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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家生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坤錫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2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53、6274、1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家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罪貳拾肆罪,其所犯罪

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罪捌罪,其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坤錫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罪捌罪,其所犯罪名及

處罰,詳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黃坤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恐嚇陳映嘉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家生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黃坤錫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陸罪(即恐嚇周莉欣、陳映嘉(九十六年十月間)、曾澄安、李士賢、馬明仁、張廷怡部分)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家生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二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4年、2年2月(嗣經減刑為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88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12月9日,因減刑提早至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蔡家生仍不知悔改,與張莉玉(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各次開獎前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別犯意,自97年1月3日前某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共13期(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由張莉玉提供其臺中○○○區○○路○段○○○號4樓住處,供蔡家生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到場或以電話、傳真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蔡家生並僱用張莉玉接聽賭客之電話。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簽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以每星期二、四、六(有時開獎日期往前或往後調整)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中獎號碼為對獎號碼,如簽中2星(即簽中2組號碼)可贏得57倍賭金之彩金,如簽中3星(即簽中3組號碼)可贏得570倍賭金之彩金,如簽中4星(即簽中4組號碼)可贏得7500倍賭金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蔡家生所有。嗣於97年1月31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蔡家生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簽注單8張(即證物編號C03、C04、C06、C04、C07、C08、C09、C10、C1 1)、帳單3張(即證物編號B01、B02、B04)、帳冊1本、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傳真機1台,及與賭博無關之傳真簽註單3張即證物編號C01、C02、C05)、帳單1張(即證物編號B03)。蔡家生、張莉玉經警查獲後,仍不思改過自新,二人復自97年1月31日被查獲後至97年2月3日前某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基於各次開獎前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別犯意,移址至臺中巿北屯后庄路865號處,繼續以上開模式經營六合彩賭博。

嗣於97年2月26日,為警在該新址查獲,並扣得蔡家生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帳冊1宗、對獎單1宗、記帳本2本(即證物編號E、G),及與賭博無關之記帳本1本(即證物編號F)、空白簽號統計單1宗。

二、黃坤錫與蔡家生共同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別犯意,自96年4月24日前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處,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聚集不特定人到場進行地下期貨之對賭行為。其賭法係以臺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嬴,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黃坤錫與蔡家生每點需賠賭客100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黃坤錫與蔡家生每點贏賭客100元;賭客若下單買「空」,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黃坤錫與蔡家生每點贏賭客100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黃坤錫與蔡家生每點需賠賭客100元,於每日下午1時45分平倉結算。另每筆交易中,不論輸贏,均由黃坤錫與蔡家生向賭客抽取200元之手續費以營利。黃坤錫與蔡家生於上址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至96年9月間止,隨即遷移至臺○○○區○○路○○號廖明輝住處繼續經營至97年1月29日止,共與不特定人對賭8次(詳如附表三所載)。嗣於97年2月1日,為警在該新址查獲,並扣得黃坤錫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1組(含螢幕、數據機)。

三、黃坤錫經營上開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期間,為催討賭客積欠之賭債,竟於97年1月29日16時17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映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對其恫嚇稱:「我不管,人家他們上手去處理,讓年輕仔去就難看了!」等語,使在臺中市○○區○○路○○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辦公室之陳映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及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0條至第200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書,係本院選定該院而為鑑定,經該院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識報告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識報告書及函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家生對事實欄一所載之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犯行,辯稱:伊去黃坤錫那邊都是找周莉欣等人收六合彩賭金,因黃坤錫以及其幾位客人均有向伊簽六合彩,伊並非向其等收指數期貨賭博之賭金云云。訊據被告黃坤錫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自己簽注指數期貨而已,係用打電話空中交易方式,對方係何人接洽處理,伊不知道,本案之賭客係看見伊在下注玩指數期貨賭博,請求伊幫其等下注,伊就幫其等下注,若贏錢,下午3點經營空中指數期貨賭博之不詳人士就會送錢來給伊,伊就把錢分給下注者人。若輸錢,伊在下午5點就要收齊賭客款項,與對方不詳人士結算賭金,對方係派人來收賭金,對方身分都不讓人知道。扣案的電腦係伊上網使用,伊在電腦裡面無任何賭博資料,賭客都是打電話下單而已,伊並沒有用該部電腦從事賭博行為。伊替陳映嘉下單,陳映嘉輸錢一直不還賭債,伊打電話給陳映嘉,所述意思係上手向伊要錢,陳映嘉一直拖,上手會向陳映嘉討錢,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家生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蔡家生夥同張莉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除有被告蔡家生之自白外,核予共犯張莉玉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賭客陳錫齡、徐彩雲、韋秋瑞之警詢證詞、賴美至之偵查中之證詞,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9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傳真機1台、證物編號C03、C04、C06、C07、C08、C09、C10、C11傳真簽注單共8張、帳冊1本、證物編號B01、B02、B04帳單共3張)、卷附同署97年度保管字第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證物編號D帳冊1宗、證物編號E、G記帳本共2本、證物編號H對獎單1宗)扣案可佐(上開扣案文書證據與被告蔡家生經營六合彩賭博之關聯性,詳如附表二所載),足見被告蔡家生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黃坤錫與蔡家生共同經營臺灣股票指數漲跌對賭部分:

1、被告黃坤錫依事實欄二所載方式,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犯行,業經證人即賭客陳映嘉、周莉欣、曾澄安、張廷怡、李士賢、馬明仁、楊慧齡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證人廖明輝(即臺中市○○路○○號屋主)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在伊臺中市○○路○○號住處查扣之電腦1組(含螢幕、數據機)係黃坤錫所有……陳映嘉、周莉欣、曾澄安、張廷怡、李士賢、馬明仁、楊慧齡等人,伊在上址住處均見過,其等均係前去找黃坤錫等語。又原審自上開扣案之黃坤錫所有電腦記憶體內,讀取得臺灣股市指數畫面資料,並予以列印附卷(見原審卷第35、37頁),且上開賭客證人陳映嘉、曾澄安、張廷怡、李士賢、馬明仁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其等向黃坤錫簽注時,看盤之股市指數資料,即上開畫面資料等語。此外,扣案之電腦主機,經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該電腦硬碟中存有:期貨行情報價、奇摩股市、奇摩股市及期貨首頁、台指漲跌線圖等資料,有該局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24頁),益徵黃坤錫確有以扣案之電腦設備,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至於其所辯上游另有經營空中指數期貨賭博之不詳人士云云,縱認屬實,亦僅為是否另有他人犯罪之問題,而對黃坤錫本案營利賭博罪行之成立無影響。何況,證人周莉欣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黃坤錫並非與賭客們一起跟上手賭博,而是其自己在經營股市指數期貨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且參諸被告黃坤錫如後所述向賭客陳映嘉恐嚇催討賭債之積極表現,亦可知其係基於自身利益而經營指數期貨賭博並與賭客對賭,所辯僅自己在賭博,順便幫其餘賭客向上游不明人士下注簽賭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至於被告黃坤錫聲請傳喚之證人姜坤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過陳映嘉、周莉欣、曾澄安等人在忠明路17號處與黃坤錫泡茶、研究股票,無人下注玩股市指數期貨賭博云云,所言與上開證據不合,顯係附和迴護被告黃坤錫之詞,並非可取,不足為被告黃坤錫有利之認定。

