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緝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至陳振輝所開設址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OLD PUB」店內消費,因而認識陳振輝成為朋友,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約三時許,乙○○偕同友人黃思傑、戊○○分別駕駛二部自小客車(乙○○自己駕駛一部)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陳振輝所開設之「OLD PUB」店內飲酒,嗣於當日凌晨約四時許,店內員工及最後二名客人離開後,隨即戊○○向乙○○拿取車子鑰匙亦於凌晨約四時許,先行離開至店外汽車後座平躺睡覺,黃思傑、陳振輝、乙○○則由左至右依序坐在店內吧檯前繼續飲酒聊天,陳振輝女友柯惠真則在吧台內整理雜務。期間,約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乙○○即外出至店門外金爐(原審誤為香爐)下拿取塑膠袋一包,交予陳振輝,經陳振輝打開塑膠袋並起出內裝有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有制式子彈一顆)後,乃持交予乙○○把玩,乙○○(尚未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明顯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明知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允受持有之,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惟乙○○自陳振輝(渠二人當時均坐在吧檯前長條狀椅子上)處接過上開制式手槍(內裝制式子彈一顆)時,由於陳振輝係握住槍管以槍托部位交付予乙○○,乙○○明知不能任意扳動扳機(扳機運作方式:複動;保險型式:扳機保險),以免擊發子彈,誤射他人,並應注意槍枝在近距離所具有之殺傷力更不可隨意以槍口朝向他人,且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所擊發之子彈射向一旁在場之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觸扣扳機擊發上開制式手槍內之子彈,並擊中一旁坐在乙○○左側之陳振輝,子彈由陳振輝之右大腿股關節部位射入骨盆腔內,彈頭擊碎右股骨頸後,自右骨盆腔壁進入,水平方向自右向左橫過骨盆腔,路徑略為向上向後,連續貫穿膀胱、乙狀結腸、左側總腸骨靜脈,停止於左骨盆腔壁腸骨內側。陳振輝中彈後即向乙○○表示:「咁要這樣玩(臺語發音)」,乙○○見狀即說:「哪吔按呢(臺語發音,意即:怎麼會這樣),阿輝歹勢(臺語發音,意即:對不起),我嘸知裡面有槍子(臺語發音,意即:我不知道裡面有子彈)」,並一直向陳振輝道歉。柯惠真查看後表示要叫救護車,乙○○因害怕即要求柯惠真不要報警,柯惠真即叫乙○○送陳振輝到醫院,乙○○乃請黃思傑至店外開車,並抱起陳振輝上車,黃思傑同時並通知在外休息睡覺之戊○○,戊○○亦趕至店外欲幫忙攙扶,後乙○○即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同黃思傑(坐在副駕駛座)及柯惠真將陳振輝(二人係坐在後座)送醫,並將上開制式手槍一併攜帶放置在該輛自小客車上。車行途中乙○○仍一直向陳振輝道歉稱:「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我不知道裡面有子彈」,惟陳振輝均沒有回應,乙○○乃向柯惠真表示:「對不起,所有費用我會負責到底,你不要講出實情」。途中乙○○因不願黃思傑涉入本案乃先叫黃思傑下車離去,後乙○○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將陳振輝送抵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陳振輝初到醫院時因也不願說是受槍傷,其女友柯惠真即向醫護人員謊稱:在路邊看到陳振輝抱怨腳不舒服故送醫,稍後於同日凌晨約四時四十分許,陳振輝即自行向醫護人員表示:被槍打到右大腿。乙○○將陳振輝送醫後隨即攜帶前開制式手槍駕車離去,並駕車駛往臺中市○○○○路與昌平東二街口處,將上開制式手槍以塑膠袋裝置藏放在附近之隱密草叢中。陳振輝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當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仍因槍傷失血性休克致死亡。而陳振輝之女友柯惠真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警員第一次筆錄詢問時仍向警員謊稱:「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大雅三五七之一號前人行道上,發現陳振輝受傷,半躺在路旁,就趕忙將他送醫」等語,迨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警員第二次筆錄詢問時,柯惠真始向警員表示是乙○○開槍射傷陳振輝,並指認乙○○之照片確認。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傍晚,乙○○在其父母親陪同下攜帶前開制式手槍一枝至臺中市○○○路○○○號「耕讀園書香茶行」,並以電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表示欲將槍枝交出,而於同日十九時許,為警在該茶行內扣得前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無子彈)。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黃思傑、戊○○、柯惠真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黃思傑、戊○○、柯惠真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黃思傑、戊○○、柯惠真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黃思傑、戊○○、柯惠真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黃思傑、戊○○、柯惠真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證人黃思傑、戊○○、柯惠真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經具結者)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指證人柯惠真、黃思傑、陳振興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丙○○、柯惠真、陳振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如柯惠真指認被告照片、黃思傑指認被告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號函、路線地圖