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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判決理由中應補載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查被告甲○○前雖曾因妨害名譽罪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於9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不諱,尚知悔悟,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並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崁巷114號居南投縣○○鎮○○路○○巷○○號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27號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路○○號居南投縣集集鎮上厝巷3號被 告 陳登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街169之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丙○○犯結夥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陳登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乙○○、丙○○、陳登和均明知如附圖所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砂石產業大道2.9公里處左側堤防內100公尺處(即南投縣○○鎮○○段田571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之土地為國有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許可,不得擅自挖掘土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由甲○○以一天均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僱請乙○○駕駛挖土機,丙○○、陳登和分別駕駛拼裝車至系爭河川公地,由乙○○駕駛挖土機盜採挖掘土石後,置放在丙○○、陳登和所駕駛拼裝車上,依甲○○指示接續運往不知情之丁○○所有位於南投縣○○鎮○○段第45號地號(起訴書誤載為集山路1段1621地號,應予更正)土地上,共計竊得土石總量約56立方公尺。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現場埋伏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挖土機及拼裝車各1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告乙○○、丙○○及第四河川局河川警察戊○○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張保椿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照片、本件盜採砂石位置、面積測量圖、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97年9月4日府農管字第09701689030號函文,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乙○○、丙○○、陳登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乙○○、丙○○、陳登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陳登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12頁),核與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警察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系爭河川公地為未出租之國有河川地,第四河川局未允許砂石外運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66、67、70頁),並據證人即堆置砂石之位於南投縣縣○○鎮○○段第45號地號土地所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曾同意他人在所有土地上堆置砂石(本院卷第78-79頁)等情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地點記載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青雲段」應更正為「南雲段田571號旁」)2份、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2份、照片8幀、監視器翻攝畫面8紙(上見警卷第13、20~27頁)及本件盜採砂石位置、面積測量圖2紙、勘驗筆錄2份及現場照片11張、南投縣政府97年9月4日府農管字第09701689030號函(偵查卷第31-32、59-66、73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乙○○、丙○○、陳登和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3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僱請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河川公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竊盜犯行,辯稱:渠僱請乙○○駕駛挖土機至現場只是要整地,對於被告乙○○、丙○○、陳登和3人將系爭河川公地上之土石挖掘後對外運送一事,渠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於上揭案發時地,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挖掘系爭河川公地

之砂石後,放置在被告丙○○、陳登和所駕駛之拼裝車上,接續運送至南投縣竹山鎮第45號地號土地上,共計挖掘土石約56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乙○○、丙○○、陳登和3 人坦認不諱,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如上述二所載證人之證述及證物足資佐證,此情已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等盜採砂石之地點須越過堤防才能到達,一般民眾

均可認知該地屬於河川公地,且系爭河川公地屬於國有河川地,並為第四河川局所管轄之濁水溪河川區域,該地於案發時並未出租,第四河川局亦未允許他人耕作或進行工程採取土石,此等情事,業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警察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甲○○亦自承未與第四河川局訂立租約,亦未曾繳納租金,此次僱用乙○○駕駛挖土機至現場工作也未向主管機關即第四河川局申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甲○○並無使用系爭河川公地或挖掘該地砂石外運之權限,合先敘明。

㈢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伊確實有僱用乙○○駕駛挖土機及

僱用丙○○、陳登和分別駕駛拼裝車至系爭河川公地上工作(警卷第2-3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於案發日前一日即97年6月25日晚上約7、8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於案發日駕駛挖土機至系爭河川公地上挖取土石後,將土石讓現場之拼裝車載走,工作時間是自上午8時許開始;案發時我正在現場採取土石;甲○○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至現場監工,指揮我將土石挖平,丙○○及陳登和駕駛拼裝車也在現場載運我採取之土石;一天工資是6,000元,案發日丙○○、陳登和各約載運7車次之土石對外運送(警卷第7-8、10頁、偵卷第17- 18頁,本院卷第70頁)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經由陳登和介紹以1天6,000元代價受雇於甲○○,案發時我正在系爭河川公地上載運由乙○○所挖取之砂石,當日所載運之砂石均堆置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旁空地(經查為南投縣○○鎮○○段第45號地號土地),堆置地點是甲○○指示陳登和,陳登和再告訴我;甲○○於案發日下午約1時許有到系爭河川公地看我載運砂石;案發日我與陳登和各約載運7車次之土石(警卷第15-17頁)等語,足徵被告乙○○、丙○○、陳登和等3人均係受雇於被告甲○○,並依照被告甲○○之指示,於案發日至系爭河川公地挖掘土石及對外載運。而被告乙○○、丙○○、陳登和3人既受雇於被告甲○○,被告甲○○亦曾至現場指揮被告乙○○工作情形,並查看被告丙○○載運砂石情況,若非被告甲○○明確指示挖取砂石外運,被告乙○○、丙○○、陳登和等3人豈有可能明目張膽在被告甲○○於現場之際,逕自挖取土石對外載運,足徵被告甲○○確有指示被告乙○○、丙○○、陳登和挖取土石對外載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認識乙○○及陳登和,本件土石外運係被告乙○○、丙○○、陳登和3人所為,與伊無涉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甲○○雖辯稱僱用被告乙○○駕駛挖土機至系爭河川

