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金獅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乙○○、甲○○印章各壹枚、偽造之乙○○、甲○○協議書(協議書日期均載為87年10月12日)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原經彰化縣政府所核定公告之二林都市計畫案中,有關原「文小六、文高、體育場用地及84號道路用地」(坐落同縣○○鎮○○段○○○鄉○○段部分土地)之地主,因不滿政府將其等之土地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經徵收多年後卻未按照原都市計畫開發利用,遂集體請求彰化縣政府變更該部分之都市計畫而發還其等之土地以便自行開發利用,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成立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儒芳重劃會),欲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法以變更上開都市計畫案,經多方奔走後,終於先後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及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核定,准予進行市地重劃。而丁○○係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政大公司)之負責人,與儒芳重劃會簽定委託合約書,受該重劃會委託,負責籌劃辦理儒芳重劃會區域內土地之分配與公共設施之建設等土地重劃事宜,且依委託合約書之約定,其須負責向彰化縣政府等主管機關提出相關之重劃文件,並須積極參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進行協調土地重劃後土地之分配等任務,待重劃順利完成後,依約定丁○○即可從中獲取重劃土地百分之
6.7土地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6)。而儒芳重劃會於86年1月15日起,即陸續發函通知乙○○、甲○○等不同意參與重劃之地主,就渠等所有坐落在重劃區內之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9平方公尺)及第54之27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是否參加儒芳重劃會之土地重劃進行協商,惟乙○○、甲○○因其等所有前揭土地之行政區域劃分係屬彰化縣芳苑鄉,並非二林鎮,且其等之土地面臨連結同縣二林鎮○○○鄉○○道○○路,是其二人自認其等之土地無須參加重劃即可自行開發利用,故自始即拒絕加入重劃,以免土地蒙受重劃之損失,其間並曾多次發函給儒芳重劃會及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表達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參與重劃之意願,此為重劃會執行人丁○○所明知,丁○○本人並為此而與儒芳重劃會成員多次與乙○○、甲○○商談,惟仍未獲渠等之首肯。然丁○○竟為使重劃得以順利進行以牟取上開重劃案完成後土地分配之利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不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87年9月5日至10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一次同時偽造乙○○、甲○○二人同意參與重劃之協議書各一份(協議書日期均載為87年10月12日),並在所偽造之協議書上分別偽簽乙○○、甲○○二人之署押各一枚,並以預先於上開期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乙○○、甲○○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在偽造之乙○○、甲○○協議書上,分別蓋用偽造之乙○○、甲○○二人印文各一枚,再由丁○○獨自於88年1月29日,以儒芳重劃會名義,檢附該偽造之乙○○、甲○○協議書影本各一份、修正後土地分配圖冊乙份(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土地分配清冊)及其他相關文件,據以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備而為行使,致使彰化縣政府主管之公務員在不知情下,誤以為乙○○二人經協調後亦同意參加重劃,而於同年4月6日以八八彰府地價字第63509號函知儒芳重劃會,同意該會之土地重劃案准予備查,並因而於88年5月19日發函給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指示該所依照備查之重劃案所列土地分配圖及分配清冊,依法將重劃區內之土地,重新編列地段及地號進行重劃之土地登記,致使二林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亦在不知情下,依照丁○○所擬之土地分配圖及土地分配清冊等記載,在丈量後,即將之登記在其依職權所管領製作之土地登記資料中。致使乙○○所有之上揭土地,被更正登記為彰化縣○○鄉○○段○○○○號(45、2平方公尺)○○○鎮○○段第1249之4地號(18、
8 平方公尺),甲○○所有之上揭土地,被更正登記為彰化縣○○鄉○○段○○○○○號(45、2平方公尺)○○○鎮○○段第1249之3地號(18、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較重劃前原有之面積分別短少有4平方公尺及5平方公尺(嗣後經丁○○調整回復),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關於土地重劃審核監督、同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乙○○、甲○○二人之權益。嗣經乙○○於88年12月底繳納地價稅時,查覺其等之土地地號竟無故發生變更,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間,受儒芳重劃會之委託,擔任該重劃會之市地重劃業務執行人,其於辦理市地重劃期間,早已知悉告訴人乙○○二人並無參加重劃之意願,為此,其曾與重劃會成員多次找告訴人二人協商,然均未能徵得其二人之同意,惟其於申請前卻取得告訴人二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協議書,其乃親自將告訴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協議書等相關申請文件匯整後,於 88年1月29日(發文字號: 88儒芳自重字第105號)以儒芳重劃會名義,據以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准予核備,經彰化縣政府同意核備後,由彰化縣政府依職權發函給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後並依照其申請,彰化縣政府再次發函給二林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二人之上開土地分別更正登記為彰化縣○○鄉○○段○ ○○○號、第000號○○○鎮○○段第0000之0號、第0000之0號,致使告訴人2人之土地面積較重劃前原有之面積分別短少4或5平方公尺,於偵查期間始予回復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本件重劃案參加之地主甚多,故其並不知告訴人二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協議書係如何而來,可能是其他地主交予其的,其只是將所取得之資料匯整後,據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備,其並未偽造告訴人之協議書,也不知該等協議書係屬偽造,且依照相關之法律規定,重劃案若經半數以上地主同意,且同意之地主所有之土地面積合計已達半數以上,縱有部分地主仍不同意參加重劃,重劃案仍得以通過核備而來進行,而本件重劃案業已經半數以上地主同意,同意之地主持有土地之面積亦已達半數以上,依法已能通過核備來執行,故伊並無偽造告訴人協議書之必要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偽造之協議書影本二紙、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彰化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彰府地價字第018407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公告、重劃前、後地圖、照片、勘驗筆錄、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函送之資料、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及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協議書、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範圍及位置圖、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市地重劃區第一、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劃書、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市地重劃區第四、五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市地重劃區第二、三、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重劃後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1月11日八六地六字第2214號、彰化縣政府86年1月7日八六彰府地價字第002705號、彰化縣政府86年1月14日八六彰府地價字第007239號、彰化縣政府88年4月6日八八彰府地價字第63509號、彰化縣政府88年5月19日八八彰府地價字第094626號、彰化縣政府88年7月14日八八彰府地價字第134071號函、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會88年1月29日八八儒芳自重字第105號函、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區分配公告異議案件協調紀錄可稽。又,本件偽造之乙○○、甲○○名義87年10月12日協議書(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影卷第27、28頁),其上乙○○、甲○○之印文與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91年12月4日以二鎮戶字第0910003329號函所檢送之乙○○、甲○○二人歷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見發查卷第35- 52頁)上之乙○○、甲○○印文均不同,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乙○○、甲○○名義之協議書二紙,確係他人所偽造無訛。
㈡次查,被告亦不否認其早已知悉告訴人乙○○二人並無參加
重劃之意願,但其仍於上述時、地,在親自匯整上述偽造之協議書及相關重劃案之資料後,據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本件重劃案之核備等事實,僅以其並不知卷附告訴人二人之協議書如何而來及其並無偽造告訴人二人之協議書之必要等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就本案接受詢問時,原係供稱:「(前述兩張協議書是否由你指示政大公司何人簽名蓋章?)我並無自己書寫或指示公司人員或其他人代為簽名蓋章,這兩張協詳議書是我們與乙○○第一次達成重劃分配二林○○段000及0000更改為儒芳段0000之0及0000之0○○○鄉○○段000及000土地之協議所寫的,由於乙○○表示他希望再與家人研究所以將協議書取回書寫後,再交給政大公司,但是後來乙○○等人認為重分配的土地剛好跨越二林鎮、芳苑鄉兩個鄉鎮、地點不好,並要求要增加分配土地面積3、4坪,所以最後才會變成協調不成」(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7頁反面)。被告雖否認有偽造協議書之行為,然依其所供,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協調之過程中,即已得知有該二紙協議書之存在,此與其後辯說並不知該協議書之來源等辯解,顯相出入;且被告當時既已與告訴人協商破裂,則其當已確知告訴人二人並無參加重劃之意願,既係如此,當其突然接到該二紙告訴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協議書,其豈會在未加查證之情況下,即率而將此二紙協議書一併遞件申請准予核備,是其此項有關不知該偽造之協議書係如何而來之辯解即有可疑。
㈢雖被告就此復辯稱說係因本件重劃案之地主甚多,其並未一
一查證,始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上開乙○○、甲○○名義87年10月12日之協議書一併送請核備云云。然查本件重劃案中,被告於88年1月29日(發文字號:88儒芳自重字第105號)以儒芳重劃會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備之文件中所附之87年9月5日、由被告負責記錄之重劃區分配公告異議案件協調紀錄中,並無告訴人二人參加協調會之簽名,顯見告訴人二人當時並未參加該次之協調會,然於該次協調紀錄後,卻附有告訴人二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協議書,此與協調紀錄中與會人員簽到單之記載顯不相符,被告實有乘機夾帶不實協議書影本於協調紀錄中之嫌。且據被告所供,本件重劃案之相關文件,均係其本人親自匯整;另證人即政大公司員工李○○、黃○○於偵查時亦證述:「(是否曾看過卷附協議書〈提示〉?)沒有。但如果地主有爭執時,是由丁○○自己去跟地主協商」等語(見偵字第2953卷第20頁);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其在政大公司上班負責工程部分,未參與協調工作,其並未看過告訴人二人之協議書,政大公司在地主有意見時是由老闆即被告自己處理,因公司小當然由被告自己去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頁)。則本件重劃案之相關申請文件既均係被告所親自匯整,其為求重劃案得以順利通過核備,理會對相關之申請文件詳為整理,當不致有將他人所偽造之協議書影本誤放至申請文件中,而其他無關之人,更不致有將該等偽造之協議書影本故意夾入申請資料之機會與動機,是被告就此辯說其不知該等偽造之協議書係如何而來,顯然有違背常情之嫌,要難採信。
