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號5樓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甲○○犯七個竊盜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漏未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參,得以裁定補充之。原審法院並已於98年6月23日補充裁定主文:甲○○所犯七個竊盜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補充裁定可稽,已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原判決並非認為被告所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僅係漏未諭知而已,檢察官本得聲請補充裁定即可,乃竟提上訴,且原審業已補充裁定有如前述,本院審理時,原判決已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