繳交國庫,並請將集運具價值漂流木數量及標售所得金額送本局俾利彙整。",在發該份公文時,你們的見解是否仍為"得以抵充"?)是。(檢察官問:該份公文發函後,是否有哪個單位據此公文自行標售後將錢繳回國庫?)我手上沒有。(檢察官問:若有繳錢,毋需跟你回函?)關於一般繳錢,他們自己單位的會計帳就直接處理。(檢察官問:你所謂的繳交國庫是指林務局抑或縣政府?還是意指,各自繳到各自單位的國庫?)各自透過各自管道繳交國庫時,要將數據報到我這裡做一個統整而已。(檢察官問:是否真有賣掉後來報告已將所得款項繳交國庫者?)林管處跟縣政府有回函。我現在手上沒有這樣的資料,因為我沒有統計這一塊。」等語,適足證本案臺電公司自行標售而款項未繳至國庫之作法,似無違常之處。⑹依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艾利颱風後石門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打撈後續處置」會議紀錄,其結論記載:「研商同意由北水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依有價木、無價木分開辦理後續標售事宜,並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木材鑑定、檢尺及標售等相關事宜,標售所得依規定繳庫。」(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附十二頁),該次會議之參與單位,除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外,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並有派員參加,此有上開會議之簽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附十三頁),其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予新竹林管處及該處之大溪工作站。之後,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就該局得否逕予標售艾利風災後流入該局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內之漂流木,向林務局函查,在該函說明二內記載:「本局為辦理該批打撈上岸漂流木後續處理事宜,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邀集貴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及大溪工作站會議研商,同意本局依有價、無價木分開辦理標售,並由貴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木材鑑定、檢尺及標售等相關事宜,標售所得依規定繳庫在案。目前本局正依該處提供之標售價金辦理作業中。...」(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附十五頁)。依上開說明,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艾利颱風後石門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打撈後續處置」會議紀錄之結論,與本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之決議第二點,極為相似,均記載林務局或下轄單位「協助」木材鑑定、標售等相關事宜,再依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函所示,該局自始即認為其可區分有價、無價木來分開辦理標售,並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木材鑑定、檢尺及標售等相關事宜,此參前述證人劉文祺所證其水庫管理機關,就漂流木打撈後,曾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處理後續標售事宜,新竹林管處亦同意協助該管按照有價木無價木之差異來標售,並提供標售之參考價值,正辦理標售作業事宜等,核與本案臺電公司之作法初無二致,其後係證人劉文祺自行研究法規後,發現新竹林管處非屬主管機關,另行文請示中央主管機關林務局,始知其水庫管理機關不能進行辦理漂流木之標售乙情。⑺證人廖文志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其在東勢林管處擔任作業課課長,國有林區域內的漂流木處理是屬於作業課範圍,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之前,作業課沒有辦過國有林區域外的漂流木處理業務,七二水災之後,作業課會去辦理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業務,是根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林務局的函文,有說到國有林漂流到區域外時,由直轄縣市政府、水庫、漁港、商港等依據相關法規權責辦理,這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召集相關機關一起開會所作成的決定,在該次會議之後,當日下午三、四時許,黃妙修科長有打電話給其說,她說德基水庫的漂流木全部由臺電公司處理,其當時想很好,如果這部分還讓作業課來作的話,可能會忙壞了,所以當時黃妙修科長打電話給其後,其就打電話告知簡惠菁告知此事;黃妙修科長當時說德基水庫的漂流木全部由臺電公司處理之意思為何,她沒有詳細說明,其當時想說處理應該包括打撈集運,甚至於標售,她雖然沒有提到詳細程序,但依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認為應該包括這些程序等語,復於本院前審證稱:「(檢察官問:黃妙修科長是否確有在電話中告知「德基水庫的漂流木由臺電標售」?)當日會議後她有打電話告知我,她的意思是說德基水庫這些漂流木全由台電去處理,後來這個會議紀錄下來後,在第三點中有特別書明"請各單位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決定最佳處理方式",所以我們看到該份公文後即認定它可以標售,因為黃妙修說全部由台電處理。(檢察官問:你印象中是"全都由台電處理"?是否有言明是"標售"?)沒有,但我們當時認為這跟會議紀錄相符合。