2、證人周莉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黃坤錫上石路那邊玩股票指數賭博輸了很多錢,曾經1天輸了30幾萬元。被告蔡家生也有參與經營黃坤錫之股票指數賭博,該2人合夥經營。後來伊為清償賭債,曾分別開支票給該2人。當時被告蔡家生逼著伊和伊朋友邱莉絨要還錢,當時伊向其等表示希望能夠扣除百分之五之金額,但其2人不同意,後來就全額開票給其等。後來,其等搬到(台中市○○○路○○號經營時,被告蔡家生也會去,而且會跟伊等收股票指數賭博輸賭金,並且會向伊說欠錢就要還。被告蔡家生會收六合彩賭博賭金,也會收股票指數賭博賭金,從上石路到忠明路均係如此,未曾改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證人曾澄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坤錫、蔡家生一開始是共同在上石路處做指數期貨賭博,當時被告黃坤錫負責電腦操作下單,被告蔡家生坐在旁邊,也有教伊如何玩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及其背面)。證人陳映嘉於警詢時證稱:伊下注玩地下期指輸錢,結果尚欠被告蔡家生約5萬元,欠被告黃坤錫52萬元,至今仍還不出來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坤錫與蔡家生2人合夥經營指數期貨賭博,其分工方式為被告黃坤錫負責責電腦操作及紀錄,被告蔡家生負責收錢及給錢。搬到(台中市○○○路○○號後,主要是黃坤錫負責經營,電腦操作及紀錄還是黃坤錫,蔡家生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是依上開證詞,足認被告蔡家生確有參與被告黃坤錫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犯行,雖然證人曾澄安在原審證稱:改到忠明路就只剩下被告黃坤錫在做;證人陳映嘉在原審證稱:搬到忠明路後,被告蔡家生是否尚有共同經營,伊不知道等語,但被告等經營處所搬到上開忠明路位置後,被告蔡家生仍會向證人周莉欣收取股票指數賭博賭金乙情,業經周莉欣結證甚明,而且,證人楊慧齡在偵查中證稱:伊下注台股指數漲跌,與被告黃坤錫對賭,伊在現場看過被告蔡家生,被告蔡家生與被告黃坤錫合夥等語(見他卷第95頁);證人李士賢在偵查中證稱:伊到忠明路下注,有看過被告蔡家生,聽說被告蔡家生與被告黃坤錫合夥等語(見同卷第96頁),可見,被告蔡家生在其等經營處所搬至忠明路位置後仍有參與,其主持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之主要行為人為被告黃坤錫,被告蔡家生仍為合夥人,但參與此部分犯罪之情節顯然較輕。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號釋文參照),故被告蔡家生前開所為,仍屬共同正犯,僅罪責程度較黃坤錫為輕而已。

3、被告黃坤錫、蔡家生確實有與證人即賭客陳映嘉、周莉欣、曾澄安、張廷怡、李士賢、馬明仁、楊慧齡等語,以台股指數漲跌方式對賭,前已敘明,惟尚有疑問者,係被告黃坤錫2人與上開賭客聚眾對賭之時間、次數,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陳映嘉於警詢指稱:伊自96年9月間起開始下注,一直

到97年1月25日止(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9頁);證人周莉欣警詢指稱:96年4月間起至今(97年1月29日)簽賭台指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證人曾澄安警詢指稱:96年3月間起開始玩台指,至同年10月間還有輸錢等語(見他卷第10至12頁);證人張廷怡於警詢指稱:自96年2月間起開始下注玩臺灣期貨指數至今(97年1月29日)等語(見同上卷第22 、23頁);證人李士賢於偵訊中指稱:自96年11月底起開始下注,最後1次係97年1月農曆春節前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證人馬明仁於警詢指稱:96年6月初開始下單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證人楊慧齡於偵訊中指稱:自96年10月間開始下注,最後1次係97年1月農曆春節前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綜合上開證詞,本院認定聚眾對賭日期如下:

①、依證人周莉欣、曾澄安、張廷怡所證開始下單日期,本院認

定96年4月2日(按:96年4月1日臺灣股市未交易,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台期交字第09900110830號函附臺灣期貨市場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交易日期彙整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之後至96年4月24日前某1臺灣股市實際交易日(96年4月24日之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故此部分作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②、依證人馬明仁上開96年6月初開始下單之證詞,認定96年6月初之某1臺灣股市交易日。

③、依證人陳映嘉自96年9月間起開始下注之證詞,認定96年9月間某1臺灣股市交易日。

④、依證人楊慧齡自96年10月間開始下注之證詞,認定96年10月間某1臺灣股市交易日。

⑤、依證人李士賢上開自96年11月底起開始下注之證詞,認定96年11月底某1臺灣股市交易日。

⑥、依證人陳映嘉上開下注至97年1月25日止之證詞,認定「97年1月25日」。

⑦、依證人周莉欣、張廷怡上開下注至97年1月29日之證詞,及

證人李士賢、楊慧齡下注至97年1月農曆過年前之證詞,認定「97年1月29日」。

⑵、另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至少已經判

讀「96年8月20日」有觀看台股期貨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

208、221頁),依此認定「96年8月20日」被告黃坤錫、蔡家生與賭客聚眾對賭。

⑶、雖然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臺灣股市及期貨市場

交易日期之日數,總共有213日,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台期交字第09900110830號函附臺灣期貨市場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交易日期彙整表、臺灣證券交易所99年10月8日臺證監字第0990030305號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卷末證物袋)。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認定如上8日為被告2人營利聚眾與賭客對賭之日期。

4、又,被告黃坤錫、蔡家生由賭客下單對賭時,既然每筆交易中,不論輸贏,均由其等向賭客抽取200元之手續費,則其等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被告黃坤錫恐嚇陳映嘉部分:上開黃坤錫為催討賭債所為恐嚇陳映嘉犯行,業經證人陳映嘉於97年1月29日警詢證稱:今天到警察局報案時,被告黃坤錫打電話進來向伊逼債,過程中有出言恐嚇,警察經伊同意後當場作電話錄音,被告黃坤錫所說話,伊有恐懼感,很害怕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1、22頁),嗣證人陳映嘉於原審並作相同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而且,該電話錄音經原審於99年3月2日勘驗,其內容確實有被告向陳映嘉說出:「我不管,人家他們上手去處理,讓年輕仔去就難看了!」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詞已足以令被害人陳映嘉心生畏懼,被告否認有恐嚇意思,核屬推諉之詞,並非可採。被告黃坤錫等非法經營地下指數期貨賭博,復以上述具有暴力性或威嚇性之激烈言詞向前開陳映嘉催討賭債,所為足以使人產生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之恐怖心情,應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家生、黃坤錫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犯行,及被告黃坤錫涉犯恐嚇犯如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蔡家生所為如事實一所載上開24次賭博行為,核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黃坤錫、蔡家生所為如事實二所載上開8次賭博行為,核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黃坤錫如事實三所為,核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蔡家生上開六合彩賭博行為,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行為,及被告黃坤錫、蔡家生上開臺灣股票指數對賭行為,每日(每次)下午平倉結算前之多次接單接受簽賭行為,係當期接續犯行,屬於單純一罪。

㈡、被告蔡家生與張莉玉就上開24次犯行(事實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坤錫、蔡家生就上開8次犯行(事實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1個賭博之決意,發為1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蔡家生所犯前開24罪(事實一)間,及被告黃坤錫、蔡家生所犯前開8罪(事實二)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復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本件被告蔡家生所犯24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事實一)及被告黃坤錫、蔡家生所犯8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事實二),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而與販賣毒品、偽藥、槍砲彈藥、走私物品、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經營色情場所、常見之詐欺集團、人蛇集團等相同,均具有反覆、繼續之多數行為。惟行為人多次為賭博行為,原因不一而足,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均亦同)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此由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67條規定常業賭博罪,與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同時併存,立法者於訂定「以賭博為常業」之常業賭博罪時,其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至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亦同)則無相同立法意旨,自無於刪除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後,即認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亦同)之罪可經由司法之解釋,而認符合集合犯之概念,此非但與立法旨趣不符,亦有害於司法權與立法權對於法律規範作用之分際,有違法治國家權利分立原則,故被告蔡家生上開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1罪論處之24次犯行,及被告黃坤錫、蔡家生上開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1罪論處之8次犯行,應非集合犯之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坤錫、蔡家生上開8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屬集合犯,為本院所不採。

㈤、基上,被告蔡家生上開24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及被告黃坤錫、蔡家生上開8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暨及被告黃坤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蔡家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4次六合彩聚眾賭博犯行,及6次(即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臺灣股票指數聚眾賭博犯行,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蔡家生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在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不符合累犯要件,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坤錫、蔡家生自96年4月間起至97年1月31日止,意圖營利經營地下台期指數提供賭博場所、聚眾對賭等語,然查,被告黃坤錫2人除有本院認定上開8次意圖營利聚眾對賭行為外,其餘犯行則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坤錫2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檢察官認屬集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黃坤錫、蔡家生上開意圖營利經營地下台期指數提供賭博場所、聚眾對賭行為,可能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云云。惟查,被告黃坤錫、蔡家生2人係利用臺灣股市指數期貨為賭博行為,即以該指數與賭客對賭,並無提供「多方」「空方」下單者予以撮合行為,並非經營真正期貨或其衍生商品之契約交易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2人另涉犯上開期貨交易法之罪,尚有誤會。

