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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弄5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交付乙○○收執,為乙○○之債務人。嗣屆期未付,乙○○以上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1457號)之執行名義,此後甲○○之財產在未完全清償乙○○前,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後乙○○以上開執行名義於92年1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及447號土地2筆及其上之同段930、1764建號建物2筆。嗣至93年4月22日,甲○○以啟封有利賣價為詞,與乙○○達成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協議,並約定無論對外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多寡,均需知會乙○○,經乙○○同意,始得繼續進行處理房地出售事宜;乙○○享有房地出售與否之決定權、甲○○不得有詐偽、勾串他人出售房地及侵吞買賣價金之行為。在乙○○依協議暫先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甲○○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再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房地賣予曾丁炎,以此處分財產之方式,使乙○○之債權受損,事後亦未賠償分文予乙○○。

二、案經乙○○告訴偵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有於90年間,向乙○○借款2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交付乙○○收執,嗣屆期未付,乙○○以上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此後甲○○之財產在未完全清償乙○○前,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乙○○以上開執行名義於92年1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甲○○所有房地,嗣至93年4月22日,甲○○以啟封有利賣價為詞,與乙○○達成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協議,並約定無論對外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多寡,均需知會乙○○,經乙○○同意,始得繼續進行處理房地出售事宜;在乙○○依協議暫先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甲○○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房地賣予曾丁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在房屋還沒賣掉的時候,告訴人曾經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說,我有請仲介用1300萬元的價格把房子賣掉,我有請告訴人把房子承受下來,但告訴人不願意,之後這個房子在法院拍賣的時候已經第三拍了,只剩下700萬元,所以我才會跟告訴人說請他先啟封,讓我賣得好價格,我再把錢還給告訴人,我沒有毀損告訴人的債權的意思云云。我賣房子之後的錢除了還貸款之外,剩下6萬元,我也有要拿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辯稱:房地要出賣他人之前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是他家中沒有人接電話,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伊說賣的錢不夠還,不然請告訴人來買,告訴人不要云云。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出賣上開前經查封之房地,伊沒有告訴人的電話,沒有辦法聯絡他,以及賣得價金,拿去還銀行及徐文炳及相關費用後,最後剩下幾萬元,又花在搬遷及維修,最後沒有剩下任何錢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其說詞一再反覆,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法院查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案被告簽發予被害人乙○○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11月8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8日,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案本票依該條規定意旨觀之,應自到期日90年12月8日起算3年,即93年12月8日時效完成,其間於93年4月22日,被告以啟封有利賣價為詞,與乙○○達成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協議,並約定無論對外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多寡,均需知會乙○○,經乙○○同意,始得繼續進行處理房地出售事宜;乙○○享有房地出售與否之決定權、甲○○不得有詐偽、勾串他人出售房地及侵吞買賣價金之行為,此一協議可認為被告曾承認告訴人之債務,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中斷消滅時效事由,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即本案本票之消時效自93年4月22日起重行起算三年,至96年4月22日始時效完成,本案被告係於95年8月31日犯罪,斯時被害人本票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被告於原審另抗辯,本件債權之消滅時已完成,不構成損害債權罪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復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145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3038號之93年1月14日通知書,協議書1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資料1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擅自將其財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復違反約定擅自出賣予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於97年7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願於民國98年3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200萬元;復於98年3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願給付告訴人200萬元,然均分文未還。顯見被告先以訛詐手段,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啟封其被查封之不動產後,隨即變賣他人,其於案發後復利用調解或和解之手段,以達拖欠之目的,並圖取得法院之同情,其犯罪手段惡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察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得易科罰金,不無可議之處。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併依該條例減輕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郭 同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