㈣再被告另以本件重劃案已獲得半數以上土地之地主同意參加
,依法已能進行重劃,其無須再行偽造告訴人二人之協議書之必要,告訴人二人之協議書可能是其他地主交與其等詞置辯。然查卷附「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及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八條雙方義務中乙方(政大公司)之義務(二)之約定中,明確記載被告為負責人之政大公司有積極參與地主之間協調之義務,是被告依照該委託合約書之約定,負有參與地主之間協調之義務,則地主在經委託被告之情況下,至多只是自願性的協助被告與其他不同意參加重劃之地主進行協商,當無為此而自行偽造告訴人二人同意參加重劃協議書後,再轉交給被告使用之可能。況依照該委託合約書第三條(重劃分配)之(五)約定:其餘重劃土地為抵費地權屬乙方,被告亦自承重劃案順利完成後,即可取得重劃區百分之 6.7的土地作為報酬等語。是本件地主自願支付給被告為負責人之政大公司如此高額比率之土地以為報酬,無非係期待被告能透過其專業與溝通能力以促使重劃案得以順利完成,又怎會在自願支付其百分之6.7之土地以為報酬後,又擅自偽造告訴人二人之協議書給被告使用?被告辯稱告訴人二人之協議書可能是其他地主所交付云云,實亦悖乎情理,實難採信。而本件重劃案已獲得半數以上土地之地主同意參加,依法固能進行重劃,然為求重劃之順利進行,符合參與重劃者最大之利益,積極協調有不同意見之地主,乃為極其重要之事,否則上開委託合約書何需將之訂明於第八條雙方義務中乙方即政大公司之義務(二)之約定中。尤其本件告訴人乙○○、甲○○因其等所有前揭土地之行政區域劃分係屬彰化縣芳苑鄉,並非二林鎮,且其等之土地面臨連結同縣二林鎮○○○鄉○○道○○路,是其二人自認其等之土地無須參加重劃即可自行開發利用,故自始即拒絕加入重劃,以免土地蒙受重劃之損失,其間並曾多次發函給儒芳重劃會及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表達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參與重劃之意願,被告丁○○本人並為此而與儒芳重劃會成員多次與乙○○、甲○○商談,惟仍未獲渠等之首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為求重劃之順利進行,及早獲得主管機關之准予核備,以取得因重劃所得之利益,一方面聲稱本件重劃案已獲得半數以上土地之地主同意參加,依法已能進行重劃以為掩飾,另方面則在告訴人無從察覺知情之情況下,夥同他人偽造反對甚力並曾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表達無參與重劃意願之乙○○、甲○○名義之協議書,矇使彰化縣政府主管之公務員誤以為乙○○二人經協調後亦同意參加重劃,不至因此而徒增波折,及早同意該土地重劃案准予備查,應為合理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偽造告訴人等名義之協議書之必要,尚非可採。
㈤上開乙○○、甲○○名義之協議書二紙係他人所偽造者,固
已如前述,然究係何人所偽造?本院前審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該局函覆本院稱需補正上開協議書「原本」,及被告等人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洪、文、賢、椿、秋」等字具相關比劃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等,有該局95年5月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970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又因本院前審向彰化縣政府調取本件重劃案之卷宗全卷,其內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會發文字號88年1月29日88儒芳自重字第105號函檢送之乙○○、甲○○名義之協議書係影本而非原本,本院前審遂請被告提供協議書「原本」,據覆:協議書原本因其年前搬家可能不慎遺失,致遍尋無著無法提供,另其亦無法提供相關「乙○○」、「甲○○」等平日書寫之相同字跡以供法院送鑑定,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前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15、106頁)。因本案未能取得上開乙○○、甲○○名義之協議書「原本」,致無從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之鑑定。然就卷附乙○○、甲○○名義之協議書「影本」與被告丁○○於法院所書寫之「乙○○、甲○○」字跡(見本院前審卷第107頁)比對,尚難以認定偽造之乙○○、甲○○名義之協議書,其上之「乙○○」、「甲○○」與被告丁○○於法院所書寫者相同,然被告既負責籌劃辦理儒芳重劃會區域內土地之分配與公共設施之建設等土地重劃事宜,且依委託合約書之約定,其須負責向彰化縣政府等主管機關提出相關之重劃文件,並應積極參與地主之間或有關機關溝通協調之義務,其至愚亦不至於親自偽造該兩份協議書,致東窗事發後經由筆跡鑑定而被追查為其所親自偽造,並佐以前述各點,及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結果,丁○○稱:其未叫人在協議書簽名蓋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3年7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30029948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見偵字第2953號卷第64頁)在卷,足徵本件應係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該兩份協議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人偽造乙○○、甲○○名義之協議書,應堪認定。又偽造協議書之時間應在87年9月5日至10月12日之間某日,因偽造之協議書上所載之日期係87年10月12日,且該重劃會曾於同年 9月再與乙○○二人協調,但並無結果,而該二紙偽造之協議書,係附在儒芳重劃會於87年9月5日與不同意參加重劃之地主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後,故偽造協議書之時間應係在87年9月5日至10月12日間之某日較為合理。
㈥又經本審函查,被告(以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會
