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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Z○○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5號、97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51、22371、23359號,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764、26199、2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Z○○常業重利部分撤銷。

Z○○犯共同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Z○○(自稱楊先生,另涉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介森、陳小平、周治民(謝介森、陳小平、周治民三人所涉本部分常業重利等犯行經本院依序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Z○○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訴書誤繕為91年)起,在臺中市○區○○路1段121巷6號及16號處所,經營地下錢莊,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供借款聯絡;謝介森自94年7、8月間,參與上開地下錢莊,擔任Z○○之司機及負責放款業務;周治民自93年7月起及陳小平自94年1、2月間,參與上開地下錢莊,亦負責放款業務,其等即以前述職務分工之方式,對外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招攬亟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取得以如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之重利,共同乘他人急迫需款而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Z○○與謝介森、陳小平、周治民於95年6月30日以前,並均恃此為生。

二、以Z○○為首之地下錢莊組織成員,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人無力還款時,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行為方法恫嚇借款人欲迫使借款人還錢,使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嗣經警於96年9月17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Z○○供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所用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並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42、44至47、49至56、59至66、68至79、82至

83、85以及附表二被害人等警詢中之證詞及卷內之書面證據,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附表一編號43、48、57 、58、67、80、81、84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則於本院爭執,依上開規定,附表一編號43、48、57、58、67、80 、81、84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附表一編號43s○○、編號48G○○、編號84A○○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均未爭執且有經s○○具結,本院認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Z○○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2、44至47、49至56、59至66、68至79、82至83、85之被害人以及附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之被害人c○○起訴書僅記載其借款時間為94年間,而c○○經傳喚拒未到庭陳述;被害人N○○、h○○、甲甲○、W○○、壬○○、l○○、寅○○、b○○部分,因渠等於警詢中對借款時間均僅陳稱為94年間,至於詳細時間均已忘記(見警卷第89、91、104至110頁反面);被害人酉○○於原審審理中經到庭具結證述:96年間並非向被告等借款,94年間係向被告等借款3萬或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被害人地○○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更正其借款時間為94年間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3 至第194頁);被害人G○○於偵查中陳稱曾於94年間向被告借款1萬元,利息10天1期,每期1000元等語(見96偵字第27796號偵查卷第40頁,業經公訴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因同案被告周治民於94年3月17日前之常業重利犯行,為94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詳見後述),又參酌被告謝介森自承參與Z○○重利集團犯行之時間為94年7、8 月間,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取對同案被告周治民、謝介森最有利之認定,認上開被害人等之借款時間係在94年3月17日前之94年初某日,且被害人酉○○之借款金額為3萬元,併此敘明。

