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國民丁○○
國民被 告 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71年度簡字第1169號、71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各處罰金銀元一萬零八百元、一千三百元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無從查考)。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80年11月2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北簡刑字第86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於83年12月17日繳清執行完畢(二人均不構成累犯)。
二、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5年5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即「美而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而成公司」)負責人劉敏夫支付金錢,取得「美而成公司」之經營權,俾得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丁○○並覓得不知情之甲○○,於95年5月29日申請變更為名義負責人,公司所在地變更為彰化縣○○鄉○○村○○街○○○號,於95年6月1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乙○○、丁○○於變更登記完成後,明知其等並無意願或資力支付貨款,仍推由丁○○於95年6月8日,化名「黃慶良」,在「美而成公司」內,以該公司名義填寫訂購報價單,向接獲通知前來之「臺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薄膜公司」)業務員林澍陽訂購「無印鋁箔茶葉袋」、「無印35斤鋁箔茶葉袋」,並交付由「美而成公司」背書之附表一編號1支票一紙予林澍陽,充當定金,致「臺灣薄膜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美而成公司」資力無虞,乃於95年7月5日至7日間,派員分三日將附表二所示計值新臺幣(以下同)65萬5470元之茶葉袋運往「美而成公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貨品係交付丁○○,如附表二編號3貨品係交付乙○○。後因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經「臺灣薄膜公司」於95年7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乃由乙○○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予丁○○,經丁○○背書後,再交付林澍陽,惟「臺灣薄膜公司」於95年9月13日提示仍未獲付款,且催討貨款無著,始知受騙,除「無印鋁箔茶葉袋」於發覺被害前已派員取回外,「無印35斤鋁箔茶葉袋」則不知去向。
三、案經「臺灣薄膜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丁○○、甲○○三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8年9月14日上午9時50分行準備程序中皆未表示異議,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甲○○、林澍陽、蔡進上、賴美足等四人到庭為證(本院卷第44、66頁),資以證明伊並未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云云。此查,林澍陽已於原審法院98年5月21日下午14時15分審理中結證明確,其餘甲○○、蔡進上、賴美足三人則未於被告丁○○、乙○○二人向「臺灣薄膜公司」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時在場一節,為被告丁○○、乙○○二人所是認,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丁○○於待證事實已明、暨就於待證事實無關之證據聲請調查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叁、實體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固坦認支付金錢向劉敏夫取得「美而成公司」經營權,並受領附表二編號3之茶葉袋,然矢口否認犯有何詐欺罪,辯稱:與丁○○雖在同一辦公室工作,但各有不同之業務,不知丁○○訂購茶葉袋過程,亦未參與交付票據之行為,係因「臺灣薄膜公司」交付之茶葉袋有瑕疵,「美而成公司」表明退貨,始將部分之茶葉袋取回,並非「美而成公司」交付之支票信用有疑慮才取回茶葉袋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亦稱被告)丁○○亦坦認由伊出面支付金錢向劉敏夫取得「美而成公司」經營權,並化名「黃慶良」,向「臺灣薄膜公司」之業務員林澍陽訂購茶葉袋,及受領附表二編號2之茶葉袋,與在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背書,然亦矢口否認犯有詐欺罪,辯稱:化名「黃慶良」只是為了改運,伊是受僱於乙○○在「美而成公司」工作,惟於95年9月間已離職,當初係受乙○○指示,向「臺灣薄膜公司」訂購茶葉袋,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係於部分之茶葉袋退貨後始退票,附表一之支票2紙均係來自乙○○,於交付附表一之支票予林澍陽時,尚不知該等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如何,亦不知「臺灣薄膜公司」尚未取回之茶葉袋下落何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推由被告丁○○,於上揭時日向不知情之「美而
成公司」負責人劉敏夫支付金錢,取得該公司經營權,被告丁○○並覓得不知情之甲○○申請變更為名義負責人,及變更公司所在地,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劉敏夫、甲○○於偵查中各為結證明確(96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97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美而成公司」登記案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5頁,登記案卷另編影卷外放),且為被告乙○○、丁○○二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111頁、本院審理筆錄),堪認為屬真正。