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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7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於98年1月8日已將上揭款項全數清償,且伊沒有侵占告訴人之金錢,係因遭他人倒債始未即時歸還告訴人所交付預供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擔保金17萬元,伊於95年11月9日已主動告知,經丙○○同意延後歸還該17萬元,伊並於95年11月9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12月30日、面額17萬元之本票1紙予丙○○收執,雙方係由委任法律關係轉換為借貸法律關係,伊未如期支付票款係因96年6月間突然罹病就醫所致,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

三、經查被告如何因遭人倒債,於95年8、9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告訴人之子丙○○交付預供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擔保金17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其家庭及事務所花費使用等情,業據原審調查明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有沒有說這些費用請你讓他從原來要做擔保金的17萬元扣除,其他錢讓他先用?)沒有說要先用」等語(見本院98年2月5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於95年11月9日簽發上開本票之前,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17萬元挪為私用,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於98年1月8日將上揭款項全數清償一節,業經原審審酌「被告事後於97年3月12日給付告訴代理人丙○○2萬元,並於97年7月4日將檜木桌組交付告訴代理人丙○○作價7萬元,另餘款8萬元同意於98年2月15日前給付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又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並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稱妥適,尚無失輕或失重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