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黃坤錫、蔡家生如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

⑴被告黃坤錫恐嚇周莉欣、陳映嘉(96年10月間)、曾澄安、

李士賢、馬明仁、張廷怡及被告蔡家生恐嚇陳映嘉部分,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論述),原審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尚有未合。

⑵被告蔡家生涉犯如事實一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惟原審認

被告蔡家生此部分所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法律見解尚有未恰,暨未依一罪一罰原則在各罪項下,僅就扣案與各該罪有關聯性文書證據諭知沒收,致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均有未當。

⑶被告黃坤錫、蔡家生所犯如事實二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亦應一罪一罰,原審認此部分所犯為一罪,惟未說明其理由,且未詳查被告黃坤錫2人此部分犯罪各項事證,詳為勾稽認定被告黃坤錫2人賭博次數,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有未恰。

⑷被告黃坤錫所犯如事實三所示對陳映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因原審就其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故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本院就被告黃坤錫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已改依一罪一罰,分別判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刑期,各次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或6月,依法均屬得易科罰金,則被告黃坤錫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月,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有未合。

被告蔡家生上訴意旨否認恐嚇犯行,被告黃坤錫上訴意旨否認對周莉欣、陳映嘉(96年10月間)、曾澄安、李士賢、馬明仁、張廷怡恐嚇犯行,為有理由。又被告蔡家生上訴意旨指摘其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否認共同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及被告黃坤錫否認恐嚇陳映嘉(97年

1 月29日),並否認共同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蔡家生上開經營六合彩、被告黃坤錫及蔡家生股市指數期貨賭博之規模,其等資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流連忘返,散盡家財,嚴重者家破人亡,形成另一社會秩序問題,實有不當,又被告2人就共犯之股市指數期貨賭博之犯罪部分,被告黃坤錫犯罪支配程度顯然較強,故可責性較重,又被告黃坤錫為催討賭債以言語恫嚇賭客陳映嘉,所為造成被害人心中極大之負擔,且危害社會治安。其等犯後除被告蔡家生坦承經營六合彩部分之賭博犯行外,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賭博犯行及被告黃坤錫恐嚇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且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蔡家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黃坤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以資懲儆。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8項明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即同此旨。是對被告蔡家生、黃坤錫本件判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如事實一扣案物品中,除傳真簽注單證物編號C03 、C04、C06、C07、C08、C09、C10、C11共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如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9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傳真機1台、帳冊1本、證物編號B01、B02、B04帳單共3張)、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證物編號D帳冊1宗、證物編號E、G記帳本共2本、證物編號H對獎單1宗),均係被告蔡家生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經其供明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次圖利聚眾賭博罪有關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所載,文書證據關聯性,詳如附表二所載)。至於,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9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中,證物編號B03帳單1及證物編號C01、C02、C05之傳真簽註單共3張,及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空白簽單統計單1宗,均查無與起訴期間六合彩開獎日期對應情形(如附表二所載),此部分不諭知沒收。另如事實二所載扣案之電腦1組(含螢幕、數據機),則係黃坤錫所有,供其與蔡家生共犯股市指數期貨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於前,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坤錫與蔡家生經營上述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期間,為催討賭客積欠之賭債,竟為下列恐嚇行為:⑴黃坤錫於96年8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周莉欣恫嚇稱:

「趕快還錢,不然要叫細漢(即小弟)去找你」等語,使在臺中市○○路某處美容店內接聽電話之周莉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於安全。⑵黃坤錫於96年1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陳映嘉恫嚇稱:「要趕快處理賭債,不然要叫細漢(即小弟)處理你」等語,使在臺中市○○路上接聽電話之陳映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⑶黃坤錫於96年12月底,撥打電話向曾澄安恫嚇稱:「要還那些玩輸期指的錢,如果沒有還的話,要叫兄弟到你家找你,把你打到躺在床上」等語,使當時在臺中市○○○街○○號4樓之7住處接聽電話之曾澄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⑷黃坤錫於96年12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李士賢恫嚇稱:「過年快到了,欠的錢趕快還,否則到時候難看」等語,使在臺中市接聽電話之李士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⑸黃坤錫於97年1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馬明仁恫嚇稱:「如不還錢,要找人來處理」等語,使在臺中市○○路上接聽電話之馬明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⑹黃坤錫於97年1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廷怡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對其恫嚇稱:「如果這幾天不還錢,就要找人出來處理,以後也不用再找我了,別怪我不給妳臺階下」等語,使在在臺中市○○區○○路○○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辦公室之張廷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⑺蔡家生於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處,當面對陳映嘉恫嚇稱:「你要趕快處理,不然我會叫少年的去處理你」等語,使陳映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黃坤錫、蔡家生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坤錫、蔡家生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莉欣、陳映嘉、曾澄安、李士賢、馬明仁、張廷怡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黃坤錫恐嚇張廷怡部分,有張廷怡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均辯稱未曾向上開被害人恐嚇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周莉欣、陳映嘉、曾澄安、李士賢、馬明仁、張廷怡等人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分別指證被告黃坤錫、蔡家生上開恐嚇犯行,惟其等均同時證稱:因積欠賭債,遭被告黃坤錫、蔡家生催討等語,則證人周莉欣等人是否為規避賭債,誇大而作上開恐嚇之指證,尚非無疑。

㈡、證人張廷怡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黃坤錫以其電話撥打證人張廷怡手機,至於被告黃坤錫與張廷怡在電話中有何談話內容,是否與恐嚇有關?上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則無法證明,則被告黃坤錫是否在該次電話中恐嚇張廷怡,同屬有疑。