黃妙修科長她沒有詳細言明內容,只是有表示"水庫上有很多漂流木,全部由台電處理後續工作"。(檢察官問:但台電不會註記、檢尺,更不能放行,它如何能自行處理?)依據會議紀錄明確表示,我們需要去"協助"。大甲溪發電廠他們都未將相關招標文件全部給我們,他們如何招標、處理,我們均不知情。他們僅在八月四日來文表示,他們水庫裡面的漂流木打撈及焚燒處理工程預定在八月六日開標,依據林務局七月二十六日之指示,需要我們去協助處理後續。(檢察官問:除你剛所述之那通電話,黃妙修科長是否有另外行文東勢林管處,表示"德基水庫漂流木就由台電去處理或標售"?)沒有相關公文,但看會議紀錄能很清楚得知,我們是協助負責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第三點更清楚的表明"林務局將提供漂流木利用分析表,請各單位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決定最佳處理方式"。我認為這樣一個決定的紀錄下來,很符合她跟我所說的意思。(檢察官問:你們是否有主動向之質問"其標售是否有合乎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依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林務局之公文,明白指示"漂流木位於國有林區域內,由本局負責處理;漂流木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商、漁港、水庫及河川行水區之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進行處理",在此份公文中有確認將之分為區域內及區域外。(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紀錄,你是否有詳細看過?)有。(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依據你看會議紀錄後,該份會議紀錄所顯示之文字,漂流木之標售係由台電公司辦理還是由東勢林管處辦理?)該份公文裡面最後僅表示"由各單位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決定最佳處理方式",因此可說是有授權給台電可以做最佳處理方式。」等語。

(3)綜合前述,林務局並非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為處理敏督利颱災,一開始即明確認定水庫清理單位不得標售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所以才會召開多次之漂流木處理事宜之會議。證人魏立志、陳阿興、黃妙修就有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會議暨事後檢送會議公文部分之證言,當係其三人就開會過程之認知有異之故,但該證人三人所陳述內容既與事實不相吻合,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犯罪之依據。

12.由前述11之說明,可知陳慶池、洪志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臺電公司簽辦之「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於該報告表中簽辦「...考慮一般廠商較有意願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清除,...。因此本公司乃提改由承商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處理方案(有價與無價兩部分費用互相扣抵後,有盈餘時本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林務局對本公司所提方案表示支持...。」等內容,即與事實相符。洪志隆、陳慶池雖分別為臺電公司發電處副處長、水力營運課課員,陳志誠、宋金和、葉景峰、鄭基水及被告甲○○雖分別為大甲溪發電廠廠長、副廠長、水土保持課課長、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股長、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水土保持員,在臺電公司水力發電部門服務多年,但其七人之工作為內容為有關發電工程,就水力發電廠之水土保持與水庫處理或可謂之有經驗,但就野溪漂流木之處理,則依前述11林務局所召開有關漂流木如何處理之相關會議觀之,林務局官員對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應如何處理,法令應如何規範,均未有定見,更遑論上開被告甲○○僅係臺電公司發電處或大甲溪發電廠之員工,如何得以確認法令之規範內容,是以公訴人僅因其為臺電公司員工即推論其具有野溪漂流木經驗,再進而應知悉漂流木處理之相關法令,應屬過於擬制之推論。被告甲○○因有上開陳慶池所簽辦「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之內容,且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二係記載由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依該會議決議之文義觀之,亦不違背前述陳慶池所簽辦「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內容,因此認為費用互相扣抵,於有盈餘時再由臺電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故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於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核其內容亦與陳慶池所簽辦「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之內容:「...考慮一般廠商較有意願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清除...因此本公司乃提改由承商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處理方案(有價與無價兩部分費用互相扣抵後,有盈餘時本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林務局對本公司所提方案表示支持。」,並無太大差異,至於扣抵及繳回之方式,同案被告洪志隆就此稱:據其之認知,一般作業是扣抵後之金額要繳回公司,再由公司以原金額繳回國庫等語,簽稿內容亦與該一般作業流程並無明顯違背,公訴人認為林務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五五四號函檢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會議紀錄,於送達大甲溪發電廠時,被告即應知悉內容而應行文向林務局表示異議云云,亦屬過於推論之詞。

13.就臺電公司於特訂條款內將必坦溪公路下方河床之國有林區列為施工工程範圍部分:

(1)證人陳幸欣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梨山工作站會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二頁)給東勢林管處,是洪啟財主任叫其發函的,附件的特訂條款也是主任拿給其的,他是說針對這個有疑義部分要請示東勢林管處,他說因公路下方有部分是國有林區域內,有部分不是,臺電公司在德基水庫排洪門已經有作疏濬,他說國有林區域內這部分也納入臺電公司工程內,他認為不對,所以要請示東勢林管處,因在國有林範圍內應該由梨山工作站自己處理才對,所以函文請示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後所附特訂條款(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三頁)四、工程範圍⒉必坦溪公路下方河床是在國有林區域內,航測圖(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提出陳報狀附證一)上必坦溪的紫色範圍內部分(內有紅色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一小班紅色字樣)是屬於國有林區域內,其他屬於國有林區域外;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發函時,臺電公司應該只有在排洪門那裡作疏濬,其沒有在現場看到臺電公司的工程人員在第八林班一小班取出漂流木過等語。