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函、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等【含言詞(指證人柯惠真、黃思傑、陳振興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丙○○、柯惠真、陳振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如柯惠真指認被告照片、黃思傑指認被告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號函、路線地圖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函、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分別係該署、所執行屍體相驗、解剖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另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勘驗處分,依法亦得為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不包括第二百零二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承辦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手槍及彈殼、彈頭碎片、彈頭與採自死者陳振輝左右手虎口位置之碳膠鋁座,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及鑑驗通知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例外情形,且各該鑑定書及鑑驗通知書內均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經過)為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氰丙烯酸酯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卷附之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扣案之手槍一枝,係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手槍一枝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各該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泛亞電信、和信電訊及臺灣大哥大)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案卷附之各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八、本案卷內所附之被害人陳振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含其內之護理記錄等)、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記載之連續性(指病歷),與上開病歷乃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除對於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子彈否認係基於持有之意思持有,以及辯稱:於案發當日已將前開制式手槍丟棄在草叢中,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傍晚,為了投案才再去起出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柯惠真、黃思傑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及結證在卷。且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
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非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之區別,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斷。前者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其間並無致死之過失;後者則無傷害之本意,純因疏虞或懈怠,而生死亡之結果(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在現場者除有被告、被害人陳振輝外,另有柯惠真、黃思傑二人,是以被告於案發時之犯意有無自應綜合上開在場之人之證詞為綜合判斷之依據。其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振輝之女友柯惠真於警詢時係證述稱:【---我不知道為何會開槍,也沒有聽到爭吵聲,我當時在吧檯忙,突然聽到槍聲,就抬頭看,就聽到陳振輝說:「需要這樣玩嗎」】、【送醫途中阿井(指被告)一直跟陳振輝道歉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我不知道裡面有子彈」,因為陳振輝都沒有回應,所以他(指被告)就對我說:「對不起,所有費用我會負責到底,你不要講出實情」--】、「(警問:警方第一次偵訊時你為何說謊?)因為阿井一直求我,我一時心軟且我看他們不是故意的,因為案發時沒有爭吵且陳振輝與阿井他們都是朋友,所以才說謊,到醫院時陳振輝也不願說是受槍傷,所以我才說謊。」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柯惠真亦結證稱:【(檢察官問:妳有看到是誰開的槍嗎?)沒有,但是我聽到槍聲就馬上轉頭,看到「阿璟」右手拿槍,並一直說「那吔按呢!阿輝歹勢啦,我不是故意的,我嘸知裡面有槍子(台語)」】等詞(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又證人柯惠真於原審訊問時除有為同上之證述外,復結證稱:「---我覺得他好像也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另證人黃思傑於警詢時則證述稱:【---陳某(指死者陳振輝)叫我時他吐了,我的長褲被他吐到,我便至廁所清洗出來後,我便看見陳輝振拿乙把手槍在手上看,我坐在旁邊不久,即聽到乙聲「碰」之槍聲,我嚇乙跳,陳振輝之女友便前往查看,乙○○便說對不起槍枝不小心走火,打到陳振輝,乙○○便叫我至店外叫戊○○至店內共同扶陳振輝至乙○○車上---」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又證人黃思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講的二次筆錄都實在嗎?)都實在,我看到槍時,槍已經在陳振輝的手上。我趴下去睡覺,然後聽到槍聲,並聽到乙○○說:「慘了,慘了,要送醫院。」