其次,「美而成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被告丁○○於上揭時地以「黃慶良」名義,填寫訂購報價單,向接獲通知前來之「臺灣薄膜公司」所屬業務員林澍陽訂購「無印鋁箔茶葉袋」、「無印35斤鋁箔茶葉袋」,並交付「美而成公司」背書之附表編號一支票1紙予林澍陽,充當定金,「臺灣薄膜公司」乃分三日將附表二所示茶葉袋運往「美而成公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係交付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3係交付被告乙○○,後因附表一編號1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丁○○又交付自己背書之附表一編號2支票予林澍陽,惟「臺灣薄膜公司」提示仍未獲付款,且催討貨款無著等情,業經證人林澍陽即「臺灣薄膜公司」之業務員、莊瑞宗即「臺灣薄膜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結證明確(95年度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96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34至35、54至56、80至81頁,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且有「黃慶良」名片、訂購報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國內出貨單、請款通知單可稽(95年度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5至11頁),復為被告乙○○、丁○○二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此亦堪認為屬實在。
㈡如又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丁○○交付林澍陽,如附
表一編號2之支票,係被告乙○○交予被告丁○○以轉交林澍陽一節,已據被告丁○○供承在卷(96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34頁),核與莊瑞宗、林澍陽二人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情節相符(96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34、80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又「臺灣薄膜公司」係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茶葉袋交付被告丁○○,並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茶葉袋交付被告乙○○,亦據被告乙○○、丁○○各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本院審理筆錄),且有上揭國內出貨單可憑(95年度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8至9頁)。是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丁○○各有不同業務,不知被告丁○○訂購茶葉袋過程,亦未參與交付票據之行為、被告乙○○辯稱上開貨品之訂購與伊無關云云,即非可信。
㈢再查,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發票人,僅於95年7月31日之票
期,即有高達百餘張之支票遭退票,並於95年8月4日通報拒絕往來,於短短數月內合計退票4百餘張,全部退票金額為1億餘元;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發票人,於95年7月31日之票期,亦有高達10餘張之支票遭退票,並於95年9月1日通報拒絕往來,於短短數月內合計退票9百餘張,全部退票金額為3億餘元,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原審卷第79至103頁)。而被告乙○○、丁○○既無法供述取得上開支票之經過(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且除「美而成公司」與被告丁○○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背書外,並無其他背書人,堪認被告乙○○、丁○○二人並非因通常之商業交易而取得上述支票,足認被告乙○○、丁○○二人對於上開支票無法兌現,是前已屬知悉,否則當無收受來源不明之支票之理。此外,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既係由被告丁○○背書,而負擔票據債務,被告丁○○自非單純受僱於被告乙○○至明。
㈣至於證人丙○○於本院98年10月8日上午10時審理中證稱:
「(問:我〈指被告丁○○〉是否受僱於乙○○?)是的,我和丁○○以前是同事,老闆是乙○○沒錯。」、「(問:你離職之後,我〈指被告丁○○〉是否繼續在乙○○那裡工作?)約95年過年前,我去那裡工作,但是二個月之後我就離職,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問:我〈指被告丁○○〉在那裡做什麼工作?)我和丁○○都是業務、採購等等。」、「(問:採購些什麼?)不記得了,大約是塑膠袋、人造纖維、鞋子、運動鞋之類等。」、「(問:當時有無付款給別人?)這我不清楚,錢的事情我不知道。」、「(問:你和我〈指被告丁○○〉一起做業務之外,還有沒有從事什麼別的?)不了解這個問題的意思。」、「(問:你所謂和丁○○一起做業務及採購,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就是和丁○○到和美那一帶找廠商採購東西、訂貨。」、「(問:廠商送貨來之後,你們是如何付款?)付款不在我了解的範圍,我沒有負責付款。」、「(問:訂貨時,如何跟廠商說明要怎麼付款?)這是黃先生跟廠商說的,我不了解,我只是幫黃先生開車。」、「(問:有去聽到丁○○和廠商如何說?有無進去廠商那裡裡面?你有無在場?)通常沒有聽到,通常我不在現場,我在外面搬東西,我主要是載黃先生過去。」、「(問:實際上負責接洽的人是否丁○○?)是的,這是他的業務。」、「(問:你在公司的職稱為何?)沒有職稱。」、「(問:「美而成公司」負責管帳、財務的人為何人?)我工作的公司在和美鎮,《不叫美而成》,這個名稱我沒有聽過,叫做《興格》(音譯)的樣子。」、「(問:所以你和丁○○同事的公司名稱為何?)《興格》(音譯)的樣子,不是「美而成公司」,我只有在《興格》(音譯)公司和丁○○同事,後來有聽說公司搬家,但是不知道搬到哪裡,也不清楚有沒有改名。」、「(問:誰告訴你公司搬家?)因為我打電話去找不到原來的公司了。」、「(問:有沒有誰告訴你公司搬家?)我不知道對方接電話的人是誰,我打原來公司電話,接電話的人說那些搬走了。」、「(問:我〈指被告乙○○〉有無擔任你的老闆?有無發薪水給你?)乙○○是老闆,還有另一個姓王的也是老闆,但是王姓老闆病重,薪水是姓王的人給我的,乙○○和王先生是股東,乙○○還指派我工作,叫我如何搬運儀器等等。」、「(問:你有無在乙○○當老闆公司任職,有無扣繳憑單等資料?)沒有給我扣繳憑單,但是有給薪水沒有錯,也不清楚有沒有報勞保。」、「(問:你是否記得這個公司是幾年幾月成立的公司?)忘記了,大約是95年2月左右,那時是過年前。」、「(問:「美而成公司」係95年5月才設立,那麼你是否知道「美而成公司」是哪家公司?)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工作的那個公司老闆是乙○○。」等語。亦即丙○○所證述者係伊與被告丁○○在《興格》公司工作之情形,與本案被告乙○○、丁○○二人如何以「美而成公司」向「臺灣薄膜公司」詐騙一節,並不相干,是丙○○上開證述情節,自不足以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以金錢取得「美而成公司」
