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4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且原即無以自有資金為其女友黃子芸(原名黃齡立)置產之意思,乃向黃子芸佯稱:欲以其名義購入房屋登記在黃子芸名下等語,黃子芸不疑有他,同意丙○○以其名義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賴昌寶」之名義,於民國(下同)92年1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乙○○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街○○巷○號8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一」)及同巷4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二」)之房屋共二戶,登記在黃子芸名下,惟因需先行看屋及整理屋況,故需要該二戶房屋之鑰匙等語,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前,即將該二戶房屋鑰匙之放置位置,告知丙○○,使其取得上開二戶房屋之使用權利。
二、丙○○向乙○○取得上開二戶房屋之鑰匙,詐得其使用權後,乃未經乙○○同意,旋即私自刊登租屋廣告,招攬不知情之房客租賃上開二戶房屋,適有鄭國慶、危民田、江煥深等三人因見在外張貼之租屋廣告,而與自稱「賴先生」之丙○○聯絡,丙○○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賴昌寶之同意,連續於⑴92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二之主臥室出租予鄭國慶,並冒用「賴昌寶」之名與鄭國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一式兩份,契約上盜蓋「賴昌寶」印文六枚、契約末偽簽「賴昌寶」簽名一枚,租賃契約書由丙○○及承租人鄭國慶各保留一份,惟均已滅失),約定系爭房屋二之主臥室自92年1月15日起出租給鄭國慶,租金每月5500元,押金1萬元,租期6個月;⑵92年2月11日,復將系爭房屋二之臥室出租予危民田,並冒用「賴昌寶」之名與危民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一式兩份,契約上盜蓋「賴昌寶」印文七枚,契約末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復偽簽「賴昌寶」簽名各一枚,租賃契約書由丙○○及承租人危民田各保留一份,惟均已滅失),約定系爭房屋二之臥室自92年2月11日起出租給危民田,租金每月4000元,押金8千元,租期6個月;⑶92年2月17日,又將系爭房屋一出租予江煥深,並冒用「賴昌寶」之名與鄭國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一式兩份,契約上盜蓋「賴昌寶」印文四枚,契約末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復偽簽「賴昌寶」簽名各一枚),約定系爭房屋一自92年3月1日起出租給江煥深,租金每月7500元,押金1萬5千元,租期1年。丙○○冒用「賴昌寶」名義而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並分別交付予鄭國慶、危民田及江煥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賴昌寶之權益。丙○○並向鄭國慶、江煥深分別收取前揭押金1萬、1萬5千元,且向鄭國慶、危民田、江煥深收取上開房屋之月租5500元、4000元、7500元至92年5月底止。
三、嗣丙○○雖於92年2月19日,與不知情之黃子芸(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乙○○共同相約至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洪金德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約定以黃子芸(原名:黃齡立,即下稱之甲)為買受人,出賣人為乙○○(即下稱之乙),雙方並約定「本契約成立時,由甲先向乙給付金額10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該款則由買方逕向管委會繳清乙所積欠之管理費,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第二次付款:土地增值稅、契約稅單核發3日內支付180萬元,交由乙收執。第三次付款:產權移轉完畢3日內支付10萬元。」惟丙○○與黃子芸於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均未支付上開房屋買賣價金任何分文,經乙○○屢次催討,而未獲置理,迄至乙○○於92年
5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一、二竟遭丙○○出租並收取租金,始報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96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本件,本院所定98年1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行審判程序之傳票,於98年10月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號住處,並由被告之父賴允宗簽收無誤,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則本件審判期日顯已合法通知被告,且符就審期間。被告雖於98年11月5日具狀略以:請假人即被告日前接獲開庭通知,因被染重感冒疾病,不克前往開庭云云(本院卷第45、46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如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供本院審酌,無從推知被告病況已達無法到庭之程度。從而,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前審審理時無異議,具狀上訴亦未爭執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二⑴⑵⑶偽造文書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原審及前審審理中供承不諱;關於犯罪事實一詐欺得利部分,被告則辯稱:被告原本就要以女友黃子芸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一、二,係經過告訴人乙○○同意而出租系爭二戶房屋,被告有幫告訴人乙○○代墊管理費作為定金之用,又支付復水復電之水、電費用,並支出系爭房屋一、二之修繕費用,後來管理委員會告知告訴人乙○○為人不可靠,且銀行貸款沒有辦下來,伊才沒有購得上開房屋;被告對前審判決具狀上訴主張:本案縱認被告有詐欺得利罪,其與對外租賃之偽造文書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經查:
㈠、由被告丙○○從未以真實姓名與告訴人乙○○洽談或訂約之過程觀之—證人黃子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證稱:被告與伊交往時,係以「潘金龍」之名義與伊交往,「賴昌寶」的名字是被告要向乙○○購買房子時,才知道「賴昌寶」也是他偽造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89頁背面)。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
