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08、20007、215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肆張中關於偽造以「戊○○」、「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自94年4、5月間某日起,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音譯,或稱「阿周」,下稱「阿洲」)之成年男子迄至95年2月2日僱用乙○○之日止,及自95年2月2日(即農曆大年初五)起至同年6月間止(詳如附表一所示),僱用乙○○,而先後各與「阿洲」、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11樓處,經營放款收取重利業務(俗稱地下錢莊),而以「陳先生」名義刊登貸款廣告及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夾報發放方式,對外宣傳,招徠急迫需款使用之不特定借款人,而貸與金錢,收取不相當之利息。其借貸計息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至1,750元不等(換算年利率為547.5%至638.75%不等),並於交付借款人本金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並提供空白本票要求借款人簽發面額相當於借貸本金2至3倍數額之本票,連同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以質押,倘衡量借款人個人資力將來不足以清償借款債務時,並授意借款人須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其他有資力之借款人親人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以備將來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時,能據以向借款人親人求償,如其親人否認不給付,可以對借款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相脅,以達到催討債務之目的。壬○○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各與「阿洲」或乙○○共同趁附表一所示辛○○等5人急迫需款使用之借款人,前來借款之際,分別要求各該借款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票等證件,而貸與3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而多次對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賴此業務以營利謀生,而為常業。
二、壬○○為遂行常業重利之目的,由其本人或委由乙○○,分別於借款人丁○○與己○○前來洽辦借貸款時,明知不在現場之戊○○、庚○○並不知情,且丁○○與己○○亦未當場徵詢其意願,仍基於與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或與乙○○、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共同意圖供行使偽造本票之用之概括犯意,壬○○竟提供空白本票,分別授意丁○○,或指示乙○○授意己○○,各偽造戊○○、庚○○之姓名並捺指印各1枚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而完成偽造本票,隨即交予壬○○收執,以供將來行使追索之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5年5月間,因丁○○、己○○未能按期清償本息,壬○○即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含真正部分)交由不知情之甲○○(另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委請代為追討債務,並由甲○○分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編號3、4所示之偽造本票,分別向戊○○、庚○○追討丁○○、己○○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債務,而行使前開偽造本票。壬○○於知悉催討無效果後,進而委請甲○○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承辦法官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未為實體審查,而分別以該院95年度票字第17195號、95年度票字第185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偽造發票人戊○○、庚○○。嗣因庚○○、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該院95年度豐簡字第495號及95年度豐簡字第536號)。壬○○為使己○○償還債務,乃委請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己○○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5年9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在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提供之證件(其中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謝宏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未據扣案)。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甲○○告發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辛○○、戊○○、甲○○,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乙○○、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6人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經本院將上開證人6人筆錄提示供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6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195號、95年度票字第18594號裁定,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如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物品(證人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證人謝宏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除外),及證人林瑞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重利部分:
1、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阿洲」或乙○○共同經營常業重利業務,而貸與金錢予急迫需錢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辛○○等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常業重利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丁○○於偵查、證人林瑞明於警詢,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物品(證人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證人謝宏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除外)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參酌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辛○○等借款人係因急迫需用金錢,不得已而向被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告貸,已據其等證述甚明,借款人謝宏明雖已於95年7月1日死亡,本案無其之相關陳述,但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告貸無門,殆無向地下錢莊借款,而負擔重利債務之必要,且被告對此部分亦表示認罪。是以被告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利率,高達年利率為547.5%至638.75%不等,已超過法律允許之利率上限甚多,足認與原本顯不相當至明。
3、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乃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須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是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自具有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即應論以同法第345條之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先後僱佣綽號「阿洲」成年男
子、原審共同被告乙○○共同為重利放款行為,且係以「陳先生」名義在報紙廣告刊登借款廣告,廣泛招徠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舉債濟急時,預定苛刻條件,利用借款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以每借款1萬元10天為1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為1500元至1750元不等,換算年息為547.5%至
638.75%不等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再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及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品,以確保借款人履行給付本金、利息,則被告係反覆以借貸金錢收取重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係賴此為常業甚明。
(二)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並無叫丁○○在本票上偽造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且戊○○亦表示同意成為本票發票人,再洪永濬前往借款時,係由乙○○經辦,其不在場,亦未要乙○○叫洪永濬偽造洪春墩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云云。惟查:
1、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示之偽造證人戊○○本票部分,係由被告本人於證人丁○○前來洽辦借貸款款時,明知不在現場之證人丁○○胞弟即證人戊○○並不知情,且證人丁○○未及向其徵詢意願,仍當場提供空白本票,授意證人丁○○偽造證人戊○○之姓名並捺指印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並於完成偽造行為後,交予其收執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分見2007號偵查卷第61頁及本院上訴字卷第65至66頁)。
2、而證人乙○○係受被告之指示,於借款人即證人己○○前來洽辦借貸款款時,亦在證人己○○不敢讓其父親庚○○知情之情況下,當場提供空白本票,授意證人己○○偽造不知情之庚○○姓名並捺指印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並於完成偽造本票行為後,交由證人乙○○轉交予被告收執等情,已經證人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分見豐原警分局5933 號卷第20頁、第21508號偵查卷第10頁、第17908號偵查卷第11頁、第2007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64頁),復有即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分見豐原警分局第5933號卷第61頁及第63頁)。
3、被告於95年5月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部分(含真正部分)交由不知情之證人甲○○委其追討債務,並由證人甲○○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編號3、4所示之偽造本票,分別向證人戊○○、庚○○追討證人丁○○、己○○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債務,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本票,又委請證人甲○○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票字第17195號、95年度票字第185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7908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簡字第495、536號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已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委交於證人甲○○以行使票據權利,其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前開本票,要屬無訛。