公地挖取土石,係要掩埋乙○○於案發日前一日即25日在現場挖除之檳榔樹,被告乙○○只是將土石載運至土地另外一頭云云。惟被告甲○○就系爭河川公地並無合法使用權限,仍指示被告乙○○、丙○○、陳登和等3人於案發日至系爭河川公地挖掘土石及對外載運,足見其確有不法意圖。且參諸證人即與南投縣政府訂立租約,於被告等盜採砂石土地旁之河川公地耕作之證人張保椿於偵訊中證述:本件盜挖處所已1、20年未耕作,現場只有生長牧草,一般整地做法係將土石挖起後置放在原地,整地後再將土石填回(偵查卷第69-70頁)等語,復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本件盜採砂石地點與堆置砂石地點伊均有去過,若以正常車速計算,二地車程約為10分鐘(本院卷第80頁)等語,足證系爭河川公地於案發時僅有生長牧草,現場是否種植檳榔樹已非無疑,況案發時系爭河川公地上縱使有檳榔樹,則於檳榔樹挖除後,在現場挖除坑洞後直接以土石加以掩埋即可,實無將現場砂石挖除外運之必要。惟被告甲○○竟大費周章僱用被告丙○○、陳登和各駕駛拼裝車1台將自系爭河川公地所挖取之砂石載運並堆置在車程距離約10分鐘之土地上,已與一般整地作法相悖,被告甲○○前揭所辯,顯屬事後推卸之詞,實難採信。故被告甲○○確有僱用被告乙○○、丙○○、陳登和等3人於案發日至系爭河川公地挖掘土石及對外載運,被告甲○○等4人之盜採砂石犯行,事證已明。

㈤本件盜採數量之計算:

被告甲○○、乙○○、丙○○、陳登和於案發日至系爭河川公地所挖掘土石之面積及數量,業據第四河川局委請測量人員分別至系爭河川公地及堆置砂石之南投縣○○鎮○○段第

45 號地號土地測量,測出挖掘面積為1336平方公尺,堆置數量為56立方公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7年7月1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847號函所檢附本案盜採砂石位置、面積測量圖(偵卷第30-32頁)在卷可佐。復依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堆置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旁空地(經查為南投縣○○鎮○○段第45號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均為伊與陳登和自系爭河川公地載運後所堆置(警卷第16頁)等語,足徵測量人員至南投縣○○鎮○○段第45號地號土地所測量之砂石數量即為被告甲○○等4人盜採之砂石數量無訛,本件被告甲○○等4人盜採砂石數量為56立方公尺。

㈥綜上各節,被告甲○○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丙○○、陳登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甲○○、乙○○、丙○○、陳登和間,就上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查被告甲○○、乙○○、丙○○、陳登和等人自97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警方查獲時止,在前址盜採土石之行為,時、地皆相當緊密,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屬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丙○○、陳登和為圖一己之

私利,利用挖土機挖掘、拼裝車運送為工具,盜採國有土石;被告乙○○、丙○○、陳登和皆係受雇於被告甲○○,參與犯罪之情節不若被告甲○○嚴重;本件竊取土石之數量為

56 立方公尺,所生危害情節;被告甲○○、乙○○、丙○○自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行認罪與否態度一再反覆(本院卷第34-36、40-41頁),被告乙○○、丙○○於本院98年5月6日審理期日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9頁),被告陳登和直至本院98年5月20日審理期日辯論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10頁),已見悔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10頁),犯罪後態度不佳,且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甲○○、陳登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2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陳登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本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乙○○、丙○○、陳登和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乙○○、丙○○、陳登和坦承犯行之時間,爰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年(乙○○、丙○○部分)、4年(陳登和部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法 官 古 瑞 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