等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綜上諸情,依在場目擊之人當時之直接經歷及體會,再參酌以證人柯惠真亦表示被害人陳振輝到醫院時也不願說是受槍傷,而被害人陳振輝於到院時尚有意識(病歷上記載意識:煩躁),並於凌晨四時四十分自行向醫護人員表示係被槍打到右大腿(見被害人陳振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㈠)及子彈所射入之位置與被告、被害人二人所坐之相對位置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故意持槍朝被害人陳振輝殺害或傷害之意思。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即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之區別,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斷),被告於案發初時既無「殺人及傷害」之故意,則嗣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所主張之依相關通聯紀錄、路線圖、基地台位置等可證明被告確係故意繞路延誤送醫,並據此反推用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等節,尚非可採。至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為傳喚證人戊○○以查明案發時點究係在凌晨四時二分以前,或是四時二分戊○○撥打電話以後,以判斷被告確是遲延送醫,有故意之意等節,經本院審酌上情亦認尚無必要。
㈡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振輝之父丙○○於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二
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伊兒子那邊根本沒有金爐,外面沒有金爐等語。惟依卷附當日槍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陳振輝所經營之「OLD PUB」店外確實置放有二個白鐵製之金爐(係一大一小,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上一幀照片)。另經原審法官提示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予證人即法醫陳明宏觀看後,證人陳明宏亦結證稱:「被告和被害人坐的位置可以算是遠距離發射。子彈行徑不是直線,會上下擺動,進入身體之後也是會上下擺動,碰到骨頭或組織,甚至會翻轉,所以彈頭無法給我們鑑定提供很大的判定資訊,只能提供死者體內有此子彈進入的訊息。----」、「依照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方才敘述被告與被害人坐的位置,是符合被害人槍傷子彈的走向,也符合解剖所見到彈道走向,依照體內彈道走向可以研判槍擊者與被害人是坐在平行的位置,子彈在死者骨盆腔內的走向是與骨盆腔平行的。出槍的位置大概比死者骨盆低,所以被告方才表示交槍是在吧檯下,是有符合子彈射擊到死者的彈道走向。」等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亦足徵被告所述槍擊事發過程及事發所在相對位置等情,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扣案之手槍一枝及自被害人陳振輝體內取出之彈頭碎片二片
、彈頭一顆,連同員警在「OLD PUB」店內吧台前方木椅間地上扣得之彈殼一顆(採集之地點詳如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編號①),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⒈送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九mm之制式彈殼;送鑑彈頭碎片二片,認均係已擊發之制式彈頭鉛心;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受撞擊變形之已擊發制式彈頭,僅餘二條右旋來復線。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八二一一九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00四七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㈣又被害人陳振輝經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
送抵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後,於當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結果:被害人陳振輝右大腿股關節部位有一彈頭射入口,入口圓形,徑長一.二公分,周圍無煙暈輪,有約0.一公分挫傷帶,右側股骨頸遭彈頭擊碎骨折。骨盆腔內明顯外傷出血,彈頭擊碎右股骨頸後,自右骨盆腔壁進入,水平方向自右向左橫過骨盆腔,路徑略為向上向後,連續貫穿膀胱、乙狀結腸、左側總腸骨靜脈,停止於左骨盆腔壁腸骨內側(並在左骨盆腔壁彈頭射入位置腹膜下血腫上切開,用手指探入,取出已嚴重擠壓變形之包銅鉛質彈頭)。研判被害人陳振輝係因遠距離槍傷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則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復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病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被害人陳振輝生前衣褲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0四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殼,經比對結果,發現與前開送鑑之彈頭一顆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彈殼一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所擊發一節,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九一二三號函覆在卷。可知被害人陳振輝確係遭扣案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子彈射中右大腿骨關節部位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應臻明確。
㈤按在槍枝裝有子彈之情形下,若扣動扳機,將擊發子彈,而