4、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叫丁○○在本票上偽造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且戊○○亦表示同意成為本票發票人;又其當初是教乙○○要借款人去找保證人,並不是教他直接從本票上面寫庚○○的名字,其也沒有很明確跟他說要這樣做,之前也曾經說他先有一個借款人的名字,請借款人先簽署別人的名字,但是回來之後被其知道,其有罵他說這樣到時候事情會很複雜,叫他以後不可以這樣子,他可能有誤會其之意思云云。然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在94年12月15日、19
日向被告借款,當時第一次是看夾報打電話,後來見面時對方提及要簽署本票才能借款,於94年12月15日會在本票上簽立其弟弟戊○○名字,是因當時壬○○問其說房子名字是何人,其說是其弟弟,他就說那你在上面簽保證人,他是叫其先簽署其之名字,然後問其現在處的房子是何人的名字,其說是弟弟的,他就說另外一個要簽署其弟弟的名字,其就在本票上簽署其弟弟戊○○的名字,至於簽立在本票之位置是被告跟其說的,而94年12月19日之本票上,其也簽署其弟弟戊○○名字,是因那時候壬○○說,一樣在借款人、保證人那邊,要簽其弟弟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5頁)。足見證人丁○○會在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證人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係受被告所指示,再參酌被告為本案地下錢莊之負責人,證人丁○○之證述亦與一般地下錢莊命借款人簽立本票之情節相同,是足認證人丁○○之此部分證言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⑵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你弟弟有無同
意你簽立本票?)之前沒有,之後我有問我弟弟,我弟弟告訴我如果有什麼事情發生,要我自己負責。」、「(你問你弟弟同意的時間,是在你第二次借款前或是第二次借款後?)第一次借款以後我有告訴我弟弟」、「(第一次是否有經過你弟弟同意?)因為第一次簽發本票後,我有告訴我弟弟,我弟弟說只要我自己負責就可以了,所以我第二次又簽立我弟弟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5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本票上簽署其弟弟名字,有經過其弟弟同意,那時候有問其弟弟,其有跟他說這件事情,他說到時候有任何問題,你要自己處理,這是在94年12月15日第一次簽署本票之後,因該次簽署時,其弟弟說到時候有債務,你要自己負責,所以第二次其就寫他的名字,簽完後,其也是有跟他講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其意似指其弟弟戊○○不反對其於94年12月19日在本票上簽署其之姓名。惟證人戊○○(已改名徐力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哥哥丁○○向他人借款而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其不知情,他也從無告知其說他要用其之名字開本票或開本票給他人,其曾因丁○○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於95年10月5日到地檢署接受訊問,在地檢署製作的筆錄內容是實在,其偵訊時有表示丁○○回家,有跟其說簽你的名字,而他是等到法院(按應係指檢察官)傳票來的時候才告訴其,那時候其才知道有被他簽本票,但是在收到傳票前其不知道,就是要上法庭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在這之前都不知道,就是剛才提示那次偵訊的傳票;丁○○他說第一次簽的時後有告訴其,但他沒有跟其講,其是一直到95年10月5日收到開庭傳票才知道,其並沒有事前同意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證人戊○○已明白否認其於94年12月15日當日晚間即知悉此事,且亦未同意證人丁○○於94年12月19日在本票上簽署其之姓名,本院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5年豐簡字第5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證人丁○○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陳述:本票上戊○○的名字是其簽的,簽立的時候沒有經過原告戊○○同意,事後戊○○也沒有同意等語,該院並因此判決原告戊○○勝訴,而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見該卷影卷第7頁背面、第10至11頁),證人丁○○於該案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矛盾,實難採信,應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可採。況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之後我有問我弟弟,我弟弟告訴我如果有什麼事情發生,要我自己負責。」,證人戊○○要證人丁○○日後發生事情,要其自己負責,依其文意,證人戊○○並無要負擔票據責任之意思,而是要證人丁○○自行負責,實亦難認有同意證人丁○○簽署其署押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所示本票上之意思,證人丁○○自己過度解讀,亦難認證人戊○○有同意之意思。
