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98年 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乙○○間之產權紛爭,竟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基於損壞門鎖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均以腳踹開乙○○實際管領使用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有恆巷六號住宅之大門,而分別造成大門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再無故侵入乙○○使用之住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九日至前開臺中縣○○鄉○○村○○路有恆巷六號乙○○實際管領使用之住宅,並以腳踹開前開住宅大門而進入屋內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該處住宅係伊公公新建祖厝,伊有權進入該處,並無侵入住宅可言,且伊以腳踹門後,該鎖並未損壞至不堪使用之狀態云云。經查:
㈠侵入住宅部分: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0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有恆巷六號之建物,為告訴人乙○○居住之處所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平常住何處?)臺中縣○○鄉○○街一百號。農忙時期,才會到梨山村有恆巷,只有農曆過年是農閒時間。除農曆過年,大部分時間都住在梨山。或是有事情才會到石岡,平常都在梨山。」、「(問:梨山住哪裡?)有恆巷六號。」、「(問:何時開始住在哪裡?)之前斷斷續續住過,後來九十二年六月我父親去世之後,我就一直都住那邊。」等語甚明,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乙○○確實居住該處,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至被告雖辯稱:該處住宅係伊公公新建祖厝,伊有權進入該處云云。然查上開臺中縣○○鄉○○村○○路有恆巷六號住宅為告訴人乙○○之父歐寶興自行在該租賃地上興建乙節,除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該屋何人蓋的?)我父親、我爺爺,在我小時候。」、「(問:如何證明?)我小時候,不知道民國幾年,但是我記得他們蓋房子當中,我在那邊玩耍。」、「(問:蓋完之後,你父親是否住那裡?)還沒有蓋之前,我們有其他工寮,在附近果園,蓋之前住工寮。蓋之後搬進去,後來不知道有什麼問題,李志榮也有搬進去住,因為他房屋倒了,他和我父親商量也搬進去住。順序我不太記得,當時我就讀小學,不在山上,我記得李志榮曾經搬進去住,住沒有多久,然後就搬到玫瑰新村和我父親住。」、「(問:當時李志榮搬進去住,是你父親借住給他?)是的。是我父親同意讓他借住的。」等語外;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偵卷十一頁房屋,何人所蓋的?)(提示偵卷第十、十一、十二頁照片)歐寶興跟歐寶興爸爸。」、「(問:你如何知道?)那時候我住在隔壁。」、「(問:當時李志榮住哪裡?)以前他住的地方,距離有恆巷六號不遠,就是附近。」、「(問:該屋建好的時候,何人進去住?)歐寶興進去住,不久之後,李志榮進去住。李志榮住的時候,是否告訴歐寶興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李志榮進去住。李志榮為何住我也不知道,李志榮住到何時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常常出出入入,不是一直在那裡。」等語;證人歐寶星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有恆巷六號房子是地主還是誰的?)是我哥哥歐寶興蓋的。」等語相符,足見系爭有恆巷六號住宅應為歐寶興原始起造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歐寶興死亡後應由其子乙○○合法繼承,而取得該屋之所有權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建物係伊公公新建祖厝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供原審及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採信。⒊又細觀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與歐寶興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第二、三點、第五條,固分別有「土地所在地之使用範圍(含附屬建物)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有恆巷六號之土地五筆如左……。」、「乙方(歐寶興)於租賃期滿,應即將土地及附屬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附屬建物有改裝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土地及附屬建物……。」等記載,而被告復表示該附屬建物即為告訴人現居住之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有恆巷六號之住宅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問:租果園是否連房屋租賃?)不是租果園,是果實承包,房屋沒有包含在內,若有會寫在裡面。檢察官據以起訴的土地契約已經失效,這個契約是有問題的。訂契約之後,告訴人之父歐寶興說要毀約要重訂,他說三天或一週之後要重訂。