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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撤銷。」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被訴常業重利罪及強制罪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3人諭知「被訴常業重利罪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被告3人所涉犯重利及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毀損罪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而被告3人所涉重利及強制罪嫌部分,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惟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故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本案之審判範圍,亦僅止於被告3人被訴重利及強制罪嫌部分,而毀損部分,仍於先前即已判決確定,更非本案審判範圍。故本院就本案更為審理後,改諭知「原判決撤銷。」即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被訴重利及強制罪嫌部分撤銷,當無使人誤認之虞。蓋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同法第368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案檢察官既聲明僅就被告3人所涉犯之重利及強制罪嫌部分上訴,則本院自應、亦僅能就此經上訴之部分調查、審判。若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者,自應諭知「上訴駁回」,而此部分自係僅就經檢察官上訴部分之重利及強制罪嫌部分駁回,非就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亦諭知駁回,其理至明,故主文亦無庸諭知「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被訴重利及強制罪嫌部分上訴駁回。」即上開最高法院將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撤銷,亦僅係諭知「原判決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諭知「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被訴重利及強制罪嫌上訴駁回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理亦明。故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之審理範圍,自亦僅及於原判決經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被告3人被訴重利及強制罪嫌,而不及於早已確定之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同理,若本院更審後,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或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自亦僅能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即被告3人所涉重利及強制罪嫌部分)撤銷改判。從而本案主文第1項原諭知「原判決撤銷。」此撤銷不能也不致使人誤認亦對未經上訴之毀損罪嫌部分諭知撤銷,其理亦明。惟因未免有人因未閱本案全部判決資料,致誤會本案之前主文第1項諭知「原判決撤銷。」亦係將原審判決諭知毀損罪嫌部分亦一併撤銷,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