伊名下之系爭房屋一、二是在92年1月份公開租售,於92年1月中旬,係「賴昌寶」說有意跟伊買下,當時雙方在電話中言明200萬元,92年2月19日在臺中縣○○鄉○○路○○○號洪金德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時「賴昌寶」與黃子芸均有到現場,「賴昌寶」與黃子芸約定承買人登記為黃子芸(原名黃齡立)等語(92年度偵字第17283號偵查卷第5頁),復於原審供證稱:當時被告拿身分證給伊看,身分證上的名字是「賴昌寶」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可知被告丙○○由一開始與其女友黃子芸告知買屋事宜時,至與告訴人乙○○洽談買賣房屋,迄至後來與告訴人乙○○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均非以其真名「丙○○」,而係使用其胞弟「賴昌寶」名義為之,此本與交易之常情相違。再者,被告丙○○雖向女友黃子芸佯稱要替黃子芸買屋置產,並登記於黃子芸名下,必須要以黃子芸之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然其購屋所需之銀行貸款,僅以黃子芸之名義為借款人,被告丙○○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提供任何不動產以供擔保,以致於銀行貸款未能核撥下來,且日後被告丙○○亦無支出任何購屋之買賣價金(詳如後述)等情,俱經證人黃子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足見被告丙○○本即無以自有資金為其女友黃子芸購屋之真意,其以黃子芸之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向銀行申請貸款,均係為規避告訴人乙○○及銀行因日後無法購屋或無法清償貸款而可能向被告丙○○追償之責。
㈡、由房屋之出租時點觀之—被告丙○○與不知情之黃子芸係於92年2 月19日始與告訴人乙○○簽訂系爭房屋一、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丙○○於92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1日及同年2 月17日即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已向承租人鄭國慶、危民田及江煥深佯稱:伊係系爭房屋一、二之所有權人,並冒名「賴昌寶」分別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隨即向鄭國慶、江煥深分別收取前揭押金1 萬、1 萬5 千元,且向鄭國慶、危民田、江煥深收取上開房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江煥深、危民田於警詢、原審(92年度偵字第17283號偵查卷第10頁、第9頁、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及證人鄭國慶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92頁背面)供證在卷,且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92年度偵字第17283號偵查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丙○○先使用房子或交付房子的意思,是他說要先看房子及整理房子,所以我才會告訴他鑰匙放在哪裡等語(原審卷第96頁背面)。由上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丙○○初始與告訴人乙○○洽談購屋事宜,雙方尚未決定價金如何給付、房屋所有權如何移轉,被告丙○○即藉故向告訴人乙○○取得系爭房屋一、二之鑰匙,旋即刊登租屋廣告,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即擅將尚未取得所有權移轉之系爭房屋一、二出租與第三人,且收取押金及租金,亦即被告丙○○出租房屋之際,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尚未就買賣房屋價金之支付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等細節洽談並達成共識,尚無從得知系爭房屋是否得以交易成功,且斯時之系爭房屋一、二仍為告訴人乙○○所有,尚未點交予被告丙○○,被告丙○○竟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私自將上開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使用,堪認被告丙○○之真意並非在於取得房屋所有權,而係詐得房屋使用權進而出租牟利至明。就此,被告丙○○雖辯稱:係經過告訴人乙○○同意而出租系爭二戶房屋云云,然此經告訴人乙○○否認,本院審酌被告丙○○於出租系爭二戶房屋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簽訂,豈有可能在被告丙○○尚未支付房屋價金之分文前,告訴人乙○○即同意被告丙○○出租房屋並收取押金及租金?足見告訴人乙○○供證:係被告丙○○稱要先看房子及整理房子,才告訴被告丙○○房屋之鑰匙所在等語較為可採。
㈢、由房屋買賣價金之支付觀之—⒈定金部分: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簽約
當時被告丙○○說系爭兩棟公寓尚欠管理費9萬多元,會將定金10萬元拿去繳納上開積欠之管理費,但是後來也沒有將那10萬元拿去繳管理費等語(92年度偵字第17283號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96頁),核與證人黃子芸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告訴伊,因為該棟公寓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告訴被告丙○○,說告訴人乙○○在本棟公寓非常不受歡迎,為人不老實,故被告丙○○沒有將定金10萬元拿去繳管理費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283號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91頁)相符。而告訴人乙○○積欠系爭房屋一、二之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用,於92年3月7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准由債權人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逕向第三人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取之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3月7日92年民執夏字第8393號執行命令1紙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7283號偵查卷第22、23頁)。足見被告丙○○確實未將定金10萬元交付系爭房屋一、二之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清償被告乙○○所積欠之管理費用。
