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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既認:「…,彰化縣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火流延燒路徑與目擊者所述,斷定起火處位於1樓店內靠北面牆壁固定櫥櫃西側桌面附近,案發日因颱風來襲,電力公司外線受到破壞,瞬間停、復電造成異常電壓,與起火戶因屋內用電設備絕緣不佳受異常電壓的影響而造成起火燃燒之時間吻合,故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而認本案以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高,復有該局民國97年10月21日火災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等情,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電器(源),就用電設備絕緣不佳導致電線短路引發火災,即應負過失責任。⑵、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檢驗人員雖曾至系爭房屋進行用電裝置之定期檢驗,並將該戶之用電裝置絕緣電阻認定為良好狀態,然觀諸卷附臺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所載之檢驗雖有「進屋線、開關、保護設備、分路、接地裝置」等項目,惟此究僅係由屋外進入屋內之總開關與電源線路之檢驗,抑或包含屋內起火點之電器電源線用電絕緣之檢驗,原審並未傳喚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到庭作證,即率予認定被告並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尚難謂適當。又本件告訴人戊○○、丙○○亦具狀以此理由請求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個別電線短路之原因,如屬設置不當及使用超載,顯係管理者、使用者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範疇;但若是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其他人之過失而造成短路,即難認管理者、使用者有何過失可言。本件依據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認起火處位於1樓店內靠北面牆壁固定櫥櫃西側桌面附近,案發日因颱風來襲,電力公司外線受到破壞,瞬間停、復電造成異常電壓,與起火戶因屋內用電設備絕緣不佳受異常電壓的影響而造成起火燃燒之時間吻合,故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而認本案以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高。惟查:⑴、關於「案發日因颱風來襲,電力公司外線受到破壞,瞬間停、復電造成異常電壓」:此部分顯非被告之過失所致。查電力公司外線之所以受到破壞,係因案發當時即97年9月28日18時許,因薔蜜颱風來襲所致,告訴人丙○○亦指證係因隔壁北門便當店屋頂廣告招牌倒塌造成電力公司外線短路停電,凡此均與被告無關。而電力公司外線受到颱風侵襲而被破壞,導致供電瞬間停、復電而造成異常電壓,此部分或屬不可抗力,或屬北門便當店屋頂廣告招牌設置不當所致,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⑵、關於「起火戶因屋內用電設備絕緣不佳受異常電壓的影響而造成起火」:①查,被告雖係起火處房屋之承租人,自96年3月起向出租人即告訴人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97年3月15日與戊○○續訂租約,惟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後,對於房屋內之電路並未擅作改變,裝潢亦係既有之設施,未做更動,此亦為告訴人即出租人戊○○所是承(警卷第6頁背面)。而告訴人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自負有民法第423條及第429條第1項修繕系爭房屋電路管線之義務,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電路之正常運作。惟告訴人自承不知道一般民生用電設施須定期請專業人員作檢修,也沒有負責出租範圍的用電設施及配線路等檢修,則系爭房屋是否因既有電路老舊而短路引起火災,亦非無可能。告訴人等雖指控被告於電源插座中連接過多電器設備,致使電路系統無法負載異常電壓,惟告訴人戊○○於98年1月9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我沒鑰匙進去,也沒辦法進去查看…」等語,足認告訴人並不知道店內用電之使用情形,則其如何知悉被告於電源插座中連接過多之電器設備?告訴人戊○○此部分所述顯非實情,故若本件係因既有線路老舊而引起本件火災,亦難苛責被告應負過失責任。②次查,被告於颱風來襲之前一日即97年9 月27日晚上8時40分打烊離開後,迄火災發生時,均無營業,除據被告供述外,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勘查時該址正面鐵捲門下方除消防人員搶救時所破壞之痕跡外,均呈現關閉狀態,並未發現有失竊或遭破壞情形(警卷第20頁)亦可知,則火災發生當時,被告並無營業,亦無人在店內(被告並未住在店內),有關店內之用電狀況,應係在最低用電狀態。而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引用之電力公司紀錄表可知,當日18時4分28秒停電後立即自動復電,又於18時4分34秒連續停電,另據彰化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報案紀錄18時10分相距約6分鐘時間,而推認本案以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高,惟火災係因電線短路引起,而電線短路又係因受異常電壓的影響所致,顯然即便被告在最低用電狀態下,仍無法避免本件火災之發生。而異常電壓之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故對於異常電壓造成之電線短路,再排除上述①所述既有電線老舊之問題,則自難令使用該電路之被告負過失責任。③被告係自96年3月間起開始向告訴人戊○○承租上開係爭房屋,而於被告再度與告訴人戊○○簽訂租賃契約即97年3月15日之6天後即97年3月21日,臺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檢驗課人員即至系爭房屋進行用電裝置之定期檢驗,並將該戶之用電裝置絕緣電阻認定為良好狀態,另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實施要點中所明定用電裝置定期檢驗期限為至少每3年檢驗一次,可知用電裝置在一般正常的使用情況下,於定期檢驗後之3年內應係安全無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戊○○於97年3月15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及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實施要點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他字第1547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107至110頁)。而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檢驗課人員丁○○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彰化營業處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上所載的內容是伊填載檢驗的,該檢驗是依據電業法43條的主動例行性定期檢查。不是住戶要求的。檢驗當天要先關掉總開關與分路開關,然後去檢驗開關是否有電,檢測內容是接地的相線與接地線的絕緣,再看看線頭有無發燒、看看線路與導線是否符合規定,如果沒有符合規定就有漏電的現象。伊是檢測總開關及分路開關,並用高阻計去量它的絕緣電阻就知道是否正常,本件檢測的結果合格,而用電的電線有無脫落或焦化,有時候是有發生的時候才檢測的出來,有時候也不一定會知道,會有空窗期。而電路有時候伊也會去看一下,但本件因為時間已久,伊忘記有無去看等語,證人丁○○顯然已就其檢驗結果,認定該屋之電路及用電情況並無異常,則自難苛責被告得以注意其在無營業之最低用電狀況下,仍會因颱風來襲而導致系爭房屋之隔壁即北門便當店屋頂之廣告招牌倒塌,造成電力公司外線受到破壞短路,並因瞬間停、復電造成異常電壓,而造成系爭房屋之電線短路而引起本件火災。本案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