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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下稱臺中技術學院)教授,告訴人丙○○則係該校助理教授。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父魏立堅於民國96年9月、10月間,在「新華報導」雜誌上之相關評論文章,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10月19日,以該校電子郵件系統,將標題為「乙○○的申告-1」之電子郵件,寄發給該校所有教師及教育部官員,以文字指稱:「丙○○‧‧‧其博士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但仍可利用教育部所新開放的,助理教授由學校自審之方便門!‧‧‧財金系、人事室及校長室的某些人的聯合圖利特定人士,此舉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如此違反行政程序的聘任還能有效嗎?如此膽大妄為的作為卻是享盡好處而不用負任何責任嗎?」等語,指摘、傳述告訴人之博士資格不為教育部承認,並影射告訴人獲聘該校助理教授係透過非法管道取得等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下列在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檢察官與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尚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前述刑法之誹謗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上開「乙○○的申告-1」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坦承將上開電子郵件寄發給臺中技術學院全校教師及教育部官員之自白、告訴人之博士學位中英文證書影本、教育部96年12月5日台學審字第0960186727號函暨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等為憑。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製作前述電子郵件,並傳送給該校教師及教育部人員,然堅決否認涉犯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罪,辯稱在其電子郵件內所言者均為事實,且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又該校財務金融系(下稱財金系)此次徵聘專任教師公告,其資格條件為具財務金融或商管背景博士學位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但告訴人並無助理教授以上之資格,該校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第5次會議時,竟通過以其碩士學位聘為講師,違反行政程序;再者,參與上開校教評會之張淳智老師曾向其表示,當初校教評會僅針對是否同意聘請告訴人為講師進行決議,並未就該校將聘請告訴人擔任助理教授乙事進行投票表決,其方認為此部分會議紀錄記載將聘請告訴人擔任助理教授,顯有違法;至其電子郵件中所言告訴人之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乙節,係就告訴人不能僅以學位送審查,尚須比照專門著作審查之情形而言,此乃通俗之說法,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⒈告訴人之資歷明顯不符合臺中技術學院於96.05.23所公開公布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誠徵專任教師公告」之應徵資格,而臺中技術學院卻認為符合,其程序已不僅有瑕疵而已,且不無圖利他人之嫌,被告於上述電子郵件中所言,與事實並無不符,應與誹謗罪之要件未合。⒉本案爭點為告訴人於96年5月31日應徵截止日前(退步言之,或者是在96.07.17校教評會前),是否已符合上開「誠徵專任教師公告」所要求之資格條件,如不符合,即不應錄取,若仍予錄取,其聘任程序,即屬違法,與告訴人於此後是否有取得應徵之資格條件無關。詎原審卻以告訴人於數月之後始取得之助理教授資格,而反推先前之聘任程序合法,此項判斷違反論理法則。⒊卷附之教育部97.05.02台技(三)字第0970065069號函,已指出:「基於『聘審一致』原則,貴校既公告擬聘具財務金融或商管背景博士學位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則案內魏師如因畢業證書核發時間延期,學校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及21條規定,以臨時學位證明辦理查核、驗證作業及論文審查後,提教評會審議,決定是否以助理教授聘任。惟貴校教評會決議以講師暫聘,復以助理教授資格送審並改聘為助理教授,致引發質疑,尚難謂無程序瑕疵,爾後應請檢討改進,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無謂之爭議。」亦認臺中技術學院之上開聘任程序係屬違法。惟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卻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甚至未置一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⒋證人即張淳智副教授於原審已證稱:「(問:當天有無表決助理教授部分?)證人答:那天只有投過一次票,就是就書面的表決。助理教授部分我不記得有投票表決。」、「(問:書面表決是何意思?)證人答:就是針對書面上的案由一、案由二,來表決。」等語。而當天人事室所準備的書面資料,即「國立臺中技術學院95年度教師評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資料」,其中案由三之議題,僅為擬新聘「財務金融系講師丙○○」,而非助理教授(按:根本無擬聘「告訴人為助理教授的議題」)。亦即,證人張淳智已明白證稱,當天僅就是否聘任告訴人為講師部分為表決,並無就上開所謂「改聘助理教授」部分為討論及表決。⒌被告於前述電子郵件中所載「‧‧‧其博士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等語,意指告訴人雖取得博士學位,然卻無法以該博士學位而取得助理教授之證書(即無法以學位審查而取得助理教授證書)。依一般教育工作者之認知,「博士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之意義亦為如此。至於法律上之規定或定義為何,則非被告之專業,被告亦不清楚。故自不得以法律上之規定或定義,而謂被告有所謂誹謗之故意。況縱依原審所引之「教育部關於國外學歷認定原則」,告訴人之情形,亦應屬廣義之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之一種,故被告前開所述,與事實亦無不符,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⒍被告於發出前開電子郵件前,所查得之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係94年8月以前之版本,該版本並沒有將美國阿格西大學橙縣分校列入參考名冊。故縱使94年8月之版本(為目前最新版本),有將美國阿格西大學橙縣分校列入參考名冊(按:仍未列入),然被告亦屬誤認,而非故意等語。