四、附表一之被害人r○○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其借款時間自94年12月27日至95年6月15日止,共借款113萬9000元乙情(見原審卷㈡第236頁);被害人甲戊○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稱:應為93年間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頁);被害人o○○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陳明其借款時間為95年5月5日,借款11萬6000元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5頁),上開被害人於原審所述,業經具結且經交互詰問程序,或已詳查資料後再陳報,自具有較高可信性,故上開被害人借款時間自應以渠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時間為準。

五、附表一被害人甲○○借款時間,起訴書附表原載為「95年年初借款8萬元」,經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後(見原審卷㈠第189頁),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5年1、2月間借款5萬元,95年2、3月間借款4萬元,利息均係1萬元每10日1期20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60頁);附表一被害人f○○、丁○○之借款時間,移送併辦意旨暨追加起訴書原均記載為「95年間某日」,時間不明確,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5年7月1日前之95年間某日」(又被害人f○○之借款金額,原追加起訴附表雖未列借款金額,惟參酌其於警詢中曾明確敘述第一次借款10萬元乙情,採對被告等最有利之認定,認借款10萬元),另被害人A○○起訴書原記載借款時間為95年中旬借款30萬元,嗣97年度易字第44號之併辦意旨則認94年間借款20萬元,經被害人A○○於原審到庭陳稱為95年7月前,但忘記是何月份等語後(見原審卷㈠第100頁),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5年7月1日前之95 年間某月,借款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1 5頁),亦附此敘明。

六、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本案被告之行為,跨越新舊法期間,其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犯行,應適用新法,而於95年7月1日以前之行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涉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關於被告上開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

㈠、修正後刑法雖已刪除原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刑法修正施行前,當時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該規定條文已經刪除,如有該當於修正前之常業重利犯行,即應分論併罰。若將被告等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多次之重利行為,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較原常業犯之最高刑度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而論以常業重利罪。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㈣、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之重利、恐嚇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等。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㈤、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5條(修正前)、第305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規定之常業重利罪,係指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為常業者,而依刑法第344條規定,重利罪乃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以運用而言。參酌各借款人係因急迫需用金錢,不得已而向被告Z○○告貸,亦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告貸無門,殆無向私人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且被告乘他人急迫,而以附表一所示之利率收取利息,已高於法定利率甚多,足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另被告Z○○與同案被告周治民、陳小平、謝介森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反覆多次之重利行為,衡其貸放之次數甚夥、期間亦歷有年所,顯認其有恃經營重利以維生甚明。又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犯行之貸放及取利二部分之行為,均屬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共同正犯縱使未參與貸放本金之行為,惟於他人貸放之後,始參與取利行為者,就該重利犯行仍屬於共同正犯。查被告Z○○係自90年間開始從事重利行為(參酌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周治民係自93年7月起(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同案被告陳小平係自94年1、2月間起、同案被告謝介森係自94年7、8月起受僱於被告Z○○共同實施重利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同案被告周治民、陳小平、謝介森各自前揭受僱日起,就重利行為,與被告Z○○及彼此間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八、論罪關係:

㈠、核被告Z○○就附表一編號1至85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同案被告周治民就93年7月起;同案被告陳小平就94年1、2月間起;同案被告謝介森自94年7、8月間起與被告Z○○間,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該部分行為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在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發生之行為,即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㈣款參照)。故本案被告Z○○與同案被告周治民、陳小平、謝介森就發生在95年7月1日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Z○○與同案被告周治民、陳小平、謝介森就發生在95年7月1日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等所犯之常業重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對附表一李蓉榕、G○○、陳隨仁、s○○等人所犯重利及對附表二甲丙○、a○○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起訴,亦漏未就被告對附表一r○○、地○○、f○○、丁○○、酉○○、甲戊○、o○○等人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之重利犯行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成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分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及就s○○部分聲請併案審理,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97年度易字第44號併案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刪除原附表編號41部分,乃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九、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51所列上被告貸與金錢之行為,依其記載之利息計算方式分別為「每萬元一期一千元」、「每萬元一期二千元」、「每萬元一期九百元」,均未記載每期之期間,即不足據以核算所收取之利息是否與社會上一般債務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而得謂為重利,原判決遽認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有未洽,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物係被告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自應於此罪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原審判決未於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之主刑項下同時宣告沒收,而係於被告所犯數罪定執行刑之後,始諭知沒收,復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Z○○為貪圖重利,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渠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惟念及被害人等雖有急迫情事,然仍係出於被害人等之意願而為之,被告重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惟嗣對附表三編號1至7之借款人以恐嚇手段索取本利,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又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等多數達成和解,且參酌被告尚無重大不良素行,且於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次數、時間、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得之刑示懲。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被告Z○○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Z○○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v○○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姓 名 │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出借人│利息計算方│利率 │備註 ││ │ │ │ │ │ 式 │(年息)│ │├──┼───┼────┼────┼───┼─────┼────┼───┤│ 1 │亥○○│90年間某│ 3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1至85 ││ │ │月 │ │ │2千元 │ │犯常業││ │ │ │ │ │ │ │重利罪│├──┼───┼────┼────┼───┼─────┼────┼───┤│ 2 │d○○│90年7月 │ 50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 ││ │ │間中旬 │ │ │1千元 │ │ │├──┼───┼────┼────┼───┼─────┼────┼───┤│ 3 │j○○│90年7月 │ 5萬元 │Z○○│每10天為1 │360% │ ││ │ │間某月 │ │ │期,每萬元│ │ ││ │ │ │ │ │1期1千元 │ │ │├──┼───┼────┼────┼───┼─────┼────┼───┤│ 4 │天○○│91年1月 │7萬2千5 │Z○○│每10天每萬│720% │ ││ │ │間某日 │百元 │ │2千元 │ │ │├──┼───┼────┼────┼───┼─────┼────┼───┤│ 5 │g○○│91年間某│ 20萬元 │Z○○│每10天每萬│599.9% │ ││ │ │月 │ │ │1千6百元 │ │ │├──┼───┼────┼────┼───┼─────┼────┼───┤│ 6 │y○○│91年間某│ 20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月 │ │ │2千元 │ │ │├──┼───┼────┼────┼───┼─────┼────┼───┤│ 7 │O○○│91年間某│ 20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月 │ │ │2千元 │ │ │├──┼───┼────┼────┼───┼─────┼────┼───┤│ 8 │X○○│91年間某│ 10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月 │ │ │2千元 │ │ │├──┼───┼────┼────┼───┼─────┼────┼───┤│ 9 │宇○○│91年間某│ 2萬元 │Z○○│每10天為1 │360% │ ││ │ │月 │ │ │期,每2萬 │ │ ││ │ │ │ │ │元1期2千元│ │ │├──┼───┼────┼────┼───┼─────┼────┼───┤│  │陳品慧│91年5月 │ 20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警訊訊││ │ │間某日 │ │ │1千 │ │問陳順││ │ │ │ │ │ │ │華 │├──┼───┼────┼────┼───┼─────┼────┼───┤│  │C○○│91年8月 │ 10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間某日 │ │ │2千元 │ │ │├──┼───┼────┼────┼───┼─────┼────┼───┤│  │m○○│91年11月│ 50萬元 │Z○○│每10天每萬│1080% │ ││ │ │間某日 │ │ │2千5百元 │ │ │├──┼───┼────┼────┼───┼─────┼────┼───┤│  │t○○│92年初某│ 10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日 │ │ │2千元 │ │ │├──┼───┼────┼────┼───┼─────┼────┼───┤│  │午○○│92年初某│ 20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日 │ │ │2千元 │ │ │├──┼───┼────┼────┼───┼─────┼────┼───┤│  │z○○│92年間某│ 13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日 │ │ │2千元 │ │ │├──┼───┼────┼────┼───┼─────┼────┼───┤│  │Q○○│92年間某│ 25萬元 │Z○○│每10天每萬│540% │ ││ │ │日 │ │ │1千5百元 │ │ │├──┼───┼────┼────┼───┼─────┼────┼───┤│  │玄○○│92年間某│ 3萬元 │Z○○│每10天每萬│479.9% │ ││ │ │日 │ │ │1千3百元 │ │ │├──┼───┼────┼────┼───┼─────┼────┼───┤│  │戊○○│92年間某│ 100萬元│Z○○│每10天每萬│360% │ ││ │ │日 │ │ │1千元 │ │ │├──┼───┼────┼────┼───┼─────┼────┼───┤│  │吳煌 │92年間某│ 15萬元 │Z○○│每10天每萬│540% │ ││ │ │日 │ │ │1千5百元 │ │ │├──┼───┼────┼────┼───┼─────┼────┼───┤│  │甲乙○│92年間某│ 100萬元│Z○○│每10天每萬│540% │ ││ │ │日 │ │ │1千5百元 │ │ │├──┼───┼────┼────┼───┼─────┼────┼───┤│  │I○○│92年間某│ 20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日 │ │ │2千元 │ │ │├──┼───┼────┼────┼───┼─────┼────┼───┤│  │黃○○│92年間某│ 30萬元 │Z○○│每10天每萬│540% │ ││ │ │日 │ │ │1千5百元 │ │ │├──┼───┼────┼────┼───┼─────┼────┼───┤│  │T○○│92年間某│ 30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 ││ │ │日 │ │ │1千元 │ │ │├──┼───┼────┼────┼───┼─────┼────┼───┤│  │宙○○│92年間某│ 30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日 │ │ │2千元 │ │ │├──┼───┼────┼────┼───┼─────┼────┼───┤│  │J○○│92年間某│ 3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 ││ │ │日 │ │ │1千元 │ │ │├──┼───┼────┼────┼───┼─────┼────┼───┤│  │k○○│92年3月 │ 3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間某日 │ │ │2千元 │ │ │├──┼───┼────┼────┼───┼─────┼────┼───┤│  │子○○│92年3月 │ 7萬元 │Z○○│每10天每萬│540% │ ││ │ │間某日 │ │ │1千5百元 │ │ │├──┼───┼────┼────┼───┼─────┼────┼───┤│  │申○○│92年7月 │ 8萬元 │Z○○│每10天每萬│540% │ ││ │ │間某日 │ │ │1千5百元 │ │ │├──┼───┼────┼────┼───┼─────┼────┼───┤│  │乙○○│92年10月│ 80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 ││ │ │間某日 │ │ │1千元 │ │ │├──┼───┼────┼────┼───┼─────┼────┼───┤│  │L○○│92年11月│ 3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 ││ │ │間某日 │ │ │1千元 │ │ │├──┼───┼────┼────┼───┼─────┼────┼───┤│  │E○○│92年12月│3萬5千元│Z○○│每10天每萬│720% │ ││ │ │31日 │ │ │2千元 │ │ │├──┼───┼────┼────┼───┼─────┼────┼───┤│  │Y○○│92年12月│ 11萬元 │Z○○│每10天每萬│420% │ ││ │ │間某日 │ │ │1千1百元 │ │ │├──┼───┼────┼────┼───┼─────┼────┼───┤│  │F○○│93年1月 │ 10萬元 │Z○○│每10天每萬│540% │ ││ │ │間某日 │ │ │1千5百元 │ │ │├──┼───┼────┼────┼───┼─────┼────┼───┤│  │辰○○│93年間某│ 30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日 │ │ │2千元 │ │ │├──┼───┼────┼────┼───┼─────┼────┼───┤│  │甲丁○│93年間某│ 30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日 │ │ │2千元 │ │ │├──┼───┼────┼────┼───┼─────┼────┼───┤│  │R○○│93年間某│ 10萬元 │Z○○│每10天每萬│576% │ ││ │ │日 │ │ │1千6百元 │ │ │├──┼───┼────┼────┼───┼─────┼────┼───┤│  │w○○│93年間某│ 30萬元 │Z○○│每10天每萬│900% │ ││ │ │日 │ │ │2千5百元 │ │ │├──┼───┼────┼────┼───┼─────┼────┼───┤│  │卯○○│93年間某│ 2萬元 │Z○○│每10天每萬│540% │ ││ │ │日 │ │ │1千5百元 │ │ │├──┼───┼────┼────┼───┼─────┼────┼───┤│ 39 │甲丙○│93年6月 │ 100萬元│Z○○│每10天每萬│360% │ ││ │ │間某日 │ │ │1千元 │ │ │├──┼───┼────┼────┼───┼─────┼────┼───┤│ 40 │庚○○│93年8月 │ 100萬元│Z○○│每10天每萬│720% │ ││ │ │間某日 │ │周治民│2千元 │ │ │├──┼───┼────┼────┼───┼─────┼────┼───┤│ 41 │陳隨仁│93年9月 │ 18萬元 │Z○○│每10天1 期│600% │ ││ │ │間某日 │ │周治民│3萬元 │ │ │├──┼───┼────┼────┼───┼─────┼────┼───┤│ 42 │P○○│93年11月│ 2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間某日 │ │周治民│2千元 │ │ │├──┼───┼────┼────┼───┼─────┼────┼───┤│ 43 │甲戊○│93年間某│ 4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日 │ │周治民│2千元 │ │ │├──┼───┼────┼────┼───┼─────┼────┼───┤│ 44 │D○○│94年初某│ 20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日 │ │等人 │2千元 │ │ │├──┼───┼────┼────┼───┼─────┼────┼───┤│ 45 │己○○│94年2月 │ 25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元 │ │ │├──┼───┼────┼────┼───┼─────┼────┼───┤│ 46 │辛○○│94年2、3│ 29萬元 │Z○○│每10天1 期│248% │ ││ │ │月間某日│ │等人 │2萬元 │ │ │├──┼───┼────┼────┼───┼─────┼────┼───┤│ 47 │N○○│94年3 月│ 20萬元 │Z○○│每10天每萬│540% │ ││ │ │16日前之│ │等人 │1千5百元 │ │ ││ │ │94年初某│ │ │ │ │ ││ │ │日 │ │ │ │ │ │├──┼───┼────┼────┼───┼─────┼────┼───┤│ 48 │G○○│94年3月1│ 1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 ││ │ │6日前之9│ │等人 │1千元 │ │ ││ │ │4年初某 │ │ │ │ │ ││ │ │日 │ │ │ │ │ │├──┼───┼────┼────┼───┼─────┼────┼───┤│49 │c○○│94年3月1│ 250萬元│Z○○│每10天1 期│648% │ ││ │ │6日前之9│ │等人 │45萬元 │ │ ││ │ │4年初某 │ │ │ │ │ ││ │ │日 │ │ │ │ │ │├──┼───┼────┼────┼───┼─────┼────┼───┤│ 50 │h○○│94年3月1│ 100萬元│Z○○│每10天每萬│720% │ ││ │ │6月前之9│ │等人 │2千元 │ │ ││ │ │4年初某 │ │ │ │ │ ││ │ │日 │ │ │ │ │ │├──┼───┼────┼────┼───┼─────┼────┼───┤│ 51 │甲甲○│94年3月1│ 5萬元 │Z○○│每10天為1 │310% │ ││ │ │6日前之9│ │等人 │期,每萬元│ │ ││ │ │4年初某 │ │ │1期9百元 │ │ ││ │ │日 │ │ │ │ │ │├──┼───┼────┼────┼───┼─────┼────┼───┤│ 