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已於民國96年5月9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南投縣○○鄉○○路○○○號房屋之所有權,而本案房屋所屬之自來水水量計(器號:臺水九六B─三七六八一二號,以下簡稱為「本案水量計」)係屬上述房屋之附屬品,已隨同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丙○○占有管理、使用,因己需用本案水量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於97年6月10日10時許,以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除本案水量計,使本案水量計連同周遭管線喪失計量用水度數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丙○○及自來水公司。嗣將本案水量計帶回其位○○○鄉○○路137之3號住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係以前開水量計已於96年5月9日由告訴人丙○○管領使用之,被告自該日起,已無使用前開水量計之權限,其將上開水量計拆除,拒不返還丙○○,自該當於竊盜及毀損罪嫌為論據,並以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草屯營運處97年8月18日臺水四草業字第097000175 70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5月9日投院霞95執孝字第72 4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該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4日投院霞執孝字第7248號函影本各1份等為佐,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拆除前開水量計,且將該水量計帶回住處存放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前開水量計係伊所申請,伊不欲讓告訴人丙○○使用前開水量計,乃拆除前開水量計,並帶回住處存放等語為辯,經查:
㈠前開水量計之所有權人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
○○雖於80年1月22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用自來水,自來水公司將前開水量計裝置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原地改建,並繼續使用原水號,惟改建後之系爭房屋被法院拍賣易主,故原用戶用水設備應屬新屋主(即丙○○)所有等情,固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草屯營運處97年8月18日臺水四草業字第09700017570號函在卷,又告訴人丙○○於96年5月9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所屬之自來水水量計係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品,已隨同移轉丙○○占有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5月9日投院霞95執孝字第724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4日投院霞執孝字第7248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逕拆卸取走非其所有,且由告訴人占有中之水量計,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似與刑法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合致,惟犯罪行為之構成,除須行為人行為合乎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外,並須行為人兼具主觀不法犯意為必要,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亦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本案尚不能以被告有取走水量計之客觀行為,即逕認應科處竊盜罪責,本案水量計依上述函文,屬自來水公司所有,固無疑義,惟水量計除計算出水量外,並無其他用途,被告將之拆卸,無非該水量計係伊申請,欲取回之,或欲移置他處繼續使用,應無侵犯自來水公司對水量計所有權之意,此由伊就其對告訴人提起之民事訟訴審理程序中供稱:七十八年以前伊沒有自來水,伊房屋是三合院,沒有建照,地震之後伊搬回三合院,伊要告訴人返還,告訴人不肯,目前因伊沒有建照,無法申請,伊要使用自來水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七二號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可明悉。
㈡又本案水量計或屬建物之從物,是於拍賣點交時併移轉由告
訴人占有之,然該水量計係位於被告之共同土地上,並非位於本案建物上,已據告訴人於本院敍明,被告所述該水量計原供其本身自宅使用,其姪李耀坤興建房舍時,基於便利而由該水量計連接水管至李耀坤住宅使用一節,應非全然無據,該水量計原係被告名義申裝,卻因一番波折,而由與被告毫無淵源之告訴人占有使用之,日後非不足滋生糾紛爭議(如漏水或超量用水,致被告負擔水費債務),被告亟於取回,其動機應可理解,此與竊盜罪係乘人不知而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者,應非無可區別,亦不應以被告拆卸該水量計,即逕認定其具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告訴人返還上述自來水表,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民事和解,和解內容為:「本案水量計之歸屬由被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辦理,告訴人願依自來水辦法申請自來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七二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件全卷核閱無訛,惟該「本案水量計之歸屬由被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辦理,告訴人願依自來水辦法申請自來水」之意義顯非明確,和解內容並未載明訴訟標的物即系爭水量計究係歸屬何人所有或應由何人占有使用之,如雙方真意係由告訴人繼續使用該水量計,應無須成立和解,被告(於該返還占有物事件屬原告)逕撤回該民事訴訟即可,告訴人亦無須另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上述和解文義至足使人認告訴人應自行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領用新表,而上述「本案水量計之歸屬由被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辦理」之記載,究係指申請辦理何項手續,亦同不明確,是否指由被告拆下水量計退還水公司而言?告訴人於本院固證述該段文字係指變更自來水使用人名義,然如係變更自來水使用人名義,亦應係被告會同告訴人雙方共同辦理之,而非被告個人即得單獨辦理之,上述和解內容實至足使人認係告訴人放棄使用本案水量計,而自行依自來水辦法申請用水及領用新水量計。
四、綜上,本案被告是否確具竊盜及毀損犯意,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