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本次已是第2次毀損告訴人之圍牆,足徵其罔顧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而原審既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其惡性非輕,又矢口否認其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卻僅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難謂適當,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甲○○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主觀上」一直認為系爭磚造圍牆係案外人古金龍所興建,從未思及該磚造圍牆是告訴人所興建,故被告無「明知」磚造圍籬為告訴人所興建而「故意」予以毀損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雖認定本案磚造圍籠是告訴人出資興建,但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是否「認識」該磚造圍籬為告訴人所有,即未認定被告有毀損之主觀犯意,而遽論被告毀損罪刑,其判決確有違誤;又縱認被告構成毀損罪,然告訴人出資興建磚造圍籬之費用為8000元,其受損害亦僅於此,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誠屬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甲○○所犯毀損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其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全般之審酌,而本件被告所毀損者,係0.85平方公尺之磚牆,縱使被告本次已是第2次毀損告訴人之圍牆,惟告訴人既已陳稱前次之毀損未據告訴等語在卷,則本件原審所應科以被告處罰者,除審酌其品行、智識外,自應以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惡性程度及損害結果為限,原審因而處以有期徒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被告上訴理由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僅8000元,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其故略其科刑應予審酌之品行、智識,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惡性程度等節,顯係避重就輕,其理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就此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難謂係有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此於毀損罪,只須明知所欲毀損之標的物非屬自己所有,而係他人之物,仍無權而故予毀棄、毀壞或致令不堪用,即已具主觀犯意,初不以認識該「他人」究係「何人」為必要。查,被告於犯本件毀損罪前,曾於9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因不服判決而上訴,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不服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1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犯案時,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等情,此經原審判決說明甚詳,則被告對於所謂「他人之物」應有較一般常人為高之注意及認識;又系爭圍牆係告訴人95年6月間所出資興建,此經原審調查認定明確,而被告對其所雇工拆除之系爭圍牆,並非其所出資興建乙節亦不爭執,則其可認識該圍牆係他人之物甚明;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系爭圍牆緊鄰之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28號之37地號土地,係其於93年5月8日承租使用等語(偵查卷第44頁),則被告自無不知後來才建造之系爭圍牆係告訴人所興建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係為方便停車而拆除圍牆等語(偵查卷第44頁),則無論該系爭圍牆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被告並未經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亦未循合法途徑解決,而逕自行雇工拆除,則其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原審判決所為之調查認定尚無違誤。是被告就此之上訴,未提出具體新事證,徒否認有犯罪故意,並非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上訴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均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適法,其等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賴 恭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