(2)證人洪啟財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提及德基水庫辦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處理工程,將臺八線公路下方之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小班(即必坦溪公路一方河床)列為工程範圍,會在該函要特別敘明這點,是因為臺電公司在疏濬時,其聽說他們有發包,其透過關係找有參加投標的廠商提供投標文件,看到他們的投標文件,發現台電公司將第八林班第一小班列入,其怕以後發生水災,會產生漂流木歸屬問題,所以請示東勢林管處,這是因為第八林班第一小班是屬於國有林區域,在同年七月底時,梨山工作站發現第八林班第一小班有二、三支的漂流木,其等就已經集運回來,是怕以後會有相同問題,所以請示;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函稿(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四四頁)說明二針對必坦溪河床挖掘的漂流木,若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是由各縣市政府或水庫依相關法規依權責辦理,這部分有解決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說明一部份,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照當時林務局規定由水庫來清理、標售,依據敏督利颱風會議時,特別說明水庫內的漂流木由水庫負責打撈,林管處協助鑑定、標售等語。

(3)依證人陳幸欣之證詞可知,臺電公司工程人員應只有在德基水庫大壩排洪門處作疏濬,其沒有在現場看到臺電公司工程人員在林務局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小班取出漂流木過乙情;又依證人洪啟財之證詞可知,東勢林管區之公務人員在當時對於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處理方式,是由各級縣市政府或商、漁港、水庫及河川行水區之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參酌置放漂流木之必坦溪下游臺八線公路旁平台,非屬於國有林區域內,故鄭基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撰寫「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內容,在其中第四點載明工程範圍為1.達盤溪出口附近水面流木及漂流物。2.必坦溪公路下方河床堆積流木。3.青山壩堆積流木,嗣後並經陳志誠、宋金和、葉景峰等人核章同意,亦不違反上開當時處理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法令規範。再審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之後,因連日豪雨造成德基水庫上游及四周國有林區域內之大量珍貴扁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漂流堆積在大壩及必坦溪往上經達盤溪以迄松茂溪、五二號斷面間之水庫水面或溪流與水庫交會處,當時事態緊急,如未迅速清淤汛防,恐將造成潰堤波及下游居民人身及財產之安全,是承辦之大甲溪發電廠人員縱有權宜處理之情形,亦難因此即論斷其等有何圖利他人之故意。

14.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而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對於限制性招標性招標有明文定義,其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而言,又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得採選擇性招標之規定)及第二十二條(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是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應以公開招標為原則,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之情形時,始得例外為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本案九星營造公司得標之上開工程,原得標金額為五百萬元,其後變更契約部分,追加之金額為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是其已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採行限制性招標,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顯與上開法令規定不合。然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行為人或有行政上責任,但非必然即有刑事責任,此從該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中,並無單純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即須課以刑事責任之規定可得而知,是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亦非必然即可推論被告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而要該當上開罪名,必須「明知違背法令」且有圖利之故意,始能成罪。本院審酌本案漂流木打撈工程會交由大甲溪發電廠處理,係因敏督利颱風風災後,大量漂流木堆積在德基水庫大壩及其上游水域,因行政院長之指示須儘速處理,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後,交由臺電公司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故由大甲發電廠處理,且因大量漂流木淤積,各批已打撈者亟待迅速清運處理,以騰出空地再容納陸續清運之漂流木堆置,亦防備再次颱災水患汛防應變,以免造成潰堤影響人民身家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情況確屬緊急,被告急為處理,誤解法令,尚難認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又被告甲○○就本案契約之漂流木價格之核定,係由鄭基水、葉景峰核定為之,非屬被告甲○○之權限,招標決定亦係由宋金和核章決行,被告甲○○尚非可以隻手遮天、單獨決之,亦難認遽以事後部分漂流木經林管處命東勢林管處取回公開標價所得豐厚,遽以之反推論被告甲○○即有圖利九星營造公司之故意。