之經營權,再以該公司為名義訂購茶葉袋,並就受領茶葉袋與交付支票有所分工,支票事後又無法兌現,足認乙○○、丁○○二人係以公司名義及無法兌現之支票為工具,共同施用詐術,致使「臺灣薄膜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美而成公司」有清償貨款之能力,因而交付上述茶葉袋。是被告乙○○、丁○○二人所辯,自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丁○○就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上述,則被告乙○○、丁○○如何取得「美而成公司」經營權,該公司營業所係由何人出面承租,皆無庸再深入調查;又被告乙○○、丁○○詐得茶葉袋後,如何處分,亦屬犯後銷贓之行為,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再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乙○○、丁○○雖於95年6月8日訂購茶葉袋,著手實行詐欺,惟告訴人係於95年7月5日至7日始交付茶葉袋,本案自不生修正前後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乙○○、丁○○所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被告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臺灣薄膜公司」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即附表二所示茶葉袋交付,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丁○○二人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批受領「臺灣薄膜公司」交付之茶葉袋,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乙○○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71年度簡字第1169號、71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各處罰金銀元一萬八百元、一千三百元確定,被告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80年11月2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北簡刑字第86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二千元,於83年12月17日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乙○○、丁○○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所犯造成「臺灣薄膜公司」財產損失,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且未賠償全部損害,惟參以「臺灣薄膜公司」與被告乙○○、丁○○所訂調解書意旨,僅要求賠償20萬元(96年度偵字第148 號偵查卷第2頁),足見損失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儆懲。被告乙○○、丁○○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明知自己毫無資力及經營公司之能力,他人無正當理由商請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可預見係利用為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被告丁○○之邀,同意出名為「美而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被告丁○○、乙○○辦理相關手續,經經濟部將「美而成公司」負責人由劉敏夫變更登記為甲○○。乙○○、丁○○乃共同以「美而成公司」名義,向「臺灣薄膜公司」實行上開詐欺茶葉袋之犯罪,因認甲○○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定甲○○犯有上開幫助詐欺罪,無非係以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劉敏夫、莊瑞宗、林澍陽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訂購報價單、國內出貨單、請款通知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53099778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5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50016761號函、「美而成公司」登記案卷、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1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00394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7年1月14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7000020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7年1月18日一營字第00017號函、「黃慶良」名片等文書證據附卷為其論據。惟經訊據甲○○辯稱:伊雖係「美而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不知詐欺茶葉袋之事等語。
四、甲○○固係登記為「美而成公司」之負責人,及乙○○、丁○○二人固有以「美而成公司」向「臺灣薄膜公司」訂購茶葉袋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嗣經「臺灣薄膜公司」提示後不獲付款之事實,皆如上開所述。