所擊發之子彈在適當距離內足以致人死傷,乃具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曉之事理。在本案中,被害人陳振輝執交內裝有制式子彈之扣案制式手槍予被告乙○○時,係自握槍管,而以槍托交付之,一般人在此情狀,均會注意在握取槍把時,不能誤觸扳機,以防意外,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拿取前開制式手槍時,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不慎觸扣扳機而擊發子彈,致使適坐在一旁之被害人陳振輝中彈送醫不治而殞命,被告乙○○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振輝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㈥至告訴人丙○○、丁○○及告訴代理人固始終均指訴被告乙
○○係故意持槍射殺被害人陳振輝,及被告乙○○於事發後意圖阻止及繞路至少遲延二十八分鐘以上始將被害人陳振輝送抵醫院,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惟查:事發時在場之證人柯惠真及黃思傑均分別證稱被告與陳振輝係朋友關係,並無過節,案發前被告與陳振輝僅一同飲酒聊天,並未發生爭吵等語,另依卷附當日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六頁),現場並無零亂或鬥毆跡象,且被害人陳振輝僅受一處槍傷,所受槍傷亦非朝要害直接射擊,而係子彈由右大腿股關節部位射入骨盆腔,因槍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且被告於事發後亦駕車將被害人陳振輝送醫救治,更無逃逸之舉,應認被告並無故意殺害陳振輝之犯意。再依證人柯惠真所述,被告乙○○於事發後雖阻止柯惠真報警,惟其復依柯惠真要求,託請黃思傑將其所開之小客車駕至店前,並將陳振輝抱至車上送醫急救,客觀上並無遺棄被害人陳振輝之行為,雖被告乙○○於甫事發後有阻止柯惠真報警,惟本件係因其把玩違禁槍械不慎所致,其辯稱係為免遭警發覺等語,亦與常情無違,不能因而遽認被告有遺棄陳振輝致死之犯意,甚或以此反推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㈦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
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不以該物為自己所有為必要。而被告乙○○自被害人陳振輝執交原本裝有制式子彈之扣案制式手槍,並予收受時起,前開制式手槍(含內裝之制式子彈)顯已在被告乙○○手中,如何操控該枝槍枝,自然係由被告掌控,此由被告在握持時發生自己觸扣扳機,致擊中被害人陳振輝之結果,亦可證之,足徵被告自被害人陳振輝手中收受前開扣案之制式手槍(內裝制式子彈)時起,即已該當「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構成要件。
②被告乙○○雖另謂:於事發當日已將扣案之制式手槍棄置
在臺中市○○路附近之草叢,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傍晚始取回等語,惟扣案之制式手槍放置在臺中市○○路附近之草叢中一事,僅有被告一人知悉,且被告自承於放置時有以塑膠袋包裝,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持前開制式手槍誤擊被害人陳振輝後,迄至投案日即同年十月四日止,已逾二月之久,被告卻仍能於同一放置地點起出該制式手槍,可知前開制式手槍雖非始終由被告隨身攜帶或置於其平日生活起居之處所,但被告於藏放該扣案之制式手槍在臺中市○○路附近之草叢時,顯然係有特別注意藏放之位置係屬隱密之地點,否則豈會在長達逾二個月之時間均未遭他人發現,益見被告對該制式手槍顯然仍有隨時可加以處置之支配力無誤。是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自被害人陳振輝處持有前開制式手槍時起,迄至同年十月四日起出交由警方時止,均持有前開制式手槍之事實,即堪認定。
③本件被告於事發時固有飲酒,惟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伊人還有意識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另證人柯惠真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阿璟」還可以自己走路,走得穩,而且還可以跟我對答,還蠻清醒的等詞(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再觀之被告事發後仍能獨自駕車載送被害人陳振輝到醫院急救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因酒後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明顯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④據上,被告辯稱:伊事發時有喝酒,伊並無持有手槍之犯
意,且於九十一年 八月一日已將扣案之制式手槍丟棄云云,均無足取。
㈧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OL
D PUB」時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OLD PUB」左邊吧枱詳細尺寸圖、現場照片十七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槍枝照片二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四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七九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足資佐憑。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前即曾有槍砲前科,故足證該枝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由被告攜帶到店裡去的等語,惟此部分告訴人所指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性,要不得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㈨綜上所陳,被告所辯諸情顯均係圖卸刑責之砌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定罰金與死