末以,被告雖為臺電公司之員工,其盡心處理水力發電工作即可獲得薪資,退休後亦可依年資取得退休金,臺電公司並不會因處理本案非屬公司業務之漂流木工作,因獲得不法利益而給予其報償或獎賞,是對被告而言,實無於本案圖利臺電公司之必要與動機。綜上,被告甲○○固有誤解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規範之意旨行事,但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係屬明知違背法令,亦無從證明其有圖利之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4、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德基水庫雖在東勢林管處的轄區外,但德基水庫係完整地被東勢林管區所包圍,德基水庫週邊國有林區內之有價國有林木,若流入德基水庫,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當時施行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第十六條、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參、二、㈡、1等有關之法令,本應由林務局之東勢林管處公開標售(參卷附之林務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林造字第0931656199號函文),另按有價漂流木之處分,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法律授權規定,需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第十六條之相關規定由管理經營機關(依森林法第二條規定為農委會或各地方政府)辦理之。另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相關規定,漂流木儲於枯損、倒伏之竹木係林產物中之主產物,其處分方式有標售及專按核准採取二種方式(直營係指生立木之年度採伐計畫,與漂流木無關);有價值漂流木如未經申請專案核准採取,依法其處分方式祇剩交由林務局各地林區管理處或各地縣市政府辦理標售一種方式,其標售程序且應依「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及國有林產物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另「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參、二、(一)、1亦明文規定,有價值國有漂流木應由當地林區管理處領回依上揭法規辦理公開標售,被告未依上揭法令規定公開標售,顯已違背法律及法規命令;另本件案發當時存在而有效法令所規範之漂流木處理方式:係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至同條第五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另依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頒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係依據上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授權訂定)相關規定,漂流木屬於枯損、倒伏之竹木,係林產物中的主產物,其處分方式僅有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等二種方式(直營係指生立木之年度採伐計畫,與漂流木無關)。有價值漂流木如未經申請專案核准採取,依法其處分方式衹剩交由林務局各地林區管理處或各地縣市政府辦理標售一種方式。復依林務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林造字第0911740481號函頒之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參、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規定,漂流木在國有林區域範圍內時,有利用價值者應由工作站報請林管處核定後辦理打撈、集運,集運完成後報林務局核備後再行依規辦理標售,如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各林區管理處主動清除。『漂流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時』,如需作緊急處置,有利用價值者由各該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受理打撈,集運完成報林務局核備後依規辦理標售,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由各該管理機關主動清除;如無須作緊急處置,有利用價值者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應通知當地林區管處或工作站領回,陳報林務局核備後再行依規辦理標售,未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不能認定屬國有,且不知所有人者,可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警察局保管公告招領,如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動清除。是依本案案發當時存在有效之前揭規定,國有林漂流木無論在國有林區域範圍內或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有利用價值者均應林務局及其各地林區管理處或各地縣市政府辦理標售,別無他途,此亦與證人魏立志、陳阿興、黃妙修等人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與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等行政命令既不得違背上位森林法之授權母法規定,故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適用上,應解釋為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並依前揭行政命令逐一辦理,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仍得由「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始為允當。惟無論如何,要無允許水庫管理機關將轄內之國有林漂流木自行公開標售之餘地,被告係於臺電公司水力發電部門服務多年之人,且有多年水土保持與處理水庫及野溪漂流木之經驗,自不得諉稱不知上揭法令。