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丁○○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罪部分撤銷。
上撤銷部份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丁○○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航公司)之工地主任,乙○○(原名邱治超,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基航公司總經理。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代表基航公司與丙○○簽訂「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及「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替丙○○進行苗栗縣○○鄉○○段七六二之六五號土地改良工程,被告提供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房屋,作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進行農地災害復舊之聯絡地址。苗栗縣政府接獲丙○○申請書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函復應更正處理處所及詳列處理數量等語,而未同意其申請,此公文寄至被告上開住處。詎乙○○與被告仍執意進行工程,自同年六月底至七月初某日起,由上訴人任現場監工,管控施工現場,僱用工人在該地採取砂石,再回填土方。同年七月五日,苗栗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勘察,惟施工人員皆已逃逸,遂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再發函至上訴人上開住處,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查處,正本同時發文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上訴人與乙○○為繼續挖取土石及避免警員取締,竟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九日間,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縣長劉政鴻」長戳章一顆,用以偽造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府建石字第0九五00八九六五八號,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公函二件,其中一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郵寄至大湖分局,另一件由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出示給挖土機、砂石車等司機閱覽,表示係合法工程,致不知情之邱華強、吳清標、陳建勝、郭豐光、賴登卿、蘇坤正、彭祥祐、梁文吉等人駕駛推土機、砂石車開挖砂石或回填土方。同年八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接獲檢舉,再次會同警員勘察,在場之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企圖矇混,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經張國興打電話向苗栗縣政府查證,才發現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有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訊之被告雖坦承伊確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及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將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公文書接續出示給僱用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閱覽,及於同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又出示給接獲檢舉前來會勘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人員張國興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陳文田等人閱覽等情;但否認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情事,辯稱:伊僅受僱於乙○○,為日領工資之受僱人,並未參與本案上開農地災後復建土地改良之合作洽談及申請,且伊雖有提供住所做為有關申請災後復建土地改良回函之收文地址,但此僅係共同被告乙○○為掌控現場實際狀況而洽用,伊實際並未參與申請文件之處理,而上開公文經由乙○○收受並交付給伊之後,因伊相信苗栗縣政府已同意上開農地災後復建工程之申請,故在乙○○指示伊繼續開挖之後,伊才會受命擔任工地現場之指揮及車輛調度等工作,伊純係受薪做工,並無土地改良及土石採取之利益,無犯罪動機,且上開公文係以郵寄送達,公文程式完備,連前來會勘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人員張國興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陳文田等人尚須向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查詢才能分辨真偽,伊自無分辨之能力,殊無懷疑上開函文出自偽造之可能,自不具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19 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偽造公文書及明知該公文書為偽造,仍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且自始辯稱為伊不知該公文書為偽造的等語。則公訴人自應就被告有偽造該公文書及明知該公文書為偽造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依起訴書之記載:「(一五)偽造之發文日期為95年7月
17 日,發文字號為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之苗栗縣政府函1份(95偵4132頁29-30);真實之發文日期為95年7月11日,發文字號為府人給字第0950089658號之苗栗縣政府函1份(95偵4132頁34-36):佐證邱治超有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公文書及偽造「縣長劉政鴻」職務上所使用之官章,並交丁○○行使之事實。(一六)95年8月3日10時30分之會勘紀錄1份(95他698頁2-4):(1)佐證當時會勘之現場情況。
(2)該會勘紀錄已明確記載「另經業者提示本府95年7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經查證亦有偽造前開函之情形,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屆協助予以偵辦」。又被告丁○○、邱華強均有在該會勘紀錄簽名,足徵丁○○、邱華強自該日起,已明確知悉該等公文書為偽造」(見起訴書第六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可見公訴人認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係由邱治超(其後改名為乙○○)所偽造,並交丁○○行使。而被告自95年8月3日10時30分之會勘之時起,已明確知悉該等公文書為偽造。換言之在會勘之前,公訴人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公文書為偽造甚明。
㈢本件系爭公文書為乙○○所偽造,此經乙○○被訴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案坦承不諱,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2979號乙○○偽造文書案核對屬實,參以乙○○為採砂石之實際利益人,並有偽造之公文書可憑,足證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系爭公文書係乙○○所偽造無訛;依乙○○之供述,並未稱被告有參與共同偽造之犯行。
㈣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本件農地災後復建土地改良工程,係
乙○○主動與其洽談,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亦從未出面與其洽談等語在卷(參見原審96年2月15日之審判筆錄);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亦承認其以地主丙○○之名義申請本件農地災後復舊整建工程,被告丁○○僅係受僱現場指揮及車輛調度之工地主任,有關申請災後復建土地改良回函之收文地址,使用被告住所,係為掌控現場實際狀況而洽用,被告丁○○並未參與申請文件之處理等情(參見95年8月17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一第6-13頁),足證被告確實僅為日領工資之受僱人,並未參與本件農地災後復建土地改良工程之合作洽談及申請,被告既僅為日領工資之受僱人,衡情亦無偽造系爭函文及明知該函文係偽造之公文書仍行使之動機。
㈤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嗣因患癌症,現無法出庭,因而
經本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2979號裁定停止審判,有裁定書附卷可憑,被告原請求傳喚乙○○以證明其並未參與偽造公文書或對該公文書為偽造仍為行使,其後了解乙○○不能出庭,捨棄此一證據之調查,惟被告無證明其無罪之義務,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公文書或明知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犯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上開偽造公文書犯行,自不能論以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
㈥又系爭函文之真偽,除承辦人員外,連任職苗栗縣政府土石
管理課之證人張國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駐所所長、及警員陳文田等公務人員,均尚須向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查詢後始能分辨,何況非屬公務人員之被告,亦有證人張國興、陳文田於原審之結證可憑(參見原審96年1月25日之審判筆錄)。本件系爭函文,除寄達被告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亦於95年7月19日經郵局送達一份,從而被告經由郵局收受系爭函文,並受僱主指示繼續開挖,自無不可信之處。又被告對於苗栗縣政府95年7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 627號,不同意挖取土石外運之函文,坦承知情,惟依後來所接95年
7 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之系爭函文說明一記載:「復台端95年7月14日00000000號函內抗訴(府建石字第0950089627號)…」等語之文義理解,認乙○○或丙○○於事後曾經去函縣政府表示異議,因此被告於雇主乙○○與原先收受之系爭函文後,被告相信苗栗縣政府已同意本件農地災害復舊工程之申請,自與一般人之認知與常情無違,亦與受僱人遵命行事之經驗法則無違,尚無不可採之理。
㈦綜上所述,本件農地災害復舊整建工程之申請,係屬雇主乙
○○所單獨處理,被告受命擔任工地現場之指揮及車輛調度,純為受薪作工而已,並無其他土地改良或土石採取之利益,而系爭函文既係經由郵局送達,被告誤信其為真實而行使,主觀上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認識,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丁○○自不應負刑法第211條及216條之罪責。原審未查,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