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有關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㈥、至於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㈦、至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七00二五0五五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條文,惟該條第四項之規定,並無修正(包括構成要件及刑度),是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因不慎觸扣手槍扳機,適擊中一旁之被害人陳振輝,並致被害人陳振輝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一)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一顆,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二)另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其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必須均係出於故意始足當之,如一為故意行為,一為過失行為,即無由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一為過失,態樣顯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容有未洽。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一顆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許,攜帶裝填前開制式子彈之制式手槍至「OLD PUB」飲酒,但此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扣案之制式手槍(內裝制式子彈)並非伊原本即攜帶進入「OLD PUB」,而係進入該店後,又外出拿進來的等語,核與證人黃思傑、戊○○到庭均結證稱:當日到「
OLD PUB」前,被告、證人黃思傑、戊○○即已先去吃薑母鴨,之後才又到「OLD PUB」去,渠等三人均未攜帶槍枝或子彈,且亦沒有帶塑膠袋、皮包,是空手進入「OLD PUB」等語相符,所辯已非全然無據而不可信。而證人柯惠真於偵查中又係證稱:「乙○○從當時凌晨三點多進來到事發約一個鐘頭左右,這期間,我沒注意到乙○○有沒有走出去店門外...」「最後店裡面只剩我們四個人(按指被告、陳振輝、柯惠真、黃思傑)的時候,我確定乙○○沒有走出去店外過。」等語,可知證人柯惠真對於被告乙○○在店內之動靜,並未完全注意,自難依此認定被告辯稱:係走出店外拿取槍枝之辯詞,必不可採。被告辯稱: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原裝填在手槍內之制式子彈一顆,係被害人陳振輝叫伊至店外拿取的云云,雖無任何證據可佐實之,但依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許進入「OLD PUB」前即已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原裝填在手槍之制式子彈一顆,公訴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嫌速斷。是以,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認定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原裝填在手槍之制式子彈一顆係被告於進入「OLD PUB」後,再至店外所拿取,進而持有,附此敍明。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有持槍之犯意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輕,固均無可採,然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且原審未及就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亦有所未合。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且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又持有本件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原本只是偕同友人前往被害人陳振輝經營之「OLD PUB」捧場,在接收被害人陳振輝所執交之槍枝時,不慎發生擊中被害人陳振輝之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且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雖造成被害人陳振輝中彈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但所持有之子彈只有一顆,且於擊中被害人陳振輝時業已擊發,所持有之制式手槍亦只有一枝,對社會治安固具有潛在之危害,然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其他現實惡害,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且於犯後復能在家人及朋友之勸說下,主動交出扣案制式手槍,顯有悔過之意,犯後就大部分之犯行復能坦承,態度非惡,被告過失之程度,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陳振輝之父母即丙○○、丁○○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最高數額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計算;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依修正前最高數額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即二二二.二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略),已逾六個月之日數;而依修正後規定,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易服勞役之日數為二百日,固已逾六個月之日數,但若以新臺幣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日數分別為一百日及六六.六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略),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上訴人似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0五號判決意旨參見)。是關於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刑法,如罰金總數逾新臺幣五十四萬元者(即逾六個月者,以三千元乘六個月折算一百八十日),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如罰金總數未逾新臺幣五十四萬元者,則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期間之結果,以修正後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失致死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故無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之適用,附予敘明),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