實際上那份契約不算、失效。後來重訂那份告訴人沒有拿出來。我和乙○○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訂的是最後一份。」、「(問:當時承包果實時為何沒有提到房屋如何處理?)不需要用到房子,山上有很多工寮。」等語,則歐寶興該時既不需另行使用被告之建物,其與被告簽訂契約當時,所提到之附屬建物究竟何指?真意究竟為何?已無從查證。況告訴人於原審復明確證稱:「(問:歐寶興、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你有無看過?)有。」、「(問:上面寫土地所在地含附屬建物,地點如下。為何契約書會提到附屬建物?)附屬建物是指已經倒掉的工寮,工寮還在原址,目前都沒有修理。契約是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問:訂約時,倒掉工寮是否還在?)我不知道,那時我不在梨山。」、「(問:有無可能附屬建物是你現在居住房屋?)被告土地裡面有兩棟房屋,有恆巷六號、舊門牌福壽路三十號,均是目前可以使用中。還有一個廢棄祖厝,在前述兩棟房屋的另一個相對點,三房屋約三角距離,每個距離約十公尺之內。契約中附屬建物是哪個,我無法回答。」等語,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上開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有恆巷六號之建物,既為告訴人實際管領居住之處所,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於前開時間分別二次以腳踹開住宅大門、破壞門鎖方式侵入告訴人系爭住宅,已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是被告前開二次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
㈡毀損部分:本件被告為侵入系爭住宅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兩
次以腳踹開住宅大門、破壞門鎖之犯行,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當時你是否在家?)我在家,在現場。」、「(提示照片,問: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經過情形如何?)之前被告踹我門不只這兩次,四月協商不成,她也踹門。之前我想算了。那時我在現場,手持數位相機。被告踹門就走進去。我人在屋外、在門口,我門有鎖,被告以右腳踹,鎖脫落,她就走進去,東走走、西走走,每個房間、包括廚房、浴室她都走進去。我叫她不要進去。她出來之後,我就擋住門口不讓她進去。」、「(問: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當天鎖有無壞掉?)鎖是好的。踹之後鎖扣脫落,需要修理才能再鎖。損壞狀況如我所拍攝照片,偵卷十五頁照片。」、「(問:偵卷十五頁是十月九日照片,為何說是十月八日損壞情形?)損壞情形我有拍照。偵卷第十頁上方是十月八日照片。壞的地方在照片另一邊,沒有拍到。」、「(問:有無可能兩次踹造成這個結果?)不可能。」、「(問:是否十月八日踹門之後還可以用?)十月八日踹門之後壞了,我就自己拿工具修。照片上面沒有,那個鎖本來是一組的,不是單一片,壞的部份在另外一個門上。」、「(問:鎖如何脫落?)壞掉、要換掉。螺絲還在門上,是鎖扣壞掉。」、「(問:十月八日鎖怎麼壞?)我直接以舊鎖更換,所以沒有購買新鎖的資料。鎖扣那邊壞掉,固定在另一扇門那邊。第一天換門鎖鎖扣。」、「(問:第二天被告踹壞鎖扣,與第一天不同?)鎖扣是新的。我以預備的更替。」、「(問:十月八日那天,被告踹壞鎖扣,固定在另一邊的掉落,照片所示你以鎖扣住,斷掉的是另一邊?)是的。」、「(問:門鎖式樣如何稱呼?)叫公母鎖,一邊凹、一邊凸。偵卷十五頁上下照片為例,下方部分稱呼母鎖,功用是扣住公鎖,公鎖作用是鎖在門上。」、「(問:十月八日那天,鎖什麼部位損壞?)母鎖斷掉,公鎖還是固定門上。鎖頭沒有壞掉。」、「(問:十月九日鎖什麼部位壞掉?)也是母鎖斷掉,但是鎖頭也壞掉。我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出。」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妳踹壞他的鎖,有無進入?)沒有。是警察來時,我才進去的。我沒有踹那個鎖,我在十月八日及九日都有踹那個門,那個鎖才掉下來。鎖是乙○○的。」等語相符,並有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而經本院細觀卷附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同年月九日門鎖遭破壞照片二紙(詳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五頁),十月八日照片上母鎖活動關節處明顯有二處鏽蝕,十月九日照片則無,而十月九日照片上母鎖近公鎖右側旁邊並有顯著刮痕,而十月八日照片上之母鎖則無,顯見該二日門鎖裝設之母鎖相異,應非相同之門鎖,是證人乙○○上開證稱被告於十月八日踹門後導致母鎖斷裂,其乃自行更換母鎖,十月九日被告復前往踹門而導致母鎖再度斷裂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母鎖斷裂後,該鎖即失其效用,此為自明之理,是被告一再辯稱:門鎖並未損壞至不堪使用之狀態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及同年月九日下午,均各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之本案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居住使用權,擅自踹門毀損告訴人之門鎖後,侵入告訴人居住處所,干擾、破壞告訴人居住之安寧與自由,行為尚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