52 │W○○│94年3月1│ 5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 ││ │ │6日前之9│ │等人 │1千元 │ │ ││ │ │4年初某 │ │ │ │ │ ││ │ │日 │ │ │ │ │ │├──┼───┼────┼────┼───┼─────┼────┼───┤│ 53 │壬○○│94年3月1│ 5萬元 │Z○○│每10天每萬│103% │ ││ │ │6日前之9│ │等人 │3百20元 │ │ ││ │ │4年初某 │ │ │ │ │ ││ │ │日 │ │ │ │ │ │├──┼───┼────┼────┼───┼─────┼────┼───┤│ 54 │l○○│94年3月1│ 50萬元 │Z○○│每10天每萬│576% │ ││ │ │6日前之9│ │等人 │1千6百元 │ │ ││ │ │4年初某 │ │ │ │ │ ││ │ │日 │ │ │ │ │ │├──┼───┼────┼────┼───┼─────┼────┼───┤│ 55 │寅○○│94年3月1│ 16萬元 │Z○○│每10天每萬│900% │ ││ │ │6日前之 │ │等人 │2千5百元 │ │ ││ │ │94年初某│ │ │ │ │ ││ │ │日 │ │ │ │ │ │├──┼───┼────┼────┼───┼─────┼────┼───┤│ 56 │b○○│94年3月1│ 15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 ││ │ │6日前之9│ │等人 │1千元 │ │ ││ │ │4年初某 │ │ │ │ │ ││ │ │日 │ │ │ │ │ │├──┼───┼────┼────┼───┼─────┼────┼───┤│ 57 │地○○│94年3月1│ 20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 ││ │ │6日前之9│ │等人 │1千元 │ │ ││ │ │4年初某 │ │ │ │ │ ││ │ │日 │ │ │ │ │ │├──┼───┼────┼────┼───┼─────┼────┼───┤│ 58 │酉○○│94年3月1│ 3萬元 │Z○○│每10天每萬│180% │ ││ │ │7日前之9│ │等人 │5百元 │ │ ││ │ │4年初某 │ │ │ │ │ ││ │ │日 │ │ │ │ │ │├──┼───┼────┼────┼───┼─────┼────┼───┤│ 59 │x○○│94年3月 │ 5萬元 │Z○○│每10天每萬│198% │ ││ │ │底某日 │ │等人 │550元 │ │ │├──┼───┼────┼────┼───┼─────┼────┼───┤│ 60 │a○○│94年5月 │ 50萬元 │Z○○│每10天每萬│540%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5百元 │ │ │├──┼───┼────┼────┼───┼─────┼────┼───┤│ 61 │巳○○│94年6月 │ 28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 ││ │ │20日 │ │等人 │1000元 │ │ │├──┼───┼────┼────┼───┼─────┼────┼───┤│ 62 │n○○│94年6月 │ 10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63 │未○○│94年6月 │ 15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64 │S○○│94年7月 │ 20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元 │ │ │├──┼───┼────┼────┼───┼─────┼────┼───┤│ 65 │M○○│94年8月 │ 10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66 │李蓉榕│94年9 月│ 100萬元│Z○○│每10天每萬│540% │ ││ │ │間某日 │ │等人 │1500元 │ │ │├──┼───┼────┼────┼───┼─────┼────┼───┤│ 67 │s○○│①94年9 │①10萬元│Z○○│每10天每萬│360% │ ││ │ │月間某日│ │等人 │1000元 │ │ ││ │ │②94年底│②5萬元 │ │ │ │ ││ │ │、95年初│ │ │ │ │ ││ │ │某日 │ │ │ │ │ │├──┼───┼────┼────┼───┼─────┼────┼───┤│ 68 │q○○│94年10月│ 15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69 │B○○│95年1月 │ 45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70 │丙○○│95年1月 │ 100萬元│Z○○│每10天每萬│479%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3百元 │ │ │├──┼───┼────┼────┼───┼─────┼────┼───┤│ 71 │甲○○│①95年1 │①5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2 月間│ │等人 │2000元 │ │ ││ │ │某日②95│②4萬元 │ │ │ │ ││ │ │年2 、3 │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72 │癸○○│95年2月 │ 140萬元│Z○○│每10天每萬│576%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6百元 │ │ │├──┼───┼────┼────┼───┼─────┼────┼───┤│ 73 │K○○│95年2月 │ 2萬元 │Z○○│每10天每萬│540%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5百元 │ │ │├──┼───┼────┼────┼───┼─────┼────┼───┤│ 74 │戌○○│95年2月 │ 5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元 │ │ │├──┼───┼────┼────┼───┼─────┼────┼───┤│ 