㈢、此外,檢察官對於被告黃坤錫、蔡家生此部分恐嚇犯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除被告黃坤錫恐嚇張廷怡部分,其他被告黃坤錫、蔡家生恐嚇部分,均僅提出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此部分「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恐嚇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就上開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對被告黃坤錫、蔡家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蔡家生、張莉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編│香港六合彩自97年1月起至 │所對應之扣案證物│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97年2月26日止之開獎日期 │(帳冊、帳單、傳│ ││ │ │真簽註單、記帳本│ ││ │ │、對獎單) │ │├─┼────────────┼────────┼─────────┤│1 │97.01.03(星期四) │證物編號C04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07 │眾賭博罪,累犯,處││ │ │證物編號E10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9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所示之錄音機貳台、││ │ │ │錄音帶貳捲、傳真機││ │ │ │壹台、證物編號C04 ││ │ │ │傳真簽注單壹張,及││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證物編號E之 ││ │ │ │記帳本壹本、編號H ││ │ │ │對獎單壹宗均沒收。│├─┼────────────┼────────┼─────────┤│2 │97.01.05(星期六) │證物編號C04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10 │眾賭博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9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所示之錄音機貳台、││ │ │ │錄音帶貳捲、傳真機││ │ │ │壹台、證物編號C04 ││ │ │ │傳真簽注單壹張,及││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證物編號E之 ││ │ │ │記帳本壹本、編號H ││ │ │ │對獎單壹宗均沒收。│├─┼────────────┼────────┼─────────┤│3 │97.01.08(星期二) │證物編號C03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10 │眾賭博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9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所示之錄音機貳台、││ │ │ │錄音帶貳捲、傳真機││ │ │ │壹台、證物編號C03 ││ │ │ │傳真簽注單壹張,及││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證物編號E之 ││ │ │ │記帳本壹本、編號H ││ │ │ │對獎單壹宗均沒收。│├─┼────────────┼────────┼─────────┤│4 │97.01.10(星期四) │證物編號C03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10 │眾賭博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9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所示之錄音機貳台、││ │ │ │錄音帶貳捲、傳真機││ │ │ │壹台、證物編號C03 ││ │ │ │傳真簽注單壹張,及││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證物編號E之 ││ │ │ │記帳本壹本、編號H ││ │ │ │對獎單壹宗均沒收。│├─┼────────────┼────────┼─────────┤│5 │97.01.13(星期日) │證物編號C03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10 │眾賭博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9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所示之錄音機貳台、││ │ │ │錄音帶貳捲、傳真機││ │ │ │壹台、證物編號C03 ││ │ │ │傳真簽注單壹張,及││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證物編號E之 ││ │ │ │記帳本壹本、編號H ││ │ │ │對獎單壹宗均沒收。│├─┼────────────┼────────┼─────────┤│6 │97.01.15(星期二) │證物編號A01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07 │眾賭博罪,累犯,處││ │ │證物編號E10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9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所示之錄音機貳台、││ │ │ │錄音帶貳捲、傳真機││ │ │ │壹台、帳冊壹本,及││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證物編號E之 ││ │ │ │記帳本壹本、編號H ││ │ │ │對獎單壹宗均沒收。│├─┼────────────┼────────┼─────────┤│7 │97.01.17(星期四) │證物編號A01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10 │眾賭博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9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所示之錄音機貳台、││ │ │ │錄音帶貳捲、傳真機││ │ │ │壹台、帳冊壹本,及││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證物編號E之 ││ │ │ │記帳本壹本、編號H ││ │ │ │對獎單壹宗均沒收。│├─┼────────────┼────────┼─────────┤│8 │97.01.19(星期六) │證物編號A01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10 │眾賭博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9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所示之錄音機貳台、││ │ │ │錄音帶貳捲、傳真機││ │ │ │壹台、帳冊壹本,及││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證物編號E之 ││ │ │ │記帳本壹本、編號H ││ │ │ │對獎單壹宗均沒收。│├─┼────────────┼────────┼─────────┤│9 │97.01.22(星期二) │證物編號A03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10 │眾賭博罪,累犯,處││ │ │證物編號G11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9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所示之錄音機貳台、││ │ │ │錄音帶貳捲、傳真機││ │ │ │壹台、帳冊壹本,及││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證物編號E、G││ │ │ │之記帳本各壹本、編││ │ │ │號H對獎單壹宗均沒 ││ │ │ │收。 │├─┼────────────┼────────┼─────────┤│10│97.01.24(星期四) │證物編號A03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10 │眾賭博罪,累犯,處││ │ │證物編號G11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9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所示之錄音機貳台、││ │ │ │錄音帶貳捲、傳真機││ │ │ │壹台、帳冊壹本,及││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證物編號E、G││ │ │ │之記帳本各壹本、編││ │ │ │號H對獎單壹宗均沒 ││ │ │ │收。 │├─┼────────────┼────────┼─────────┤│11│97.01.26(星期六) │證物編號A03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08 │眾賭博罪,累犯,處││ │ │證物編號E10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9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所示之錄音機貳台、││ │ │ │錄音帶貳捲、傳真機││ │ │ │壹台、帳冊壹本,及││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證物編號E之 ││ │ │ │記帳本壹本、編號H ││ │ │ │對獎單壹宗均沒收。│├─┼────────────┼────────┼─────────┤│12│97.01.29(星期二) │證物編號A04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11 │眾賭博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9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所示之錄音機貳台、││ │ │ │錄音帶貳捲、傳真機││ │ │ │壹台、帳冊壹本,及││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證物編號E之 ││ │ │ │記帳本壹本、編號H ││ │ │ │對獎單壹宗均沒收。│├─┼────────────┼────────┼─────────┤│13│97.01.31(星期四) │證物編號B01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B02 │眾賭博罪,累犯,處││ │ │證物編號B04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證物編號C06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證物編號C07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證物編號C08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證物編號C09 │9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證物編號C10 │所示之錄音機貳台、││ │ │證物編號C11 │錄音帶貳捲、傳真機││ │ │證物編號D09 │壹台、證物編號B01 ││ │ │證物編號E07 │、B02、B04帳單共叁││ │ │證物編號E11 │張、證物編號C06、C││ │ │ │07、C08、C09、C10 ││ │ │ │、C11傳真簽注單共 ││ │ │ │陸張,及卷附97年度││ │ │ │保管字第1646號扣押││ │ │ │物品清單所示之證物││ │ │ │編號E之記帳本壹本 ││ │ │ │、編號H對獎單壹宗 ││ │ │ │均沒收。 │├─┼────────────┼────────┼─────────┤│14│97.02.03(星期日) │證物編號E06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11 │眾賭博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傳真機壹台、││ │ │ │電話機壹台、錄音機││ │ │ │壹台、計算機壹台、││ │ │ │證物編號E之記帳本 ││ │ │ │壹本、編號H對獎單 ││ │ │ │壹宗均沒收。 │├─┼────────────┼────────┼─────────┤│15│97.02.05(星期二) │證物編號E11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 │眾賭博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傳真機壹台、││ │ │ │電話機壹台、錄音機││ │ │ │壹台、計算機壹台、││ │ │ │證物編號E之記帳本 ││ │ │ │壹本、編號H對獎單 ││ │ │ │壹宗均沒收。 │├─┼────────────┼────────┼─────────┤│16│97.02.08(星期五) │證物編號E11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 │眾賭博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傳真機壹台、││ │ │ │電話機壹台、錄音機││ │ │ │壹台、計算機壹台、││ │ │ │證物編號E之記帳本 ││ │ │ │壹本、編號H對獎單 ││ │ │ │壹宗均沒收。 │├─┼────────────┼────────┼─────────┤│17│97.02.10(星期日) │證物編號D05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11 │眾賭博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傳真機壹台、││ │ │ │電話機壹台、錄音機││ │ │ │壹台、計算機壹台、││ │ │ │證物編號D之帳冊壹 ││ │ │ │本、E之記帳本壹本 ││ │ │ │、編號H對獎單壹宗 ││ │ │ │均沒收。 │├─┼────────────┼────────┼─────────┤│18│97.02.12(星期二) │證物編號D04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11 │眾賭博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傳真機壹台、││ │ │ │電話機壹台、錄音機││ │ │ │壹台、計算機壹台、││ │ │ │證物編號D之帳冊壹 ││ │ │ │本、E之記帳本壹本 ││ │ │ │、編號H對獎單壹宗 ││ │ │ │均沒收。 │├─┼────────────┼────────┼─────────┤│19│97.02.14(星期四) │證物編號D03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11 │眾賭博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傳真機壹台、││ │ │ │電話機壹台、錄音機││ │ │ │壹台、計算機壹台、││ │ │ │證物編號D之帳冊壹 ││ │ │ │本、E之記帳本壹本 ││ │ │ │、編號H對獎單壹宗 ││ │ │ │均沒收。 │├─┼────────────┼────────┼─────────┤│20│97.02.16(星期六) │證物編號D02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D05 │眾賭博罪,累犯,處││ │ │證物編號D17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證物編號E11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證物編號G10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傳真機壹台、││ │ │ │電話機壹台、錄音機││ │ │ │壹台、計算機壹台、││ │ │ │證物編號D之帳冊壹 ││ │ │ │本、E、G之記帳本各││ │ │ │壹本、編號H對獎單 ││ │ │ │壹宗均沒收。 │├─┼────────────┼────────┼─────────┤│21│97.02.19(星期二) │證物編號D08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12 │眾賭博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傳真機壹台、││ │ │ │電話機壹台、錄音機││ │ │ │壹台、計算機壹台、││ │ │ │證物編號D之帳冊壹 ││ │ │ │本、E之記帳本壹本 ││ │ │ │、編號H對獎單壹宗 ││ │ │ │均沒收。 │├─┼────────────┼────────┼─────────┤│22│97.02.21(星期四) │證物編號D07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E12 │眾賭博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傳真機壹台、││ │ │ │電話機壹台、錄音機││ │ │ │壹台、計算機壹台、││ │ │ │證物編號D之帳冊壹 ││ │ │ │本、E之記帳本壹本 ││ │ │ │、編號H對獎單壹宗 ││ │ │ │均沒收。 │├─┼────────────┼────────┼─────────┤│23│97.02.23(星期六) │證物編號D06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D18 │眾賭博罪,累犯,處││ │ │證物編號E12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傳真機壹台、││ │ │ │電話機壹台、錄音機││ │ │ │壹台、計算機壹台、││ │ │ │證物編號D之帳冊壹 ││ │ │ │本、E之記帳本壹本 ││ │ │ │、編號H對獎單壹宗 ││ │ │ │均沒收。 │├─┼────────────┼────────┼─────────┤│24│97.02.26(星期二) │證物編號D10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證物編號D13 │眾賭博罪,累犯,處││ │ │證物編號D14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 │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所示之傳真機壹台、││ │ │ │電話機壹台、錄音機││ │ │ │壹台、計算機壹台、││ │ │ │證物編號D之帳冊壹 ││ │ │ │本均沒收。 │└─┴────────────┴────────┴─────────┘附表二(蔡家生經營六合彩賭博,扣案文書證據內容與開獎情形