⑶證人乙○○在本院前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要己○○找保證人,但是他說不可能,因為之前己○○有打電話向壬○○借款,壬○○有調查過,要其請己○○找他父親簽名,所以己○○就自己簽署他父親的名字,客戶如果找到保人其就一起與客戶去找保證人,如果客戶找不到保證人就讓客戶自己簽立,上開程序是其從在被告處工作開始就如此,該程序是被告告知,是依照被告指示做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3至64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於95年3月30日、4月3日向地下錢莊借款,簽發面額各為6萬元、3萬元本票2紙,警卷第38頁之本票2張其上有兩個名字,一是己○○、另一是庚○○,均是其簽署的當初在跟壬○○他們借款時,他叫我說簽完本票後,旁邊簽署其父親的名字,其不曉得這已經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其會在本票上簽署爸爸庚○○名字,這是對方叫其簽的;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是跟一個高高長頭髮不知道名字的人,應該是乙○○,…第二次本票情況也是如此(見第21508號卷第10頁)是屬實,其簽立本票都是出面跟你接觸的人(即證人乙○○)要其簽的,但是後來跟其要錢的是壬○○本人,且跟其說其已經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如果不還的話,會有刑期,其認為當初借款給其時,他們都很清楚,如果其不能還款,他們會如何處理,因為他們很清楚借款簽署的人不是其爸爸本人簽署的,其還不出錢來時,其打電話給壬○○,他說其不還款,其不是在其父親面前簽署的,就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當可採信,再衡諸一般事理,證人乙○○為受僱人,並非出資人、合夥人,本案此部分借款、利息能否全部受清償,或者是由何人為清償,此項利益係全歸屬於被告,證人伯謙並無太太關連,無主動自發要求借款人冒簽他人署押之必要,證人乙○○證稱係受被告指示而為,應屬合於經驗法則,是可知證人己○○會在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2張本票簽署其父親庚○○之姓名,是證人乙○○所授意,而證人乙○○會如此指示,則是其於受僱於被告開始工作時,經由被告所告知而為。
⑷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經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
其之前在二審時之證述說,如果客戶可以找到保證人的話,其就跟客戶一起去找,如果客戶找不到,就讓客戶自己簽立,這個程序是由壬○○告訴其的,其所謂讓客戶自己簽立是指簽他自己的名字於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其此部分內容,核與上開其於本院審理及證人己○○之證言不符,且經本院於交互詰問後補充訊問:「(〔提示95年10月5日偵查筆錄〕檢察官偵查時,你供述你有跟借款人要他找一個保證人,借款人說不可能,你請他找家人,他也說不可能,你就叫借款人自己簽名,這都是你遇到這樣狀況時,你回去問壬○○,而壬○○交你這樣做的,後來檢察官問你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認罪,你表示承認,意思就是說你對本票是偽造的部分,你沒有意見,你對於此有何意見?)是,就是叫他找保證人,叫他簽署保證人的名字,如果沒有的話,就要先簽,就要簽保證人的名字,所以我才會認為這是偽造有價證券,這是壬○○教我的。」、「(當時己○○來借款的時候,他會簽署庚○○的名字在本案兩張支票上,是你跟他說要簽庚○○的名字在本票上嗎?)是的。就是叫他先找保證人,他沒有找到,就叫他自己簽署保證人的名字,所以己○○就在本票上面簽署庚○○的名字。」、「(依照你在偵查中的陳述,這是壬○○教你的?)對。」、「(為何剛才辯護人問你時,你說是要在本票上簽署借款人自己的名字?)這件事情,已經好幾年了,我也不是很記得。」、「(剛才我提示偵查筆錄給你看後,你對於這件事情已經有回憶起來嗎?是受命法官問的正確或是辯護人所問的才是正確?是依據偵查筆錄記載才是對的嗎?)我有回憶起來,偵查筆錄確實是我所言,後來受命法官問我的,我所為的陳述,是依據我的記憶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更可見證人乙○○上開行為,確係受被告所指示而為。至於被告與證人乙○○對質時,就被告所詢問:之前證人乙○○叫借款人直接寫保證人的名字,曾有罵過他,是否有此事?證人乙○○答稱: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然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言多所反覆,經本院以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彈劾質疑時,始又明確陳稱簽署本案本票之經過,足見其於本院證述時多所迴護被告,其此部分證言難以採信,且從上述之說明,已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證人乙○○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加以指示,被告之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之規定雖已刪除,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並均規定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具前開常業重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常業重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均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則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新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規定論處。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6、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者:至於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共同實行前揭常業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新舊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固亦有修正。惟本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依前述說明,本案就前揭共同正犯及累犯之部分,亦無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又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另著有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上,分別偽造「戊○○」及「庚○○」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部分行為應為全部行為吸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26年渝上字第155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分別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共4張,各向證人戊○○、庚○○行使追索權,及