75 │丑○○│95年3月 │ 3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76 │U○○│95年3月 │ 50萬元 │Z○○│每10天每萬│648%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8百元 │ │ │├──┼───┼────┼────┼───┼─────┼────┼───┤│ 77 │p○○│95年5月 │ 5萬元 │Z○○│每10天每萬│576%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6百元 │ │ │├──┼───┼────┼────┼───┼─────┼────┼───┤│ 78 │i○○│95年5月 │ 20萬元 │Z○○│每10天每萬│540%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5百元 │ │ │├──┼───┼────┼────┼───┼─────┼────┼───┤│ 79 │H○○│95年6月 │ 3萬元 │Z○○│每10天每萬│576%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6百元 │ │ │├──┼───┼────┼────┼───┼─────┼────┼───┤│ 80 │r○○│94年12月│113 萬9 │Z○○│每10天每萬│720% │ ││ │ │27日至95│千元 │等人 │2千元 │ │ ││ │ │年6 月15│ │ │ │ │ ││ │ │日止 │ │ │ │ │ │├──┼───┼────┼────┼───┼─────┼────┼───┤│ 81 │o○○│95年5 月│11萬6 千│Z○○│每10天每萬│504% │ ││ │ │5 日 │元 │等人 │1千4百元 │卷2202 │ │├──┼───┼────┼────┼───┼─────┼────┼───┤│ 82 │f○○│95年7月1│10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 ││ │ │日前某日│ │等人 │1千元 │ │ │├──┼───┼────┼────┼───┼─────┼────┼───┤│ 83 │丁○○│95年7月1│ 70萬元 │Z○○│每10天每萬│360% │ ││ │ │日前某日│ │等人 │1千元 │ │ │├──┼───┼────┼────┼───┼─────┼────┼───┤│ 84 │A○○│95年7月1│ 20萬元 │Z○○│每10天每萬│310% │ ││ │ │日前某日│ │等人 │900元 │ │ │├──┼───┼────┼────┼───┼─────┼────┼───┤│ 85 │e○○│95年7月1│ 70萬元 │Z○○│每10天每萬│720% │ ││ │ │日前某日│ │等人 │2千元 │ │ │└──┴───┴────┴────┴───┴─────┴────┴───┘附表二:被告等恐嚇被害人之明細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方法 │├──┼───┼───┼───┼───┼────────┤│ 1. │93年10│臺中市│Z○○│甲丙○│以「要讓你斷手斷││ │月間某│東區振│ │ │腳」等語恫嚇蘇志││ │日 │興路28│ │ │國,並潑灑油漆 ││ │ │0 巷85│ │ │ ││ │ │弄2號 │ │ │ │├──┼───┼───┼───┼───┼────────┤│ 2. │94年間│臺中縣│Z○○│黃港永│以「不還款就請吃││ │某日 │霧峰鄉│ │(黃萬│土豆(即槍械)」││ │ │復興路│ │力之父│等語恫嚇 ││ │ │2段126│ │) │ ││ │ │巷31號│ │ │ │├──┼───┼───┼───┼───┼────────┤│ 3. │94年6 │臺中市│Z○○│u○○│以「你如果不處理││ │、7月 │東山路│ │(李坤│,我就叫小弟在外││ │間某日│二段65│ │亮之岳│面處理你!一定要││ │ │之10號│ │父) │把你處理掉」等語││ │ │「飛宏│ │ │恫嚇u○○ ││ │ │機車行│ │ │ ││ │ │」 │ │ │ │├──┼───┼───┼───┼───┼────────┤│ 4. │94年底│ │Z○○│V○○│打電話予V○○恫││ │某日 │ │ │(黃義│稱「如果潑灑油漆││ │ │ │ │隆之妻│對妳無效,我就用││ │ │ │ │) │別的方式」 │├──┼───┼───┼───┼───┼────────┤│ 5. │94年底│臺中市│Z○○│V○○│以「如果不還錢,││ │某日 │北區青│ │ │就要讓妳生意做不││ │ │島路一│ │ │下去」等語恫嚇 ││ │ │段414 │ │ │ ││ │ │號 │ │ │ │├──┼───┼───┼───┼───┼────────┤│ 6. │95年1 │臺中市│Z○○│V○○│潑灑油漆及臭雞蛋││ │月20日│北區青│、謝介│ │ ││ │凌晨4 │島路一│森、陳│ │ ││ │時40分│段414 │小平、│ │ ││ │許 │號 │周治民│ │ │├──┼───┼───┼───┼───┼────────┤│ 7. │95年6 │臺中市│Z○○│u○○│在「飛宏機車行」││ │月間某│東山路│、謝介│ │鐵捲門上噴寫「欠││ │日凌晨│二段65│森、陳│ │錢不還」 ││ │4時許 │之10號│小平、│ │ ││ │ │「飛宏│周治民│ │ ││ │ │機車行│ │ │ ││ │ │」 │ │ │ │└──┴───┴───┴───┴───┴────────┘附表三、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9支;及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名冊(記載借款金額、收款情形等之資料)、催討債務警示啟示1包、虹牌油漆1罐、噴漆4瓶、中空雞蛋22顆、冷烤漆1瓶、萬能膠1瓶、萬能噴膠1瓶、白色噴漆1瓶、膠袋1捲、透明膠帶1捲、萬寶樹脂1瓶,均係被告Z○○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Z○○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核與本案犯罪無涉,或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另被告甲○○所申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