(二)經查:⒈前揭被告於96年10月19日,以臺中技術學院之電子郵件系

統,將標題為「乙○○的申告-1」之電子郵件,寄發給該校所有教師及教育部人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被告供承無誤,且有該份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核其全文為:

「 新華報導的名譽社長魏立堅,是本校附設空中學院生輔組張鴻雲組長的先生,也是本校新聘財金系講師丙○○之父。新華報導在九、十月份刊物針對本校的污衊及本人的不實毀謗,啟人疑竇?本人不願猜測其目的、亦不隨之起舞,但關於本人的不實毀謗部分,本人會還原相關事實的真相。

本人曾在八月底,將丙○○的聘任案之問題向李校長當面報告與分析,但一個月來未見學校有任何更正,卻是再看到新華報導的十月份刊物,以本人為封面人物,文中對本人提出多項不真實的指控,並四處免費寄送給學校同仁,至此為了維護自己的榮譽與教師的尊嚴,只好開始出面導正錯誤。

在這裡本人先提出一個控訴,請校方與教育部給學校同仁及有意應徵本校教師者一個解釋與交待:本校財金系在96.5.23公告聘人啟事的資格條件的第一款為『具財務金融或商管背景博士學位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註:學校各單位的聘人公告需經人事室的審核,才可對外公告),而本校人事室在96.7.17校教評會的提案表格內丙○○的資料只書寫碩士學位,並以講師聘任之,唯表決後才傳閱丙○○的博士學位通過通知!故意誤導投票(雖然其博士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但仍可利用教育部新開放的,助理教授由學校自審之方便門!),而今學校人事室網頁註記的是丙○○講師(違反96.5.23公告)。財金系、人事室及校長室的某些人的聯合圖利特定人士,此舉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如此違反行政程序的聘任還能有效嗎?如此膽大妄為的作為卻是享盡好處而不用負任何責任嗎?」。

⒉又96年5月23日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誠徵專

任教師公告」,該公告之所列資格條件為:⑴具財務金融或商管背景博士學位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⑵需協助行政工作至少兩年。⑶具研究潛力、行政能力及舉辦大型研討會經驗者尤佳。⑷可進修部上課者。該公告之所載應寄送資料為:⑴個人履歷表(表內請註明可授課程)。⑵碩士與博士學位證書(或博士候選人證明)影印本及碩、博士修業歷年成績單影印本。(持外國學歷者需繳交外交部駐外館處檢驗完成之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單)⑶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證書影印本。⑷歷年碩士、博士論文及相關著作。⑸教學與研究計畫書。⑹推薦信2封等事實,亦有該公告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

⒊而告訴人之助理教授證書,係經教育部以96年12月5日台

學審字第0960186727號函請臺中技術學院校對無訛後始轉發給告訴人之事實,則有上述公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換言之,以前述96年5月23日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誠徵專任教師公告」而言,告訴人並不符合該公告所要求之應徵資格,因其當時尚不具助理教授之資格,並無助理教授證書可以提出寄送。

⒋然臺中技術學院財金系9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教評委員

會,於96年7月6日召開該系新聘專任教師甄選面試時,仍決議「⒈經本系教師評議委員會投票結果,由丙○○與陳佩芬獲得同票數七票。本會決議通過聘任丙○○與陳佩芬二位為財務金融系專任助理教授,並依規定陳報丙○○與陳佩芬資料,送本校人事室提報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⒉丙○○老師擬以博士論文著作送審助理教授,相關審查證明資料,陳送本校人事室審議」等事實,有上開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亦即,當時臺中技術學院財金系之系教評會,也明知告訴人之資格不符前開公告之事實,仍通過聘任為助理教授。

⒌其後案經臺中技術學院95學年度校教評會於96年7月17日

上午10時許召開第5次會議後,係決議以告訴人之碩士學位資格聘其擔任講師,但告訴人之博士證書若得及時頒發,自教育部審定日改聘助理教授等事實,也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足明(見原審卷第64-66頁)。此項決議結果仍與前開96年5月23日「國立臺中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誠徵專任教師公告」所要求應徵者應具備之資格不符,還與上述系教評會之決議不合。

⒍從上開一連串自96年5月23日「國立臺中技術學院財務金

融系誠徵專任教師公告」起,經同年7月6日系教評會之決議,至同年7月17日校教評會定案之結果,有關告訴人應徵該校財金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之資格,始終不備,至為明顯,不待再事析述。況教育部97年5月2日台技(三)字第0970065069號函,就本件臺中技術學院關於告訴人聘任資格之處理情形,亦說明:「基於『聘審一致』原則,貴校既公告擬聘具財務金融或商管背景博士學位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則案內魏師如因畢業證書核發時間延期,學校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及21條規定,以臨時學位證明辦理查核、驗證作業及論文審查後,提教評會審議,決定是否以助理教授聘任。惟貴校教評會決議以講師暫聘,復以助理教授資格送審並改聘為助理教授,致引發質疑,尚難謂無程序瑕疵,爾後應請檢討改進,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無謂之爭議。」(見原審卷第156頁),也同此認定。既其資格原有不備,又有上述聘任程序之瑕疵,則此事引發爭議,被告因而在前開電子郵件加以指述,並未偏離事實,自不為罪。