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本票4張,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常業重利犯行,先後僱用綽號「阿洲」之成年人、原審共同被告乙○○共同為之;而與原審共同被告丁○○間就偽造戊○○署押而偽造本票部分之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乙○○、己○○間就偽造洪春墩署押而偽造本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四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在於遂行常業重利之目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常業重利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屬本院之審判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96頁背面),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七)查被告前因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提供空白本票,分別授意證人丁○○、己○○各偽造證人戊○○、庚○○之姓名,並捺指印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而完成偽造本票,隨即交予被告收執等情,並有卷附丁○○及「戊○○」、己○○及「庚○○」各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4紙足資稽考。則證人丁○○、己○○既各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其簽名真正之部分仍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將該如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中關於偽造以「戊○○」、「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審判決竟將該本票之全部(含證人丁○○、己○○簽名真正部分)一併宣告沒收,揆之上開說明,顯非適法。⑵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判決要旨)。原審漏未論以被告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上說明,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經營地下錢莊並僱請他人再犯本案常業重利之犯行,且其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俾利遂行取得重利,除犯罪動機至非良善外,亦顯現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又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除已害及金融秩序,亦導致無辜之借款人親人無端遭受催討借款債務甚且至法院應訴,法院亦因此而浪費司法資源,再衡酌其於案發後為圖卸責,竟利用檢察機關遂行其討債之目的,偵查期間甚且要求原審共同被告乙○○扛下本案全部罪責,並於偵查中之95年9月3日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請託其友人邱鶴飛(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偵查中結證偽稱:被告乙○○為地下錢莊負責人,邱鶴飛係向被告乙○○借款,並不認識壬○○云云,並當場於臺中縣○○鄉○○街某處簽立虛偽本票1張,而偽造關係被告壬○○本案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被告壬○○此部分就其自己之刑事案件教唆偽證及偽造證據行為,未構成犯罪),提供被告壬○○用以卸責,惟為檢察官查悉等情,亦據被告壬○○自承甚明(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上訴字卷第67頁背面),且經證人邱鶴飛就上情坦承(見21508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7頁),益見其犯罪後態度至為不佳,又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張數為4張、被偽造之對象為2人,是其惡性實屬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16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肆張中關於偽造以「戊○○」、「庚○○」為共同發票人之署押(簽名及指押各四枚)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簽名為真正之證人丁○○、己○○部分,如前所述,其為發票人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另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之本票等物品,為被告貸款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債權憑證,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有借款之事實,是該本票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4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2 日附表一: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方式│借款原因 │利息計算及收│擔保品 ││號│ │ │ │(新臺幣│ │取(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1 │辛○○│94年12月│臺中縣潭│借款3萬 │因家庭缺錢│每10天為1期 │辛○○之國││ │ │10日 │子鄉勝利│元,同時│財務周轉困│,每期利息為│民身分證影││ │ │ │十街15號│預扣第1 │難需款孔急│4千5百元,除│本1張及面 ││ │ │ │ │期利息4 │而陷於急迫│預扣第1期利 │額9萬元( ││ │ │ │ │千5百元 │之際 │息4千5百元外│發票日94年││ │ │ │ │(實際交│ │,另收取5期 │12月10日、││ │ │ │ │付2萬5千│ │利息每次各4 │票號:WG10││ │ │ │ │5百元) │ │千5百元(年 │45755)之 ││ │ │ │ │ │ │息為百分之54│本票1張 ││ │ │ │ │ │ │7) │ │├─┼───┼────┼────┼────┼─────┼──────┼─────┤│2 │丁○○│94年12月│臺中縣豐│借款4萬 │急需清償其│每10天為1期 │丁○○之國││ │ │15日15時│原市瑞安│元,預扣│房屋貸款債│,每期利息為│民身分證影││ │ │許 │街口附近│第1期利 │務,需款周│7千元,除預 │本1張及附 ││ │ │ │ │息7千元 │轉而陷於急│扣第1期利息7│表二編號1 ││ │ │ │ │(實際交│迫之際 │千元外,另收│所示之偽造││ │ │ │ │付3萬3千│ │取9期利息每 │本票1張 ││ │ │ │ │元) │ │次各7千元( │ ││ │ │ │ │ │ │年息為百分之│ ││ │ │ │ │ │ │638.75) │ ││ │ ├────┼────┼────┼─────┼──────┼─────┤│ │ │94年12月│臺中縣豐│借款3萬 │同上 │每10天為1期 │附表二編號││ │ │19日15時│原市圓環│元,預扣│ │,每期利息為│2所示之偽 ││ │ │30分許 │東路與田│利息5千 │ │5千元,除預 │造本票1張 ││ │ │ │心路口附│元(實際│ │扣第1期利息5│ ││ │ │ │近 │交付2萬 │ │千元外,另 │ ││ │ │ │ │5千元) │ │收取9期利息 │ ││ │ │ │ │ │ │每次各5千元 │ ││ │ │ │ │ │ │(年息約百分│ ││ │ │ │ │ │ │之608.45) │ │├─┼───┼────┼────┼────┼─────┼──────┼─────┤│3 │己○○│95年3月 │臺中縣豐│借款2萬 │急需清償其│每10天為1期 │己○○之國││ │ │30日15時│原市公所│元,預扣│先前積欠信│,每期利息為│身分證影本││ │ │許 │前 │第1期利 │用卡及銀行│3千元,除預 │及戶口名簿││ │ │ │ │息3千元 │貸款債務,│扣第1期利息 │影本各1張 ││ │ │ │ │(實際交│需款周轉而│3千元外,另 │及附表二編││ │ │ │ │付1萬7千│陷於急迫之│收取4期利息 │號3所示之 ││ │ │ │ │元) │際 │每次各3千元 │偽造本票1 ││ │ │ │ │ │ │(年息為百分│張 ││ │ │ │ │ │ │之547) │ ││ │ ├────┼────┼────┼─────┼──────┼─────┤│ │ │95年4月3│臺中縣豐│借款1萬 │同上 │每10天為1期 │附表二編號││ │ │日16時許│原市公所│元,預扣│ │,每期利息為│4所示之偽 ││ │ │ │前 │第1期利 │ │1千5百元,除│造本票1張 ││ │ │ │ │息1千5百│ │預扣第1期利 │ ││ │ │ │ │元(實際│ │息1千5百元外│ ││ │ │ │ │交付8千5│ │,另收取4期 │ ││ │ │ │ │百元) │ │利息每次各1 │ ││ │ │ │ │ │ │千5百元(年 │ ││ │ │ │ │ │ │息為百分之 │ ││ │ │ │ │ │ │547) │ │├─┼───┼────┼────┼────┼─────┼──────┼─────┤│4 │謝宏明│95年4、5│臺中縣潭│借款2萬 │因財務周轉│每10天為1期 │謝宏明之國││ │(已於│月間某日│子鄉中山│元,預扣│困難需款孔│,每期利息為│民身分證影││ │95年7 │ │路「大興│第1期利 │急而陷於急│3千元,除預 │本1張,面 ││ │月1日 │ │農賣場」│息3千元 │迫之際 │扣第1期利息 │額4萬元( ││ │死亡)│ │前 │(實際交│ │3千元外,另 │票號:WG20││ │ │ │ │付1萬7千│ │收取3期利息 │128417)之││ │ │ │ │元) │ │每次各3千元 │本票1張 ││ │ │ │ │ │ │(年息為百分│ ││ │ │ │ │ │ │之547) │ │├─┼───┼────┼────┼────┼─────┼──────┼─────┤│5 │林瑞明│95年6月 │臺中縣石│借款5萬 │因財務周轉│每10天為1期 │林瑞明之國││ │ │10日16時│岡鄉石岡│元,預扣│困難需款孔│,每期利息為│民身分證影││ │ │許 │街107號 │第1期利 │急而陷於急│7千5百元,除│本1張及面 ││ │ │ │ │息7千5百│迫之際 │預扣第1期利 │額15萬元(││ │ │ │ │元(實際│ │息7千5百元外│發票日95年││ │ │ │ │交付4萬2│ │,另收取2期 │6月10日、 ││ │ │ │ │千5百元 │ │利息每次各7 │票號:WG40││ │ │ │ │) │ │千5百元(年 │14055)之 ││ │ │ │ │ │ │息為百分之 │本票1張 ││ │ │ │ │ │ │547) │ │└─┴───┴────┴────┴────┴─────┴──────┴─────┘附表二:
┌─┬────┬──────┬─────┬─────┬──────┬────────────┬──────┐│編│發票日即│偽造地點 │本票金額(│本票票號 │偽造署押數量│行為人及行為態樣 │備 註││號│偽造日期│ │新臺幣) │ │ │ │ │├─┼────┼──────┼─────┼─────┼──────┼────────────┼──────┤│1 │94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12萬元 │WG0000000 │發票人欄處偽│由壬○○提供空白本票授意│ ││ │15日 │瑞安街口附近│ │ │造共同發票人│丁○○偽造戊○○姓名於本│ ││ │ │ │ │ │「戊○○」之│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完成│ ││ │ │ │ │ │簽名及指印各│後,再交由壬○○收執,其│ ││ │ │ │ │ │壹枚。 │後利用不知情之甲○○持向│ │├─┼────┼──────┼─────┼─────┼──────┤戊○○追索,並向法院聲 │ ││2 │94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9萬元 │WG0000000 │發票人欄處偽│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 │19日 │圓環東路與田│ │ │造共同發票人│ │ ││ │ │心路口附近 │ │ │「戊○○」之│ │ ││ │ │ │ │ │簽名及指印各│ │ ││ │ │ │ │ │壹枚。 │ │ │├─┼────┼──────┼─────┼─────┼──────┼────────────┼──────┤│3 │95年3月 │臺中縣豐原市│6萬元 │WG0000000 │發票人欄處偽│由壬○○指示乙○○提供空│ ││ │30日 │公所前 │ │ │造共同發票人│白本票授意己○○偽造莊春│ ││ │ │ │ │ │「庚○○」之│墩姓名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 ││ │ │ │ │ │簽名及指印各│,偽造完成後,再交由洪伯│ ││ │ │ │ │ │壹枚。 │謙轉交予壬○○收執,其後│ ││ │ │ │ │ │ │由壬○○利用不知情之林坤│ ││ │ │ │ │ │ │輝持向庚○○追索,並向法│ │├─┼────┼──────┼─────┼─────┼──────┤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 ││4 │95年4月3│同上 │3萬元 │WG0000000 │發票人欄處偽│定。 │ ││ │日 │ │ │ │造共同發票人│ │ ││ │ │ │ │ │「庚○○」之│ │ ││ │ │ │ │ │簽名及指印各│ │ ││ │ │ │ │ │壹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