對照表)┌──┬──────────────┬─────────────┬────┐│證物│證 物 顯 示 內 容 │與香港六合彩自97年1月起至 │備 註││編號│ │97年2月26日止開獎對應情形 │ │├──┼──────────────┼─────────────┼────┤│A01 │①日期標示為「/15」、「/17」│①「/15」與香港六合彩97年1│證物A為 ││ │、「/19」 │月15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符 │97年度保││ │②在前開「/15」、「/17」、「│②「/17」與香港六合彩97年1│管字第 ││ │/19」日期標示下分別記載當期 │月17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989號扣 ││ │多位簽賭人之代號、別名或綽號│③「/19」與香港六合彩97年1│押物品清││ │以及各自所簽賭之金額及償還簽│月19日星期六開獎日期相符 │單其中所││ │賭債務等情形 │ │示「帳冊│├──┼──────────────┼─────────────┤1本」之 ││A02 │①證物編號A02紙條夾在證物編 │無 │物;而除││ │號A01背面上 │ │證物編號││ │②無日期標示 │ │A01至A05││ │③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 │記載內容││ │別名或綽號、簽賭玩法以及各自│ │如前述外││ │所簽賭之金額等情形 │ │,證物A ││ │④有記載一組簽賭號碼 │ │其餘部分│├──┼──────────────┼─────────────┤皆為空白││A03 │①日期標示為「/22」、「/24」│①「/22」與香港六合彩97年1│未記載任││ │、「/26」 │月22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符 │何事項 ││ │②在前開「/22」、「/24」、「│②「/24」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26」日期標示下分別記載當期 │月24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多位簽賭人之代號、別名或綽號│③「/26」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以及各自所簽賭之金額及償還簽│月26日星期六開獎日期相符 │ ││ │賭債務等情形 │ │ │├──┼──────────────┼─────────────┤ ││A04 │①日期標示為「/29」 │「/29」與香港六合彩97年1月│ ││ │②在前開「/29」日期標示下記 │29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符 │ ││ │載當期多位簽賭人之代號、別名│ │ ││ │或綽號以及各自所簽賭之金額及│ │ ││ │償還簽賭債務等情形 │ │ │├──┼──────────────┼─────────────┤ ││A05 │①日期標示為「30」、「11/1」│無 │ ││ │、「5」、「8」、「13」、「15│ │ ││ │」、「20」、「22」、「27」、│ │ ││ │「29」、「12/4」 │ │ ││ │②在前開「30」、「11/1」、「│ │ ││ │5」、「8」、「13」、「15」、│ │ ││ │「20」、「22」、「27」、「29│ │ ││ │」、「12/4」日期標示下分別記│ │ ││ │載一組簽賭號碼 │ │ │├──┼──────────────┼─────────────┼────┤│B01 │①日期標示為「1/31」 │「1/31」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證物B為 ││ │②在前開「1/31」日期標示下分│月31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97年度保││ │別記載當期多組簽賭號碼、簽賭│ │管字第 ││ │玩法以及簽賭金額 │ │989號扣 │├──┼──────────────┼─────────────┤押物品清││B02 │①日期標示為「1/31」 │「1/31」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單其中所││ │②在前開「1/31」日期標示下分│月31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示「帳單││ │別記載當期多組簽賭號碼、簽賭│ │4張」之 ││ │玩法以及簽賭金額 │ │物 ││ │③有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僑」│ │ │├──┼──────────────┼─────────────┤ ││B03 │①無日期標示 │無 │ ││ │②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 │ ││ │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所簽賭之簽│ │ ││ │賭號碼、簽賭玩法及簽賭之金額│ │ │├──┼──────────────┼─────────────┤ ││B04 │①日期標示為「1/31」 │「1/31」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 │②在前開「1/31」日期標示下分│月31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別記載當期多組簽賭號碼、簽賭│ │ ││ │玩法以及簽賭金額 │ │ ││ │③有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僑」│ │ │├──┼──────────────┼─────────────┼────┤│C01 │①日期標示為「12/25」、「/27│無 │證物C為 ││ │」、「/29」 │ │97年度保││ │②在前開「12/25」、「/27」、│ │管字第 ││ │「/29」日期標示下分別記載當 │ │989號扣 ││ │期多位簽賭人之代號、別名或綽│ │押物品清││ │號以及各自所簽賭之金額及償還│ │單其中所││ │簽賭債務等情形 │ │示「傳真│├──┼──────────────┼─────────────┤簽注單11││C02 │①日期標示為「12/18」、「12/│無 │張」之物││ │22」 │ │ ││ │②在前開「12/18」、「12/22」│ │ ││ │日期標示下分別記載當期多位簽│ │ ││ │賭人之代號、別名或綽號以及各│ │ ││ │自所簽賭之金額及償還簽賭債務│ │ ││ │等情形 │ │ │├──┼──────────────┼─────────────┤ ││C03 │①日期標示為「/8」、「/10」 │①「/8」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 │、「/13」 │月8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符 │ ││ │②在前開「/8」、「/10」、「/│②「/10」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13」日期標示下分別記載當期多│月10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位簽賭人之代號、別名或綽號以│③「/13」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及各自所簽賭之金額及償還簽賭│月13日星期日開獎日期相符 │ ││ │債務等情形 │ │ │├──┼──────────────┼─────────────┤ ││C04 │①日期標示為「12/31」、「元/│①「元/3」與香港六合彩97年│ ││ │3」、「/5」 │1月3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②在前開「12/31」、「元/3」 │②「/5」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 │、「/5」日期標示下分別記載當│月5日星期六開獎日期相符 │ ││ │期多位簽賭人之代號、別名或綽│ │ ││ │號以及各自所簽賭之金額及償還│ │ ││ │簽賭債務等情形 │ │ │├──┼──────────────┼─────────────┤ ││C05 │①無日期標示 │無 │ ││ │②其上記載多組簽賭號碼、簽賭│ │ ││ │玩法以及簽賭金額 │ │ ││ │③有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大仙│ │ ││ │」 │ │ │├──┼──────────────┼─────────────┤ ││C06 │①日期標示為「元/31」 │「元/31」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②在前開「元/31」日期標示下 │月31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分別記載當期多組簽賭號碼、簽│ │ ││ │賭玩法以及簽賭金額 │ │ ││ │③有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丰」│ │ ││ │<->「生」 │ │ │├──┼──────────────┼─────────────┤ ││C07 │①日期標示為「元/31」 │「元/31」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②在前開「元/31」日期標示下 │月31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分別記載當期多組簽賭號碼、簽│ │ ││ │賭玩法以及簽賭金額 │ │ ││ │③有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生」│ │ │├──┼──────────────┼─────────────┤ ││C08 │①日期標示為「元/31」 │「元/31」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②在前開「元/31」日期標示下 │月31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分別記載當期多組簽賭號碼、簽│ │ ││ │賭玩法以及簽賭金額 │ │ ││ │③有記載三位簽賭人代號「天」│ │ ││ │、「三」、「生」 │ │ │├──┼──────────────┼─────────────┤ ││C09 │①日期標示為「元/31」 │「元/31」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②在前開「元/31」日期標示下 │月31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分別記載當期多組簽賭號碼、簽│ │ ││ │賭玩法以及簽賭金額 │ │ ││ │③有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丰」│ │ ││ │<->「生」 │ │ │├──┼──────────────┼─────────────┤ ││C10 │①日期標示為「元/31」 │「元/31」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②在前開「元/31」日期標示下 │月31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分別記載當期多組簽賭號碼、簽│ │ ││ │賭玩法以及簽賭金額 │ │ ││ │③有記載二位簽賭人代號「百」│ │ ││ │、「生」 │ │ │├──┼──────────────┼─────────────┤ ││C11 │①日期標示為「元/31」 │「元/31」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②在前開「元/31」日期標示下 │月31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分別記載當期多組簽賭號碼、簽│ │ ││ │賭玩法以及簽賭金額 │ │ ││ │③有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丰」│ │ ││ │<->「生」 │ │ │├──┼──────────────┼─────────────┼────┤│D01 │①日期標示為「2/22」 │無 │證物D為 ││ │②在前開「2/22」日期標示下分│ │97年度保││ │別記載當期多組簽賭號碼、簽賭│ │管字第 ││ │玩法以及簽賭金額 │ │1646號扣││ │③有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生」│ │押物品清│├──┼──────────────┼─────────────┤單其中所││D02 │①日期標示為「/16」 │「/16」與香港六合彩97年2月│示「帳冊││ │②在前開「/16」日期標示下記 │16日星期六開獎日期相符 │1宗」之 ││ │載當期多位簽賭人之代號、別名│ │物 ││ │或綽號以及各自所簽賭之金額及│ │ ││ │償還簽賭債務等情形 │ │ │├──┼──────────────┼─────────────┤ ││D03 │①日期標示為「2/14」 │「2/14」與香港六合彩97年2 │ ││ │②在前開「2/14」日期標示下記│月14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載當期多位簽賭人之代號、別名│ │ ││ │或綽號以及各自所簽賭之金額及│ │ ││ │償還簽賭債務等情形 │ │ │├──┼──────────────┼─────────────┤ ││D04 │①日期標示為「/12」 │「/12」與香港六合彩97年2月│ ││ │②在前開「/12」日期標示下記 │12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符 │ ││ │載當期多位簽賭人之代號、別名│ │ ││ │或綽號以及各自所簽賭之金額及│ │ ││ │償還簽賭債務等情形 │ │ │├──┼──────────────┼─────────────┤ ││D05 │①日期標示為「2/10」、「/16 │①「2/10」與香港六合彩97年│ ││ │」 │2月10日星期日開獎日期相符 │ ││ │②在前開「2/10」、「/16」日 │②「/16」與香港六合彩97年2│ ││ │期標示下記載當期多位簽賭人之│月16日星期六開獎日期相符 │ ││ │代號、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所簽│ │ ││ │賭之金額及償還簽賭債務等情形│ │ │├──┼──────────────┼─────────────┤ ││D06 │①日期標示為「/23」 │「/23」與香港六合彩97年2月│ ││ │②在前開「/23」日期標示下記 │23日星期六開獎日期相符 │ ││ │載當期多位簽賭人之代號、別名│ │ ││ │或綽號以及各自所簽賭之簽賭玩│ │ ││ │法、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務等│ │ ││ │情形 │ │ │├──┼──────────────┼─────────────┤ ││D07 │①日期標示為「/21」 │「/21」與香港六合彩97年2月│ ││ │②在前開「/21」日期標示下記 │21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載當期多位簽賭人之代號、別名│ │ ││ │或綽號以及各自所簽賭之簽賭玩│ │ ││ │法、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務等│ │ ││ │情形 │ │ │├──┼──────────────┼─────────────┤ ││D08 │①日期標示為「/19」 │「/19」與香港六合彩97年2月│ ││ │②在前開「/19」日期標示下記 │19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符 │ ││ │載當期多位簽賭人之代號、別名│ │ ││ │或綽號以及各自所簽賭之簽賭玩│ │ ││ │法、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務等│ │ ││ │情形 │ │ │├──┼──────────────┼─────────────┤ ││D09 │①日期標示為「/31」 │「元/31」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②在前開「/31」日期標示下記 │月31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載當期多位簽賭人之代號、別名│ │ ││ │或綽號以及各自所簽賭之金額及│ │ ││ │償還簽賭債務等情形 │ │ │├──┼──────────────┼─────────────┤ ││D10 │①日期標示為「2/26」 │「2/26」與香港六合彩97年2 │ ││ │②在前開「2/26」日期標示下分│月26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符 │ ││ │別記載當期多組簽賭號碼、簽賭│ │ ││ │玩法以及簽賭金額 │ │ ││ │③有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僑」│ │ │├──┼──────────────┼─────────────┤ ││D11 │①無日期標示 │無 │ ││ │②其上記載多組簽賭號碼、簽賭│ │ ││ │玩法以及簽賭金額 │ │ ││ │③有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大仙│ │ ││ │」 │ │ │├──┼──────────────┼─────────────┤ ││D12 │①無日期標示 │無 │ ││ │②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 │ ││ │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所簽賭之簽│ │ ││ │賭號碼、簽賭玩法及簽賭金額 │ │ │├──┼──────────────┼─────────────┤ ││D13 │①日期標示為「97.2.26」 │「97.2.26」與香港六合彩97 │ ││ │②其上記載多組簽賭號碼、簽賭│年2月26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 │ ││ │玩法以及簽賭金額 │符 │ ││ │③有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黃」│ │ │├──┼──────────────┼─────────────┤ ││D14 │①日期標示為「97.2.26」 │「97.2.26」與香港六合彩97 │ ││ │②其上記載多組簽賭號碼、簽賭│年2月26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 │ ││ │玩法以及簽賭金額 │符 │ ││ │③有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黃」│ │ │├──┼──────────────┼─────────────┤ ││D15 │①無日期標示 │無 │ ││ │②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 │ ││ │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所簽賭之簽│ │ ││ │賭號碼、簽賭玩法及簽賭金額 │ │ │├──┼──────────────┼─────────────┤ ││D16 │①無日期標示 │無 │ ││ │②01至49號之簽號統計單 │ │ │├──┼──────────────┼─────────────┤ ││D17 │①日期標示為「2/16」 │「2/16」與香港六合彩97年2 │ ││ │②01至49號之簽號統計單 │月16日星期六開獎日期相符 │ ││ │③有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生」│ │ │├──┼──────────────┼─────────────┤ ││D18 │①日期標示為「2/23」 │「2/23」與香港六合彩97年2 │ ││ │②01至49號之簽號統計單 │月23日星期六開獎日期相符 │ ││ │③有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生」│ │ │├──┼──────────────┼─────────────┤ ││D19 │①無日期標示 │無 │ ││ │②01至49號之簽號統計單 │ │ │├──┼──────────────┼─────────────┤ ││D20 │六合彩四星通告(自96.9.1起) │無 │ │├──┼──────────────┼─────────────┤ ││D21 │①百號統計單 │無 │ ││ │②自95.11.27起 │ │ │├──┼──────────────┼─────────────┤ ││D22 │特三倍數、特三對照表 │無 │ │├──┼──────────────┼─────────────┼────┤│E01 │①無日期標示 │無 │證物E為 ││ │②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 │97年度保││ │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所簽賭之簽│ │管字第 ││ │賭玩法及簽賭金額 │ │1646號扣│├──┼──────────────┼─────────────┤押物品清││E02 │①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無 │單其中所││ │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於不同日期│ │示「記帳││ │所簽賭之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 │本3本(其││ │務情形 │ │中1本)」││ │②有關前開日期標示部分,除其│ │之物;而││ │中有「9/12」標示出月份外,其│ │除證物編││ │餘部分皆無月份之標示 │ │號E01至 │├──┼──────────────┼─────────────┤E15記載 ││E03 │①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無 │內容如前││ │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於不同日期│ │述外,證││ │所簽賭之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 │物E其餘 ││ │務情形 │ │部分皆為││ │②有關前開日期標示部分,除其│ │空白未記││ │中有「7/1」標示出月份外,其 │ │載任何事││ │餘部分皆無月份之標示 │ │項 │├──┼──────────────┼─────────────┤ ││E04 │①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無 │ ││ │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於不同日期│ │ ││ │所簽賭之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 │ ││ │務情形 │ │ ││ │②有關前開日期標示部分,除其│ │ ││ │中有「7/1」、「8/1」、「11/ │ │ ││ │18」、「2/25」標示出月份外,│ │ ││ │其餘部分皆無月份之標示 │ │ │├──┼──────────────┼─────────────┤ ││E05 │①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無 │ ││ │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於不同日期│ │ ││ │所簽賭之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 │ ││ │務情形 │ │ ││ │②有關前開日期標示部分,除其│ │ ││ │中有「8/1」、「8/29」、「9/ │ │ ││ │12」、「9/19」、「9/2」、「9│ │ ││ │/10」標示出月份外,其餘部分 │ │ ││ │皆無月份之標示 │ │ │├──┼──────────────┼─────────────┤ ││E06 │①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益」之│「2/3」與香港六合彩97年2月│ ││ │人以及其於不同日期所簽賭之簽│3日星期日開獎日期相符 │ ││ │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務情形 │ │ ││ │②有關前開日期標示部分,除其│ │ ││ │中有「9/29」、「10/5」、「11│ │ ││ │/4」、「12/7」、「1/6」、「2│ │ ││ │/1」、「2/3」、「2/13」、「3│ │ ││ │/1」、「3/6」、「3/8」、「3/│ │ ││ │11」、「3/13」、「3/15」、「│ │ ││ │4/10」、「4/30」標示出月份外│ │ ││ │,其餘部分皆無月份之標示 │ │ │├──┼──────────────┼─────────────┤ ││E07 │①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①「元/3」與香港六合彩97年│ ││ │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於不同日期│1月3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所簽賭之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②「元/15」與香港六合彩97 │ ││ │務情形 │年1月15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 │ ││ │②有關前開日期標示部分,除其│符 │ ││ │中有「4/30」、「5/15」、「5/│③「元/31」與香港六合彩97 │ ││ │19」、「5/22」、「5/31」、「│年1月31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 │ ││ │6/2」、「6/5」、「6/18」、「│符 │ ││ │6/20」、「6/30」、「7/3」、 │ │ ││ │「7/5」、「7/17」、「7/21」 │ │ ││ │、「8/14」、「8/18」、「8/26│ │ ││ │」、「8/30」、「9/4」、「9/6│ │ ││ │」、「9/13」、「10/11」、「 │ │ ││ │元/15」、「1/31」、「元/3」 │ │ ││ │、「7/1」、「8/3」、「9/20」│ │ ││ │標示出月份外,其餘部分皆無月│ │ ││ │份之標示 │ │ │├──┼──────────────┼─────────────┤ ││E08 │①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1/26」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 │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於不同日期│月26日星期六開獎日期相符 │ ││ │所簽賭之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 │ ││ │務情形 │ │ ││ │②有關前開日期標示部分,除其│ │ ││ │中有「8/2」、「9/5」、「7/1 │ │ ││ │」、「7/2」、「7/27」、「8/1│ │ ││ │」、「9/21」、「10/24」、「1│ │ ││ │/26」標示出月份外,其餘部分 │ │ ││ │皆無月份之標示 │ │ │├──┼──────────────┼─────────────┤ ││E09 │①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無 │ ││ │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於不同日期│ │ ││ │所簽賭之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 │ ││ │務情形 │ │ ││ │②有關前開日期標示部分,除其│ │ ││ │中有「8/5」、「9/5」、「11/9│ │ ││ │」、「元/7」標示出月份外,其│ │ ││ │餘部分皆無月份之標示 │ │ │├──┼──────────────┼─────────────┤ ││E10 │①其上記載不詳簽賭人於不同日│①「元/3」與香港六合彩97年│ ││ │期所簽賭之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1月3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債務情形 │②「元/5」與香港六合彩97年│ ││ │②有關前開日期標示部分,除其│1月5日星期六開獎日期相符 │ ││ │中有「12/31」、「元/3」、「 │③「元/8」與香港六合彩97年│ ││ │元/4」、「元/5」、「元/8」標│1月8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符 │ ││ │示出月份外,其餘部分皆無月份│④「/10」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之標示,但因「元/8」後緊接著│月10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記載「/10」、「/11」、「/13 │⑤「/13」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15」、「/17」、「/18 │月13日星期日開獎日期相符 │ ││ │」、「/19」、「/22」、「/24 │⑥「/15」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26」,應可認定此等記 │月15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符 │ ││ │載應皆指1月份 │⑦「/17」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 │月17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 │⑧「/19」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 │月19日星期六開獎日期相符 │ ││ │ │⑨「/22」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 │月22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符 │ ││ │ │⑩「/24」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 │月24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 │⑪「/26」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 │月26日星期六開獎日期相符 │ │├──┼──────────────┼─────────────┤ ││E11 │①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①「元/29」與香港六合彩97 │ ││ │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於不同日期│年1月29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 │ ││ │所簽賭之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符 │ ││ │務情形 │②「/31」與香港六合彩97年1│ ││ │②有關前開日期標示部分,除其│月31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中有「元/29」、「2/12」標示 │③「/3」與香港六合彩97年2 │ ││ │出月份外,其餘部分皆無月份之│月3日星期日開獎日期相符 │ ││ │標示,但因日期標示由左至右由│④「/5」與香港六合彩97年2 │ ││ │上至下依序記載為「/29」、「 │月5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符 │ ││ │元/29」、「/31」、「/31」、 │⑤「/8」與香港六合彩97年2 │ ││ │「/5」、「/5」、「/5」、「/3│月8日星期五開獎日期相符 │ ││ │」、「/8」、「/10」、「/8」 │⑥「/10」與香港六合彩97年2│ ││ │、「/10」、「/10」、「/12」 │月10日星期日開獎日期相符 │ ││ │、「2/12」、「/14」、「/14」│⑦「2/12」與香港六合彩97年│ ││ │、「/16」、「/16」,故應可認│2月12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符 │ ││ │定該日期標示原應指「元/29」 │⑧「/14」與香港六合彩97年2│ ││ │、「元/29」、「元/31」、「元│月14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31」、「2/5」、「2/5」、「2│⑨「/16」與香港六合彩97年2│ ││ │/5」、「2/3」、「2/8」、「2/│月16日星期六開獎日期相符 │ ││ │10」、「2/8」、「2/10」、「2│ │ ││ │/10」、「2/12」、「2/12」、 │ │ ││ │「2/14」、「2/14」、「2/16」│ │ ││ │、「2/16」之意 │ │ │├──┼──────────────┼─────────────┤ ││E12 │①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合」之│①「/19」與香港六合彩97年2│ ││ │人以及其於不同日期所簽賭之簽│月19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符 │ ││ │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務情形 │②「/21」與香港六合彩97年2│ ││ │②日期標示為「/19」、「/21」│月21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22」、「/23」 │③「/23」與香港六合彩97年2│ ││ │ │月23日星期六開獎日期相符 │ │├──┼──────────────┼─────────────┤ ││E13 │現金收支表 │無 │ │├──┼──────────────┼─────────────┤ ││E14 │通訊錄 │無 │ │├──┼──────────────┼─────────────┤ ││E15 │手寫金融機構帳號資料 │無 │ │├──┼──────────────┼─────────────┼────┤│F01 │手寫電話通訊錄資料 │無 │證物F為 │├──┼──────────────┼─────────────┤97年度保││F02 │①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無 │管字第 ││ │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於不同日期│ │1646號扣││ │所簽賭之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 │押物品清││ │務情形 │ │單其中所││ │②有關前開日期標示部分,記載│ │示「記帳││ │3月、4月、5月、6月、9月等區 │ │本3本(其││ │間內之日期 │ │中1本)」│├──┼──────────────┼─────────────┤之物;而││F03 │①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無 │除證物編││ │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於不同日期│ │號F01至 ││ │所簽賭之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 │F08記載 ││ │務情形 │ │內容如前││ │②有關前開日期標示部分,記載│ │述外,證││ │3月、4月、5月、6月、7月等區 │ │物F其餘 ││ │間內之日期 │ │部分皆為│├──┼──────────────┼─────────────┤空白未記││F04 │①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無 │載任何事││ │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於不同日期│ │項 ││ │所簽賭之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 │ ││ │務情形 │ │ ││ │②有關前開日期標示部分,記載│ │ ││ │3月、4月、9月、10月等區間內 │ │ ││ │之日期 │ │ │├──┼──────────────┼─────────────┤ ││F05 │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之代號、別│無 │ ││ │名或綽號以及於12/18所簽賭之 │ │ ││ │簽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務情形 │ │ │├──┼──────────────┼─────────────┤ ││F06 │①記載一位簽賭人代號「嫂」之│無 │ ││ │人以及其於不同日期所簽賭之簽│ │ ││ │賭金額及償還簽賭債務情形 │ │ ││ │②有關前開日期標示部分,皆係│ │ ││ │記載6月區間內之日期 │ │ │├──┼──────────────┼─────────────┤ ││F07 │記載多位借款人之代號、別名或│無 │ ││ │綽號以及各自於不同日期所借貸│ │ ││ │之金額 │ │ │├──┼──────────────┼─────────────┤ ││F08 │手寫金融機構帳號資料 │無 │ │├──┼──────────────┼─────────────┼────┤│G01 │①記載多位借款人之代號、別名│無 │證物G為 ││ │或綽號以及各自於不同日期所借│ │97年度保││ │貸之金額 │ │管字第 ││ │②手寫電話通訊錄資料 │ │1646號扣│├──┼──────────────┼─────────────┤押物品清││G02 │手寫電話通訊錄資料 │無 │單其中所│├──┼──────────────┼─────────────┤示「記帳││G03 │手寫電話通訊錄資料 │無 │本3本(其│├──┼──────────────┼─────────────┤中1本)」││G04 │手寫電話通訊錄資料 │無 │之物;而│├──┼──────────────┼─────────────┤除證物編││G05 │手寫電話通訊錄資料 │無 │號G01至 │├──┼──────────────┼─────────────┤G13記載 ││G06 │手寫電話通訊錄資料 │無 │內容如前│├──┼──────────────┼─────────────┤述外,證││G07 │手寫電話通訊錄資料 │無 │物G其餘 │├──┼──────────────┼─────────────┤部分皆為││G08 │手寫電話通訊錄資料 │無 │空白未記│├──┼──────────────┼─────────────┤載任何事││G09 │印文一枚 │無 │項 │├──┼──────────────┼─────────────┤ ││G10 │①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或借款人│「2/16」與香港六合彩97年2 │ ││ │之代號、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所│月16日星期六開獎日期相符 │ ││ │簽賭之簽賭金額或所借貸之金額│ │ ││ │及償還簽賭債務或借款等情形 │ │ ││ │②有關日期標示部分,僅出現「│ │ ││ │2/16」、「2/6」等記載 │ │ │├──┼──────────────┼─────────────┤ ││G11 │①其上記載多位簽賭人或借款人│①「1/22」與香港六合彩97年│ ││ │之代號、別名或綽號以及各自所│1月22日星期二開獎日期相符 │ ││ │簽賭之簽賭金額或所借貸之金額│②「1/24」與香港六合彩97年│ ││ │及償還簽賭債務或借款等情形 │1月24日星期四開獎日期相符 │ ││ │②有關日期標示部分,僅出現「│ │ ││ │7/10」、「1/24」、「11/8」、│ │ ││ │「7/1」、「1/22」、「元/16」│ │ ││ │、「9/3」、「11/11」、「3/1 │ │ ││ │」等記載 │ │ │├──┼──────────────┼─────────────┤ ││G12 │記載多位借款人之代號、別名或│無 │ ││ │綽號以及各自於不同日期所借貸│ │ ││ │之金額 │ │ │├──┼──────────────┼─────────────┤ ││G13 │手寫電話通訊錄資料 │無 │ │├──┼──────────────┼─────────────┼────┤│H │電腦列印及手寫之香港六合彩每│①97年1月份共計開獎13期, │證物H為 ││ │期中獎號碼單一宗(共計25張) │開獎日分別為「1/3」、「1/5│97年度保││ │ │」、「1/8」、「1/10」、「1│管字第 ││ │ │/13」、「1/15」、「1/17」 │1646號扣││ │ │、「1/19」、「1/22」、「1/│押物品清││ │ │24」、「1/26」、「1/29」、│單其中所││ │ │「1/31」,97年1月份每期中 │示「對獎││ │ │獎號碼皆有電腦列印或手寫記│單1宗」 ││ │ │錄 │之物 ││ │ │②97年2月份共計開獎12期, │ ││ │ │開獎日分別為「2/3」、「2/5│ ││ │ │」、「2/8」、「2/10」、「2│ ││ │ │/12」、「2/14」、「2/16」 │ ││ │ │、「2/19」、「2/21」、「2/│ ││ │ │23」、「2/26」、「2/28」,│ ││ │ │97年2月份每期中獎號碼電腦 │ ││ │ │列印或手寫記錄只至「2/23」│ ││ │ │止 │ │├──┼──────────────┼─────────────┼────┤│I │01至49號之空白簽號統計單一宗│無 │證物I為 ││ │ │ │97年度保││ │ │ │管字第 ││ │ │ │1646號扣││ │ │ │押物品清││ │ │ │單其中所││ │ │ │示「空白││ │ │ │簽號統計││ │ │ │單1宗」 ││ │ │ │之物 │└──┴──────────────┴─────────────┴────┘附表三(蔡家生、黃坤錫共同經營臺灣股市指數漲跌對賭部分)┌─┬────────────┬─────────┐│編│臺灣股市交易日 │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 │ │├─┼────────────┼─────────┤│1 │96年4月2日之後至96年4月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24日前某1臺灣股市實際交 │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易日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卷附97年││ │ │度保管字第4144號 ││ │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 │物(含螢幕、數據機││ │ │、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 │)。 ││ │ │黃坤錫共同犯圖利聚││ │ │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卷附97年││ │ │度保管字第4144號扣││ │ │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 │ │(含螢幕、數據機、││ │ │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 │。 │├─┼────────────┼─────────┤│2 │96年6月初之某1臺灣股市交│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易日 │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卷附97││ │ │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 │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 │物(含螢幕、數據機││ │ │、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 │)。 ││ │ │黃坤錫共同犯圖利聚││ │ │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卷附97││ │ │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 │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 │物(含螢幕、數據機││ │ │、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 │)。 │├─┼────────────┼─────────┤│3 │96年8月20日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眾賭博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4144號扣押物品清單││ │ │所示之物(含螢幕、││ │ │數據機、電腦各壹台││ │ │均沒收)。 ││ │ │黃坤錫共同犯圖利聚││ │ │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卷附97││ │ │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 │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 │物(含螢幕、數據機││ │ │、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 │)。 │├─┼────────────┼─────────┤│4 │96年9月間某1臺灣股市交易│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日 │眾賭博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4144號扣押物品清單││ │ │所示之物(含螢幕、││ │ │數據機、電腦各壹台││ │ │均沒收)。 ││ │ │黃坤錫共同犯圖利聚││ │ │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卷附97││ │ │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 │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 │物(含螢幕、數據機││ │ │、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 │)。 │├─┼────────────┼─────────┤│5 │96年10月間某1臺灣股市交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易日 │眾賭博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4144號扣押物品清單││ │ │所示之物(含螢幕、││ │ │數據機、電腦各壹台││ │ │均沒收)。 ││ │ │黃坤錫共同犯圖利聚││ │ │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卷附97││ │ │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 │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 │物(含螢幕、數據機││ │ │、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 │)。 │├─┼────────────┼─────────┤│6 │96年11月底某1臺灣股市交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易日 │眾賭博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4144號扣押物品清單││ │ │所示之物(含螢幕、││ │ │數據機、電腦各壹台││ │ │均沒收)。 ││ │ │黃坤錫共同犯圖利聚││ │ │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卷附97││ │ │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 │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 │物(含螢幕、數據機││ │ │、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 │)。 │├─┼────────────┼─────────┤│7 │97年1月25日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眾賭博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4144號扣押物品清單││ │ │所示之物(含螢幕、││ │ │數據機、電腦各壹台││ │ │均沒收)。 ││ │ │黃坤錫共同犯圖利聚││ │ │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卷附97││ │ │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 │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 │物(含螢幕、數據機││ │ │、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 │)。 │├─┼────────────┼─────────┤│8 │97年1月29日 │蔡家生共同犯圖利聚││ │ │眾賭博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 │ │4144號扣押物品清單││ │ │所示之物(含螢幕、││ │ │數據機、電腦各壹台││ │ │均沒收)。 ││ │ │黃坤錫共同犯圖利聚││ │ │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卷附97││ │ │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 │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 │物(含螢幕、數據機││ │ │、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 │)。 │└─┴────────────┴─────────┘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