被告若辯稱不知,應自負舉證責任;且除本案外,在實際運作上亦均係如此;是以,區域劃分並為責權之劃分,本案有價漂流木縱在水庫之內,其公開標售,仍應為同案被告陳奕煌、簡惠菁等之法定職責,要無疑問,至為因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增定,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農委會農授林務字第941740628號函重新頒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標售、查驗放行㈠國有林區域內、水庫及中央管河川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該規定係將以前之權責劃分具體明文化,係屬補充規定,而非變更權責劃分之規定,自不得推論在此之前,林管處對漂流至區域外之國有有價木,可以放任他人自由處分。(2)又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始得採限制性招標。被告甲○○得知系爭工程須處理之漂流木共約三萬立方公尺,超出與九星營造公司訂定之契約數量(原簽訂契約數量為一萬五千立方公尺)約一萬五千立方公尺,竟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本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呈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核章批可,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被告甲○○及鄭基水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由九星營造公司依契約規定,按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致使九星營造公司得到一倍之工程利益,則被告甲○○及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顯已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林務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召開之「研商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決議結論:依據上開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二內容載明「…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並會同勘選適宜地點供暫時存放。」依該內容所示,係由臺電公司負責漂流木之打撈、清理,而由林務局處理清理打撈上岸後,有價漂流木之後續鑑定、標售等工作,此亦經證人魏立志、陳阿興、黃妙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有關漂流木之鑑定及標售,無論依法或依該次會議結論均係由林務局負責辦理,何況如謂臺電公司主辦鑑定、標售,林務局僅從旁協助,臺電人員無木材鑑定、檢尺、註記之專業技術,與依法公開標售木材之經驗與權限,如何能主辦該等工作?則被告惡意曲解上開會議結論,所辯顯不足採。至林務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召開之「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與經費」會議,臺電公司由水力營運課課長歐平及陳慶池、葉景峰等人代表參加,會後,陳慶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辦該次「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在該報告表第二點中敘明「本公司所屬水庫其庫區內漂流木由本公司清理,至於有價之流木依現行規定須由林務局保管及標售…」,該公文呈批後由陳慶池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據以辦理。之後,農委會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23482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臺電總公司,該會議紀錄載明下列內容:林務局所擬案由二、辦法一(二)敘明「林務局林管處…協助漂流木之保管、標售事宜」,案由二、決議一(一)敘明「林務局所擬具此一辦法及分工表…此為與會各機關代表所認肯。」另清理權責分工表中亦敘明「…且具標售價值木材之保管與標售處分由林管處辦理。」待陳慶池將上述公函及會議紀錄呈閱後,再度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後鄭基水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該傳真公文上簽註「1.水庫內漂流木由水庫管理機關依權責逕行處理,費用自籌。2.有價木請林務局處理拍賣放行,拍賣所得歸水庫管理機關,抵充處理費用。以上意見陳核後傳真發電處」,並依序呈由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核閱,再次證明被告顯已知悉有價之漂流木,依規定須交由林務局標售。然被告甲○○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前揭簽辦變更契約及追加工程預算,並呈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核章批可,顯見渠等時具有主觀之犯意。又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身為公務員,其所為已違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第十六條、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及國有林產物投標須知,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參、二、㈠、1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國有財產法第七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等法令。(3)又臺電公司僅為公營法人機關,包含民股,有自己獨立之預算,並非國庫,以國有有價漂流木之價售所得扣抵打撈清理之費用,實係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七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係法規命令)第十五點第一項「所有預算內超收及預算外之收入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之規定,被告上揭以價售款扣抵打撈費用之行為,顯已違背法律及法規命令;況臺電公司上揭標案就有價國有林木,竟然以特定低價(所訂定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中一級木價格,亦遠較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之價格偏低數倍),且由得標特定廠商價購,而非公開標售,顯然在賤賣國有林木,使國家損失競價下之高價,致使特定承包廠商取得高價差之不法利益。