惟查: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可參。是幫助犯成立要件,在主觀上認知對正犯特定不法既遂行為、提供助力之雙重故意(幫助故意、幫助既遂),並在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對正犯助力,且幫助行為與正犯故意不法犯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發生應具有重要關聯性,始足以當之。㈡依丁○○、乙○○二人所供稱情節,甲○○雖配合伊等辦理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然所需金錢並非甲○○給付,甲○○亦未參與公司經營(95年度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28頁、96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111頁反面),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甲○○對「美而成公司」所營事業、組織編制、人事薪俸、損益收支等事項,有何知悉,或對該公司業務有實際決策、監督權責;是甲○○既對上開公司經營業務狀況均不知情,亦未過問,應認並非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人,則甲○○如何已預見或認知丁○○、乙○○執行公司業務時,將以公司名義詐欺茶葉袋,即乏證據;起訴書雖認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依刑法第14條第2項,行為人亦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為前提,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甲○○如何「預見」上開事實,自不能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目前各級法院裁判之多數見解認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實行詐欺之行為樣態,固應認定構成幫助詐欺罪,惟該類型之幫助詐欺行為樣態,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社會大眾就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間之緊密關聯性應有認知,而成社會通念,因而認定交付帳戶之人,對正犯事後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預見,而有不確定之故意,自屬有據。然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辦理公司登記,原因繁多,或係未符公司法法定組織人數而擔任名義負責人、股東,或因實際經營者囿於信用資格、企業型態不能實際掛名,乃受託擔任名義負責人者,所在多有,並非企業負責人不以實際經營者登記,即係供隱避企業不法經營之用。又企業可能不法行為樣態繁殊,遍及民事、刑事、行政不法,亦難認名義負責人、股東對於企業事後各種特定不法行為,均有不確定故意或有助力。依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於本案案發時之年齡約51歲,學歷為國小畢業,未有經濟犯罪前科(96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151頁、原審卷第5頁),尚難期待被告甲○○對工商登記或企業經營具有一定知識,益徵其雖同意擔任美而成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對本案所涉詐欺之犯行均未預見。
㈣若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公司執行業務相關所生
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始為行為人,並以之為訴追、審判對象,除非名義負責人亦為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而涉有不法,始有處罰必要。甲○○既非實際參與業務之人,是否為應處罰之主體,自非無疑,否則,公司所屬人員一旦有不法行為,而無法追查實際行為人時,苟公司名義負責人均須出面概括承擔他人犯罪結果,顯與犯罪應處罰行為人之「無行為,即無處罰」等刑法基本原則未符。又丁○○、乙○○詐欺茶葉袋之行為,甲○○究竟給予何等精神或物質之助力,而構成幫助犯,檢察官並未舉證,申言之,甲○○僅在公司負責人變更名義階段有原因力,而「臺灣薄膜公司」既從未與甲○○接洽訂購茶葉袋之事務,可見甲○○成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一節,對事後之詐欺犯行並無重要必然性,亦難認有直接、必然之因果關聯,自亦難認甲○○配合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對正犯即丁○○、乙○○上開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甲○○僅係「美而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
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亦不能證明甲○○對於詐欺茶葉袋犯行,有所預見,或配合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對詐欺正犯之犯行,有精神或物質之助力,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肆、原審判決,以被告乙○○、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就被告乙○○、丁○○二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復因該被告二人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規定,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甲○○被訴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認定並無違誤,就被告乙○○、丁○○二人之量刑部分亦稱妥適。被告乙○○、丁○○二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以甲○○應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上訴,皆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 票 號 ││ │ │ │幣) │ │├──┼────────┼──────┼─────┼─────┤│1 │「欣宗有限公司」│95年7月30日 │35萬500元 │VA0000000 │├──┼────────┼──────┼─────┼─────┤│2 │「大垣實業有限公│95年9月10日 │33萬8000元│CL0000000 ││ │司」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出 貨 日 │ 品 名 │ 數 量 │不含稅金額 │├──┼─────┼─────────┼────┼──────┤│1 │95年7月5日│無印鋁箔茶葉袋 │5300只 │18萬200元 │├──┼─────┼─────────┼────┼──────┤│2 │ │無印35斤鋁箔茶葉袋│7800只 │24萬9600元 ││ │95年7月6日├─────────┼────┼──────┤│ │ │無印鋁箔茶葉袋 │4739只 │16萬1126元 │├──┼─────┼─────────┼────┼──────┤│3 │95年7月7日│無印35斤鋁箔茶葉袋│2017只 │6萬45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