⒉ 水、電費用部分:此經原審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關於自來水部分,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臺中縣○○鄉○○街○○巷○號8樓之2,用戶乙○○於88年11月及89年2月水費逾期未繳納,於89年1月26日依規定予以停水處分,90年6 月8日結清欠費並辦理復用恢復供水迄今,供水期間均按時繳納水費,並於93年7月7日辦理過戶於現用戶蔣國強。同巷4號7樓之2用戶乙○○於90年5月及90年7月水費逾期未繳納,於90年8月1日依規定予以停水處分,用戶賴昌寶於92年1月9日結清欠費並辦理復水恢復供水迄今,供水期間均按時繳納水費,並於92年12月22日辦理過戶於現用戶林瑞鳳。」此有該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94年12月2日台水四雅營字第0940001967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卷第81頁);關於電費部分,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覆結果,可知臺中縣○○鄉○○街○○巷○號8樓之2於89年2月至90年6月因欠費而終止供電契約,於90年8月繳清欠費而恢復供電。同巷4號7樓之2,則於90年12月至91年12月因欠費終止供電契約,於92年2月間因繳清欠費而恢復供電,有該營業處94年12月13日台中字第0941200046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卷第82、83頁)。可知其中於92年1月、2月間確實分別有繳清系爭房屋二積欠之水、電費用而復水或復電之事實,惟此經證人黃子芸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上開水、電費用,因被告丙○○稱系爭房屋日後要登記在伊名下,故被告丙○○要求從伊戶頭扣款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1頁背面),是上開水、電費用亦係證人黃子芸所支出,並非被告丙○○所支付。
⒊修繕費用部分:被告丙○○稱系爭房屋一、二花費相當之修
繕費用,才得以出租云云。惟被告原審審理時供稱:管理費、水、電、傢俱、修繕費用,伊總共繳了約10萬元(原審第99),於警詢時則供稱:復水及復電,還有整修房屋、地板、浴室,花費近3萬元(92年度偵字第17283號偵查卷第7頁),其前後之供詞不一致,迄今就上開修繕費用之數額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所稱修繕費用亦為其出租系爭房屋之必要成本,並非交予告訴人乙○○之房屋買賣價金,尚無從以其支出繕修費用而為被告丙○○有意購買告訴人乙○○系爭房屋之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比較新舊法: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丙○○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㈤、又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並無資力,亦無以自有資金購屋意思,而施用詐術,藉口購屋,向告訴人乙○○取得系爭二戶房屋之鑰匙,詐得房屋使用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被告丙○○冒用其胞弟 「賴昌寶」之名,與承租人鄭國慶、危民田及江煥深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並予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其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賴昌寶」署押、盜用「賴昌寶」印文,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三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詐術取得系爭二戶房屋之使用權後,再藉此得以冒名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並製作不實之房屋租約,所犯詐欺得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先前之詐欺得利犯行,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得利犯行,固無可採,惟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即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含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86年起即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52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441號、89年度偵字第3586、61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92號)偵查中,惟均因被告逃亡而通緝報結,嗣後被告於93年間因通緝到案,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522號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441號案件,始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以9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而其餘案件則由檢察官繼續偵辦中,然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原審進行本案審理時仍繼續逃亡,第一次通緝到案准予被告交保,被告竟棄保逃亡,經第二次通緝,於98年1月20日始到案接受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00號案卷可稽,足見被告耗費司法資源且無悔改之心,暨審酌被告藉口購屋,詐得系爭二戶房屋之使用權,進而冒名出租牟利近五個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被告係於95年6月19日發佈通緝,並於98年1月20日始經通緝到案(見原審卷第39頁),係屬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內,自不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源冒用「賴昌寶」之名,與承租人鄭國慶、危民田及江煥深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面(均一式二份),因未扣案,且時間久遠,應認業已滅失,故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賴昌寶」署押、盜用「賴昌寶」印文,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詐得告訴人乙○○系爭二戶房屋使用權後, 冒用「賴昌寶」之名,分別出租予鄭國慶、危民田及江煥深,鄭國慶、危民田及江煥深分別依約交付定金
1 萬元、1萬5千元(危民田並未交付定金,此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再交付月租5500元、4000元及7500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前開所為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丙○○施用詐術取得系爭二戶房屋使用權後,再將之出租,其後出租房屋之目的乃對於前詐欺所得之權利再度利用,性質應屬於對同一法益之再度侵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1 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承租人鄭國慶、危民田及江煥深於上開支付租金期間,被告丙○○均有交付房屋供其等承租人使用,且鄭國慶所交付之押金,亦經告訴人乙○○同意,經其抵付一個月之租金,此情業據證人鄭國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2頁背面),是承租人之實質整體財產並未直接導致減損(參見林東茂「一個知識論上的法學思考」〈增訂三版〉第199、212、219頁,張麗卿「新刑法探索」第328頁,蔡墩銘「刑法各論」〈修訂六版〉第246頁,黃榮堅「六合彩開獎那一天、月旦法學別冊20 02」第