名義)固曾於88年5月19日以乙○○二人等之土地因涉鄉鎮界線調整須待鄉鎮民代表會開會決定為由,申請暫緩乙○○二人之土地登記,有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可稽,惟應係重劃經核准後,始有土地登記問題,是被告縱曾申請暫緩登記,亦不能以此函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即該重劃會理事長戊○○於本院結證「(88年5月19日重劃會函二林地政事務所,這份函是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會發的,還是他人偽造?)我不曉得。」、「(上面有你的印章?)所有的印章都託管在歐先生那邊,由他全權處理。」、「(還有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會的印章?)都是拿給歐先生的公司。」、「(內容有無超出當時委託被告丁○○辦理重劃的範圍?)是否有違法我們也不曉得。土地的重劃與鄉鎮是無關緊要,他們公司比較知道相關法令,我們只是業主之一,也不曉得。只要他們做好重劃就可以。」,是依證人證述應尚無從認定此部分有偽造或逾權情事,而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載及,亦併敍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乙○○、甲○○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有人主張渠等供述有何非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且係就一己被害之事實而為陳述,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李○○、黃○○於偵查時之證述,並未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且經具結而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內容,固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皆應依行為時法論處;其餘第 41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亦有修正,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關於緩刑部分因屬科刑後之處遇問題,應依現行法。
四、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事證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乙○○、甲○○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乙○○、甲○○名義之協議書並持以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乙○○、甲○○二人同意參與重劃之協議書,致使各該承辦之公務員在彰化縣政府88年4月6日88彰府地價字第 63509號准予備查函、二林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擬定之土地分配圖及土地分配清冊,於丈量後將之登記在土地登記資料之文書,及使二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後,將乙○○、甲○○所有之土地更正登記為彰化縣○○鄉○○段○○○○○○○○號○○○鎮○○段第一二四九之四號、第一二四九之三號等多項文件為不實之登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偽造告訴人乙○○、甲○○名義之協議書行為部分,固夥同他人為之,然就行使該協議書影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亦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認被告係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有未洽;㈡乙○○、甲○○之印章,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原判決未就此說明被告為間接正犯,亦有未合;㈢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乙○○、甲○○名義之協議書並持以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亦疏未論述;㈣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偽造之乙○○、甲○○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押,然亦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各該偽造之印章,復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以本案對被告宣告緩刑為不當,請求撤銷緩刑,亦無理由(理由詳后),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為使重劃案得以順利通過核備,並確保重劃區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竟以前述不法方法以致之,固非無可議,然查其於案發後已透過儒芳重劃會之變更決議,將告訴人乙○○、甲○○之地目、面積回復原狀,僅地號因原地號業已註銷,已無回復使用之可能而有異外,其餘有關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均無減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二林地政事務所之勘驗函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將告訴人乙○○、甲○○之土地地目、面積回復原狀,亦如上述(經調整後乙○○為○○段第000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甲○○為○○段第000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又位置亦與重劃前○○段第00之00地號及第00之00地號相同,詳偵字第2953號卷第97、98、112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乙○○、甲○○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押,然亦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乙○○、甲○○名義之協議書各一份(協議書日期均載為87年10月12日)之「原本」,係被告與共犯所偽造,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押,然不能證明該協議書原本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本院已就整份協議書沒收,是對於協議書上之乙○○、甲○○簽名、印文,自無需再援用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