另九星營造之本件工程工地主任詹鎮嶽及司機黃文峰發生竊取大甲溪發電廠所打撈清理保管之扁柏、鐵杉、紅檜、已切割之扁柏等,運離德基水庫,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前,當場查獲,被告甲○○於警方通知前往警局領回上揭贓木已知其情,並告知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等人,詎渠等均明知依上情必須依法解除工程契約,致使九星營造公司繼續施工並價購有價木得利,是具有圖利九星營造公司之意圖,已臻明確。(4)上揭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結論,絲毫未見定價出售有價漂流木與換算可售金額,先繳至臺電公司至扣抵(打撈漂流木)工程款之內容,然被告甲○○卻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等內容,並依序呈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批示,顯然無中生有「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舉,此亦可觀上開林務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召開之「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與經費」會議紀錄:陸、臨時動議提案二中,臺電公司人員提出「建議臺灣電力公司所管轄水庫辦理打撈清理漂流木之經費,亦應給予補助。」,惟會議決定為:「因臺灣電力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囿於預算相關規定,尚無法補助。如確有經費支應上之重大問題,再行個案協商。」顯見根本從未有將標售價金繳回臺電公司折抵工程款之指示及結論,否則臺電公司人員無須作此提議,而該會議亦不會如此決定,足認被告實有圖利廠商及臺電公司之意圖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不當。惟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固有權責,本院認為本案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發生於000年0月0日敏督利颱災後處理漂流木事宜,自應適用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因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與上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牴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後自不得再引該規則第十六條為處理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依據。至證人魏立志、陳阿興及黃妙修間之證詞間既有齟齬,並由之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研商漂流木處理相關事宜會議內容觀之,當時各單位對於漂流木之處理流程確有不同見解,且對國有林區域外究由何清理單位公開標售部分,「並無定論」,始有後續多次會議,可見林務局對於漂流木之處理及標售方式,並非早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該次會議時,對究應適用何森林法規即有定見,益徵林務局主管本案漂流木業務,於當時並無明確明示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提議,與森林法相關法令規定是否相違,否則如何可以將明確違反法令規定之提議,在研商處理漂流木之相關事宜會議中,猶提出供各行政單位討論,益徵其情,是陳慶池、洪志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臺電公司簽辦之「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於該報告表中簽辦「...考慮一般廠商較有意願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清除,...。因此本公司乃提改由承商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處理方案(有價與無價兩部分費用互相扣抵後,有盈餘時本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林務局對本公司所提方案表示支持...。」等內容,並無不實登載公文之情狀,而陳奕煌、簡惠菁乃依林務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決議處理相關檢尺放行程序,縱該決議為日後之其他會議所推翻,亦難認其當時有違法之故意,至關於必坦溪下游臺八線公路旁平台之漂流木,包括德基水庫排洪隧道進水口附近開挖出之一批漂流木,及德基水庫打撈出來的漂流木等既無國有林註記,則陳奕煌、簡惠菁將排河口挖出之漂流木交由臺電公司處理,並無違反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上開會議之規定。另本院審酌本案漂流木打撈工程會交由大甲溪發電廠處理,係因敏督利颱風風災後,大量漂流木堆積在德基水庫大壩及其上游水域,因行政院長之指示須儘速處理,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後,交由臺電公司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故由大甲發電廠處理,且緣於彼時颱災頻仍,是其清淤清運、防免潰堤情況緊急,而上開陳志誠、宋金和、葉景峰、鄭基水及被告甲○○等五人雖具有水力工程之專業,但原非有處理漂流木打撈招標之業務,是此急迫之情形下,因而誤解法令變更契約追加之部分,尚非完全不足採信,至如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亦非必然即可推論被告甲○○「明知違背法令」且有圖利之故意,如未採公開招標,而採限制性招標,致後續定價出售有價漂流木與換算可售金額,先繳至臺電公司至扣抵(打撈漂流木)工程款之內容,經呈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及陳志誠等人層層批示,均未見及此之誤,亦徵被告甲○○對於政府採購法令有所誤解使然,其等於行政上之疏誤,或有部分原因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會議暨該會議記錄公文指示不明乙節,已如前述,但不得遽認被告甲○○有何圖利廠商及臺電公司之意圖。是被告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又被告甲○○雖有收受不正利益,但本案契約漂流木價格之核定,係由鄭基水、葉景峰為之,非屬被告甲○○之權限,招標決定亦係由宋金和核章,被告甲○○尚非可以單獨決定,亦難認其有圖利九星營造公司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甲○○就此部分之辯詞,洵非全然虛妄,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諭知被告甲○○無罪,惟被告甲○○涉此部分依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