15 4頁),自難認為此部分行為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案部分:公訴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95年度偵字第615號)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⑴被告丙○○於88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冒用其弟賴昌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中國時報台南辦事處專員丁雪貞刊登「萬事達企業管理顧問行銷中心辦理貸款」廣告,並佯稱一個星期後給付56870元;再以同樣手段,另於88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向自由時報台南辦事處專員王惠蘭刊登相同廣告,亦佯稱於10月25日付款28000元。致使被害人丁雪貞及王惠蘭兩人信以為真,依照刊登,迨被害人丁雪貞及王惠蘭先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8樓之2萬事達企業管理顧問行銷中心收取廣告費用時,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另被害人陳俊宏與黃秋劍兩人則見報上廣告,於88年10月21日前往該公司辦理貸款事宜,並繳交手續費1000元及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物作為辦理貸款之用,一直未獲放款通知,始知受騙。⑵被告丙○○化名為賴昌寶與友人劉燕子(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於88年10月間某日,向蘇秋美詐稱能代為轉辦貸款以減輕利息負擔,而他人會存入一筆金錢至其帳戶做為存款證明以方便申辦貸款,然為保障該他人存款權益而要求蘇秋美需交付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丙○○保管,蘇秋美不虞有詐,而交付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丙○○,詎丙○○非但未為其辦理貸款,反以持有之蘇秋美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盗領銀行存款48萬元後逃匿無蹤。⑶被告丙○○與沈炳煌、汪家聲、陳蒼義、林顯鬆(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無支付之能力,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竟於93年2月10日至93年6月23日,在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利用已停業之「中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名義,由原中聯公司董事長林顯鬆提供該公司;丙○○對外使用假名「賴稼程」、「賴浴豐」,佯稱自己係馬來西亞華僑擁有大筆外資,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臺灣銀行35億元及美金1億元之存款證明,並加以行使藉以取信投資者,可供投資操作獲利,如欲投資者則需支付24萬元至1千萬元不等購買資金證明所需之手續費用,始能引進資金操作;而沈炳煌則任中聯公司董事長,提供臺灣銀行存款簿、印章及印鑑卡予丙○○、汪家聲使用;汪家聲則任總經理與丙○○負責大宗物資買賣及國際貿易,配合丙○○傳達錯誤訊息矇騙投資人並扮演仲介角色從中獲利;陳蒼義任執行副總負責該公司電子廣告系統,以共同重組中聯公司來借款復業以取信不特定之投資者,致使戴錦治、向雄錦、鄧重崴、劉坤兆、邱榮飛、林運豐、江松喜等人陷於錯誤,深信不疑而為投資致受有損害。而丙○○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前開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與賴張含笑、賴允宗、黃齡立(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3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12日至93年8月15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開設「宋浴豐國際美食餐廳」(下稱宋浴豐餐廳),由賴張含笑任該餐廳董事長,並交付台中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存摺、支票及印章供丙○○使用;賴允宗則負責廚房及採買作業,黃齡立任餐廳監事,藉以投資設立該餐廳之方式洗錢。於93年8月6日下午12時5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丙○○,並於同月7日下午2時40分,經黃齡立同意搜索,在彰化縣○○鎮○○街○○○號4樓租屋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⑷㈣丙○○使用假名「賴稼程」、「賴浴豐」與沈炳煌、汪家聲、陳蒼義(均另行偵辦)共同於93年2月間,向中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顯鬆佯稱願意投資中聯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至同年3月間,丙○○等人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為由,向林顯鬆取得中聯公司印章、發票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復於同年5月12 日,丙○○透過汪家聲向林顯鬆佯稱可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公司貸款,然需交付10萬元之費用,至林顯鬆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二、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項之罪嫌。惟查,公訴人併案之上開事實,非但犯罪時間(88年、93年)與本案犯行(92年1月)尚屬有間,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本案為詐欺房屋使用權,併案部分為申辦貸款或虛設公司行號),自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移送併案部分,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七、原判決就被告丙○○冒用「賴昌寶」名義,在警詢筆錄上偽簽其姓名及捺指印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經前審駁回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仍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復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該偽造署押之罪刑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許 冰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