⒎有關前述臺中技術學院95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會,其事前

之會議資料,在專任教師新聘案部分,係載將聘任告訴人為財務金融系之講師(見原審卷第9-12頁);但經該第5次校教評會進行討論後之決議為:「(一)通過新聘專任教師連俊瑋等6人,其中丙○○、武騰史子二位以講師聘任。(二)魏老師及武騰老師博士證書若得及時頒發,自教育部審定日改聘助理教授。」(見原審卷第65頁)。兩相比較後,確有上開(二)之部分不在原先之會議資料內。又證人即當時曾與會之張淳智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當天有無表決助理教授部分?)答:那天只有投過一次票,就是就書面的表決。助理教授部分我不記得有投票表決。」、「(問:書面表決是何意思?)證人答:就是針對書面上的案由一、案由二,來表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則依其此部分證詞,並參考上述事前之會議資料、最後決議情形,被告辯解其係根據張淳智之轉述,才懷疑該次會議之決議記錄所載(二)之部分不實等語,確有依據。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憑。故被告於其電子郵件中質疑有偽造文書之嫌之部分,尚不能以誹謗罪論。

⒏告訴人指稱其於96年5月22日獲美國加州阿格西大學橙縣

分校(Argosy University Orange CounryCampus)之商業管理博士學位,固已提出駐洛杉機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中英文證書影本各1份為據(見他字卷第12-15頁)。惟依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2日召開第26屆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決議略以:嗣後持美國阿格西大學橙縣校區商學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均需以學位論文、專門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此有教育部98年3月25日台學審字第09800432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頁)。且關於告訴人之助理教授資格,教育部尚以96年10月18日台學審字第0960158872號函覆臺中技術學院,略謂依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決議,凡持美國阿格西大學商學博士學位送審教師資格,均須以專門著作審查認定;是以,案內魏君(指告訴人)之助理教授資格,請比照專門著作審查後再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

則以上開教育部先後函示之說明,顯見告訴人無法徒以其博士學位證明即可取得送審教師之資格。易言之,告訴人若無專門著作可供審查,或所提供之專門著作未通過審查時,僅憑其學位證書勢將無法取得送審教師之資格。以此種情形訴諸一般人之認知,難免發出其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之議論;準此以解,實難認被告於其電子郵件中之指摘,應以誹謗罪論科。

⒐證人即臺中技術學院人事室專員白懿軍曾於原審具結證稱

:「(問:教育部於96年7月有編壹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專業審查第18頁以下,是採學位審查還是著作審查?)答:這次之後,我們發現她(指告訴人)這個學系的學位在教育部不被承認,所以我們事後改用著作審查。我有請她提出學位證書,但是該員只有提出碩士畢業證明,因為阿格西的博士學位是不被承認為博士學位的,所以我們才改依著作送審」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又臺中技術學院校長李淙柏於97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該校召開96學年度校教評會第2次會議時,曾有「爾後聘任新任教師之公告和實際應徵資格不符,或外聘教師其學歷不為教育部認可者,不予聘任,請各所、系(科)、附設學校於聘任教師前加強查核」之報告,有該次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而李淙柏校長所以作出上開報告,則係因證人白懿軍向李淙柏校長說明告訴人之博士學位沒有具體提出證明,校長才作出上開表示等事實,亦據白懿軍於前揭原審為證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8頁)。事經綜合其2人上開陳述後,可知被告在其電子郵件指告訴人之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等語,確為教育界之中所存在之說法,自難認定被告此言有誹謗告訴人之意。

⒑況被告言其於發出前開電子郵件前,所查得之教育部外國

大學參考名冊,係94年8月以前之版本,該版本並沒有將美國阿格西大學列入參考名冊等語,亦已提出教育部國際文教處94年8月編印之「美國大專校院參考名冊」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0-54頁),尚無不合。

⒒末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在國外學歷認定原則

部分,將認定原則分為5項,包括一般認定原則、特殊學位認定原則、比照專門著作審查者、有疑義學位認定原則、不予認定之學位等5項,而將阿格西大學橙縣校區列在比照專門著作審查之原則下(見原審卷第173-176頁),雖非不予認定之學位。但並無適合之事證可認被告明知上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有將不予認定之學位明文化,且阿格西大學橙縣校區不在不予認定之學位中。故即便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已將不予認定之學位定有明文,也無法認定被告於發出前述電子郵件時,懷有何誹謗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發出前述電子郵件之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構成誹謗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就前揭對被告有利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誠徵專任教師公告」、教育部97年5月2日台技(三)字第0970065069號函等證據方法,何以不採,並無適當之說明,即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